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1-13
摘要
刑事立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运行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基于对刑事司法理念的差异化解读以及上诉权与抗诉权所面临的现实冲突,不同地区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权的行使方式看法不一,趋于形成权力依赖型抗诉模式与权力抑制型抗诉模式。
立足于对 “认罪” “认罚” 多重内涵的准确理解、“捕诉合一” 办案模式的有效回应以及利益兼得司法原理的良性承继等内生逻辑,应当以抗诉制度的理性规制和保障措施的协调完善等具体方式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权运行作出适当限制,从而复归抗诉权运行的应然向度,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初衷。
关键词: 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权;上诉权;逻辑省察
我国刑事法治的规范与实践始终强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即 “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罚”。当下学界热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铺开到正式入法,是此一刑事政策的又一生动实践。在中央决策部署之下,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进行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试点地区的有益成果和可行经验予以吸收,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制度运行的具体方式及其相应法律后果,彰显了 “实体从宽” 与 “程序从简” 的双重效用,由此形成了普通、简易、速裁、认罪认罚从宽并行不悖的刑事诉讼程序格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向全国推广的背景之下,相较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无因上诉原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能否提出上诉的问题,受到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同时,对由此引发的又一争论,即在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能否针对上诉进行同步抗诉,存在明显的两极化置评。支持的学者认为,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换取了实体法上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以及程序法上轻缓的强制措施和程序处理措施,而在一审宣判后又提出上诉,意图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进一步争取量刑优惠,这显现出被告人并非真心认罪悔罪,已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条件,检察机关应当同步抗诉。反对者指出,被告人提出上诉虽有悖于诉讼诚信原则,但在现有法治语境下,被告人无疑享有上诉之基本诉讼权利,以检察机关的抗诉来限制被告人的上诉,势必会对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造成消极影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不相契合,也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总结起来,根据抗诉权运行的不同特征,笔者将实践中的诸多观点与做法归纳为两种模式类型,即权力依赖型抗诉模式与权力抑制型抗诉模式。所谓权力依赖型抗诉模式,是指基于对专门机关行使职权高度信赖的法文化传统,检察机关在认罪被告人提起上诉后,以积极、主动的面貌充分运用抗诉权力,制约被告人的反悔上诉行为,达到加重刑罚幅度、惩罚认罪被告人之特定目的。所谓权力抑制型抗诉模式,是指基于对公共权力的必要管束与个人权利的充分保障,检察机关在认罪被告人提起上诉后,并不当然地以提起抗诉相抗衡,而是保持适度的检察谦抑与克制。换言之,上诉与抗诉之间的关系样态并不绝对地表征为抵牾与对立。引人深思的是,此两种抗诉模式似乎都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论理起点,以准确发挥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确保制度实践稳妥运行为价值目标。由此映射出即便在相似的逻辑证成之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权的运行机理显然也会存在差异化解读与研判。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两种抗诉模式的现状省思发轫,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权运行进行检讨分析,归纳省察此类案件中抗诉权运行的内生逻辑究竟为何,进而从抗诉制度的理性规制和保障措施的协调完善等方面准确把握行使抗诉权的应然向度,以期对回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源和规范抗诉权的合理运行有所裨益。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权运行的现状省思
理论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以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为始点,归纳认罪案件中抗诉权的运行模式,借由理论工具总结分析实践样态,不失为把握抗诉权内在运行规律的重要方式之一。故此,笔者以实证研究为视角,以 “认罪认罚” “上诉” “抗诉” 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法律数据库进行检索,从已经公布的认罪认罚抗诉案件着手,对上述两种抗诉模式作以梳理与省思。
(一) 权力依赖型抗诉模式
笔者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后发现,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刑事案件中,上诉案件总体占比偏低,但认罪被告人于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的现象在全国各地均有出现。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权力依赖型抗诉模式成为各地检察机关通常采用的一种做法。以浙江省杭州市为例,在此地区,通过抗诉制约被告人上诉的刑事案件不在少数,由此导致抗诉加刑现象较为突出,并且在时间跨度上经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局部试点、全面铺开,直至最终入法,在一定程度上彰显出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思维惯性与实践承继。如在杭州市余杭区发生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中,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20日,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同步抗诉,经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加刑10日。