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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李章仙:德国刑事协商制度改革述评与镜鉴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0-08

摘要

 

协商性司法在国际刑事司法改革领域蔚然成风,一贯奉行实体真实发现主义的德国同样建立了刑事协商制度。刑事协商的合法性、刑事协商和实质真实之间的冲突,是德国理论和司法实务的争议所在。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背离立法规定,进行非正式协商的现象。德国联邦法院通过一系列裁决明示,实质真实原则和法官职权查明义务仍然在德国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实证研究表明,调和刑事协商和实质真实矛盾的关键在于对刑事协商施加全面的程序性控制。以此为镜鉴,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的主导性地位;厘清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与“以审判为中心”之间的非对立关系;强化程序性保障措施,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关键词:刑事协商  实质真实  认罪认罚从宽  客观真实

 

 

一、引 言

 

 过去半个世纪,刑事司法领域呈现出一组相对立的发展趋势: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刑事案件数量激增,有组织犯罪、洗钱和其他重大复杂案件凸显,全世界的刑事司法系统都不堪重负。但另一方面,在公正审判和权利保障的推动下,刑事诉讼逐渐发展成为一项精细且复杂的制度,诉讼流程拉长,耗费更多司法资源。为了缓解这一矛盾,以美国辩诉交易为代表的协商性司法机制在全世界流行起来。2017年,国际组织“公正审判”在《消失的审判》这份报告中提到,全球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鼓励嫌疑人认罪并放弃全面接受审判的权利,这些法律制度正逐步取代传统意义上的审判。在该组织调研的90多个国家中,1990年之前,只有19个国家以“放弃审判”(Trial Waiver)的方式建立起了正式的刑事协商制度。而到2015年时,这一数量已经增加到66个。从适用比例来看,根据美国司法部2022年3月发布的最新统计数据,2020年美国共有71126名被告人被诉至法院,在92.6%的有罪判决中,有90.9%的被告人进行了认罪答辩,只有1.7%的案件经过了法官或者陪审团的审判程序。从法院立案到案件得出最后结果,平均办理天数为212天。其中,作出有罪答辩的案件需要耗费204天,判决无罪的案件平均耗费291天,通过陪审团审判后认定有罪的案件办理则长达601天。在英格兰和威尔士,2021年有94.45%被定罪的人选择了辩诉交易。不仅如此,2016年,在欧洲理事会45个国家中,约有42%的刑事案件由检察官作出终结处理,28%的案件经过法院的正式审判,有27%的案件经过与检察官的协商完结。

 

 对于中国而言,近20年来,刑事案件总量也在不断增加,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刑事犯罪从1999年的82.4万人增加到2019年的220万人。同时,刑事犯罪的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包括暴力犯罪在内的严重刑事案件占比急剧降低,醉驾、破坏环境资源、侵犯知识产权等新型犯罪大幅上升,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从54.4%上升至83.2%。案件数量和结构的变化为刑事程序的改革提供了契机。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改革启动,但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反映出对被告人激励不足、无法控制审判程序总量等问题。对此,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启动,在速裁程序试点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发布授权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此后,为了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准适用,实务部门陆续印发了多项规范性细则。整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案件繁简分流的有益探索,对于化解社会矛盾、提升诉讼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此相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产生之初,就在学术领域热烈探讨。代表性问题包括:第一,在价值导向上,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到底是应当坚持“公正为本,兼顾效率”,还是以效率为主导,力保程序简化效果?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仍需继续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统一证明标准?第三,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发挥的主导责任,是否会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形成挑战?该类案件到底有无继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必要性?第四,当法院和检察机关在量刑存在意见不一致时,是优先赋予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上的主导权,还是坚持法院终局裁决的权威性?第五,认罪认罚的适用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为基础,但无法绝对排除实践中办案人员胁迫或者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能性,那么是否应当坚持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

 

 实际上,拨开云雾,这些争议问题的核心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传统刑事诉讼理念和价值取向发生冲突,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传统客观真实的冲击。那么,客观真实是否已经动摇甚至是作出妥协?在客观真实的理论框架下,如何缓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中国原有诉讼制度之间的矛盾?本文的写作源于对这两个问题的思考。应当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商”逻辑,与中国刑事司法原有的价值定位、诉讼模式及配套制度会发生碰撞与抵牾。但是这种冲突并非中国所独有。作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典型代表的欧陆国家,在引入协商机制时也不可避免地遇到了类似问题,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探索建立了刑事司法中的“欧式”协商机制。因此,深入了解德国化解职权调查模式与刑事协商之冲突的做法,能够为我国刑事诉讼在坚守客观真实立场,消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程序“不适”提供镜鉴。

 

二、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司法实践与理论争辩

 

 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探索和发展过程,下文将从立法概况、理论争辩和判例立场三个维度展开论述,以窥全貌。

 

(一)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立法概况

 

 德国应对“案多人少”采取的协商机制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刑事处罚令(Strafbefehl)。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的规定,对于单处或并处罚金、吊销驾照、没收等刑罚和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提出申请后,法官一般只是例行公事地签署处罚令,而后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被告人。二是起诉协商。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和第153条a的规定,对于轻罪和严重程度中等偏下的犯罪,通过扩大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将案件“截留”在检察阶段,实现审前分流。三是判决协商。对于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尤其是复杂、疑难的经济犯罪、有组织犯罪,法官可以依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的规定启动和辩护方的判决协商,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据统计,2021年德国检察官共处理刑事案件近49万件,其中有56.9%因侦查提供的证据不足、罪责轻微、嫌疑人履行了检察官的负担和指示,或者特定犯罪行为等原因,对案件予以撤销或不起诉。10.7%的案件经过刑事处罚令的方式完结,只有7%的案件被正式起诉。刑事处罚令和起诉协商都规避了正式的程序,相较之下,判决协商以法官作为参与主体,与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更容易产生正面的、直接的冲突。

 

 从用语来看,在德国刑事协商立法化之前,对于应该用哪一个词语来界定刑事协商,理论上是含混不清的。最初,研究者把诉讼各方以尽快结束程序为目标而进行的这类协商性活动定义为“对话”(Gespräche)。此外,诸如约定(Absprache)、协商(Verständigung)、协议(Vereinbarung)等提法均有出现。但不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裁判,都会有意无意地避免用“交易”(Deal)一词来指称这种与传统实质真实相“矛盾”的协商现象。2009年,德国联邦议院在立法过程中,尝试着为这种“对话”寻找合适的表达方式。最终,立法者特地选择了“协商”一词,希望用这种中性的语言表达将德国的新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严格区分开来,避免民众将法官与辩护方之间的协商,误解为可以讨价还价的“合同”。立法者的逻辑是,由于法官与辩护方的协商并不具备类似合同的拘束力,因此法官就不能借助刑事协商而让被告人放弃对判决行使救济权(上诉)。但同时,法庭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其在先前刑事协商中所作出的承诺。

