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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魏彤:简历销售人员与他人合谋,以“合规”方式非法出售个人信息构成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郑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9-20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80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黄某强通过猜配密码的方式非法获取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运营的“智联招聘”企业客户账号,盗窃公民个人信息(求职者简历)并出售给被告人解某寅,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330630元。被告人解某寅将从被告人黄某强处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求职者简历)通过加价转卖给被告人郑某,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72127.5元。被告人郑某将从被告人解某寅处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求职者简历)通过其在淘宝网等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非法对外出售。

 

此外,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郑某分别与网聘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被告人王某、卢某俊合谋,通过在某招聘网站上开立虚假的企业账号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求职者简历)并用于出售。其中,被告人卢某俊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求职者简历)并出售给被告人郑某123556条,被告人王某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求职者简历)并出售给被告人郑某41968条,获取违法所得人民33329元。

 

五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同时起获手机7部,电脑主机4台,笔记本电脑1部,现扣押在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退缴在案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解某寅、黄某强、卢某俊、王某分别退缴人民币3万元,现在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案件焦点】

 

 简历销售人员明知交易对方无购买简历资质、涉及出售个人信息而仍与之合谋虚构企业资质,以表面合规的形式出售简历的,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违法所得达3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解某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达2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卢某俊、王某身为网聘公司职员,将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卢某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为12万余条,被告人王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为4万余条且违法所得在3万余元,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亦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长期通过多人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互联网进行转卖,亦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解某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卢某俊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解某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五角,追缴被告人黄某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零六百三十元,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二十九元,依法予以没收。如被告人王某退缴在案钱款及扣押物品变价款有超出追缴违法所得部分,折抵被告人王某罚金;

 

七、被告人郑某退缴在案之人民币五千元及其扣押在案手机三部、电脑主机一台之变价款用于折抵被告人郑某罚金,被告人卢某俊退缴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元及扣押在案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之变价款用于折抵被告人卢某俊罚金。

 

 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强、解某寅、王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三人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故裁定:

 

 准许上诉人黄某强、解某寅、王某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三种典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一是以非法方法窃取个人信息;其二是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其三是简历销售人员明知他人不具备招聘资质、涉嫌贩卖个人信息而仍与对方合谋虚构企业信息,以表面上合规的形式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特别是第三种行为,是目前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的主要途径之一,具有非常典型的警示意义。一方面,简历销售人员具有销售简历资格,其正常的销售行为与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之间存在模糊地带;另一方面,随着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加强,刑事法网不断严密,加大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本罪中“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扩大了本罪的打击面。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国家有关规定”还包括了部门规章,这些规定散见于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统计、邮政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这一变化使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更低,只要违反了相关规定,就有可能涉及本罪。回顾案件本身,主观上,卢某俊、王某作为简历销售人员,负有审核交易对象资质的义务,二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交易对象并非招聘企业、不具备招聘资质其至是以出售个人信息为交易目的之前提下,仍与之合谋伪造企业资质,使后者能够过表面合规的途径获得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质上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够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故意。客观上,销售个人简历(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合法性来源,在于公民个人与招聘平台之间基于招聘目所签订之合同中的授权,而卢某俊、王某明知交易对方以出售个人信息车利,仍向其出售个人简历,该行为已经突破了公民个人、招聘平台对简历销售人员的授机范围,失去了合法性的根基。因此,尽管卢某俊、王某并没有从出售行为中直接羊利,但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刑与民之间的差异,很多时候在于行为的程度和对社会的危害。司法实践中既要严格把握罪刑法定原则,明确入罪标准,也要能够及时刺破“合规”的形式面纱,掌握违法犯罪行为的实质。人才招聘行业是掌握大量个人信息的特殊行业,历销售人员负有更重的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刑法对相关从业人员配置更重的责任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题中应有之义。

来源:《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

作者:魏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