显然,加刑10日的判决结果对于被告人所受刑罚的实际影响微乎其微,其所表征的惩戒与警示意义更加强烈。检察机关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毁约上诉行为视为违背诚信的表现,因而检察机关自然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且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的重庆市,针对认罪被告人的上诉行为,基层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大致可归纳为 “被告人不再认罚导致原判刑罚不当,故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在某盗窃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旋即上诉,检察院同步提出抗诉,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余罪自首情节,最终二审法院以 “被告人不认罪认罚应当变更一审量刑” 和 “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两种量刑情节相互抵消为由,支持抗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学者指出,如果不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行为作以必要约束,那么就相当于被告人在获得相应的实体与程序优惠后可以随意反悔,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失去其应有的正当性基础。同时,从检察监督的角度考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检察抗诉,更多是由于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又心生反悔,导致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动产生错误,造成一审程序不当。故抗诉具有一定的程序意义,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目的即在于恢复程序正义、弥补制度漏洞、提升司法质效。
基于对杭州、重庆两地抗诉实践的分析研判,笔者认为,对于既享受 “实体从宽” 优惠,又获得 “程序从简” 待遇的被告人而言,其上诉行为大多缺乏具体明确的理由,被告人所享有的无因上诉权存在一定程度的滥用风险。因此,为遏制此种司法现象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冲击与消解,部分检察机关将被告人的上诉反悔视为一种新的事实,使二审抗诉具备了恰当的法律依据,从而意图使被告人为自己的无理上诉行为付出代价,以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有的诉讼功能与价值。
(二) 权力抑制型抗诉模式
从梳理的相关数据来看,与权力依赖型抗诉模式相对,部分地区的实践案例呈现出权力抑制型抗诉模式,此一现象同样不容忽视。笔者认为,权力抑制型抗诉模式的论理可归纳为以下两个层面。其一,源于被告人上诉权利的应然归属。在广东省深圳市的一起认罪二审案件中,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宣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法院认为,其行为虽有违诚实原则,但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当然享有上诉权利,且综合全案,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在笔者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关键之一,即在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明知与明智。被告人的反悔上诉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救济手段,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却犹如悬在被告人头顶上的 “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威胁着被告人的认罪表意。其二,保证多元诉讼价值的动态平衡。在笔者统计的典型案例中,河南省检察机关同样不认可权力依赖型抗诉模式。对于两起认罪认罚后又上诉的盗窃案件,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均提起抗诉,但二审期间被告人又撤回上诉,检察院则立即以抗诉不当为由同步撤回抗诉,主动进行自我纠偏。在上海市,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针对认罪被告人的上诉而同步抗诉这一问题,学界观点趋于一致,普遍持不应贸然抗诉的态度。立足于刑事司法的多元价值取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必然蕴含着提升诉讼效率的司法考量,然而若将一审后被告人的上诉行为视为抗诉根据,不仅会无形中压缩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场域,更会导致一审法院犹豫不决,有损司法公正,破坏多重诉讼价值的应然位阶关系。
质言之,被告人上诉权利的应然归属与多元诉讼价值的动态平衡,实则为权力抑制型抗诉模式之论理依据的一体两面,具有内在的共生、交互关系。基于《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更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立法并未对被告人行使上诉权施加任何障碍,可见在顶层设计层面并不认可所谓 “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是滥用上诉权” 这样的司法逻辑。刑事抗诉权固然具有维护程序正义的功能,且蕴含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效用,但任意行使以公权力为底色的抗诉权力,随之产生的严重后果势必远超肆意上诉之弊害。因此,认罪被告人反悔上诉虽有违诉讼诚信之嫌,但刑事司法理应以恪守公正裁判目标为导向,若一味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利,难免背离多元诉讼价值衡平的目标。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权运行的内生逻辑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权的运行思路在于确保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权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避免因不抗诉或者滥抗诉而侵犯认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损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众信赖感。因此,沿着规范与实践层面的司法逻辑与脉络,应当首肯权力抑制型抗诉模式,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权运行作出必要且合理的限制。诚然,被告人上诉权利的应然归属以及刑事诉讼多元价值的动态平衡,实属权力抑制型抗诉模式的重要论理支撑,然而学界对此模式内生逻辑之证成,却有意无意地忽视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所具有的规范意蕴与固有属性。因此,笔者拟从 “认罪” “认罚” 的多重内涵、认罪认罚从宽与检察系统内部改革之间的内在联系、利益兼得的功利主义司法原理等方面证成权力抑制型抗诉模式的内生逻辑究竟为何。