 

 2009年3月,德国通过“协商立法”(Verstndigungsgesetz),增设《刑事诉讼法》第257条c,正式确立了判决协商制度。其中,对于“Verstndigung”一词,中文翻译有刑事协商、判决协商和认罪协商等表达,实际为同义。从文本来看,德国判决协商发生在法官和被告方之间,法官可以提出,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其可以向被告人许诺一个刑罚的上限和下限。诉讼参与人有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如果被告人和检察院同意法院的提议,协商即成立。法院不受协商结果的约束,当被告人没有如约作出符合法院预期的有罪供述,或者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新情况时,法院可以“撕毁”其先前协议,并将背离承诺的原因和结果毫不迟延地告知被告人。

 

(二)刑事协商制度的理论争辩

 

 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一样,德国判决协商的发展也引发了学术热议。对于“判决协商是何时在德国刑事程序中出现的”这一问题,回答起来并非易事。按照德国学者的普遍说法,这一现象自20世纪70年代起就开始在德国刑事司法中初露端倪。直到80年代频繁出现在经济犯罪和麻醉药品犯罪的办案实践中,随后迅速扩展到所有犯罪类型。与之对应,这一时期也出现了最早探讨判决协商的文献,即1982年发表的《刑事诉讼中的协议》和《刑事程序中的和解》两篇文章。最初,文献对于这一现象的讨论聚焦于:在法庭审理前或审判过程中,是否允许法官就案件的结果向被告人作出某一特定的承诺,承诺的前提是被告人要作出配合行为(通常就是认罪供述),以加速程序的终结。持否定答案的论者主要提出了以下反对意见:其一,这种对判决的协商违背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官职权查明义务(Aufklärungspflicht)和第261条所规定的自由心证原则(Beweiswürdigung)。其二,无论是在审判程序之外,还是在审判过程中所形成的判决协商,都会因没有呈现在公开的庭审程序中,而违反公开、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其三,这种协商以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为基础,很可能会违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所规定的不自证己罪原则(Nemo-tenetur-Grundsatz)和公正审判的理念。

 

 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讨论的焦点逐渐集中到判决协商与实质真实二者间的紧张关系。德国刑事诉讼坚持实质真实原则(Prinzip der materiellen Wahrheit)。从发现事实或查明真相的角度而言,该原则也被称为调查原则(Untersuchungsgrundsatz)或职权查明原则(Amtsermittlungsgrundsatz)。该原则主要规定在现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中。按照该条的规定,为了发现真实,法院依职权应当将证据调查的范围涵盖所有对裁判有重要性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而不受诉讼参与人之申请和陈述的限制。从历史沿革来看,法官的职权查明义务并非自始就出现在德国刑事诉讼立法中。1877年2月1日颁布的《帝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对法官查明事实进行了相关规定。例如,当时立法在第243条第3款中规定,法官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传唤证人和鉴定人,以及要求提供其他证据材料。随后,在1924年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并未对这一文本表述进行实质性修正。现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的蓝本源自1935年6月28日对刑事程序和法院组织法的立法修正,当时的表述为:“询问被告人后即进行证据调查。法庭出于发现真相的要求可依职权采取一切行为。”明确克以法庭查明事实之职责。二战后,为了恢复法院组织、保护公民权利、维护法律的统一性,1950年9月12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定了统一法案(Vereinheitlichungsgesetz)。法案在第六部分专门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修正,其中就形成了现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的条文表述。虽然不同时期的立法规定各有差异,但法官承担采取一切为查清案件真相所必须措施的义务,不仅在庭审的证据调查阶段如此,而且对于整个刑事程序而言都应当是统领性原则(beherrschendes Gebot)。除此之外,现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2款、第160条第2款和第3款也规定,在起诉书所载事项的范围内,法院有权独立行使调查职权。即便是检察官也负担着澄清案件事实的客观义务,要注意收集对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可以说,实质真实贯穿了德国刑事诉讼始终,所有的程序阶段都围绕着查明真相,澄清案件事实展开。正因为如此,实质真实和法官的职权查明原则被德国理论和司法评价为“刑事诉讼的最高目标”和“塑造刑事程序的中心”。

 

 在此背景下,判决协商的出现势必会引起“不适”。一方面,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奉行实质真实。通过查明真相,刑事诉讼既要保证对有罪之人施加相应的刑罚,也要保障无罪之人免受不法侵害,即不枉不纵。这是德国在宪法层面对公正程序所提出的、不可放弃的要求。但另一方面,在刑事协商的司法实践中,作出判决的依据不再是案件在事实上究竟发生了什么,而是诉讼参与人在哪些方面达成了一致。刑事协商下,法官似乎不再根据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证据调查程序形成对案件的心证,而是通过预先的协商和案卷内容对案件证据进行评判。甚至,当被告人自白中涉及到与刑罚裁量有关的案件事实已经基于案卷材料进行了协商的话,法官对自白也只是“装模作样”(gerät zur Farce)地进行审查。显然,判决协商与实质真实之间呈现出一种紧张的背反关系。对此,德国学界也表现出两极分化。批评者认为,从整体上看,判决协商与德国《刑事诉讼法》的主导理念,即通过实施刑事实体法来发现案件真相、实现公正和恢复法和平,已经是格格不入了。甚至有学者尖锐地指出,“第257c条的‘插入’,是现行德国《刑事诉讼法》自1877年公布以来,对刑事诉讼程序结构最大的侵害”。但也有支持者认为,从程序本身的设置来讲,判决协商就不大可能与实质真实达成真正的一致。因为在加速程序进行、减轻诉讼负担的同时,若要求继续无限制地坚持职权查明原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在被告人已经作出认罪供述的情况下,法庭的证据调查就会被极大地缩短,甚至是取消。只有这样,判决协商的程序运作才能与其自身的主要目标——诉讼经济相符合。甚至有论者将传统的实质真实理念、职权查明原则视为“刑事协商在程序法领域所面临的‘最大障碍’(stärkste Baston)”。

 

(三)联邦法院的判例立场

 

 刑事协商在德国的实践过程,也是一个被德国联邦法院逐步认可与接受的过程。在坚持实质真实主导地位的基础上,德国联邦法院通过多项裁决,对判决协商的合法性和化解判决协商和实质真实的冲突,提供了司法应对方案。

