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2-07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语境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不仅在逻辑上从属于“认罪”,且在法律属性上明显有别于常规案件中的有罪供述,表现出鲜明的自愿性与协商性特征。同时,基于认罪认罚案件“谦抑型司法裁判权”下认罪供述形式化适用的现实隐忧以及认罪供述形成机制缺陷、证据核心价值地位、自愿性构成要素模糊等内在风险,有必要严格对待其适用问题。具体而言,认罪供述在作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适用时,裁判者应当遵循两个逻辑维度上的具体规则:首先是包含非自愿性、自愿性存疑、自愿性撤回等关涉自愿性的一般性认罪供述排除规则;其次是以真实性为核心且契合具体审判程序要求的认罪供述补强规则。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案件;认罪供述;限制性适用
引言
当前,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理论界正在经历从“系统论”到“要素论”的方法论转向。值得注意的是,仍有一些堪称重要的具体要素尚未引起理论界的足够关注。以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为例,与其相关的学术成果多侧重于对“认罪供述自愿性”“撤回认罪认罚后认罪供述的性质及适用”等部分特性进行研究,而欠缺针对认罪供述的准确认识与系统性适用问题研究。简言之,在相关立法付之阙如的背景下,理论层面上有关认罪供述司法适用问题阐释的欠缺将不可避免地为审判机关的证据裁判增添诸多不确定性。有鉴于此,从证据法维度剖析认罪供述的证据特性、从程序法维度建构认罪供述的司法适用规则应当成为当前理论界刻不容缓的研究命题。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将以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供述的证据适用为研究对象,试图提出并论证“应当严格适用认罪供述”这一命题。这一理论方案的根本目的在于:严格限制将被追诉人为认罪认罚而作出的认罪供述用于证明不利于被告人的案件事实。为此,本文试图就认罪供述的此类证据适用问题提供规范指引,保障认罪供述的正确适用,并为认罪认罚案件证据规则的构建提供一定程度的智识支持。这一努力,实际上也与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代表的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对自身正当性检视、为查明案件真相而提供相应证据适用程序保障等内在要求相契合。
一、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认罪供述
(一) 逻辑上的澄清: 认罪供述与 “认罪 (认罚) ” 的从属关系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何谓“认罪”一直是聚讼纷坛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从司法技术层面上来看,“认罪”有一定的理解难度,其涉及自愿性、协商性等一系列要素的判断。诚如其言,从“认罪”的具体构成要素来看,现有立法规定因其概括性较强而并未具备应有的界分功能。因此,理论界提出了“认事说” “认事、认可犯罪说” “认事、认罪名说”等观点,以期明确“认罪”所涵摄的具体构成要素。
虽然立法的粗疏规定导致理论界在何为“认罪”的问题上尚未达成普遍性共识,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以上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仍可以从“认,罪”应当具有的行为特征方面揭示“认罪”的应然内涵。具体而言,从行为构成要件出发,“认罪”必须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自愿供述”(自愿如实供述罪行);二是“对指控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或无异议)。进一步来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自愿供述”是所有认罪认罚案件的逻辑起点和实施基础;没有自愿认罪,也就没有认罪认罚。就此而言,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认罪供述”(以下简称认罪供述)实际上包含于“认罪”,前者是后者不可或缺的重要构成部分。在逻辑上,两者之间并非等同,而是存在事实上的从属关系。同时,只有“自愿供述”尚不足以构成完整意义上的“认罪”,犯罪嫌疑人还必须直面控方的犯罪指控,就控方提出的指控犯罪事实明确承认或不置异议。
其中,就自愿供述的内容而言,作为“认罪(认罚)”有机组成部分的自愿供述,像传统有罪供述一样,具有证明本案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价值。本文将以“认罪(认罚)”的自愿供述的证据法适用为研究对象。但考虑到此类供述的特殊性,为区别于传统的有罪供述,本文将其称为“认罪供述”。也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罪行的自愿如实供述”。
(二)典型形态的认罪供述: 以审查起诉为形成场域
根据立法规定,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等各个诉讼阶段均可适用该制度。相应地,以上各个诉讼阶段中均会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而形成认罪供述。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认罪供述无疑是认罪供述的最典型形态。因此,本文将重点讨论审查起诉阶段在量刑协商活动中所形成的认罪供述。
具体而言,审查起诉阶段中所形成的认罪供述,其典型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就诉讼阶段而言,审查起诉阶段是形成认罪供述的核心诉讼阶段。其背后的制度原理是,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居于主导地位。例如,在审查起诉阶段,除检察机关在履行权利告知、听取意见等多重诉讼关照义务的基础上直接促成被追诉人认罪以外,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犯罪嫌疑人认罪选择、认罪供述具有审查判断权,以检验侦查阶段业已启动的认罪认罚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是,在应然层面,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认罪供述与控辩双方交涉、协商的过程密不可分。换言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之间存在着不尽相同的认罪供述形成机制。略一对比,即可发现以下特征。
第一,与侦查阶段相比。立足于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容,可以发现,立法赋予侦查机关适用该制度的权能相对有限。概括而言,其职责主要在于及时进行权利告知,听取意见以及依法记录、移送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情况,但并不包括作出任何具体性的从宽承诺。对此,有论者指出,立法此举意在表明侦查阶段并非该制度适用的决定性环节。由于侦查机关无法提出具体的从宽承诺,因此可能无法有效吸引犯罪嫌疑人与之协商、合作,进而可能导致其不能作出具有充分自愿性、协商性意蕴的认罪供述。质言之,侦查阶段形成的认罪供述,本质上是一种试探性的、缺乏足够自愿性与协商性且有待检察机关审查的初级形态意义上的认罪供述。在此基础上,犯罪嫌疑人甚至可能因为无法明晰自己能否得到从宽、从宽几何,不排除其在后续的程序中可能推翻已经作出的初步认罪供述。
第二,与审判阶段相比。根据现行法规定,审判阶段当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允许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认罚。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一阶段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呈现出“自愿性有余而协商性不足”的内在特征。原因在于,审判阶段仅能为认罪供述的形成提供极其有限的协商性环境:对于审判阶段才选择认罪认罚的,审判机关无需等待检察机关与辩方重新进行沟通、协商,而是可以直接听取双方意见,依法裁判。这意味着,庭审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无法直接就量刑等事项与检察机关展开深度和面对面的协商,只能依法接受审判机关的直接裁决。易言之,尽管庭审中被告人依然可以认罪认罚,自愿供述罪行,但与审查起诉阶段相比,一定程度上欠缺了“协商性”的程序内涵。此外,由于在时间上选择认罪认罚的早晚将直接关涉从宽的具体幅度,因而,可以预见的是,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频率可能将低于审前阶段,这同样体现出了审判阶段的认罪供述欠缺典型性。