(一) 对 “认罪” “认罚” 多重内涵的准确理解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学界对此制度的基本含义进行了广泛而深刻的讨论,就 “认罪” “认罚” 的词源语义从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等多重角度作出解读与分析。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从官方层面对 “认罪” “认罚” 等基本概念作出说明与阐释。有观点认为,从《指导意见》对 “认罪” “认罚” 含义的官方解读加以考察,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被视为检察机关同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充分控辩协商后,凝结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表意的书面化司法文书,双方理应共同遵守。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遵循合意,提出相应量刑建议并争取人民法院的认可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实体与程序双重意义上的从宽处遇。反之,若不存在其他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被告人单方面反悔上诉,就是一种背离协商合意、不应继续认定为 “认罪” “认罚” 的行为,同时被告人此前享受的从宽优惠就应当予以剥夺。
笔者认为,如何恰当诠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可以说是此制度在试点实践、论理研究和立法过程中面临的核心问题之一。德国学者魏德士指出: “规范目的是一切解释的重要目标,……任何解释都应当有助于实现规范内容所追求的规范目的。”因此,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蕴含的 “有效惩治犯罪” 与 “提高司法效率” 的双重规范目的,上文中部分学者对 “认罪” “认罚” 含义的理解显然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我们应当从多阶段、多层次对 “认罪” “认罚” 进行内涵解读。就 “认罪” 而言,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初期,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应当认定为 “认罪”;在提起公诉和审判阶段,被告人还必须认可所指控的罪名,才能够构成 “认罪”。就 “认罚”而言,从社会修复的角度考虑,除传统意义上的 “同意量刑建议” 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动赔礼道歉、积极退赔退赃、自愿缴纳罚金等客观行为同样应当成为 “认罚” 的重要内涵。此一观点得到《指导意见》的支持认可。至于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企图通过上诉获得更为优惠的量刑对待,实乃人性使然,检察机关既不能过分苛责,质疑其动机不纯,更不得就此认为一审可能存在司法不公现象而必须通过抗诉进行纠偏。换言之,不能将反悔上诉行为与拒绝 “认罪” “认罚” 等同开来,更不能将 “认罚” 内涵简单视为同意量刑建议,而贸然认定反悔上诉的被告人并非真心实意认罪认罚。
(二) 对 “捕诉合一” 办案模式的有效回应
自新一轮司法改革逐步推进以来,检察机关适时出台一系列综合配套改革,“捕诉合一” 办案模式就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所谓 “捕诉合一” 办案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对本院管辖的同一刑事案件的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办案工作,原则上由同一办案部门的同一承办检察官办理的工作模式。换言之,具有司法属性的审查逮捕权和兼具行政色彩的公诉权趋于权力整合。立足当下刑事司法不断变革的时代语义,“捕诉合一” 办案模式在应对人案矛盾日益突出的现实压力、强化办案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回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等方面确实具有一系列规范与实践层面的逻辑自洽性与制度正当性。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得以通过此模式起到权力整合效果,向前规范与引导侦查活动,向后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形成强有力监督,全流程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和质量。然而,结合推行类似于 “捕诉合一” 办案模式的域外法治国家经验以及我国实践来看,此模式同样存在一些弊端与不足,可能导致 “捕诉合一” 办案模式的预期功能产生异化。有学者指出,“捕诉合一” 将多重职能进行结合,可能动摇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程序中 “不偏不倚” 之中立立场,消减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关系,减少案件监督程序,从而可能增加冤假错案的概率。另外,在此模式下,基于检察机关的多重身份属性以及办案人员的高度集中,由此导致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可能性骤增,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又缺乏当被追诉人不服逮捕决定、审查起诉决定时的必要救济程序,从而进一步压缩原本就极为有限的辩护空间与机会。
在认罪认罚抗诉案件中,有些检察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抗诉,借用公权力简单粗暴地制约上诉权,可能导致被告人上诉权利 “名存实亡”,加剧甚至引发新一轮控辩失衡,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所极力追求的多元价值之动态平衡有所抵触。同时,那些潜在的企图上诉之被告人则会心生畏惧,在决定是否上诉这一问题上犹豫不决、瞻前顾后。笔者认为,在权力依赖型抗诉模式已然造成不良价值导向的基础上,“捕诉合一” 办案模式所蕴含的前述多重流弊同样会进一步导致控辩失衡,造成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表意违背其真实意愿,背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初衷。因此,在检察机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主导作用持续加强、“捕诉合一” 办案模式与认罪认罚从宽双向耦合的客观现实之下,必须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权运行作以必要限制,方能最大程度地克服实践中不断出现的强权司法与 “隐性胁迫” 现象。
(三) 对利益兼得司法原理的良性承继
