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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周维栋:如何协调司法类案冲突?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0-20

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导与各级人民法院的参与下,我国的司法类案秩序建立在科层式的审级制度和实质的司法理性因素相互勾连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元四级效力等级体系。该类案体系的运行遵循“效力优先,适用优先”原则,指导性案例与其他类案分别作为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在个案中被援引适用。当体系内部的司法类案之间发生冲突时,应该从层级冲突、地域冲突与时效冲突三个层次完善类案适用分歧解决规则。

 

 

问题的提出

 

司法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生效裁判的案件,类案同判是法律统一适用和司法公正内在价值的要求。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实行以来,人民法院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对于保障类案同判与统一法律适用,发挥了一定的制度功效。然而,指导性案例的数量较少,覆盖面较窄,有限的“规则供给”不足以全方位地指导司法裁判,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充足的类案资源。随着司法改革进入“深水区”,类案审判制度的全面实施,有效补强了案例指导制度的“短板”,丰富了类案的规则供给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颁布的《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法发〔2017〕20号)第39条规定:“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法发〔2018〕23号)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这两个司法文件设定了法官进行类案检索的司法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颁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以下简称《2020年加强类案指导意见》)则详细规定了类案的范围构成,涵盖了从指导性案例到各级人民法院的所有生效判决。由此,我国的司法类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进行类案判断的一元模式,转向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案例组成的多级化类案群。但是,如果庞杂的类案群未能按照一定的效力标准,形成秩序井然的类案法治体系,则无法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例集群,如何在不同层级、不同地域、不同时期的案例中找到理想的类案,是所有法官履行裁判职能的共识性难题。而且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影响,即使是类似案件,不同法院在相同法律问题的理解和适用上也会产生矛盾。

 

如毒品犯罪案件中,类似案件的裁判在同一区域不同法院的观点迥异,影响地方司法统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勋贩卖甲基苯丙胺900克判处无期徒刑,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类似情节的胥某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

 

再如同样是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变更的法律争议问题,在案件事实等各个方面相似的情况下,不同地区法院的裁判观点彼此矛盾,导致类案不同判,危害区域法治统一。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延期缴纳罚款属于逾期申请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延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不应超出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否则可能拖延行政执法的效率。

 

当这些相互冲突的案例进入类案的体系结构中时,法官该如何协调类案之间的适用分歧问题?又该如何选择合法合理的类案作为裁判规则?

 

以上规范和实践中的案例法治问题,亟待理论的澄清。基于此,本文站在案例法治秩序统一的视野下,结合规范分析和案例分析方法,尝试构建一元多层级的类案法治体系。

 

首先,结合域外的判例法资源和我国的本土法治实践,对司法类案的效力影响因素进行法理阐释;其次,在此基础上,通过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法教义学分析和相关司法文件的阐释,确立我国司法类案的效力定位;再次,运用体系性思维分析司法类案群中各个类案元素之间的逻辑构造与效力划分,进而搭建司法类案的效力等级体系;最后,明确类案适用分歧解决机制,提出司法类案冲突的协调原理和规则。

 

司法类案的效力影响因素

 

司法类案之所以具有效力,是因为类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为人们的行动提供有效指引,尤其是能指引法官的裁判行为,符合实践理性标准。由于立法的局限和经验的复杂,法律始终具有“开放结构”,法律的标准是什么,很多情况下也非由制定法的文本明白无误地规定,而需要通过法官的解释形成裁判规范来确定。这种裁判规范所创造的规则和价值能够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类案规范体系,成为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的必要补充,使其与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相辅相成。所以司法类案为司法实践提供规范资源,丰富法律体系的内涵。

 

然而,不同法系的国家植根于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特定的国情,实行的判例制度有所差异,导致各法域下司法案例或判例的效力也不尽相同。探讨影响司法案例效力的因素是什么,有助于准确界定我国司法类案的效力。

 

(一)两大法系中司法判例的效力差异

 

判例法在历史上与普通法传统联系紧密,但是在两大法系日益融合的趋势下,判例制度逐渐成为现代法制体系的重要构成元素。只是英美法系实行的判例法与大陆法系实行的判例制度,在制度构造及其效力地位上,有诸多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主要的法律渊源。裁判者是法律的创造者,法官在个案中形成的裁判规范对未来的裁判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实际上就是法律。在不成文法国家,因不成文法的发展背景与特性,形成了遵循先例原则,即法院裁判类似案件时,必须援引先例作为裁判依据。“没有遵循先例原则就没有法律”,先例原则具有强制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包括形式意义上的约束力与实质意义上的约束力,前者是在法院制度的等级结构约束下要求类似的案件保持与先例的结果一致,后者则是符合社会发展现实和正义要求的实质理性。这说明一个已决判例对后案法官的效力,有可能是“拘束力”,也可能是“说服力”。先例可能因其权威性而成为有拘束力的法律,但是如果后案法官是被先例的实质推理所折服,则拘束法官的是先例的实质说服力。

 

在注重法律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成文法,不得司法造法,但是判例制度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理论上,司法判例并不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因为一旦判例对后案判决法官有拘束力,将违反禁止法官立法原则。

