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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张威:被告人认罪认罚真实性保障机制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2-06

摘要

 

如何界定并担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是当今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关注的热门话题。作为探讨共识如何命中真实的“真理共识论”,可为认罪认罚真实性的界定和保障提供一个有效的分析工具。认罪认罚的事实是经由协商程序建构的共识性事实,该种共识坚持实质真实主义,其真实性并非不言自明,而是需要一个理性的沟通情境的担保。该种理性沟通情境由协商者平等的沟通资质、协商者自由陈述的环境、协商中信息的自由流动以及证据体系的内部融贯四要素构成。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证据制度需要围绕该四要素建构真实性的保障机制,以发挥各程序事前防范、事中审查和事后追证的功能,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在现实中,理性沟通情境并非总能营造,未来仍有必要通过救济程序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保持可以讨论的开放立场。

 

关键词:真理共识论  协商程序  认罪认罚  理性沟通情境  真实性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中心进行了专题式修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纳入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展现出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和非对抗格局,被我国学者概括为继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和现代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后,以“放弃审判”为核心内涵的“刑事诉讼第四范式”。该范式的产生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真实发现程序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合意”成为这种新型刑事诉讼范式的根本特征。控辩双方放弃诉讼对抗而采取一种协商的姿态,在事实认定方面达成一系列合意,进而形成一种协商型的诉讼真实。由于立法者推定该种事实是控辩双方理性协商的结果,因此法律对这种协商型的真实表现出较大程度的尊重和信任。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通过“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表述,赋予了认罪认罚的真实效力,进而对人民法院的裁判产生事实上的拘束力。立法的逻辑基础在于,控辩双方的一致同意可以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这也是协商型事实获得合法性和拘束力的潜在前提。须注意的是,这个前提并不总是能成立,因为“无论什么样的实践妥协都可能侵蚀正义,同意理论并不足以使刑事定罪和量刑合法化。这种合法性仅在发现真实的真诚努力已经被作出时才能获得”。基于此,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时,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从既有的研究成果看,人们多关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希望借助对自愿性的保障来达到保障认罪认罚准确的目的。这种思路在被告人被屈打成招的状况下是成立的,被告人自愿性保障越充分,检控方通过各种逼迫手段获得认罪认罚的难度就越高,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也就越高。但是,自愿同意的内容并不等同于真实,无罪者替他人顶罪、为早日摆脱诉讼程序而认罪、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认罪、因担心无法证明自己无罪而认罪,等等,往往都发生在自愿的状态下。如果贸然承认自愿供述的真实性,进而按照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赋予其一般拘束力,那么就会产生无辜者自愿认罪认罚而得不到控制的现象。但是,如果对自愿认罪认罚案件都坚持实质真实的标准而进行事实上的实质审查,那么会违背立法者设立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的初衷,导致出现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上无异的局面。因此,如何认识认罪认罚真实性的性质,国家的诉讼程序如何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如何通过真实性的保障机制把这部分无罪者自愿认罪的情况剔除出刑事诉讼,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的研究。基于此,本文拟采用“理论定性—制度保障”的分析逻辑,从“诉讼事实的真实主义理论”入手,先剖析被告人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内容和地位,再以认罪认罚案件真实主义理论为分析框架,检讨我国认罪认罚真实性的保障机制,最终提出将真实主义理论引入认罪认罚案件具体程序的路径,以期通过理论定性和程序构建的双向互动来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一、认罪认罚真实性之界定

 

 真实性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但在哲学符合论、融贯论和实用论中指代各不相同。真实性在证据法学中的内涵与其哲学内涵虽有一定的关联,但也区别于哲学本体论层面的内涵,展现出独特的诉讼真实的特征。

 

(一)真实性的法理内涵

 

 从词语构造和语义方面看,真实性指向案件事实的本来情况。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其是“实际发生的事情、事件及通常存在的有形物体或外观,具有确实的、绝对的真实性”。因此,事实具有真实性或客观性的特征。这是从事实的本体论层面讲的。但是,“事实的真实性”与“存在的客观性”有本质的区别。存在是纯客观的,相比之下,诉讼事实只是人通过感官和思维把握的真实存在,具有经验性的特征。此外,经验事实需要通过陈述一个命题的方式向外界表达,使不知情的第三人获取相应的知识,又具有可陈述性的特征。因此,事实在本质上是依赖语言表达的。事实的经验性和可陈述性使诉讼事实不具有绝对的确定性。这意味着并非所有“经过人的感官思维把握且号称陈述事实的命题”都表达了事实。

