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0-21
在平时工作生活中,我们一直在强调“逻辑”、“逻辑”、“逻辑”,可见“逻辑”在我们工作生活中的重要性;可是多年的司法实务经历以及社会经验告诉我,很多人其实根本不懂逻辑,甚至在与人沟通交流时有意无意的违背逻辑规则,因此出现了很多让人啼笑皆非,甚至让人无言以对的话语,试看下文所举的例子,你遇到过吗?
场景一
Q律师:王律师,这个案子我因为要回避,交给你办了,非法证据排除意见听我的准没错。这个案子如果判决无罪,我们就一举成名了。
我:Q律师,这个排非的意见是不是可以商榷下,我觉得一来这证据取证的违法程度没达到非法证据的程度;二来即便达到非法证据的程度并排除了这份证据,但是其他证据照样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根据17年最高院《严格排非规定》第35条的规定,此案判决照样会是有罪判决;三来在排非对我们无益的情况下,贸然提出排非申请,很可能会引起法官的反感,对被告人会不会更不利?
Q律师:那你不同意我的意见咯。
我:我觉得还是要慎重点。
过了一会
Q律师:Z主任,他不听我的。我好歹是浙大毕业的!!!
我:按你这么说,那我还西政毕业的呢,你是不是得听我的?
分 析
上述Q律师的话语明显有强词夺理之感,那么为何会有这种感觉?让我们用假言推理模式来分析下Q律师的逻辑,即:(大前提)如果是浙大毕业生提出的意见,那么你就应遵从该意见——(小前提)我是浙大毕业生,且提出了意见——(结论)所以你应遵从我的意见。很明显,Q律师犯了典型的“诉诸身份”的逻辑谬误,在Q律师逻辑推理的大前提中,前件事实(浙大毕业生的意见)和后件事实(你应遵从)之间在制约关系上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并且这样的言语会给人一种以身份压人之感,从律师的口中说出上述话语,实属不该。不过从另一个角度来看,Q律师对自己名校毕业生这一身份的优越感显而易见。
反 驳
直接进入对方逻辑,推出有利于己方的观点,你“诉诸身份”,我也“诉诸身份”,以彼之道还施彼身,可以以笔者最后的话语作为参考。
感 悟
其实无论是浙大的毕业生也好,西政的毕业生也罢,出身的学校和过去的成绩并不代表什么,永无止境的学习,谦和待人的态度才是促成我们不断进步的因素,莫要夜郎自大,骄傲自满。
场景二
辩护人:这份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能力丧失,不能作为的定案的根据,具体理由如下:1.理由一...............;2.理由二................;3.理由三...................。
公诉人:这份鉴定意见是专家出具的,所以没问题。
辩护人:按公诉人的说法,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都没问题,那最高院《刑诉法解释》97-101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全都不用规定了?不知是最高院在浪费时间,还是公诉人没认真审查鉴定意见?
