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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翟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范解释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1-25

摘要

 

对破坏生产经营罪主张严格解释的主要论据是刑法必须坚持同类解释。然而,破坏生产经营罪面临着例式规定同质性信息不足的问题,同类解释难以发挥作用,因而必须通过考察条文的规范保护目的确定“其他方法”的边界范围。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的就是生产经营中的经济利益,因此反向刷单等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破坏生产经营罪;同类解释;其他方法;规范保护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一些人开始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对传统刑法体系提出了挑战。为了严密刑事法网,更好地打击犯罪,一些传统犯罪的适用范围有了扩张化的趋势,破坏生产经营罪即是此例。根据《刑法》第276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规范的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不过,在一些新近的判决中,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适用并不局限于物理性地破坏他人机器、耕畜的行为。一方面,一些阻碍他人施工的行为被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另一方面,伴随着信息时代出现的妨害业务行为也被一些法院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例如“反向刷单案”。学界对该问题进行了激烈的探讨。两派争论的焦点就在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否应当严格适用同类解释原则。严格解释论者认为,“以其他方法”必须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具有同质性,这主要包括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上的同质性。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角度看,刑法分则条文对某些明确列举的行为只规定了“等”或者“其他”行为的,对“等”或者“其他”的解释就必须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将其与之前明确列举的行为进行对照,使之在行为方式和侵害对象上保持一致。周光权教授认为,“一旦立法上将‘其他方法’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并列,解释上就只能根据列举的手段展开,解释者对‘其他方法’的理解就必须与立法者在同一语句中所明确列举的方式保持内在一致,否则就与立法者的指引相悖”。陈兴良教授也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手段一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是一种毁坏工农业领域生产资料的行为,因而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也应当同类解释为对其他生产领域的生产资料的方法”。根据这种观点,行为人必须适用物理上的有形力造成对生产资料的破坏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这样一来,在反向刷单案中,行为人既没有使用物理上的有形力,也没有造成对生产资料的破坏,因此显然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述学者都是将同类解释规则作为依据,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限制解释。换言之,倘若不遵守同类解释规则,就有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那么,同类解释规则在解释方法中的地位和性质究竟是什么,其适用的原则和存在的问题是什么,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地厘清。在笔者看来,同类解释规则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运用价值极为有限。本文将首先探讨同类解释规则的适用反思,再来探讨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范目的。

 

二、同类解释规则的适用反思

 

(一)同类解释规则的地位

 

同类解释规则也称只含同类规则、同质性解释规则,是指在法律对某些事物进行列举却未能穷尽时,若随后附有总括性规定,则对该规定的解释只能限于与所列举者同类的事物。在我国刑法的诸多条文中,都存在着“等”“其他方法”这样的表述。例如《刑法》第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等,都存在着这样的兜底表述。鉴于罪刑法定原则中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学者普遍以同类解释为依据,对兜底条款进行限制解释。刑法条文的规定模式有列举式和例举式。列举式没有兜底条款的解释,直接适用各个行为类型即可。例如,《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明确规定了需要处罚的四种类型。列举式的规定模式具有明确性,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要求,应该说,刑法中的列举式规定越多越好。不过,列举式规定同样有存在的必要性。社会生活千变万化,刑法不可能对每一种新的行为类型及时规定,因而兜底条款的设置具有堵截性功能。只不过,兜底条款往往具有不明确性,正因如此同类解释规则应运而生。

 

在一些罪名中,同类解释规则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例如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必须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等价性的危险方法。同类解释规则适用于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解释,必然得出以下结论: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的规定中,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该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性质上的同一性。司法实践也予以了采纳,如在吴某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判决理由指出: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还要按照同类解释规则来进行限制解释。也就是说,“其他危险方法”不是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性的方法,而是在危险程度上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或超过上述行为危险性的方法。

 

然而,目前学界对同类解释规则的适用缺乏必要的反思。同类解释规则所预设的前提是,立法者仅处罚与列举事项相似的行为方式。不过,这种同类解释的标准却不明确,倘若要求相似性的条件过高,就会违背立法者的初衷,使得兜底条款的堵截性功能无法得到发挥。正如有论者所言,“条文中的例式项有的时候并不能够与条文目的完全保持--致,或者说例式项有的时候并不能够完全代表条文所蕴含的类型特定,在此情况下,兜底条款的范围就不应该与例式项保持同质性,而应与条文的目的保持一致”。因此,接下来本文将着重探讨同类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