 

基于此,刑事诉讼事实虽遵循实质真实的原则,但此处的“真实”并非本体论上的绝对真实,只能是尽可能接近真相的真实。既然如此,那么需要进一步考察的是,对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判断是否仍应坚持传统的实质真实主义标准。实际上,控辩协商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实质真实主义并不相抵触,在发现真实和正确适用刑法的目的连结下,反而可以理解为相一致。这是我们理解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基点。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真实原则,但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事实认定的程序和方法并未采纳“形式审查”的方式,而是采用了一种“有所侧重的实质审查”的方式。由对该条的文意解释可知,如果没有证据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那么人民法院就不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这表明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判断绝非抛弃了实质真实而采形式真实的标准,立法者依然坚守着实质真实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条也对此予以重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坚持实质真实主义,但是刑事诉讼中的真实是经由程序形塑的真实,探求真实的程度会随着诉讼程序的精密化程度不同而有所差别。与传统精密司法程序探索的实体真实不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是一种“简化的实体真实主义”。证据规则和法庭质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都进行了适度简化。因此,这种实质真实是被简化了的诉讼程序和协商过程建构的真实。从真理理论方面看,该种基于协商程序建构的真实,是建立在“真理共识论”的基础之上的。持“真理共识论”者认为,话语主体基于理性交互达成的共识即为真理。“真理共识论”把“真实”置于人的现实的理性交互过程中考察,使“真实”具备程序性和实践性的特征,从而缓和了本体论层面主观与客观的对立。把当下达成的共识称为真实的意义在于解除参与主体的疑虑并卸下行动的负担,使人们看到某一知识是人们的共识且相信是正确的,便会心安理得地跟着去做,而不至于陷入绝对真实的空想中徘徊不前。

 

虽然共识性真理观赋予真理一种实用性功能,但是它并没有简单地宣称共识即是真实,也未放弃对认知意义上真实的追求。“真理共识论”把“理性的沟通情境”视为交谈共同体的共识命中真实的必要条件;该种沟通情境既非一种经验现象,也非一个单纯的构造物,“而是一种在话语之间不可避免的、相互之间要采取的假定”。并且,“只有理性的沟通情境才能保证事实上依附于它达成的共识都是一种理性共识”。在持“真理共识论”者看来,我们的共识之所以会错,是因为在交互过程中理性的沟通情境没有形成,而我们误认为已经形成并过早宣称“这是真的”。在这里,理性的沟通情境既是保证共识命中真实的程序,也是判断共识是否命中真实的标准。“理性的沟通情境”以理性为基础,要求排除对话参与者之间进行交流的任何障碍,这种交互活动既不会受到外在的、偶然的因素的影响和阻碍,也不会受到来自交互程序自身结构的强迫和阻碍。“只要话语的参与者都被对称地赋予了选择和实行言说活动的机会,交往结构才不会造成强迫。”亦即,“话语的平等”和“行为的自由”是理性沟通情境的关键内容。这一理论与客观实在的社会建构理论不谋而合,后者认为客观实在尽管处于语言游戏之外,但多数甚至所有的客观实在都是社会建构的产物。这使得司法证明所强调的重点从“客观真实的符合”转向“知识确证的过程”。事实的证明得以从本体论的泥淖中解脱出来,理性程序对事实的整合和塑造作用得到重视。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达到一种“话语的平等”和“行为的自由”,理性的沟通情境应满足以下条件:协商者平等的沟通资质,协商者自由陈述的环境,协商中信息的自由流动,以及证据体系的内部融贯。以上条件可大体确保一个理性交互的过程,进而担保事实共识的真实性。在认罪协商程序中,为营造以上述四要素为核心的理性沟通情境,需要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同步跟进。

 

(二)真实性与自愿性、合法性的关系

 

