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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吴宗宪:再论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0-18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2019年 12月28 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是中国社区矫正发展历史上的重大事件。以该法的 通过为标志,对于社区矫正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和 处理。鉴于准确认识社区矫正性质,是关系到社区矫正工作能否正常开展和顺利发展的重大问题,有必要再次加以探讨。

 

一、《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的认识

 

在《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对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已经形成广泛共识,认为我国的社区矫正就是刑罚执行工作。对这种认识的权威表达,首先出现在相关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 部”) 2003年7月 10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 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 知》)中明确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 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 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个 表述产生了广泛影响,得到了广泛认可。此后,在相关文件中继续采用这种表述。例如,在“两院两 部”2005年 1月20 日发布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2009年9月2 日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14年8月27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文件 以及司法部2004年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 正工作暂行办法》中,都沿用了这种表述。同时,在其他文件和相关规范中,也使用了类似表述。例如,在司法部等六部门2014年11月14 日发布的《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 将社区矫正界定为“刑罚执行活动”;在司法部制定的《社区矫正术语(SF/T 0055-2019)》行业标准中,将社区矫正界定为“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社区矫正机构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 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 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 行活动”。(第 2.1条)

 

其次,在不少学术论著中也采用这种观点。例如,在笔者主编的论著中,在给社区矫正下定义时,都将社区矫正的性质确定为“非监禁刑执行制度”。在有关社区矫正的其他论著中,也采纳了这 样的观点或者类似的观点。例如, 张昱教授等认 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制度和过程”;刘强 教授等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或刑事执法活 动”;王顺安教授认为,社区矫正是“行刑与矫 正工作”;贾宇教授认为,社区矫正是“非监禁 刑执行活动”;崔会如教授认为,社区矫正是“刑 罚执行制度”。很多学者都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罚 执行制度与活动。

 

应该说,在《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虽然并 不是所有的人都赞同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工作的看法,但是这样的认识有很大的代表性,是关于社区 矫正性质影响最大的观点。

 

二、《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性质的模糊处理

 

《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性质采取了模糊的处理。

 

首先,没有明确表述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在法律中究竟是否需要明确表述所调整内容的法律性质,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并不是在所有法律中都要明确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对于那些有较长历史、人们已经有明确看法和普遍共识的工作,特别是有悠久的学术研究基础、在国际社会中已经颁布了很多类似法律的领域,在制定法律时不一定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这方面的内容。例如,刑事诉讼就是这样的工作和领域,在制定或者修改刑 事诉讼法时,没有必要明确规定它的性质。与此不同,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一项很独特的工作领域,其独特性在于:第一,在我国诞生和发展的历史非常短暂。如果从2002年8月上海市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计算,到 2019年12月颁布《社区矫正法》, 仅仅有 17年左右的历史;如果从2003年7月发布“两院两部”《通知》开始计算,我国社区矫正的历史更短。虽然这项工作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影响,但是毕竟历史很短,还没有变成一项全社会普遍了解的执法工作。第二,在我国开展和进行的研究很不充分。在 2003年7月发布的“两院两部”《通知》 以及社区矫正工作的促进下,这些年来对社区矫正  进行了不少研究,并发表了很多成果。但是, 由于研究人员数量不多,高水平的研究成果有限,学术研究积累不足,学术研究成果对于人们的影响作用还未广泛扩展开来;即使在学术领域供职的人,深入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也有限。第三,在国际上没有看到同类的国家立法。我国社区矫正研究者对于国际社会中社区矫正立法情况的研究发现,世界上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均未颁布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社区矫正法;目前看到的少数几个名称为“社区矫正法”的法律,都是一些层次较低的地区性立法,例如,美国的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 俄勒冈州社区矫正法、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法。因此,在发展历史短暂、研究基础不够、缺乏同类立法的情况下,我国的《社区矫正法》作为世界上第一部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如果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不仅会对人们准确认识和顺利开展这项工作,产生积极影响,而且会在世界社区矫正立法史上增添新的内容。不过,很遗憾的是,尽管在立法之前的很多探讨中,在立法过程中提出的建议内,都表达了这样的观点,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但在最终颁布的《社区矫正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

 

其次,在其他表述中进一步模糊社区矫正的性质。《社区矫正法》不仅没有明文规定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 在其他的一些规定中, 进一步模糊 了社区矫正的性质。例如,在《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广泛采用“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这 个概念中的“服刑”两个字明确包含了社区矫正 就是刑罚执行的意思,“服刑”就是“执行刑罚”;这个概念被多种文件采纳,也得到了多位学者的赞同。但是,《社区矫正法》采用了“社区矫正 对象”的概念,这个概念中没有包含社区矫正法 律性质方面的内容,仅仅是一个客观描述这类人员的术语。又如,鉴于我国《刑法》第 75条关于 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内容缺乏惩罚性,使缓 刑执行的刑罚特性大为减弱,导致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不足,不少研究者呼吁应当增强社区矫正的惩罚性,特别是要优化具有一定惩罚性的“社区 服务”措施。但是,在《社区矫正法》中,却进 一步削弱了这类措施的强制性和惩罚性,在第 42 条中规定的“公益活动”变成了可以任意选择的 措施,这类没有强制性的活动, 几乎不具有任何惩罚性。

 

三、模糊社区矫正性质的不利后果

 

第一,对准确认识社区矫正的不利后果。在我国社区矫正历史比较短暂、研究积累不足、社会对社区矫正还缺乏广泛了解和恰当认识的情况下,很需要通过在《社区矫正法》中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法律性质,进一步扩展社区矫正的影响,从而促进全社会更加准确、更加全面地了解社区矫正,进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社区矫正法》 模糊社区矫正性质的做法,实际上模糊了人们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在《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后, 很多人发现,在《社区矫正法》中找不到关于这工作性质的表述和内容,这部法律颁布之后,人们反而不知道现在的社区矫正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工作了!至于过去就对这项工作的法律性质有异议的人员,更会产生混乱的看法。

