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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李奋飞、刘沛泉:理念创新引领刑事执行检察转型升级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9-15

摘要

 

理念创新对于引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业务创新发展具有战略意义。刑事执行检察正处在进一步向规范化、专业化升级的转型发展期,必须坚持理念创新,通过构建刑事执行检察理念体系,指引刑事执行检察更好地创新发展。应深刻把握我国刑事执行检察总体发展方向、法律监督属性、业务工作性质和工作推动方式,探索建立由刑事执行检察总体目标理念、法律监督理念、司法办案理念、发展动力理念四个子系统有机组成的刑事执行检察理念体系。

 

 随着检察机关“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监督格局的构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职能调整,以及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继修改,新形势、新格局、新视野之下刑事执行检察的职权内容有了较多调整变化,巡回检察制度的创制深刻改变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职权行使方式。2021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央《意见》)对“完善刑事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进行专门规定,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转型升级提供了契机,开辟了广阔的前景。

 

 然而,实践中刑事执行检察职能定位不甚明朗,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与刑事执行权边界尚不清晰。职能定位问题甚至已经成为影响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关键问题。而完善职能定位和厘清权力边界需要刑事执行检察理念(以下简称“执检理念”)的引领。当前,我国执检理念表述不断变更,尚缺乏系统完整的理念体系。这既有业务实践不断发展的原因,也表明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认识正在不断深化。如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创新执检理念并建立完备的理念体系,是检察理论研究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落实中央《意见》、推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转型升级的现实需要。

 

一、刑事执行检察转型发展需要理念引领

 

 所谓理念,是指关于某项事物本质属性的理论观点和引领该项事物发展的价值观念。而执检理念,则是指对检察机关开展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实践加以概括总结而形成的思想或观念,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实践基础上对刑事执行检察总体目标任务、法律监督属性、具体执法特点和工作开展方式的理性认识和价值追求。执检理念是指导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的理论观和价值观,从属于检察理念范畴。

 

 可以说,执检理念是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任务落实和实际工作效果之间的桥梁。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任务、理念与工作实效三者之间有一个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互动过程。检察人员的执检理念越进步,对该项工作的开展就越深入,对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落实就越彻底,业务开展就越有成效。因而,明确刑事执行检察职能定位、创新工作、提高业务水平,必须坚持执检理念的正确引领。

 

二、刑事执行检察转型发展需要重视理念创新

 

 刑事执行检察是检察机关开展得最早、几乎覆盖刑事司法全过程的基础性检察业务。但是长期以来,在司法人员的思想观念里,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就是“业务碎片化,工作边缘化”的代名词,是检察工作中的弱项短板。这种观念严重制约着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创新执检理念,以新理念为引领,补齐这一业务短板。

 

 一是以理念创新推进刑事执行检察业务体系建设。刑事执行检察案多事多,业务面广,涉及包括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10余项检察监督业务,对应的刑事执行工作涵盖了公、检、法、司各机关。然而,由于对执检理念的系统性研究不够,导致刑事执行检察职能定位不准,业务体系性不强,工作程序不完善,法律监督重点不突出。因而,需要深化理论研究,推进理念创新,以新理念引领重塑职能定位,整合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强化体系建设,规范工作程序。

 

 二是以理念创新推进刑事执行检察专业化建设。面对刑事执行检察权力边界不清、业务专业化程度不高等突出问题,有必要在探索和把握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规律的基础上,建立起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的执检理念体系,以此指导和明确刑事执行检察业务重点,建立健全适应刑事执行检察发展规律的办案模式和工作程序,推进刑事执行检察专业化建设,提升刑事执行检察业务专业化程度。

 

 三是以理念创新推进刑事执行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队伍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应当坚持提升政治素养和业务培训相结合,强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刑事执行检察人员的专业素质能力建设是基础,主要包括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以及从事刑事执行检察所具备的法律监督意识(以下简称“执检意识”)。执检意识是一种专业素养,是指检察人员在掌握刑事执行检察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工作实践基础上形成的专业思维、专业判断,体现为刑事执行检察人员所特有的专业敏锐性和职业默契感。一般情况下,刑事执行检察人员的专业技能、专业知识可以通过培训快速提高,而执检意识则必须经过长期的实践积累才能形成。刑事执行检察队伍只有在政治素质过硬的基础上,检察人员同时具备高水准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执检意识,才能算得上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刑事执行检察队伍。因而,执检理念创新是检察机关意识形态建设的重要范畴,是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刑事执行检察队伍的重要方面。

