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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王燕桥:抑止型相对报应刑——贝卡里亚刑罚理性的宣示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0-27

摘要

 

对刑罚正当性根据作并合主义式的观察可能始于贝卡里亚。不可否认,贝卡里亚的刑罚理性以预防刑(一般预防)为主体,但其中也蕴含着报应刑的因素。忽视贝卡里亚刑罚理性中的报应刑面向,既不可能真正理解其罪刑相称的思想和对刑罚的克制态度,亦是晚近以来,有学者质疑贝卡里亚废除死刑理由不当的主要原因。而认为贝卡里亚是报应刑论者,又面临不符合《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相关直接表述的有力批判。因此,有必要纠正乃至肃清单向度理解贝卡里亚刑罚观的偏见,基于“一体论”的立场,重新将其界定为:抑止型相对报应刑。这也是258年前,贝卡里亚写作《论犯罪与刑罚》时真实的心声。

 

关键词:贝卡里亚;预防刑;报应刑;死刑

 

 

引  言

 

1764年,因切萨雷·贝卡里亚(Cesare Beecaria,1738-1794)《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诞生,成为刑事法学历史上极不平凡的一年。当年,整个欧洲都惊呆了。谁都不曾想到,一系列醍醐灌顶的旧制批判和众多建构性的刑法原理竟能精巧地整合在一本篇幅仅六万字的小书里。或许,贝卡里亚自己也没有料到这本体量微小却意蕴深厚的小书竟为他带来了“现代刑法学之父”“伟大的改革者”“同伽利略、牛顿和达尔文相提并论的天才”等无上荣耀[2]。

 

偶然性总是寓于必然性之中。十八世纪中叶,欧洲资产阶级已经拥有了相当的经济实力,但政治话语权仍然有限。资本主义的继续发展受到封建专制政权的阻遏,广大人民还处在中世纪刑法制度的残酷统治之下。于是,一批抨击封建专制、宣扬自由权利的启蒙思想家轮番登台,肩负起唤醒民众思想觉悟,引领社会转型变革的时代使命。放在启蒙时代的历史场景下看,《论犯罪与刑罚》这颗刑法学术史上“原子弹”的乍现,诚可谓是应运而生。本书有大量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理论、刑事政策乃至刑法哲学的真知灼见,涉及到废除死刑、刑罚权的根据与限度、法官的刑法解释权、无罪推定、犯罪预防等重要主题。正因为内容之全面、观点之独到、思想之深邃,本书成为两百多年来各国刑事法学家热衷学习、研讨的巨著,甚至被奉为检视刑事法理论发展健康状况之圭臬。有统计表明,“自十八世纪末,《论犯罪与刑罚》的各种版本不下六十种,是自《圣经》以来译本最多的著作之一”[3]。

 

“只要贝卡里亚在他不朽的著作中所描述和捍卫的、同他的名字永远联系在一起的这些原则,在所有的文明国家中,还无望迅速得以圆满实现,我们就不能结束这些简短的解释。”[4]当前的学界通说将贝卡里亚的刑罚理性界定为预防刑论,特别是对其双重预防观的过分强调,使这位客观主义的刑法学代表打上了主观主义烙印,未免存在以今观古、以己度人之嫌。相反,少数说认为贝卡里亚一味推行自由主义,仅崇尚报应刑罚观的正义性,不考虑刑罚预防的目的,既不符合书面上的表述,也难以诠释贝卡里亚合理设置刑罚质、量的初衷。重读《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我越来越发现:贝卡里亚巧妙地平衡了报应刑和预防刑的合理张力,形成了以预防为主,报应为辅的并合主义式的刑罚理性观。要言之,本文旨在批判单向度理解贝氏刑罚理性存在的问题,并尝试从并合主义的角度论证贝卡里亚的刑罚观,以期求教于方家。

 

一、贝卡里亚刑罚观的成见:预防刑与报应刑之争

 

