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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郭思云: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品格证据的适用问题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9-16

摘要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具有性侵犯罪隐秘性和被害人低龄化的双重属性,这导致该类案件在定罪上面临着价值平衡、政策适用和证据、证明的困境。为了破解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定罪困境,有必要重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品格证据。在我国处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品格证据的情形并不罕见,但是我国当前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这使品格证据的适用存在三个方面的现实难题:其一,品格证据的证据能力存在争议;其二,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判断较为随意;其三,品格证据本身具有的偏见危险和二次伤害难以避免。为化解上述现实难题,需要完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品格证据的规则,明确适用品格证据的基本理念和一般规则。

  关键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定罪困境;品格证据;司法公正

 

 

随着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深入推进,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显示,2021年,检察机关起诉强奸未成年人犯罪17917人,同比上升16.61%。[1]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的现实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多项文件强调对性侵未成年犯罪“零容忍”,保持严惩高压态势。但是由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存在客观证据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矛盾等证据方面的问题,在我国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下,容易导致追诉失败。同时,由于我国刑法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配置了较高的法定刑,为了最大限度缩短刑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以“被害人具有不良品格”为由辩称其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这使得品格证据这一备受争议的证据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具有更加重要的价值。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定罪困境为逻辑起点,研究该类案件中品格证据的适用问题,以期促进司法公正。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定罪困境

 

性侵未成年犯罪案件具有双重特殊性。一方面,性侵类犯罪本身在认定上存在诸多困难,如客观证据少,难以实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司法证明要求;另一方面,我国一直以来都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但是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往往受到质疑,针对未成年人被害人和成年被害人的陈述,我国没有区分适用不同的证据审查标准,容易导致关键证据不被采纳。此外,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还有刑事诉讼价值和司法政策上的权衡问题,这些原因共同导致该类案件的认定存在困难。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和保障被害人人权的价值平衡困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文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强制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下,程序正义理念促使刑事诉讼“尊重和保障人权”价值的实现落脚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被害人学在西方兴起,随后被国际社会广泛关注。在被害人学理论的影响下,以恢复性司法为代表,各国的刑事诉讼活动逐渐重视起“被害人”这一角色,我国也不例外。于是,尊重和保障被害人人权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何平衡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和“保障被害人人权”这两种价值。

 

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于涉及到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上述平衡工作更加困难。第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和“保障被害人人权”的平衡将会陷入两难境地。第二,在只有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案件中,如果出现证据不足的困局,法官一旦作出无罪判决,虽然在程序正义的要求下能够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但却会造成被害人人权被忽视的后果,甚至会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二)从严从重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和防范冤假错案的政策适用困境

 

由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给未成年被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国对待该类案件一直保持“从严从重”的坚定立场。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该意见第2条明确指出,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第25条[2]再次强调,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并规定了七种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情形。2020年,我国修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加大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强度。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强调,全国检察机关要保持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零容忍。

 

20世纪初,我国平反了徐计彬强奸案、佘祥林杀妻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由于冤假错案对于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具有致命的打击,为防范冤假错案,我国于2014年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重大改革举措。[3]

 

“从严从重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立场是倾向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而“防范冤假错案”的要求则是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倾向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双重特殊性的现实背景下,二者之间的冲突更难调和。德国学者托马斯·达恩史戴特在《失灵的司法:德国冤假错案启示录》一书中介绍了几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错案,揭示出该类案件存在错案的风险,加之性侵犯罪虚假诉讼问题较为突出,使得“从严从重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和“防范冤假错案”之间的权衡更加困难。

 

(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证据和证明困境

 

无论是刑事诉讼价值的权衡难题,还是司法政策的适用问题,都可以具体化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证据和证明方面的问题。

 

1.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证据困境

 

第一,实物证据少,证人证言少。主要原因有:其一,在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案件中,报案时间与案发时间之间往往存在较长的间隔,导致精液、毛发、指纹等实物证据灭失。其二,由于各地开展性教育的情况参差不齐,部分未成年被害人在被性侵之后缺乏收集证据和保存证据的意识,如没有及时就医,清洗床单和贴身衣物,导致遗留在该类物件上的证据灭失。其三,根据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2021年发布的统计报告,2021年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案例223起,熟人作案超八成。在熟人作案的情形下,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情况较为少见,未成年被害人身上出现伤痕的情况也较少。同时,在猥亵儿童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隔着衣物与被害人发生性接触,一般也不会造成被害人明显的身体损害。其五,性侵犯罪的发生场所通常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住所等隐秘性较强的场所,一般不存在证人。