与以上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依据制度设计,审查起诉阶段能够为培育认罪供述提供相对充分的诉讼条件,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有效的激励机制。立法明确指出,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至于量刑上的具体从宽,可以和被追诉人一方协商一致。事实上,在审查起诉阶段,吸引被追诉人积极认罪的因素不仅包括案件处理结果上的明确预见性,更重要的是,实践中较高的量刑建议采纳率能够极大,增强被追诉人的可期待性。因此,从本质上而言,上述量刑激励机制相当于提前将相关法律后果予以明晰和前置,因而能够有效吸引被追诉人自愿作出认罪供述。
其次,相对充分的控辩协商条件。审查起诉阶段,依据立法所设计的理想状态, “权力”与“权利”之间应当相对平等,被追诉人具有较高的自觉意识、自治能力,这是控辩双方能够沟通乃至协商的必要条件。具体来说,经过检察机关充分的权利告知、听取意见、自愿性与合法性审查、证据开示以及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协助,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具备全面而扎实的理解,能够在自愿与明智的状态下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作出认罪供述。从这个角度来看,认罪供述与量刑建议类似,本质上也是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之间沟通、协商后的产物。
鉴于此,本文以下关于认罪供述的研究,将主要围绕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量刑协商程序而获得的自愿供述展开。
(三)多维度的比较: 认罪供述的独特性
在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与“认罪供述”的具体内涵及内部逻辑关系,以及认罪供述的“典型形态”后,本文将进一步论述以下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罪供述”与通常所言的“有罪供述”存在何种实质性差别?本文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认罪供述”与传统意义上的“有罪供述”之间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这是因为,从本质上来看,两者均代表着被追诉人对本人作出的不利事实(通常指犯罪事实)陈述,只是前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特定诉讼制度的产物。因而,仅从实体性内涵来看,“认罪供述”与“有罪供述”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均包含了以“所实施的罪行”为主的实体,性内容要素,而这也赋予了其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功能。但同时,较之于“有罪供述”, “认罪供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展开如下。
1.以 “自愿性” 为支撑的程序性功能
应当指出的是,鉴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现代刑事诉讼原则,传统意义上的有罪供述同样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时的自愿性。但无论是从规范层面上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抑或学理层面上的“如实陈述实,施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来看,传统有罪供述在本质上更注重供述本身的真实性,供述自愿性并非影响有罪供述发挥证据功能的决定性因素。对此,立法规范与司法实务同样能够表明,只有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的有罪供述(即完全不具备供述自愿性的有罪供述)才会被排除适用,而对于即使在自愿性上稍有瑕疵但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有罪供述,其适用通常并不会受到实质性影响。相较之下,表现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的认罪供述,在继续坚持真实性的基础上,更加突出强调供述的自愿性:一方面,明确将自愿性作为认罪供述的核心构成要素,以法定的形式宣示了自愿性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在逻辑顺序上,将自愿性置于真实性之前,进一步强调供述自愿性是供述真实可信的基础,也即只有在具备自愿性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探究认罪供述的真实性问题。一言以蔽之,较之于有罪供述,认罪供述更加关注供述自愿性问题且自愿性已经事实上成为评判认罪供述最为基础与核心的要素。
同时,以“自愿性”为基点,认罪供述一定程度上还承载着“承上启下”的程序功能:首先,由于认罪供述的自愿性直接来源于“认罪”自愿性,因此,作为“认罪”核心组成部分的认罪供述,能够通过其自身蕴含的自愿性来检验“认罪”是否成立,以及已经启动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是否具备正当性;其次,认罪供述的自愿性是贯穿整个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金线”,其将为后续被追诉人的“认罚”、审判程序的选择等相关程序的开展莫定基础。概言之,认罪供述既是开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必经之路,同时也是该程序得以继续深入、不断推进的原动力。
2.以 “协商性” 为核心的程序性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辩双方能够在量刑建议等方面进行一定程度的沟通与协商。应当说,这已经成为学界的普遍性共识。立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供述有别于有罪供述的协商性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协商动力方面。尽管理论上并不排除被追诉人确已认识到自身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而真诚悔罪、认罪,并在不以从宽处理为目的的基础上积极主动、自愿自觉接受处罚。但应当承认的是,这种“主动型自愿”下的认罪供述更多地存在于理想图景中,实践中更为常见、普遍发生的是,被追诉人或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或出于规避庭审结果不确定性的动机,而选择以自我处分的代价(即自愿认罪供述)积极就量刑问题与控方进行协商,以谋求从宽处理。
二是协商能力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语境下,被追诉人的空前主体自治性赋予了其充足的“协商筹码”。具体来说,被追诉人能够基于“自治、自觉、自我负责”的诉讼主体地位,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提供的量刑协商机制,积极作出认罪供述、同意程序简化(即放弃选择常规审判程序)以换取量刑上的减让。
以上能够表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供述的作出不仅仅基于被追诉人主观上的自愿与明智,同样也是建立在其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等诸多方面的协商、博弈基础之上。因此,从程序角度来看,典型意义上的认罪供述是控辩双方整体协商下的产物,具有“协商性”的内涵与特征。
二、认罪供述严格适用的必要性: 两个维度的考察
