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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王志远:企业合规改革视野下单位犯罪主体分离论与归咎责任论之提倡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0-21

摘要: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的传统界定引发了突出的现实矛盾和理论争议,成为制约当前企业合规改革持续深入的刑法教义学难题。主体关系结构方面的传统四元认知模式体系,是造成单位犯罪制度适用种种不合理现象的根本原因。“三元分离”主体关系结构新认知,要求根据组织体固有责任论,以组织缺陷为事实依据对单位刑事责任进行归咎;将未参与具体危害行为的组织和实施、但其职责发挥与否与危害行为发生具有直接关联关系、且在单位组织体内部具有相应职权身份的人员界定为我国刑法第31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以管理失职为事实依据进行刑事责任归咎;而对参与组织实施社会危害行为的组织体成员,均应界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按照刑法为一般自然人犯罪设定的罚则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于单位组织体责任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不应当从行为责任意义上理解,将其作为与行为责任并列的“归咎的刑事责任”形式更为妥当。

 

关键词:主体关系结构;三元分离;归咎的刑事责任;组织体固有责任论

 

01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推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以来,取得了一系列重要的阶段性成果,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对企业管理结构的不断优化起到了重要的正向激励作用。伴随着改革试点工作的摸索前行,有关制度配套不到位和理论储备不充足等问题也相继凸显,特别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关系结构含混不清成为了制约企业合规改革效能提升的关键因素。如早有学者提出,改造传统单位犯罪理论、分离企业刑事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已经成为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头号问题。还有学者指出“双不起诉”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传统的单位犯罪理论存在不周延之处,对单位刑事责任的界定存在局限性,造成了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难以区分的困局。
 
  已有刑法教义学研究主要关涉“单位组织体及其成员的处罚根据”和“单位犯罪的主体关系结构”这两个问题,而它们正是构成单位犯罪本质内在规范结构的两个基本要素。其中,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论题明显获得了更多的关注,多数意见将其视为单位犯罪理论当中最为根基的话题。而作为单位犯罪本质观之另一基本规范要素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关系结构”问题,则未受到应有的充分重视。一直以来,“单位犯罪的主体关系结构”在多数情况下被划分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关系”、“组织体责任与组织体成员责任之间的关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等三个问题,与组织体成员是否单位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两罚制”的合理根据、组织体成员承担的刑事责任等具体问题中的一个或者多个相联系,未能上升到单位犯罪本质观界定这一层面予以系统考量。
 
  然而,正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关系结构问题上的传统界定造成了突出的现实矛盾和理论争议。我国传统理论一直将单位犯罪成立作为组织体成员受处罚的前提,且多认为组织体成员的应受谴责程度较单纯自然人犯罪的场合为低,因此,在实践中,“单位犯罪”成为了实施犯罪之组织体成员的有效“辩护事由”。对照而言,单位犯罪处罚根据上的具体观点与这个问题之间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比如,即使认为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在于单位整体意志主导下的行为责任,仍不妨碍主张单位犯罪制度是单纯单位组织体的罚则设定,并非为组织体成员设定了不同于原有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条件,从而仍根据原有自然人罚则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避免单位犯罪制度成为组织体成员获得不当宽免的理由。
 
  同时,按照我国刑法第31条的规定,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应受处罚的组织体成员被区分为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类,但以往的理论观点大多未就这两类主体在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上的区分问题进行探究,相反,直接或间接地作统一对待的观点占据了主导地位。姑且不论这样的主体关系结构处理是否影响到了对单位犯罪本质的科学认识,单就其是否符合法条逻辑而言,就大有反思必要。而对于这一问题,近期企业刑事合规推动下的单位组织体责任论也没有有效顾及。
 
  本文拟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为背景,就单位犯罪中的主体关系结构问题,从法律规范逻辑意义上作系统分析,并以此为基础对单位犯罪的本质界定及其实践把握提出自己的看法,就教于学界同仁。

02

单位犯罪传统主体关系论的教义学反思
 
  综合分析理论和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以及相关论述背后的深层逻辑,不难发现在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问题上,呈现出一个明显的四元认知模态体系:一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关系上的“互斥模态”,即某一特定违法事项,一旦认定为单位犯罪,则不再评价为自然人犯罪,反之亦然。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特定的违法事项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则取决于能否确定该事项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这直接导致了单位犯罪成立条件上替代责任论思路。二是组织体成员承担刑事责任前提要求上的“依存模态”,即如果单位不成立犯罪,就不能处罚组织体成员。对此有论者给出了经典性的论述: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责,是完全依附于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中自然人罪责的产生,必须以单位行为独立成罪为前提。三是单位组织体和组织体成员刑事责任配置上的“包容模态”,即“一个刑事责任,两个责任承担主体”,具言之,在实行双罚制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组织体成员;组织体成员受到的处罚不过是单位刑事责任的分担罢了。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同化模态”,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共同基础在于“直接责任”,而直接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即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其行为是单位犯罪的组成部分,并对单位犯罪具有罪过。
 