 

 1.查明真相的原则性要求

 

 德国刑事程序,是一个以实体真实发现为主导的职权式诉讼程序。根据实质真实原则,在审判程序之外还存在一个客观的真相,德国刑事诉讼的目标就在于发现这种真相,无限制地接近实质真实。对此,法官负有职权查明义务。早在1993年,联邦最高法院便通过裁决明确,“职权调查义务的核心和出发点在于,查明与被判决行为有关的事实真相,同时确定其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并进一步提出了事实澄清原则对法官的五项基本要求:

 

 第一,法官必须尽可能地穷尽有关的证据材料,不管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还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这是对证据全面性的要求。

 

 第二,当法官认为,其依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与起诉书存在矛盾,需要进一步塑造对有关证据的认识、质疑或支持其推导的某一结论时,审判法官必须对争议事实进行进一步的证据调查。此处,一个重要的标准是,法官要“对事实基础进行理智的判断”(verständige Würdigung der Sachlage),以确定某项证据是否与指控事实相悖。如何理解这种“进一步的证据调查”?联邦最高法院给出了三个判断标准:(1)只要存在任何的可能性,会让法官改变其基于现有证据对待决事实所得出的结论,那么法庭都必须穷尽与此相关的所有证据材料。但是,德国学者认为,这一要求显得过于宽泛,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只需要在“对事实基础进行理智判断”的前提下,去调查那些可以被认知且具有实际可能性的证据即可。(2)按照联邦最高法院刑事法庭判例的多次指引,法官要进一步实施证据调查,必须是现有的事实或证据情况使得依职权调查某一证据是“近在咫尺的”(nahe legen)或是“不得不为的”(aufdrngen)。(3)当法官基于现有心证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产生了理智的怀疑时,其也有义务进行进一步的证据调查。也就是说,在形成完整证据链、构建起对事实的最终心证前,法官都可以调查任何有助于进一步形成心证的证据材料。

 

 第三,事实澄清义务强调证据的完整性。即查明事实不仅要获得最有可能的证据,也需要去调查最接近事实的证据,因而法官不能排除对间接证据的使用。

 

 第四,只有在充分利用了可被认知且能够获得的所有证据后,法官才能通过对证据的自由评判建立起自身的心证。也就是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所规定的自由心证并非一种绝对意义上的“自由”,其“自由”是建立在法官已经尽到职权调查义务基础之上的。

 

 第五,法官的实质真实义务与法官依申请提出证据义务二者间存在区别。法官依申请提出证据的义务来源于法律赋予诉讼参与人的证据申请权。这项权利的存在本身就会限制职权查明义务,因为证据申请权的实现完全取决于诉讼参与人。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3款至第5款的规定,诉讼参与人享有证据申请权,其可以向法庭提出查证申请,在必要时为法庭的进一步调查提供线索或证据材料。一方面,法庭只有基于无收集证据必要、证据材料无法取得或拖延诉讼等法定事由,才能拒绝当事人提出的查证申请。因而,法庭因申请提出证据的义务范围比法庭本身职权查明义务的范围广。通过证据申请权的行使,诉讼参与人可以对法庭的证据调查施加不同程度的影响,保障其程序参与权。但另一方面,在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罪责形成心证仍然属于法官行使职权的范畴。法庭依职权查明事实的义务独立于诉讼参与人的证据申请权。按照判例和学者的理解,当法官对被告人的罪责已经形成足够的确信时,其可以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3款、第4款和第245条第2款的规定,拒绝诉讼参与人对相反证据提出的查证申请。

 

 一直到2009年10月6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还在一项不予受理的裁决中,再次申明了该原则的重要性:“……刑事程序最为关切的核心就在于查明真正的案件事实,否则实体法之罪责原则将无法实现。刑事诉讼法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将刑事程序塑造成为一个以查明实体真相为主导的职权式诉讼程序,在这一诉讼程序中,法官负担着依职权发现真实的义务。”

 

 2.实质真实的主导性地位

 

 在梳理德国联邦法院的代表性裁决时,笔者发现,在有关的判例中,凡是涉及刑事协商的问题,都会提及实质真实和法官的职权查明义务,并强调要坚持实质真实的主导性地位。1987年1月27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发布了第一项关键性裁决,奠定了德国刑事程序中发展判决协商的基础。

 

 首先,它正式承认了刑事协商的存在,将德国司法实践中长期践行的“潜规则”显性化。法院认为,按照法治原则,公正审判一般不禁止法院与当事方可就预估的程序状态和诉讼结果达成协议。其次,它强调要坚持实质真实。法院认为,法官认定事实真相、遵循合法性原则和作出公正判决的义务不能作为谈判或协商的对象。法官只有在罪刑相适应的范围内,才能作出宽大处理。裁定中载明,“法官不应满足于被告人在轻缓刑罚的许诺下作出的自白……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基于查明真相和获得罪刑相适应的刑罚之目的而必须进行进一步的证据调查”。最后,联邦宪法法院明确提及进行协商应当符合程序的公正性,为防止被告人的权利受侵犯,禁止在协商中进行欺骗或虚假承诺。法院指出,法官不能通过欺骗或许诺法律没有规定的“好处”来说服被告人认罪。必须保护被告人拥有按照自身意愿行事的自由,以避免受到权利的重大侵害。对于法官而言,如果被告人的供述并非虚假,且能在客观上减轻法官的证据调查负担,那么法官向当事人作出如果其供述可信,法院判处的刑罚将不会超过某一最高限度的表示,在宪法上是可以接受的。此后,德国立法者在对刑事协商进行立法化的过程中也明确,刑事协商在法律适用层面的确定性必须建立在其与刑事诉讼的宪法任务相协调的基础上。在2009年3月18日德国联邦议会所发布的立法意见稿中,一开篇,立法者便清楚地意识到:“将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基于协商作出判决这一做法与宪法赋予刑事诉讼的任务,尤其是查明实质真相、追求刑罚与罪责相适应以及程序公正协调起来,并非易事。”因此,立法者将刑事协商立法化的中心目标确定为:在不损及法官澄清案件事实和形成心证等诉讼程序主导原则的基础上,以符合宪法任务的方式将刑事协商引入现行诉讼法框架内。联邦宪法法院在评价刑事协商是否违法时,也要以立法者的此种理念,即不损害实质真实和内心确信为判断标准。由此观之,实质真实在德国刑事程序中仍然居于主导地位,这一点并未因刑事协商的引入而动摇。

 

 3.实质真实与刑事协商的审慎协调

 