 如果说共识的真实性取决于理性的沟通情境的话,那么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就可以视为理性沟通情境的必要组成部分,以此担保共识的真实性。从性质看,自愿性强调的是交互过程的自由性,排除一些潜在的强迫因素,确保参与主体有表达事实的自由意志。合法性强调的是交互过程的正当性和交互主体的规范意识,交互过程应当以一种合规范的形式展开。如果控辩双方的协商是建立在胁迫和非法的基础上,那么即便达成了共识,但因缺乏理性的沟通环境,也会推定这种共识的非真实性,进而不采纳该种共识。与此同时,真实性是认罪认罚的灵魂,如果缺乏真实性,那么自愿和合法的认罪认罚将毫无意义。自愿性和合法性虽担保着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但它们只是理性交互程序的部分要素,而非全部要素。自愿性和合法性是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必要条件,但并不能够完全担保其真实性。因此,对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并不能替代对真实性的审查。即便通过了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人民法院也还应对真实性进行单独的审查。

 

 我国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查类似《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对事实基础的审查。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对“共识性事实”的审查并非形式审查,“如果法官对检察官提供的证据不满意则没有义务接受认罪答辩协议”。在德国,法院也需要对认罪供述的正确性产生确信,事实裁判者不能仅以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作为判决的基础,而是负有一定的查证义务。从法律设置“事实基础审查”的规范目的看,美国法院对事实基础的审查既有确保真实性的功能,也有检验“法律”与“被告人所承认实施的行为”之间联系的功能,以此保护那些“自愿答辩且理解指控性质”却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匆匆认罪的被告人。虽然这种制度可能会导致指控方需要提供额外的证据,进而增加司法成本,但是这是对被告人提供的必要的正当程序保护。

 

二、认罪认罚真实性保障机制的去理性情境化问题

 

在真理共识论下,理性的沟通情境是“共识命中真实”的必要条件。只有存在一套“保障参与者自由平等地开展交互行动”且“实现行为期待完全对等性”的程序,才会解除现实带来的强制,进而实现理性主导下的论辩。基于此,控辩协商应采用一种克制而非放任的形式进行。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第三范式发育不成熟,认罪认罚真实性的保障机制在审前阶段、审判阶段和证据制度方面都不完善,存在诸多去理性情境化的问题,因此使认罪认罚的共识存在较大的失真风险。

 

(一)认罪认罚真实性审前保障机制疲软化

 

认罪认罚真实性保障机制去理性情境化,首先表现为审前保障机制疲软化。在该阶段,被追诉人沟通能力不足、自由陈述环境匮乏、协商信息的封闭性都降低了沟通情境的理性保障,认罪认罚真实性大有脱离理性沟通情境保障而自生自灭之势。

 

第一,值班律师帮助制度的乏力导致沟通能力不对等。理性沟通情境的营造首先应确保协商主体平等的沟通能力,尤其应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使他们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能够理解该种话语体系并作出理性的选择。需要看到的是,我国指派辩护制度的覆盖范围有限,大量未能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者无法获取法律援助机关的指派辩护。为此,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174条设置了值班律师制度,并要求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以期发挥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帮助和监督功能。但是,由于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不明和自主权限不足,因此值班律师把自己定位为见证人而不愿实质参与认罪协商过程的情况较为常见。值班律师功能不彰,会直接导致被追诉者难以理解认罪认罚协商中的话语体系,缺乏与控诉方进行有效沟通的能力,进而导致他们在缺乏有效对话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认罪,亦即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无从保障。

 

第二,取保候审与律师在场的不足导致自由陈述状态匮乏。在持“真理共识论”者看来,自由无强制的协商过程是协商结果真实性的重要保障。虽然我国审前羁押率已从2000年的96.8% 降至2021 年的42.7%,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这一羁押率依然较高。被羁押的被告人很难获得外界的帮助,且无法寻求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恐惧、愤怒和绝望的心理降低了被告人的防御能力,被告人很难清醒、理智地就其被指控的事实进行适当、有效的防御。在封闭环境下进行的取供行为本身具有间接强制性和不可靠性的特点。从理论上讲,作为辩护权的下位概念,律师在场权应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全过程。在现代法治国家,“无律师在场不得取供”已成为受律师协助基本权的应有之义。然而,我国律师在审前阶段的在场权仅限于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场合,该阶段只是认罪协商过程的结尾阶段,此时律师在场发挥的作用很有限。

 