 

 四是以理念创新破解刑事执行检察面临的现实难题。刑事执行检察正在成长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点业务。随着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的拓展和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一些制约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建设和业务发展的深层次问题逐渐显露出来,主要包括: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碎片化”问题还未得到根本解决;信息技术水平不足;刑事执行检察基层基础建设投入不足;各地刑事执行检察力量配置不均衡,工作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管理不严格、不规范现象。检察机关深化落实中央《意见》,刑事执行检察还面临着如何进一步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的新问题。破解上述各种难题,必须以党和人民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新期待、新要求为指导,创新执检理念,增强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推动刑事执行检察业务转型升级和工作方式更新换代,努力把该项工作打造成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新的增长点。

 

三、执检理念创新需要遵循刑事执行检察发展规律

 

(一)准确把握刑事执行检察总体目标理念

 

 把创新刑事执行检察总体目标理念作为执检理念体系的第一个层面。总体目标理念是指明确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总任务和发展目标,引领刑事执行检察总体发展方向的理念。任何一项事业的发展,都需要一个明确的方向和目标,刑事执行检察创新发展也要明确总体目标理念。对此,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和治本安全观,以促进罪犯教育改造、向社会输出“合格产品”为目的,对新时期刑事执行检察总的发展方向和目标精准把握、准确定位,明确当前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总任务,并探索刑事执行检察新职能,创新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新局面。具体可对最高检《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第2条规定的“四个维护”有机统一的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理念(维护刑事执行公平公正、维护刑事执行场所监管秩序稳定、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进行体系化调整。

 

 第一,坚持把“维护刑事执行公平公正”作为一项重要的目标理念的同时,把“维护刑事执行合法文明”也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执行检察目标理念。引导检察人员更加注重监督刑事强制措施依法文明执行,防止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从源头上预防因强制措施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并为拓展刑事执行检察新业务创造条件。

 

 第二,将“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作为总体目标理念的第三项排序。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发生历史性转变,人民群众期待合法权益得到更多尊重和保护。这对检察机关发挥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提出了更高要求,必须在刑事执行检察等各项检察环节得以体现。由于“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是“维护刑事执行公平公正”“维护刑事执行合法文明”的逻辑结果,所以,可将“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作为第三项刑事执行检察总体目标理念。

 

 第三,将“维护刑事执行场所监管秩序稳定”调整为“维护刑事执行场所监管改造秩序稳定”。前后表述虽仅一词之差,但后者体现的职能更丰富,因为刑事执行场所的秩序既包括监管秩序,也包括工作生活秩序和对刑事被执行人的教育改造秩序。监狱法规定要“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中央《意见》也明确要求“促进严格依法监管,增强罪犯改造成效”。因而,可探索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纳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畴,督促并配合刑罚执行机关强化责任担当,深化刑罚执行改革,抓好教育改造,尽可能多地向社会输出“合格产品”,最大限度降低罪犯“再犯罪”比例,实现“标本兼治”目的。

 

 第四,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调整为“保障法治社会健康和谐”,并作为一项总体目标理念。理由有五:一是更准确地明示了刑事执行检察的总体目标任务。维护社会稳定是政法工作的基本任务。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是法治建设的重要方面,直接目的就是保障各项法律在刑事执行环节统一正确实施,保障法治权威和法治秩序,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健康发展服务。二是有利于将执检理念和刑事执行理念统一起来。保障法治社会健康和谐理念不仅是引领执检理念,也是对刑事执行活动的基本要求。二者目标一致,共同为保障法治秩序的和谐稳定健康发展凝神聚力。三是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刑事执行检察环节得到体现。确立保障法治社会健康和谐理念,既体现了刑事执行检察的根本价值目标就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健康发展,又体现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法律属性,有利于引导检察人员在刑事执行环节更好地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四是为深化刑罚执行改革及刑事执行检察改革提供指引。从社会治理角度看,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体制将面临一场深刻的变革,把罪犯改造成合格公民的目标将引领监管场所教育改造模式的结构性调整和战略性重构。未来监管场所(包括社区矫正场所)将被改造成既锻造思想灵魂又强化职业技术培训的“特殊院校”,刑罚执行及检察监督重构性改革均需要前瞻性的理念引领。五是从逻辑上统一了刑事执行检察的总体目标理念。维护刑事执行公平公正、维护刑事执行合法文明、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刑事执行场所监管改造秩序稳定是刑事执行检察的直接目标理念,各自对应着具体的目标任务,但最终归结到一点,就是保障法治社会健康和谐。