基于典型意义上的“认罪供述”所承载的丰富的要素与功能,毋庸讳言,认罪供述将成为庭审中需要重点关注的证据对象。本文主张,审判者应当秉持审慎裁判理念,严格限制认罪供述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效力,原因可以从以下两个维度进行把握。
(一)现实隐忧: “谦抑型司法裁判权” 下的认罪供述适用样态
长期以来,我国审判活动积极追求“能动型”的司法裁判图景,用以保障审判机关主导裁判、定分止争的基本司法功能。但值得注意的是,就刑事司,法活动而言,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以来,相较于传统意义上司法裁判活动的积极能动性,认罪认罚案件司法裁判活动在独立性与能动性方面均展现出明显的减弱趋势,大体上呈现出一种“谦抑型”的裁判权形态。
尽管“谦抑型司法裁判权”一定程度上契合了快速处理认罪认罚案件、尊重控辩合意的时代需要,但应当承认的是,该形态的裁判活动实际上并无益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准确查明。换言之,在认罪认罚案件司法裁判活动谦抑性的直接影响下,“实体真实”的发现一定程度上让步于对“控辩合意”的确认,因此,这种价值追求的“异化”也将不可避免地对认罪供述的证据性适用产生深刻影响与冲击。基于当前“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审判程序划分逻辑,本文以下将分类讨论不同审判程序类型中,“谦抑型裁判权”对认罪供述适用产生的消极影响。
1.速裁、 简易程序: 近乎 “确认化” 的认罪供述审查样态
在功能定位上,速裁程序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而设计的诉讼程序。据此,速裁程序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近乎极致的简化性。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速裁程序的极简性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审结期限上,追求高效实现“案结事了”(案件通常应当在十日以内审结);在审理程序上,基本完全省略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在审理方式上,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为主,并当庭宣判;在文书风格上,裁判文书可以在简化的基础上,以统一格式批量制作。不难看出,速裁程序的极简性彰显了鲜明的效率导向性。而在认罪认罚案件“谦抑型司法裁判权”的影响下,速裁程序的程序极简性很容易被无限放大,甚至最终演化成一种极端形态:“确认式庭审”。
“确认式庭审”中,理想状态下的“严格审查认罪供述”因欠缺足够的审理时间而显然难以实现,而是趋向针对认罪供述的“确认化审查”:从具体实践来看,各地区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平均庭审时间不足十分钟。应当注意到,如此快的庭审节奏,审判机关仅依法进行必不可少的程序环节(核实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尚且时间紧张,更遑论必要的实质性审理。因此,在速裁程序的“确认式庭审”模式下,关于认罪供述的审查适用,基本上呈现出这样一种实践逻辑:自愿性的认罪供述似乎足以担保认罪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也即,认罪供述的适用同样呈现出一种“确认式”样态。
除此之外,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简易程序并不具备速裁程序那样极致的程序简化性,但基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通常已经达成合意的前提,两者之间几乎不存在实质性争议,这也致使简易程序所具备的有限争议解决机制在认罪认罚案件面前,几乎丧失用武之地,因而同样呈现出明显的认罪供述“确认化”审查样态。
2.普通程序: “形式化” 的认罪供述审查趋势
尽管普通程序并不具备速裁程序、简易程序那样的高度简化性,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谦抑型裁判权”的直接影响下,即使是程序构造最为完整的普通程序,仍可能面临认罪供述“形式化”的严峻问题。具体而言,基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协商一致,司法审查确认”的固有逻辑,普通程序所设置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控辩双方质证等诸多环节仍可能遭受事实上的虚置。对此,相关立法规定已经初露端倪。
除此之外,相关司法实践同样能够表明普通程序适用中存在的认罪供述“形式化审查”趋势。以相关普通程序中认罪认罚案件的实际判决书为例展开分析: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在适用普通程序时,认罪认罚案件判决书可以依法简化,但毋庸讳言,判决书的简化应当张弛有度,相关重要内容与基本说理依然不可或缺,甚至应当重点点出。而认罪供述的证据性适用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审判阶段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在实践中的一些判决书中。概括而言,问题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对认罪供述自愿性、真实性的审查只字未提;二是对认罪供述是否得到同案其他证据的印证泛泛而言笔带过。当然,实践中也不乏能够在上述某一个方面上较好体现认罪供述适用的裁判文书,但同时兼顾两者的少之又少。以上有关裁判文书的分析虽然无法直接表明当前普通程序中认罪供述的审查适用呈现出确定的形式化特征但至少也能从侧面体现“认罪供述形式化审查”现象或趋势的存在,因而值得正视。
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或“司法裁判权”,要求司法者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进行认定与评判。立足于司法权的基本属性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旨,我们认为,应然层面上的证据适用包括两个基本要求:一是外在形态上属于“判断式审查”而非“确认式审查”;二是内部过程上表现为“实质化适用”而非“形式化适用”。显然,认罪认罚案件中“谦抑型司法裁判权”的形成与出现并未很好地实现以上应然层面的功能属性,甚至还进一步诱发了认罪供述“确认式审查”“形式化审查”的趋势,而这也很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查明或适用法律上的偏差。这是因为,实践中控辩双方关于“罪”“罚”形成的诸多合意并非总能够满足证据裁判原则与实体真实要求,相反,两者之间可能出现矛盾与冲突,对此,实践中不乏案例。
基于此,为了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避免冤错,积极发挥“司法保障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对认罪供述的适用予以严格限制与,规制显得尤为急切与必要,这同时也能够对司法裁判活动中的谦抑特性进行适度矫正。
(二)内在机理: 认罪供述的多重复杂性
除上述所论的外部面临着新样态的司法裁判环境外,从内部视角进行“解剖式”探究,同样能够发现认罪供述无论是在形成机制、证据价值抑或自愿性判断标准等内在机理方面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复杂性与特殊性。由此也进一步决定了,认罪供述在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时,必须对其予以法律上的规制。
1.形成机制之检察主导: 结构失衡
尽管审查起诉阶段业已成为典型意义上的认罪供述形成场域,且理想图景下控辩双方能够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交涉、协商,并在此过程中形成兼具自愿性、协商性的认罪供述。但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语境下的控辩双方协商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职权性逻辑”,这也意味着认,罪供述的形成机制具有事实上的结构不稳定性,突出表现为控辩双方之间“权力一权利”的相对失衡:一方面,“权利”依附于“权力”。制度运行的主导性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认罪供述的形成过程中肩负着权利关照责任,以引导被追诉人能够基于自愿、明智的状态选择认罪认罚,进而作出认罪供述。另一方面,“权利”在“权力”面前的有限性。这主要表现为被追诉人在作出认罪供述时的有限选择性。例如,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设计,被追诉人在作出认罪供述时,还应同时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行为,两者之间密不可分。
