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2-06
摘要
指导性案例文本的非裁判性、说理性和底层逻辑赋予了指导性案例独特的指导价值。与一般性规范不同,指导性案例是作为理由的规范形态出现的,从而形成以裁判理由、指导理由与法理理由为要素的说理结构。从理由规范论出发,指导性案例既不能被视作一种特殊的裁判规则,也不能被视为一种变相的司法解释形态。从科学说理、规范说理、民主说理等视角增强指导性案例的说理强度,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案例结构,确立指导意义在指导性案例文本结构中的地位,提升说理民主的功用。要实现指导性案例法理理由的制度转化必须强化司法指导性案例与检察指导性案例、监察指导性案例的说理互动,打造案件全过程统一的说理机制;增加指导性案例规范研究新维度;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遵循,确立根据真实性、准绳合法性和价值正当性三元素司法原则,推动我国司法说理结构的形成。
案例指导制度是新时代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大成就。1自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1号至2021年12月发布指导性案例178号,我国实施司法指导性案例制度已10周年。10年来司法界和法学界对指导性案例的功能、结构要素及其规范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厚实的法理基础,为法学教育提供了体现时代精神的鲜活司法案例,为案例法治提供了明确的发展方向。2不过,在指导性案例研究的一些基础性问题上,司法界和学术界存在着似是而非、矛盾乃至混乱的情况。大部分论著在以下三个方面没有形成统一见解:一是指导性案例是一种裁判规则吗?每一个指导性案例是否意味着发现或创制了一种裁判规则?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它们又是什么意义上的裁判规则?二是指导性案例是一种特殊的司法解释形式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它与日渐成熟的司法解释制度又有什么异同?三是指导性案例中的指导究竟意味着什么?指导与裁判要点、裁判理由具有何种逻辑关系?是否可以通过重新规划指导要点、指导理由概念来确立指导意见在指导性案例结构中的主导地位?
上述问题涉及到指导性案例的本质及其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对这一问题所作的探讨则指向指导性案例的价值。指导性案例的价值在于指导,指导价值所回答的是“指导性案例是什么”的元问题。韦伯将事物的合理性划分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这一划分超越了单纯的目的与手段的因果关系论证模式,从而引导了宏观社会科学的认知范式转化。3在本文中,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价值是指指导性案例的文本结构及其构成要素,指导性案例的实质价值则指指导性案例所体现或弘扬的法律价值或法理理由,前者作为“形体”对应的是形式合理性,后者作为“实体”对应的是实质合理性。透过指导性案例的“形体”走向指导性案例的“实体”,既有益于深化指导性案例的学术研究,也有助于实现指导性案例形式价值与实体价值相统一的目标。
本文首先确立指导性案例的文本属性,厘定指导性案例的理由属性,在此基础上从科学说理、规范说理和民主说理的角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相应讨论,最后对我国司法说理结构作出新解释。本文论证表明,指导性案例没有创造法律规则及其裁判规则,也没有发现新的法理理由。指导性案例将蕴含于司法案件中的法律原则、精神和原理以文本形式表达出来,以说理的方法统一法律适用,从而宣示了“通过案例来讲理”的社会氛围和时代精神。
一、文本与理由
指导性案例的文本结构确立了指导性案例的存在形式,产生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指导性案例的文本垄断局面。4指导性案例的文本垄断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排他性权力运用,也指向指导性案例的文本及其表达形式。指导性案例文本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作为文本的指导性案例。文各有其体,“文莫先于辩体”。5指导性案例之体是什么?从何种角度来理解这种特殊的文体?这是我们“辩”指导性案例之“体”所要面对的主要问题。学术界对构成指导性案例的文本结构要素有着不同程度的涉猎,其中关于裁判要点、裁判理由的讨论较为充分,但对指导性案例文本结构的整体面貌却仍缺乏统一讨论。
(一)指导性案例的非裁判性
裁判性是裁判文书共有的基本属性,也是司法案例共享的内在之德。司法裁判指能够引起案件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产生、变化和消灭的司法行为,是裁判规则的具体化,具有强制性的后果和既判力的属性。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加工”或“演绎”母本案例所形成的编辑作品,6这种编辑作品具有超越原裁判文本的编纂属性。然而指导性案例并不是裁决性文本,也不是司法案例,而是文本的文本,是案例的案例。在笔者看来,把指导性案例视作一种裁判规则是一种理解,也是一种误解,这种误解由以下几个方面因素造成。
第一,混淆裁判依据与裁判理由。
在许多学理论证中,将裁判理由视为一种特殊的裁判依据。7裁判规则是适用于案件当事人的具体规范,是对案件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具体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所确定的裁判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非司法解释类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立法说明等立法材料;采取历史、体系、比较等法律解释方法时使用的材料;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相冲突的其他论据等。除非把裁判规则或裁判规范视为统领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的更高一级概念,否则就必须在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之间作出恰当区分。如图1所示,在已决案件、指导性案例和待决案件之间分别根据裁判依据、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裁判理由”所作的划分,不意味着已决案件依存于裁判依据,而在指导性案例中缺乏裁判依据。裁判依据具有法定的属性,法官依裁判依据赋予裁判文书合法性,而裁判理由的缺失、不完整或不成立并不影响案例的生成。对裁判依据的说明或解释也可以被理解为一种裁判理由,只不过这种理由不是“法理及通行的学术观点”意义上的裁判理由。
图1 案件与裁判依据、裁判理由的关系
第二,扩张类案裁判功能。
指导性案例没有对已决案件实施二次裁决,也没有为待决案件提供具体裁判规则。依据指导性案例(类案)生成的待决案件有其自身的裁决性,这种裁决性是由司法案件都应遵循的裁判规范决定的,却不必由指导性案例特别赋予或有待指导性案例来提供。例如,指导案例93号的裁判要点中关于“亵渎人伦”的表述只可以被视为一种裁判理由,而非裁判依据。如果赋予类案以潜在的裁判规则的属性,在逻辑上就要指认作为类案的指导性案例属于裁判依据的范畴,而与下面的认知理由相冲突:指导性案例不能为待决案件提供裁决依据,而只能为该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提供理由。
第三,泛化裁判规则。