 

第二,言词证据存在矛盾,可信性争议较大。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关键证据通常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两种言词证据。一方面,被害人指控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脱罪则否认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在缺乏客观证据的情形下,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导致案件处理陷入困境。甚至在一些案件中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供述的情形。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陈述可能存在不连续性、不完整性,导致法官不采信被害人陈述。同时,一方可能提出另一方的不良品格证据,而品格证据会影响法官对言词证据可信性的判断,在双方均提出对方不良品格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会落入难以确信的怪圈。

 

第三,传闻证据难以被采纳。性侵发生后,未成年被害人可能会选择其亲人、朋友陈述其经历,其亲友可以作为证人进行作证,但是由于其证言属于传闻证据,因而证明力较弱。法官在判断是否采纳该类证人证言时往往持谨慎态度。

 

2.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证明困境

 

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是我国刑事证明活动中的一项“潜规则”。[4]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印证证明模式,但是在司法解释中却多次用到“印证”一词。例如,2010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确定了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印证规则;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在“证据”一章多次使用“印证”一词。也就是说,相互印证已经成为司法适用中一项“约定俗成”的规则。

 

对于印证证明模式的局限性,我国学界早有关注。左卫民认为印证证明缺乏程序机制支撑;[5]向燕认为对于印证规则的适用存在流于形式和选择性适用的问题;[6]陈瑞华认为印证证明规则具有“新法定证据主义”的色彩。[7]但是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印证证明存在更加突出的适用问题。

 

第一,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印证证明规则的前提难以达到。首先,印证证明模式暗含着对证据数量的实质性要求,“孤证不能定案”是印证证明模式的必然要求。在仅有被害人陈述,或者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相矛盾的案件中,即使法官通过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形成了内心确信,由于难以解释其心证如何形成,法官往往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无罪判决。其次,根据严格印证理论的要求,不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并不能对主证据进行印证。[8]在印证证明模式下,对于单个证据的认定需要经过其他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印证。例如,如果用证人证言来印证被害人陈述,该证人证言需要是原始证据而不能是传来证据。而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证人的通常是被害人的亲友,其证言往往是对被害人陈述的转述,并不具备独立的来源。

 

第二,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印证证明规则的条件容易异化。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司法实践中,已经发展出一种较为宽松的印证规则。[9]本文认为,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适度放宽印证证明规则的适用条件。但是,何为宽松,如何宽松,一定要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否则将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公现象。

 

第三,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印证证明规则的效果难以实现。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术语来解释我国的证明标准,以实现对过去严格的客观证明标准的纠偏。“排除合理怀疑”入法之后,其性质饱受争议,导致对证明标准主观要求的重视效果大打折扣。另外,在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和司法责任制的影响下,强求印证、忽视内心确信的现象较为普遍,这导致部分案件并不能实现公正处理的目标。

 

二、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品格证据的必要性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所以存在定罪困境,归根结底是证据问题。在实物证据的收集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该类案件中适用品格证据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1.性侵犯罪具有特殊性

 

当前的通说认为,性侵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在这个大背景下,被害人对于性行为的不同意也就开始成为性侵犯罪中的核心问题。[10]我国的刑法规范中虽然没有在性侵类犯罪中明确“同意”这一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会借助“是否同意”来判断行为的性质。而“同意”或者“不同意”具有极强的主观色彩,在证明上存在一定的困难,这为品格证据的适用创造了空间。

 

一般情况下,品格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因为“一个人应该因其行为受到审判,而不是因为他是谁”。但是在性侵案件中,由于涉及到被害人是否同意的问题,品格证据却可能发挥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品格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根据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2021年发布的统计报告,2021年在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案件中,近半数性侵者为多次作案,这意味着行为人先前的类似行为可能能够证明其此次犯罪的动机。另一方面,品格证据有助于判断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避免“假性侵真定罪”情况的发生。

 

2.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具有特殊性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明确指出:“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我国更是表明了“从严从重”的基本立场和坚定立场。这为品格证据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提供了正当性理由。

 

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不够成熟,社会阅历少,在遭受性侵害后,不仅会给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损害,更重要的是会给未成年被害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创伤,这种心理创伤表现为恐惧心理,羞愧心理、绝望心理、报复心理等,也会出现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性心理障碍等人格障碍,[11]这些心理方面的创伤可能会伴随其终生。正因如此,在证据较少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从严从重”惩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更为必要。

 