 

第二,对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不利后果。《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由于权威性文件中规定了  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工作的法律性质,这对于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是有利的。无论是这项工作的对 象——社区矫正对象,还是这项工作的主体—— 社区矫正工作者,都按照刑罚执行工作的认识和 态度组织和对待这方面的工作;作为罪犯的社区 矫正对象知道这类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大体上能够配合工作人员开展工作,能够服从管理和接受改造;社区矫正工作者也能够用执行刑罚的 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对这项工作具有职业使命感 甚至一定程度的神圣感。但是,《社区矫正法》模糊社区矫正法律性质的做法,搞乱了已有的认识 和工作状况, 该法颁布之后,对于社区矫正性质本来就有质疑的罪犯,可能会更不重视这方面的工作, 过去就有的不恰当认识可能进一步加剧。例如,笔者在多地调研时发现,因为酒驾被判刑后宣告缓刑的罪犯,往往不重视社区矫正工作,普遍存在心理上不重视、长时间不报到的现象;等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找到他们要求报到和服从管理时,往往得到他们这样的回答:宣告缓刑意味着我没有什么事情了!法官都不管我了,你们来管我干什么?同时,对于社区矫正工作者而言,既然说不好社区矫正是什么性质的工作,过去那种代表国家执行刑罚的使命感可能会进一 步削弱, 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可能进 一步降低。

 

第三,对从事社区矫正研究的不利后果。在过去,尽管人们广泛接受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工作的观点,但是,这并不是唯一的共识,还有的研究 者对于社区矫正的性质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例如, 有人认为,“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和矫正二重性 质”,或者认为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的双重性质;有人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 让犯罪人重新与社会达成和解的制度”;有人认 为,社区矫正是“一种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措施”等。这些观点虽然从不同侧面探讨了社区矫正的性 质,启发人们更好地认识社区矫正的性质与相关内容,但是,在这个基本问题上长期达不成共识是不利于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性质问题的模糊处理,没有在研究这个问题上发挥积极作用,反而有可能引起新的争论。

 

第四,对进行相关立法工作的不利后果。立法主要是进一步规范和确认经过实践检验、得到广泛认可的现有观点、做法和制度的活动。正如马克思所讲的,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在我国十 几年的社区矫正工作中,通过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的努力,在研究和实践中达成了一些共识,其中包括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罚执行工作的观点,《社区矫正法》没有在法律上确认这种共识,不能不说是社区矫正立法工作的一个缺憾。同时,《社区矫正法》与其他规范刑罚执行工作的法律是不是同一类法律?将来在修改其他的刑罚执行立法中,应否有机衔接?能否有机衔接?这也是留给后续立法工作的一个问题。例如,我国《监狱法》 是规范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专门法律,在未来修改《监狱法》的过程中,是否与《社区矫正法》 相衔接?如何衔接?又如,在《刑事诉讼法》中  规定了刑罚执行的内容, 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 的这部分内容时,应否与《社区矫正法》衔接?如何衔接?

 

四、对社区矫正法律性质的再认识

 

在《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后,有必要继续探讨 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明确社区矫正究竟是什么性 质的工作。笔者的基本观点与以前一样,仍然认为 “社区矫正是依法在社区中监管、改造和帮扶罪犯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仍然主张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就是刑罚执行。

 

(一)从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分析

 

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首先应当从这项工作的工作对象来探讨。根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四类:(1)被判处管制的 罪犯(以下简称“管制犯”);(2)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以下简称“缓刑犯”);(3)被裁定假释的 罪犯(以下简称“假释犯”);(4)被批准暂予监 外执行的罪犯(以下简称“暂予监外执行犯”)。无论是从《刑法》的规定和适用来看,还是从《刑 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社区矫正法》等法律的规定来看, 这四类人员都是罪犯,即实施犯罪 行为之后经过法定程序被定罪处刑的罪犯。社区矫正机构依照这些法律对罪犯开展的执行刑事裁 判的工作,自然就是执行刑罚的工作。

 

(二)从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容分析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在关于 刑罚及其执行的法律规范中的内容,贯彻落实这方 面的内容,就是执行刑罚。

 

首先,从《刑法》来看,《刑法》在规定刑罚的部分中规定了社区矫正的主要内容。这些内容主要是:(1)《刑法》在总则第三章“刑罚”中规定了对管制犯执行社区矫正的主要内容,这就是第39条的规定;(2)《刑法》在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规定了对缓刑犯和假释犯执 行社区矫正的主要内容,这就是第 75条、第 84 条的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社区矫正的最重要的内容。我国社区矫正的核心内容包括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辅助三个方面,其中,最重要的是监督管理, 而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 就是执行《刑法》的这些规定。同时,从我国社区矫 正对象的数量来看,其中数量最多的一类人是缓刑犯,2019年年底的统计数据表明,这类罪犯占 94.659%,其他三类罪犯合计不到6%。这意味着, 社区矫正中的绝大多数工作,就是在监督管理缓刑 犯。既然社区矫正工作就是在执行《刑法》规定的刑罚方面的内容,那么,社区矫正自然就是执行刑罚的工作。

 

其次,从《刑事诉讼法》来看,《刑事诉讼法》 在规定刑罚执行的部分规定了社区矫正的相关内容。《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执行”中规定了社区矫正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其中的第 269条明确规  定了社区矫正的四类对象,第四编的“执行”,自然是对刑罚的执行。既然社区矫正是执行《刑事诉  讼法》规定的刑罚执行的内容,此项工作就是在执行刑罚。

 

(三)从学术研究的相关论述分析

 