 

(二)准确把握刑事执行检察法律监督理念

 

 刑事执行检察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必须充分体现法律监督属性。从检察权来源看,由于我国检察机关被宪法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源于宪法的授权,检察机关必须以法律监督为本,因而,必须秉持监督本位理念。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应以监督本位理念为指导,引领检察人员开展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从检察监督职能启动方式看,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的检察监督职能的启动,显然与居中裁判的法院审判权启动方式不同。法律监督主要由检察机关基于纠防司法或执法不公而主动启动,因而必须秉持能动监督理念。从法律监督运行方式看,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显然不能任意而为,必须从严要求,规范开展,因而,应当秉持规范监督理念开展各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从检察机关行使的职能看,由于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以维护公平正义、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基本职能,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兼顾各方利益,维护法治社会健康和谐,因而,刑事执行检察应秉持利益平衡理念。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属性上看,法律监督权是公权力的组成部分,具有权力的一般特性,如果不受制约,同样有被滥用可能,因而应秉持接受监督理念,完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权力滥用。总之,可根据刑事执行检察法律监督属性,构建刑事执行法律监督理念体系,并将此作为执检理念体系的第二个层面。

 

 一是监督本位理念。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检察业务,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在监督上,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执行环节的体现。刑事执行法律监督是刑事执行检察的主责主业,应以监督本位理念引领检察人员开展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把强化办案作为刑事执行检察有效手段,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黑恶势力“保护伞”、“纸面服刑”等问题,重点查办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等损害司法公正、侵犯公民权利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完善一体化侦查工作机制,有效整合办案力量,提升侦查组织指挥效能。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检察业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工作衔接,形成惩治司法腐败合力。

 

 二是能动监督理念。开展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应当主动作为,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刑事执行活动依法规范开展。由于很多刑事执行业务开展方式不同于裁判生效前各诉讼主体在程序轨道上相互制约协同推进的方式,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多数情况下并不在特定的同一程序轨道内同频共振式地协同运行,这一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履行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如果能动性不足,就会滞后于刑事执行活动,被动监督常常导致监督被动。因此,刑事执行检察应当秉持能动监督理念,创新监督方式,强化跟踪问效,做到有错必纠。

 

 三是规范监督理念。通过健全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制度、机制,强化规矩意识,做到监督有据、监督合规,体现刑事执行检察的“自律”精神。检察机关的规范化建设,是指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执行法律的规范体系,以统一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执法活动;同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这些规范在执法活动中得以遵守,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得以充分正确地履行。监督者只有依规矩行使权力,按规范约束权力,才能做到自身正、自身硬、自身净,提高监督权威和公信力。强化规范监督理念,在客观上也会倒逼强化自我约束,只有强化对刑事执行规范监督与自我约束并重的理念,才能更好地发挥刑事执行检察职能作用。

 

 四是利益平衡理念。检察机关开展刑事执行法律监督要秉承客观公正立场,依法兼顾多方利益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努力实现多元利益的平衡。司法的本质是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社会矛盾纠纷往往是多方利益冲突的结果,需要动用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国家司法力量化解矛盾,平息冲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同时,即便在法定范围内也存在法律价值评价和社会价值评价及个体价值评价的矛盾和冲突。因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立场,作出的决定应当兼顾各方利益主体,符合社会主流价值取向,致力于实现法律监督多元价值的平衡,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冲突,凸显法律的社会调整功能。

 

 五是接受监督理念。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时也必须接受监督。强化接受监督理念不仅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也是符合权力运行规律、保障检察权公正行使的客观需要。因而,检察机关应完善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机制;同时,还应当依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健全主动接受公安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