 

(二)同类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

 

在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中,同类解释规则其实并不占据一席之地。同类解释只是在兜底规定出现后为防止司法恣意所提出的一种限制解释方法。同类解释的本质是类比推理,因此其适用的前提就在于所列举事项的同质性信息充足。例如,《刑法》第169条之一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五种行为类型,即无偿向他人提供资产、不公平地接受或提供资产、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人提供资产或者担保、无偿放弃债权或者接受债务。第六项则规定了“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本罪。由于本条已经规定了五种行为类型,而且都表现为通过明显不正当、不公平的资产运作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因此可以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将“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的具体内容限定为通过明显不正当、不公平的资产运作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犯罪行为。

 

然而,刑法条文中的兜底规定中还有大量同质性信息不充足的情形。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例举事项单一,即仅例举了一种情形,显然难以归纳出同质性信息;另一种情形是尽管例举事项较多,但由于例举事项的同质性信息就是兜底规定的表述本身,因而也无需适用同类解释规则。

 

在我国,同质性信息不足的条文非常常见。例如,《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这里对“其他方法”的界定就难以适用同类解释规则。由于例举事项只有一种,不可能归纳同质性信息,因此只能通过刑法条文的规范目的确定“其他方法”的适用范围。再如,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其法条表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倘若根据同类解释规则,那么“其他方法”必须与“暴力”具有同质性,可是同质性的标准是什么,恐怕难以确定。单单一个例举事项作为组成一个类型的个别参数,其实是无法形成一个类型的。刑法条文仅仅例举了暴力这一种行为方式,很难从这一种行为方式中得出同质性信息。正如有学者所反思的,“只规定了一项列举项的例式法是不成功的立法例,因为事物皆具有多面性,类型是通过不同事物之间的共性而构建的,而单一的例式项之下很难对其后的‘等’‘其他’的具体含义进行明确”。当然,这是立法论上的诘难。“针对列举项提供信息不充分的情形,应该借助立法意旨的具体化对条文中兜底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从解释论上,必须通过条文的规范保护目的对“其他方法”进行界定。

 

另外,同质性信息就是兜底规定表述本身的情形也不少见。例如,《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规定了四种行为类型,即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第五项则规定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对于本罪来说,前四种情形的本质其实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很难通过同质性信息的归纳对其他方法的限制提供积极的指导。再如,《刑法》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对于所例举的四种行为类型来说,也难以进一步归纳出其具体的同质性信息,为“其他方法”的解释提出限制。换言之,这两个罪的立法目的其实就是为了堵截漏洞,严惩一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只要其犯罪的实质内涵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就可以按照此罪来处罚。

 

而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适用同类解释规则的前提就存在问题。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例式规定只有两项,即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能否直接从这两项中归纳出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的类型性特征,是存在疑问的。如上所述,在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中,例式规定有五项,由此归纳出的同质性信息基本是可靠的。然而,“例式的类型越少,其特征的交集就会越不具体,从而相应的概括规定的部分也越不明确”。在例式规定仅有两项的情况下,很难保证在同质性信息的推导过程中不存在偏差。申言之,例式规定越少,例式规定之间共有的内容越多,根据同类解释所归纳出的同质性信息越可能不准确,从而脱离刑法条文的规范保护目的。这是因为在例式规定偏少的情况下,解释者很有可能过于强调逻辑上的一致性、行为类型上的等同性,从而将一些不重要的共有内容归纳为同质性信息,进而对兜底规定作出不当的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不是越少越好,而是越合理越好。只有在事实存疑时才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在法律存疑时必须予以积极地解释。

 