我国社区矫正的绝大多数工作,都是围绕执行 缓刑进行的,很多学者的研究表明,执行缓刑就是在执行刑罚。在我国,不少刑法学者赞同这样的观 点。例如,韩忠谟教授在“刑法之执行”的标题下 论述了缓刑,认为缓刑就是刑罚执行制度。杨春洗教授等认为,缓刑就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张明楷教授认为,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讲,缓刑是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刑罚执行制度。这种观点从不同视角认识缓刑,见解比较全面,具有较大合理性,代表了刑法学者在这个问题上认识的深化,自提出后不仅作者自己长期坚持,也得到其他学者的赞同。陈兴良教授在“行刑制度”的标题下论述了“缓刑制 度”,这是把缓刑看成刑罚执行制度,因为“行刑,是指刑罚的执行”。在另一本书中,陈兴良教授更明确地指出,“行刑,又称刑罚执行”。在国际社会中,联合国及一些国家的不少学者认为,执行缓刑就是执行刑罚,甚至认为缓刑本身就是刑罚。早在 1951年,联合国社会事务部  (United Nations Department of Social Affairs) 在发表的综合性国际研究报告《缓刑与相关措施》中,对缓刑做了一个定义式表述:“缓刑(probation) 是处置经过特别选择的犯罪人的一种方法……包  括在附条件暂缓刑罚的同时将犯罪人置于个人监督之下, 对其提供个别指导(individual guidance) 或者‘处遇’(treatment34 )”。35既然是处置犯罪人  的方法,自然包含了刑罚的意思。此后,联合国  的这个定义受到广泛重视。在欧洲,荷兰学者卡特利奇(C. Cartledge) 等人认为,“缓刑是一种以  社会教育为基础,以监督和帮助相结合为特点的刑罚方法(method of punishment)。它在自由制度下适用于根据犯罪人格(criminological personality) 和接受程度(receptiveness) 挑选出来的犯罪人;这种自由制度的目的是向犯罪人提供改变其社会生活方式的机会,将犯罪人安置在他们自己选择的、不会再次违反刑法规范的社会环境中”。这个定义受到人们称赞, 例如, 时任日本法务部矫正局官员的浜井浩一(Koichi Hamai) 联合两位英国学者和两位联合国区域间犯罪和司法研究所(UNICRI,设在罗马)的研究者,编写了一本重要 的缓刑比较研究著作, 其中认为这是“一个相当 精确的缓刑定义”。在日本,对于缓刑的性质有争论,“判例认为缓刑是一种刑的执行方法”。在美国, 大卫·杜菲(David E. Duffee) 在“刑罚的种类”标题下,论述了监禁、罚金和缓刑。意大利学者认为,缓刑制度“不是量刑制度,而是刑 罚执行制度”。韩国学者赞同多位西方学者的观 点, 认为缓期执行就是“具有特殊性的刑罚执行 的变形”。在晚近的国外论著中,把缓刑看成是 刑罚的趋势更加明显。例如,美国学者托德·克 利尔(Todd Clear) 等认为,“缓刑(probation) 是 美国最常用的刑事制裁,是犯罪人在监督之下于 社 区 中执行 的刑罚(sentence)”。玛丽·斯托尔(Mary K. Stohr)等人认为,“缓刑是对罪犯判处的允许他们在缓刑官监督下生活在社区中而不被送进监狱的刑罚。” 一些权威性的工具书在解释“缓刑”(probation)的时候,也把它当作刑罚。例如,一部权威性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缓刑”(probation) 含义的一种解释就是,“将被告人释放到社区中处在缓刑官监督之下的一种刑罚 (sentence)”。另一部权威性工具书也认为,缓刑 就是“一种惩罚罪犯的方法”。当然,也有一些刑法学者不认为执行缓刑是在 执行刑罚,因为执行缓刑意味着还未开始执行所判的刑罚。这种观点可能对《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工 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四)从缓刑立法的具体类型分析

 

从国际社会对于缓刑的规定来看,也可以得 出在我国执行缓刑就是执行刑罚的结论。从国际社 会有关缓刑的制度和做法来看,最广义的缓刑包括 三种情况:第一,缓起诉,即对犯有轻微罪行的人 在一定期限内暂缓起诉的制度;第二,缓宣告,即 在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后一定期限内不予宣告的制度;第三,缓执行,即对被告人宣告刑罚后在一定 期限内暂缓执行的制度。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 是其中的第三种类型,即对刑罚的缓期执行。这表明,我国的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暂缓执行 监禁刑罚的刑罚执行制度。

 

(五)从缓刑执行工作的特点分析

 