(二)弥补证据空白,促进司法公正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和证据、证明方面的局限性,使得品格证据的适用具有必要性。前文已经提到,一方面,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缺少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之间往往相互矛盾、传闻证据容易被排除等证据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对证据数量提出了严格要求。这就导致该类案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便法官已经根据辅助证据和其他证据形成了内心确信,却仍然无法作出有罪判决。这样无奈的让步实在不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与司法公正的目标相违背。

 

在英美证据法上,品格证据至少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它可以指代一个人在其所生活的社区中的名声;可以指代一个人以特定行为方式行事的倾向性;可以指代一个人在其过去履历中的特定事情,这三个层次的内容又可以简称为声誉证据、行为倾向性证据和具体的行为证据。[12]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三类证据均有适用。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了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司法解释细化了社会调查的内容,其中包括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这属于声誉证据;在部分案件中,侦查人员在检查犯罪嫌疑人的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时,能够收集到犯罪嫌疑人浏览黄色网站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有实施某种行为的倾向,属于行为倾向性证据;我国《刑法》规定了累犯制度,这是具体的行为证据的体现。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对一人实施多次性侵行为,也可能对多人实施多次性侵行为,其先前的性侵行为可以证明其行为的倾向性。具体的行为行为,如其之前的性侵犯罪记录,可以用于判断其动机、目的等主观要件。因此,引入品格证据,可以在坚持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之下,提高公正定罪的可能性。

 

(三)保证控辩平等,保护被害人隐私

 

我国每一次修订《刑事诉讼法》事实上都在为推动控辩平等而努力,控强辩弱的不平等局面虽然有所改善,但是在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追求下,控辩平等仍然是一种诉讼理想,短时间内还无法实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天然地倾向于检察机关,并且还可能在情感上倾向于被害人。[13]笔者曾询问过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其表示对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在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法官更倾向于相信被害人。未成年被害人作为弱势一方,也确实更容易在情感上获得公安司法机关的支持,这导致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控辩不平等成为更加突出的问题。引入品格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控辩不平等的局面,使被告人一方的辩护策略得以扩充。

 

但是为了被告人得到有效辩护,一味不加限制地适用品格证据也是不合适的。性作为隐私的一部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仍然具有高度私密性,过度利用被害人性史证据会给被害人带来不必要的二次伤害。例如在李天一一案中,被告人李天一的辩护律师利用媒体曝光被害人的性隐私,则是严重违背比例原则的做法。因此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性隐私,更需要规范适用品格证据。

 

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品格证据的现实问题

 

在我国处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品格证据的情形并不罕见。但是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和认定规则,导致品格证据的适用存在很多现实问题。只有客观面对问题,才能从我国司法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品格证据规则,解决品格证据适用中的问题,进而为解决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定罪困境提供“工具”。

 

(一)立法缺失引发的问题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关于“品格”的表述,更没有品格证据适用规则。但是通过在北大法宝以“品格”为关键词检索,发现在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品格证据适用问题的规定。该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有关个人品格方面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罪证据,但与犯罪相关的个人品格情况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此外,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1984年解释虽然已经失效,但是其所规定的被害人品格证据适用规则仍然值得研究。

 

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说,我国并没有对证据的关联性做出明确规定,更没有系统的关联性证据规则。这使得最具争议的品格证据的相关性更难判断。从证据基本属性的角度来说,品格证据除了存在关联性的争议,还存在合法性方面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据属性的认识并不一致,存在“两性说”与“三性说”之争,两种学说争论的焦点在于“合法性”是否属于证据的基本属性。但是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证据的“三性说”逐渐成为证据属性的主流观点。而对于品格证据,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关注的重点都是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我国对品格证据的研究也多围绕关联性展开,对于品格证据合法性的问题关注甚少。合法性的要求之一即为证据的形式必须合法,其基本要求则是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我国没有证据法典,关于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以专章的形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从《刑事诉讼法》第50条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用封闭式的立法方式。因此,所有的证据成为定案根据的大前提都必须是该证据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法定证据。但是品格证据,很难被划分为八大法定证据中的某一种。

 

(二)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即便品格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备受争议,但是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公诉人为了指控,辩护方为了辩护,存在“不得不”适用品格证据的情形,例如,在证明被害方控诉是否可信的时候,被害人的性史证据被大量使用。[14]但是由于缺乏适用品格证据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缺少指引,品格证据最终能否成为定案依据由法官自由判断。同时,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很有可能对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产生偏见,从而影响审判结果。

 

1.对品格证据关联性的认定较为随意

 