在法学理论中将裁判规则泛化为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学原理乃至法学家的见解,混淆了指导性案例与裁判文书之间的关系。(1)把非规范性法律作为裁判规则暗示着裁判规则存在供给不足乃至某种缺陷,会降低可裁判性。假如一个案件在裁判规则上一开始就被认为不存在、充满争议或不确定,这将造成裁判者无法进入追求明确性和规范性的预期路线,也会令其他诉讼参与者不知所措。更重要的是,它与“不得拒绝裁判”的法治内在品质相悖。(2)一些疑难案件或新型案件缺乏较为清晰的裁判规则并不代表其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追求统一的裁判规则与将裁判规则明细化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属于司法的基础规范问题,后者则可以通过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司法规范技术予以完善。(3)将裁判规则抽象化、学理化或道德化有可能为法官造法提供理由。8对裁判规则的法理解释需要与以道德规则和伦理规则为代表的非裁判规则区分开来。将这些非司法规则纳入法律体系在立法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在学理上也形成了实证法与自然法、道德与法律等二元对立。抛开既定裁判规则,任意解释裁判规则或享有将其他非法律规则转化为裁判规则的自由裁量权,这无疑会赋予法官立法者的角色。
(二)指导性案例的说理性
对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属性的错误认知还表现在将指导性案例视为司法解释的再造形式。有的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的产生机制源于“系统化的司法解释”和“在解决个案中形成裁判规则”,后者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基于个案的非系统化的司法解释。9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指导性案例虽不具有判例法的法源地位,却具有弥补法律条文漏洞乃至法律规范疏漏的作用,这种作用是通过将指导性案例定性为特殊的司法解释来完成的。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大部分属于填补法律漏洞或依据立法精神创制规则的功能属性。10还有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在法律解释的效果上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11
首先,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的法源地位不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用两款对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作出不同的规制表达。通过“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等司法规范文件形式,司法解释已经成为毋庸置疑的裁判依据。与“法理及通行的学术观点”一样,指导性案例所发挥的是裁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功能,而不是裁决结果本身。与作为“应当依据”的裁判规则相比,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仅有法理说服力。司法解释是规则性解释,而不是说理性解释。规则性解释和说理性解释的依据不同,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疑难问题作出有效解释,解释的对象、范围不能超出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说理性解释可以对法律、法规适用过程中的疑难问题作出解释,却也不限于此,正如一些优秀案例所表达的那样,说理性解释通常在非法律规范(如伦理、道德规范)中寻找解释的对象,在不同的行为规范体系之间搭建衔接、对接或趋同的桥梁,营造法律的意义世界。
其次,将指导性案例视为一种具有弥补法律漏洞功能的裁判规则观混淆了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功能。“填补漏洞说”是“释法说”的法理表达,对“确认和深化立法原意”具有重要作用。12司法解释是否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在学理上存在争议,如果“填补漏洞说”被赋予或被解释为造法功能,法律漏洞填补主体就拥有了准立法者的身份。“法律漏洞说”属于“司法如何填补漏洞”的问题,“填补漏洞说”使法律规范从未有状态走向实有状态,其主体是通过司法解释并创制新规则的司法者,而不是立法者。13论者关于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论大都基于判例法的思维方式,判例法的思维方式主要还是以法官为准立法者的司法思维方式。14如果意识到“法律漏洞说”既是完善法律体系的司法方案,也是司法权力扩张的自我论证逻辑,即使否定司法解释具有直接或潜在的创法功能,把指导性案例视为司法解释的一种法源形式,也意味着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约束力。15基于正式法律渊源的立场,有的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制度有违宪之嫌。16如果产生母本案例的不同级别法院都有“释法”的权力,违宪说则不因全国人大常委会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权力而改变。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论否定了指导性案例的独特价值,打破了“释法”与“说理”之间的司法平衡技艺。
再次,指导性案例对母本案例裁判规则的整理和归纳不是司法解释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原生效判决所依据的裁判规则是充分、明确的,是已经作为裁判依据且与其他司法案例共同适用的统一司法规则。被标识为指导性案例的类案,如若能够产生良好的援引和运用效益也要以其自身具有正确充分的裁判依据为前提。17指导性案例依据的母本案例通常是作为好案例才上升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例,它们在作为指导性案例之前已经体现了某种较为完备的裁判规则。这意味着,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是已经存在于母本案例中的裁判规则,而不是被创制出来的新的裁判规则。这种裁判规则是已经存在于司法规范体系之中的统一的裁判规则,无需指导性案例去挖掘或创制,通过指导性案例创制裁判规则既无可能,也无必要。不过,将指导性案例的法律理由通过司法解释加以体现,并上升为裁判规则或法律则属于广义的法的创制工作。
(三)指导性案例的底层逻辑
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加工而成,但所依据的母本案例主要不是出自最高人民法院,这与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的判例制度形成了鲜明对比。指导性案例的母本案例是指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整理加工,进而上升为指导性案例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案例。司法裁判文书具有特定的效力范围,仅对该案的当事人及相关参与人产生法律效力,被上升为指导性案例的司法案例则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参照效力。案例指导制度提供了认识指导性案例性质的独特视角,凸显了我国指导性案例的底层逻辑。