 

但是在实践中,下级法院基本上会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否则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在上级法院审理时有被撤销的风险。在德国,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的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对联邦和州的所有联邦宪法机构、法院及其他权力机关具有正式的约束力。但是其他法院的判例的效力并未获得法律的承认,也就是说,宪法法院的判例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其他法院的判例没有法律约束力。通说认为,其他法院的判例被推定为拥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有学者认为这种拘束力源自判例中“被正确理解或具体化的规范”,也有学者认为主要是由于科层制及上诉审导致下级法院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所以在德国判例仍然发挥着实质拘束效力。

 

在日本,通说认为判例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判例的效力居于形式的拘束力和实质的拘束力之间。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和《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级法院的判决存在与最高法院的判决相抵触的情形,构成上告的理由。所以通过诉讼程序的设计,实际上赋予了最高法院的判例效力。尽管下级法院的先例没有制度上的保障,但是大量的类似案件作出类似裁判时,基于形式正义的理念,其他法院也会遵循先例。

 

(二)形式权威对司法类案效力的影响

 

形式权威强调的是司法裁判在现行法秩序中的有效性,表现为规范上的或权力上的形式约束。通过以上对两大法系司法判例的效力差异考察,可以窥见权威因素对判例的效力发挥着重要作用。权威的本质要求服从,即使这种服从与某些行为理由相冲突。两大法系都会基于先例的权威,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之前的判例裁判。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框架内,什么是正确的,在本质上取决于什么被权威性与制度性地固定下来。权威性构成了司法论证的制度性面向和现实维度,造成判例效力的权威因素主要是制度性权威和政治性权威。

 

制度性权威主要是指法律规范的权威效力,通过法律的命令模式控制行为主体的行为。法律是一种强制命令或权威的产物,应该得到强制服从。权威的本质性功能在于发布一个约束各种意志的决断,这种决断模式具有强制性,能够维持社会在其共同行动中的统一性。

 

判例的制度性权威效力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基于法律制度的规定获得合法性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受到制度权威的影响程度较大,如上文所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和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都是通过法律的明确承认而获得了法定效力。在普通法系国家,基于遵循先例的法律传统,在不成文的制度性权威的约束下,判例法具有正式的法律渊源效力。所以判例往往在规范权威的导控下,基于制度理性,获得强制服从的规范效力。

 

政治性权威是指在政治官僚体制下的科层式权力组织结构中,自上而下产生的控制性权威。在一国的政治体系中,存在着对社会成员主张权威的制度或机构,它要求社会成员遵守某些行为准则,仅仅因为它们是具有权威的,而不管在其他方面是否具备正当性标准。司法体制受到政治结构的影响,呈现出纵向的权力等级构造。在司法科层制机构之下,依赖自上而下的权力运转机制,下级法院受到上级法院的权力和权威的影响。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普通法院的判例之所以具有拘束力,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司法权力的威慑而获得服从效力。

 

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实现类案同判,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就最高法院的判决而言,上诉法院并不是在遵循先例,而是在服从更高的权威。”借助司法科层制中上级机关的压制型政治权威,可以避免发生不停息的争论。所以在司法审判的宏大场景中,每一个下级司法组织都成为权威的担负者或接受者。

 

在上述两种形式权威中,只有制度性权威具有强制力,能够产生规范拘束效果,法院负有遵循相应先例的法律义务。而政治性权威由于具备功能性的外部效应,能够产生事实性拘束力,下级法院被迫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

 

(三)实质理由对司法类案效力的影响

 

判例之所以得到遵守,除了受到形式权威的强制力影响之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判决本身的实质理由之说服力。实质理由是通过裁判的内容来支持一个法律命题,其支持力完全取决于内容而非其他条件。英美法系的判例效力受到权威的影响因素较少,判例的形成往往是一个自发生成的过程,其效力来源于司法裁判本身的正确性。大陆法系的判例效力虽然受到制度权威和政治权威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主要是针对违宪审查机构的判例,普通法院的案例则主要是基于说服力产生的司法理性因素增加了判例的可接受度。所以司法裁判的实质理由对判例的形成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质理由也影响着后案的裁判行为。

 

理由的概念是理解规范与行动之间关系的一个关键要素。司法案例中的裁判规则得到其他法院的遵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内容的有效性和正确性。实质理由建立在实践理性的基础上,其内容范围广泛,包括司法推理的合逻辑性、司法实践的统一性、法律解释的正确性等方面。“先例的唯一权力,或曰说服后来的法院予以遵循的可能性,只是存在于其实质推理的正确性和说服力。”上级法院并不能要求下级法院按照其对某个规则的理解进行裁判,上级法院的司法观点的约束力,取决于支持其观点的论证,只有能够被司法理性所证明的部分才具有效力。

 

相反,如果某个法院认为自己的下级法院或其他同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该判决的裁判规则或实质理由对这个法院就会产生影响力。裁判内容的正确性、法律适用与解释的正确性产生的效力,是一种实质理性,能够得到法院的自觉遵守。大陆法系国家中遵循先例并不是法律义务,判例中确立的规则裁判得到遵守的原因在于裁判理由的正确性。