分 析
上述公诉人的话语也明显有强词夺理之感,我们同样拆分下公诉人的逻辑,笔者认为,这里有两种拆分模式:
1.三段论推理模式拆分,即:(大前提)所有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都是没问题的——(小前提)这份鉴定意见是专家出具的——(结论)所以这份鉴定意见是没问题的;
2.假言推理模式拆分,即:(大前提)如果是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那么鉴定意见是没问题的——(小前提)这份鉴定意见是专家出具的——(结论)所以这份鉴定意见是没问题的。
从三段推理模式来看,该推理中作为大前提的全称判断为“永假”判断,即大前提虚假。2012年《刑诉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就是要提醒司法实务工作者:不要迷信鉴定,鉴定意见是可能出错、出问题的。概言之,公诉人上述话语,可以简化为:所有可能会出问题的鉴定意见是没问题的。这话语明显违反矛盾律,犯了自相矛盾的错误,离谱至极,难以想象出自国家公诉人之口。
从假言推理的模式分析,公诉人上述话语是典型的“诉诸权威”,与场景一“诉诸身份”的逻辑谬误类似,“诉诸权威”前件事实(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后件事实(鉴定意见没问题)之间根本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诉诸权威”的话语加之公诉人国家公权力的背景,就明显带有以势压人之感。质言之,该案公诉人的所言所语完全不符合检察官应客观公正的要求。
反 驳
1.归谬法:顺着对方的逻辑,得出极为荒唐的结论,具体参照辩护人上述话语;
2.坚守底线法:如,不管是谁的出具的鉴定意见,只要不符合最高院《刑诉法解释》97-101的规定,就不能成为定案根据。
感 悟
司法活动是一个讲理的过程,而不是胡搅蛮缠,以势压人的过程。这一点,对于律师、检察官和法官都是相通的。司法实务中,部分司法人员不讲逻辑,只靠诡辩的行为,最终将会与习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背道而驰,不能让人做到真正的心服口服。
场景三
L律师:我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理由很简单,被告人的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所以被告人无罪。
拆 分
上述话语乍一听很有道理,甚至被告人及其家属也认为很有道理,但是细细一想确存在漏洞,我们拆分一下这个逻辑:(大前提)所有单位诈骗行为都不构成单位犯罪——(小前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单位诈骗行为——(结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此一分析就可以很明晰的看出,在上述三段论推理的结论中,L律师将“单位犯罪”一词偷换为“犯罪”一词。明显违反同一律,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谬误,或者说是犯了三段论推理中“四概念”错误。上述三段论推理正确的结论应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结合《刑法》第30、31条的规定,犯罪主体除了单位之外,还有自然人,单位不构成犯罪,就由具体行为实施的自然人构成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反 驳
归谬法:如果照上述逻辑就会出现,公司授意员工去杀了竞争对手的董事长,结果最后无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窘境。
感 悟
我们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之时,应注意运用正确的逻辑推理模式,避免辩护观点出现明显的逻辑漏洞。当然,如果部分辩护人的目的是要讨取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欢心,就请自动忽略本文。
场景四
朱明勇:审判长,公诉人出具一份庭前未移交法院的证据,这是一份新证据,公诉人的行为属于证据突袭,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221条的规定,我申请合议庭休庭,辩护人需要时间对新证据做质证准备。
审判长:这是一份补强证据,补强证据不是新证据。
拆 分
“证据突袭”中的新旧证据,是依照庭前检察机关是否已经将该证据移送法院为标准,进行划分的证据种类,而补强证据和被补强证据,是针对证据证明力强弱,需不需要补强提升证明力为标准,进行划分的证据种类。二者之间从概念外延上来分析,是一个交叉关系,而非全异关系。上文的法官将“新证据”和“补强证据”混为一谈,明显是犯了“多标准划分”的错误(又称“混淆根据”),并且其也错误地判断了概念与概念之间外延的关系。
反 驳
笔者认为,上述遇到上述情形可以反驳释明,但是这名法官并非是无意犯了上述错误,而是有意强词夺理,以展现自己的权威。当然如此展现权威,实际上事与愿违,不仅丧失了自己作为法官的权威,更丧失了法院的权威,导致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在点滴之间遭受侵害。
感 悟
遇到上述法官,还是申请他回避吧。因为这种法官已经不能公正地处理案件,明显违反控审分离原则。
场景五
网友:某明星演技真烂,演得啥玩意。
某明星A粉丝:你行你上啊!!!
某明星B粉丝:人家挣得比你多,气不气,气死你。
拆 分
A粉丝的逻辑是:只有你能去演戏,你才能评价某明星的演技,或者如果你要评价某明星的演技,那么你必须能演戏。这也是典型的犯了“推不出”的错误(论题论据有关联,但不充分),一个演员演技的好坏,观众心里都有杆秤,而不是只有能演戏的人才能评价;否则,明星演戏不是为了给观众欣赏,而只是为了给能演戏的人欣赏?当然该话语中也有“转移话题”的嫌疑。
B粉丝明显是在转移话题,普通人对于“明星挣得比自己多是什么心态”和“明星演技的好坏”根本是两个话题,他却转移话题,妄图浑水摸鱼。
反 驳
1.反驳粉丝A,归谬法:按你的说法,只有我会制造冰箱,我才能评价冰箱能不能制冷;
2.反驳粉丝B,坚守话题法:不管某明星挣得比我多,还是比我少,她的演技就是烂。
感 悟
笔者平时在上网冲浪的过程中,经常会看到一些网友的对话,这些对话充满着逻辑谬误,我们可以尝试着拆分他们的逻辑,提高自己的思辨能力。
场景六
L律师:你们不为律所牺牲,我牺牲最多。
A律师、B律师:我们牺牲得最多好不,1.我们...............;2.我们...............;3.我们...............。
L律师:我不管,因为我贡献得多,所以我牺牲得多。
A律师、B律师:那你有什么贡献呢?