第三,被追诉人证据先悉途径的单一化导致协商信息的闭塞化。除了协商者平等的沟通能力和协商中自由陈述的环境,理性的沟通情境还需要确保信息的自由流动,以及交互主体对信息占有的对称性。我国大量的控诉信息被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垄断,现行制度实践仅注重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往往发生在审查起诉之前,尤其是在侦查讯问阶段。这一阶段证据开示制度的缺失,使犯罪嫌疑人处于信息失衡的境况中。证据信息的失衡会导致被追诉人陷入认知不能的窘境,极易因受到控诉方的恐吓、欺骗和利诱而陷入基于错误认识的屈从型认罪状态同时,现行法律制度仅赋予律师阅卷权,无法有效保障被告人的阅卷权,当律师怠于行使阅卷权时,会直接导致被告人信息占有不足。被告人与控诉方达成的合意,往往并非出于其在检视证据后对证据本身的信赖,而更多的是因为自己对证据一无所知、无从质证。

 

(二)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理程序形式化

 

一方面,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机制面临形式化的困境,削弱了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前置保障。在持“真理共识论”者看来,理性的沟通情境是在论辩中不可避免且预设为前提的支撑架构,用于确保“实际达成的共识”与“理性的共识”之间的连结;它同时也是一个批评性标准,任何“实际达成的共识”都可以依此标准进行检验。基于此,经由审前程序塑造的认罪认罚的合意是否具有真实性并非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反而需要在审判阶段接受中立法官的审查。在审判阶段,法官需要对审前阶段是否满足“协商者的交往资质、自由陈述的状态和信息的自由流动”的标准进行审查,这种审查突出表现为法官对认罪协商过程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前置审查,需要一个实质有效的审查分析规范来保障该种前置审查的效力。我国关于自愿性和合法性审查的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具体的审查内容也不明晰。由于立法无法提供一个实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审查规范,因此相关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进而无法提前排除一些不自愿、不合法的认罪认罚案件。这使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前置审查机制无法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提供一个预防失灵风险的屏障。

 

 另一方面,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查程序面临审查形式单一和被告人理性沟通资质不足的问题,进一步削弱了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判保障机制。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查本身也是一个协商场域,需要通过营造理性沟通情境来担保结果的准确性。在美国,除了有较为严格的自愿性和明智性的前置审查外,辩诉协议还要接受法院对事实基础的审查。在审查范围方面,虽然对事实基础的审查一般只限于定罪范围的事实,但是法官在接受量刑建议之前也须调查相关的事实,以确定量刑建议在规则的范围内或者有合理的理由偏离规则。在审查方式上,美国法院对事实基础的调查方式差别很大。在路易斯安那州的一个地区法院,政府律师可以传唤他的证人出庭作证,并且,被告人有机会向这些证人提问并反驳他们的说法;在佛罗里达州地方法院,除了被告人不能向证人提问外,该法院也遵循类似的程序;其他联邦法院只是允许被告人在认罪前详细解释他们的罪行;有时量刑听证也会被用来确认事实。从整体看,对事实基础的调查通常会有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官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公诉人或辩护律师、检查认罪协议、判决前报告、预审笔录、警察证言,或综合使用上述方法来进行事实基础的确认。采用实质、多元的事实审查方式对于保障辩诉交易事实的真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查提出了要求,但是尚未确立一套具体的审理程序,针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调查方式较为单一。我国法官多借助较为常用的阅卷和询问的方法,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检察官和律师的方式调查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查存在“满足于阅卷和对被告人讯问”的问题,对理性沟通情境的建设缺乏足够的重视,缺乏询问证人、庭外调查、判决前报告等多元化的调查手段。此外,虽然我国刑事审判在大体上营造了一个自由论辩的场域,对自由陈述的环境和信息的自由流动有所保障,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意识和理解庭审话语体系的能力仍然不强,获取律师法律帮助的数量和质量都有待提高,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理性沟通能力亟待提升。这些保障机制的缺失会直接导致对认罪认罚真实性审查的形式化,进而无法有效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因而须引起高度重视。

 

(三)认罪认罚真实性的证据学理论空洞化

 