刑罚不是私刑,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恶害,其赫然存在于各国的制定法之中,必然有其合理根据。刑罚作为一种痛苦,“以剥夺人的权益和施加道德谴责为内容”[5],合理性关涉国家权力是否正当以及其对个人权利剥夺、限制的正当性。正因如此,刑罚的正当性根据成为跨越时空和学科,为诸多思想家们思索的重要问题。历代学者们的耕耘,为刑罚理性之研究开辟出“报应刑”(Retribution)和“预防刑”(Prevention)两条基本的分析路径。正如林山田教授所言,报应和预防成为刑罚意义与目的的两个支柱[6]。帕克在《刑事制裁的界限》一书中也精当地指出,“当前,一如既往地,刑法被报应刑和预防刑这两团火夹击”[7]。而从《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有关内容来看,在距今两百多年前,贝卡里亚显然已着手研究刑法正当性根据问题,并作出了具有相当价值的论断。对此,尽管研究材料集中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的部分章节里,却得出了全然不同的看法。

 

通说对贝卡里亚刑罚理性的界定经历了由“报应刑”向“预防刑”的转变。1987年,黄风教授曾撰文提及:“贝卡里亚,这位公认的‘犯罪古典学派的始祖’被人当然地视为自由意志论者和报应刑论者。”[8]这表明,当时学界一般认为贝卡里亚把“报应刑”作为刑罚的正当性根据。比如,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翔,美国兴起的“批判犯罪学”就强烈抨击贝卡里亚创立了以相信自由意志为基础的、非决定论范式的犯罪学理论,认为贝卡里亚无视当时社会科学和心理学的发现,其思想一种反动。类似观点的逻辑是:作为旧派的典型代表,贝卡里亚同其他旧派学者一样,遵循报应刑的基本立场。即认为人都具有自由意志,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实施违法行为,是其应受非难和承担道义责任的前提;刑罚是恶行产生的恶果,给犯罪人带来痛苦的刑罚报应,正是在追究其道义责任,以实现刑罚的正义理念。黄风教授早年撰文正是要指出,贝氏的刑罚理念中与“后来的犯罪实证学派的理论之间存在着不少共同点和一定的承启关系”[9]。也即,贝卡里亚已经有了明显的预防刑思想。

 

当前,更多学者认为,贝卡里亚将“预防刑”作为刑罚的正当性根据。比如,陈兴良教授指出,在贝卡里亚之前,西方刑法中的预防刑论述还只是“只言片语”,直至《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出版,双面预防主义“蔚然成为一家之说”。[10]所谓的双面预防主义是指,贝卡里亚既重视防止一般人犯罪的一般预防,也重视防止特定犯罪人再犯罪的特殊预防。陈兴良教授认为贝卡里亚首先彻底否定了报应主义。进而,通过“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犯罪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一句,他认为所谓的“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指的是特殊预防;所谓的“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则是一般预防。在此意义上,贝卡里亚构筑起了与报应论绝缘的双面预防观。马克昌教授、邱兴隆教授均认可预防刑的基本定位,但他们认为贝氏更侧重一般预防,通过专章论述如何预防犯罪,提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11]便是明证。

 

另有论者认为,在“他(贝卡里亚)那里 ,报应正义、契约正义与功利正义刑罚目的观并不矛盾 ,反而相互为用。”[12]、“……他(贝卡里亚)完美地论述了报应刑与威慑刑、公正与功利、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程序预防和实体预防等四大关系,并将其对应的、配套的排列组合……”[13]。这类观点强调理解贝卡里亚的刑罚理性思想的前提是,抛开“新派”、“旧派”间的门户之见,不再简单将贝卡里亚归入其中一方。其开创性意义在于,摒弃类型化思维的基础上,将目光更为客观地聚焦于贝卡里亚其人其书,有利于再发现贝氏真正提倡的刑罚观。就目前的文献来看,主要的分析路径是:贝卡里亚的刑法思想中存在正义和功利两种价值基础,而这两种价值存在相互调和的可能;因此,结合著述的有关内容,完全可能认为贝卡里亚不是单纯的报应刑、预防刑论者。笔者赞同此种路径开辟的研究方向,及其可能通向的结论;但并不认同这种不理会争议焦点,仅从刑法价值上作简单杂糅的论证方式。一方面,没有正面回应先后两种通说存在什么样的具体问题,缺乏主体间性的对话。另一方面,从宏观的刑法价值去解释具体的刑罚论问题,仅强调对立价值的统一性,还未明确报应刑和预防刑在贝卡里亚刑罚理论中的具体安排以及“二律背反”问题的解决。