  贯穿我国单位犯罪理论和实践的传统四元主体关系认知图景,并非只是观念上的虚化存在,而是对单位犯罪制度的司法适用具有直接的指导和影响作用,实践中现存的许多困难,都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其中的一种或者多种关系认知逻辑相关。概言之,互斥和依存关系认知相结合,直接造成了企业不成立犯罪不处罚组织体成员这一备受批评的司法惯例;包容关系认知为组织体成员获得较之单纯自然人犯罪普遍宽缓的处罚提供了理据前提;同化认知则与应负刑事责任的组织体成员界定难题有直接关联;而这三个方面问题正是当下企业合规改革面临的代表性实体法障碍。下文将具体分析这三方面问题与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传统认知之间的联系,并对问题解决方案的选择进行探讨。
 
  (一)单位不成立犯罪时组织体成员不受处罚
 
  与美国和欧洲等域外国家普遍采取的“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模式不同,在我国当前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过程中,较为普遍地采取了“既放过企业也放过企业主”的做法。这实际上是将企业组织体达到合规整改要求作为组织体成员的免责事由,与刑事实体法所坚持的“公正”立场难以契合,从而造成了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现实障碍。从宏观意义上讲,单位犯罪不成立不处罚组织体成员,这样的立场早已有之,而且争议不断。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单位组织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时是否处罚组织体成员的问题;二是单位组织实施不纯正的自然人犯罪,单位组织体因量定处罚条件不满足而不成立犯罪时应否处罚组织体成员的问题。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通过之前,学界对于第一种情况进行了热烈讨论。以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行为为例,主张组织体成员不构成犯罪的“否定说”观点一度占据了学界的主导地位。这一立场直接来源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互斥关系认知和组织体成员承担刑事责任前提要求上的依存关系认知。否定说放纵犯罪的嫌疑是显而易见的,在客观上使得单位犯罪制度变身为自然人犯罪的“犯罪阻却事由”。肯定说观点正是基于此得到了当前学界的有力提倡。许多肯定论的学说建构是在不触动否定说所依赖的主体关系结构传统认知前提的情况下展开,这些观点均存在明显的逻辑缺陷,远不如否定论的主体关系结构认知前提逻辑演绎那样自洽。有观点尝试在否定单位犯罪制度的实在意义基础上为肯定论寻找合理根据,如“法人(单位)犯罪拟制论”,认为法人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只是一种名义或技术上的存在,其本质是一种法律拟制;据此得到单位组织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场合应处罚组织体成员的结论。但问题在于,这种观点立基于单位犯罪的“有组织的自然人犯罪”经验形象基础上,完全没有照顾到当前“企业刑事合规”所呈现的合规缺陷型单位犯罪,这显然是有待商榷的。实际上,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于合规缺陷型单位犯罪已经给出了肯定性的意见。这种新的单位犯罪形象的存在,直接到动摇了“法人(单位)犯罪拟制论”的根基。
 
  针对第二种情况,单位组织实施非纯正自然人犯罪行为,在单位由于不符合量定处罚条件等原因不构成犯罪的场合,不处罚组织体成员是司法实践中惯常的做法。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16条、第24条的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偷逃应缴税额标准是个人犯罪的两倍。在这样的规则设置前提下,直接实施走私犯罪的组织体成员可以通过将自己的行为归属于单位,从而借助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互斥逻辑,摆脱司法机关对其自身犯罪的直接追究;进而适用单位走私犯罪的高追诉标准达到自单位走私犯罪中出罪的目的,然后借助无单位犯罪成立也无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依存逻辑,达到逃避刑事追究的目的。为了让单位组织实施非纯正自然人犯罪但犯罪不成立时处罚组织体成员成为可能,人们首先注意到了一个导致问题的直接因素,即单位犯罪成立的量定因素与自然人犯罪量定因素之间的巨大差异,于是出现了“统一立案追诉标准”的建议。这一问题解决方案完全忽视了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及其特殊政策要求。就单位组织体而言,如果采用与自然人一样的入罪门槛,可能导致对单位组织体过于苛责,对于企业而言更是如此;对可能并不以实际行为作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来说,也同样存在处罚过于严苛的问题。同时,这一方案忽视了单位犯罪不成立的其他因素。目前的“合规不起诉”试点中,达到合规整改要求在实际意义上成为组织体的辩护事由;在企业因此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下是否要处罚组织体成员问题,显然是“统一立案追诉标准”的建议无法顾及。还有一种问题解决方式是“检察机关起诉确定追诉”的办法。按照该方案,单位犯罪不成立的场合是否处罚组织体成员,可以由检察机关起诉决定。这种方案固然有助于在明显违反直观正义的情况下实现对组织体成员的弹性追诉,但其选择性处罚方式从普遍意义上看属于另一种形式的不公正。
 
  综上所述,单位犯罪不成立时不处罚组织体成员,与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上的互斥认知和依存认知有直接的联系,明显不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合理性;而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的问题解决方案多属于技术性路线,与问题产生的根源没有直接关联,且都具有各自的不合理性。问题的真正解决似乎应当将2014年立法解释所秉持的思路贯彻到底,彻底抛弃传统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图景中的互斥认知和依存认知。
 
  (二)组织体成员较单纯自然人犯罪处罚为轻
 
  针对相同的犯罪行为,单位犯罪中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的组织体成员所受的刑罚处罚普遍轻于情节相似的自然人主体所受的处罚,这不仅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甚至立法中也存在对单位组织体成员的惩罚设定显著低于普通自然人犯罪人的情况,学界认可这种处理方式的观点甚至建议,可以将单位犯罪作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在当下企业合规改革进程中,对企业直接责任人员因企业合规而获得刑罚减免的做法,单位犯罪制度似乎更为直接地成为了一种减免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捷径”,质疑声音从未间断。
 