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这两项例式规定偏少,存在着同质性信息不足的问题。条文中仅仅有毁坏、残害行为就将该罪的行为方式限定为物理性的毁损,以及仅仅有机器设备、耕畜就将该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为生产资料的做法并不妥当。在这里,解释者很有可能做了不当的归纳。诚然,从逻辑上说,将本罪归纳为物理性损毁他人生产资料的行为没有问题,但这种归纳是不可靠的。如前所述,例式规定越少,解释者越可能将一些例式规定之间的共有内容中不重要的部分归纳为同质性信息。因此,这里所谓的物理性损,毁或者生产资料很有可能是不重要的信息而被错误归纳。倘若刑法条文中的例式规定有五项都属于上述情形,那么这个同质性信息的归纳就会更加准确。然而,由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例式规定仅有两项,因此必须结合规范保护目的分析例式规定之间的共有内容哪些是重要的,哪些是无关的。因此,接下来,本文将着重讨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范目的。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范保护目的

 

如前所述,在同质性信息不足或者同质性信息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最重要的是探寻刑法条文的规范保护目的。探讨规范保护目的必须要充分考察刑法文本的表述,破坏生产经营罪在财产犯罪中的体系,以及条文立法的发展变化。

 

(一)刑法文本的考察

 

在规范保护目的的探寻中,对刑法条文文字的考察至关重要。“对规范保护目的的探寻应从文义解释开始,规范保护目的隐藏在刑法规范的语言表达之中。”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必须要考察文字的真实含义。

 

或许有人认为,既然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两种行为类型,就应当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找出两种行为类型的共同点,从而对兜底规定进行限定。然而,这种对兜底规定严格限制的解释可能违背立法者的初衷和设置兜底规定的出发点。在网络时代,对于刑法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实现对同类解释规则的扬弃,而实行同质解释,申言之,在逻辑上考查列举事项,在解释依据上探索行为的实质限定,如在解释网络时代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方法”时,就应重点考虑“破坏生产经营”的实质含义。立法者之所以设置例式类型,是因为这例举的行为方式具有典型性、多发性,而设置兜底规定的目的恰恰在于处罚那些不典型、不多发的行为。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是两种最为典型、最为多发的行为方式。这些行为都是典型的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除此以外,破坏生产经营罪还保护生产经营中的经济利益。既然刑法条文采取了“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这样的表述,而不是采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资料”的表述,就当然有可能对其他使用非物理方式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予以规制。这是因为,尽管机器设备、耕畜都可以归纳为生产资料,但兜底规定中使用的词语是“经营”。“‘经营’是通过人与物的组合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无论是否认为生产经营本身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可以肯定的是,生产经营的范围都远远大于包含机器设备、耕畜的生产资料。

 

如前所述,破坏生产经营罪面临着同质性信息不足的问题,毁坏和残害其实是同一含义。该条文的表述完全可以改写为“破坏生产资料及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破坏的属性,就完全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必须使用物理上的有形力毁坏生产资料。在例式+兜底的条文模式中,例式规定很多时候仅仅具有提示作用,对兜底规定的解释必须结合刑法条文的规范保护目的来进行。特别是在例式规定较少,同质性信息严重不足的场合,必须谨慎地根据条文的规范目的确定同类解释的边界,以防立法者周延保护法益的愿望落空。有学者认为,“一旦立法上将‘其他方法、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并列,解释上就只能根据列举的手段展开,解释者对‘其他方法’的理解就必须与立法者在同一语句中所明确列举的方式保持内在一致,否则就与立法者的指引相悖”。可是,这种并列并不意味着“其他方法”一定是其他毁坏方法、其他残害方法。只要是与毁坏、残害性质类似的其他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也同样可以适用。将“其他方法”限定为物理性损毁生产资料的行为更有可能违背立法者的指引。刑法的任务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尽可能周延地保护法益。对“其他方法”的严格限定确实不会出现违反罪刑法定的危险,但却可能无法全面地保护法益。立法者设置兜底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加周延地保护法益,对“其他方法”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并不具有正当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弹性刑法的目的既包括防止过量人罪,如将情节不够严重的行为定罪,也包括防止同等严重的危害行为出罪,实际上,这正是许多兜底性规定的立法用意所在”。过分的限制解释将使得兜底规定丧失其生命力,使得最终的处罚范围违背立法者的初衷。欧阳本祺教授认为,“各种妨害网店经营的行为应当构成妨害业务罪,在我国尚未规定妨害业务罪的情况下,只能承认存在法律漏洞。如果将这种原本应当构成妨害业务罪的行为按照破坏生产经营罪来处罚,则是典型的类推适用,是以司法代替立法的行为”。然而,本罪所侵害的是整体财产法益,实行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对生产经营的破坏,而生产经营并不局限于农业与工业化生产,可以将其扩大解释为“业务”。我们还可以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分析。《刑法》第309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规定了四种行为类型:(1)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2)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3)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4)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问题是第四种情形规定的“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是整个条款的兜底规定,还是第四项的兜底规定。倘若严格地适用同类解释规则,就会认为其是第四项的兜底规定。而第四项同样限定了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然而,如果严格地对此予以限定则并不符合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范目的。例如,在休庭时,行为人盗窃了证据,致使庭审无法进行的情形。如果严格地遵循同类解释原则,则该行为无法被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又由于该行为很难达到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因而只能以无罪论处,这显然令人难以接受。倘若对同类解释规则予以弱化,认为盗窃行为与毁坏、抢夺行为具有相似性,或许可以解决此问题,但同类解释规则的标准是什么似乎就更难确定了。由此可以发现,同类解释规则非常注重文字表述的逻辑性,但很多时候这种逻辑性的标准并不明确,还可能与刑法条文的规范目的不符。只有首先确定了条文的规范目的,才能准确界定同类解释的边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范目的就在于保证庭审的正常进行,维护司法秩序。一旦把握了这一点,就会发现盗窃证据的行为与损毁、抢夺证据的行为具有同质性,可以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