一是作为指导性案例的生效裁判文书呈现出较为突出的基层法院现象。在178个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布的第1—31批指导性案例)中,生效裁判文书法院以中级人民法院(48份)与高级人民法院(51份)为主体,约占全部生效裁判文书法院的56%;18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终审的案件11件,另外37件案件维持或改判于基层法院的一审裁判。值得注意的是,没有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终审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裁判文书的主要生产者或供给者,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或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局的案件构成了我国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基层法院的判案质量决定了我国司法的整体水平,源自基层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是对我国法院基层属性的反映,呈现了我国司法在裁判规则、说理表达和司法权威等方面的统一性。二是我国指导性案例在来源上超越了司法权力等级划分。按照德沃金的表述,普通法国家的遵循先例原则主要体现在“择上而从”(重视上级法院判决超过重视下级法院判决)、 “择近而从”(重视同一司法范围内法院的判决超过重视其他司法范围内法院的判决)、“择新而从”(重视新近作出的判决超过先前的判决)和“择名而从”(对享有盛名或有权力的法官的判决比一般的法官判决更为重视)等四个方面。19普通法国家遵循先例原则的重点是“择上而从”,与此不同,借助于指导性案例文本,我国下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了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参照使用的效力。个案所体现的下级法院裁判文书的司法权威性是法律权威,超出了下级法院各自所属的行政区划的效力范围。三是审级不妨碍各级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法律的司法义务。下级法院在法律价值或宣示的法理念方面具有与上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一样的地位,从说理角度提升了生效裁判案件的普遍适用性。裁判文书蕴含的法理不因审级或法院级别的高低而有所不同,也不因审级或法院级别的高低在说理等级上做出划分,即在裁判文书的说理方面做到了“择优而从”而非“择上而从”。20
以上关于指导性案例认知性知识的考察,揭示了指导性案例的性质。指导性案例的非裁判性指明了指导性案例的文本属性。通过对指导性案例母本案例的精心加工编辑,优秀的指导性案例不亚于一篇讲述案例故事的好文,贯彻了文以贯道、文以载道的文理属性。指导性案例的说理属性使其在统一适用法律的功能方面获得了自身独特的方法,而底层逻辑属性突破了法院的审级,在全部裁判机关及其裁判者之间建立起统一的法律或司法的意义世界,进一步强化了指导性案例的文本性和说理性解释的属性,从司法角度阐释了“有理走遍天下”的箴言。
(四)作为理由的规范
非裁判性、说理性和底层逻辑赋予了指导性案例理由属性。指导性案例通过理由使个案获得普遍性参照效力。规范与理由是两种价值取向不同的行为模式,理由通过说明和评价机制确立行为的合理性,规范则倚重引导措施保障行为的合法性。理由是规范的规范,规范则是理由的表现形式。从作为理由的规范角度看,指导性案例强化了从裁判理由到指导理由的转化机制,引发了我国指导性案例理由结构的命题和意义。
1.理由的“根据”含义。
在汉语中,理由是指“事情为什么这样做或那样做的道理”。理由是规范中的规范,是作为道理的规范和作为根据的规范。在中国传统文化中,道理是指道之理,即体现了道的理。韩非子认为道和理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共性与分殊的关系:“道者,万物之所然也,万理之所稽也。理者,成物之文也;道者,万物之所以成也。”“凡理者,方圆、短长、粗靡、坚脆之分也,故理定而后可得道也。”21理是对事物“其然”的存在性规定,但事物为什么存在以及为什么如此存在是由担当了“所以然”功能的道决定的。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合理性与合法性之间不必存在必然的关系。在日益繁多的法律规范面前,社会成员或不缺乏行为的依据,而社会成员依照、依据规范行动也并非完全不具有合理性,却不能有效避免“源于规范”和“根据规范”的二元冲突:“如果为了规定那些任性去做的合乎法则的行动,除了法则自身之外,还必须有别的动机(例如功名欲、一般的自爱,甚至还有慷慨的本能,亦即同情),那么这些行动与法则相一致,就完全是偶然的了;因为这些动机同样可能造成越轨。”22规范和理由都是行为模式,都可以用于说明、评价和指导人们的行为,但这两种行为模式的渊源不同。道理是一种“根据”,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依据”。根据之“根”在于道,而依据所“依”不必是道。“按理说”和“按法说”可以归结为不同的规范体系,前者是作为理由的规范存在,后者则作为规范的理由而存在。通常情况下,道理是指“根本道理”,根本道理不是抽象程度最高的道理,而是更接近于深层道理、理后之理、理中之理的通常所讲的原理。23理由是行为的根据,规范是行为的依据。然而,在法律实践中,有依据并非有根据,或者说,有规则并非有理由。有的学者已经认识到,如果把司法裁判中的法理理解为埃利希的“社会基础”或马默的“社会惯习”,案例或判例与法理的关系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等同于法理,法理的载体,与法理无关。24就与法理无关而言,在传统法理学中,奥斯丁的命令说是一种规范的理由,这种规范以主权者的意志为唯一标准。凯尔森规范等级体系说排除了非实证理由的规范体系,裁判的有效性来自于高位阶规范。
2.指导性案例的理由结构。
个案、类案和指导性案例因不同的根据或依据而具有了各自的特性,但它们也具有同一性,这种同一性是通过说理来完成的。首先,裁判理由是指个案理由,指导理由是类案理由,法理理由则是超越了类案理由的理由。其次,个案、类案和指导性案例共享一个说理结构。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母本案例先于指导性案例而存在,指导性案例说理理由已经存在于指导性案例所依赖的原始裁判案件中,已决案件和指导性案例共享说理理由。不能说已决案件或母本案例说的是一个理,而指导性案例说的是另外一个理。再次,指导性案例需要将个案的裁判理由转化为类案理由,从类案理由转化为法理理由,完成从裁判理由向指导理由再向法理理由的转化。指导理由不是对裁判理由的简单的编辑和整理,而是体现了法理理由的理由。并非所有的裁判理由都能上升为指导理由,不能体现法理理由的指导理由,也不能是真正的指导理由。25最后,个案、类案和指导性案例之所以说的是同一个理,不仅在于它们共同属于说理的理由结构,重要的是它们共享同一法律价值体系。26法律价值在不同时代和不同共同体中有不同的理解和呈现方式,指导性案例的法理理由既要与特定民族和文化的法律价值相关联,也要从理由的角度分析和判断法律价值的存在及其形式。
3.法理理由的“按理说”属性。
指导性案例的法理理由是揭示指导性案例意义世界的核心概念,它为理解什么是指导性案例提供了新的视角。拉兹通过阐释理由与规范之间的关系,试图建构一种实践哲学。实践哲学既包含一个实质性的或评价性的部分,旨在表明我们应当追求何种价值、何种行动理由应当指导我们行动,何种规范具有约束力等,又包含一个涉及概念分析的形式部分,涉及像价值、行动理由或规范这些概念的逻辑特征以及支配实践推理的推论规则的本质。与纯粹实证规范理论不同,一种新的实证规范理论是由应当、行为理由、规则、义务和权利等概念构成的,在这些概念中,行动理由是最基本的概念。在拉兹看来,行动理由和信任理由是理由最基本的类型,其他理由延伸于它们或者依赖于它们,共享了主要的逻辑特征。27一种体现了理由的实践哲学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类,一是基于权利、义务和正义、权力和权威、规则和原则等通用概念,使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成为这种实践哲学的分支。二是按照讨论的实践问题类别,将实践哲学分为价值理论、规范理论和归责理论等。这两种分类从不同角度都使得实践哲学走向一个统一或趋同的哲学场域,形成了适用于所有这些学科的批判性的或者评价性的原则。基于理由的实践哲学遵循了“按理说”的逻辑。伦理理由、道德理由、经济理由、自然理由等各有其理,却并非不相通。28指导性案例法理理由是“按理说”逻辑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展开,具体体现为以下几方面特征:一是它遵循了法理的思维方法,这种法理的思维方法是通过相互关联的法理话语来实现的,即行为是否合乎法理的表述、命题是否作出了法理上的论证、视角是否具备法理上的考量以及结论是否能在法理上成立等。29二是法理理由是融合了共同价值的法学表达,它与伦理理由、道德理由、自然理由或其他理由并行不悖,或是这些理由在法律上的体现。三是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法律理由是通过个案来体现公平正义价值观的。穷理而言道,指导性案例为司法说理提供了制度载体。
