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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贾长森、窦 磊:宽严相济视域下审前调查评估制度审查及完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2-30

摘要

 

审前调查评估程序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 是判断是否能够对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的前置性程序,其对刑罚 裁量和执行体系都有着重大意义。然而,由于受到立法依据不足、司法 不规范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我国审前调查评估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发 挥的作用有限。为了化解司法实践的困境,扩大审前调查程序的作用, 有必要对我国审前调查评估程序进行重构,在立法中明确审前调查评 估程序的法律性质;在程序层面明确调查的对象、救济程序;在实体层 面明确调查的事项、调查报告的法律效力等基本问题。

 

关键词:审前调查;规范化;刑法谦抑性;刑罚个别化;目的刑

 

 

一、引  言

 

19世纪后半期兴起的刑事近代学派将对犯罪关注的重心由“犯罪行为”转向“犯罪人”,“对判处与行为相适应的刑罚实际上有无预防犯罪的效果提出质疑”,“在犯罪人的处遇方面,带来了人道化与科学化的进展;在制度方面,引入了缓刑制度、对累犯加重处刑、对精神障碍人实行保安处分等多种制度”。刑事近代学派学者将控制、消除罪犯人身危险性,进行社会防卫作为刑罚适用的目的,而不再将报应视为刑罚的目的。审前调查评估机制正是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防卫的目的对犯罪人进行的系统调查,进而决定刑罚适用的强度和执行方式。考察域外审前调查的发展历史不难发现,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调查形成了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独立量刑调查模式,定罪量刑分别进行,定罪量刑的决断主体和法律依据不同;另外一种是大陆法系混合量刑调查模式,将量刑作为定罪的附带模式,由法官统一裁决。两种模式都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并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然而,这种官方主导的模式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格式化”现象比较严重、调查深度有待进一步深化等。有的学者主张应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既能保障犯罪人的正当权益,亦能实现量刑调查报告更合理。从我国相关研究成果中不难发现,我国学者对审前调查评估研究成果多集中在量刑情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量刑规范层面进行分析,而对审前调查评估的性质、程序、法律后果等基础性问题无论是研究的深度还是研究的广度都有待进一步推进。本文正是以对这些基础性问题的研究为出发点,对我国审前调查评估程序规范化路径进行研究,以期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二、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基本内涵

 

 刑事政策不同于具体的刑法条款,也不同于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刑事政策则是一种高于刑法的政治考虑,它是对待犯罪的一种宏观的战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刑罚适用中“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的影响,一味从宽”。审前调查评估程序正是基于“宽严相济”的要求而对犯罪人进行甄别的程序,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运用。从法律规定来看,202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第18条对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进行了规定,即决定主体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通常为人民法院;而执行主体为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通常为司法行政机关。从该条可以看出:审前调查评估程序并不完全等同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因为其不仅含有刑事诉讼事项,也包含实体性事项;审前调查评估程序也不属于刑罚执行程序,因为其是要改变刑罚执行方式,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执行宣告刑。由此可见,审前调查评估程序有其独特的内涵。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笔者之所以没有将该程序称为审前调查程序或量刑调查程序,而是称之为审前调查评估程序,是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仅有审前调查,而且有评估程序,两者是相对独立的环节。不仅如此,该程序也不宜被称为量刑调查程序,因为很多时候不是量刑的调查,而是刑罚执行模式的调查。故此,为了严谨起见,笔者将之称为审前调查评估程序。

 

(一)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法律性质分析

 

 要分析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法律性质,首先要从缓刑制度的起源说起。现代缓刑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而这一制度的创立要归功于美国波士顿市的一名鞋匠,即被誉为“美国缓刑之父”的约翰•奥古斯塔斯。奥古斯塔斯因参加一项宗教性的禁酒运动,与别人一起在波士顿城市法院为酗酒犯和构成轻微犯罪的罪犯提供帮助。他的行为最终感动了法官,并保释了这些罪犯。他共监督了1900多名缓刑犯,其中只有1名罪犯违反了缓刑规则。正是在奥古斯塔斯的不懈努力下,现代缓刑制度得以开启。对于罪犯是否适合判处缓刑,奥古斯塔斯有着自己的判断标准,在为罪犯申请保释前,奥古斯塔斯主动收集罪犯的个人经历和犯罪经历方面的背景信息,进而判断罪犯是否能够保释。对于罪犯个人经历和犯罪经历等方面信息的收集、判断正是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前身。之后,美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较为规范的量刑调查制度,形成了罪犯中心主义报告模式和犯罪中心主义报告模式。两种模式存在一定差异。前者主要关注罪犯的个人信息,后者更关注罪犯的犯罪状况,包括现在和过去的犯罪。但是,无论哪一种模式,最终目的都是以罪犯是否会再次危害社会为依据。

 