 以刑事协商的立法化为界,德国联邦法院在2009年之前的裁判主要是论证刑事协商的合法性问题。1987年联邦宪法法院裁决作出后,刑事协商依然游离在德国刑事程序的法律规范之外。随后的几年,联邦宪法法院在认定刑事协商是否合法时,也存在明显的立场分歧。直到1997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审判第四法庭作出一项判决,才结束了对刑事协商是否合法的争议。在该项判决中,首先,法院再次认定,刑事协商是为法律所允许的,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对其作出轻缓判决,但前提是判决的作出必须与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其次,只有在公开的法庭上,在所有诉讼方的参与下,才能达成协商。允许诉讼方在庭外进行会谈,但会谈的最终结论必须公开陈述,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最后,法院提出了对刑事协商的三项禁止性要求。即法院不得对被告决定是否接受协商施加任何不利影响;禁止为了协商让被告人放弃上诉权;法院不得在协商中提出具体的判决内容,但是可以明确一个最高限度的刑罚,后续如果不出现新的重大情况,法院的判决就不得超过所许诺的最高刑罚。2005年,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庭在一项裁定中,沿袭前述第四审判庭的判决,一如既往地支持刑事协商的司法实践,并就该制度是否违背传统法律准则,对理论界提出的质疑进行了适度回应。然而,包括学界和司法实务人员在内的不少论者仍然不愿意接受这种非正式的新制度,对刑事协商符合实质真实和合法性原则持怀疑态度。正因为如此,大法庭在裁决中强烈呼吁,在刑事协商的问题上,司法的能动性已经达到极限,是时候需要立法者通过正式的法律规范予以介入了。这直接推动了2009年5月28日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布。该法于2009年8月4日生效,新增《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作为协商立法,将德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几十年的判决协商合法化。

 

 2009年立法颁布后,德国联邦法院的司法裁判则主要聚焦于如何化解刑事协商与实质真实的冲突问题。由于立法化后,德国司法实践中突破法律条文框架进行非正式协商的现象屡见不鲜,理论的纷争也并未因此而尘埃落定,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联邦宪法法院就需要在合适的时机,通过判决的方式对刑事协商在德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定分止争”。2010年和2011年先后有三个涉及刑事协商的案件上诉至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前两名上诉人表示,由于原审法院事先没有就可能会背离协商的可能性进行相关告知和提示,因而自己不被强迫自证己罪和公平审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第三名上诉人声称,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法院主动表明,如果被告人不提供有罪供述,可能会面临的处罚,这种做法侵害了其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由于法官提出的量刑折扣力度太大,对其认罪在实际上构成了不适当的压力。同时法院在该案中并未履行其澄清案件事实、核实供述真实性的义务。借此契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三个案件合并审理,与2013年3月19日一并作出判决。判决中所载内容被视为德国法领域对刑事协商制度的风向标,因而也被称为刑事协商合宪性判决。

 

 该项判决长达52页,对刑事协商所引发的理论和实践争议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回应:第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明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中关于判决协商的规定并未违宪。至此,德国判决协商制度正式获得了来自宪法层面的认可。第二,法院表示,将判决协商进行立法化,并非要在传统职权式诉讼模式之外,再建立一个所谓的“合意式诉讼模式”(konsensuales Verfahrensmodell)。相反,立法者所追求的是要在不损及法官澄清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等传统诉讼主导原则的基础上,以符合宪法要求的方式将判决协商引入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内。据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确定了实质真实和刑事协商二者间的位阶关系,即刑事协商并未与诉讼传统决裂,即便受到了刑事协商的冲击,实质真实仍然在德国刑事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第三,即便是进行判决协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中关于法官有义务依职权澄清案件事实的规定不受影响。法官依然要继续追求实质真实,依职权对裁判有意义的事实或证据材料进行调查,以作出公正的与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因此,刑事协商本身不能成为判决的基础,而仅仅只能在法官基于其所认定的事实形成充分、扎实的心证过程中起到一定的影响性作用。第四,为了尽量降低判决协商会给刑事程序带来的风险,应当通过全面、有效的程序控制,来协调实质真实和刑事协商二者间的紧张关系。这些程序性控制措施包括判决协商的的公开、透明;协商的全过程记录;法官要严格审查认罪供述的可信性;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要对刑事协商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充分的判决说理。此外,为了避免法官参与协商而有损其中立性,法官对于自愿认罪、背离承诺等重要事项对被告人负有及时的告知义务。

 

三、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实证研究

 

 为了掌握刑事协商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和适用情况,德国学者和实务部门一直在对该制度进行阶段性的实证考察。以2009年刑事协商立法化和2013年刑事协商合宪性判决为分水岭,德国刑事法学界对判决协商的实证研究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对此,笔者以时间的推进为界,对这些实证研究及其基本结论进行简要梳理。

 

(一)刑事协商的早期实践

 

 许乃曼(Schünemann)教授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率先对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对话”现象,展开了实证研究。他先后访谈了1590名法官、检察官以及辩护律师。研究结果显示,近16%的刑事判决是基于协商作出的,这一比例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甚至达到了27%。与此同时,学者哈斯默尔(Hassemer)和赫普拉(Hippler)也对23名法官、检察官以及辩护律师进行了访谈,得出的结论是:在麻醉药品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中,进行判决协商就像家常便饭一样。80年代末期,学者布斯曼(Buβmann)、吕德曼(Lüdemann)以及斯沃莱克(Siolek)在各自对经济犯罪领域案件的刑事程序进行调查时,得出了与前述相似的结论。

 

 1997年,由于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审判 第四庭对刑事协商进行了规范化论证,因此,为了评价这一基础性判决对实践中刑事法庭办案的实际效用,2004年至2007年,阿尔腾海因(Altenhain)、哈格迈尔(Hagemeier)等四位学者共同主持了一项实证调查。该项调查仅针对德国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经济案件刑事诉讼中的协商实践,并以个人、言词的方式对42位经济犯罪刑事法庭的审判长以及50位检察官、辩护人进行了标准化访谈。调查的结果是:2004年,参与访谈的大多数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在其所经历的案件中,有超过50%的刑事程序都是以协商方式结案的。并且,多数被调查者在有关的程序中并未遵循刑事审判第四庭对协商提出的各项指导性规范。几乎在同一时段,即2005年6月,学者许西(Schöch)对德国慕尼黑第一和第二地区法院围绕着实践中进行协商的流程进行了问题导向式访谈(Leitfadeninterviews)。同样,在此处,39名被访者中就有20名表示,其所经办的案件中,有超过一半的刑事程序是因协商而终结。至于联邦最高法院在1997年2月和2005年3月针对刑事协商所作出的两个基础性判决,有近半数的受访者表示,1997年以后,实践中对协商的操作确实更为正式和公开了,但同以往相比,实际司法中的协商却并未因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判而有实质上的内容变更。