从利益兼得的功利主义司法原理作以考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实施显然是多方诉讼主体为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降低各类诉讼风险的必然结果。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最大程度降低被追诉人作出无罪辩解、提出程序争议的可能性,同时避免案件被作出无罪处理,以及量刑建议被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对于被追诉人而言,从宽处理同样对其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当一个人身陷囹圄而脱罪无望之时,自然希望落在自己头上的刑罚能轻则轻。因此,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选择自愿认罪认罚,从而获得较为宽大的量刑优惠以减轻牢狱之苦,同时也规避了诉讼程序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风险。
在认罪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诉讼主体当然希冀此种诉讼利益的 “最大公约数” 能够从审查起诉阶段延续至审判阶段,直至最终执行阶段。然而,在权力依赖型抗诉模式中,被告人的上诉行为被视为一种 “撕毁” 认罪协商协议、打破多方利益平衡的行径,检察机关进而提起抗诉与被告人针锋相对,由此导致控辩双方陷入一种 “零和博弈” 的恶性循环之中。笔者认为,基于利益兼得司法原理的必然推演,适当限制认罪案件中的抗诉权行使,才更为契合各方诉讼主体的利益需求,促使认罪案件的司法运行走向良性。在大多数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并无一概抗诉之必要。行使抗诉职权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而不可肆意妄为,应当严格按照原判 “确有错误、确有必要” 的启动条件,不能仅仅因被告人反悔上诉就悍然抗诉。只有检察机关在抗诉工作中保持相对克制与理性,方能准确把握抗诉权能的发力点,以更好践行 “务必抗准、力求抗赢” 的办案理念,构建科学合理的刑事抗诉体系。对于被告人来讲,适当限制检察机关在认罪案件中的抗诉权运行,对公权力作出更为全面、细致的把控,是保障被告人上诉权利受到充分尊重的有效方式之一,更是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之自愿性、明知性、合法性经得起法律考验,正当诉求得到合理关切的必要手段之一,同时也能够纾解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某些误解与质疑。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权运行的应然向度
行使抗诉权是检察机关践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体现。一方面,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通过抗诉启动二审程序,能够促使人民法院重新全面审查案件,及时纠正一审中存在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司法机关通过二审程序发现并纠正错误,不仅有利于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有效提升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法定权利,被告人以正当理由上诉时,检察机关不应通过抗诉来变相剥夺此权利,相反,应当以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审查结果作为评价和衡量自身办案能力的标准。在一些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存在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来限制被告人上诉的操作误区,甚至借助于抗诉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以期人民法院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故此,笔者认为,刑事立法与司法当以沿着抗诉制度的理性规制以及保障措施的协调完善之两重规范路径,充分彰显权力抑制型抗诉模式的价值意蕴,准确厘定认罪案件中抗诉权运行的应然向度。
(一) 抗诉制度的理性规制
对抗诉权作以必要限制,为更加规范地审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抗诉行为创造出实践可能。刑事立法虽未实际调整,但在应然层面仍应对抗诉权的启动时间以及启动标准等问题作出理性规制,以实现依法、科学、精准抗诉之功效。
其一,把握抗诉的启动时间。对于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行使上诉权和抗诉权都有一定的期间限制,一般为自被告人或检察机关收到判决之日起10日内、收到裁定之日起5日内,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根据此规定,诉讼文书的在途期间并不计算在法定期间之内,由此可能引发被告人与检察机关信息不对等的问题。若被告人当庭表示上诉或者在上诉期届满前几日内上诉,检察机关则可以在抗诉期届满前知晓被告人的上诉信息,从而确保其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抗诉以及准备抗诉材料。如若被告人在上诉期即将届满前以邮寄方式提交上诉状,由于诉讼文书在途期间不予计算,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诉状时再将有关信息通知检察机关,而此时抗诉期限早已届满。实践中,个别检察机关不顾超期抗诉的程序违法,私自修改抗诉日期,以解决信息不对等带来的时间差问题。因此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看守所等机关应当充分协调与沟通,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科技手段加强数据联动,及时通过互联网信息系统上传和分享被追诉人的相关信息与实时动态,有效化解此种时间差问题,此实为完善抗诉制度亟待解决的先决问题。
其二,明确抗诉的启动标准。通过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相关数据进行总结,检察机关的抗诉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针对法律、事实以及程序适用错误的抗诉;针对人民法院突破量刑建议所作判决的抗诉;针对被告人上诉行为的抗诉。在笔者看来,首先,针对法律、事实以及程序适用错误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在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应当通过抗诉启动二审程序。这既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纠正错误裁判的应有之义,也彰显出保障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检察担当。其次,针对人民法院突破量刑建议裁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致力于将公诉权从检察机关专享向控辩双方协商行使转变,并保证人民法院居中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诉讼地位不动摇。此种变革是对公诉权的一种调整,并非对审判权的干预,法院仍是独立公正裁判的司法主体。因此,定罪量刑权仍专属于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由其自行决定是否予以采纳。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或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未被人民法院采纳时,若检察机关认为法院量刑不当、确有错误,自然可以提出抗诉。最后,针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应当抗诉。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反悔上诉行为,从刑事诉讼价值位阶的角度考虑,上诉行为虽然对有限的诉讼资源造成了浪费,但相较于通过上诉保障被告人的实体公正,对效率的追求仍然是第二位的。此外,基于刑事诉讼的控权属性,虽然被告人反悔上诉违背诉讼诚信原则,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放弃部分权利已经致使指控犯罪的难度得以降低,作为一种利益交换,公权力的行使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 保障措施的协调完善