 

二、单向度阐释:贝卡里亚刑罚理性的疑问

 

既往研究往往在单一维度上站队,或将贝卡里亚定位为报应刑论者,或主张其强调预防刑,总体上囿于学派对立和刑罚思想史的演进,没有具体、深入地分析《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里亚各项观点的相互联系和内在逻辑。因而,无论是早前报应刑的定位,还是当下主流的预防刑划归,都经不住全书内容的体系性检验。特别是,近年来有学者对贝卡里亚的死刑观提出一系列质疑,进一步表明当前主流的预防刑论者定位,在面对贝氏“废除死刑”思想时难以自圆其说。

 

(一)报应刑论者之定位显失妥当

 

认为贝卡里亚属于刑事古典学派(旧派),进而将其简单归为报应刑论者,不无疑问。古典学派、旧派在分类上存在较大争议,严格来说,将贝卡里亚置于以报应刑为内容的狭义古典学派是不妥当的。同为古典学派的康德在刑罚性质上坚持绝对报应论、在刑罚尺度上坚持等量报应论,认为“刑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14]。黑格尔也是报应刑论者,把犯罪行为当作“自食其果”[15]。但古典学派不是报应刑的代名词。中山研一教授在论及古典学派时,将康德、黑格尔的刑法理论称为旧派、古典派,将贝卡里亚等人刑法理论列入启蒙主义的刑法思想中。大谷实教授将“启蒙主义的刑法理论与立足于报应主义的刑法理论合在一起,称为刑法学中的古典学派。”[16]结合二人的论断,可以发现:所谓的旧派存在以报应主义为基础的狭义古典学派和贝卡里亚在内的启蒙主义刑法思想家,二者是独立的两支,但其合称为古典学派。因此,贝卡里亚充其量只是广义上的古典学派论者,并不当然是报应刑论者。

 

纯粹报应刑的定位还无法回应的是,贝卡里亚也曾对报应刑思想加以否定。他指出,“刑罚的目,并非折磨有感觉的人,也并非消除已然之罪” [17],既然行为人在刑罚中受到再多的痛苦也不可能赎回已经完成的行为,那么刑罚的目的就不应止于报应。本书“刑罚的目的”一章内容中,基本上倾向于预防刑的思想。他认为,“刑罚不是像报应主义认为的那样是一种机械的反动”[18]。除此之外,本书还有大量内容直接或间接表明其刑罚理性似乎更多地指向预防刑思想。贝卡里亚把立法的目的理解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19],具有明显的功利主义倾向。他在刑罚论中具体贯彻了功利主义。刑罚的限度上,将犯罪的吸引力比作促使我们追求安乐力量的重心力,把立法者比作纠正偏害的建筑师,并引入几何学的精度计算,试图确定足以阻止犯罪的刑罚严厉性。[20]另外,贝卡里亚认为刑罚应具备必要性、确定性和及时性三个重要特征,旨在实现刑罚对社会大众的威慑效果,足以印证其一般预防思想。很显然,单纯的报应刑思想难以说明贝卡里亚的刑罚理性。

 

(二)预防刑之解读难以全盘证成

 

《论犯罪与刑罚》中大量论述表明,贝卡里亚基本上把刑罚的正当性根据等同于预防的目的。进而,有学者认为,“贝卡里亚对报应刑论持彻底否定态度”[21]。“贝卡里亚同犯罪实证派的菲利不期而遇,二人均主张‘社会防卫’思想者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刑罚报应主义。”[22]可由于并合主义的兴起,人民开始认识到肩负着不同目标的预防刑和报应刑,完全可能被统一于刑罚的正当性根据之中。据此,仅仅通过论证贝卡里亚主张预防刑论,并不能直接否定其刑罚思想中带有报应刑的因素。更重要的是,单向度的预防刑视域无法与其刑事法整体思想形成合致,有着片面解读之虞。

