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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兼顾天理国法人情要求做到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专访清华大学教授张建伟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0-18

张建伟

清华大学教授

 

天理国法人情兼顾理念在检察办案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强调,检察办案决不能只守住形式“不违法”底线,必须将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情同此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真正、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近日,清华大学教授张建伟接受本刊记者专访,重点阐述了天理国法人情兼顾理念的内涵以及在司法办案中如何把握三者的关系。

 

 

如何正确认识天理、国法、

人情的内涵

 

 

记者:司法断案要求兼顾天理国法人情,何为天理、国法、人情?

 

张建伟: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都是与人有关的事务。凡处理与人有关的事务,都需要兼顾天理、国法与人情。在我国司法传统中,天理、国法与人情并提,这种提法可谓由来已久。天理的概念可以上溯至初民社会。在传统法律文化中,与天道思想有着密切关系,可以说“天理”就是“天道”。上天监督人类之行为,总要依据宇宙中一定的自然理法,人类也好遵循以顺天意,这就是天理最为基本的观念。

 

天理中的天,就是上天之意;天理中的理,就是理法,也称为“则”,如《诗经》中提到的“有物有则”“顺帝之则”,指的便是宇宙间对于事物确定的规律与法度。在天命或天道的思想中,万物皆有其法则。我国儒家思想中包含了自然法则的观念,包括“礼”的观念也与自然法则密不可分。如,《左传·昭公二十五年》:“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天地之经,而民实则之。”儒家注重的人伦秩序,就源自天命或天道观念。儒家思想中的“仁”被宣称包含在自然理法中,忠恕思想也蕴含着天命或天道思想,人性本善也与自然法则和天道的意识有紧密联系。我国道家,崇尚自然,主张“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即人受地之支配,地受天之支配,天受自然规律的支配,自然规律又受自然本身的支配,道与自然是人应当顺应的宇宙间的法则,不应有所违背。大家都遵从自然及其规律,天下就会秩序安定,社会也就太平了。政治与法制及国家权力运作都按照这个原理去建构、去运行,又何愁天下不治?

 

在初民社会,私力救济中的同态复仇,就体现了一种天理观念,以眼还眼、以牙还牙,都是一种合理的结果正义。传至后代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均是一种天理的表达。当然,天理还包括不少人们普遍接受并习以为常的观念与社会认识,当人们谴责不公不义的事情时,切齿曰“毫无天理”,指的就是放诸四海而皆准的正义观念和规则被违反。此外,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天理,与现代法学中的“自然正义”是一回事。正义被认为是确定无疑的,它体现了“确实存在于两件事物之间的恰当的关系;无论谁来考虑这种关系——上帝也好,天使也好,以至于人也好——这种关系始终如一”。这种观念就是所谓的“自然正义”观念。

 

现代司法办案中的“天理”,更接近于“人理”的概念,即基于人的理性和生存发展的需要与规律而形成的对于何为公平正义的基本认识。司法办案中的“天理”具有“自然正义”的含义,也是基于人类普遍的价值观和基本认识得出的何为正义、公平的基本法则,它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是存在于法律之上,好的法律不应与之相悖,而应包含“天理”与“自然正义”。

 

自然法与自然正义不仅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中,也转化为人定法,即国法。国法,就是国家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律适用范围以内,理想的状态就是官民公信共守。在我国传统法律观念中,虽然有天的观念,但天不亲自管理世间,需要有人代理,故君王称为“天子”。人代行天的治理权力,需要替天行道,也就是借助自然界的天理来进行活动,并由此产生人类活动的各种法律与规则,主要体现为国法。在许多国家,自然法比较重要的一项贡献是自然法思想使法律发展成一套合乎理性与科学的规范,以便在现行的社会条件与经济条件下实现正义。

 

所谓“人情”,就是人的情感,包括喜、怒、哀、乐、爱、恶、欲,也指人心、世情。司法办案中所说的“人情”主要是指社会民众的普遍情感。人是有理性的,因此有“天理”以及与之相对的“人理”之说;人也是感性的,感情因素不仅体现在法律行为方面,在立法方面也有所体现。如《论语》所言,父亲偷了羊,儿子要不要告发,孔子认同“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并赞扬“直在其中”,就是因为父子之间有恩重情重的关系,这种因养育而形成的父子感情使“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成为自然的行为反应,符合人性规律。我国汉代以后采用儒家建立在人的情感规律和人性规律基础之上的观点,确立了亲亲相隐的法律制度,是立法与司法尊重人的普遍情感的典型表现。

 

近年来,我国法律界有所谓“法感情”的概念,指人们对法律采取的一种感情和态度。法感情是法治的社会基础之一,也是立法和司法活动需要认真对待的因素。民众的情感往往建立在对于事物是非善恶的伦理判断的基础之上,在司法办案中,案件处理结果不能严重悖逆民众的普遍情感。

 

如何做到于法有据、于理应当、

于情相容

 

 

记者:天理、国法、人情如何兼顾?司法实践中如何做到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

 

张建伟:兼顾天理、国法、人情,要以国法为核心。司法有很强的法律依附性,司法办案,首重事实与证据,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还要正确适用法律。司法的法律依附性,决定了不能抛开国法仅依天理、人情办案。国法属于司法官司法认知的范畴,对于本国法律的充分了解与把握,属于司法官获得任职资格的基本条件。对法律精通并准确适用,是司法专业主义的表现与要求。要想正确适用法律,就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先依据证据建立起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为适用法律打下基础。在事实认定、性质判断及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需要兼顾天理与人情。办理任何案件,处理结果和过程都不能违反天理和悖逆人情,司法官办案需要有天理、人情的意识在心头,将三者统一在案件的判断和处理上。与法律适用不同的是,并非所有案件都会引出天理、人情的拷问,因为许多案件的处理已经做到了正确适用法律,而法律本身就融入了天理并保持与人情的一致性。只有在个别案件中才存在天理、国法、人情的冲突。