协商事实的建构是控辩双方基于证据媒介的程序建构。严格的证据制度有利于确保事实建构过程不至于偏离理性的轨道。口供补强法则是确保实质真实主义的核心规则,然而,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认罪认罚需要其他外部证据的补强,并且认罪认罚的合意性往往会使司法人员放松对真实性的重视。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对认罪认罚的口供直接放弃补强或者采取虚假补强,口供补强法则被架空的风险增大。有学者主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独立证据补强口供的要求可在一定的条件下放宽,轻微案件可以用讯问录音录像补强口供。这种观点将会导致口供补强法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空洞化,值得商榷。现有的研究成果表明:对口供不加补强的接受源于“无罪之人不会向警察作虚假有罪陈述”的心理审讯神话,而这种神话是对被告人供述心理的误解。事实上,没有犯罪的人也会基于各种原因作出自愿型、顺从型或说服型的虚假供述。虚假供述的多样性决定了“自愿认罪认罚”与“真实犯罪”不能直接画等号,其中间还隔了一个“口供补强法则”。在证据学理论中,口供补强法则的空洞化有架空真实性审查的风险。

 

 与此同时,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存在一种误解:由于控辩双方达成了事实的共识,因此在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判断方面,审判人员可以降低关于事实的证明标准。这种误解是一种从“程序简化”到“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降低”的草率推论,坚持这种观点会导致“侦查中心主义”和“口供中心主义”回潮,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背道而驰。事实上,认罪认罚的事实共识只是导致了对事实证明难度的降低和证明推进程序的相对简化,控诉方在获取有罪证据、开展法庭证明方面更为便捷,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审判人员查明事实的责任也随之减轻,认罪认罚真实性的证明仍然需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这既是公正司法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也是确保司法效率的需要。降低证明标准的误解也将使法定的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呈现空洞化的态势,进而使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无从保障。

 

三、认罪认罚真实性审前保障机制之完善

 

在审前程序中,对认罪认罚真实性保障不足凸显了制度设计者对“真理共识论”的重视不够。审前程序是认罪认罚事实形成的关键阶段,在该阶段是否存在一个“理性的沟通情境”,直接关系甚至决定着控辩合意的真实性。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合理拓展

 

 形成理性沟通情境的前提是参与者应当有一定的以相互理解为基础的交往资质,它包括心智能力、言语资质和反思对待自己行动的能力。在专业的法律场域中,被告人的这种资质往往比较匮乏,需要专业法律人员的帮助才能理解协商过程的话语体系,进而具备反思对待自己行动的能力。在此基础上,认罪认罚的内容才有达到真实的可能性。

 

 一方面,应明确值班律师的定位和与之相匹配的自主权利。赋予值班律师“准辩护人”的身份是一种可行的方案,通过对这种身份地位的明确和自主权利的保障,促进值班律师监督和协商功能的发挥。当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订的过程中,值班律师有权拒绝在场且有权拒绝签字,以此强化值班律师“在场权”和“签字权”的自主性。另一方面,还应实现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实质化。律师的实质有效帮助是被告人自愿真实认罪的“基本制度保障”,在此,需要通过“明确值班律师无效帮助的标准”来赋予被告人在无效帮助时提出救济的权利,被告人如果能够证明“若不是律师表现的严重不足则被告人不会认罪”,就构成无效认罪,进而导致程序反转的后果。通过该种程序后果强化值班律师的责任心,促进其法律帮助的实质化。

 

(二)自由陈述状态的有效保持

 