  实际上,在量刑上区别对待单位犯罪中的组织体成员和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做法,有着直接且深层的主体关系结构认知前提,此即“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视为单位犯罪整体刑事责任的共同承担者”的包容关系认知:单位组织体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的一部分,而组织体成员作为单位的组成部分分担单位应承担的全部刑事责任的剩余部分。根据这种“剩余罪责”论,组织体成员的刑罚量往往低于由多个犯罪主体分别承担的共犯罪责。对于区别对待的传统观点,学界的反对声音非常强烈。然而,这些批评均不免有失空泛,完全可能同样有道理地作出相反的评价。如反对论者举例类比指出,倘若我们只见贪污与私分行为在客观表现上的相同危害性,忽略私分动机中“主要为小集团成员谋私利”的相对可恕因素,将其与“极端利己”的贪污动机等同视之,则势必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及社会公众的认同感。绝大多数单位犯罪同样呈现为本单位或小集团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之特性,并无中饱私囊之劣行,对其采用较同种个人犯罪有区别的宽宥处罚标准,应当讲是有事实法理依据作支撑的。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否赞同区别对待立场,人们似乎都接受甚至立基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同化认知”。多有持区别对待立场的学者在论述其结论时指出,单位犯罪往往是单位中的多人参与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然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具有责任分散的特点,所以,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轻于自然人犯同种罪。这里体现出的,是论者思想深处“有组织自然人犯罪”的单位犯罪经验画像。而如果在此观念前提下将单位犯罪的外延表现限定为有组织的自然人犯罪,那么就没有再对组织体成员作刑法规范意义上区分的必要性。可见,区别对待说的立场所重视的,是单位组织体成员与一般自然人犯罪主体之间在刑罚严厉程度上的区分,至于组织体成员相互之间的关系,则普遍采取了同化对待的态度。而反对区别对待处理方式的观点,同样忽视了组织体成员内部的相互差异。实际上,在前文提到的合规缺陷型单位犯罪场合,如果追究对犯罪发生没有主观认识也没有客观作用的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那么这类主体在刑事责任的前提根据上就会明显有别于直接组织、决定、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组织体成员,所以同化认知是非常值得予以反思的思想前提。更值得反思的是,基于同属传统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图景中的同化认知为基础反对源自包容关系认知的结论,这本身说明,传统四元关系结构认知体系内部存在相互龃龉的问题。
 
  综上,传统单位犯罪主体关系图景中的包容模态,为组织体成员较单纯自然人犯罪处罚为轻的区别对待立场提供了直接的逻辑前提。反对意见多从宏观的刑法理论立场上对区别对待的处理方式进行诘问,不但无法动摇区别对待立场的包容关系认知前提,而且其所认同的同化认知逻辑,更是凸显了传统四元主体关系结构图景内部的不相协调。
 
  (三)直接责任人员认定困难
 
  当下我国刑事合规改革不仅关涉那些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还会直接影响到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为避免企业内部直接责任人员滥用合规不起诉制度逃避刑事处罚,同时避免应承担责任的组织体成员范围不当扩大,必须从前提意义上确定单位犯罪场合应负刑责之组织体成员的教义学范围。
 
  对此,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提供了“行为责任+职责+作用”的综合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应负刑事责任的组织体成员范围,是以其参与单位犯罪的行为为基础,结合职责和作用差异来确定的。具言之,我国刑法第31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要具有一定的组织体管理职责,且其参与单位犯罪的行为方式应当是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被认为具有较大作用的行为;没有管理管理职责的组织体成员,即使实施了组织、指挥行为,也只能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一般而言,这类人员所参与的是危害行为的具体实施,而且要求作用较大才可被认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组织体成员。理论界基本秉持了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同的综合标准立场。然而这一标准并不完全合理。
 
  首先,将行为责任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的核心标准,明显存在两点不足:第一,理论解释上的困难。根据行为责任的要求,刑事责任的承担不仅要求主观上具有可谴责的罪过,同时要求客观上具有外化的行为。据此,对于本人没有参与组织、策划,也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只是事后认可,是不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受刑罚处罚的。但这样一来,就与通说观点承认事后认可型的单位犯罪之间形成了直接的自相矛盾。如果承认事后认可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意味着即使没有与责任同时存在的行为,也可以追究责任,这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确定问题上的“行为责任”基底存在冲突。第二,有可能造成单位犯罪实践效能的降低。任何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为了避免遭受法律的制裁,组织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负责人员完全可能使自己退居幕后,减少外在的意思表达和参与实施表现;并事先找好替罪羊,在被调查时否认自己事前的参与或者事后的认可。在讲求证据的当今法治时代,这些有意识的规避动作完全可能使刑事追诉无法证明其参与单位犯罪的意图和行为,单位主管人员从而得以脱罪。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提出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只有在其证明自己不知情时,才能免除刑事责任。
 
  其次,将是否具有一定职权作为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标准,也具有不妥之处。由于现代社会组织体内部科层结构的日益复杂化,往往难以确定哪一个人对单位决议负责,以及责任形式到底是什么?基于这样的背景,完全可以想象在单位经营管理活动中具有相应职权身份的人,并不直接对单位内部活动及人员发挥具体的监督管理作用。如果过分强调职权身份,有可能造成追责过苛的问题。
 