在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中,对于相关性的判断特别依赖于经验,往往成为困扰审判人员的难点。[15]立法和实践的脱节,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是否采用及依据何种规则采用品格证据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导致品格证据的适用存在两种极端。就被害人的不良品格证据而言,法官在审判中可能出现过度排除品格证据和过度采用品格证据两种极端。前者可能导致辩护工作难上加难,后者可能给被害人造成不必要的二次伤害,使其隐私权遭受损害,进而影响性侵受害人报案的积极性。

 

笔者在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库中,以“品格证据”和“刑事案件”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到88份刑事判决书,其中涉及性犯罪的判决书有5份。在杨某某强奸一案中,杨某某原居住地的村民证实其品行不端。法官认为,虽然品格证据不具备直接证实或排除犯罪事实的能力,但可以作为间接证据证明本案事实。[16]在徐某某猥亵儿童一案中,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手机QQ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是法官认为该证据属于品格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其与本案定罪量刑的关联性,因而不予采信。[17]在黄某某强制猥亵、侮辱一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自工作以来获得大量荣誉证书等品格证据,但是法官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被告人是否或如何实施犯罪行为不具有关联性。[18]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法官的判断并无规律可循,其说理也十分简单。

 

2.忽视品格证据的偏见效应和二次伤害

 

在品格证据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英国和美国,对于品格证据的采用都保持着较为严格和谨慎的态度。就英国而言,其明确规定在性侵案件中一般禁止适用被害人的不良品格证据,而对于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的适用,则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其目的一方面在于避免对被告人的审判转变为对被害人的审判,另一方面在于在特殊案件中,出于审判需要不得不适用品格证据时,避免将依据法律的审判转变为依据道德的审判。就美国而言,《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强奸盾牌条款”,对涉及被害人的品格证据作出了严格适用的规定。同时针对猥亵儿童犯罪,《联邦证据规则》第414条(b)规定,在被告人被指控实施猥亵儿童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曾经实施其他犯罪或猥亵儿童犯罪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并且可以用来当作与该指控犯罪相关的任何事项来考虑。其目的在于防止陪审团仅仅依据被告人以往的不良行为将其定罪。

 

品格证据可能会引发一定的偏见,从而影响审判。从英美国家的品格证据制度中不难看出,其严格和谨慎适用品格证据本质上是为了避免品格证据不当影响审判,只有品格证据的偏见危险不及品格证据的证据价值时,才可以适用品格证据。但是我国由于没有系统地规定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在部分采用品格证据的案件中,法官在决定是否采纳品格证据时不会判断品格证据的偏见危险和证据价值之间的大小关系,也并未意识到其判决可能是在产生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这样的偏见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比给普通人造成的心理伤害还要严重,会使其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

 

四、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品格证据的规则完善

 

上文已述,品格证据的适用存在三个方面的现实难题:其一,品格证据的证据能力存在争议;其二,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判断较为随意;其三,品格证据本身具有的偏见危险和二次伤害难以避免。构建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品格证据适用规则,需要解决上述问题,同时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立法保障、基本理念和一般规定三个方面予以规范。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品格证据的立法保障

 

当前,直接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品格证据规定为一种法定证据,不具有现实性。《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对于所有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指导性,这不仅会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造成影响,对其他类型案件的办理都会产生影响。在没有进行覆盖面足够广的实证研究前,不适宜直接增加一种新的法定证据。但是本文认为,《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种类这一问题上采取封闭式立法,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除了品格证据外,情态证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也往往会在刑事诉讼中出现,这些证据由于不属于八大法定证据,在适用中也存在准入资格的争议。本文认为,《刑事诉讼法》可以采取列举+概括规定的立法方法,在现有基础上,增加“(九)其他证据”作为兜底性条款,降低品格证据在证据能力方面的争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对“其他证据”作出进一步解释,将品格证据规定为其他证据的一种。

 

(二)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品格证据的基本理念

 

正如前文所述,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存在被害人权益保障和被告人权益保障的平衡问题,存在重点保护未成年人和避免冤假错案的政策适用问题,过度倾向其中一方的证据制度都可能使另一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同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极为特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很容易同未成年被害人共情,办案人员也很容易产生同情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价值评价多为消极负面的。在这种背景下,对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不应当因为需要重点保护未成年人而予以忽视。

 

品格证据,无论是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还是被害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均存在偏见危险,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不良品格证据,还可能导致其遭受严重的二次伤害,因此适用品格证据一定要秉持谦抑原则和比例原则。首先,应当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只有在依据其他证据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时,才可以考虑适用品格证据。其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也并非一定要能适用品格证据,只有在适用该品格证据所引发的偏见危险小于其证明价值时,才可以适用这一品格证据。

