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1-09
内容提要
通过对296份故意杀人罪名的死刑复核裁定书的分析表明,在具体的死刑适用上,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犯罪客观方面的因素比犯罪动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犯罪主观方面的因素影响更大。通过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比较,犯罪导致的死亡人数对死刑结果有显著影响,而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通常被综合考虑。部分案件中,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赔偿对死刑结果有影响。在政策层面,案件性质与被害人过错对死刑结果有影响。社会舆论、死刑民意是影响死刑结果的潜在因素。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问题,须从立法、司法两方面予以规范。
关键词
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
载《刑法论丛》2021年第2卷(总第66卷)
受“同态报复”“杀人偿命”刑罚理念影响,对犯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适用死刑之刑罚观念根深蒂固。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仍是适用死刑较多的罪名之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特点在于,在具体适用上,存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两种不同类型的死刑。同时,为了尽量统一死刑适用标准、慎重适用死刑,我国确立了死刑案件复核制度。死刑复核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环节,成为死刑案件定罪量刑是否准确的最终意见,决定着被告人是否实际执行死刑。从法律依据来看,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根据该条规定,死刑适用的基本标准是“罪行极其严重”。问题在于,刑法在设置“立即”与“缓期”两种关乎罪犯生死的死刑制度的同时,并未明确两者之间的界限,而是含糊其辞。就法条规定而言,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分在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至于何种情形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何种情形属于“必须立即执行”,并没有确立统一的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司法机关发布的相关指导意见予以判定。由此,在被告人符合死刑适用标准的案件中,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抑或死刑缓期执行,直接影响到死刑适用是否准确、公平。在本文中,笔者收集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核准故意杀人罪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裁定书,以及全国范围内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公开的核准故意杀人罪死刑缓期执行的复核裁定书,通过观察这些死刑复核裁定书,分析故意杀人案件中死刑的适用现状以及规律,比较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影响因素,以期为死刑的规范适用提供参考。
一、本文的样本来源与说明
文本的研究对象是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复核裁定书,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本文采集的样本主要包括两部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复核裁定书,样本采集步骤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主页,根据“按XX条件筛选”的程序提示,依次选择以下词组进行检索: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刑事案由:故意杀人→法院层级:最高法院→文书类型:裁定书→审判程序:复核。由此,共收集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裁定书196份(包括190份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书和6份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而发回重新审理的裁定书)。(2)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复核裁定书。样本采集步骤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主页,根据“按XX条件筛选”的程序提示,依次选择以下词组进行检索: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刑事案由:故意杀人→法院层级:高级法院→审判程序:复核→文书类型:裁定书。通过检索,得到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裁定书共有1600余份,从中选取近五年的100份死刑缓期执行的复核裁定书作为样本。在所有的样本中,包括两种基本类型的案件:一种是行为人因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罪而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另一种是行为人构成数罪但是因故意杀人罪而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从收集到的样本情况看,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较为全面,从地域上基本包括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包括了一些近几年社会舆论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从地域上以河南、四川、广东、江西、辽宁、吉林、黑龙江等省市居多,这与各地区裁判文书公开工作的实际状况有很大关系。
在过去的十余年间,以实证研究方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影响因素进行研究早已引起法学理论界重视,形成了一些有价值的成果。通过文献梳理,发现有的研究者侧重于对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关注,通过对故意杀人案件的死缓适用状况进行实证分析,探究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缓的实然标准。在研究路径上,研究者或将案件的量刑情节分为反映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和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情节,具体分析各个情节对死缓适用的影响,从而对如何规范死缓适用提出意见。或者通过对故意杀人罪死缓适用影响情节的描述性统计分析,总结出故意杀人案件死缓适用过程中法官普遍遵循的规律性做法,从而对法官裁判过程中应遵守的义务等方面提出建议。有的研究者关注的重点在于故意杀人罪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着眼于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机制进行研究,并通过建立Logistic回归模型对具体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进行分析,由此引发对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机制的质疑,从而对故意杀人罪死刑司法控制的进路提出具体意见。两种研究思路的侧重点不同,但都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一定的借鉴。相比之下,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同时关注故意杀人案件中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研究重点在于故意杀人罪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规范化、合理性问题。在具体路径上,选择死刑适用的最后环节--死刑复核裁定书作为对象,观察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判意见是受到哪些情节因素影响而作出的。在具体方法上,通过总结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状况和规律,对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适用上的影响因素进行比较,进而为司法机关规范把握死刑适用标准提供意见和帮助。