  最后,将作用大小作为限定全体直接责任人员范围的要素,也同样有不周延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传统观念一般认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作用大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这一评价对事后认可型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来讲,显然并不妥当;第二,认为作用较小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不受刑事处分,在与单纯自然人犯罪场合相比较的视野下,完全是对单位犯罪组织体成员的另一种形式的不当宽纵。
 
  从思想根源上考察,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传统认定把握方式,与支撑主体关系结构传统认知图景的“有组织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经验画像有着直接的关联。正是在这一经验形象之下,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会呈现为组织者的形象而不是失职管理者,其作用才会被认为大于具体实施犯罪的那些底层人员;而有些底层组织体成员也才得以在与聚众犯罪一般参与者的对照比较意义上被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所以,有效评价并完善应受刑罚处罚的组织体成员的认定标准,恐怕还得从根源上入手。
 
  (四)小结
 
  总体而言,我国当下单位犯罪制度适用过程中面临的、同时对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造成障碍的种种难题,在源头上都直接或者间接地与我国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上的传统认知或者作为特定关系认知前提的某种观念有联系,而现有的问题求解路径往往并不从源头的反思批判入手,对定分止争或者问题的合理解决并没有共识导向作用,甚至在“组织体成员较单纯自然人犯罪处罚为轻”的合理性争议讨论中还出现了以传统的同化关系认知反对包容关系认知的情况,而原本这两者应当是相互协调的。这种理论现状表明,以上述典型情况为代表的诸多单位犯罪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求解,应当直面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的传统认知,进行理论上的前提批判。

03

转向“三元分离”的单位犯罪主体关系论
 
  在学界已有的研究当中,实际已经存在对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传统认知发出质疑的声音。例如,对将单位犯罪成立作为处罚组织体成员前提的“依存关系”认知和将组织体成员作为单位整体刑事责任分担者的“包容关系”认知,有评论认为,它们与现实刑事立法的基础不能完全契合,总体上带有务虚和前瞻性质,不适宜直接解释法律和指导司法。本文总体上持相同态度,但在笔者看来,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上传统认知存在的问题并非务虚与前瞻,而是从根本上背离了其作为特殊的刑罚扩张事由所应遵循的基本规范逻辑。
 
  (一)传统单位犯罪主体关系认知缺陷的目的论揭示
 
  单位犯罪制度将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对象从自然人扩展至社会组织体,所以从一开始就带有刑罚扩张事由的典型特征。然而,随着传统主体关系结构认知体系的发展和运用,单位犯罪制度作为刑罚扩张事由的应有属性却逐渐迷失,因而也导致了对这种刑罚扩张事由内在机理分析的缺失。这里的所谓“迷失”,指的是司法实践偏离了单位犯罪制度扩张刑罚的应然规范目的指向,并且削弱了原有自然人犯罪设定的司法规范确证效果。
 
  任何一种制度的出现都带有一定的规范目的,如共犯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部分实施或没有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人,对他人实行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负责的处罚根据问题。单位犯罪制度也一样,单位不同于个体自然人,所谓意志和行为就单位组织体而言只是观念性的存在,事实上只有单位内部成员的意志和行为。那么为什么不直接处罚自然人,而是要费尽周折地处罚单位呢?这一问题答案恐怕与现代社会中单位组织体和个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现代社会已经不再是个人直接面对国家的“个人主义社会”,而是进入了一个可以称之为“法人社会”的时代。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单位作为由个人结社而形成的、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中间组织,可以起到稳定社会道德秩序,保障社会合力的特殊作用。同时,作为现代社会中完全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单位组织体往往会形成特定的群体性文化、组织结构和具有本位色彩的利益诉求,影响甚至决定着组织体内部成员的行为方式和习惯。于是,从国家社会治理的角度,将单位组织体规定为刑事责任主体,通过外在的强制使单位具有忠诚于法规范的人格同一性,进而对单位组织体成员施加影响,就可以限制并且减少单位成员的危害社会行为。不采用处罚组成单位的自然人的个人抑制模式,转而采用通过对单位组织体的意思决定过程施加影响来抑制单位成员犯罪的组织体抑制模式,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此。盖言之,单位犯罪制度是国家借助单位影响力抑制个人犯罪行为的一种策略性产物;单位犯罪制度的立法目的,或者说将刑事责任扩张适用于单位组织体,应当是为了使单位组织体自觉承担起规制其成员行为,防止单位成员在与单位职责、业务相关的活动中危害社会的责任。
 
  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目的不仅仅是拯救企业,而且包括通过刑事激励推动企业自我管理结构的优化,推动企业犯罪预防内部机制的强化,来降低组织体内部成员犯罪的风险。这一点从“有效合规计划”的基本标准确立问题上就可以清晰地看到。只有及时处置责任人,才能保证合规整改具备基本的人事基础,避免新的合规管理制度被那些违法犯罪的管理人员所操控。经验表明,合规管理制度设计得再好,只要继续被不法人员操控,也难以在预防违法犯罪行为方面发挥有效作用。因此,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逻辑在于通过刑罚激励督促企业完善企业治理结构,确保单位成员不再实施与单位职责或业务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与单位犯罪组织体抑制模式的基本逻辑不谋而合。
 