L律师:我的牺牲就是我的贡献。
拆 分
上述L律师的话语是典型的“循环论证”,牺牲就是贡献,贡献就是牺牲,那你到底牺牲了什么?贡献了什么?L律师依然没有说明。
反 驳
笔者倒是觉得,其实对于这种蛮不讲理的人,反驳可能并不会取得好的效果,只会激起这种人更加的胡搅蛮缠,反而我们应该转身离去,然后尽早和她分道扬镳才是上策。
感 悟
古语云:“积行成习,积习成性,积性成命。”同样,笔者认为,说话的语句也同样能体现一个人的性格,就上述对话就能把一个人的性格展现得淋漓尽致。所以我们应当多看、多听、多想,如果遇到这种人,切勿深交。
上述例子中的情形,大家有遇到过吗?在遇到上述的情形的时候,大家是怎么应对的?欢迎大家在底下评论区留言,也欢迎大家私下加微信与笔者交流。诚然很多时候,反驳并不是最好的回答方式,所谓“智者不语,善者不辩”,但是无论在工作中,亦或是在生活中,平和理性顺畅的沟通是我们一直追求的终极目标,所以,多学点逻辑吧,当然处在热恋期的男女们请慎用。
来源:厚启刑辩
作者:王怡之,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协拱墅分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在平时工作生活中,我们一直在强调“逻辑”、“逻辑”、“逻辑”,可见“逻辑”在我们工作生活中的重要性;可是多年的司法实务经历以及社会经验告诉我,很多人其实根本不懂逻辑,甚至在与人沟通交流时有意无意的违背逻辑规则,因此出现了很多让人啼笑皆非,甚至让人无言以对的话语,试看下文所举的例子,你遇到过吗?
场景一
Q律师:王律师,这个案子我因为要回避,交给你办了,非法证据排除意见听我的准没错。这个案子如果判决无罪,我们就一举成名了。
我:Q律师,这个排非的意见是不是可以商榷下,我觉得一来这证据取证的违法程度没达到非法证据的程度;二来即便达到非法证据的程度并排除了这份证据,但是其他证据照样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根据17年最高院《严格排非规定》第35条的规定,此案判决照样会是有罪判决;三来在排非对我们无益的情况下,贸然提出排非申请,很可能会引起法官的反感,对被告人会不会更不利?
Q律师:那你不同意我的意见咯。
我:我觉得还是要慎重点。
过了一会
Q律师:Z主任,他不听我的。我好歹是浙大毕业的!!!
我:按你这么说,那我还西政毕业的呢,你是不是得听我的?