在对死刑复核裁定书进行实证分析之前,有必要作出以下前提和假设:(1)本文所使用的判例中没有出现冤假错案,本文对所采用的复核裁定书确认的事实予以承认。(2)在所有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定罪量刑的证据本身及其来源都是合法准确的,所有案件均符合死刑案件的法定证据标准。(3)所有复核决定均是人民法院依据复核裁定书中罗列的情节综合判断作出的,未受到可能影响裁定结果公正的枉法裁判因素的干扰。
二、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的影响因素及分析
(一)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影响因素
1.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情节因素分析
根据刑法规定,对犯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法定标准是“罪行极其严重”。在本文收集的190份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书中,“罪行极其严重”在每个裁定书都有所表述,这是死刑适用规范化的基本表现。而对于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所考虑的情节,根据案件情况有所不同。在所有复核裁定书中,核准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情节因素包括:1.犯罪性质恶劣;2.犯罪手段残忍;3.犯罪情节严重或犯罪情节恶劣;4.后果严重或后果特别严重;5.主观恶性深;6.人身危险性大;7.社会危害性大;8.犯罪动机卑劣。在复核裁定书中,被告人一般符合8种情节中的多个情节。但是,各种情节出现的次数和组合方式不同。如有的被告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有的被告人“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有的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等。
通过复核裁定书,可以发现:
(1)就死刑立即执行核准的总体规律而言,如表1所示,反映犯罪客观方面的情节(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使用次数明显高于反映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情节(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犯罪动机卑劣)。其中,“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出现次数最多,有167例,这意味着将近90%的死刑立即执行考察的是犯罪情节是否特别恶劣。此外,有149例“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表述,141例“后果(特别)严重”的表述,以及“犯罪性质恶劣”(35例)。这些反映犯罪客观方面的情节远高于反映犯罪主观方面的情节“主观恶性深”(30例)、“人身危险性大”(26例)、“犯罪动机卑劣”(9例)。这充分说明,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是以客观情节为主、主观情节为辅。申言之,犯罪客观方面的情节是案件发生时的具体犯罪行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客观情况的反映,更容易直观地呈现于后期的司法裁判当中;而犯罪主观方面的情节涉及到对犯罪人本身主观认识、人格特征的考察,在量刑时需要结合与案件无关的情况、掺杂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认识予以判断,因此在使用时显得更为慎重。易言之,在具体案件中,反映犯罪客观方面的情节,对核定死刑立即执行具有基础作用。而反映犯罪主观方面的情节,一般根据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具体表现予以认定,对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具有辅助作用。
(2)在犯罪客观方面,各种情节因素的具体表现为:①犯罪性质恶劣。这种情节适用的主要情形包括:因欠债不还或其他非法目的而预谋杀人;杀人后唯恐罪行败露而毁尸灭迹;出于对现状不满,为了泄愤报复无缘无故对他人实施杀害行为;使用枪支实施杀人行为。②犯罪手段残忍。这种情节适用的场合包括:一是由被告人的杀人方式判断,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二是由被告人的犯罪对象或者犯罪涉及的场所进行判断,如针对妇女、儿童等特殊群体进行的杀害,杀人后毁尸灭迹或者抛尸户外的行为。犯罪手段残忍的案件,通常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③犯罪情节恶劣。这种情节与犯罪手段残忍的认定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犯罪情节恶劣的案件,一般犯罪手段也较为残忍。包括如下情形: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在杀害过程中持利器连续捅刺多刀以及使用相同手段连续杀害多人;或者潜入被害人家中行凶,杀害行为致使被害人及其无辜亲属死亡;或者在实施杀人后,将被害人肢解、分尸的案件。④犯罪后果严重。在所有的复核裁定书中,对于犯罪后果又有具体区分:犯罪致1人死亡、或1人死亡1人以上伤害的,属于“后果严重”;而犯罪致2人或2人以上死亡的,一般为“后果特别严重”。在大部分案件(约74.2%)中,复核裁定书中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的表述;其余案件中没有单独论及犯罪后果。⑤社会危害性大。这种情节与前几种客观情节有不同程度的竞合,主要涉及的场合包括:一是在公众场合杀人行凶或在杀人后又实施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是连续杀害多人;三是有犯罪前科;四是杀人在逃期间又杀人;五是与被侵害对象存在特定社会关系或形成特定社会联系的情形,如杀害商业合伙人、出租车司机。
(3)在犯罪主观方面,各种情节因素的具体表现为:①主观恶性深。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这种情节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经过精心策划的犯罪,在犯罪前利用一定时间对杀人地点、作案时间进行谋划的杀人案件;二是被告人在犯罪对象选择方面表现出的明显恶意,包括因报复泄愤而杀害无辜、侵害对象是未成年人、因欠债不还谋害他人、为劫财杀害出租车司机等情形。②人身危险性大。人身危险性一般从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有无犯罪前科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方面判断,这种情节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被告人因犯罪前的表现或者先前的犯罪行为而表现出的人身危险。前者一般用于行为人横行霸道、故意寻衅滋事引发的杀人案件,后者包括被告人属于累犯、有暴力犯罪前科或是缓期考验期间又犯罪的情形;二是被告人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之后的危险表现,包括杀人后潜逃期间又实施其他犯罪、杀人之后实施其他妨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如杀人后持刀劫持出租车逃跑)。③犯罪动机卑劣。在这种情节出现的场合,裁判者侧重于对被告人犯罪诱因的考察,较为典型的情形包括:因不正当两性关系破坏他人家庭、谋害别人配偶;赖账不还或者借钱后无力偿还,因恼于被害人索要债务而杀人的;因赊购物品遭拒绝而杀人的;因蓄意报复他人而杀害无辜的人;或者为了铲除“对手”而雇凶杀人。