 

首先,贝卡里亚对刑罚的克制态度不符合一般预防论者的必然倾向,即崇尚刑罚的威慑机能,主张重刑主义和更积极的刑罚观。“一般预防的唯一性会造成一种威慑性和重刑化,甚至为了震慑和预防的需要而惩罚无辜的人或者去扩展不存在的罪,包括为维护整体的社会秩序而牺牲更多的个人权利。”[23]相反,经过报应刑调和的预防刑论者则往往强调报应刑思想对预防刑思想的限制,即防止基于预防目的之需要而让刑罚权过度扩张。贝卡里亚把刑罚作为一种可感知的力量(moitvi sensibili),这种力量够直接触及感官,因而能阻止个人专横的私欲将社会法律沦入混乱状态。[24]顺着这一思路行进,越能触及感官、带来痛苦的刑罚,也就越能发挥易感触的力量,确保社会防卫目的之实现。然而,贝卡里亚显然不屑于做一个重刑主义者,其对刑罚的克制态度,表明他要在报应刑的合理限度内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相关内容散见于全书的不同章节。比如,在论述惩罚权的起源时,受到社会契约论的熏陶,他认为君权来源于人们牺牲的部分自由以保全剩下的自由,因而君主的惩罚权只能以维护对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权利为必要限度。同时,贝卡里亚强调“刑罚轻缓”,并以专章(第二十七章)加以论述,他用颇具感染力的笔触写到“目睹那些自命不凡的铁石心肠者发明并付诸实施的野蛮而无益的种种酷刑,谁会不怵目惊心?想到有利用少数人而欺压多数人的法律,有意造成或者容忍成千上万人陷于悲惨境地乃至绝望地重返自然状态,谁不会毛骨悚然?”[25]    

 

可能的质疑是,贝卡里亚对刑罚张弛的把握只是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最终还是为了达到预防目的。实际上,贝卡里亚对刑罚限度的把握远不止在功利上寻求刑罚量的相对平衡。如所周知,贝卡里亚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奠定了刑法学精神的基本面貌。不难发现,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人道主义都带有着“有限度报应”的慎刑的色彩,而罪刑相适应更是报应刑思想的直接体现。贝卡里亚对“罪刑相称”所下的定义是“犯罪对公共福祉的危害越大,实施犯罪的动机就越强烈,阻止犯罪的手段就应越有力。”[26]具体地看,贝氏的罪刑相适应理论又包含以下三点:其一,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危害性相适应,并将这种适应性形象地表述为“刑罚阶梯”、“刑罚价目表”。其二,刑罚的种类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例如,贝氏认为对走私者应没收违禁品,对盗窃者应使其用劳役补偿社会损失,对侮辱诽谤者应给予讥笑和耻辱。其三,实施刑罚的方式与犯罪相适应。在贝卡里亚看来,刑罚的强度和刑罚的实施方式都应与犯罪相对称,两种对称是不可偏废的。以上三点的共性在于,刑事责任的承担、刑罚的种类和轻重都是由犯罪人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样态、客观上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不是由行为人的危险人格决定的,与主张打击潜在犯罪人、以行为人主观内容作为定罪准则的预防刑思想背道而驰。与之相对应的是,第7章“罪行轻重标准论”中,贝卡里亚开篇即表明“罪行轻重唯一而真正的衡量标准,是社会危害性大小”[27]。结合前章罪刑相应原则的论述来看,贝卡里亚在刑罚权的设定上,较少考虑对潜在的犯罪人的威慑,反而更看重对既有损害进行合理评价。严格来说,贝卡里亚笔下的罪刑法定主义似乎尚未涉及关于刑罚适正问题的实质考虑,仅强调对刑法文本形式的原本推行。但历史主义地看,贝卡里亚是在极力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的前提下,提出了形式的、绝对的罪刑法定,旨在防止统治者过分运用刑罚权的威慑功能,规制刑罚可以实现之报应内容的最大限度。一言蔽之,贝卡里亚三大刑法原则的基础正是报应正义理念,而非功利性的预防目的。