自由的陈述状态是考查理性沟通情境是否营造出来的一个重要指标。强调保持理性沟通情境的主要作用是排除对话交流者之间进行交流时的任何障碍。这种障碍既可能来自外在情境的影响,也可能来自自身交往结构的约束。换言之,通过这种情境达成“无强制的共识”。今后的改革不仅应改变“认罪认罚对逮捕决定影响不大”的观念,把认罪认罚视为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的重点考虑因素,而且还应继续发挥能动检察的作用,积极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把审前羁押率,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之前的羁押率降到合理的范围内,进而形成“以取保为原则、以逮捕为例外”的局面,以此确保犯罪嫌疑人自由陈述的状态。与此同时,律师在场权涉及被告人基本人权和人性尊严的宪法价值,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理性自治和自由陈述的状态,特别是对于解决以判实刑相威胁的恐吓性协商问题意义重大。今后的改革应着眼于认罪认罚协商过程的自由意志保障,不仅应把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在场权提前到第一次侦查讯问和后续的认罪协商过程中,而且还须明确“违反律师在场权获取的口供因侵犯受律师协助的基本权而应当予以排除”。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在事实的记录层面,人的因素具有局限性;有时被告人会放弃一切律师帮助权而使自己置身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此时,自由陈述状态的实现还应与现代科技相结合,借助录音录像制度督促审讯人员营造一个无强制的讯问环境和讯问过程。因此,增设必要的辅助措施也是保障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必要举措,应当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发挥全程录音录像的准确记录和事后再现功能。录音录像不仅能防止偏差的发生,而且也可以在事后据以调查偏差是如何发生的。录音录像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意识到法官和律师会在事后复查监督,因而会避免诱导或强迫性的取供;通过全程的录音录像还可以得知“供述的起源”,以此判断认罪认罚的自愿性。202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规定,对于检察官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具结书活动,应当开展全程录音录像。这一规定事实上仍没有解决第一次侦查讯问以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听取认罪认罚情况时是否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对于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至关重要。我国刑事司法应从体系解释的维度明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23条关于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把第一次侦查讯问、认罪认罚协商过程等重要节点都纳入全程录音录像的范围。

 

(三)证据开示环节的适度提前

 

 信息自由流动是营造理性沟通情境的要素之一。《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29条建议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也明确了值班律师的阅卷权。这表明我国的司法实务部门开始注重信息的自由流动对于保障认罪认罚真实性的意义。

 

 为进一步打破因控诉方对信息的垄断而导致的封闭状态,今后的改革应注意保障被告人的证据先悉权,适度提前证据开示环节。传统理论多把证据开示理解为控辩双方的双向证据展示固然没有错误,但是只有有效解决被告人证据先悉权的问题,才能进一步讨论证据双向开示的问题。因此,为更好地保障认罪认罚协商过程建立在平等的信息知悉基础之上,可适度提前控诉方对被告人的证据开示时间。未来可在签订认罪认罚协议前,由检察官向被告人披露部分重要证据,确保被告人在充分掌握控诉信息的情况下理性地选择是否认罪认罚,以避免“强迫屈从型认罪认罚”和“过度引诱型认罪认罚”现象的发生。同时,还应强化被告人自身的阅卷权。从解释论上讲,阅卷权是被告人获悉起诉罪名和理由、参与举证和质证活动的应有之义,在权利保障的逻辑之下,应明确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被告人的阅卷权,把以凸显“值班律师责任心”的阅卷制度转变为以保障“被告人权利”为主导的阅卷制度。

 

四、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判保障机制之落实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真实性审理程序的形式化是对实质真实主义的背离。实际上,通过探究实质真实来保障责任主义实现的任务决定了即使被告人自白也不能免除法官的调查义务。这种调查义务首先表现为对“认罪协商过程是否存在一个理性的沟通情境”而作出的审查,主要落脚于对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前置审查。同时,审判阶段是控辩协商的延伸场域,其本身也存在一个营造理性沟通情境的问题。这需要对认罪认罚真实性审理程序进行实质化改革。

 

(一)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前置审查

 

 一方面,对自愿性的审查是对协商过程是否存在理性沟通情境所进行的主观层面的审查,是对协商过程中自由无强迫的主观状态所作的进一步确认。自愿性的判定应当由法院“根据不同案件逐一定夺”,但核心的标准是被告人意志自由和无强迫的陈述环境。亦即,首先,应审查被告人是否有认罪认罚的合意,是否出现过排斥认罪认罚或对认罪认罚不置可否的状态。这需要通过庭审讯问被告人,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录音录像和其他案卷材料,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等方式确认。其次,在理性沟通情境的诸要素中,被告人的沟通资质是意思自治的前提;除非被告人是明智的,否则认罪认罚答辩就不能被认为是自愿作出的。因此,是否存在一个“知悉自身权利”并“消除认识不清等主观误解”的沟通资质也是判断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指标。同样重要的是,在协商过程中是否有一个自由陈述的状态以及是否进行了信息的提前开示,也应作为辅助判断自愿性的重要指标。另一方面,对合法性的审查是对协商过程是否存在理性沟通情境所进行的客观层面的审查,是对确保理性沟通情境的法律规范的客观遵守情况的检视。认罪认罚具结书合法性在我国的外延较广,既包括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又包括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的合法性。亦即,进行该种合法性审查既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也审查被告人是否在被欺骗、蒙蔽的非法状态下签署的具结书。对具结书内容合法性的审查,主要是针对形式合法性、罪名合法性和量刑合法性的审查。而对认罪认罚协商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协商过程是否违反法律设定的确保理性沟通情境的规范。今后的改革应通过清单列举的方式细化这些方面的内容,使对认罪认罚合法性的审查有的放矢。