 

司法类案的效力等级体系

 

在法治实践中,立法行为只是为法律秩序提供了一个一般性框架,这个框架的内容和规则还需要司法者进行填补和细化,形成司法规范体系。司法行为通过对制定法的解释与适用,建立起一套依附于实在法的判例和教义学体系。

 

司法机关的职能在于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实现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控制。科层式的司法机关创制的多样化的个别规范秩序,也要形成内部融洽的等级体系,才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案例进入类案体系以后,扩大了个别规范的来源范围,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之间可能发生冲突。只有构建起我国司法类案的效力等级体系,才能促进司法统一和维持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减少司法规则之间的冲突与分歧,确保形式主义法治的实现。

 

(一)一元多层级类案体系的效力定位

 

建立我国司法类案的效力等级体系,需要明确司法类案在法源谱系中的效力定位。司法案例的效力在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中,并未得到明确的规定。

 

在规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应当参照”究竟是何种效力含混不清,未能参照是否要承担法律后果也不确定。《2020年加强类案指导意见》第9条进一步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可以参考”是否具有效力尚存疑问,指导性案例与其他类案的效力有何差异并不清晰。正是由于规范上未正面确认指导性案例与其他类案的效力定位,导致理论上关于司法类案效力问题的争论不休。

 

1.我国司法类案的效力之争

 

在理论上,由于指导性案例进入司法制度的文本较早,而其他法院的案例并不在案例指导制度的范围之内,所以学界主要是围绕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展开论争。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分为“非正式法律渊源说”与“准法律渊源说”;从效力层面,分为“事实拘束力说”与“强制拘束力说”;也有学者提出“司法解释说”。

 

以上各种争论的核心在于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与事实效力、法律渊源与非法律渊源两个大的方面,尽管推动了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但是效力之争未能站在影响判例效力的整体视野进行诠释,总有隔靴搔痒之弊。“‘立法者’这三个更正字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正式承认了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而且《2020年加强类案指导意见》也纳入了其他类案。在新的社会背景下,指导性案例与其他类案的效力差异,也需要理论上的及时更新。

 

2.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

 

根据上文分析的影响司法类案效力的双重因素,指导性案例经由《人民法院组织法》确认和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制定,已经具备了形式权威效力;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指导性案例被各级人民法院援引发挥着重要实效,体现了实质内容的正确性。所以指导性案例获得了应然层面的法律支撑和实然层面的效力承认,具备正式法律效力,是一种法律渊源。具体而言,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由此,指导性案例得到了明确的规范授权,经立法的承认获得法源地位。尽管该条未明确规定指导性案例的性质,但是可以通过法教义学诠释出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相同但法律性质不同。

 

从文义解释上看,指导性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问题的解释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文,说明指导性案例获得了与司法解释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该条中的“解释”可以进行广义解释,既包括通过制定司法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抽象性解释,也包括通过颁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进行具体性解释,因为指导性案例的本质就是依附于个案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有学者从制度实践的角度,通过类型化梳理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归纳出指导性案例主要是明确制定法规范含义的解释型案例,关键在于正确解释法律规范的含义;而且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并不局限于个案诉讼,而具有超出个案判决的普遍类型化效力。

 

这种效力依托于严格的程序保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第2款将指导性案例的制定程序制度化,立法亲历者的解释是“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指导性案例,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审议和发布程序与司法解释相同,在效力上也应保持一致性。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都是通过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达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但是实现目的的方式有差别。

 

《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该条视为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威依据,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和“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两个要件,就将指导性案例排除在该条的范围之外。

 

尽管指导性案例是遴选出各级人民法院优秀的个案判决,并对裁判要点进行提炼,以权威形式发布,具有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的功能。但是指导性案例的对象是“个案”,而不是“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是由案件事实、证据、争议焦点、裁判依据、说理内容与裁判结果等要素组成,实质上是从个案角度为类似的案件提供裁判规则参考,达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而司法解释是“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等要素组成,从规则供给的角度为不特定的个案提供详细的裁判依据,达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所以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性质并不一致,前者是有法律效力的个案规范,后者是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规则。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我国司法改革的一系列纲领性文件,都是将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并列作为完善法律统一适用的机制,可见两者同位但不同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第23条规定,加强司法解释等审判指导方式的规范性,改革指导性案例的运行机制,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法〔2021〕289号)第1条规定,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包括起草制定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发布案例、落实类案检索制度、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等推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各项工作。

 

经过统一法律适用机制的历史变迁,虽然指导性案例同司法解释一样,主要目的在于统一裁判尺度与实现司法公正,但是两者的法律性质有差别。司法解释在性质上属于规范性文件,通过“点对面”的方式发挥对个案法律适用的规范作用。指导性案例在性质上属于生效的个案裁判,通过“点对点”的方式发挥对类似案件法律适用的指导作用。

 