 

(二)刑事协商立法化的实践效用

 

 2009年刑事协商立法化后,德国学者以协商立法在实践中的实际效用为研究对象,也进行了一系列的实证研究。主要包括以下三项:

 

第一,学者尼姆兹(Niemz)以附加诉讼的程序参与(Nebenklagebeteiligung)为研究对象,重点考察了判决协商和被害人保护之间的关系。其在2009年年末,以书面问卷的方式对来自全德各州的共计342位律师进行了调研,其中包括242位专业的刑事律师和100位来自“白环”(weiβer Ring)组织的法律援助律师。调查结果显示,有94%的协商都是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外进行的,其中,甚至有77%的协商在庭审程序开始前就已经形成。同时,这些协商的进行基本上都是非正式的。最常见的协商对象是量刑和认罪自白,二者分别占了97%和94%的比重。对于辩护人而言,在协商中,有89%的辩护人追求缓刑结果,有84%的辩护人想通过限缩诉讼客体来停止程序,也有74%的辩护人想通过协商缩短证据调查。除此之外,约四分之三的律师认为,在协商立法化前的五年时间内,实践中适用刑事协商的比例有显著增加。除了对律师进行量化研究外,尼姆兹还在2010年6月至10月对已经结束审判程序的21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参与人进行了问题导向式的访谈,该访谈主要针对的是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期望与感受。调查结果显示,被害人很少会与刑事协商扯上任何关系,因为几乎没有被害人在庭审前的准备程序中被告知是否存在协商的可能性,或者参与到任何一个具体的协商过程。

 

 第二,在刑事协商立法化一年后,学者赫拉(Heller)进行了一项专业的问卷调查。其调查对象是来自德国汉堡市(Hamburg)和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Schleswig-Holstein)的31名参与者,其中包括13名地方法院的审判长、10名地区法院的法官,以及8名检察官,所涉及的也主要是有组织的经济犯罪诉讼程序。超过三分之二的受访者表示,其所经历的案件中以协商结束程序的比例高达25%。并且,有一半的受访者认为,在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程序规范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刑事协商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多余的”(überflüssig),只有10%的人认为对协商的立法是必要的。

 

 第三,2012年,为了掌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之规定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情况,联邦宪法法院委托杜塞尔多夫(Düsseldorf)大学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实证研究。除去拒绝参与访谈的人数,该研究的实际调查对象包括了来自德国各州的共计484名法官、838名检察官和728名律师。调查结果显示,2011年,每一个地区法院法官平均审理252个案件,每一个州法院法官平均审理65个案件,其中以刑事协商结案的比例分别约为17.9%和23%。同时,有26.7%的法官表示,其所进行的协商均是非正式的协商,即在其所经办的案件中,刑事协商的进行几乎没有遵守立法第257c条的规定。只有23.3%的法官在刑事程序中,严格按照立法规定进行判决协商。此外,在刑事协商的诱因问题上,研究者列出了各项理由并让受访者一一界分其重要性。对于法官而言,促使其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判决协商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证人或被害人的保护(2.06),紧接着便是不明朗的证据状态,以及为了避开旷日持久的证据调查(2.39)。此处,值得注意的是,超过三分之二(68.3%)的地区法院法官和一半以上(57%)的州法院法官都认为,案件中因复杂的证据情况(unklare Beweislage)而可能面临的冗长的证据调查,是促使刑事协商的一个重要、甚至是非常重要的理由。

 

(三)刑事协商合宪性判决的实践效用

 

 2013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刑事协商合宪性判决后,为了考察司法实务是否按照裁判所要求的那样,对刑事协商进行全面的程序控制,德国联邦司法部委托了三位教授组成研究小组,对当前的德国刑事司法实践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全面调查和审查。该项研究从2018年3月1日一直持续到2020年2月28日,采用了文献研究、案卷查阅、电话访谈、线上访谈等六种调研模式。从研究报告来看,德国的判决协商在实践中经常违反法律的要求,出现了不正式的协商、检察官和法官缺乏监督、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降低等问题。

 

 就实证过程而言,主要的调研数据包括:其一,研究人员发现,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约有15%的案件是通过认罪协商达成的。其中,由法官提出进行判决协商的比例约为53.3%,由辩护人提出的比例占43.3%,而由检察官提出的比例只有3.3%。其二,有7.8%的受访法官承认,他们会经常或频繁地告知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可能会出现的量刑结果,即量刑剪刀差(Sanction-scissors)。同时,通过协商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会比没有协商平均减轻20%-25%。其三,尽管地区法院判决有罪的案件远远多于州法院,但是州法院法官适用刑事协商的比例(17.3%)几乎是地区法院(8.4%)的两倍。其中,有62%的协商发生在法庭进行证据调查之前。其四,在程序透明方面,有17.6%的判决协商根本没有写入法庭记录中。即便大多数案件中已经按照规定将协商记录在案,但通常也只记录了谈判结果,而没有谈判过程。

 

 就实证结果而言,研究小组总结了十个关于德国判决协商实践适用的中心结论(zentrale Ergebnisse)。第一,非正式的判决协商仍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占据重要地位。第二,实践中出现这种非正式协商的原因主要包括:刑事协商的法律规定缺乏实践可操作性;法律规定的混乱与模糊;避免冗长的证据调查,减轻司法工作负担;被告人本身希望进行非正式的协商以换取有利于己的判决结果。第三,与判决协商相关的法律规范以及联邦法院各项裁决中对协商的解释,在很多情况下是复杂的、难以把握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那些表示在自己办理的案件中至少进行过一次判决协商的法官,有30%的法官认为他们不确定所进行的协商是否完全符合法定要求。第四,协商程序的透明化和全过程记录义务没有得到持续的遵守。同时,并非所有的协商都会被写入最后的判决中。第五,不管是正式还是非正式协商,被告人通常都会作出相应的认罪供述,以寻求更为轻缓的刑罚。第六,虽然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第3款第2句的规定,在协商的框架下,法官可以承诺一个刑罚的上限或下限,即刑罚幅度。但在实践中,法官会明里暗里给出一个量刑点(Punkstrafe),即确定刑。第七,德国的判决协商往往以存在辩护人为前提。有51.3%的地区法院法官表示,他们不会和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进行判决协商。这就导致,有辩护人的案件会大大提高协商成功的可能性。第八,放弃法律救济仍然是判决协商的一个重要内容。进行过判决协商的47.7%的地区法院法官和16.4%的州法院法官表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会在协商时提出放弃上诉的权利。第九,州法院法官比地区法院法官更遵守关于协商的法律规定。在州法院,由于主审法官的把关,很少或者几乎没有非正式协商的现象出现。他们会按照规定对协商后作出的认罪供述进行审查,并且履行告知和记录义务。第十,在有判决协商的案件中,检察官对其监督职能的履行表现不佳。有62.9%的受访律师表示,检察官在协商中的行为与以往相比并无明显变化,没有严格遵守联邦宪法法院在刑事协商合宪性判决中对其赋予的法律监督义务。