结合表1的统计而言,在复核裁定书中,有的被告人只符合表1中的两种情节,有的被告人符合表1中的五、六种情节,但复核结论是一样的,即死刑立即执行。同时,复核裁定书中对各种犯罪情节的表述基本可以对应相对固定的犯罪场景,但是也有竞合的情况。比如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杀人在逃期间又杀人或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形,有的复核裁定书认定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有的复核裁定书则认定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有的裁定书则从两方面均予以认定。两种认定结果均具有合理性,结论不同的原因在于评价行为的出发点不同:从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出发考虑,此种情形可能引发更严重的社会恐慌;从犯罪人的人身出发,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出更深的主观恶性或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本身就包括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对此,杀人后又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形不仅造成了更大的社会危害,而且体现出犯罪人更深的主观恶性,可以从“社会危害性大”或者“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两方面予以评价;而犯罪前科明显侧重于对犯罪人人身的评价,与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并无直接关联,应当属于评价犯罪人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不宜在“社会危害性大”方面予以重复评价。
2. 未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影响因素
在196份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裁定书中,有6份不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约占全部样本的3%。
通过上表的分析,未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呈现如下特征:
其一,最高司法机关对复核死刑立即执行的态度非常谨慎。在6个案件中,其中5个案件的被告人致1人死亡,不属于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是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出发进行裁量的。其中,孙春生案中致2人死亡,按照危害后果判断,该案很大程度上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符合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但是,该案的案件定性(婚姻家庭纠纷)+法定减轻情节(自首)+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一系列从轻情节因素的存在,很显然影响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未核准。
其二,案件定性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存在显著影响。在6个案件中,5个案件的定性均为“婚恋/感情/家庭纠纷”,属于情理纠缠、事出有因的犯罪类型。这同时表明在此类案件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感情因素是司法机关核准时考察的重要方面。其中,田志军案的案发原因系报复行凶,但是该案的案发时间是在1997年,判决、核准是在2015年,这说明被告人是在经过长时间潜逃后被抓的。由于案发时间久远,在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下,执行死刑确实已无必要。
其三,在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6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均为:“撤销高级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裁定,发回XX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理论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撤销死刑立即执行裁定,表明了对此案件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态度。然而,最高法院没有明确指示对被告人具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抑或无期徒刑,而仅仅是发回重审。那么,实践中极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仍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再次报请核准。虽然在本文观察的复核裁定书中没有明确是否有这样的案情,但是如果有的话,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对此,笔者建议在不核准死刑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量明确对被告人判处何种刑罚,以避免司法效率的拖沓。
(二)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影响因素
1.100例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影响因素分析
从法条规定分析,在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为:1.论罪应当被判处死刑,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对于如何界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刑法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无细化的具体规定。综合本文收集到的死刑复核裁定书来看,各种情节因素对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影响比适用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显得更为复杂。
通过统计发现,在故意杀人罪中适用死刑缓期执行,裁判者主要考虑可以表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较轻、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低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定情节方面,考虑的情节因素包括自首,坦白,如实供述以及被告人主体资格问题(包括行为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是刚满18周岁两种情形)。在酌定情节方面,考虑的情节因素包括被害人具有过错,案件系民间纠纷/矛盾,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取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与其他罪名的死刑规定比较而言,《刑法》第232条没有采用其他死刑罪名中“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表述,而是规定了“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将死刑放在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前。