二、命名与案例
通过对词与物关系的说明,福柯指出:“当西方话语把合适的名词赋予给每个被表象的物,并在整个表象领域上布置精心制作的语言网络时,它就是科学——命名法和分类学。”30没有命名和分类就没有知识,对案例的命名和分类是认识司法性质及其规律的一个重要方法。人类社会在不同历史阶段对案例的命名和分类各有不同,但都体现了特定时代的司法状况。命名和分类是与概念相关的范畴,是形式逻辑思维的外化形式。名实相符是表达事物完美性的基本方法,统一事物名称在中国文化语境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命名既是一种辨体的需要,也是得体的方法。命名、分类和对事物的定性是科学理论的基本方法。通过对事物的命名和分类使相互联系的世界不再变得不可认识,使得个性、特殊、具体和多元化等概念成为可能。
(一)判例与指导性案例
判例与指导性案例具有不同的生成机制。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的判例本身就是一份裁判文书,而判例的拘束力也是法官、律师、当事人或专家从司法案例中研究分析发掘出来的。与之不同,指导性案例在形式上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文本的垄断形成,这是通过司法权力赋予指导性案例参照效力的主要依据,在内容上体现了指导性案例的底层逻辑。可以看出,指导性案例是我国法律系统新产生的法律术语,这一名词本身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都不存在,也不存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词汇中。31然而,案例命名如同中国哲学命名并非没有疑问。指导性案例作为术语不同于同样作为术语的判例,是否将指导性案例称为判例或中国特色判例面临着一系列需要考量的问题。
基于法治的意识形态,对法学或司法术语的使用和甄别对中国当代法学界来说并不陌生。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界对“法治”与“法制”之别的讨论在文字上区分出不同的汉语文字,在口头上区分出“水治”和“刀制”。“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术语体现了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的重大成果,与传统中国社会法制思维拉开了距离,是诸多重大成果之一。对“指导性案例”与“判例”关系称谓的讨论同样面临着古今之别的情况。从古今之别而言,学术界对传统法制文献及司法实践中出现或运用的案、例、条例、廷行事、决事比等概念的梳理和分析,揭示了传统中国非成文法体系的存在和价值。32然而,对中国传统社会非成文法效力的重视并不意味着案例自身价值的提升。如果将判例法国家的判例概念原封不动搬到中国,恐怕很难在中国古代找到与之相吻合的法律现象,容易导致古今词语对接的错误。33事实上,中国传统社会没有法定化的司法案例的概念,无论是案、例、条例、廷行事,还是决事比中的故事,都远没有达到与成文法比肩的法源地位。
就中西之别而言,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倡导者和推行者避免了将这一制度与西方的判例制度相提并论。谨慎区分判例和案例的称谓及其关系是法律正确与政治正确相结合的一个表现形式。34使用“判例”或“判例法”容易产生歧义,“案例指导制度”比较符合我国现实国情。这一称谓也表明,案例指导制度实质是一个审慎而折中的制度选择。35法律意义上的判例来自西方,判例名称背后呈现的是一套有关或关于判例的制度。我国的司法案例与作为先例(Precedent)的判例体现了不同的司法理念。是否将指导性案例称为判例取决于名称指涉的内在价值。从规则生成机制的技术角度上,有的学者把我国的指导性案例称之为判例,认为指导性案例与判例这两个用语可以相互替换。36就此而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不是判例制度中国化,其发展方向也不着眼于判例制度,但不妨碍为判例名词的使用留下发展空间。
(二)指导案例与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是指导案例规范性文件创造的规范名词,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就已明确提出了“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实施7年后,再次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第18条第2款中增设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的规定,这使指导性案例成为正式的法定名词。然而,作为法定名词的“指导性案例”没有呈现出一致性表达。从指导案例1号的“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到指导案例178号的“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案”,指导性案例序号是按照“指导案例x号”而非“指导性案例x号”来编排的。或许有人认为,基于某种语言习惯,按照“指导案例x号”来编排更加符合表达习惯,但这种习惯性词语表达却没有获得普遍的认可。检察指导性案例和监察指导性案例对编号称谓各有不同,前者以“检例第x号”,后者以“x年指导性案例,第x号,总第x号”来表达。监察指导性案例对案例序号的表达既体现了“指导性案例”的称谓,也较好地满足了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检索、查询、适用的客观需求。指导性案例编号称谓不一致不只是一个技术问题,对案例的命名及其分类事关指导性案例价值问题,它引发了我国案例结构构成要素名称的统一问题。
当下我国案例名称及其类型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以司法权力为标准,对案例作出类型划分。根据案例生效裁判机关的级别对案例作出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参考性案例和其他裁判生效的案件等类型区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中,明确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具有典型或者指导意义的“参考性案例”,而在《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则将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名称局限在参考性案例。二是基于功能,对案例作出的类型化区分。根据案例功能将案例分为影响力案例、疑难性案例和新类型案例等。同时,在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参考性案例以外,存在着数量巨大且未被正式命名的其他司法案例,《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将其称为“裁判生效的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上级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等四种情形。三是基于指导性案例的视角,把案例分为指导性案例和非指导性案例。
从法理角度看,案例制度以司法判例为规整对象,注重既定判决对后续裁判的作用力或影响力,将自发生成、事实意义上的影响力制度化,进而转变为一种规范的形态,使作为既定判决的司法判例由一种影响性判例转化为规范性判例。37在不能完全排除司法权力对案例的命名及分类的情况下,需要遵循案例的规律性并与之协调一致。如上所述,即使是一般性案例也具有案例的说理价值。依照统一法律规则和裁判规则而产生的案例都是统一适用法律的载体形式,也预示着我国指导性案例底层逻辑的自洽性。因此,基于逻辑上的知识分类理由,如果指导性案例、典型性案例、参考性案例作为规范术语已经形成,对其他司法案例则应作出一般性案例的命名,形成由指导性案例、典型性案例、参考性案例和一般性案例等要素组成的司法案例结构。
(三)指导性案例与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案例