从缓刑执行工作的特点来看,执行缓刑就是 执行非监禁刑, 也属于执行刑罚的范畴。我国执 行缓刑的主要特点:第一, 从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身份来看,缓刑犯是犯罪之后被法院定罪判刑的罪犯。第二,从执行缓刑的具体内容来看,要求缓刑犯执行的内容或者遵守的规定,主要是 《刑法》在刑罚部分规定的缓刑义务(《刑法》第  75条)。第三,从执行缓刑的执法机构来看,负责执行缓刑的执法机构是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 构——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因 此,虽然可以认为这类罪犯不是在执行监禁刑, 因为没有开始执行监禁刑, 但是, 他们是在执行 非监禁刑。最近的研究也支持这个观点, 认为对缓刑犯的社区矫正,“应属于刑罚执行, 具体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47非监禁刑(non-custodial penalty,non-custodial      sentence)是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使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尽管目前国际上大量使用这个 概念,但它主要是一个学术性术语,究竟哪些刑  罚属于非监禁刑,并没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 和国际统一的具体范围。例如,奥兹努尔·塞 维迪伦(ÖznurSevdiren) 认为, 人们在制定刑事 政策 的过程 中不断强调非监禁刑(non-custodial   penalty)的重要性;少年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转处(diversion)、非监禁惩戒措施(non-custodial  disciplinary measures)、  监 督(supervision)、  参 与 社 会 培 训 课 程(participation in social training  courses)、 社 区 服 务(community service) 和 少 年 缓刑(suspension of juvenile imprisonment)。帕特 里斯·维莱塔兹(Patrice Villettaz) 等人认为, 非 监禁刑(non-custodial sentence) 是指不涉及剥夺 自由的任何制裁形式,包括社区劳动(community  work)、 电子监控(electronic monitoring)、 经济制 裁(financial sanction) 和缓刑(suspended custodial  sanction)。还有文献列举了“非监禁刑”(non-  custodial sentence) 的种类, 其中, 法庭可以对成 年犯罪人适用的非监禁刑包括罚金(fine)、缓刑令 (probation order)、 社 区服务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缓刑与社区服务令结合使用(a combination of probation and community service orders)、附条件释 放或者绝对释放(conditional or absolute discharge);对年轻犯罪人适用的非监禁刑包括社区管教中心令 (attendance centre order)、社区责任令(communityresponsibility order)、 赔偿令(reparation order) 和 参加青年会议令(youth conference order)。可以说,凡是由法院判决确定的在社会中执行并对罪犯具有 惩罚性质的措施,都可以纳入非监禁刑的范畴,缓刑及其执行具有这样的属性,自然属于非监禁刑执行活动。这样的观点既有一定法律依据和学术基础,也具有逻辑自洽性。

 

(六)从缓刑概念表述的改进分析

 

从分析我国缓刑概念的合理性和改进这个概 念表述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执行缓刑是一种刑罚  执行制度。笔者很早就感到,在我国,无论是称 为“缓刑 ”还是将“probation” 翻译为“缓刑 ”, 都似乎是不准确的, 较为准确的概念应当是“缓刑监督”。所以,在确定“probation”的汉语译名时,提出了两个译名:“缓刑”和“缓刑监督”。之所以确定为“缓刑监督”,是因为这个概念符合   我国的情况。首先,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刑法》第 75条对缓刑犯规定了四项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 仔细分析这些规定的内容, 很容易看出它们的核心就是对缓刑犯的监督。其次, 符合学者的广泛共识。在上述国际社会的看法中, 已经清楚地反映出缓刑的核心是对缓刑犯的监督。  例如,在联合国 1951年的《缓刑与相关措施》报   告给缓刑所下的定义中,在卡特利奇、托德·克 利尔和玛丽·斯托尔等人的论述中, 均包含了这方面的内容。再次,符合相关分析的结果。如果对我国采用的“缓刑”概念进行语义和内容分析, 就会发现这个概念是有问题的。通常认为,“缓刑” 就是暂缓执行刑罚,但是这样的分析并未全面准确地阐述这个概念的含义,也未反映这种制度的实质内容。实际上,无论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 还是从我国缓刑实践来看,“缓刑”仅仅是前置程序或者前提条件,而这种制度的实质内容是对缓刑犯的监督,《刑法》第 75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 缓刑的这种实质内容。通过宣告缓刑的前置程序,给缓刑犯确定了不将他们送进监狱服刑的前提条件, 使他们处在一种暂不执行监禁刑的状态之中;  如何对待处在这种状况中的缓刑犯,才是缓刑制度的实质内容;从法律规定来看, 对待他们的最主要内容就是实行监督。因此,采用“缓刑监督” 的概念, 可以更准确地反映这种制度的内容。我国的缓刑监督是指在暂缓执行监禁刑罚的同时对罪犯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

 

(七)从权威著作的相关论述分析

 

从《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后出版的权威著作 的论述来看,执行社区矫正就是执行刑罚。《社区 矫正法》颁布之后,国家立法机关和社区矫正管 理机关的人员编写了阐述《社区矫正法》内容的 权威性著作, 试图用另外的表述回避社区矫正的 “刑罚执行”性质或者另辟蹊径解决社区矫正的性 质问题,但是,似乎也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例如, 在该书中认为,社区矫正是“刑事执行措施” “刑 事执行活动”。但是,什么是“刑事执行”呢?  稍早的论著中一般都认为,刑事执行就是刑罚执行。例如, 韩玉胜教授在为一部权威工具书撰写的《刑罚执行》条目中指出,刑罚执行“亦称刑事执行”。此后,这种观点成为很长一段时间的 普遍共识。例如, 在邵名正教授主编的书中指出, “刑事执行或刑罚执行,简称行刑”。力康泰教授等认为,“所谓刑事执行,即刑罚执行,简称行刑”。 不过, 笔者经过仔细研究后发现,将刑事执行完全局限于刑罚执行,是不全面的,会遗漏一 些重要内容。例如,对无罪判决的执行,对非刑罚 裁决的执行以及相关的冤案赔偿、刑事被害人救助 等。因此,赞同扩展刑事执行的含义,将其分为两种:广义的刑事执行是指对所有刑事判决、裁定和 决定的执行;狭义的刑事执行是指刑罚执行,或者说是对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以及与刑罚执行有关的裁 定和决定的执行。显然,将社区矫正的性质归结 为“刑事执行”仍然没有超出执行社区矫正就是执行刑罚的范畴;采用另外的表述也不能规避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

 

综上所述,我国《社区矫正法》中规定的社区矫正就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执行社区矫正就 是在执行刑罚。无论是理论研究者, 还是实务工作者, 都应当确立这样的基本观点, 用这样的基 本观点指导相关研究和开展实务工作。同时, 也希望在将来修改《社区矫正法》时,能够明确规 定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给研究和实务工作提供 明确的法律指引。

 