可以发现,基于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认罪乃至认罪供述的形成过程也呈现出明显的检察主导性,进而容易诱发本应彰显协商性司法理,念、控辩平等协商的认罪供述形成机制异化为“权力主导权利”的一边倒局面。因此,出于对上述认罪供述形成机制中存在的“权力一权利”失衡的风,险防范考虑,保障应然层面上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与协商性,有必要对认罪供述的适用保持谨慎、严格的“限制性”司法理念。
2.证据价值之核心地位: 值得警惕
“口供中心主义”的弊端早已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共识,且近年来有关去“口供中心主义”的改革尝试也取得明显效果。在此背景下,值得注意的是,认罪供述在认罪认罚案件证据体系中占据着核心地位。这是因为,一方面,认罪供述中蕴含相对完整的犯罪事实,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基于此,以被追诉人认罪供述为主要内容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成为司法裁判的直接与主要的依据资料。另一方面,鉴于两者之间从属性的逻辑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上的“认罪”,必然会推动认罪供述的产生与形成,这实际上赋予了认罪供述在认罪认罚案件证据体系中的基础性证据地位。例如,有学者直言,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证据学意义来看,其旨在明确认罪供述的积极价值,并以其为中心构建一套指控证据体系。换言之,被追诉人因合作、协商作出的认罪供述不仅是认罪认罚案件证据链条的逻辑起点,同时其他同案证据也将以服务于“印证或补强认罪供述”为指向,这也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事实上呈现出“由供到证”的取证模式。
基于以上论述,可以发现,一方面,认罪供述在认罪认罚案件证据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而另一方面,作为证据的认罪供述在审判中很难得到实质性的审查与判断。因此,随之产生的现实性忧虑是,不能排除在认罪认罚案件事实证明过程中会滋生唯认罪供述的“认罪供述中心主义”现象。有鉴于此,应当严格限制认罪供述的证据价值发挥,避免因“孤供定案”等诱发冤错。
3.构成要素之自愿性判断标准: 魅影重重
前文论及,“自愿性”作为认罪供述的法定核心构成要素,赋予了其有别于有罪供述的独特程序性功能。但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各方在“自愿性”判断标准的认识问题上尚未达成共识。以理论界对此问题的探讨为例,有论者指出,自愿性的基本意涵是,认罪主体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而真诚认罪、悔罪,并非出于物理或精神强制的被迫。也有学者指出, “认罪认罚自愿性”由“明知,构成要素”与“意志构成要素”两部分组成。其中,在“明知构成要素”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明知指控性质、法律后果、诉讼权利等一系列内容;在“意志构成要素”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出于自由意志。也有学者试图结合《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取证条款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本质上属于主观范畴的“自愿性”判定,直接等同为对“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等客观行为的判断。但对此,有论者指出,该观点将“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错误等同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两者不能简单划等号。
尽管上述研究试图厘清何为“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判断标准,但遗憾的是,并未达到正本清源的效果,原因有二:其一,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均强调“自愿”的重要性,但有关“自愿”内涵与判断标准的规,定却付之阙如;其二,本质上作为一种主观意志与精神反映,“自愿性”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因而很难从正面清晰界定何为“认罪认罚自愿性”。事实上,由于“自愿性”承载了“被告人内心状态”与“政策表达”的双重品格,即使在认罪协商制度运行较为成熟的西方国家,经过几百年的努力,也无法给出一个有关“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的客观、明确、统一的标准,而是退而求其次,主要通过判例、场景因素的综合判断来实现对其判断标准的把握。
由此可见,对于“自愿性”判断标准的研究仍有待进一步深化。但不可否认的是,“自愿性”判断标准的主观性与复杂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认罪供述这一程序性功能的有效发挥,因而审判者对其审查与认定需要秉持严格而审慎的裁判理念。
三、认罪供述的严格适用规则
依据刑事诉讼立法规范及其实践,我国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有罪供述的严格适用主要包括两种具体模式:“排除模式”与“约束模式”。其中, “排除模式”典型体现为立法所规定的非法供述排除规则;而“约束模式”所约束的对象是供述的证明力,用以确保供述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在具体内容上, “约束模式”又包含供述印证规则、供述补强规则两种不同类型的具体规则。显然,传统的有罪供述严格适用模式能够给予认罪供述的严格适用一定的经验支持。除此之外,既有的认罪认罚案件司法审查机制则为严格适用的对象以及规则构建提供了不可或缺的逻辑支持与方向性指引。
据此,本文认为,认罪供述严格适用规则的具体建构应当包含两个维度:一方面,应当以自愿性为基点,建构具有普适性意义的认罪供述排除规则;另一方面,则应紧紧围绕真实性,建构契合不同审判程序类型要求的认罪供述补强规则。
(一)认罪供述严格适用的一般规则
理想图景下,被追诉人能够基于自愿作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上的“认罪”表示,并在形成认罪供述的基础上进一步完成程序推进,直至案件顺利得到司法意义上的确认或裁判,最终实现各方共赢的协商性司法理念。但应当承认的是,受制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运行并不能完全实现与立法设计的完美契合。例如,并不排除被追诉人可能在其不自愿情形下,依然可能“认罪”并作出认罪供述;再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语境下,控辩双方可能撤回已经达成合意的“认罪”、认罪供述,从而使得案件诉讼进程重回原点。有鉴于此,本文认为,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最大程度上实现认罪供述限制性适用的应有功能,应当对上述在根本上背离“认罪”自愿性或可能导致自愿性破裂的相关情形进行系统性归纳,并以此为基础,建构起以自愿性为核心的一般性认罪供述排除规则。
1.“非自愿性” 情形下的认罪供述: 应当禁止适用
面对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被追诉人一方天然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基于此,如前文所言,在认罪供述的形成过程中,存在着一种“权力一权利”不对等的结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显属失衡的认罪供述形成机制中,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极易遭受侵犯与减损。基于此,普遍性的共识认为,本就处于权利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在其权利遭受减损的情形下所作出的认罪、形成的认罪供述,其自愿性意蕴更难以得到保障。而依据被追诉人遭受权利减损的具体程度不同,又可将其分为以下两种具体类型。