基于司法案例类型化、司法判决既判力和类比推理的法律技术等因素,一般性案例也具有“指导性”。38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案例可以分为自然性指导案例和权力性指导案例。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法律现象,案例指导的自然作用是由案例所具有的内在的原生功能决定的。好案例具有指导其他类似案件的自然功能,古今中外产生的大量有着自然效力的好案例,无不成为类似案件的裁判者自觉参照的对象。一些案件可以从一般性案例转变为参考性案例,除了这些案例具备好案例的一般性特征之外,还在于其可对其他的类似案件产生非约束性的影响力,39这种非约束性的影响力通常会被受其影响的适用者学习、模仿或仿效。对某个案例的欣赏式评论,都可能产生将一般性案例变为参考性案例的动因。
除了逻辑上的知识分类理由,福柯发现分类学还附带政治或权力的理由。作为司法案例,基于政治或权力的理由对案例所作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从一般案例、参考案例或典型案例转化而来的指导性案例可以强化司法案例的权威性。指导性案例文本垄断应当与案例文本等级划分标准相区分,后者是对司法权力作出的分配或限制。有的学者将案例分为指导性案例、示范性案例和一般性案例,40形成了“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示范性案例—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一般性案例—其他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力等级格局。然而,裁判文书的示范价值与终审法院级别并无必然联系,对指导性案例、示范性案例和一般性案例的三分法名称分类违背了指导性案例的底层逻辑,暗含了对权力与正义、审级与说理正相关关系的错误判断。
通过正案例之名获得好案例之体是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之举。好案例不仅具有定分止争的工具性的功能,还承载说理的实质价值。无论是指导性案例还是判例,其重大或许不在于“判”,而是着眼于“例”以及“例”之后的“理”。假如一个名称能够恰如其分地表达“例”或“理”,正如一个好的译名能恰如其分地表达事物本质,就可以使某一事物得以充分的张扬。毋庸置疑,将指导性案例说理的科学性方法局限在正名还不够,对案例作出命名或分类仅是科学认识事物的逻辑起点,还要在不同的案例名分之下确立彼此之间的逻辑关系,从内部视角不断提升指导性案例的理性因素,当然,这是需要另文处理的问题。
三、指导与价值
对指导性案例科学说理问题的讨论要回到指导性案例司法效力问题上,这一问题是指导性案例规范说理的组成部分。规范的即是权威的,如果缺乏最高人民法院发挥权威性司法功能,指导性案例既不会产生,也不会获得应有的司法效力。从一般性案例转化为指导性案例其间注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具有造法的功能,但对揭示法律价值、明晰法律原则发挥了规范指引作用。
(一)裁判要点与指导要点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角度看,指导性案例参照效力“参照”的对象只能是裁判要点或裁判理由。参照对象的特定化使最高人民法院对指导性案例的内在价值构成负有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讨论和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时,使用的是指导要点的称谓,最终决定将指导要点改为裁判要点。41这种对名称的争论同样面临命名的科学问题。事实上,不是任何推荐主体都可以全面、准确地提炼裁判要点,也不是推荐主体提炼的任何裁判要点都会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推荐人提炼和归纳的裁判要点对最高人民法院而言是一种参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是裁判要点的生产者和“最后的作者”,才能赋予指导案例以指导效果。提炼主体在这里具有双重意义:一是从技术上看,最高人民法院仅是对原生效裁判文本作出合乎结构文本的归纳和整理,而无需对蕴含于该母本案例中的具体规范作出进一步解释;二是从司法权威角度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能将源于基层的裁判文书上升为在全国适用的具有参照效力的司法文本,凸显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
裁判要点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摘要化表达,由最高人民法院独享裁判要点的确认权、归纳权具有较强的规范意义。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是通过指导性意见而体现出来的,指导性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母本案例的司法性认可,注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志。在我国的立法技术中,立法性认可是创制法律的一种形式,其功能在于将法律规范以外的规范或行为模式引入到法律规范中来。司法性认可虽然不创制法律规则,但它将非法律理由引入指导性案例的理由结构之中,打通了案例理由与其他类型理由之间的界限,丰富了“按理说”的内涵。司法性认可应当被严格限定在一种引进理由的范畴之内,以增强指导性案例的可接受性、说服力。作为指导性案例编纂的技术方案,司法性认可并非将其他非法律规范或非司法裁决引进到指导性案例体系之中,从而避免立法者与法律适用者之间的界限混淆。重要的是,无论是立法性认可还是司法性认可均不会改变被认可的规则或理由的自有地位和渊源。前述指导案例93号以人伦作为裁判要点之一,人伦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概念,无论是否将某种人伦关系进行创造性转化抑或通过认可的立法方式使之入法,人伦都是伦理学而非法学范畴。因此,指导性案例的司法性认可功能是对理由话语世界的尊重和司法表达,发挥了理由衔接、说理对接的功能。
裁判要点不是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重述。42如果裁判要点承载的规范内容与一般的裁判规则相同,这会使裁判要点规则化成为可能。43然而,从长远看,裁判要点规则化使案例指导制度变为司法解释的另类形式,无法真正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独特价值。44裁判要点揭示了指导性案例背后的法原则。指导性案例5号提出“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在司法领域贯彻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原则。然而,这不是母本案例而是上升为指导案例5号的裁判要点在为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贯彻《立法法》的基本原则背书。“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法律原则适用于已决案件、类案,也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在性质相同的法的渊源形式之间确立适用顺序,恰当地运用了法的渊源效力的位阶理论。45指导性案例母本案例的裁决者没有创制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通过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宣示一种司法审查权。指导性案例98号在裁判要点中对该案作出了“见义勇为”的归纳。正当防卫是法律术语,是一种裁判依据,而见义勇为是道德术语,它源于一种“邪不压正”“以正对不正”的常理常情。“人心常情”和“人伦情理”体现的是“朴素正义”,它们看似在法律之外,其实却构成了“法律精神”,是真正的“法律公正”。46作为一种说理性解释,指导性案例的解释对象是表述规范的文字,也就是说,解释的对象不是规范而是文本。47蕴含于指导性案例文本中的法原则与法律体系基本精神相一致,这种基本精神在指导性案例形成之前就已经给定了。在这个意义上,来自于基层法院的母本案例之所以能够上升为指导性案例并在全国范围之内发挥普遍的参照效力,不是因为母本案例司法裁判者创制的裁判规则或法律规则,毋宁说,裁判文书或指导性案例作为文本体现了一种文理,这种文理是被称为天理、情理、法理和事理的统一体。