 

从贝卡里亚与典型预防刑论者的区别切入,也能很好地说明贝卡里亚刑罚思想中有着更为浓烈的报应刑色彩。由于贝卡里亚和菲利都将社会防卫作为重要的刑罚目的,不少学者常将贝卡里亚刑罚观与菲利完全等同,进而主张贝卡里亚也是预防刑论者。[28]实际上,两人具体的刑罚论观点存在明显差别。在规制对象上,预防刑和报应刑的侧重点泾渭分明,前者更关注犯罪人,而后者则更关注犯罪人的行为。实证学派代表人物菲利认为不应按行为类型进行犯罪分类,而要主要考虑犯罪人的特征,他划分出五种犯罪人类型:天生犯罪人、精神病犯、惯犯、偶犯、情感犯。这样的划分在预防刑论者看来是合理的,因为既然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那么就有必要找出未来可能惹起不同类型犯罪人犯罪的因素,有针对性地预防他们实施犯罪。这种分类代表性地反映了预防刑论者“为了没有犯罪”的总体倾向。但贝卡里亚全然没有这种考虑,他以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为分类标准。他认为,最严重的犯罪是大逆罪,其次是侵犯个人安全的犯罪,侵犯公民生命与自由的犯罪也是最严重的罪行之一。[29]这种依照罪行严重程度来划定犯罪类型的理念,恰好与报应刑论者“因为有了犯罪”的逻辑相契合。

 

尽管贝卡里亚的原著中没有出现“意志自由”的字样,但其在刑罚的设定上显然表现出对人的自由选择意志进行规制的态度。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设定应该作为一种有力的能够制止行为人实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的手段。“只要刑罚带来的恶果超过犯罪所得带的好处,就可以实现刑罚的效果。”[30]在他看来,刑罚是基于这样一个预设:行为人根据自由意志衡量利弊并作出是否犯罪的选择,基于自由意志的判断是刑罚实现社会预防的前提。因此,只有认可贝卡里亚是从人的自由选择出发的,才可能理解其刑罚论中的一般预防思想。这一点实则与康德、黑格尔的意志自由论相近,只不过二人在此基础上推导出了责任主义及其引领下的报应刑思想,贝卡里亚并未在责任主义的道路上深耕,他更强调刑罚设置的功利性。无论如何应当承认,自由意志论中包含着报应刑的基因。

 

(三)只有并合主义立场才能合理解释“死刑论”

 

贝卡里亚极力抨击死刑,力主在正常的社会秩序下,有条件地废除死刑。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阐述了不少有影响力的理由。第一,从社会契约论出发,他指出,国家没有判处公民死刑的权利,因为不可能有人愿意将自己的生命权让渡给整个社会。“谁愿意把生杀大权给予他人?每一个贡献给社会的那一部分小小的个人自由,包括最宝贵的生命,可能吗?倘若可能,那如何与无人有权自杀的原则相协调?”[31]第二,贝卡里亚认为死刑是以杀人的方式制止杀人,逻辑上是荒谬的。他说:“体现共同意志的法律,在禁止并惩罚杀人行为的同时,却为阻吓杀人行为而公开杀人,何其荒谬!”。[32]第三,基于遏制犯罪效果的对比,贝卡里亚认为终身监禁的威慑力比死刑更胜一筹。这是因为,他主张“给予人类心灵最大影响的,并非刑罚的强烈度,而是刑罚的持久度”[33],由于终身监禁更能实现刑罚的延续性,长久来看其威慑效果甚至强于死刑,完全可以应对最严重的暴力犯罪。死刑的存续有悖于对生命的尊重之基本态度,反而容易在人们心中形成以暴制暴的错误观念,不利于遏制犯罪。遗憾的是,在尚未准确揭示贝氏刑罚理性中“报应刑”因素的前提下,将以上三点理由孤立地放在预防刑的视域中,或许都难以获得足够支持。也正因此,有学者在理解《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关于死刑”的论述时有失周全,开始质疑贝氏死刑批判论理的适当性。[34]