来源:《中国司法》2022年第1期

作者:吴宗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2019年 12月28 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是中国社区矫正发展历史上的重大事件。以该法的 通过为标志,对于社区矫正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和 处理。鉴于准确认识社区矫正性质,是关系到社区矫正工作能否正常开展和顺利发展的重大问题,有必要再次加以探讨。

 

一、《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的认识

 

在《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对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已经形成广泛共识,认为我国的社区矫正就是刑罚执行工作。对这种认识的权威表达,首先出现在相关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 部”) 2003年7月 10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 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 知》)中明确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 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 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个 表述产生了广泛影响,得到了广泛认可。此后,在相关文件中继续采用这种表述。例如,在“两院两 部”2005年 1月20 日发布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2009年9月2 日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14年8月27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文件 以及司法部2004年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 正工作暂行办法》中,都沿用了这种表述。同时,在其他文件和相关规范中,也使用了类似表述。例如,在司法部等六部门2014年11月14 日发布的《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 将社区矫正界定为“刑罚执行活动”;在司法部制定的《社区矫正术语(SF/T 0055-2019)》行业标准中,将社区矫正界定为“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社区矫正机构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 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 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 行活动”。(第 2.1条)

 

其次,在不少学术论著中也采用这种观点。例如,在笔者主编的论著中,在给社区矫正下定义时,都将社区矫正的性质确定为“非监禁刑执行制度”。在有关社区矫正的其他论著中,也采纳了这 样的观点或者类似的观点。例如, 张昱教授等认 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制度和过程”;刘强 教授等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或刑事执法活 动”;王顺安教授认为,社区矫正是“行刑与矫 正工作”;贾宇教授认为,社区矫正是“非监禁 刑执行活动”;崔会如教授认为,社区矫正是“刑 罚执行制度”。很多学者都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罚 执行制度与活动。

 

应该说,在《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虽然并 不是所有的人都赞同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工作的看法,但是这样的认识有很大的代表性,是关于社区 矫正性质影响最大的观点。

 

二、《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性质的模糊处理

 

《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性质采取了模糊的处理。

 

首先,没有明确表述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在法律中究竟是否需要明确表述所调整内容的法律性质,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并不是在所有法律中都要明确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对于那些有较长历史、人们已经有明确看法和普遍共识的工作,特别是有悠久的学术研究基础、在国际社会中已经颁布了很多类似法律的领域,在制定法律时不一定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这方面的内容。例如,刑事诉讼就是这样的工作和领域,在制定或者修改刑 事诉讼法时,没有必要明确规定它的性质。与此不同,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一项很独特的工作领域,其独特性在于:第一,在我国诞生和发展的历史非常短暂。如果从2002年8月上海市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计算,到 2019年12月颁布《社区矫正法》, 仅仅有 17年左右的历史;如果从2003年7月发布“两院两部”《通知》开始计算,我国社区矫正的历史更短。虽然这项工作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影响,但是毕竟历史很短,还没有变成一项全社会普遍了解的执法工作。第二,在我国开展和进行的研究很不充分。在 2003年7月发布的“两院两部”《通知》 以及社区矫正工作的促进下,这些年来对社区矫正  进行了不少研究,并发表了很多成果。但是, 由于研究人员数量不多,高水平的研究成果有限,学术研究积累不足,学术研究成果对于人们的影响作用还未广泛扩展开来;即使在学术领域供职的人,深入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也有限。第三,在国际上没有看到同类的国家立法。我国社区矫正研究者对于国际社会中社区矫正立法情况的研究发现,世界上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均未颁布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社区矫正法;目前看到的少数几个名称为“社区矫正法”的法律,都是一些层次较低的地区性立法,例如,美国的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 俄勒冈州社区矫正法、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法。因此,在发展历史短暂、研究基础不够、缺乏同类立法的情况下,我国的《社区矫正法》作为世界上第一部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如果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不仅会对人们准确认识和顺利开展这项工作,产生积极影响,而且会在世界社区矫正立法史上增添新的内容。不过,很遗憾的是,尽管在立法之前的很多探讨中,在立法过程中提出的建议内,都表达了这样的观点,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但在最终颁布的《社区矫正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

 

其次,在其他表述中进一步模糊社区矫正的性质。《社区矫正法》不仅没有明文规定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 在其他的一些规定中, 进一步模糊 了社区矫正的性质。例如,在《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广泛采用“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这 个概念中的“服刑”两个字明确包含了社区矫正 就是刑罚执行的意思,“服刑”就是“执行刑罚”;这个概念被多种文件采纳,也得到了多位学者的赞同。但是,《社区矫正法》采用了“社区矫正 对象”的概念,这个概念中没有包含社区矫正法 律性质方面的内容,仅仅是一个客观描述这类人员的术语。又如,鉴于我国《刑法》第 75条关于 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内容缺乏惩罚性,使缓 刑执行的刑罚特性大为减弱,导致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不足,不少研究者呼吁应当增强社区矫正的惩罚性,特别是要优化具有一定惩罚性的“社区 服务”措施。但是,在《社区矫正法》中,却进 一步削弱了这类措施的强制性和惩罚性,在第 42 条中规定的“公益活动”变成了可以任意选择的 措施,这类没有强制性的活动, 几乎不具有任何惩罚性。

 

三、模糊社区矫正性质的不利后果

 

第一,对准确认识社区矫正的不利后果。在我国社区矫正历史比较短暂、研究积累不足、社会对社区矫正还缺乏广泛了解和恰当认识的情况下,很需要通过在《社区矫正法》中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法律性质,进一步扩展社区矫正的影响,从而促进全社会更加准确、更加全面地了解社区矫正,进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社区矫正法》 模糊社区矫正性质的做法,实际上模糊了人们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在《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后, 很多人发现,在《社区矫正法》中找不到关于这工作性质的表述和内容,这部法律颁布之后,人们反而不知道现在的社区矫正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工作了!至于过去就对这项工作的法律性质有异议的人员,更会产生混乱的看法。