(二)裁判理由与指导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对参照对象的限定性规定,一方面对理解指导性案例性质和功用提供了规范性指引,另一方面表达了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之间的逻辑关系。对于已决案件或生效裁判案例而言,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具有同质性,它们分享了相同的说理理由。换言之,指导性案例文本结构中的裁判要点是裁判理由的摘要式表达,而裁判理由是裁判要点的展开。在原裁判理由基础上,通过裁判要点表达支撑指导性案例的法概念、法原则和法利益是指导性案例的重要价值之一。
从个案裁判理由向类案指导理由转化同样需要注入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对母本案例中的裁判理由给予司法性认可。裁判理由是生效裁判文书对当事人的主张予以承认或否定的说理依据,但不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48不论简或繁,说得过去还是说不通,任何案件都有其裁判理由。如前所述,规范即理由,只不过作为规范的理由是以规范本身的存在为前提的。基于“依据”和“根据”划分类型,不是每一个案件都需要裁判理由,只要提供实证法上的依据,就能产生法律效力。指导案例140号的母本案例是对一审裁判的改判而来的,改判理由否定了“死者为大”“谁弱谁有理”的习俗。指导案例141号的一、二审裁判理由高度一致,均指出“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指导案例140号和指导案例141号申明了行为人无过错即无赔偿以及成年人自甘风险的侵权法原则,这些原则与无辜、勇敢、责任等道德或伦理原则相适应,或是这些原则在法律或司法领域的体现。
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表达其指导意见的重要方式。从名实相符角度看,从裁判要点向指导要点、裁判理由向指导理由的双重转化是保障指导理由地位的方法,为此,需要把握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将裁判要点改为指导要点;指导要点不是原生效裁判文书的组成部分,它是在原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一个司法产品完成后而生成的新的理由形式。二是在技术上把指导性案例的说理性与原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区别开来,不能简单地把裁判理由等同于指导理由。三是增强指导性案例的司法性认可机制,提升案例实现公平正义的理由饱满度和丰富性。
(三)从指导理由到法理理由
裁判理由不等同于类案理由或指导理由,指导理由也不能等同于法理理由。从个案的裁判理由到类案的指导理由,再到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法理理由,涉及对指导性案例指导价值的再认识。指导价值涉及指导方式、指导规则、指导要点、指导理由等相关概念,法理理由则是对指导性案例指导价值的再探索。除非否认有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普遍性理由,人们就必须在裁判理由、类案理由和法理理由之间作出区分。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不能停留在指导理由,而应走向更为普遍性的法理理由。指导案例24号是被引述最多的指导性案例,该指导性案例在裁判要点中指明了侵权责任的分配方式,对个人体质状况免责理由的表述体现了人格平等的司法人权理念。49人格平等保护是适用于所有案件的司法原则,只有提炼案件背后的法理理由,才能凸显和提升指导性案例的内在价值。优秀案例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它们的说理的普遍性,回应了社会的普遍关切和时代精神。
法理理由是被推定适用于所有案件的理由。就其普遍性和规范意义而言,案件的法理理由是由不同的司法哲学决定的。传统司法哲学是法律实证主义在司法领域的再现,其通过阐释一种法律禁恶的功能而彰显法律的有效性和重要性,即违约、侵权和犯罪等法律制度及其司法实践以禁恶为导向和最终目的。在传统的司法哲学中,存在着一种法理理由,这种法理理由通过对不法的否定而建立社会秩序和国家秩序。对不法的否定理由是一种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法理理由。违约、侵权和犯罪等被认为是不法的诸种表现形式,就其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而言,它们都是一种恶。禁恶是传统法律实证主义和传统司法哲学的首要目标或唯一目标。
图2 基本司法指导原则的逻辑关系
图2揭示的四项司法原则虽然可以互训或转致,却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司法哲学。“任何人不能因其过错而获益”作为一项司法指导原则重在惩恶,用以确保社会成员最大限度地不违约、不违法和不犯罪,体现了霍姆斯法律坏人认识论。50“任何人不得因其善行而受损”作为司法指导原则重在扬善,社会成员不违约、不违法和不犯罪是不够的,还需要对社会和其他人产生有益的利他主义后果,确立法律与良知的关系。51惩恶和扬善不仅体现了方法上的差异,也成为不同的司法哲学的价值取向。在方法上,善行只能被遵循,而不能被强制。法律向善的功能依赖于倡导、弘扬等自觉的内在行为,而非法律的外部强制来完成的。52在法律扬善的功能上,只有摆脱传统司法哲学对法理学的精神控制,才能为一种新的良法理论提供坚实的基础。如果说“任何人不能因其过错而获益”是一个公平的司法原则,那么“任何人不得因其善行而受损”则是与前一个原则价值相当的司法指导原则。从这两个指导原则中可以分别推导出“任何人不能因其无过错而受损”和“任何人因其善行而获益”这两个配套性司法指导原则。“获益”虽然不是行为者的行为动机和行动的出发点,却不妨碍其成为社会和国家给予的物质支持和精神鼓励。
指导性案例既不是原裁判的集合和整理,也不是裁判要点或裁判理由的简单重述。指导性案例发布者需要仔细选编母本案例归纳的裁判理由,挖掘和提升裁判理由中的法原则和法利益,确立基于法理理由的指导价值。从指导价值的角度理解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一是需要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是裁判要点和指导理由的归纳主体,使归纳主体与归纳内容名实相符。二是在归纳技巧上,裁判要点要注重指导性案例背后的法律原则和法利益,保持与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的逻辑关联,并与指导理由相呼应。三是对指导性案例文本垄断正当性问题的讨论,需要将其放置于法理理由的大格局中来思考。最高人民法院对指导性案例文本的垄断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是作为准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性案例规范性的必然结果。剪辑原生效裁判文书与编纂指导性案例文本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如果“修正”或“改写”了原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法律事实或案件事实,则不具有正当性,倘若“修正”或“改写”是对已经存在于原生效裁判文书中的道理,则是对蕴含于案例中的普遍性道理的一种提升或追认。换言之,指导性案例的法理理由不是被建构的,而是被重构的,它是将已经蕴含在人类生活经验中的普遍道理提炼出来,并以理由的规范形式赋予案例家族的相似性或一致性。
四、说理与民主
指导性案例的科学说理性和司法规范说理性建立在说理的普遍性的基础上,这种普遍性既包括说理内容上的普遍性和一致性,也指向说理主体上的平等性和协调性。指导性案例的底层逻辑说明了指导性案例的母本案例出自于基层法院而具有不同的效力,但指导性案例的底层逻辑并非要将说理主体限于基层法院,而是要扩展到其他的领域和主体,使它们共同成为我国司法民主的组成部分。指导性案例生成机制产生了一个更为广泛的司法民主的问题,它们分别从说理民主、过程公开、裁决民主等方面推动完善中国特色司法民主制度。