  以此为前提对传统的主体关系结构认知及其导出的实践问题处理方案进行观察,典型的迷失现象出现在传统单位犯罪成立条件把握所导致的问题上。以替代责任论为根基、寻求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标准的单位犯罪认定思路,由于存在相当的模糊性,容易导致司法实践的随意性,进而导致同案同判的基本公平缺失;同时也容易导致“替罪羊”现象的普遍存在,致使单位犯罪制度名存实亡。无论是公平的缺失,还是个人为单位顶罪,都显然无助于甚至会损害到形成与提高单位组织体防止其成员危害社会这一社会责任承担能力。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完全没有考虑单位自身的特征在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发生机制中所起的作用。刑法对单位犯罪所施加惩罚,只有直接作用于单位组织体影响犯罪行为发生的自在机理,才能与单位犯罪制度作为刑罚扩张事由存在而依赖的规范目的相契合。
 
  建基于传统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认知的司法实践,对原有自然人犯罪设定的司法规范确证效果的削弱,主要体现在以互斥关系认知、依存关系认知为基础的“单位犯罪不成立不处罚组织体成员”和包容关系认知所导向的“组织体成员所受处罚普遍轻于单纯自然人犯罪主体”这两个方面,两者可以合称为组织体成员的“单位犯罪辩护事由”。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组织体的大量存在,自然人的身份具有了多元性,往往既是组织体成员,又是个体公民。作为个体公民,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规范要求;而作为特定组织体成员,也应当遵循组织体的章程并维护组织体的特定化利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理想的应对策略是以更上位的国家统一规范要求和利益为归依,否则组织体就将不再是社会治理的助力性存在,反而会削弱整体社会治理的效果,甚至会导致社会的解体。依此而言,当单位犯罪制度的理论把握和实践问题处理使单位犯罪制度之前的自然人犯罪被替代,单位犯罪进而成为组织体成员寻求宽免刑事处遇之理由的时候,国家对全体公民或者社会成员发出的普遍性规范呼吁效果就被实际削弱了。这种做法在本质上是将特定组织体的利益凌驾于社会整体利益之上,完全背离了社会组织体存在的社会价值。
 
  (二)“三元分离”模式的提倡
 
  综上,单位犯罪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扩张事由,其制度实践逻辑应当在符合其自身的规范目标要求的同时,不损害已有制度设定的规范确证效果的实现。然而,传统的单位犯罪智识建构,在这两方面都没有有效满足要求。有鉴于此,应当彻底摆脱传统的单位犯罪主体关系认知,在已有的分离论理念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上的“三元分离”模式。具体而言,单位组织体责任的承担以未履行合规义务为前提,从单位的组织结构和监督机制的角度寻求单位自身的归责依据;同时将没有参与具体危害行为的组织和没有参与具体实施但其职责发挥与否与危害行为发生具有直接关联关系、且在单位组织体内部具有相应职权身份的人,与组织或者直接参与实施危害行为的组织体成员相区别,前者应属于我国刑法第31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后者的处罚依据是刑法相关罪名上的单独犯罪或者共犯,前者的处罚依据则应从他处另寻。此即单位犯罪场合的“三元分离”主体关系新模态。
 
  “三元分离”主体关系新模态吸收了现在“二元分离论”的合理内核,契合了单位犯罪制度的规范目的,能够有效发挥单位犯罪制度的规范确证效能。根据已有的分离论观念,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在构造和追诉上被认为是各自独立和分离的,二者并不牵涉或互为前提。根据这样的构想,单位犯罪制度就不再是原有自然人犯罪设定的替代,而是在原有的自然人犯罪设定之外,针对单位组织体这一唯一主体所作补充责任设定,两者是相互平行的关系。这样就可以从源头上摆脱传统的互斥逻辑,就同一社会危害事项区分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实践难题将不再造成根本性困扰;同时,也可以抛开组织体成员刑事责任追究对单位犯罪成立的依存关系束缚,从而避免对组织体成员的不当宽免及其所带来的自然人犯罪设定规范呼吁效果的削弱问题。再者,单位和单位内部人员均对各自的犯罪行为负责,也可以彻底抛弃组织体成员与单位组织体在刑事责任配置上的分担关系,由此产生的组织体成员刑事责任施加普遍轻于单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也就不复存在了。
 
  应当说,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的“分离化”调整,是确保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发挥应有效果的必经之路。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犯罪对企业自身发展的不利影响,通过刑罚适用,推动企业家自愿做好企业合规建设,消除组织结构内部存在的犯罪风险,从而实现对组织体成员犯罪的有效预防。传统的单位犯罪理论认为单位成立犯罪才是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先认定单位是否成立犯罪,再去判断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关系结构极大限制了刑事合规在我国的运用和发展。这一认识已成共识,其批判要害正在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本土化进程中,由于传统的“依存关系”认知造成的“双不起诉”现象:企业完成合规整改不起诉,组织体成员也作不起诉处理。“双不起诉”现象强化了单位犯罪制度异化为组织体成员辩护事由的趋势,导致了实质上的不公正,更不利于“有效消除组织体内部结构中的犯罪风险因素”。就此而言,“分离论”立场的方向无疑是正确的。
 