 

其一,有观点从前提性批判出发,认为贝卡里亚用作论证前提的社会契约论本身难以成立,因而其基于该前提的推论也存在疑问。[35]本来,对社会契约论的批评与刑罚理性的选择没有直接关联。但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在谈及贝氏社会契约论思想时批判道:“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怎么可能只是基于这样一种单纯的契约呢? 对人的约束怎么可能只是来源于人的单纯的联系——利益的冲突……”[36]。显而易见,此类批评观点仅仅把社会契约论作为一种利益衡量的工具,旨在解决利益冲突,这与单一功利刑导向思维是一脉相承的。贝氏通过社会契约旨在论证刑罚权和死刑正当性的问题,站在报应正义观的角度去看,不可能得出此类批判性的结论。

 

其二,有观点认为即使公民与国家间的契约排斥生命权的转移,但还有其他类型的契约存在,可以为死刑适用提供合理依据。比如,在被害人与国家签订的契约中,人们会要求“国家在自己生命权被侵害时为自己复仇”;在被害人与杀人犯订立的契约中,被害方只能依靠复仇的方法剥夺对方的生命,这是自原始社会以来的常理[37]。这种观点不再将社会契约作为指导刑罚权宏观配置的正当化根基,而将其细化为一个个有着具体内容的契约,明显曲解了社会契约论在书中的本来内涵。更重要的是,此种批判观点表明,该论者承认贝卡里亚一定程度上还带有报复刑的观点。其主要依据是,贝卡里亚主张刑罚方式与犯罪行为方式相称,特别是,贝氏认为对“因傲慢产生的犯罪”应处以耻辱刑的相关表述。[38]但由于贝卡里亚对犯罪杀人和死刑杀人等价性进行逻辑归谬,表明其也否认同态复仇。实际上,这种带有报复刑倾向的误读观点,更贴近于预防刑论者的立场,没有考虑报应刑因素。报应刑论者往往明确区分报复和报应,肯定“报应的欲望与作为独立评价原则的报应本质上是不同的”[39]。报应刑论并不认同单一的、不变的刑罚报复基准,在报复刑论者看来,罪刑均衡中的等价性是随着时代发展而浮动的、有限度的标准。但当同态复仇正好有助于刑罚预防目的实现时,预防刑论者基于功利上的考量,往往不会排斥“报复”。概言之,诸如被害方要求国家为被害人复仇的观点,是尚未考虑贝卡里亚报应刑理念的情形下提出的质疑。

 

第三点质疑是,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在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个人可以行使防卫权。在个人防卫时,面对重大不法的暴力行为,防卫者对行为人造成重伤、死亡后果可以被认定为正当防卫,阻却违法性。问题在于,为什么个人防卫可以“处死”行为人,国家在为了保全更多人利益,进行社会防卫时反而掣肘呢?出现这种质疑同样是因为,论者在解读贝卡里亚观点时,仅考虑了贝氏刑罚观中的功利性目的,而尚未意识到国家刑罚权实现中的报应限度问题。在贝卡里亚看来,处置恶劣的暴行时,国家行使刑罚权不仅要考虑社会预防,也必须考虑报应刑在实现正义时的限度要求,即不可剥夺被害人生命,因为“以命换命”的等量报偿是同态报复而非报应。贝卡里亚认为“不能以死刑制止杀人”表明其并未从功利刑的角度认可同态报复,反而经由对简单报复刑的超越,走向了更为正义、人道和克制的报应刑思想。

 

