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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离开现场但让人“顶包”,次日主动投案,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0-20

导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是: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今天小编分享一起交通肇事罪无罪案例,此案主要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违法以及事实认定错误等方面进行分析,最终判决无罪。

 

 

刘某某、曹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衡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422刑初77号

 案由: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2021年11月16日

 合议庭:审判长谢长江、人民陪审员贺桂元、人民陪审员谭娟萍、法官助理孙雅静、书记员王芝琦

 

 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衡阳支公司)。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程序情况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对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董平原、检察官助理文焱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某某财保衡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人胡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对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被害人刘某某的被抚养人刘周享的残疾等级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移交本院司法技术室进行委托鉴定,并经三方见证摇号确定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由于被害人刘某某不配合,同年11月2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给本院来函终止鉴定。2021年3月1日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伤残程度重新评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年4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在征询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的意见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7日对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财保衡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判委员会分别于2021年4月29日、2021年7月28日、2021年9月27日对本案进行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双方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着车主曹某某的湘DH****小型越野客车由衡阳市区往祁东县方向行驶。当天22时1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行驶至衡南县三塘镇G322线12公里+550米处施工路段附近时,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着车牌号为湘DX****的士车搭载着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等4人由祁东县往衡阳市区方向行驶,在刘某某驾车即将完全驶出该施工路段时,两车在衡阳市往祁东县方向施工路段入口处迎面相撞。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等5人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未报警、未抢救伤员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当天22时18分许,路人谭某先后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次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弟罗某2向衡南县交警部门报告其是湘DH****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同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衡南县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目前,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了陈某某等4名车上乘客的医药费,4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2019年10月12日,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因交通违法和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罗某某等5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年10月25日,经衡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重伤、1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请求判处1、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项对被告人胡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8988元。3、委托代理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人胡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但辩解其不构成逃逸,且事故责任划分有问题,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及以上责任。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事罪,应当宣告无罪。主要原因如下:1、被告人胡某某不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遗漏责任人,导致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错误,依法不应当采信。(2)本案中施工单位某某公司违法占道施工且未在施工路段来车方向采取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3)刘某某在没有通行权的情形下占道行驶,既未减速慢行(事故发生前刘某某行驶速度为44.15km/h,也未采取任何避让、制动措施,存在不安全、不文明的驾驶行为,刘某某的违法占道行驶,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4)被告人胡某某正常行驶,具有通行权,且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1)客观上,胡某某没有逃离事故现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从其驾驶的湘DH****车上离开,一直在距事故现场约10米远的建筑物旁,打电话委托朋友报警并确认交警和医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整个过程,胡某某所在的位置与两车相碰撞的地点很近,不应当被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2)主观上,胡某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目的。首先,胡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委托他人报警。其次,胡某某在确认涉案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后,积极履行对受害人的救助义务。最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次日上午10点到办案单位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全部事实。

 

 附带民事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只是将车辆借给被告人胡某某,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财保衡阳支公司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必要份额。2、事发后,我公司已根据贵院的裁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7万元赔偿款,且当时贵院同意对我公司支付的7万元,不定性为医药费。我公司还分别向此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陈某某、罗某某垫付了5000元,即此次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80000元。3、事发后,胡某某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之保险条款之二十四条之(二)-1项的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赔偿标准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否则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每日不应超过2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应该按上一年度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精神赔偿金:胡某某如被追究刑责,则不应支持。交通费:被答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否则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关于责任划分,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某某公司在维修322国道12公里550米地段施工过程中,制定了《临时暂用道路安全施工方案》,并认真付诸了实施,尽到了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3、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与某某公司维修施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主曹某某的湘DH****小型越野客车由衡阳市区往祁东县方向行驶。当天22时1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行驶至衡南县三塘镇G322线12公里+550米处施工路段附近时,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着车牌号为湘DX****的士车搭载着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等4人由祁东县往衡阳市区方向行驶,在刘某某驾车即将完全驶出该施工路段时,两车在衡阳市往祁东县方向施工路段入口处迎面相撞。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等5人伤,被告人胡某某离开车子在现场不远处,电话联系罗某2、陈某某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到现场协助处理,事故发生后22时18分许,路人谭某先后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罗某2等人赶来后,发现警车和救护车都已到现场,就未另行报警。罗某2到现场后向交警谎称其为肇事司机。被告人胡某某在警车到来后回家与家人商议并筹措医疗费,次日凌晨许被告人胡某某夫妻去医院,其妻给被害人缴纳了医疗费,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次日上午10点到办案单位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全部事实。目前,被告人胡某某支付并担保了了陈某某等4名车上乘客的医药费,4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2019年10月25日,经衡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略)。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针对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被复核机关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撤销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属于程序不当。且本案案发现场为双向6车道,属于有中心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人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负全部责任问题。

 

 交通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责任主体,本案中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公司违法占道施工且未在施工路段来车方向采取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害人刘某某在通过障碍路段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次交通事故由三方共同造成,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划分主体责任如下:被告人胡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和被害人刘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50%、20%和30%。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3、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并未移动车辆破坏现场,未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通知了曹某某、罗某2、陈某某来现场协助处理;第二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夫妻到达医院,其妻缴纳了部分医疗费用,且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次日上午10点到办案单位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胡某某的讯问录像用以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审查,该录像与讯问笔录不同步,本院不予采信。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胡某某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重伤、1人轻伤,但并不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也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曹某某、某某财保衡阳支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

 

 一、关于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的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被告人曹某某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和被害人刘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50%、20%和30%。对于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财保衡阳支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商业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胡某某承担50%责任,被告人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20%责任。因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湘DH****号小型越野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保公司衡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保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本院对被害人刘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8189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残疾赔偿金385672元(伤残赔偿金291886(41698元/年×20年×(30%+2%+1%+1%+1%))+被扶养人生活费93786元(26796元/年×35%×20年÷2))(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60元/天×170天);(四)营养费5100元(30元/天×170天);(五)护理费19599.37元(42081元/年÷365天×170天);(六)误工费的计算,虽被害人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但被害人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从事运输行业相关工作,可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运输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41元,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13个月误工期,误工费为49769.42元(45941元/年÷12个月×13个月);(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八)交通费3400元(20元/天×170天);(九)鉴定费2200元。(十)车损费用及评估费45705元;(十一)拖车费、道路救援费2150元(1800元+350元),以上各项合计725686.79元。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财保衡阳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财保衡阳支公司承担,故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财保衡阳支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尚有其他人员受伤,故本院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预留,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财保衡阳支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湘DH****号小型越野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保公司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害人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保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2708.53元,残疾赔偿金50894.5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5603.07元;余下费用670083.7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保公司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50%赔偿即335041.8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按20%赔偿即134016.74元。剩余201025.12元由承保湘DX****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因被害人刘某某垫付被害人罗党应、陈某某、罗亮、何某医疗费41214元,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财保衡阳支公司已向其支付7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保公司衡阳支公司实应向其支付361858.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保公司衡阳支公司其他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刘某某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保公司衡阳支公司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各项赔偿款361858.93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各项赔偿款134016.7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刑事法律圈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