 

再来分析破坏生产经营罪,条文规定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两种行为类型。这是否意味着行为方式必须是毁坏,行为对象必须是生产资料呢?笔者持否定态度。根据本文的观点,只有首先确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范目的,才能确定同类解释的边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范目的其实就是保护生产经营所蕴含的经济利益。一切破坏这种生产经营的行为都应当有处罚的正当性。例如,行为人盗窃机器设备,致使生产经营遭到破坏的,构成盗窃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想象竞合犯。刑法条文之所以仅仅规定了毁坏这种行为方式,只是因为这种行为非常典型,并不意味着其他行为方式就不处罚。否则,兜底条款的堵截性功能就会丧失。而要真正探寻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则必须要探寻破坏生产经营罪在整个财产犯罪中的体系定位。

 

(二)财产犯罪的体系性思考

 

倘若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方式严格限制为物理性损毁他人生产资料的行为,会与财产犯罪的体系不相协调。众所周知,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探讨中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已经占据主流地位。财产犯罪保护的就是为法秩序所认可的经济利益。倘若对破坏生产经营罪采取严格解释,认为其侵害的只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则明显与财产犯罪的处理不相协调,而且在一些案件中无法处理。例如在胡海涛等破坏生产经营案中,2018年3月5日至18日,被告人胡某、李某等四人为达到个人目的,多次到北京市平谷区某施工现场,采取阻挡、关掉施工机器等方式阻碍工程施工,致使该村污水治理工程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法院最终认定四人是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应当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阻挡、关掉施工机器,而法条上所规定的毁坏机器设备,表面上并不符合该构成要件,但“其他方法”就是为了处罚与毁坏机器设备具有等价性的行为。等价性的判断必须结合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来进行,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和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因此,至于是使用毁坏的方法,还是阻挡、关掉施工机器的方法并没有影响。否则,“其他方法”也就失去了堵截构成要件的功能。这也可以看出,学者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方式归纳为物理性地毁坏生产资料并不准确,脱离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范保护目的。

 

再如,在吴某等破坏生产经营案中,被告人吴某等四人为达到超出合同约定内容无理讨薪之目的,纠集手下20余名民工在本市海淀区五路居彰化南路回迁安置房工程x号楼工地,以拉闸断电、包围塔吊及配料场的方式严重阻挠工地的正常施工活动,破坏生产经营,造成施工方经济损失。法院同样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拉闸断电等方式显然与毁坏行为并不相同,但是同样起到了破坏生产经营的作用,对此没有理由否定其属于其他方法。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解释愈加宽泛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解释严加限制。

 