  相比而言,“三元分离”主体关系新模态能够有效弥补当前分离论没有区分直接责任人员形式的不足,避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产生处罚上的漏洞。目前分离论立场的最大问题在于,没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两类自然人主体的相互关系作出调整,而是承继了传统理论中的“同化认知”,在处罚依据上直接且统一地诉诸于原有的自然人单独犯罪或者共同犯罪。在将单位犯罪与组织体成员犯罪作平行地各自追究这一前提下观察,这可能导致在当前单位犯罪整体理论框架下能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组织体成员,按照自然人犯罪的设定不能予以追究的情况。典型的如前文提到的事后认可型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事前或者事中没有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或者帮助等类型的实质性参与,仅事后表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可,显然是不成立相应犯罪的单独犯罪或共同犯罪的;而按照分离论理念,他们又不能借助单位犯罪的传统框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责任。为了避免单位犯罪制度异化为组织体成员的不当辩护事由而提倡的“分离”模式,转而造成对负有直接责任之主管人员的处罚漏洞,显然不妥当。而根据“三元分离”主体关系认知新模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不同于直接参与实施危害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难题就可以得到解决,因此具有合理性。
 
  综上,“三元分离”的主体关系新模态,主张对单位犯罪中存在的三类责任主体关系相互分离,不再将组织体行为与组织体成员行为认定相挂钩,也不再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认定混为一谈,这样便可有效化解前文提到的单位犯罪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三个合理性难题,也可以为当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中面临的一系列问题解决提供理论上的依据。然而,对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的重新界定,必然会直接影响到组织体自身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这是三元分离主体关系模态得以展开并影响实践的重要前提。

04

超越“行为责任论”的单位犯罪归咎责任论
 
  早期的分离论提倡者往往专注于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相分离,强调对组织体成员的处罚不以单位犯罪成立为前提,组织体成员也并非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分担者,并没有对分离图景下如何为单位组织体和组织体成员设计妥当的处罚前提给予充分的论证。然而,这个问题对于显现三元分离主体关系模态的刑事政策合理性而言,却是非常重要的。
 
  (一)走向归咎责任形式的组织体刑事责任
 
  归咎的刑事责任(imputed criminal liability),是立法者根据特定的规范目的,在行为责任之外赋予特定主体刑事责任的一种刑事归责形式。对于这种不以“可谴责的罪过支配下的行为”为基础的责任形式,美国学者Paul H. Robinson进行了系统的梳理。概言之,这是在与辩护事由相对照意义上得到清晰界定的一种责任形式。通常来说,定义犯罪的一系列要素构成了特定犯罪的所谓责任范型(paradigm of liability),然而,即使所有的范型要素都得到证明,规则和原理也能创造出一些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例外。这些例外被作为辩护理由(defense)加以归类和分析。与之相对应,另一种例外则在行为人并不符合被指控的犯罪之责任范型的情况下仍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些入罪例外可以被理解为“归咎责任”的适例。在英美刑法的语境当中,归咎的刑事责任可以表现为对责任范型中未被满足的客观要素的归咎,如“利用无辜者实施犯罪”;可以表现为对未被满足之主观要素的归咎,如自愿醉态;也可以表现为对责任范型中未被满足的主观和客观要素的一体归咎,如重罪谋杀规则。简言之,归咎的刑事责任是在并不具备行为刑法观所要求的一般责任范型的情况下,刑法根据因果关系或非难上的等价值性等客观因素,结合平衡公平与效率的证明规则要求或者满足其他重要社会利益的需要而形成的例外归责样式。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不乏归咎的刑事责任之适例。例如,我国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处罚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行为,即使在非难可能性最强的指使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场合,也并不具有典型“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的特征,那么为什么刑法要把它们并列规定,作相同的评价呢?实际上,在这里刑法并非基于行为责任的考量,而是为了实现刑事政策上的某种需求,将本不属于典型行为责任范型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评价为与典型责任范型具有相同的应受谴责程度。在理论层面,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范畴”予以对待的立场实际上也是在“归咎的刑事责任”的意涵基础上赋予刑事责任的。为了解决这一场合下“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贯彻难题,有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此即“例外说”。其理由在于,之所以确定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是为了防止客观归罪,从而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但原则必有例外,只要这种例外并不违背原则设立的初衷,就是合理的,就应当承认。这里的蕴含的责任根据理据,完全符合根据刑事政策考量在行为责任范型之外作刑事归责的“归咎刑事责任”思维。
 
  相比于目前的单位犯罪处罚根据理论见解,归咎刑事责任似乎更具解释上的合理性。从我国学界的研究进展来看,“组织体固有责任论”获得了越来越多的认同。“组织体固有责任论”不依托单位组成人员,而是从单位组织体的结构、制度、文化氛围、精神气质等特征中推导出单位自身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组织体固有责任论从单位自身的因素中寻求处罚根据,直面组织体存在的导向、诱使组织体成员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组织管理问题,完全摆脱单位组织体刑事责任赋予对自然人犯罪的依赖;这种单位犯罪处罚根据立场与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上的分离论立场相辅相成,无论在对单位犯罪扩张刑事责任的规范目的契合方面,还是在有效避免当前我国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困境方面,均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组织体固有责任论”所面临的问题不在于实践,而在于与传统行为刑法观的相互协调。行为刑法观要求刑事责任赋予的共同基础是受“人”的意志支配的行为,而单位本身并不存在自然意义上的意志和行为。替代责任论将单位组织体成员的意志和行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基础上认定为单位的意志和行为,在定罪逻辑上成功跨越行为刑法观的要求和单位不存在自然意义上的意志和行为之间的鸿沟,是其在早期单位犯罪处罚根据论探讨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原因之一。而如果要从单位组织体自身、与具体自然人相分离的组织管理因素当中寻求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就将再次面临无法契合行为刑法观的问题。
 