分 析
上述Q律师的话语明显有强词夺理之感,那么为何会有这种感觉?让我们用假言推理模式来分析下Q律师的逻辑,即:(大前提)如果是浙大毕业生提出的意见,那么你就应遵从该意见——(小前提)我是浙大毕业生,且提出了意见——(结论)所以你应遵从我的意见。很明显,Q律师犯了典型的“诉诸身份”的逻辑谬误,在Q律师逻辑推理的大前提中,前件事实(浙大毕业生的意见)和后件事实(你应遵从)之间在制约关系上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并且这样的言语会给人一种以身份压人之感,从律师的口中说出上述话语,实属不该。不过从另一个角度来看,Q律师对自己名校毕业生这一身份的优越感显而易见。
反 驳
直接进入对方逻辑,推出有利于己方的观点,你“诉诸身份”,我也“诉诸身份”,以彼之道还施彼身,可以以笔者最后的话语作为参考。
感 悟
其实无论是浙大的毕业生也好,西政的毕业生也罢,出身的学校和过去的成绩并不代表什么,永无止境的学习,谦和待人的态度才是促成我们不断进步的因素,莫要夜郎自大,骄傲自满。
场景二
辩护人:这份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能力丧失,不能作为的定案的根据,具体理由如下:1.理由一...............;2.理由二................;3.理由三...................。
公诉人:这份鉴定意见是专家出具的,所以没问题。
辩护人:按公诉人的说法,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都没问题,那最高院《刑诉法解释》97-101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全都不用规定了?不知是最高院在浪费时间,还是公诉人没认真审查鉴定意见?
分 析
上述公诉人的话语也明显有强词夺理之感,我们同样拆分下公诉人的逻辑,笔者认为,这里有两种拆分模式:
1.三段论推理模式拆分,即:(大前提)所有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都是没问题的——(小前提)这份鉴定意见是专家出具的——(结论)所以这份鉴定意见是没问题的;
2.假言推理模式拆分,即:(大前提)如果是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那么鉴定意见是没问题的——(小前提)这份鉴定意见是专家出具的——(结论)所以这份鉴定意见是没问题的。
从三段推理模式来看,该推理中作为大前提的全称判断为“永假”判断,即大前提虚假。2012年《刑诉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就是要提醒司法实务工作者:不要迷信鉴定,鉴定意见是可能出错、出问题的。概言之,公诉人上述话语,可以简化为:所有可能会出问题的鉴定意见是没问题的。这话语明显违反矛盾律,犯了自相矛盾的错误,离谱至极,难以想象出自国家公诉人之口。
从假言推理的模式分析,公诉人上述话语是典型的“诉诸权威”,与场景一“诉诸身份”的逻辑谬误类似,“诉诸权威”前件事实(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后件事实(鉴定意见没问题)之间根本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诉诸权威”的话语加之公诉人国家公权力的背景,就明显带有以势压人之感。质言之,该案公诉人的所言所语完全不符合检察官应客观公正的要求。
反 驳
1.归谬法:顺着对方的逻辑,得出极为荒唐的结论,具体参照辩护人上述话语;
2.坚守底线法:如,不管是谁的出具的鉴定意见,只要不符合最高院《刑诉法解释》97-101的规定,就不能成为定案根据。
感 悟
司法活动是一个讲理的过程,而不是胡搅蛮缠,以势压人的过程。这一点,对于律师、检察官和法官都是相通的。司法实务中,部分司法人员不讲逻辑,只靠诡辩的行为,最终将会与习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背道而驰,不能让人做到真正的心服口服。
场景三
L律师:我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理由很简单,被告人的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所以被告人无罪。
拆 分
上述话语乍一听很有道理,甚至被告人及其家属也认为很有道理,但是细细一想确存在漏洞,我们拆分一下这个逻辑:(大前提)所有单位诈骗行为都不构成单位犯罪——(小前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单位诈骗行为——(结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此一分析就可以很明晰的看出,在上述三段论推理的结论中,L律师将“单位犯罪”一词偷换为“犯罪”一词。明显违反同一律,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谬误,或者说是犯了三段论推理中“四概念”错误。上述三段论推理正确的结论应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结合《刑法》第30、31条的规定,犯罪主体除了单位之外,还有自然人,单位不构成犯罪,就由具体行为实施的自然人构成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反 驳