 

司法实践中,做到于法有据,首先,需要立法机关进行科学立法,并由司法机关作出明确、实用的司法解释,倘若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提供充分的司法依据,就很难创造出有法可依、于法有据的良好司法状态;其次,需要司法官具有强烈的法律信仰和深厚的法律素养,公正适用法律,以很高的专业水平“发现法律”,找到最适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法律适用。缺乏专业水准的司法官,在越来越多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可能找不到最适合案件的法律规定,无法做到准确适用法律。

 

于理应当,涉及司法官对于正义的基本认识。何为正义,需要把握好一般的原则,这些原则建立在人类对世界和自身的探索基础之上,是人类理性的结晶,并且得到从古至今的普遍认同,可能不局限于历史的阶段性,而具有延续性和稳定性。司法官办理案件,要做到于理应当,就需要对“理”有很好的认知与判断,尤其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良好判断。

 

于情相容,需要司法官与社会的普遍情感存在共情。司法官对于司法工作应保持热忱,对当事人保持热情,并对社会情感中的喜怒哀乐有清醒的认知。司法官需要自我警惕的是,不能因在办案岗位上坐久了,对于案件当事人以及社会普遍的情感变得麻木,以致情感冷漠甚至良心结冻。司法官不是一个死掉的木头,而是生机勃勃地活着的人,既应尊重别人的情感,也应了解社会的情感反应。

 

 

 

天理、人情与国法冲突时如何把握

 

 

记者:在具体办案中,当天理国法人情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处理好三者的关系?如何把握好分寸尺度?

 

张建伟:兼顾天理、国法与人情,首先是一个立法问题,一部法律草案要想获得通过,需要对其进行合理性、正当性考量,这种考量包含了依据自然正义的法则对法律条文的审查,体现在“实质的法律正当程序”概念之中;在我国的立法中,法律草案还经过一个审查环节,就是通过征求意见,预测民众对新法律或法律中新内容的反应,这种反应就是舆情,是公众情感反应的体现,因此,公众反应的预测包含人情考量。

 

尽管在立法过程中已经考量过天理和人情,并将有关内容融入法律条文,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仍可能存在国法与天理、国法与人情的冲突。这是因为法律规定是高度概括的,将人的行为与法律评价都提炼为一些简明的模式。但事实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本身可能缺乏全面性,机械地按规定来执行就可能产生偏差。办案人员如果不能超越概括、抽象的规定进行判断,就会导致案件处理不公正,其实质就是自然正义的缺失,我国社会称之为违背天理。

 

有的案件进行合理性分析不难,但司法办案人员如果缺乏合理性思维,很容易造成办案的偏差。一起案件表面上符合国法,却明显背离天理、人情,是不能把责任归咎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司法是人的司法,不是机器的司法,要求司法人员对案件有较好的判断力,包括对天理与人情的判断。

 

司法机关在办理存在天理、国法、人情的冲突案件时,既要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也要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如果意识到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机械处理案件是不公正的,就应本着实质正义的要求,将案件拉回到应有的正义结果上去。我国刑事法律中有若干规定就是本着实质正义作出的规范,如刑法要求办案人员对社会危害性进行审查,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另外,我国刑事法律对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赋予一定的变通处理案件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即要求办案人员本着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实质公正的处理。如,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等权力,检察机关基于案件事实的判断以及天理、国法和人情的权衡,可以运用这些权力公正地处理案件。

 

如今司法机关办案常常进行风险评估,主要是分析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能否罢访息讼,并对案件是否可能引发舆情进行预测。这种舆情预测涉及国法与天理的考量;也涉及社会情绪以及民众情感和接受度等,属于人情范围内的考量。这一做法有助于强化对天理与人情的认识,其实践效果取决于办案人员是否具备良好的判断力。

 

 

 

天理国法人情兼顾的理念将对检察工作和检察人员产生怎样的影响

 

 

记者:天理国法人情兼顾这一理念将对检察工作产生哪些影响?提出哪些新的要求?

 

张建伟:我国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强调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要达到这一良好的司法状态,兼顾天理、国法与人情必不可少。

 

办案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往往自有一套“安全意识”,认为只要事实搞准了,案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就无往而不利,即使案件处理具有实质不合理的成分,也能自圆其说,避免被追责。这种“安全意识”不利于司法机关本着实质正义灵活行使司法权。天理、国法与人情兼顾的要求,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有意识唤醒作用,促使其在办案中树立立体思维的意识,在司法的实质公正方面下功夫。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从内容看,是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属于国法层面的职能,但严格执行法律,不等于不顾案件折射出的天理与牵涉的人情。因此,检察机关也应将天理与人情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在促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过程中兼顾天理与人情。

 

记者:要秉持并落实这一理念,检察人员应当从哪些方面提升自身素养?

 

张建伟:兼顾天理、国法与人情,要求检察人员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从天理、国法与人情兼顾的角度看,需要培养和提高检察人员的正义意识、社会经验和人文素养,对人及其存在的价值予以足够的尊重,对世情民意有深入的体察。可以说,没有强固的正义观念,没有足够的社会经验,没有推己及人的办案意识,或因工作繁忙与重复劳作形成对人与事的麻木,就会与民众的公正意识和情感产生隔膜,就无法在办案中兼顾天理与人情。因此,检察人员应当加强自我司法人格的完善,避免这一意识的缺乏与情感的障碍。

 

来源:《人民检察》2022年第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