首先,通过裁判说理推动司法民主。围绕司法为民的人民司法价值观,司法民主的概念具有广义而深刻的内涵。其一,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确立了“审判”和“裁决”分离的司法权配置格局,由非审判人员参与案件讨论并共同裁决案件的行为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合议庭制度及其逐渐开展的司法公开制度使我国司法民主建设获得长足发展。其二,司法职业化、专业化与司法民主之间不是天然就具有矛盾和内在的冲突。值得注意的是,普通法国家和地区裁决案件的多数制并不代表司法民主。由九个法官组成的最高联邦法院行使具有立法性质的司法审查权,九名法官或五名法官认为某一决定违反宪法,即使这一决定出自政府其他部门的深思熟虑并为一般公众所接受,仍然有权加以否定。53其三,司法民主应当包括指导性案例制度所衍生的重要产品——说理民主。司法裁决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是与裁决说理的民主性相统一的,这取决于对于一种正义的司法制度的设置和完善。指导性案例的要义不在于其裁判性而在于其说理性,说理的民主性体现了理的内在生成机制(理越辩越明),也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全过程民主提供了司法路径。
其次,指导性案例对过程民主提出新要求。依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通过,一个被报送或推荐的案例才能作为指导性案例对外发布并获得参照效力。54对于经过讨论才形成的指导案例,倘若公布讨论过程和不同意见,那将会对指导案例的形成和完善提供更为广阔的视野。一个指导性案例不单纯是一个文本问题,还是一个较为严密和完整的关于该案的案件文件包或集。指导性案例文件包或集对于分析和研判指导性案例的“生产”过程和“改编”缘由具有重要意义。55在178个指导性案例中,大部分指导性案例是经二审审判后形成的。对经改判而形成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如果不考虑事实发生变动的因素,还需要显示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展示一、二审法院何以在同一事实面前产生不同的结果。在指导案例93号中,母本案例的案件参与人、一审裁判及二审裁判对案件事实都没有争议,但裁判结果却从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虽然这一结果大体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然而,“公平正义观念”所关注的不仅是结果,更是达至结果的理据。56指导性案例93号的母本案例在对正当防卫的解释中注入了情理因素,这使得人格尊严、人伦关系等宪法概念和伦理术语进入了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由此可见,即使被认定为类案,如果无法把握支撑类案背后的法理理由,也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弱化本应需要强化的“参照效力”。
再次,指导性案例生成并完善了多元民主渠道。司法民主是一种程序的民主概念,也是一种司法公共意志形成的过程。57司法民主的核心在于“决”而不在于“裁”,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依法对司法制度、司法政策、司法行为及其司法结果的制度参与机制,而不限于具体个案裁决机制。58作为新型的特殊案例形成机制,指导性案例提供了推进司法民主发展的新的突破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其细则赋予了社会主体生成指导性案例的参与权、讨论权、建议权,由社会各界通过原生效裁判文书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指导案例。需要检讨的是,虽然指导性案例制度规定了社会多元主体推荐并形成指导性案例的权利,但实践中由此生成的案例少之又少。在笔者看来,对于具有重大意义的指导性案例在生成之前,可以宣布一个指导性案例生效期。在生效期到来之前,允许社会各界对候选案例进行评判,也可以将候选案例交由一个由相关专业法学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作最后的学理审定,以便获得更多来自司法以外的声音和建议。
最后,法律与民主的关系是当代法律获得内在之德的一个重要因素。民主是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等各个环节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如果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不是抽象的,法律与民主的关系也不是抽象的。在哈贝马斯看来,在法律有效性的诸向度中,真正具有有效性的法律规范,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59现代社会的规范通过“商谈原则”体现良法的来源,作为理由的规范也是以“理越辩越明”的“商谈”说理来完成的。商谈说理是一种论证性的说理,并体现在所诉诸于说理的理由类型上,包括道德理由( 涉及“什么是正当的共同生活”的问题)、伦理理由(涉及“什么是好的或不虚度年华的生活”)和实用理由(涉及“什么是对手段和物品的理性选择”的问题)。60指导性案例的底层逻辑、推荐主体的多元性、筛选标准的规范性、提炼过程的透明性、讨论母本案例的商谈性等赋予了指导性案例可贵的民主说理的品质。指导性案例民主说理是一种参与性说理机制,提出了指导性案例作为理由的规范生成和完善的路径。
五、扩展的讨论
本文对十余年来我国指导性案例制度实践进行检视,“得体”的指导性案例文本意在实现指导性案例说理的法意,以便保持指导性案例文本“意”与“形”的辩证统一,使指导性案例文本既不“得意忘形”也不“得形忘意”。61指导性案例呈现的说理的多元性和说理的多层次性,折射出法律规范“理中之理”“理上之理”的特征。遵循“按理说”逻辑,指导性案例提升了司法个案“讲理透彻”“有理走遍天下”“理越辩越明”等人类社会基本行为规范的共同价值。对于指导性案例法理理由的制度转化建议着眼于强化案例指导制度衔接机制、拓展指导性案例的规范研究内涵以及推动我国司法说理新结构的形成等方面。
(一)统一法理视域下的案例指导制度衔接机制
2021年8月,通过发布“贺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案”(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1号,总第1号),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正式实施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法院指导性案例、检察指导性案例、司法行政指导性案例、公安指导性案例和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等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具有主体多元性的特征,不同部门指导性案例文本结构亦不相同。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文本结构由标题、关键词、要旨、基本案情、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指导意义和相关规定等要素构成。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结构由标题、关键词、执纪执法要点、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指导意义和相关条款等构成。通过简单对比,检察指导性案例和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都凸显了“指导意义”概念,增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指导主体责任和指导地位。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在其文本中不仅凸显了指导意义,也披露了指导意见过程中的不同意见,这是说理民主在执纪执法案例中的具体体现。对案件“说理透彻”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指导性案例文本。案件在不同法律适用阶段的衔接性是通过满足案例的说理统一来实现的。说理统一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案件无论在哪一个法律适用阶段,都要满足不同阶段的案例指导文本的事理、情理、法理和文理的统一性要求;二是贯穿于司法全过程的案件应当具备一致的法理理由。法理理由是案件全过程的“指导原则”,如果一个刑事案件贯穿监察或公安、检察和司法审判的全过程,并成为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其指导要点、指导理由等指导意义不仅对人民法院类似案件有参照效力,也会对纪委监察委和人民检察院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效力。由于指导性案例发布机关的法律地位不具有隶属关系,因此,统一法理和司法理念需要创新型的制度建构,对此可设立国家案例指导联席会议制度,以利于提升指导性案例规范化体制机制建设水平。