从逻辑上讲,这意味着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应当首先适用死刑,再根据犯罪人的罪刑严重程度,考虑适用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能。对于具体案件中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而言,这种把重刑放在前的逻辑表述方式则可能产生“先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再根据案件情节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影响。由此,如果案件中没有从轻情节,那么被告人更容易被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具体到司法实践而言,结合表3的统计,在100例死刑缓期执行的复核裁定书中,在法定情节方面,36例案件的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18例案件的被告人存在坦白情节,19例案件的被告人属于“如实供述”。在此,“如实供述”不包括因如实供述而被认定为自首、坦白的情况,而是作为一个单独情节罗列的。被告人被认定为“如实供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表明其认罪态度。但是,在如实供述基础上,被告人仍享有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动机、具体情节等问题辩解的权利。因此,“如实供述”与“认罪态度好”作为两个酌定情节,在裁定书中有些情况下会同时出现。从复核裁定书看,“如实供述”对死刑案件的影响还是比较大的,个别案件中,被告人仅因具有如实供述一个从轻情节而被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在主体资格方面,有3个案例因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而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另有1个案例因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8周岁”并获取被害人家属谅解而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此外还有2个案件中虽然被告人具有精神障碍、偏执人格,但法院认定案发时被告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因被告人具有其他情节(民间纠纷、坦白)而被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在酌定情节方面,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有11个,一般表现为:“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并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过错”或“被害人有过错”,这类案件大部分的发生于熟人之间,也有的发生于陌生人之间。被定性为民间纠纷、民间矛盾的案件有27个,一般发生于婚姻恋爱关系,或者亲属、邻里、朋友之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取谅解的案件有19个,其中,“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之间并不是完全对应的关系。有的案件中,表现为“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的案件中,则仅表现为“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而没有提及被害人是否予以谅解。这意味着只要被害人家属接受了被告人的赔偿,不论其是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均可对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产生影响。
2.100例死缓案件中适用限制减刑的影响因素
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50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刑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由此,对故意杀人这种性质严重的犯罪做出了限制减刑规定。在本文观察的100例死刑缓期执行复核裁定书中,有22例案件对被告人适用了死缓同时限制减刑。通过对死缓同时限制减刑因素的考察,也可以反映死刑适用的影响因素。
在适用死缓同时限制减刑的案件中,犯罪人一般具有较适用普通死缓案件更为恶劣的情节因素,但同时也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因素。从本文观察的复核裁定书来看,根据案件具体情节是否对被告人的量刑有利,可以分为消极因素和积极因素,在这22例案件中,犯罪人均具有犯罪情节恶劣的消极因素,部分案件中具有体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的前科、累犯等消极因素,而同时犯罪人又具有自首、坦白、如实供述、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认罪悔罪等表现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因素。就复核裁定书整体情况而言,一方面,限制减刑规定的出现,对于故意杀人案件中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具有积极作用。在限制减刑的规定出现之后,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实际上面临三种选择:一是死刑立即执行,二是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三是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由此形成了此类犯罪死刑内部适用上轻重不同的阶梯层次。那么,对于原本判处普通死缓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案件而言,原本被告人有很大可能会被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在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出现之后,如果司法机关认为适用限制减刑的死缓可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那么就会对此类案件中的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的死缓,从而不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由于上述积极、消极因素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有联系,由此可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死刑案件中不同类型的死刑适用具有现实的影响。但是,在个别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和从轻处罚情节,仍会以“不足以从轻”为由被处以死刑立即执行。在这种情形下,限制减刑的死缓对死刑立即执行的限制作用有限。另一方面,限制减刑的死缓与普通死缓的界限似乎并不明显。理论上而言,限制减刑的死缓对故意杀人这种暴力犯罪都是可以考虑适用的,但从表4的统计可以看出,在100例死缓复核裁定书中适用了限制减刑的只有22例,比例并不高。从具体案件情况来看,适用限制减刑的死缓的显著特点在于被告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两方面的情节因素,然而,在部分案件中,被告人被认定具有恶劣情节,或者有犯罪前科,但是因具有从轻情节仍被处以普通死缓。这种情况的存在,使得普通死缓与限制减刑的死缓的界限显得很不明确。