 

(四)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基本特点

 

 通过梳理德国判决协商制度的改革历程,笔者认为德国刑事协商制度具备如下特点:

 

 第一,直观而言,德国判决协商的实践适用率与美国辩诉交易相去甚远。根据德国联邦统计局的最新调查数据,2021年,德国地区法院共审理582112件刑事案件,其中有216926件通过判决方式审结。在这216926件案件中,只有3581件案件(1.65%)是明确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进行协商后作出判决。州法院一审和二审共审理54384件刑事案件,其中有28713件是通过判决审结。在州法院一审通过判决审结的9438件刑事案件中,有1080件案件(11.44%)是明确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进行协商后作出判决。这一统计并未涵盖实践中那些没有在法院笔录或最后判决中载明的非正式协商行为。但如前文所述,即便是在学者的实证调研中,加上非正式协商的案件数量,判决协商的整体适用率也只有15%左右。这与美国刑事程序中动辄90%以上的辩诉交易适用率,形成巨大反差。虽然,我们不能仅凭适用比例较低来直接推定制度的实践效用较差,但这一数据至少能够说明,判决协商并未在德国刑事诉讼中大范围铺开。那么,这是否证明德国以节约司法资源为导向的刑事程序分流改革并不成功?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如前文所述,2021年德国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最终只有7%被正式起诉到法院,实际上已经实现了较为高效的程序分流。而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而言,即使存在判决协商的适用,也不影响法官基于实质真实和职权查明义务对案件事实的最终决断权威。换言之,刑事协商与“以审判为中心”其实并不矛盾。这为我国当前正确认识认罪认罚案件中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提供了有益参考。

 

 第二,德国的判决协商和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改革是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展开的,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发现二者在诸多方面的相似性。例如,和德国一样,为了与英美的辩诉交易划清界限,我国刑事诉讼中但凡涉及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的内容,也尽量避免使用“交易”“协议”等字眼,甚至更为保守地连“协商”都有意避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为例,条文中关于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特定事项意见的规定,被认为是极具“协商”意味的立法表述,但仍然没有出现“协商”二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曾撰文指出,与域外认罪协商相比,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其独特之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均回避使用‘协商’一词,而是通过规定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就涉嫌犯罪事实、定罪、法律适用、从宽处罚的建议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听取辩方意见的方式,为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提供程序保障”。其实,这也反映出两国立法者们在对待刑事协商问题上的审慎和纠结。再如,不论是中国的认罪认罚还是德国的判决协商,其本质都是在原有诉讼模式下嵌入一项新的制度,以往的侦查、起诉、证据、上诉等规定无根本性改动,既未见大开大合的结构性变革,也并未动摇本国的传统诉讼原则和诉讼结构。因而,改革的步伐极为稳妥,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少有“硬伤”。

 

 第三,德国模式下的判决协商制度也具有自身鲜明的特点。以适用主体为例,由于德国检察官通过微罪不起诉和刑事处罚令等方式,能够处理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判决协商制度的产生主要是为了缓和法官的办案压力,尤其是为了避免法官陷入冗长的证据调查中。这使得德式协商的商谈双方为审辩双方而非控辩双方,检察官在制度适用上的积极性明显不如法官。与之相反,我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远大于审判机关。例如,2020年,全国法院审结认罪认罚案件79.5万件,占同期审结全部刑事案件的71.3%。同年,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则超过85%。再如,在制度改革的路径问题上,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开始便有立法机关的授权,以试点方式进行推广,在经验成型后,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而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德国刑事协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是于法无据的混乱状态,最终是由司法裁判推动协商的立法化进程。不仅如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刑事协商合宪性判决中,对判决协商的适用提出了比立法者更高的要求。立法规定和判例要求交缠叠加,让判决协商的法律依据呈模糊、混乱状态,导致了实践中频频出现非正式的判决协商。

 

四、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底层逻辑

 

 目前,围绕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学界应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的探讨。有学者鲜明地指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产生的诸多分歧,反映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所带来的对刑事司法传统模式的冲击。”但是,并非只有颠覆传统、另辟蹊径才是程序改革的“正题”,坚持传统、徐徐图之不一定成为制度改革的“障碍”。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为例,主张摒弃传统的论者,其论证逻辑多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显以效率为导向,改革通过缩短办案期限、缩减法庭调查和辩论等牺牲程序完备性的方法,试图进一步节省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如果依旧执着于实体真实发现主义,“苛求”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继续适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施加司法责任制的制约,反而导致司法人员花费更多幕后时间来研究案卷材料,工作强度反倒增加。基于这种逻辑,甚至有论者提出了诸如“证明标准僵化是历次程序简化改革效果不彰的根本因素”等论断。需要强调,这类观点存在两个硬伤:其一,传统刑事程序追求事实真相,强调实体公正,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诉讼效率高低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二,摒弃传统客观真实观和证据标志,并不必然提升诉讼效率。

 

 回到本文开篇所提及的两个问题: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冲击,客观真实是否已经动摇甚至作出妥协?在客观真实的理论框架下,如何缓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中国原有诉讼制度之间的矛盾?参考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发展历程,本文的立场是: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前提和基础是,坚持客观真实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地位;深化改革的突破口在于厘清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与“以审判为中心”之间的非对立关系;改革有效性的保证在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要适度平衡控辩关系,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一)坚持客观真实的主导性地位

 

 对于以“合意真实”为基础的刑事协商,德国立法者和裁判者的立场非常明确:判决协商的引入并未动摇职权主义的权力配置框架和实质真实的基本价值追求。即便被告人因协商作出有罪供述,也不能免除法官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法官仍然要将证据调查涵盖所有对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在形成内心确信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这是德国宪法层面实现法治国原则和罪责原则的基本要求。

 