指导性案例更新了司法机关有权解释的方式,作为与司法解释并列的统一法律适用规则供给方式,由此形成针对个案的具体型指导性案例与针对法律条文的抽象型司法解释“双轨型”解释体制。并且,指导性案例以个案形式解释法律具备特定的功能优势,不仅能够弥合抽象司法解释僭越立法权的风险,而且可以经常性地提供个案司法资源,弥补司法解释滞后的缺陷。

 

3.其他司法类案的效力定位

 

除了指导性案例外,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可能构成司法类案,这些司法类案主要是基于政治权威和实质理由而获得效力。这种司法类案的效力并不是事实拘束力,而是价值拘束力,是一种非正式法律渊源。

 

其他司法类案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案例和其他各级人民法院的案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案例并未像指导性案例一样获得规范基础依据,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其在司法系统内部具有最高的政治权威,所以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遵守。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类案由于其本身的实质性内容,也能够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裁判规范或是适用法律的标准。

 

其次,其他各级人民法院的类案也不具备规范的外观形式,其效力来源并不依赖制定法。一方面,该效力源于法院系统内部科层制中上级法院的权威,基于审级制度的约束而获得遵从效力。另一方面,地方法院的类案效力更重要的来源在于裁判中法律论证产生的合理性和说服力,并且这种说服力并不是事实性效力,而是价值拘束力。立法者的任务是构建普遍性的法律规范,而法官关注的是如何在共性的法律与个性的事实间实现互动关系,形成个案的裁判规范。

 

个案裁判规范可以实现制定法规则在个案裁判场景中的具体化,承载着的是司法理性与智识权威。类案裁判中形成的个案规范是法官通过解释既定法律规范转换而来的个案裁量基准,是对特定案件与法律规范的创造性转化。

 

司法裁判要在事实与规范、价值之间作出理性的诠释,就必然要对社会情势作出正确的分析,对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变通或补充,对社会多元与个体之间的价值作出恰当的权衡。如果个案裁判中的观点符合客观或被共同接受的价值观念,对后案法官裁判类似活动就具有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的支撑机制是价值的共识性与理由的正当性,而非事实上的说服性。尽管个案裁判规范对后案裁判的影响力是自发生成的,但是自主性共识的达成也是建立在裁判的价值理性基础上的。

 

司法类案的这种价值拘束力,有利于促进形成类案适用的普遍规则。于是,司法类案及其裁判规则将会成为未来所有个案裁判的具体典范,而这些个案蕴含着活的、真实的法秩序。在类案同判的司法正义价值导控下,这些类案在司法裁判中就承担着构成性的功能,而此种构成性的功能必然要求司法类案具有某种实质性的法源地位。但是这种司法类案未能获得现行法秩序的正式承认,所以只是一种非正式法律渊源。

 

(二)一元多层级类案体系的基本架构

 

随着类案审判制度的推进,我国司法类案的构成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元主导模式,发展至全国四级法院的一元多级并存模式。具体而言,在司法类案的基本架构中,“一元”是指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多层级”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案例、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例以及专门人民法院的案例。类案范围的扩张,有利于填补最高人民法院单一案例的局限性,充分发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能动性。

 

1.一元多层级类案体系的内在根据

 

我国各地各级庞杂的司法类案群之所以能够建构起体系化的类案法治秩序,主要在于严格的司法审级制度和实质的司法理性因素相互结合,实现制度权威、司法理性与司法组织结构的统一。从形式主义的角度看,在我国统一的司法框架内,由所有层级的法院组成的司法审级结构呈现为金字塔模型式的等级体系,司法类案的效力层级正是按照法院的这种结构体系来建构的。

 

法律体系所包含的行为标准,都是以某种方式与相关审判制度的运行联系在一起的。在审级制度的约束下,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通过权力因素影响下的权威作用,上级法院的类案比下级法院的类案具有更高的效力,进而形成各级人民法院的类案效力等级体系。作为这种体系最顶端的最高人民法院是承担司法统一最具权威性的机构,在指导性案例的统合下,可以维持法律适用的普遍一致性。从实质主义的角度看,一元多层级类案体系的勾连元素还包括基于实质内容的正确产生的司法理性。而充分的实质理由有助于普遍性共识的达成,于是,司法判例的约束力就自然地产生于司法过程中。法律的运作并非仅依靠人为理性的构建,而是具有自律性及由此产生的规范性,亦即是一种自发秩序。

 

司法类案正是基于实质内容产生的价值拘束力,获得法院的普遍性遵从,契合了“判例的自发性运用对法律适用恰当性的总体贡献更大”的原理。所以司法类案基于实质理性达成的共识,构筑起自觉遵守的效力等级体系。

 

司法类案的效力层级并不是孤立地依靠形式主义权威或实质主义理性就能建立起来,而是基于司法层级形成的政治权威与基于共识达成的智识理性相互作用,才构成了一元多层级类案体系的内在根据。一个可接受性较高的裁判理由,应当同时建立在权威与共识的基础之上。司法类案的层级效力形成过程,正是自主性原则和权威原则的有机结合,进而产生一种等级秩序。

 