一是基于权利保障缺失而作出的认罪供述。为了弥补认罪供述形成过程中出现的权利供给与制度需要之间的巨大失衡,立法明确规定被追诉人在选择认罪前应当享有充分且实质性的权利保障,包括但不限于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切实法律帮助、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权利与相关法律后果的充分告知、检察机关组织的证据开示等诸多内容。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不仅是被追诉人在认罪、作出认罪供述之前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一旦因检察机关的不作为而无法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知悉并充分享有以上权利,则极易导致后者因缺乏充足的明知性、明智性而造成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解,从而以不充分的自愿或“屈从型自愿”的主观状态进行,认罪并作出认罪供述。易言之,此种情形下,后者的认罪与认罪供述并不具备立法意义上的自愿性,且已经启动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本质上也丧失了运行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而应当予以中断。从认罪供述的严格适用角度出发,由此应当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追诉人已经作出的认罪供述并不具有应然的证据功能与程序性功能,应当将其排除,禁止适用。
二是基于严重侵害权利而作出的认罪供述。与因检察机关忽视权利、不作为导致的“权利保障缺失”不同, “严重侵害权利”体现出鲜明的作为特征。例如,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标性压力”下,不排除检察机关忽略侦查环节认罪的自愿性问题,甚至直接对被追诉人施加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实质性不当行为,导致在定罪标准不足、事实基础欠缺的情形下强行促成被追诉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作出认罪供述。显然,此种“严重侵害权利”情形下作出的“认罪”完全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在的协商性司法理念,因而该“认罪”并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应当予以据弃。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认罪供述不仅因不具备自愿性而丧失其程序性功能,同时由于其本质上已经属于非法证据范畴,因而亦不具备相应的证据功能,需要依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依法直接将其排除,绝无妥协余地。
2.“自愿性存疑” 情形下的认罪供述: 应当放弃适用
根据上文的讨论,被追诉人在合法权利遭受减损的情形下,作出的认罪供述当然不具有立法意义上的自愿性,对此,审判者通常能够形成明确的内心确信。较之不同的是,在一些具体情形下,审判者可能无法准确判断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是否具备自愿性这一核心构成要素,或者从一般规律出发,审判者有理由认为被告人的认罪选择、认罪供述在自愿性问题上难以令人信服。此种情形下,基于“存疑有利于被追诉人”这一现代司法理念,审判者应当主动否认已有“认罪”的正当性,同时放弃对认罪供述的证据性适用。
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被追诉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存疑”的典型情形是,在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供后,后者在审查起诉阶段面对检察机关时主动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上的“认罪”,并积极作出认罪供述。应当说,此种情形下的“认罪”以及获取的认罪供述在自愿性意蕴方面实际上是令人疑窦丛生、难以保证的。其中的合理怀疑之一是,被追诉人在经历侦查阶段非法的取供方式后,其身心层面通常会遭受巨大的折磨,进而对公权力机关产生恐惧感。当被追诉人基于这种畏惧感面对检察机关时,从本质上来说,其不仅不具备协商性司法理念所要求的“平等、协商”精神,也难以符合立法规定的“自愿、明知、明智”的主观心理要求。因而,即使被追诉人依然选择认罪、作出认罪供述,在此情形下,其是否真正基于自愿抑或受原有刑讯所迫,实难确定。
本文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倘若辩护人通过初步的材料或线索主动提出或者审判者依职权发现可能存在上述以“先刑讯、后认罪”为代表的“自愿性存疑”情形,且经法庭调查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则被追诉人已经作出的“认罪”表示及其认罪供述应当为审判者所否定,不应予以确认或采纳,也即“可以适用而不适用”。原因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是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方面。在关涉供述问题上, “侦查阶段非法刑讯-审查起诉阶段协商认罪”本质上是从“非法供述”到“认罪供述”的产生过程,因而这一阶段的“认罪供述”仍属于广义上的“重复供述”范畴。值得注意的是,有司法解释认为,采用刑讯逼供使被告人作出供述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而作出与先前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在特定情形下无需排除。但应当指出的是,该条文所约束的主要是传统意义上的有罪供述,基本目的在于尽可能地确认上述情形下重复性供述的真实性,用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其能否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认罪供述直接产生法律拘束力,有待商権。这是因为,较之传统的有罪供述,自愿性业已成为位列真实性之前的认罪供述第一法定构成要素,同时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正当性基石与生命线。在“侦查机关刑讯--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过程中,虽然并不排除被追诉人确实基于其自愿而与检察机关协商认罪,谋求从宽处理的可能,但亦不乏其可能基于畏惧、痛苦等而被迫选择认罪。因而,在这种认罪自愿性存疑的情形下,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正当性也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在这种自愿性难以确证的情形下,从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审判者不应确认案件的“认罪认罚”性质,转而应当以非认罪认罚案件论处,通过适用普通程序严格审判,避免因刑讯造成冤错。当然,若被追诉人在庭审中坚持承认自己有罪的,其有罪供述仍可以作为量刑裁判时的考量因素。