  对此,目前学界的努力主要有两个路向:一是通过“义务犯”概念的引入为单位犯罪寻求独立于自然人的处罚根据,借助不作为犯罪理论寻求与行为刑法观的契合;二是超越行为刑法观的理论方向。“义务犯”路向认为,单位犯罪难以借由行为支配、目的支配、功能性支配进行解释,可以借助德国的Roxin教授提出的“义务犯”概念予以理解。对于单位犯罪而言,是否如同支配犯那样事实性地支配了犯罪,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单位负有一种特别义务。据此,企业当且仅当违反“阻止内部成员利用企业进行犯罪”这一义务时才具有过错,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义务犯的原理实际上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来把握单位犯罪的行为样态,由此便将单位犯罪融入了传统行为刑法观的理论框架。这一观点的问题在于义务犯是否能够与传统的不作为犯罪理论相融合?众所周知,法律规定处罚单位的犯罪既包括纯正的不作为犯,也包括不纯正的不作为犯,而这里的问题就出在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的场合。根据有力的学说理解,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应当受到等价值要素的限制。而不作为能否和作为行为等价,评价的基准应当是行为人利用或容忍的起因及其危险的具体性质而非作为义务;不作为要与作为具有相等的价值,必须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从引起法益侵害的危险程度上看,单位组织体不履行“阻止内部成员利用企业进行犯罪”的义务,与组织体成员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相比,显然不能同日而语。
 
  在超越行为刑法观的理论进路上,有观点认为,将合规计划的制定与实施作为一个事实根据来解决对单位的刑事归责,可以清晰地解决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然而,如果从罪责主义出发来理解,这种观念很难形成理论上的自洽。就此,有论者认为,与其强调单位具有意志,牵强地赋予单位行为故意或过失,还不如承认现实,即单位不具有意志,放弃在单位犯罪中添加故意或过失的要件,从客观上建立刑事归责理论。有观点更为明确地指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原本就不是它故意或过失借成员之手为某种具体犯罪行为,而是单位的(不合规的)治理方式或运营结构导致其中的自然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这应当是一种组织责任,与自然人的行为责任、道义责任分属不同范畴。这两种具体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均承认对单位的刑事归责不以“可谴责的罪过支配下的行为”为基础,不以传统自然人犯罪中的故意或过失之确定作为追究单位犯罪的要件前提,更多地将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前提置于客观的组织管理义务的背离之上。
 
  将刑法对单位组织体刑事责任的施加界定为“非行为责任”的超越性思路是妥当的,但还需进一步将其责任性质明确为“归咎的刑事责任”,才能够适应单位刑事责任理论发展从自然向规范的转型趋势,使走向组织体固有责任的单位犯罪处罚根据理论免受来自行为刑法观的不当影响。首先,根据归咎的刑事责任概念,单位犯罪属于独立的刑事责任形式,因此将组织体固有责任论下的单位犯罪解读为不作为犯罪就失去了必要性,也不会因而受到来自等价值性考量方面的责难。其次,运用归咎刑事责任的原理,可以避免借助客观归责等通常理论范畴构建组织体固有责任论的实践教义可能带来的争议问题。实际上,将“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作为单位组织体入罪的客观边界标准只具有名义性质,实际起作用的却是存在与组织体成员危害社会行为有关联的单位组织管理漏洞、违反注意规范等事实;而且缓和的结果归责理论表明,“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已经不仅有“高度盖然性的致害危险”之内涵,其内涵本身已经失去了定型性。至于将“预见可能性”作为限定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范围的主观依据,则实际上是在对事实上原本不存在的单位组织体主观心理事实进行类人化推定,其实践价值明显存疑。再次,将单位犯罪界定为归咎的刑事责任,可以彻底摆脱对原有自然人犯罪所规定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对单位犯罪归责的不利影响。有采单位固有责任论的观点认为,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引起了法益侵害结果,如果这种结果不是单位教唆、鼓励、默许的结果,而是单位疏于管理的结果,则组成人员构成故意犯或者过失犯,单位对于其组成人员的行为承担过失犯(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这一认识的问题在于,如果在法定的故意犯罪中,如合同诈骗罪中,单位组织体疏于管理导致了组织体成员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的场合,承担过失犯责任,那么是否意味着存在过失的合同诈骗罪?而如果在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场合,单位仅承担故意责任,那么是否属于对单位刑事责任范围的不当限缩?而在归咎责任的框架之下,确定单位组织体刑事责任,无需关注其主观心态类型,仅需关注据以归咎的前提是否得到满足即可。
 
  因此,在认定单位犯罪的过程中,必须要考察单位合规制度的设立和执行情况,并结合单位的目的、宗旨、习惯和政策。单位责任的前提是自身存在组织管理缺陷,具体表现为合规管理缺陷,比如在可预见的情况下缺少对单位成员实施违法行为的约束和制止;缺少对权力行使的制约和监督,将权力过于集中于某一人或者部门之上,将企业的社会责任完全置于某个人的道德水准之上,那么就可以认为单位存在较大的刑事责任风险与合规监管漏洞。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的归咎形式解读
 