在限制减刑的死缓裁定书中,表述规范性方面的问题指导关注。在22例复核裁定书中,对于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表述不一,比较常见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根据XXX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对其限制减刑。”(2)“考虑XX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3)“XXX犯罪情节严重,又系累犯,人身危险性大,对其可限制减刑。”(4)“根据XX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5)“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应对其限制减刑。”其中明显的问题在于,大部分裁定书中用的则是“应当限制减刑”,也有小部分复核裁定书中用的是“可以限制减刑”。那么,“可以”和“应当”哪个表述更为妥当呢?从基本的逻辑来讲,无论是“应对其限制减刑”还是“对其可限制减刑”的表述,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对被告人限制减刑。如果说是“可以限制减刑”,那么意味着“也可以不限制减刑”。而限制减刑的后果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因而必须是确定的。由此,在所有限制减刑的裁定书中,无论是从案件特征还是关于限制减刑的表述上,如果采用“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应对其限制减刑”的表述,显得较为严谨。二是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如何更加统一的问题。在22例限制减刑的死缓裁定书中,不同案件适用限制减刑考量的情节因素差异很大,有的侧重于客观方面的情节,有的侧重于主观方面的情节,司法机关具有相当大的裁量权。而且,有的案例中对于有犯罪前科的被告人适用了限制减刑,但有的案件对于某些有前科乃至有累犯情节的被告人没有适用限制减刑。在适用限制减刑的裁定书中,通常将被告人具有的加重情节用作适用限制减刑的理由;而在没有适用限制减刑的普通死缓的裁定书中,则没有相关的意见表述,对于具有加重情节的被告人为何不限制减刑缺乏基本的说理。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缺乏固定标准,由此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显得较为随意。
三、故意杀人罪适用两种类型死刑影响因素的比较
(一)首要的影响因素:犯罪导致的死亡人数
通过本文的研究,犯罪导致的死亡人数对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这两种类型的死刑适用具有显著影响。如上表所示,在犯罪导致1人死亡或1人死亡、1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形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有113例,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有93例;在致2人死亡或2人死亡、1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形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有77例;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有7例。换言之,在100例死刑缓期执行的裁定书中,致1人死亡或1人死亡、1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有93例;致2人死亡或2人死亡、1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有7例。在190例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书中,致1人死亡或1人死亡、1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有113例;致2人死亡或2人死亡、1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有77例(案件较多,不罗列裁定书文号)。数据表明,在犯罪导致1人死亡或1人死亡、1人轻伤以上后果情形下,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适用差别不大,这种情况下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标准也较为模糊。就死刑复核裁定书的总体情况来讲,在致1人死亡的案件中,适用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一般具有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或社会危害性大的情节因素;如果没有特别恶劣的情节,一般会留有余地的对犯罪分子处以死刑缓期执行。但是,在犯罪致2人死亡或2人死亡、1人轻伤以上后果情形下,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存在明显的差别,绝大部分案件适用了死刑立即执行。在部分案件中,即使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等从轻情节,仍然被适用了死刑立即执行。由此也可以看出,在致2人以上死亡的案件中,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为原则、以死刑缓期执行为例外。结合表5两种类型的死刑比较而言,在致1人死亡的情况下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比致2人死刑的案件总数多,这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本文选取的样本中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裁定书比例更大(死刑立即执行裁定书196份、死刑缓期执行裁定书100份)。但是也表现出对故意杀人罪更倾向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明显趋向:多数被告人不是因为杀害多人被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而是因为杀害1人即被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就是现实中的“一命抵一命”现象。问题在于,对于被告人而言,以犯罪导致他人的死亡为基础适用死刑的消极效果之一是可能恶化犯罪,也就是会导致犯罪人产生“杀一人是死罪,再杀人也是死罪”的悲观情绪,从而升级犯罪。因此,这种“一命抵一命”的死刑适用现象可能无法起到好的社会引导效果。申言之,在犯罪致1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有很大可能性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那么被告人可能会怀着的心理投案自首、积极认罪悔罪。反之,如果犯罪致1人死亡的情形下,被告人仍有很大可能被适用死刑立即执行,那么被告人可能滋生绝望情绪而继续犯罪。而如果犯罪直接导致2人及以上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可能会基于对自己生命的绝望,怀着泄愤的心理而孤注一掷地更多杀人,由此导致连杀多人的恶性案件发生。当前两种不同类型的死刑适用结果也表明,在犯罪导致1人死亡的情形下,理性的犯罪人应当立刻停止犯罪,并积极自首、立功,争取具备从宽情节,那么仍将有更高的可能性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为自己保留“生路”;反之,如果在犯罪导致1人死亡的情形下犯罪人没有及时回头,而是选择继续实施犯罪,那么其“生路”也会随着犯罪结果的扩大而彻底消失。