根据严格适用同类解释的要求,破坏生产经营罪仅限于物理性毁坏生产资料的行为。众所周知,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解释中,无论是行为方式还是行为对象都越发宽泛。例如张明楷教授--方面主张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仅限于物理性毁坏生产资料,另一方面又主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采取所谓的效用侵害说,这会导致不协调现象的发生。例如,由于不满公司待遇,2000年7月10日晚,张某将自己掌握的该公司在股票市场的资金账号、股东代码、交易密码以及该公司当时所拥有的股票数量、代码、卖价信息等提供给高某。次日9时18分至40分,高某擅自以跌停价和近跌停价将该公司所拥有的太极集团、粵美等6支股票全部卖出,实际成交金额为2103779130元,而按7月10日收盘价计算,上述股票价值为2294912180元,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91133046元,导致了“711”股市风波的发生。行为人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是,既然认为毁坏的含义可以如此扩张,就没有理由将破坏的含义限缩得如此之小。

 

有论者认为,对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毁坏”同样坚持效用侵害说,便等于对“其他方法”不予限制,对其行为方式的界定便失去意义,后果便是罪名的口袋化。可是,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属财产犯罪,没有理由对前者采取物理损毁说,对后者采取效用侵害说。采取效用侵害说并没有超出“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这一表述的最大化边界。

 

(三)立法沿革的思考

 

在文字和体系之外,还需要考虑立法沿革的变化。“由于历史解释旨在探寻立法者最初放进法律之中的价值,重建立法原意,因此对探寻规范保护目的来说自然是最为有力,也最具有正当性。”严格解释论者的另一个理由是,由于1997年《刑法》将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并且将该罪由破坏经济秩序罪一章移至侵犯财产罪-章,因此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解释必须根据这种法益的变更产生变化。1979年《刑法》第125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活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当时放置在破坏经济秩序罪一章,而1997年《刑法》则将该罪移至侵犯财产罪一章之中。张明楷教授据此认为,“在旧《刑法》时代,即使不遵循同类解释的原则,对‘其他方法’进行扩大解释,使其包含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不相当的破坏方法,大体上也是可以接受的。换言之,只要行为破坏了集体生产,因而破坏了经济秩序,就可能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但是,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不再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罪,而是属于侵犯财产罪。这种法益的变更必然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产生影响”。按照这种观点,由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财产犯罪,而财产犯罪区分为取得罪和毁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属于后者,因此该罪实际上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别法条。然而张明楷教授的理由是,由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由破坏经济秩序罪转移到侵犯财产罪,因此同类解释就应该更加严格。可是,只要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法秩序所保护的经济利益,就不可能得出这种结论。其问题的本质依然在于脱离了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痴迷于行为类型逻辑上的一致性。况且,严格适用同类解释规则的结果是导致本罪的保护法益成为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明显不当地缩小了处罚范围。

 

在此还有必要探讨一下刑法解释的原则。对此,刑法理论上有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的争论。如果采取主观解释的观点,恐怕反向刷单这类行为并不在立法者的考虑之内,而主张客观解释的学者在破坏生产经营罪这一问题上也采取了保守的立场。在本文看来,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不应当是对立的。一方面,完全主张主观解释,不考虑社会发展和语言文字含义的变化,势必会导致刑法文本的功能受到不当限缩;另一方面,完全采取客观解释,不顾立法者的真实意思,恐怕也会沦为解释者自己的主观意思表达。因此,对刑法文本的解释必须要以当代社会的发展变化为基础,充分考虑文本的含义和语言文字的变化、立法沿革、条文在体系中的定位,准确定位条文的规范保护目的。

 

经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生产经营中的经济利益,这是基于财产犯罪的体系性思考得出的当然结论。同类解释其实也是体系解释的一部分,但在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范解释中的作用其实极为有限。在确定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之后,就会发现诸如阻碍施工、反向刷单等行为与传统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本质是相同的,同时也在:“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这一语义的范围内,因此当然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结语

 

在破坏生产经营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中,反对者往往担心此罪如果进行扩张解释,很可能会沦为“口袋罪”。可是,刑法的任务不仅是保障人民的自由,也要充分保护法益,法益得不到保护同样会损害公平正义。在互联网时代,赋予破坏生产经营罪新的诠释,具有积极意义。反向刷单等行为确实与传统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不同,但只要弄清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的法益是生产经营中的经济利益,那么将这样的行为纳人本罪的构成要件就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来源: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作者:翟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