 

(二)认罪认罚真实性审理程序之实质化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程序既是对先前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程序,也是对协商场域的扩展,其本身就存在一个营造理性沟通情境的问题。今后应通过对被告人沟通资质的强化和审查方式的多样化来促进认罪认罚真实性审理程序的实质化,进而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首先,人民法院应通过采用权利告知内容实质化的手段,保障被告人在法官面前具备理性沟通的资质。从解释论上讲,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细化告知的内容,评估被告人是否充分知悉并理解自己的权利、指控犯罪的性质和认罪认罚后丧失的权利。(1)告知被告人享有以下权利:作无罪答辩的权利、聘请律师或要求政府指派律师的权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提供辩解和证据的权利、向自己的律师或值班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对支撑定罪量刑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不自证己罪的权利。(2)告知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法律后果应当包括被指控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没收财产和罚金的规定,以及法庭量刑时会考虑的量刑准则。当量刑建议是缓刑时,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类似案件判处缓刑的准则以及判处缓刑可能带来的附随后果。这一告知可以让潜在的无辜被告人再次权衡是否认罪认罚,对于解决以判缓刑相引诱而导致的虚假认罪认罚问题意义重大。(3)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将丧失的权利,包括对主要定罪量刑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接受普通审判程序审判的权利。

 

 其次,强化审判阶段的律师帮助是增强被告人理性沟通资质的另一条重要途径。在审判阶段,律师的有效帮助对于被告人而言至关重要。这是保障被告人理性沟通资质的关键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委托辩护、指派辩护和值班律师制度,今后的改革需要综合发挥这3项制度的法律帮助功能。其一,应保障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权利,不能把放弃委托辩护作为认罪认罚协商的条件。其二,应适度扩大指派辩护的范围,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无力委托辩护律师时,仍有一名律师在审判阶段为其辩护。其三,应强化值班律师出庭说明情况制度,值班律师应针对自己在审前阶段的履职情况和见证的事实向法官作出说明。

 

 最后,真实性的审查方式也应进行多元化改革,以通过一个较为多元的法庭调查体系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为避免对真实性的调查形式化,我国可发挥法官职权调查的优势,强化认罪认罚真实性的职权调查制度。具体而言,法官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存有疑问的可以先行休庭,亲自或委托法官助理调查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过程及被告人的社会关系、受教育程度和就业情况、当前的处境等;或者依职权传唤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以便帮助法官判断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是否存在。该调查环节可以帮助法庭全面认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动机和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对于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在防范误判和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亦有重大的价值。

 

五、认罪认罚真实性证据制度保障之改革

 

由于协商程序坚持实质真实主义的立场,要追求一个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的事实,因此,“坚持发现真实的原则是国家进行的自我规制,而非随意操纵或不必要的形式”。证据学理论的空洞化会导致认罪认罚偏离理性轨道而走向形式真实主义,需对此进行改革。

 

(一)口供补强法则的强调

 

 在持“真理共识论”者看来,如果真的存在“叙述事实的语言”与“客观事实”的交互渗透,那么陈述的真只能参照那些已经被看作真的陈述而得到辩护。换句话说,协商主体达成的共识不是自证为真的,而是通过其他被看作真实证据的补强而获得真实性的。这是实质真实主义区别于形式真实主义之处。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受到建构它的程序的理性程度的影响,如果认罪认罚的事实经由接近于理性沟通情境的协商程序形成,那么口供补强法则的要求可能会放松甚至不用;反之,口供补强法则的要求就会更加严格。鉴于理性沟通情境的营造并不容易,并且,我国的认罪协商程序离理性沟通情境的标准还有一定的距离,因此,放弃口供补强法则而直接承认认罪认罚共识的真实性并不是一个明智的做法,有使认罪认罚的真实性陷入形式真实主义的风险。基于此,即便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供述,该供述本身也需要其他证据补强,亦即口供补强法则仍适用于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证明。