在这样一种秩序中,低级社会单元的自主性将补充和平衡高级社会单元的权威。在一元多层级类案等级体系中,指导性案例更主要依靠形式权威,因此易忽视实质理性因素,而其他类案更大程度上体现的是实质理性和司法自觉,可以补足指导性案例这方面可能存在的不足。

 

2.一元多层级类案体系的基本框架

 

我国的司法类案框架秩序是“一元多层级”的类案等级体系,其中,“一元”居于主导地位;“多层级”处于基础和补充地位。从“一元”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作为我国法律唯一明确规定的法定案例,在司法类案体系中占据最核心、最重要的位置,位于类案效力层级的金字塔顶端。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宪法地位,指导性案例在类案体系中理应发挥终局性的控制机能,在类案效力上具有最终话语权。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2020年加强类案指导意见》,还是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实施意见”,都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作为第一顺位检索目标。虽然我国有多级法院,甚至各级人民法院的案例都可以作为类案,但所有的类案都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确保类案效力的最终控制权掌握在最高人民法院手中。

 

这样不仅可以保证类案效力在国家层面上的统一性与维护法律适用的一致性,而且可以有效对抗类案效力上普遍存在的区域割裂和地方保护主义。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能够为同类案件的审判提供统一的法律解释规则,有效地减少法院适用法律的错误,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类案必须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之下,确保类案等级体系的形式融贯和秩序安定。

 

从“多层级”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的参考性案例、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例等四级体系中的案例,还包括各级专门人民法院的案例,都是我国司法类案等级体系中的构成元素。传统上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一元”体制案例供给模式,运行的效果并不理想,反映了“多层级”的司法类案权力配置存在的必要性;但是究竟哪些案例资源能够进入类案等级体系的框架秩序中,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对于第一层级的类案范围而言,《2020年加强类案指导意见》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在地方层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江苏意见》)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裁判文书与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相关业务部门发布的典型案例、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优先顺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湖南意见》)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裁判文书与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公开发布的案例、裁判文书具有优先顺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工作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北京意见》)并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案例纳入检索范围。

 

鉴于实践中的层级划分混乱,有必要统一类案的效力等级标准。有学者认为高级人民法院的参考性案例是第一层级,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是第二层级。这种观点显然是不严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具有统一全国司法裁判标准的功能,其效力理所当然优于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参考性案例。如果各地司法实践均将本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参考性案例作为第一顺位检索目标,而忽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标准,必将危害司法统一,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接下来的关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之间是否具有效力差异: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的本质差异仅限于程序问题;前两者较后者多了一个发布程序,前两者之间也就是发布主体的差异。按照类案的效力影响因素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之间并无效力差异,因为都是政治权威和实质内容正确两个方面赋能这种案例效力。所以第一层级的类案范围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对于第二层级的类案范围而言,《2020年加强类案指导意见》规定的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江苏意见》规定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参阅案例、长三角四地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湖南意见》规定的是各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参考案例;《北京意见》规定的是市高院发布的参阅案例。

 

由此可见,第二层级的类案范围从本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区域性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到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不等。为了解决以上标准存在的分歧,需要回到类案审判制度的本源。类案检索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约束司法裁量权,实现类案同判,保障法律统一适用。如果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标准不统一,允许地方司法机关各自为政,则难以实现全国性的司法统一。司法正义首要的是保障形式正义的实现,在此基础上,考量地方性因素,进行灵活性调适,兼顾实质性的个案正义。所以第二层级的类案范围应该是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区域性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案例。

 

对于第三层级和第四层级的类案范围而言,《2020年加强类案指导意见》和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文件的规定比较统一,基本上都是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唯独《北京意见》规定的是本院院级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例,并且还规定了如在等级范围内无法查找到类案,可对所在辖区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全国法院其他生效案件进一步检索。为了建立严格的类案效力等级体系,有必要区分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与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例。

 

第三层级的类案范围是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包括本地各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和其他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本地各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效力在同一层级,原因在于这些中级人民法院受到同一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其制度环境相同,所以其裁判的效力相同。而其他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能进入该层级,主要是由于这些类案本身的正确性能够对后续的法律适用和案件裁判产生约束力,也是各高级人民法院的类案效力相同的必然要求。

 

第四层级的类案范围是全国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例,论证理由同第三层级。另外,由于专门人民法院的专业优势,不宜放在普通法院的效力等级体系中,各级专门人民法院之间的类案形成相应的效力等级体系,当然这些专门人民法院的类案统合在指导性案例之下。

 

由此,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导与各级人民法院的参与下,形成一元四级类案等级体系,各层级的类案之间构成纵向上的效力位阶关系。并且,这个效力等级秩序是动态的:指导性案例与其他类案的效力是流动的,随着实践资源的积累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遴选程序,其他类案可以转化为指导性案例,由价值拘束力上升为制度性权威。

 

(三)一元多层级类案体系的运行机制

 

在司法类案体系中,法官能否选择合适的类案适用到司法裁判中,关系到类案同判的目标能否实现。司法类案的运行机制取决于类案的效力构造,应该从司法类案的适用顺序和运行方式两个层面,构建一元多层级类案体系的运行机制。

 