  归咎的刑事责任范畴,同样可以为赋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提供合理根据。对于那些没有参与具体危害行为的组织和实施,但是其职责发挥与否与危害行为发生具有直接关联关系,且在单位组织体内部具有相应职权身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责任赋予明显不符合通常实行犯或者共犯等行为责任范型;但现有的单位犯罪理论往往并不重视这类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在刑事责任承担根据上的规范差异,因此对他们的处罚根据并没有特殊考虑。与其固守传统的行为刑法观,承受来自于行为刑法观的种种责难,倒不如承认行为责任范型之外的归咎刑事责任形式,以应对传统观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根据上的无所适从。具体而言,如果说单位组织体刑事责任的归咎是以预防组织体成员的危害社会行为为政策导向,以组织体存在与组织体成员之危害行为存在关联关系的组织管理、企业文化、合规建设等方面的缺陷为归责根据的刑事责任形式;那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基于同样的政策指向,以未尽相关的法定或者组织体义务、且其失职与其他组织体成员直接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作为归责的依据,同样属于与行为责任并列存在的归咎责任形式。
 
  在相关领域的研讨中,有观点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界定为监督过失。例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然而,对组织体成员实施合同诈骗罪等法定的故意犯罪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人员,根据监督过失责任理论认定其主观责任形式为过失而成立合同诈骗罪,可能直接面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责难。
 
  实际上,与普通过失相比,监督过失在避免可能性(因果关系)、预见可能性的认定上与传统的过失犯罪构造存在显著的差异。监督过失本身所认定的主观罪过心态日益脱离事实,实则成为某种规范要求的表达,与总体仍属于事实特征的构成要件概念发生脱节。换言之,监督过失理论重视的并非事实上的主观过失心态本身,而是特定价值选择,此即风险防控。就此而言,监督过失理论其实是“刑法体系性、逻辑性思考范式在面对变动的社会现实不得不作出的妥协和让步”:通过延长因果关系链条将监督者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围、放低预见可能性的标准,让高危行业的从业者面对生命、健康等关键法益不容忽视的不安感时,能够以心理上必要的谨慎态度和行动上事前的必要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实现国家经济利益对个体生命法益的尊重。可以说,监督过失责任已经与归咎刑事责任理念殊途同归。
 
  (三)归咎责任的实践展开
 
  综上,适应单位犯罪场合三元分离主体关系结构的要求,单位组织体的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之间是平行追责的关系,直接参与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组织体成员应当直接按照刑法为自然人设定的罚则予以定罪处罚;单位组织体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依据则并非刑法分则的行为责任形式罚则,而是以预防组织体成员犯罪为政策导向,同时分别以相关组织缺陷和相关失职事实为基础的刑事责任归咎。
 
  三元分离主体关系结构和归咎的刑事责任形式理解能够被现行法律逻辑所包容。首先,可以把我国刑法第30条整体理解为对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仅仅是对单位犯罪外在表现的民事法律语言描述,不作为对单位处罚条件的法律设定。如此一来,以归咎责任的形式将单位组织管理缺陷作为处罚单位组织体的前提,就不存在障碍了。其次,我国刑法第31条的前半段“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完全可以无障碍地解读为对三元主体的罪责自负原则的强调以及对各自承担刑事责任方式的明确;而后半段“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以理解为对刑事责任承担形式或者程度的例外指示,而并非指向所谓的单位犯罪单罚制。
 
  目前,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已经全面推开,实践对于包括传统单位犯罪理论在内的刑事法理论完善的需求日益强烈,倡导以“三元分离”主体关系新模式为基础的归咎责任论,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第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过程,是以组织体成员的危害社会行为为前提的归咎过程,因为归咎的刑事责任是行为责任形式之外的一种例外扩张,如果缺乏组织体成员的危害社会行为作为责任归咎前提,可能会导致对单位追责过泛。如果没有组织体成员的危害行为,就不能启动刑事意义上的所谓合规整改监督。
 
  第二,对组织体的责任归咎,应当在组织体业务范围内进行,否则就是让组织体承担过度的社会责任;同时应当允许组织体以合理履行了预防犯罪等组织管理义务为理由进行辩护,否则可能导致单纯的结果归罪。
 
  第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归咎,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罪名为限制;换言之,如果没有法定的罪名明确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失职加以惩罚,就不能追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通过督促涉案企业建立或完善内部合规体系,降低或消除组织体成员再次犯罪的风险,责任归咎的严厉程度可得以降低,因此获得相应程度的宽宥。
 
  第五,直接参与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的组织体成员,也即本文所界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通常的行为责任设定予以定罪处罚,可以负共犯责任,也可以负实行犯责任;如果单位管理人员直接参与危害社会行为,也应当被纳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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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的结论是:单位犯罪场合的主体关系结构应当是单位组织体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之间的“三元分离”;三元分离的责任结构图景要求以不同于行为责任范型的“归咎的刑事责任”形式,分别以组织缺陷和管理失职为事实依据,对单位组织体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究责;根据行为责任范型对参与犯罪行为组织、具体实施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责任追究;三者之间应当是并行追究的关系。对于三元分离主体关系图景下的单位犯罪理论与实践,尤其是归咎的刑事责任形式的实践运用,需要今后加以重点的研究问题是:如何在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对据以向单位组织体归咎刑事责任的“组织缺陷”进行教义学限定,对据以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归咎刑事责任的“管理失职”进行教义限定,并分别对可据以免除组织体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归咎的“合规努力”和“合理尽职”进行研究。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5期

作者:王志远(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