 

第二,对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不利后果。《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由于权威性文件中规定了  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工作的法律性质,这对于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是有利的。无论是这项工作的对 象——社区矫正对象,还是这项工作的主体—— 社区矫正工作者,都按照刑罚执行工作的认识和 态度组织和对待这方面的工作;作为罪犯的社区 矫正对象知道这类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大体上能够配合工作人员开展工作,能够服从管理和接受改造;社区矫正工作者也能够用执行刑罚的 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对这项工作具有职业使命感 甚至一定程度的神圣感。但是,《社区矫正法》模糊社区矫正法律性质的做法,搞乱了已有的认识 和工作状况, 该法颁布之后,对于社区矫正性质本来就有质疑的罪犯,可能会更不重视这方面的工作, 过去就有的不恰当认识可能进一步加剧。例如,笔者在多地调研时发现,因为酒驾被判刑后宣告缓刑的罪犯,往往不重视社区矫正工作,普遍存在心理上不重视、长时间不报到的现象;等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找到他们要求报到和服从管理时,往往得到他们这样的回答:宣告缓刑意味着我没有什么事情了!法官都不管我了,你们来管我干什么?同时,对于社区矫正工作者而言,既然说不好社区矫正是什么性质的工作,过去那种代表国家执行刑罚的使命感可能会进一 步削弱, 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可能进 一步降低。

 

第三,对从事社区矫正研究的不利后果。在过去,尽管人们广泛接受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工作的观点,但是,这并不是唯一的共识,还有的研究 者对于社区矫正的性质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例如, 有人认为,“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和矫正二重性 质”,或者认为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的双重性质;有人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 让犯罪人重新与社会达成和解的制度”;有人认 为,社区矫正是“一种综合性的非监禁处遇措施”等。这些观点虽然从不同侧面探讨了社区矫正的性 质,启发人们更好地认识社区矫正的性质与相关内容,但是,在这个基本问题上长期达不成共识是不利于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性质问题的模糊处理,没有在研究这个问题上发挥积极作用,反而有可能引起新的争论。

 

第四,对进行相关立法工作的不利后果。立法主要是进一步规范和确认经过实践检验、得到广泛认可的现有观点、做法和制度的活动。正如马克思所讲的,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在我国十 几年的社区矫正工作中,通过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的努力,在研究和实践中达成了一些共识,其中包括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罚执行工作的观点,《社区矫正法》没有在法律上确认这种共识,不能不说是社区矫正立法工作的一个缺憾。同时,《社区矫正法》与其他规范刑罚执行工作的法律是不是同一类法律?将来在修改其他的刑罚执行立法中,应否有机衔接?能否有机衔接?这也是留给后续立法工作的一个问题。例如,我国《监狱法》 是规范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专门法律,在未来修改《监狱法》的过程中,是否与《社区矫正法》 相衔接?如何衔接?又如,在《刑事诉讼法》中  规定了刑罚执行的内容, 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 的这部分内容时,应否与《社区矫正法》衔接?如何衔接?

 

四、对社区矫正法律性质的再认识

 

在《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后,有必要继续探讨 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明确社区矫正究竟是什么性 质的工作。笔者的基本观点与以前一样,仍然认为 “社区矫正是依法在社区中监管、改造和帮扶罪犯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仍然主张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就是刑罚执行。

 

(一)从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分析

 

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首先应当从这项工作的工作对象来探讨。根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四类:(1)被判处管制的 罪犯(以下简称“管制犯”);(2)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以下简称“缓刑犯”);(3)被裁定假释的 罪犯(以下简称“假释犯”);(4)被批准暂予监 外执行的罪犯(以下简称“暂予监外执行犯”)。无论是从《刑法》的规定和适用来看,还是从《刑 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社区矫正法》等法律的规定来看, 这四类人员都是罪犯,即实施犯罪 行为之后经过法定程序被定罪处刑的罪犯。社区矫正机构依照这些法律对罪犯开展的执行刑事裁 判的工作,自然就是执行刑罚的工作。

 

(二)从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容分析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在关于 刑罚及其执行的法律规范中的内容,贯彻落实这方 面的内容,就是执行刑罚。

 

首先,从《刑法》来看,《刑法》在规定刑罚的部分中规定了社区矫正的主要内容。这些内容主要是:(1)《刑法》在总则第三章“刑罚”中规定了对管制犯执行社区矫正的主要内容,这就是第39条的规定;(2)《刑法》在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规定了对缓刑犯和假释犯执 行社区矫正的主要内容,这就是第 75条、第 84 条的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社区矫正的最重要的内容。我国社区矫正的核心内容包括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辅助三个方面,其中,最重要的是监督管理, 而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 就是执行《刑法》的这些规定。同时,从我国社区矫 正对象的数量来看,其中数量最多的一类人是缓刑犯,2019年年底的统计数据表明,这类罪犯占 94.659%,其他三类罪犯合计不到6%。这意味着, 社区矫正中的绝大多数工作,就是在监督管理缓刑 犯。既然社区矫正工作就是在执行《刑法》规定的刑罚方面的内容,那么,社区矫正自然就是执行刑罚的工作。

 

其次,从《刑事诉讼法》来看,《刑事诉讼法》 在规定刑罚执行的部分规定了社区矫正的相关内容。《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执行”中规定了社区矫正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其中的第 269条明确规  定了社区矫正的四类对象,第四编的“执行”,自然是对刑罚的执行。既然社区矫正是执行《刑事诉  讼法》规定的刑罚执行的内容,此项工作就是在执行刑罚。

 

(三)从学术研究的相关论述分析

 