(二)综合性的影响因素: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案件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会对裁判和复核结果产生影响。在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之外,酌定量刑情节在死刑案件中的作用同样不容忽视。酌定量刑情节在裁判过程中可以发挥限制死刑的作用,因此,应当成为死刑案件中法官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这些从轻情节在死刑适用过程中往往被综合考量。在本文观察的复核裁定书中,在犯罪导致2人以上死亡的案例中,即使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也有很大可能被核准死刑立即执行。这不仅表明犯罪致死人数是影响不同类型死刑适用的首要因素,也反映出法定、酌定情节对案件的影响比较复杂。在犯罪致1人死亡的情形下,影响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酌定情节因素主要包括:(1)犯罪的罪质。在本文观察的复核裁定书中,如果被告人出于蓄意报复、泄愤等动机,具有明确杀人故意、事先准备并携带凶器寻找被害人,或者事先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杀人行为的案件,会更多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出于临时爆发的矛盾激情杀人,或者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则更多的适用死刑缓期执行。(2)实施杀害行为的手段、场合。在本文观察的复核裁定书中,如果被告人是在超市、广场等公众场合杀人;或者使用锤、斧等钝器,导致伤害手段显得特别残忍;或者伤害的部位特殊,如刻意捅刺、打击被害人头部、咽喉部位,杀意坚决的,则更多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果是在家庭内部场合发生的,或者没有事前准备或者借助其他工具,或者一时情急一刀捅在被害人身上导致死亡的,则会更多的适用死刑缓期执行。(3)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本文观察的复核裁定书中,被告人是否属于再次犯罪(缓期考验期间或累犯)或者有犯罪前科,会成为说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理由,具有提升刑罚的作用,更易于被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同时,在致1人死亡结果而免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下,会更多的适用限制减刑的死缓。如果被告人属于初犯,或者犯罪后具有自首、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的,会因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而更多的被适用死刑缓期执行。(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造成恶劣后果的情形下,处于犯罪主导地位或者被认定为主犯的犯罪人更易被处以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读,在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本文的研究基本印证了司法机关的观点。在共同故意杀人致2人以下死亡的案件中,一般仅有一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案犯如果同样被认定为主犯,一般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是无期徒刑,如果被认定为从犯,则会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只有在个别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较为特殊而导致社会影响特别大的案件中,出现了致1人死亡结果而同案的两名以上主犯全部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
总体而言,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不会对复核结果产生影响。相对而言,在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故意杀人案件中,复核结果受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综合影响更为复杂。结合表3的统计,由于有的案件存在几种从轻情节竞合的情形,在100例死刑缓期执行复核裁定书中,具有自首、坦白、如实供述、主体资格等法定情节的案件有77例,具有被害人有过错、系民间矛盾/纠纷、积极赔偿、获取谅解等酌定情节的案件有57例,基本上所有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都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不同犯罪情节对裁判结论产生的影响力不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仔细甄别。通过比较分析,法定、酌定情节在适用上的主要问题在于,在犯罪致1人死亡的情形下,同一种情节对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影响有时并不合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进行过明确,同时也作出了“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与“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这样笼统而略显矛盾的规定。结合表3、表4的统计,自首情节作为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理由所占比例最大,同时,在案件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竞合的情形下可以成为对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的死缓的理由。但是,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自首何种情形下可以作为从宽的理由、何种情形下不能作为从宽的理由界限并不十分清晰。在有的案件中,既使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仍以“不足以从轻”为由不从轻、减轻处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至于为什么“不足以从轻”,复核裁定书中缺乏充分说明。而有的案件中,被告人没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但是法院以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情节或者仅以“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为理由,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与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而适用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相比,因具有坦白、如实供述等酌定情节而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明显缺乏说服力,这使得两类死刑的适用在某种程度上显得任意和不均衡。
(三)非普遍的影响因素: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赔偿
刑罚总是以某种方式波及或连累罪案的另一类受害人:被害人的家属。对于故意杀人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而言,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理论上,在犯罪后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只能表明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如果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也只能表明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在犯罪时已经明确表现出来的,无法通过赔偿产生改变。但是,人毕竟是一种社会性的物种,当事人往往处于千丝万缕的社会联系中,仅靠执行死刑无法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被害人要求赔偿损失,在一定意义上表明双方的关系有可以缓和的余地。积极赔偿的意义在于,客观上减轻了被害方的损失,降低了犯罪的危害后果;同时可以表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虽然被害方的态度并不是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死刑裁量情节,但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予以谅解,确实会对两种不同类型死刑的适用产生关键影响。