归谬法:如果照上述逻辑就会出现,公司授意员工去杀了竞争对手的董事长,结果最后无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窘境。
感 悟
我们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之时,应注意运用正确的逻辑推理模式,避免辩护观点出现明显的逻辑漏洞。当然,如果部分辩护人的目的是要讨取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欢心,就请自动忽略本文。
场景四
朱明勇:审判长,公诉人出具一份庭前未移交法院的证据,这是一份新证据,公诉人的行为属于证据突袭,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221条的规定,我申请合议庭休庭,辩护人需要时间对新证据做质证准备。
审判长:这是一份补强证据,补强证据不是新证据。
拆 分
“证据突袭”中的新旧证据,是依照庭前检察机关是否已经将该证据移送法院为标准,进行划分的证据种类,而补强证据和被补强证据,是针对证据证明力强弱,需不需要补强提升证明力为标准,进行划分的证据种类。二者之间从概念外延上来分析,是一个交叉关系,而非全异关系。上文的法官将“新证据”和“补强证据”混为一谈,明显是犯了“多标准划分”的错误(又称“混淆根据”),并且其也错误地判断了概念与概念之间外延的关系。
反 驳
笔者认为,上述遇到上述情形可以反驳释明,但是这名法官并非是无意犯了上述错误,而是有意强词夺理,以展现自己的权威。当然如此展现权威,实际上事与愿违,不仅丧失了自己作为法官的权威,更丧失了法院的权威,导致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在点滴之间遭受侵害。
感 悟
遇到上述法官,还是申请他回避吧。因为这种法官已经不能公正地处理案件,明显违反控审分离原则。
场景五
网友:某明星演技真烂,演得啥玩意。
某明星A粉丝:你行你上啊!!!
某明星B粉丝:人家挣得比你多,气不气,气死你。
拆 分
A粉丝的逻辑是:只有你能去演戏,你才能评价某明星的演技,或者如果你要评价某明星的演技,那么你必须能演戏。这也是典型的犯了“推不出”的错误(论题论据有关联,但不充分),一个演员演技的好坏,观众心里都有杆秤,而不是只有能演戏的人才能评价;否则,明星演戏不是为了给观众欣赏,而只是为了给能演戏的人欣赏?当然该话语中也有“转移话题”的嫌疑。
B粉丝明显是在转移话题,普通人对于“明星挣得比自己多是什么心态”和“明星演技的好坏”根本是两个话题,他却转移话题,妄图浑水摸鱼。
反 驳
1.反驳粉丝A,归谬法:按你的说法,只有我会制造冰箱,我才能评价冰箱能不能制冷;
2.反驳粉丝B,坚守话题法:不管某明星挣得比我多,还是比我少,她的演技就是烂。
感 悟
笔者平时在上网冲浪的过程中,经常会看到一些网友的对话,这些对话充满着逻辑谬误,我们可以尝试着拆分他们的逻辑,提高自己的思辨能力。
场景六
L律师:你们不为律所牺牲,我牺牲最多。
A律师、B律师:我们牺牲得最多好不,1.我们...............;2.我们...............;3.我们...............。
L律师:我不管,因为我贡献得多,所以我牺牲得多。
A律师、B律师:那你有什么贡献呢?
L律师:我的牺牲就是我的贡献。
拆 分
上述L律师的话语是典型的“循环论证”,牺牲就是贡献,贡献就是牺牲,那你到底牺牲了什么?贡献了什么?L律师依然没有说明。
反 驳
笔者倒是觉得,其实对于这种蛮不讲理的人,反驳可能并不会取得好的效果,只会激起这种人更加的胡搅蛮缠,反而我们应该转身离去,然后尽早和她分道扬镳才是上策。
感 悟
古语云:“积行成习,积习成性,积性成命。”同样,笔者认为,说话的语句也同样能体现一个人的性格,就上述对话就能把一个人的性格展现得淋漓尽致。所以我们应当多看、多听、多想,如果遇到这种人,切勿深交。
上述例子中的情形,大家有遇到过吗?在遇到上述的情形的时候,大家是怎么应对的?欢迎大家在底下评论区留言,也欢迎大家私下加微信与笔者交流。诚然很多时候,反驳并不是最好的回答方式,所谓“智者不语,善者不辩”,但是无论在工作中,亦或是在生活中,平和理性顺畅的沟通是我们一直追求的终极目标,所以,多学点逻辑吧,当然处在热恋期的男女们请慎用。
来源:厚启刑辩
作者:王怡之,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协拱墅分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