二是规制侦查机关非法取供方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早已为现代司法文明所据弃,近年来,我国逐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取得了相对显著的效果。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并未设置与之匹配的证据规则。这表明,在立法决策者看来,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适用问题完全可以由原有证据规则容纳、解决。例如,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一旦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现有法律规定处理。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一立法逻辑并不能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可能存在的“侦查机关刑讯-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现象的解决提供明确思路。但是,从规制和惩戒侦查机关非法取供行为的角度出发,显然不应接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认罪表示”。换言之,不能以后续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宽处理结果掩盖或忽视已经存在的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这也是现代刑事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3.“撤回认罪认罚” 情形下的认罪供述: 禁止重复适用
一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包含协商因子、能够有效凝聚控辩双方共识的案件处理机制。但从理论上来讲,并没有坚不可破的“合作”,因而不排除控辩双方合意破裂的风险。作为原有合作主体,控辩双方均具有撤回已有认罪认罚合意的可能性与正当性,这通常表现为控方违反量刑承诺、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反悔与撤回等。
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探讨认罪认罚的反悔或撤回时,最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撤回认罪认罚将产生何种后果,特别是如何处理之前的认罪供述,其是否还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
令人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文件,均未就认罪供述在撤回认罪认罚后的再适用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对这一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依托可能存在的撤回主体差异性,对认罪供述的再适用问题进行分类讨论,并尝试构建相应的严格适用规则。
一是针对检察机关违背认罪认罚合意的情形。由于检察机关在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及认罪供述形成过程中占据着主动与主导地位,因此,若本就占据强势地位的检察机关率先或肆意“背信弃义”,不仅会严重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与信赖利益,同时也将减损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信力。鉴于此,至少在认罪供述的证据性适用层面上,应当予以最为严格的规制,也即禁止该情形下认罪供述的重复适用。换句话来说,即使原有认罪供述在自愿性、真实性等方面符合法定标准,仍需要将其直接排除,禁止在后续程序中作为适格证据重复性适用,以保障被追诉人基本的合法权利。
二是针对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而导致认罪认罚撤回的情形。需要予以说明的是,尽管被追诉人反悔认罪认罚的诉讼节点具有多元性特征,但是“一审判决”这一诉讼节点意义独特,原因在于,从对认罪认罚反悔的主观意愿程度来看,被追诉人于一审判决前提出的反悔意愿一般更为典型与强烈。具体而言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调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抑或是在审判阶段中,由于判决尚未作出,控辩双方包括量刑建议在内的合意尚未得到审判机关的确认,往往基于担忧、不甘心等诸多心理因素的驱使,被追诉人可能选择反悔并撒回认罪认罚。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反悔通常具有强烈地放弃继续适用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而与之对比,从实践来看,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的反悔(主要表现为上诉),在主观意愿上通常表现为基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欠缺理解、对审判决量刑的不满或其他利己目的而提出上诉,而鲜有真正试图否定切,期待案件恢复原状,重新审理。鉴于此,本文所讨论的被追诉人反悔致使认罪认罚撤回的情形主要发生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并以此为基础,深入探讨撤回后认罪供述的严格适用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在如何对待被追诉人撒回认罪认罚后认罪供述的适用问题上,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分歧较大。一方面,实务界代表性观点认为,被追诉人撤回后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可以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显然,这也意味着,撤回后的认罪供述仍能够用来作为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
事实上,实践情况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原有的有罪证据材料在后续的转换程序中的适用率达到了百分之百。另一方面,学界则普遍认为,在被追诉人反悔情形下,应当否定原有认罪供述的证据能力,即禁止其在后续的程序中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进行重复适用。对此,还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以“权利救济”为核心,构建专门的“供述失权规则”,其中包括要求审判者应当将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后的认罪供述予以排除。事实上,从比较法视野来看,针对认罪协商协议破裂后的认罪供述确立“供述失权规则”已经成为多数法治国家的普遍共识。例如,美国司法实务中,辩诉交易因反悔而失败的,先前控方收集到的包括有罪答辩及其陈述在内的所有证据都将被排除,不得再用于指控被告人有罪。在法国,依据其《刑事诉讼法典》以及宪法委员会所确立的无罪推定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精神。认罪交易一旦破裂,则被告原有认罪供述应归于无效,不得用于后续的程序。在德国,学界普遍承认,在认罪案件的二审程序中,包括认罪供述在内的认罪协商结果仅对作出允诺的一审法院有约束力,二审法院原则上并不受审认罪协商结果的约束,并应当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基于此,德国认罪协商制度中,一审中被告人所作的认罪供述原则上在二审中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适用。
基于以上讨论,本文认为,从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严格限制认罪供述适用的基本立场出发,一方面,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撤回后对认罪供述“全盘接受”的做法有失妥当,本质上是对撤回状态下认罪供述证据效力的误读与适用偏差:在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原有认罪供述中“自愿性”这一核心构成要素将随之丧失,进而消弭原有认罪供述的正当性与证据功能,最终论为并不具有认定案件事实资格的非法证据形式。因而,从诉讼原理出发,在因撒回认罪认罚而转换至普通程序中时,在被告人已经不认罪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须重新基于独立的证据,原有认罪供述禁止作为其指控依据。另一方面,针对被追诉人自愿撤回认罪认罚情形下的认罪供述,本文主张效仿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供述失权模式”,即将撤回后的认罪供述归为无效证据范畴,否定其证据能力与可采性,原则上应当对其予以排除,禁止其在后续程序中继续作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有罪证据适用。