此外,对于贝卡里亚认为终身监禁可以取代死刑,存在这样的质疑:实证表明监狱中确实存在无法被改造的犯罪人,若要避免难以改造者再犯罪,死刑似乎是一个值得采用的刑种。对此,纯粹预防刑论者的界定很难回应。报应刑强调“报应是社会大众对他人受害的反应,是理性化的,与宽恕具有相容性,是为了实现正义。”[40]只能从报应刑处罚,考虑刑罚宽容性、限制性的要求,对国家刑罚权进行符合正义理性的限缩,即出于对生命的保护和尊重,认为国家一般情况下不可剥夺他人的生命,才能认可终身监禁取代死刑的合理性。

 

三、贝卡里亚刑罚理性中“二律背反”的调和

 

学说发展史往往遵循“正说—反说—折中说”的演进规律,刑罚的正当性根据理论也经历了从报应主义到预防主义,再到并合主义的转型。报应主义对“正义”价值的追求是其不可磨灭的合理性所在,但其指导下的刑罚过于形式化、机械化,较难实现刑法保护社会的机能。预防主义旗帜鲜明地要“预防犯罪”,却可能存在处罚上畸重畸轻、不合情理的质疑。报应刑和预防刑彼此争鸣的结局是相互接纳、融合,旨在实现二者优势互补、弊害互克的并合主义应运而生。

 

其实,报应刑思想与一般预防刑思想是天然相亲近的。与纯粹报复不同,报应刑通过国家实施,有着赎罪和使犯罪人出自真心悔悟后改过自新的重要作用,因而具有刑事政策意义。[41]报应刑还有助于恢复为犯罪行为所侵害之法秩序,重新建立起平和的社会关系。在此意义上看,绝大多数报应刑论者都赞同将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目的,尤其是一般预防。而预防刑论者也有可能赞同部分的报应刑思想,比如目的刑论者李斯特就指出,镇压和预防是没有任何对立的,可以说刑罚是以镇压来预防,反之亦然。[42]基于报应刑和预防刑逻辑上可能存在的勾连,在并合主义正式提出之前,刑罚学家完全有可能已突破其所在派别的固有主张,形成了超越时代的“并合论”刑罚理性思想。

 

不仅是因为绝对化分析贝卡里亚刑罚理性面临疑问。更重要的是,并合主义立场具有解释论上的先进性,发现并运用贝卡里亚“并合论”式的刑罚理性,还有助于我们充分理解贝卡里亚刑罚论外的其他思想。可以说,早在贝卡里亚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并合论”的刑罚正当性根据论述。按照相似的解读路径,其实同为前期古典学派的费尔巴哈,也不乏“并合主义”观点的表述。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第12章专章论述“刑罚的目的”,表明贝卡里亚的刑罚理性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仍是社会预防的目的,因而预防刑作为主体更为妥当。在预防刑内部,从全书内容来看,贝卡里亚主要强调的是一般预防,将特殊预防最多只是作为一般预防的附带性效果。关于特殊预防思想的显著出处“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根据体系解释,可以将其理解为:通过阻止一般公民再犯罪的刑罚手段,来规诫其他人不去犯罪;合理设置、运用刑罚权产生威慑力的一般效果,及于社会所有人,自然也及于犯罪人本人。也就是说,一般预防也可以同时实现特殊预防。总之,贝卡里亚并非全面的双面预防论者,而是一般预防论者。与此同时,贝卡里亚强调包括罪刑相称在内的刑罚有限性、正义性的理念,也体现出他的报应刑倾向。由此看来,贝卡里亚主张的是以预防刑(一般预防)为主体,报应刑为限度的并合主义刑罚理性观。

 

日本学者对并合主义理论进行了初步划分,将“作为正义的报应”置于重点的并合主义理论划为报应型相对报应型论;将稀薄化的责任作为目的抑制原理的并合主义理论划为抑止型相对报应刑论。[43]显然,贝卡里亚更偏向于后者。值得注意的是,较为典型的“抑止型相对报应刑”论者平野龙一教授的主要观点与贝卡里亚不少论述高度相契合。[44]因此,在抑止型相对报应刑论基础上理解贝卡里亚的刑罚观,是对其刑罚理性相对准确的宣示。

 

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作者:王燕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21届硕士毕业生、师从曲新久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