我国社区矫正的绝大多数工作,都是围绕执行 缓刑进行的,很多学者的研究表明,执行缓刑就是在执行刑罚。在我国,不少刑法学者赞同这样的观 点。例如,韩忠谟教授在“刑法之执行”的标题下 论述了缓刑,认为缓刑就是刑罚执行制度。杨春洗教授等认为,缓刑就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张明楷教授认为,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讲,缓刑是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刑罚执行制度。这种观点从不同视角认识缓刑,见解比较全面,具有较大合理性,代表了刑法学者在这个问题上认识的深化,自提出后不仅作者自己长期坚持,也得到其他学者的赞同。陈兴良教授在“行刑制度”的标题下论述了“缓刑制 度”,这是把缓刑看成刑罚执行制度,因为“行刑,是指刑罚的执行”。在另一本书中,陈兴良教授更明确地指出,“行刑,又称刑罚执行”。在国际社会中,联合国及一些国家的不少学者认为,执行缓刑就是执行刑罚,甚至认为缓刑本身就是刑罚。早在 1951年,联合国社会事务部  (United Nations Department of Social Affairs) 在发表的综合性国际研究报告《缓刑与相关措施》中,对缓刑做了一个定义式表述:“缓刑(probation) 是处置经过特别选择的犯罪人的一种方法……包  括在附条件暂缓刑罚的同时将犯罪人置于个人监督之下, 对其提供个别指导(individual guidance) 或者‘处遇’(treatment34 )”。35既然是处置犯罪人  的方法,自然包含了刑罚的意思。此后,联合国  的这个定义受到广泛重视。在欧洲,荷兰学者卡特利奇(C. Cartledge) 等人认为,“缓刑是一种以  社会教育为基础,以监督和帮助相结合为特点的刑罚方法(method of punishment)。它在自由制度下适用于根据犯罪人格(criminological personality) 和接受程度(receptiveness) 挑选出来的犯罪人;这种自由制度的目的是向犯罪人提供改变其社会生活方式的机会,将犯罪人安置在他们自己选择的、不会再次违反刑法规范的社会环境中”。这个定义受到人们称赞, 例如, 时任日本法务部矫正局官员的浜井浩一(Koichi Hamai) 联合两位英国学者和两位联合国区域间犯罪和司法研究所(UNICRI,设在罗马)的研究者,编写了一本重要 的缓刑比较研究著作, 其中认为这是“一个相当 精确的缓刑定义”。在日本,对于缓刑的性质有争论,“判例认为缓刑是一种刑的执行方法”。在美国, 大卫·杜菲(David E. Duffee) 在“刑罚的种类”标题下,论述了监禁、罚金和缓刑。意大利学者认为,缓刑制度“不是量刑制度,而是刑 罚执行制度”。韩国学者赞同多位西方学者的观 点, 认为缓期执行就是“具有特殊性的刑罚执行 的变形”。在晚近的国外论著中,把缓刑看成是 刑罚的趋势更加明显。例如,美国学者托德·克 利尔(Todd Clear) 等认为,“缓刑(probation) 是 美国最常用的刑事制裁,是犯罪人在监督之下于 社 区 中执行 的刑罚(sentence)”。玛丽·斯托尔(Mary K. Stohr)等人认为,“缓刑是对罪犯判处的允许他们在缓刑官监督下生活在社区中而不被送进监狱的刑罚。” 一些权威性的工具书在解释“缓刑”(probation)的时候,也把它当作刑罚。例如,一部权威性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缓刑”(probation) 含义的一种解释就是,“将被告人释放到社区中处在缓刑官监督之下的一种刑罚 (sentence)”。另一部权威性工具书也认为,缓刑 就是“一种惩罚罪犯的方法”。当然,也有一些刑法学者不认为执行缓刑是在 执行刑罚,因为执行缓刑意味着还未开始执行所判的刑罚。这种观点可能对《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工 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四)从缓刑立法的具体类型分析

 

从国际社会对于缓刑的规定来看,也可以得 出在我国执行缓刑就是执行刑罚的结论。从国际社 会有关缓刑的制度和做法来看,最广义的缓刑包括 三种情况:第一,缓起诉,即对犯有轻微罪行的人 在一定期限内暂缓起诉的制度;第二,缓宣告,即 在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后一定期限内不予宣告的制度;第三,缓执行,即对被告人宣告刑罚后在一定 期限内暂缓执行的制度。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 是其中的第三种类型,即对刑罚的缓期执行。这表明,我国的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暂缓执行 监禁刑罚的刑罚执行制度。

 

(五)从缓刑执行工作的特点分析

 