1.一元多层级类案体系的适用顺序

 

在适用顺序上,应该遵循“效力优先,适用优先”的原则。在司法类案的一元多层级体系内,指导性案例是最优位适用顺序,其他类案按照效力层级依次适用。一个完整的法源理论框架包括法源性质论与法源分量论。在性质上,指导性案例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其他类案是非正式法律渊源;前者由于具有制度性权威,所以其效力更高而得到优先适用。在分量上,由于权威的大小与拘束力的差异,同一类型的渊源之间也具有分量的重要性高低。在司法结构体系中,法院的层级越高,其类案的分量越大,适用顺序越优先。

 

“类案同判”的司法目标具有明显的科层属性和地域属性,与司法权力配置的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密切相关。在类案体系的纵向结构中,上级法院的类案效力高于下级法院,所以优先适用。对于存在多个上级法院的类案的,优先适用存在直接监督关系的上级法院的类案,并不存在直接监督关系的上级法院的类案对其他下级法院的类案并没有直接效力优位。在类案体系的横向结构中,存在多个同级别的法院类案的,优先适用同一区域内存在共同上一级法院管辖的同级别法院类案。同一个法院存在多个类案的,优先适用本院之前同一审判组织的类案。

 

当然,以上类案的适用顺位是相对的,因为类案的适用在遵循效力等级秩序的同时,还要维护司法裁判的实质理性。对地方法院而言,有些本院与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可能不如其他地方法院的合理,在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指引的情况下,就需要吸收其他地方人民法院的类案进行更合理的裁判,而不是机械地与本地类案保持形式上的一致性。综上,司法类案的适用位阶,原则上按照审级构造,遵循从上到下的顺序依次适用;在例外情况下,可以逸脱管辖权限因素,跨区域适用类案。

 

2.一元多层级类案体系的适用方式

 

在运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由于具备制度性权威和规范拘束力,属于正式法律渊源,所以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在个案中被援引适用。而其他类案只具备实质内容的正确性和价值拘束力,属于非正式法律渊源,只能作为裁判理由在个案中被援引适用。

 

具体而言,指导性案例的援引方式是与制定法和司法解释并列作为裁判依据,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尽管指导性案例从形式上经由《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授权获得了法律效力,但是从实质上其效力依附于制定法。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司法机关并没有立法权,法官不得造法,只能按照宪法授予的审判权限适用法律。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其裁判规则上,而裁判规则是对制定法的正确理解和解释,附属于个案中被解释的制定法。

 

故而指导性案例并不能单独作为裁判依据,必须和制定法一起并列作为裁判依据。《2020年加强类案指导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了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方式,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应当参照”适用揭示了指导性案例在适用中的双重含义:“应当”强调的是指导性案例在形式上的规范拘束力;“参照”体现的是指导性案例在实质上的内容正确性。

 

指导性案例位阶以下的其他类案的援引方式,是在裁判说理过程中作为证成裁判依据的理由。作为非正式法律渊源的其他类案,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基于裁判内容的正确性形成的价值性共识,可以通过说服力的方式在裁判说理中得到间接适用。《2020年加强类案指导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了其他类案的适用方式,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可以参考”适用也反映了其他类案在适用中的双重含义:“可以”蕴含着价值的取舍,只有基于实质内容上的价值判断一致性才可适用;“参考”表明了在裁判说理中的参考价值。

 

司法类案的冲突协调规则

 

由于案件发生的时空条件与裁判者的价值取向均存在差异,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可能不一致,对同一法律条文的理解也可能发生矛盾,甚至是同一法院也可能遇到上述分歧。形式的正义是对原则的坚守,是对体系的服从。为了保证类案同判原则的实现,维护类案效力等级体系的和谐,需要建立明确的类案冲突协调规则。如何协调司法类案之间的冲突,现行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并不健全,笔者认为应该从司法类案的层级冲突、地域冲突与时效冲突三个层次完善类案适用分歧解决规则。

 

(一)司法类案的层级冲突协调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类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可能与法律、司法解释或其他类案之间存在冲突。

 

《2020年加强类案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指导性案例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不得参照裁判。该条并未明确法官在类案检索过程中,发现指导性案例与旧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是与旧的指导性案例矛盾时,该如何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或者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者标准发生分歧的,应当启动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该规定也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分歧问题,下级法院之间的类案不一致如何处理仍待完善。那么是否可以根据《立法法》确立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处理司法类案的层级冲突?