结合表3的统计,在100份死刑缓期执行的复核裁定书中,有19份裁定书具有积极赔偿、获取谅解这一因素,占比将近20%。其具体影响体现在死刑复核裁定书中,主要表现为裁判者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是否达成调解协议或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回答。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对被告人“从宽”的可能性就大;如果是否定的,对被告人“从宽”的可能性就小。如果被告人不具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一般由其亲属代为赔偿。在其余81份死刑缓期执行的复核裁定书中,没有提及是否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问题,但这不代表这些案件没有赔偿,只是这种因素没有作为核准死缓的理由。值得注意的是,在个别性质、情节高度相似的案件中,是否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似乎成为区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两种不同死刑的关键因素。在有的案件中,即便被告人具有累犯、前科这样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只要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或者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从轻处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而个别案件中,被害人明确提出不要赔偿、只希望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从整体案情看会成为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关键因素。申言之,民事赔偿之所以会影响不同类型死刑之适用,客观上在于积极赔偿可以显示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法学理论上,虽然判断刑法第48条要求的“罪行极其严重”的基本点在于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但是,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必须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被害人家属的积极赔偿,可以起到抚慰被害人家庭、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作用。与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的被告人相比,能够履行赔偿义务的被告人及其亲属用实际行动表明被告人处于正常的社会关系之中,没有被正常的社会关系所抛弃,由此被告人是可以通过服刑进行矫正改造的,具有复归社会的有利条件。而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对死刑结果的影响,也不完全取决于赔偿数额的多少,而是应当考虑被害人家属的要求与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在本文观察的复核裁定书中,认定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情节从而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最低的赔偿额是4万元人民币。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真诚悔罪,或者在其悔罪基础上其亲属自愿代其履行赔偿义务,那么即使没有达到被害人的要求,也应当视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表现。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实际上应当避免以是否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赔偿或补偿数额的高低为标准,区分死刑立即执行或是死刑缓期执行。如果将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作为一种普遍因素,那么可能导致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的违背。
(四)政策性的影响因素:案件性质与被害人过错
根据最高司法机关的意见,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定性系民间矛盾或者被害人有过错,在适用死刑时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关于死刑适用提出的两条意见:一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在死刑适用上要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二是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案件,一般不应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指出: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最高司法机关在《纪要》和《意见》中明确的案件性质与被害人过错这两种因素,对于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适用产生了具体指导作用,可以视为影响死刑适用的政策性因素。结合表3的统计,在本文研究的100份死刑复核裁定书中,有27份被定性为民间纠纷/矛盾,11份被认定为受害人有过错。这两种因素的案件占比将近40%,意味着案件性质被认定为“系民间矛盾引发”以及“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于死刑适用会产生明显影响。从字面理解,“民间纠纷、民间矛盾”限定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之间。但从死刑复核裁定书描述的案情看,司法实践中将“民间纠纷”的范围扩展至同事、工友、朋友等熟人之间。案件定性为民间矛盾,一定情况下会成为案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依据,进而也会成为死刑复核裁定书中的理由。在此基础上,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也在量刑过程中影响死刑适用。从本文的死刑缓期执行裁定书来看,如果被害人存在过错,一般会作为对被告人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在本文的案例中,如果被害人有明确过错、犯罪导致的死亡人数没有超过2人,一般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在被告人因矛盾激化、一时激动激情犯罪的场合,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的死刑适用影响较大,一般更倾向于适用死刑缓期执行。而在预谋犯罪的场合,被害人过错对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影响会有所减弱。同时,即使被害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案件仅系普通纠纷引发的情况下,亦有部分判决认定案件“事出有因”,从而予以从宽处罚。问题在于,对于案件中认定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感情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因素,在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时候,理所当然成为从轻的理由;但是,在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却存在被认为“不足以从轻”的情况。从实际案例来看,民间纠纷一般发生于熟人之间,但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一些看案情似乎因民间纠纷尤其是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案件甚至并未对案件是否属于“民间矛盾”进行明确。那么,到底何种民间纠纷可以定性为民间矛盾、进而成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界限,成为司法实践中有待厘清的问题。