从缓刑执行工作的特点来看,执行缓刑就是 执行非监禁刑, 也属于执行刑罚的范畴。我国执 行缓刑的主要特点:第一, 从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身份来看,缓刑犯是犯罪之后被法院定罪判刑的罪犯。第二,从执行缓刑的具体内容来看,要求缓刑犯执行的内容或者遵守的规定,主要是 《刑法》在刑罚部分规定的缓刑义务(《刑法》第  75条)。第三,从执行缓刑的执法机构来看,负责执行缓刑的执法机构是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 构——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因 此,虽然可以认为这类罪犯不是在执行监禁刑, 因为没有开始执行监禁刑, 但是, 他们是在执行 非监禁刑。最近的研究也支持这个观点, 认为对缓刑犯的社区矫正,“应属于刑罚执行, 具体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47非监禁刑(non-custodial penalty,non-custodial      sentence)是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使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尽管目前国际上大量使用这个 概念,但它主要是一个学术性术语,究竟哪些刑  罚属于非监禁刑,并没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 和国际统一的具体范围。例如,奥兹努尔·塞 维迪伦(ÖznurSevdiren) 认为, 人们在制定刑事 政策 的过程 中不断强调非监禁刑(non-custodial   penalty)的重要性;少年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转处(diversion)、非监禁惩戒措施(non-custodial  disciplinary measures)、  监 督(supervision)、  参 与 社 会 培 训 课 程(participation in social training  courses)、 社 区 服 务(community service) 和 少 年 缓刑(suspension of juvenile imprisonment)。帕特 里斯·维莱塔兹(Patrice Villettaz) 等人认为, 非 监禁刑(non-custodial sentence) 是指不涉及剥夺 自由的任何制裁形式,包括社区劳动(community  work)、 电子监控(electronic monitoring)、 经济制 裁(financial sanction) 和缓刑(suspended custodial  sanction)。还有文献列举了“非监禁刑”(non-  custodial sentence) 的种类, 其中, 法庭可以对成 年犯罪人适用的非监禁刑包括罚金(fine)、缓刑令 (probation order)、 社 区服务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缓刑与社区服务令结合使用(a combination of probation and community service orders)、附条件释 放或者绝对释放(conditional or absolute discharge);对年轻犯罪人适用的非监禁刑包括社区管教中心令 (attendance centre order)、社区责任令(communityresponsibility order)、 赔偿令(reparation order) 和 参加青年会议令(youth conference order)。可以说,凡是由法院判决确定的在社会中执行并对罪犯具有 惩罚性质的措施,都可以纳入非监禁刑的范畴,缓刑及其执行具有这样的属性,自然属于非监禁刑执行活动。这样的观点既有一定法律依据和学术基础,也具有逻辑自洽性。

 

(六)从缓刑概念表述的改进分析

 

从分析我国缓刑概念的合理性和改进这个概 念表述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执行缓刑是一种刑罚  执行制度。笔者很早就感到,在我国,无论是称 为“缓刑 ”还是将“probation” 翻译为“缓刑 ”, 都似乎是不准确的, 较为准确的概念应当是“缓刑监督”。所以,在确定“probation”的汉语译名时,提出了两个译名:“缓刑”和“缓刑监督”。之所以确定为“缓刑监督”,是因为这个概念符合   我国的情况。首先,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刑法》第 75条对缓刑犯规定了四项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 仔细分析这些规定的内容, 很容易看出它们的核心就是对缓刑犯的监督。其次, 符合学者的广泛共识。在上述国际社会的看法中, 已经清楚地反映出缓刑的核心是对缓刑犯的监督。  例如,在联合国 1951年的《缓刑与相关措施》报   告给缓刑所下的定义中,在卡特利奇、托德·克 利尔和玛丽·斯托尔等人的论述中, 均包含了这方面的内容。再次,符合相关分析的结果。如果对我国采用的“缓刑”概念进行语义和内容分析, 就会发现这个概念是有问题的。通常认为,“缓刑” 就是暂缓执行刑罚,但是这样的分析并未全面准确地阐述这个概念的含义,也未反映这种制度的实质内容。实际上,无论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 还是从我国缓刑实践来看,“缓刑”仅仅是前置程序或者前提条件,而这种制度的实质内容是对缓刑犯的监督,《刑法》第 75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 缓刑的这种实质内容。通过宣告缓刑的前置程序,给缓刑犯确定了不将他们送进监狱服刑的前提条件, 使他们处在一种暂不执行监禁刑的状态之中;  如何对待处在这种状况中的缓刑犯,才是缓刑制度的实质内容;从法律规定来看, 对待他们的最主要内容就是实行监督。因此,采用“缓刑监督” 的概念, 可以更准确地反映这种制度的内容。我国的缓刑监督是指在暂缓执行监禁刑罚的同时对罪犯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

 

(七)从权威著作的相关论述分析

 

从《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后出版的权威著作 的论述来看,执行社区矫正就是执行刑罚。《社区 矫正法》颁布之后,国家立法机关和社区矫正管 理机关的人员编写了阐述《社区矫正法》内容的 权威性著作, 试图用另外的表述回避社区矫正的 “刑罚执行”性质或者另辟蹊径解决社区矫正的性 质问题,但是,似乎也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例如, 在该书中认为,社区矫正是“刑事执行措施” “刑 事执行活动”。但是,什么是“刑事执行”呢?  稍早的论著中一般都认为,刑事执行就是刑罚执行。例如, 韩玉胜教授在为一部权威工具书撰写的《刑罚执行》条目中指出,刑罚执行“亦称刑事执行”。此后,这种观点成为很长一段时间的 普遍共识。例如, 在邵名正教授主编的书中指出, “刑事执行或刑罚执行,简称行刑”。力康泰教授等认为,“所谓刑事执行,即刑罚执行,简称行刑”。 不过, 笔者经过仔细研究后发现,将刑事执行完全局限于刑罚执行,是不全面的,会遗漏一 些重要内容。例如,对无罪判决的执行,对非刑罚 裁决的执行以及相关的冤案赔偿、刑事被害人救助 等。因此,赞同扩展刑事执行的含义,将其分为两种:广义的刑事执行是指对所有刑事判决、裁定和 决定的执行;狭义的刑事执行是指刑罚执行,或者说是对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以及与刑罚执行有关的裁 定和决定的执行。显然,将社区矫正的性质归结 为“刑事执行”仍然没有超出执行社区矫正就是执行刑罚的范畴;采用另外的表述也不能规避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

 

综上所述,我国《社区矫正法》中规定的社区矫正就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执行社区矫正就 是在执行刑罚。无论是理论研究者, 还是实务工作者, 都应当确立这样的基本观点, 用这样的基 本观点指导相关研究和开展实务工作。同时, 也希望在将来修改《社区矫正法》时,能够明确规 定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给研究和实务工作提供 明确的法律指引。

 

来源:《中国司法》2022年第1期

作者:吴宗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