 

1.司法类案与法律规范、司法解释的冲突协调规则

 

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个案事实的鲜活多样,灵活具体的类案可以有效弥补成文法的滞后性和司法解释的局限性。但是鉴于个案裁判的主观性,司法类案极易与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发生冲突。不仅司法类案本身可能由于裁判错误与法律规范、司法解释产生冲突,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去的司法类案有可能与新制定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不相适应。

 

对于司法类案与法律规范的冲突而言,依法审判是人民法院的宪法和法律义务,法院不得越法裁判,司法类案必须服从制定法。如果法院在类案检索过程中发现司法类案与法律规范相冲突,法院在放弃对该类案援引的同时,还应启动相应程序来纠正错误的类案。司法类案与法律规范冲突的本质是法律适用错误,即裁判该类案的法院对法律的选择适用型错误或解释型错误,此时应该发挥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功能。

 

具体而言,如果该类案是本院之前裁判生效的案件,由本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如果该类案是下级法院之前裁判生效的案件,可以由本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者提审;如果该类案是其他法院之前裁判生效的案件,应将该类案转送原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解决了类案与法律规范的冲突之后,法院就必须用新的案例来替代原来的类案,为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合法的类案。

 

对于司法类案与司法解释的冲突而言,由于两者都是对法律的解释,宜遵循具体性解释服从于抽象性解释原则。司法类案与司法解释都是中国司法裁判规则的供给模式,前者是从微观具体角度对制定法加以阐释,后者是从宏观抽象角度明确立法的含义。

 

司法解释是司法类案资源的积累,是在对大量司法类案的裁判要点进行体系性归纳总结基础上,提炼出法律规则的概念范围。司法解释的效力超脱于具体个案,具有适用的普遍性和强制性。而司法类案附属于个案,只针对特定的类案具有约束力。即使普通的司法类案被遴选为指导性案例,而具备了与司法解释同等的法律地位,但其适用效力仍然不具有普遍性。所以为了维持法治的普遍性正义,特殊性效力的司法类案不得违反普遍性效力的司法解释。

 

2.上下级司法类案之间的冲突协调规则

 

传统的案例指导制度有意疏离我国的司法审级构造,但是类案强制检索制度则与整个司法体制中的审级制度相勾连,拓宽了案例参照适用的体系范围。然而,在这个一元多层级的类案体系中,由于监督机制运转疏失,地方法院可能脱离体系的约束,引发类案之间的间隙。

 

对于其他类案与指导性案例的冲突,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无法实现对省级以下人民法院的直接监督,导致地方司法实践中出现忽视指导性案例作用的情况,甚至与指导性案例相冲突。下级法院的类案与指导性案例相冲突的客观现实,不仅侵犯了指导性案例的“一元”地位和权威,也为全国性的司法统一埋下了隐患。对于其他上下级法院类案的冲突,由于这些类案并不具备强制性效力,所以地方法院很可能并不严格遵守类案的等级秩序,从而引发上下级法院类案之间的冲突,危害地方司法统一。

 

为此,有必要完善《实施办法》,建立统一的类案适用分歧解决机制,明确各级人民法院类案冲突的协调规则。该规则的建构原理应以法院审级制度为基础,依托于类案的效力等级体系。

 

具体规则如下:各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类案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时,属于本院及下级法院类案的,直接审查作出决定,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关系,本院的类案冲突审查决定还需报上级法院备案;属于同级其他法院类案的,层报共同上一级法院作出审查决定;属于上级法院类案的,层报该上级法院作出审查决定。高级人民法院发现类案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时,属于本院及辖区下级法院类案的,直接审查作出决定,本院的类案冲突审查决定还需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属于指导性案例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审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类案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时,直接审查作出决定。

 

(二)司法类案的地域冲突协调规则

 

我国各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差较大,导致不同地方的类案裁判标准不统一。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很多时候也不太在意全国其他地区的类案,因为不同地区的类案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也不构成审级监督关系。司法类案的地域冲突会产生司法地方主义,进而割裂司法统一,但是实质合理性的地方性因素,符合地方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这就导致全国司法统一的形式正义与地区司法差异的个案正义的矛盾。为了保障正义的天平两端之衡平,需要建立司法类案的地域冲突协调规则。

 

对于地方各基层、中级人民法院的类案冲突,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同建立跨域司法类案协商机制。该机制建立在协商性司法理念的基础上,通过构建一个以正义为价值内核的各级司法主体参与的类案商谈平台,有助于实现地方司法的公正与统一。

 

具体运行规则是:当法院发现不同地方的司法类案适用标准不统一时,层报给本省高级人民法院,由本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其他类案所在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协商提出类案分歧的适用方案,彼此冲突的类案所属法院也应参与协商过程。将地方各基层、中级人民法院的类案冲突协调权限控制在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因为高级人民法院负有维护地方司法统一的职责。在协商过程中,主要是通过沟通达成共识,充分吸取各地司法的智识性经验的同时,考虑地区发展不平衡与民族自治事务等特殊因素,在兼顾个案正义的基础上,实现地方司法统一。

 

对于同一经济体或同一文化圈的类案冲突,可以建立相应的区域一体化司法类案协商机制。如浙江法院在办理不同地区法院间的类案适用分歧问题时,联合江浙沪三省法官召开联席“云间合议”,建立高效协同的司法协作机制,推动跨域“类案同判”。浙江的司法实践,有效助推了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类案分歧解决,有利于保证区域司法统一。对于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的类案冲突,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为了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功能,下级法院的司法类案不得逸脱指导性案例的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办案指导文件、参考性案例长效工作机制,定期组织清理,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切实解决不同地区法律适用、办案标准的不合理差异问题。将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的类案冲突问题提交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有利于消解省级之间裁判的差异,实现国家司法统一。

