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9-05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大力推行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为检视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规定及其实践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机会。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在企业自身责任的判断上,除通过特定从业人员认定企业的行为和意思之外,还根据现代企业的特点,从其政策、制度、文化、特别是合规计划判断企业自身的意思,这也是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合法性根据。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在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上采用了单位自身犯罪的观念,但由于实务中将单位犯罪理解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或者单位集体决定的犯罪,使得单位犯罪事实上成为一个“放大版”的单位特定人员的个人犯罪或者共同犯罪;同时,由于在单位犯罪的处理中,没有考虑单位自身所具有的可能导致其成员犯罪的组织特性,使得单位被笼罩在其组成人员的违法行为的阴影之下,没有自我救赎的可能。这种结局,不仅与单位犯罪的现实不符,也无法为当前进行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提供立锥之地。从组织责任的视角出发,修改单位犯罪的相关立法,加入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内容,在司法上贯彻企业自身犯罪的理念成为当务之急。
企业合规不起诉 单位犯罪 组织责任论 双罚制
一、 引言
一、 引 言
二、域外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及应用的比较考察
三、我国的单位刑事责任论及其应用中的问题
四、从组织责任论的视角看我国的单位犯罪
五、结 语
当然,这种修改还是难以有效地应对现实中的单位业务过失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只能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场合,而在我国刑法分则当中,法律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基本上是故意犯。这样,在走私、逃税的场合,除了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或者单位制度纵容的故意场合之外,单位普通从业人员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上述行为的场合,单位犯罪规定便对其无能为力。因为走私罪、逃税罪是故意犯,过失的场合不能构成。特别是在企业员工由于职责分工等原因而使其对企业的设计流程、生产工艺、所用材料等制度缺陷导致的企业业务活动或者所制造的产品中潜藏有致人死伤的危险未能充分预见的场合,更是无法追究单位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这样,西方国家刑法中广泛处罚、我国学界也大力呼吁的单位过失犯罪,在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之下还是无法实现。不过,这已经不是《刑法》第30条、第31条的问题,而是是否要承认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的严格责任的问题了。
来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作者: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