约束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抗诉权,必须加强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目的审查、加快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节奏、完善值班律师帮助制度,通过健全诸多配套措施,构建出一整套规范、高效的本土化抗诉权运行体系。
首先,加强认罪被告人的上诉目的审查。基于我国大多数被告人文化程度有限、法律知识浅薄的现状,为避免上诉制度不被架空,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被告人上诉的理由作出实质性规定,采取无因上诉制度。因此,多数被告人对上诉原因的表述模棱两可甚至心口不一。在控辩双方相互沟通乏力的状况下,检察机关实质上很难准确识别被告人上诉的真正目的。被告人上诉的原因究竟是认为量刑过重,还是单纯为 “留所服刑”,又或是其他特殊原因,个中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查明。虽然审查和判断被告人上诉的内心真意仅仅是一种 “理想主义” 的愿景,往往无法真正洞察被告人的思想深处,但仍然需要司法机关加强释法说理使被告人服判息诉,并以当面提讯等途径尽可能地查明被告人的上诉动因,更有针对性地应对认罪被告人的上诉现象。
其次,加快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节奏。相比于普通案件,认罪认罚案件能够有效缓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案件大多事实简单、情节轻微,使大量此类案件得以依托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作出快速处理。基于这两种程序处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卷宗制作简单,可以通过加快卷宗移送、专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等方式加快案件的诉讼流转。进入二审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原因多为非事实因素,控辩双方对于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基本不存在争议,二审可以尽量以书面方式审理,即使需要开庭审理,也可以仅围绕争议问题进行,从而达到二审简化程序的目的。如此一来,认罪认罚案件在一审法院快速流转,进入二审的案件也尽可能地做到简化审理,便可以有效抑制被告人 “留所上诉” 现象,同时反向引导,使那些潜在的企图通过上诉而留所服刑的被告人及时打消此种不正当念头。
最后,完善值班律师帮助制度。在实践中,大部分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因由源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解与抵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应当就犯罪的事实、性质、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等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而听取意见就是控辩双方展开充分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的过程。但现实情况是,我国现阶段的量刑协商机制尚未真正确立,犯罪嫌疑人缺乏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实质性法律帮助,导致协商中控辩双方未能实现 “平等武装”。正如美国学者费希尔所言: “即使被告人名义上有是否认罪的绝对权利,但他们往往发现,没有辩护人,自己实际上得不到任何保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最能够及时有效地帮助被告人正确理解制度内涵与法律效果,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但目前普遍存在值班律师参与率高但参与度低的情况,多数值班律师在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并不了解案情,帮助实效难以发挥。因此,刑事立法与司法应当进一步提高值班律师在此类案件中的介入程度,特别是要探索在认罪认罚二审案件中,对于一审无辩护人的被告人如何发挥值班律师作用,使其有效参与案件,切实发挥法律帮助功用。
四、余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在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以实体与程序上的从宽处理为激励方式,构建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的有效衔接。此制度并没有实质改变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权力 (权利) 配置,而是为刑事案件提供了新的分流节点,使案件得以繁简分流、区别对待,实现更高层次上多元诉讼价值的辩证统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抗诉权的运行模式必须恪守公正为先的原则,在此基础上最大程度地提高诉讼效率。一方面,抗诉可能导致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恐惧心理而不予接受,进而影响繁简分流诉讼改革的有效推进;另一方面,为追求案件实体真实并保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相对稳定,又必须发挥抗诉的实际功效。因此我们应当更为审慎地推行权力抑制型抗诉模式,准确把握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权运行的应然向度。诚然,一切制度的产生都具有内生性和渐进性,都必然以胚胎形式和实证的经验为前提条件,会有一个萌芽生长时期,会有一个理论与思想的准备过程。我们要理性、客观地看到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发展与完善,以回应司法现实中出现的诸多缺憾,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上诉权与抗诉权愈加协调契合,共同朝着推行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法治之路前行。本文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抗诉权运行仅作初步思考,如何更为妥当地进行话语表达、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仍需深度的检讨与省察。
来源: 司法兰亭会
作者:范毅,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