 与此相似,中国刑事诉讼历来强调客观真实,要求“办案人员在诉讼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以客观真实理念为指导,我国刑事诉讼追求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和有罪判决都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无论控辩双方是否对案件事实达成了一致,司法官员都被期待通过客观的调查去查明实际上发生的案件真相。换言之,检察官并非纯粹追求胜诉的一方当事人,而是负有调查责任的中立、客观的司法人员;法官也不是消极的纠纷解决者,要尽可能地依职权查明事实真相。

 

 在刑事诉讼逐步转向“第四范式”的背景下,笔者认为继续主张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绝非一种因循守旧的“过时”提法,而是刑事诉讼要一以贯之予以坚持的基本立场。理由有二:

 

 1.客观真实的基本立场并未受到实质性冲击

 

 从动因来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并非诉讼对抗已经高度发达的产物,更多的是基于“案多人少”的实践矛盾日益加剧,刑事法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用主义考量。从制度的效用而言,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大意义,“不仅着眼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着重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犯罪改革。坚持提速不降低质量、从简不减损权利保障”。进一步分析,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有条件认罪宽恕制度,不是美国等西方国家“辩诉交易”的翻版或中国化。我国控辩协商制度是根植于中国已有诉讼模式,符合我国诉讼文化的协商制度。其注定不能简单靠割裂传统、移植或嫁接当事人主义或纠纷模式下的类似“辩诉交易”的程序运行来获得良好的改革效果。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不仅如此,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入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还明确,“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升审判效率,避免片面从简、一味求快”。不降低质量、不减损权利、罪责刑相适应等表述,实际上也是客观真实的一贯主张。

 

 2.客观真实的基本理念不允许被随意动摇

 

 即便是在刑事程序改革如火如荼的今天,查明事实真相、保障诉讼公正、准确定罪量刑仍然是不可动摇的基本价值取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研讨过程中,出现了不少诸如“合意真实”“交易真实”“协商真实”的论调,并试图以此为“契机”重构刑事诉讼,探索建立一种所谓以控辩协商为核心的新型程序样态。在这些论述中,客观真相变得不再客观,而是可协商的、可交易的甚至于可以部分舍弃的。

 

 因此,有必要重申认罪认罚案件中坚持客观真实的重要价值。一方面,当公正与效率不能同步甚至发生冲突时,在价值位阶上,公正居于优位。因为,牺牲公正就意味着会增加产生错案的风险。一旦出现冤假错案,不仅不能提高效率,反而需要耗费数倍的司法资源去纠正错案、赔偿损失、修复受损的司法公信力。如此,公正和效率就会陷入“共消共减”的最坏局面。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都不能成为忽视公正、抛弃案件质量的正当性理由。即便是在辩诉交易盛行的美国,学界仍然将裁判准确性、程序公正、限制公权力与诉讼效率一并作为刑事程序的应然价值,并且诉讼效率会受到公正价值的严格制约。另一方面,我国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就非常强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将证明标准确立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沿用至今。这一表述不仅契合我国自古有之的“人证物证俱在”“铁证如山”等诉讼文化和语言表达习惯,而且经受住了数十年司法实践的考验。从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对于证明标准的设定也经历过从摇摆不定到坚定回归的过程。

 

(二)厘清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与“以审判为中心”之间的非对立关系

 

 与德国一样,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结果也是在原有中国式职权主义为主导逻辑的刑事诉讼系统中植入了一个以控辩协商为主导逻辑的子系统,这必然会引起“排异反应”。这些排异反应会具化为直观的各项矛盾,其中就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产生的控审冲突。

 

 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围绕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了三项重大的程序变化:一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形成控辩“合意”,并据此提出相应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二是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不仅会在审判阶段进行相应的程序简化,而且对案件的审查重点放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三是检察机关基于认罪认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继续推进,法院和检察院在量刑问题上易引发冲突。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基于认罪认罚作出的量刑建议,立法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有观点认为审判程序易呈现一定的形式化倾向,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地位一定程度上受到挑战。另一方面,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要求,审判法官需要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准确性负责。这种责任不仅包括可能被上级法院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诉讼责任,也包括法官对案件办理质量终身负责的司法责任。若要调和这种控审冲突,就应当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间的逻辑关系,确认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与“以审判为中心”之间的非对立关系。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相对独立关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均是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改革要求。虽然“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项下的子课题,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属于“推进严格司法”的重要内容,但两项改革的目的都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因而,从改革初衷来看,两者基于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而存在目的层面的关联性。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依附于“以审判为中心”的体系架构。目前,有不少论者认为,为了更加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刑事程序应当以区分案件类型进行繁简分流。一方面,通过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实现“简案快审”;另一方面,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做到“疑案精审”。未来改革的方向是,让“繁者更繁,简者更简”。此种理论带来的消极影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常常被视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实践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评价也多是以该制度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提升了诉讼效率为标准,相应地,制度改革中案件办理质量、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等要素有意无意受到忽略,“这无形中助长了程序形式主义、虚无主义的倾向”。正是因为这种工具思维,才频频出现了在事实查明、证明标准等问题上,不少论者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庭审实质化乃至“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机械地区分,甚至是相互对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本身除了效率外,还具备独立的地位和多元价值追求。

 

 2.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即便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概莫能外。“以审判为中心”要求适度阻断侦查与审判的连接,由独立、中立、权威的裁判者享有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最终决定权,同时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适用并不区分案件类型。对于案情复杂、有争议、被告人不认罪等刑事案件,不仅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正当程序,发挥审判的把关和最终决定作用,也要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实质化的庭审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典型表现形式。但同时,对于那些事实清楚、无争议、被告人认罪等刑事案件,也需要法官审查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定罪证据,在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资源相对固定的情况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无疑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无限制地挤压那些普通、简单、清楚的“小”案件中的司法损耗,并将“节约”下来的资源“腾挪”给复杂案件。即便是“小”案件的办理,也要保证查明事实、以审判为中心等最基本的程序保障。否则就会出现,严重、复杂、社会危害性强的案件中,被告人享有精密、完备的程序保障,而简单、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案件中,被告人却要因为节省司法资源的考量而“不配”享有公正之程序对待。

 

 3.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机关履行主导责任并不矛盾

 

 “以审判为中心”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指导原则,要求侦查、起诉都要服务于最后的审判阶段,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也要对标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检察机关履行主导责任,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庭审发挥作用的空间。但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主要在审前阶段发挥,一旦案件因起诉提交至法院,则进入法院主导的程序,由法院来发挥在诉讼中的最终决定作用以及对案件质量的把关作用。

 