综上讨论,可以发现,在认罪供述的具体严格适用问题上,其一般性规则主要表现为关涉自愿性的认罪供述排除规则,且至少存在三种迎异的类型,即“被追诉人基于权利减损作出的具有非法证据意涵的认罪供述排除规则”“被追诉人在遭受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后作出的自愿性存疑的认罪供述排除规则”以及“被追诉人撒回认罪认罚后禁止原有认罪供述重复适用的供述失权规则”。以上三类认罪供述排除规则不仅有利于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鲜明体现了“严格限制认罪供述适用”的理论内核。因而,其应当成为所有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类型中审判者都应遵行的基本的、具有普适性,意义的认罪供述严格适用规则。
(二)认罪供述严格适用的特殊规则: 以程序分野为视角
依据立法要求,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者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展开审查。因此,无论是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抑或是普通程序中,审判者均应当履行针对认罪自愿性、认罪供述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基于此,在已经建构起以自愿性为核心的一般性认罪供述排除规则的基础上,同样应当就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建构相应的严格适用规则。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选择上,由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均具有明显的简化性特征,因而本质上可将其归于一类,即“简化型程序”。简化型程序有别于普通程序的复杂程序构造,因而,立法规定,只有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较小且业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认罪认罚案件才允许适用简化型程序,而相对复杂、重大的认罪认罚案件则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时,相比于普通程序,简化型程序的核心特征在于对法庭辩护、证据调查等环节的简略,这意味着在以认罪供述为核心的案件事实调查程度上,两种简繁有异的程序类型出现了明显的分野:在审判者负有调查案件事实义务的基本前提下,简化型审判程序的任务主要聚焦于确认案件事实基础的存在与确证,而普通审判程序中则应,当积极寻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完全查明。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程序分野下的认罪供述真实性审查机制实际上契合了比例原则中“措施妥当性、措施必要性与措施相称性”等内在要求。
鉴于以上两类审判程序类型对认罪供述真实性审查的具体要求不同,有必要在严格限制认罪供述适用的一般性规则之外,立足于不同审判程序类型的具体特征,分别建构以认罪供述真实性为核心的补强规则。
1.“简化型程序” 中的认罪供述补强规则
审判者应当确保适用简化型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在认罪供述方面的真实性,也即要求相关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对此,英美法系国家的认罪协商制度同样予以规定,要求被告人的认罪应当具备事实基础,审判者应当对其进行审查。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明确规定,法庭应当确保被告人的认罪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另外,在1966年和1974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修正案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中,进一步细化了法官的这一审查义务,即应当通过“询问被告人、询问控方律师、审查案卷材料或者其他方法”,确认被告人所承认的行为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英国同样强调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应当基于真实事实而作出,即具备充分的事实基础。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事实基础审查方面,英国特有的“牛顿转讯规则”能够有助于法官对特殊情形下的认罪答辩真实性的判断。
就我国而言,简化型程序中审判者审查认罪供述的真实性、确认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基础,不仅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本义务,同时也旨在防止基于“顶罪”而自愿等虚假认罪现象的发生。这是因为,有学者研究发现, “顶罪”现象多发生于我国的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等领域,以维护亲情、友情和人情为主要动机,从而自愿作出虚假认罪认罚。同时,“顶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通常会适用简化型程序,因而是简化型程序中审判者审查事实基础时的重点,以避免无罪之人遭受刑事追究,有罪之人逍遥法外。由于认罪供述本质上仍属于言词性证据,这也决定了其证明力的先天不足,不足以自证自明。对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明确指出,在任何认罪协商案件中,一份纯粹的“合乎程序的自白”或“详细的自白”都不足以使得法官确信被告人罪责的真实存在。
因此,简化型程序中,为防止事实基础“无中生有”、自愿虚假认罪情形的出现,在认罪供述能否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及适用问题上,应当至少确立以下严格性规则。
一是单一认罪供述不得作为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依据。不难发现,该规则本质上体现为“孤供不得定案”,也即我国立法中早已明确规定的基本性限制供述适用规则。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中,这一规则的基本要求是,如果全案只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并无其他证据材料的佐证,则意味着不能排除“顶罪”等自愿虚假认罪情形的存在。此种情形下,审判者不应确认认罪供述中犯罪事实的存在,相应地,该认罪供述也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易言之,简化型程序中,认罪供述只有得到除自身以外的同案证据补强后,审判者才能对其中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形成内心确信,认罪供述才能最终成为定案的依据。
二是得到客观性证据的补强,是认罪供述能够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证据的前提与基础。所谓客观性证据,主要是指以物证、书证为代表的具有较强客观性的证明内容且表现形式相对稳定、不容易受到主观认识影响的证据材料或事实。其与学理上划分的实物证据具有大体相同的范围。之所以将“客观性证据的补强”作为认罪供述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基本前提,原因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把握:其一,有别于认罪供述这一主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具有可靠的稳定性与关联性等最佳证据特征,在确认案件基础事实上具有无可比拟的天然优势;其二,客观性证据的存在是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的基本要求。前文业已论及,即使对于适用“简化型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其审判者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仍不可降低。因此,对于客观性证据的刚性要求事实上体现了认罪供述限制性适用理念对法定证明标准的有力维护。简言之,这一限制性规则的基本内涵是,如果能够依据已有认罪供述提取到物证、书证等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证据材料,且认罪供述能够与其相互印证,从而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审判者才能确认该认罪供述中的事实基础确实存在。