(五)潜在性的影响因素:社会舆论、死刑民意
故意杀人案件属于典型的暴力犯罪,受关注较多,公众和专业人士对故意杀人罪呈现出相似的高死刑支持率。公民们把死刑看做是对谋杀行为的公正的、应得的报应,和保护公众的必要手段,因为死刑具有独一无二的威慑功能并且具有最终的、生杀予夺的大权。受传统文化影响,我国民众对犯了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心理期望比较高,随着民众对死刑认识度的普遍提高,在具体案件中,民意对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已具有相当大的潜在影响。在一些故意杀人案件中,各种自媒体、公众号对案件中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大肆渲染,引导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憎恨和对被害人家属的同情,从而导致对被告人处以死刑、特别是处以死刑立即执行的舆情发酵、民意汹涌。在本文观察的190份死刑立即执行复核裁定书中,虽然没有看到关于社会舆论、死刑民意的明确表述,但是其中41份认定为“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必然考虑到了社会影响层面的因素。事实上,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司法机关在侦查、诉讼和裁判过程中面临比一般案件更多的舆论压力。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张帆、张立冬故意杀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中,因该案发生于公众场合(某餐厅),案件发生后,犯罪人施暴的视频录像被上传至网络,后被多家媒体播放,其中犯罪过程中击打、踩踏被害人头部的残忍画面很难令人接受,因而在很大范围内激起民众的愤慨之情。在此情形下,在该起犯罪致吴某某1人死亡的情形下,两名主犯张帆、张立冬均被判处并核准死刑立即执行。联系近年来诉讼过程中被媒体在网上公开的故意杀人案件来看,社会舆论、民意影响死刑裁判的情况仍在继续,甚至伴随信息传播速度更快、受众范围更广而愈演愈烈。这种因素的存在,让裁判者容易忽略一个基本的事实:在所有的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方法、导致的后果等内容必然是大众不能忍受的。而对犯罪人主观意图、犯罪动机的大肆渲染和猜测,又会在一定程度上夸大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相较于未被公开的案件,这些被公开的案件的被告人更容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实际上是一种潜在的不公平。诚然,对于非刑法规范因素介入死刑案件裁判过程的情况,完全的制度规制显然是不可能的,但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一定的制度规制是必要的。当然,进行规制并不是要在此类案件中采取措施堵住悠悠众口,而是要引导民众客观理性的看待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并对裁判者在应对死刑舆论和民意方面给予切实的指导和支持。进而言之,在社会民众认同层面上,民意对死刑的支持是建立在死刑适用完全正确的假设之上的,民众对于死刑的认识不足,会导致对死刑结论的盲目认同和推动。民意是可以引导的,为了适应刑法发展的国际化、科学化,应当引导我国民众的死刑态度朝着更理性化的方向发展。尤其是在引起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中,应当充分认识到舆论、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正确引导,这不仅有助于解决死刑适用的公平问题,而且有利于死刑立法的科学化发展。
四、余 论
如前文所分析,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设置导致该类犯罪量刑上的选择空间非常大。从我国刑法立法的整体趋向来看,《刑法修正案(八)》针对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增加了限制减刑的死缓,在客观上对此类案件中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但也同时产生普遍死缓与限制减刑的死缓适用标准的区分问题,从本文的研究结果来看,具体案件中普通死缓与限制减刑的死缓之间适用上的区分是比较模糊的,仍待从规范层面予以完善。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贪污、受贿犯罪增设了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的规定,从而最大限度限制了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对此,设想如果在未来的刑法立法中将终身监禁的规定扩大适用于故意杀人罪,那么一方面会进一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另一方面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也将会变得更为复杂化和难以把握。当前关键的问题在于,立法规范层面对死刑裁量权的运用缺乏细化的限制及指引。对此,充分认识死刑裁量首要的影响因素、综合性的影响因素、非普遍的影响因素、政策性的影响因素以及潜在性的影响因素,通过立法将各种量刑情节及其竞合适用的情况标准化,规范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区分标准,是刑法立法科学化发展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在立法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加强死刑的司法控制是合理运用死刑的有效途径。在刑事司法层面,公正观念是支撑死刑存在的价值根由所在。死刑案件公平公正的关键在于各种量刑情节的科学把握,而在具体案件中,每个案件的情节因素不同,裁判结论也不同。由此,刑罚的平等只能是表明上的,实际上因人而异。当前,全国范围内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一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由于各个省、市、自治区的情况有很大差异,导致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处和核准标准存在差距。相对而言,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比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更为统一。如何最大限度实现刑罚的公正、公平,并非一个简单的数据分析问题。正如研究死刑的专家所指出的那样:死刑量刑的统一化和个别化是一对矛盾。当司法机关追求统一性的时候,试图在量刑上能够达到一致。也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处理。但是,在量刑个别化的特殊要求之下,对于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又会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这显然会偏离量刑的统一性。对于当前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而言,应当注意防止两种倾向:既不能固守“杀人偿命”的报复主义理念,无视案件的多种情节因素,过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一味追求少杀、不杀,一律处以死刑缓期执行。总体而言,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理应在正确认识死刑立法、合理把握死刑刑事政策的前提下,全面考虑具体案件中犯罪主、客观方面多种情节因素,确保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最为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而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做出合理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