 从概念来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以审判为中心”相对于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是诉讼全过程基本指导理念及阶段性实际作用的区分”。这一理解实际上与德国对判决协商制度的定位有相似之处。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的规定,判决协商的前提和重要内容在于被告人作出供述。但是,法院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同时,就算是在判决协商案件,对被告人的定罪也要达到内心确信的标准。据此,判决协商的目的并非是获取“认罪答辩”,而是获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有罪供述的存在会更有利于法官据此查明案件事实,并且减少法官进行证据调查的负担。正因为如此,德国的判决协商是由法官提出的,作出量刑允诺的主体也是法官,包括协商在内的所有证据都是法官的证据。此时的德国法官仍然延续其在以往刑事诉讼中一贯积极、有力的形象,其可以单方面自行决定背离先前已作出的协商承诺。可见,德国通过判决协商达成对量刑的承诺,并不是将协商作为一种程序处理机制,而充当的是发现真相的工具角色。也就是说,判决协商是作为一种帮助法官履行职权查明义务的机制而引入德国职权式诉讼模式中的。实质真实贯穿了整个刑事程序发展始终,而判决协商只是审判阶段一种完全由法官来掌控的事实查明制度,其存在并不会颠覆原有的诉讼模式以及权责分配框架。

 

 据此,我们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控审冲突时,也完全可以将检察机关基于认罪认罚程序最终提出的量刑建议,视为一种供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其本质上仍属于求刑权的范畴。关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法院对量刑建议以及协商过程仍需严格审查,若发现存在违背客观真实、悖离司法公正或者损害司法公信力等明显不当情形时,法院有权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若检察院不调整或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不适当时,法官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此处,认罪认罚从宽并不影响法院的中立判断地位,其改变的只是国家公诉权的减让,不是国家审判权的前移,故并未动摇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正裁量的职责,也未改变控辩审三方的职能配置和诉讼格局。我们大可不必因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权力的合理减损而担忧,也无须为检察机关因认罪认罚而获得的适度权力扩张而紧张。

 

(三)强化程序性保障措施

 

 诉讼制度的改革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法,不仅在权力配置层面引发了控审关系紧张,同时也改变了控辩双方的关系和力量对比。原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设计思路是控辩双方进行平等协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用有罪供述作为协商的“筹码”,换取检察机关在实体上作出的量刑减让的承诺,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对可能判处的刑罚有一个合理的心理预期。既然是协商,那么其前提条件就是参与协商的控辩双方在主体地位上的平等。但在目前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基本价值追求和诉讼权力配置并无太大变化的情况下,保障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能力平等和信息平等的配套性制度仍然留有相当的完善空间。类似问题,在德国判决协商的制度实践中也同样存在。如前文所述,为了防止判决协商在实践中偏离预定轨道,侵害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德国立法者和联邦宪法法院要求对判决协商实施全面的程序控制。这些程序控制措施主要包括:审查被告人自白的自愿性;法官就刑事协商的重要事项对被告人负有告知义务;刑事协商进程实行透明(Transparenz)、公开(ffentlichkeit)和全过程记录(vollstndige Dokumentation)机制。鉴于此,笔者认为,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至少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弥合控辩双方的差距,保障控辩平等。

 

 1.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核心人物。任何简化诉讼的程序改革都会面临一个权利保护的正当化困境:国家要不遗余力地保证所有公民被指控犯罪时都能够获得独立、公正的司法审判,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个人获得完整的刑事程序保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面对个人的权利保障请求,国家很难基于类似司法成本、诉讼效率等理由予以拒绝。但当国家确实有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成本的需求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够“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那么这一难题就能迎刃而解。无疑,认罪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已经成为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线”。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设定了统一的形式要件,即被追诉人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帮助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判阶段对自愿性的审查也主要以具结书为基础。对于应当以什么标准来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目前学界争论中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实际上就等同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第二种观点将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区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以是否有异议为标准,只要被追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就应被视为具备自愿性;对实质审查的判断应当严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自白任意性标准。第三种观点主张,认罪的自愿不等同于供述的自愿,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应当统一适用更为严格的自白任意性标准。对此,《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8条和第39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从条文规定来看,指导意见并未明文规定审查的判断标准,但列举了办案人员应当审查的具体内容。整体而言,分为以下四类: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是自愿认罪认罚,并未受到暴力、威胁、引诱等外力干涉。第二,从行为能力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为正常,且其知晓并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能够进行独立的判断。第三,办案机关是否就诉讼权利、法律规定、法律后果等重要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第四,从形式上讲,办案机关应当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为本人签署、是否有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介入和保障。笔者认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绝不可简单适用形式审查,宜采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办案人员除在客观上审查前述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对具体问题的询问来排除主观上的疑问,判断认罪认罚的形成过程是否合法。

 

 2.强化律师的辩护作用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铺开,我国刑事案件将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而区分为两种不同的程序处理模式。与普通案件相比,认罪认罚案件对律师的依赖程度加大,律师的作用得到强化。

 

 其一,重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方面,我国的程序机制尚待完善。为了防范刑讯逼供,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重大案件讯问的录音录像制度。录音、录像资料真实、完整地记录了讯问过程,但是不会随案移送,律师也无法查阅。只有在对供述合法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律师才有机会查看。然而,即便能够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但刑讯逼供和自愿认罪之间实际上还存在灰色地带。一些通过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不当讯问方法所得供述,同样也会危及认罪自愿性,但却很难依据现有机制进行有效的监控。对此,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参与主要限定于提供意见、提供法律帮助、具结时在场。值班律师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控辩关系中居于弱势地位。但笔者认为,律师的作用不仅限于形式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而应当在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方面发挥实质性的辩护功能。例如,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要积极探索程序性辩护新空间。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81条增加了第2款,将案件认罪认罚情况作为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时,衡量是否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一个考量因素。据此,在审查批捕环节,辩护律师可以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争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其二,保障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控辩平等是地位、能力和信息三个层面的平等。追求控辩平等实际上就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更有力的程序保障。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中,辩护律师的积极作用主要在两个阶段得到发挥:一是在审前程序中,辩护律师要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既是控辩协商的一方参与者,同时也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前者决定了检察机关和律师是一种平等对话、互相尊重的关系;后者则要求检察机关应当为律师行使权利尽可能提供法律便利,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二是在审判程序中,对于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律师仍然可以作无罪辩护。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同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意见,也可以基于辩护人的独立性提出无罪辩护的主张。对于此处的无罪辩护,应当明确,实际上属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并不会因此而否定认罪认罚的有效性。按照《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条的规定,如果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采纳。不仅如此,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有很大的量刑辩护空间可以探索,实践中也不乏法官采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宽量刑的案例。

来源: 中国刑事法杂志 

作者:李章仙,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