 

 至于口供补强的方法,像讯问笔录、录音录像、他人转述等同源性证据只是证明了口供前后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却因其无法保障口供的真实性而不能单独作为补强证据。在今后认罪认罚证据的补强过程中,应重视非同源证据对口供内容的补强,而不能把与口供同源的证据作为口供补强的基础。

 

(二)法定证明标准的保障

 

 在口供补强法则之外,法定的证明标准也发挥着认罪认罚真实性的保障作用。持“真理共识论”者认为,在一种满足真实性的论证活动中,我们都有一个出发的基点:即使在将来也不会有人提出与该种共识相反的意见。事实上,这种出发的基点是对证据体系内部融贯性的再次强调,判断者需要确保控辩双方的事实共识在证据体系内部是融贯一致的。具体而言,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协商不再只是控辩双方的事情,随着程序的推进,审判人员也加入这个过程中。审判人员出现在认罪认罚协商中的主要作用在于,审查认罪认罚协商结果的真实性。换句话说,认罪认罚的内容需要获得审判人员的同意。至于审判人员同意的程度则是由其坚持的真实观决定的。由于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中仍坚持实质真实主义,因此立法对这种同意程度的要求是最高的。

 

 在认罪认罚真实性的证明过程中,对定罪事实的认定仍应坚守实质真实的原则,即认定被告人有罪仍应当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此同时,证明标准因不同证明对象所涉及利益的不同而有层次之分。这是证据制度为平衡真实与效率价值所做的安排。由于认罪事实的证明与认罚事实的证明具有区分性,因此二者在证明标准的适用上也应当体现出这种区分性。进而言之,由于认罪事实的真实性是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会影响是否对被告人定罪的判断和随之而来的针对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刑罚,不能不慎重对待,应当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认罚的事实基础只是影响到量刑的畸轻畸重而不会对定罪造成影响,因此可以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六、结语:刑事诉讼中“真理共识论”的未竟课题

 

 认罪认罚案件的真实性理论体现了持“真理共识论”者的基本主张,其本身是一种在符合论基础上的建构主义真实观。在该理论之下,我们需要认识到,并非共识本身担保了合意内容的真实性,而是在协商过程中的理性沟通情境保障了合意的真实性。因此,对控辩协商过程理性沟通情境的营造和审查,是保障认罪认罚真实性的根本措施。须承认的是,理性的沟通情境要求参与者诚实地忠于自身知识进行交流,但程序参与者基于自身利益的策略行为不可能完全消失。此外,信息过早地在利害关系人之间自由流动可能会导致编造证言、毁灭证据现象的发生。这些都是“真理共识论”的局限性所在。实际上,由于诉讼事实的发现是一种社会活动,不可避免地与社会现实交织在一起,因此任何事实发现的程序进入社会现实都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类似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本质是社会现实问题映射到诉讼程序后的表现。这里的问题是:我们是应放弃一种基于现实的建构主义路径,还是应回到形而上学的对客观知识探索的路径。笔者认为,诉讼事实的认定过程在“建构主义”与“客观真实”之间,并非非此即彼。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其真实理论不能采取形式真实主义,而应采取尽可能接近客观真相的实质真实主义,因此,完全不顾实质真实的建构主义是不可取的。但是,实质真实主义只能依靠理性交互的程序去逐步实现,从而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现实中的诉讼程序对案件事实建构的结果。也正是程序形塑了案件事实的基本样态,使事实从一种虚无缥缈的本体走向了可以认知的实体。问题的关键似乎不是能否因为现实程序的缺陷而放弃这种建构真实或逼近真实的努力,更非放弃对理性沟通情境的追求,而是如何通过程序的设计减少这种不利于理性沟通情境营造的因素,进而保障事实共识的相对真实性。因此,本文的逻辑主线是以“真理共识论”为分析工具,试图通过对程序制度的完善来保障刑事协商程序中理性沟通情境的营造,进而确保控辩双方的共识命中真实。与此同时,诉讼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真实性仍保持着可以讨论的开放姿态,当出现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有事实共识时,我们仍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未来的研究,除了关注控辩协商过程理性沟通情境的营造之外,还应注重对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救济程序的完善。这是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真理共识论”的未竟课题。

 

来源:《法商研究》2022年第6期

作者:张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