 

(三)司法类案的时效冲突协调规则

 

随着社会背景事实的变化和法律规范的变迁,法官应当基于新的环境和视角来解释规则,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也会出现前后不一致。因此需要设定合适的协调规则,来解决司法类案的时效冲突。根据《立法法》第92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那么能否类推适用该条的规定,同一法院就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前后不一致时,适用新的类案?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的价值观念与行为模式都将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法律服务于社会塑造”,司法裁判正是在特定的社会情境中,解决法律将要塑造的社会现实中的纠纷。社会背景事实的变化,势必要影响类案的判断。比如人类从工业社会进入智能时代,线上交易与数字货币推动了传统支付方式的变革,关于财产类犯罪的认定方式就要及时更新,前后类似案件的判断标准可能就不一样。

 

法律会随着社会价值取向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类似事实在不同时期的法律评价也有所差异,过去的类案确立的裁判规则难以适应当下的社会需求,适用新类案符合时代背景下人们的价值共识。所以在社会进化过程中,旧的司法类案被自动淘汰,新的司法类案由于顺应司法规律得到自觉选择适用。

 

随着新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的出台,新旧法律不一致时,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冲突协调规则。新法优先原则的价值诉求在于:遵循法律的适时变化规律,促进立法者适时矫正过去的立法错误,及时填补法律漏洞。而司法类案是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当法律规范发生调整时,对其的解释效力相应要发生改变,才能满足依法裁判的要求。如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过去依据分散的民事法律裁判的案件,可能与适用新法的案例相冲突。为了与《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宣布第9号、第20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也就是说,旧的类案在新法面前丧失了生命力。

 

法官在解释和适用类案时,应该注意历史维度的融贯统一。为了保证法秩序的一致性,司法类案的时效冲突协调应该遵循从新原则,即新旧类案对同一事项的裁判标准出现了冲突,新类案排斥旧类案的适用。但是从新原则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新法优先原则旨在维护法律适时变化的能力,但是如果一味强调新类案优先,势必导致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信赖利益受损。为此,有必要引入权利保护最大化原则,当旧类案更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时,适用旧类案就具备实质正当性。比如在刑事案件中,原则上禁止溯及既往,但是当行为实行前的类案对被追诉人更有利时,就可以适用从旧原则,援引旧类案裁判。综上,司法类案的时效冲突协调规则是原则上从新,但旧类案更有利于权利保护时从旧。

 

结语

 

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促进类案同判的公正,保证形式正义的实现,是任何类型的司法判例制度都致力于追求的目标。根据我国司法类案的效力影响因素,构建一元多层级的类案等级体系,助推类案法治体系结构性重整,可以实现案例秩序的统一。司法裁判中层级分明的类案法治秩序,不仅有利于保障本级法院裁判标准的统一,而且有利于促进各省市区法院系统裁判标准的统一,更有利于实现全国范围内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如果不同的司法类案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则应启动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程序,按照类案冲突协调规则,处理类案不同判问题,维护类案体系的融贯和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20〕26号)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务实管用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探索建立健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反映人民法院法律适用不一致问题的渠道,配套完善监测、反馈和公开机制。针对司法裁判中的类案适用分歧,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完善建立相应的解决机制,发挥多元司法主体的类案分歧协调功能,实现司法统一。中

 

按语

 

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法律适用、实现司法公正,提出类案类判,这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决定。类案类判制度运行有年,实践中却贯彻不力,基本概念模糊不清,类案运用出发点错位,不同类案的效力层级不明,冲突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等,都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基于上述原因,本期专论“类案类判问题研究”聚焦相关类案运用的理论和实践。

 

曾立城《类似案件的概念:一个功能主义的理解》一文认为,类案类判的支撑价值是裁判的确定性,这是一个值得追求的司法目标。但由于类似案件的存在是构成性事实,类案类判的实践困境是类案判断标准的多元化。作者提出:当待决案件可被涵摄于裁判规则,两案就构成类案。当待决案件未因正确性或合法性要求偏离裁判规则,两案就构成强意义的类案。类案类判及其中国实践,实际上对裁判说理提出了更高的司法要求。

 

刘磊《从审判管理到诉讼博弈:类案运用的视角转换与制度构造》一文,在比较全面、深刻把握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从内、外两个视角对类案运用的实际状况及类案运用不力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该文提出从审判管理到诉讼博弈的视角转换,提出了相应的制度构造条件,并从司法制度理论和法社会学及哲学进行了论证,结论颇具启发性。

 

作为类案的案例出自多个机关、多个层次,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怎样选择才合法、合理、公正,目前尚无统一、完整的规定或方案。周维栋《论司法类案的效力层级及其冲突协调规则》一文对该问题提出了应对之策。该文运用比较法的方法,考察了不同法系国家影响案例效力的因素,指出形式权威、实质理由对司法类案的效力最具影响力。文章勾勒了中国司法类案一元多层级的类案体系效力等级体系、基本架构和运行机制,并提出了司法类案的层级、地域和实效冲突协调规则。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作者:周维栋,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法学流动站博士后、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