2.普通程序中的认罪供述补强规则
程序环节设置的正当性、完整性、可救济性等诸多内在特征,决定了普通程序价值取向以公正为核心。质言之,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而言,不仅要求审判者能够确认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基础存在无疑,更重要的是需要完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确保案件事实清楚。因此在普通程序中,认罪供述在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进行适用时,较之于简化型程序,其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应当更为严格。具体而言,本文认为,依据相关立法规范与实践经验,在普通程序中,除“孤供不得定案”的基础性规则外,以下情形中的认罪供述在真实性上存疑,证明力有限,只有通过相关证据予以补强、确证无疑后,才能最终成为指控被告人犯罪、审判机关定罪量刑之依据。
一是由两种特殊类型主体作出的认罪供述需要补强。从立法精神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面向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但需要指出的是,依据相关立法规定,有两类特殊主体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无须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案件一般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一,生理上或精神上有一定缺陷,导致其认知或表达存在障碍的人,如盲、聋、哑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二,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持有异议情况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以上两种特殊类型主体所作的认罪供述,其证明力实际上有限,应当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以提升其证明力。原因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方面,以上两种类型的主体都属,于事实上的弱势群体,由于先天的诸多缺陷,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作出认罪供述的过程中面临着更多的挑战与困难,也更容易遭受权利侵害,因而有必要予以特殊保障。另一方面,基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事实上成为法庭审理的核心与逻辑起点。但在上述两类特殊主体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并不存在认罪认罚具结书,因而与其他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活动相比,此种情形下的认罪供述是否会遭受一定程度的忽视与冷落,欠缺,应有的司法审慎,尚无定论,但有一点可以确定的是,对上述两类特殊主体作,出的认罪供述予以严格适用,通过其他客观性证据进行补强,能够有力保障此,种情形下认罪供述的正确适用。
二是对共同被追诉人所作的认罪供述应当补强。由于同案共犯作出的供述极易“避重就轻、诬攀他人”,也即本身虚假的可能性很大,很难排除被告人基于自利、自保的动机而转嫁责任、栽赃陷害的可能性,因而在证明力上具有天然的瑕疵。有鉴于此,针对同案犯供述的证据性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势在必行。对此,我国现有立法也对普通案件中同案犯供述的证明力进行了严格限制,即应当满足与其他被告人供述或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没有矛盾这,要求。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也明确指出,“共犯口供”的适用必须以其他证据补强为基础,甚至还应当接受共犯之间的相互诘问。
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重大、复杂的案件通常,表现出共同犯罪的特征,因而,在审判过程中,审判者同样应当审慎对待共同,被追诉人所作出的认罪供述,以防止在认定主犯、从犯等事实问题上发生错误或偏差。基于此,可以考虑从以下两个层面对认罪供述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性适用进行合理规制:其一,共同被追诉人之间的认罪供述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其中存疑甚至相互矛盾的,审判者应当及时组织必要的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确保案件事实清楚;其二,认罪供述本身的真实性必须得到相应的客观性证据材料的补强,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以确保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
以真实性为核心的认罪供述严格适用规则的根本出发点在于审慎把控认罪供述本身蕴含的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也即,无论是在简化型程序抑或普通程序中,认罪供述均无法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必须通过补强方式增强其证明力。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认罪供述补强本身也应遵循一定的严格规则,以期实现强化认罪供述真实性与证明力的严格性与规范性。对此,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对认罪供述补强作出一些限制性要求:其一,在对认罪供述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对于有必要予以真实性补强的认罪供述,审判者应当及时依职权提出,并由检察机关承担具体补强责任。同时,审判者应当全程主导、监督认罪供述补强的程序,并作出最终的裁定;其二,为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促使审判者形成内心确信,用于补强的证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求: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兼具证据能力、证明力;具有独立性证据来源;具有相当程度上的充分性与客观性,即其数量或质量应足以实现认罪供述真实性、证明力的强化目标。
结语
“认罪供述严格适用”这一理论主张的根本目的在于推进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快速处理案件的效率价值”与“保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正价值”之间的兼顾与平衡。依托严格的证据适用环节控制,一方面,能够有效实现对非法、不适格认罪供述的过滤与限制,有助于法定证明标准的维护与案件的正确处理;另一方面,能够将认罪供述的证据性适用置于规范而严格的程序环境中,从而有效避免审判者审查判断的肆意,显著提升认罪供述证据性适用的“过程公正性”与“程序正当性”,进而有助于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权利化”的内在改革逻辑,而非将效率化作为其主要改革取向。此外,认罪供述严格适用理念本身所蕴含的“严格审查认罪供述、禁止或限制认罪供述适用”等要求充分彰显了程序性控制、程序性制裁理念,其在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权的同时,也将一定程度上改善审前阶段被追诉人作出认罪供述时的权利保障状况。
来源: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作者:丰怡凯,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