(二)全面推动指导性案例规范研究
当前我国指导性案例规范研究呈现四个面向:一是指导性案例的学理面向,即从具体个案出发,对个案进行学理分析,完善和强化指导性案例的说理方法和裁判理由,通过对指导性案例文本的深度学理分析,使指导性案例不断获得源于个案的生命力。二是指导性案例的统一适用法律规则的功能面向。以裁判规则为重心,将指导性案例规范性问题置于裁判规则、案例体系以及更为抽象的司法规则之下,彰显指导性案例统一适用法律规则的功能。在指导性案例与法源的关系的研究方面,无论对指导性案例的法源地位如何定性,都提升了指导性案例的制度因素。62三是指导性案例文本结构研究的规范性面向。对指导性案例的名称、发布主体和时间、案由、指导要点、相关法条及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理由、指导理由、生效文书审判人员附注等构成要素给予分别或协同研究,提升指导性案例整体的规范性。四是指导性案例规范研究的法律价值面向,即本文重点讨论的作为理由的规范研究。通过揭示案件背后蕴含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学原理,为指导性案例进行价值定位,提升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空间。指导性案例的个案规范性、裁判规范性、文本规范性和说理规范性相互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呈现出从抽象到具体、再从具体到抽象的思维联动、功能互补的过程理性。指导性案例规范研究以经验、材料和矛盾的现实因素作为问题导向,赋予法律鲜明的实践品质,为构建案例法学话语体系、逻辑体系和学科体系提供了理性动能。
(三)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遵循强化司法说理
钱穆说:“中国思想之主要论题,即在探讨道理,……中华民族,乃一极端重视道理的民族。”63中国古代优秀判词是中华说理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64本文对指导性案例作为特殊文本的考察,还应把它放在中国文化的历史维度。中国传统文化对文本有极高要求,文以载道、文以明道即指明了文字、文章以及作为集合体的文体的价值。通过改造成文法,春秋决狱开启了我国古代判例制度的技术方案,提升了我国自有制度的地位。春秋决狱作为法律类文体为《后汉书·艺文志》所著录,突出的是“文本于经”的说理性。65经与典、道与理、文与法等从不同层面进入“按理说”的合理性话语表达系统。指导性案例文本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司法文书,其作为文本的指导性案例价值满足了“文本于理”的文体之道,并与推动以法为经的道德法律化运动拉开了距离。当代中国社会的道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司法或法学角度阐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揭示我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法的精神,是保障人的全面发展,链接司法文明、制度文明和人类文明关系的司法理性。66
通过指导性案例的说理性解释,可以提升法理理由在新时代治国理政中的作用,贯彻文以盘道、载道和明道的中国传统文字价值。立基于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价值,有必要赓续我国司法说理结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二元素说体现了我国司法说理的基本需求,案件的真实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构成了法律正义。67法律正义是法律之内的正义,它满足了司法正义或程序正义的一般要求。不过,缺乏法律价值观的引导,法律正义或司法正义就会远离“木腿正义”。68消解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冲突的一个方法是要从指导性案例中推出以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理由的规范标准,确立作为理由的规范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地位。当代中国司法的说理结构需要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二元素说转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遵循的三元素说,确立基于根据真实性、准绳合法性和价值正当性的司法说理结构。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宪、入法、入规乃至入指导性案例有其特殊的形式。69“倡导”和“弘扬”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规范性力量,与“人能弘道,非道弘人”中的“弘”的词义一致。与依据、准绳等客观或规范性较强的词语不同,倡导或弘扬属于“遵循”的词义范畴,后者阐明了道、价值观的实现路径和再现形式。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遵循的新的司法说理结构出发,可以得出关于法的理由的三种划分类型:事实理由、法律理由和价值理由。这三种理由所处的理由位阶不同,但具有相关性或一致性。如果把这三种理由都作为一种规范,就存在着事实规范、法律规范和价值规范等三种类型。指导性案例需要在“按法说”和“按理说”之间建立衔接互通的桥梁,透过个案统筹事实规范、法律规范和价值规范,锻造新时代司法哲学,为法理学注入科学、规范和民主的良法因素。
六、结 语
指导性案例是有别于裁判规则和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方式,它通过作为理由的规范的内在逻辑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营造裁判文书普遍讲理、讲理一致和说理透彻的司法说理氛围和制度环境。通过对指导价值与法理理由的内在关系分析,本文回答了如下基本问题:一是类案之所以能够同判,不在于已决案件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或案由的相同或相似,也不在于待决案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或裁判规则,其机制在于已决案件与待决案件在说理理由,即它们在法理理由上的一致性。缺乏可以共享的说理理由或法理理由,即使已决案件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和案由上相同,也会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二是通过对指导性案例文本价值的揭示,使我们将指导性案例与裁判规则、司法解释等司法规范严格区分。三是以地方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母本案例,使指导性案例获得了“择优而从”、说理民主的品性,拓展了司法民主的范围。最后,对指导性案例跨界互动、机制协调和价值观指引方面的分析和建议,可在保持指导性案例根基不变的前提下,助力实现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在形式层面和实质层面的协同发展。
来源:《北方法学》2022年第4期
作者:贺海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