 

(三)准确理解刑事执行检察司法办案理念

 

 刑事执行检察司法办案理念,是指引领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以法治精神和法治方式开展刑事执行检察办案工作,推进重大法律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使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开展方式具有司法属性的观念。为了确保检察机关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需要将重大法律监督事项进行司法化改造,以司法理念为引领,形成以办案为中心的工作开展方式,用司法办案方式和手段推进检察工作的开展和法律监督事项的解决。这就必须将司法办案的程序性、公正性、权威性等司法属性贯彻到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法律监督事项中。因而,可以创新刑事执行检察司法办案理念,将其作为执检理念体系的第三个层面,推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向司法办案方向发展。

 

 以刑事执行检察司法办案理念为引领,对诸如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等重点业务进行司法化改造,实行案件化办理。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先后修改完善,为办理相关案件提供了实体和程序依据。在办案中应自觉秉持司法的程序公正理念、依靠证据理念、遵守时效理念、坚守权限理念,确保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兼具司法属性,符合法治精神。

 

 一是程序公正理念,即依据公正程序开展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和监督执行机关以公正的程序开展执行工作。诉讼程序公正程度是区分不同时期、不同国家诉讼制度优劣的重要标准之一,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首先,应做到程序法定、程序规范。如在刑罚变更执行中,规范并公开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操作程序与公开作出公正的裁判结果一样重要。其次,以程序公正理念推动程序公开。如在办理减刑案件时,不仅要监督计分结果和减刑结果的合法公正等,对需要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还要派员出席法庭。

 

 二是依靠证据理念,即在开展刑事执行检察办案业务中,应重视收集固定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注重发挥证据证明力。无论是审查、调查还是核查,都应围绕证据展开,围绕证据办理案件,开展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应恪守客观公正立场,既注重收集、出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又注重收集、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三是遵循时效理念,即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效,监督刑事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的时效开展刑事执行活动。刑事诉讼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并兼顾司法效率。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使刑事诉讼程序高效运行,这样既可以达到适用刑罚的预期效果,又能够尽快把依法不应受到法律追究者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坚守诉讼时效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诉讼程序价值的杀手锏,对一些时效性不明确的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应当完善法律法规,健全监督程序,明确监督时效,提高监督效率。

 

 四是坚守权限理念,即严格依照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行使刑事执行检察权。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权力意味着权限,法有授权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得为。各项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必须由法律专门授权,在法律授权范围之内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刑事执行检察权。另外,刑事执行检察权必须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法院最终裁决的约束。因此,刑事执行检察权的行使应保持足够的谨慎、自制和谦抑,以此打牢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基本功。

 

(四)准确把握刑事执行检察内在动力理念

 

 在诸多可选择的政策和方法手段中,可以把推动工作最有效的政策措施提升到理念层面,形成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内在动力理念,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实质化审查理念,即检察机关开展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尤其是围绕违规违法“减假暂”问题开展监督工作时,应做到深挖违规违法问题根源,及时提出纠正并督促整改。

 

 二是标本兼治理念,即在采取多种监督措施和手段纠正刑事执行环节各类违法违纪或不规范行为的同时,重点对刑事执行法律根本目标任务的落实情况开展监督。

 

 三是共赢监督理念,即检察机关开展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时应当秉持与刑事执行部门相互促进、共生共赢、共同发展的工作理念,努力实现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理性平和健康发展。

 

 四是“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理念,即在评价刑事执行检察成效时以其监督效果如何为基本标准。首先,在办理刑事执行监督案件时,应注重严格依法办案,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其次,应把追求法律监督的政治效果放在突出位置,对所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要在法定范围、法定程序内把握轻重缓急,在检察监督工作中体现讲政治、顾大局,维护党和国家形象;最后,应注重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社会效果,对涉案单位和群众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最大限度赢得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应正确把握三者的关系,政治效果是统领,法律效果是基础,社会效果是体现,只有同时把握好刑事执行监督的政治性、业务性和社会性,才能在法律监督工作中把依法治国、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融为一体,推动刑事执行法律监督获得最佳效果。

来源:《人民检察》2022年第15期

作者: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沛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