 

(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定

 

本文在此处只对适用较为困难的不良品格证据进行讨论。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在设置一般性的适用规则时有“完全禁止”“原则上禁止”“原则上允许”“完全允许”四种方式,用表格表示如下:

图片

 

被害人不良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和被告人不良品格的适用规则有多种组合方式,其中最有利于被害人的组合方式是“A1+B4”,最有利于被告人的组合方式是“A4+B1”,其余的组合方式对被害人和被告人各有利弊。针对被害人不良品格证据本文采取“完全禁止”的立场,针对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本文采取“原则上禁止”的立场。本文认为“A1+B2”的组合方式更适合我国当前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需要。

 

1.禁止适用未成年被害人的不良品格证据

 

第一,我国对待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一直秉持“从严从重”的坚定立场,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一旦在承认未成年被害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具有一定的可采性,被告人就可以以此攻击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使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而再再而三地就其隐私问题受到询问,这无异于第二次施暴。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进行了限制,在强奸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同意与否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因而与同意问题息息相关的品格证据并无适用空间。

 

第二,性侵犯罪的报案率较低,允许适用未成年被害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可能导致报案率更低。一方面,未成年人的心智不够成熟,在受到性侵害后难以依靠自己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其通常向亲友寻求帮助,但是其父母受到传统的贞洁观念的影响,往往担心报案会影响被害人的名声。另一方面,我国虽然已经在逐步普及性教育,但是性教育的内容仍然比较保守,对于什么是性侵害,如何应对性侵害的教育仍然较为匮乏。因此,在我国当下的性观念背景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案率不容乐观,如果允许适用未成年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将会加剧被害人及其亲属不敢报案的心理,不利于惩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

 

2.允许例外适用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

 

与未成年被害人的品格证据不同,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有特殊的定罪价值。因为与性有关的犯罪,与行为人的性观念、性心理、性行为癖好密切相关,查明行为人是否有性犯罪前科,是否对未成年人有特殊的性癖好等,有助于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心理。因此在谦抑原则和比例原则的约束下,为了查明真相,可以例外地借助品格证据形成内心确信,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说,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使被告人一方有充分的时间就此问题准备答辩。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例外适用品格证据的情形包括以下两种:其一,品格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例如《刑法》第237条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这里的“多次”即属于构成要件事实,此时用以证明行为人此前相同或相似行为的品格证据即可以适用。其二,品格证据用以证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或者犯罪意图。有相关统计分析证明部分犯罪(例如强奸等)的行为人先前的犯罪事实对其后的犯罪具有统计学意义,[19]但是个案情况复杂多变,通过抽样统计得到的整体性情况对于个案并没有特殊意义,因此不可过度强调品格证据与犯罪动机之间的关系。只有在具体案件中,品格证据确实能够在本案中证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才能够例外适用品格证据。

 


 

参考文献及注释:

[1] 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3] 为消除刑事错案成因,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及《关于建立健全刑事冤假错案防范机制的意见》《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首先在法院系统提出“以庭审为中心”的口号,后来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上升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参见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法学家》2016年第4期。

[4] 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第20页。

[5] 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162-176页。

[6] 向燕:《印证”证明与事实认定——以印证规则与程序机制的互动结构为视角》,《政法论坛》2017年第6期,第16-31页。

[7] 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112-123页。

[8] 龙宗智:《印证证明新探》,《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152页。

[9] 向燕:《性侵未成年案件证明疑难问题研究——兼论我国刑事证明模式从印证到多元“求真”的制度转型》,《法学家》2019年第4期,第161-162页。

[10] 罗翔:《刑法中的同意制度——从性侵犯罪谈起》,云南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37页。

[11] 何勇海:《性侵案件首判心理康复费有破冰意义》,《法制日报》2017年11月30期第3版。

[12] 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2000, p.131.

[13] 王禄生:《美国性品格证据适用规则之借鉴》,《法学》2014年第4期,第132页。

[14] 2013年,媒体报道了备受关注的李天一强奸案中,李天一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陪酒女这一品格证据,对李天一进行无罪辩护。

[15] 张济坤,刘砺兵:《强奸案件中证据相关性判断与适用——以品格证据在强奸案件中的运用为视角》,《人民检察》2017年第3期,第74页。

[16]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刑终304号裁定书。

[17]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刑初162号判决书。

[18]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2020)桂1030刑初33号判决书。

[19] 张鸿巍,于天姿:《论“猥亵儿童罪”认定中儿童言词证据适用困境及出路》,《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第120页。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郭思云,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