 可以看出,一方面,美国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具有程序法性质,即在该程序中要有规范的法律制度保障该报告的顺利开展。缓刑官要对符合条件的罪犯进行筛选,在此基础上对可能判处缓刑的罪犯进行判前调查,在执行中对执行进行监督。这些是对罪犯适用缓刑的程序性要件。另一方面,量刑前调查报告对法官的裁决产生实质性影响。法官会根据调查报告的情况,并兼顾罪犯和社会利益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裁决。这实质上已经不再是程序层面的内容,而是实体上的判断。总体来看,尽管美国量刑前调查报告是为了实体性裁决,但其制度本身仍是程序性内容。因此,其应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

 

 从我国《社区矫正法》第18条的规定来看,审前调查评估程序属于法定程序,是该法赋予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权力,被委托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配合。该法第17条规定,进行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目的是决定对罪犯是否适用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可见,我国审前调查评估程序虽然是为实质性裁决服务,但其主要内容和形式仍是程序性事项,即针对决定主体、执行主体、调查评估内容等。尽管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前调查评估程序规定的内容很少(暂予监外执行除外),但该程序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刑事实体法的实现,特别是刑罚价值的实现,属于“后刑事诉讼程序”的性质,故此,将其归于刑事诉讼程序并无不妥。

 

(二)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构成要素

 

 审前调查评估程序之所以不能归入其他程序之中,是因为其具有独特的构成要素,这是该程序成立的基本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适用阶段

 

 对“审前”应作宽泛的理解,而不能将其限定于一审、二审程序,否则将极大压缩该程序的适用范围。管制、宣告缓刑是在一审、二审程序中进行的,而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则多发生于刑罚执行程序。对于假释程序,《刑法》第82条、第79条进行了规定,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而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进行了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即在刑罚生效之后。可见,审前调查评估程序适用阶段既包括刑罚宣告阶段,也包括刑罚执行阶段。

 

 2.决定主体

 

 适用管制、宣告缓刑主要发生在一审或二审阶段,因此决定主体是一审、二审法院。然而,刑罚执行阶段的决定主体则有所不同。根据《刑法》第82条、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5款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于假释程序而言,形式上的决定主体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而实质上是由执行机关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共同决定。因为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在整个程序中起着主导作用,而建议的决定主体是执行机关。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而言,在交付执行前,决定主体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后,如果是在监狱执行的罪犯,决定主体应是执行的监狱和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如果是在看守所执行的罪犯,决定主体是看守所和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

 

 3.审查内容

 

 根据《社区矫正法》第18条规定,审前调查评估的内容是“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20年6月18日联合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其中第5条第1、2项对审前调查评估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对于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对于报请假释的,“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我国审前调查评估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对犯罪人“社会危险性和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而“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实质上是“社会危险性”的组成部分,两者并非并列关系。由此可见,我国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确审前调查评估具体内容,而只是宏观地概括为“社会危险性”,这事实上会造成理解上的出入,适用标准上的不一致。

 

 4.执行主体

 

 根据《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执行主体是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组织,以及协助执行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社区矫正机构是司法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而“有关组织”主要指社会民间组织,由于我国社会民间组织发挥作用相当有限,故此执行主体仍是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社区矫正机构。从法律层面而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是独立的执行主体,只能发挥辅助性作用。而事实上,由于自身精力所限,很多时候基层社区矫正机构会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评估,并据此作出调查报告。

 

三、审前调查评估程序规范化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动力

 

 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的设立有着充分的理论依据,这不仅是国外审前量刑调查运行的理论支撑,也是我国审前调查评估程序方兴未艾的原因所在。审前调查评估程序不仅有理论依据,而且也有实践的需要。事实上,该制度是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具体体现。

 

(一)审前调查评估程序规范化的理论依据分析

 

 1.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化

 

 刑法谦抑性是指“若刑罚之外,尚有其他可有效防制不法行为之社会控制手段时,应避免用刑罚。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故只有在其他法律效果未能有效防制不法行为时,才能使用刑罚。故刑罚具有补充性格,用来补充其他法律效果之不足。此即刑法的谦抑性”。刑罚是犯罪的直接法律后果,其与犯罪共同组成了刑法的基本架构,“犯罪与刑罚被认为是刑法的基本范畴”。故此,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刑法谦抑性原则在犯罪与刑罚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审前调查评估程序是在调查犯罪人人身状况的基础上来决定刑罚种类和执行方式。在查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较小,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的情况下,就可以降低刑罚适用的强度或以缓和的方式来执行刑罚,进而避免不必要和过量的刑罚。

 

 2.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内在要求

 

 对于刑罚个别化原则,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有着不同的解释,但一般认为刑罚个别化是“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以法定刑为基础,判处适当的刑罚或刑期”。笔者基本赞同该观点,但同时认为刑罚个别化原则应进一步扩大适用空间。

 

 3.社会防卫论“目的刑”的实质要素

 

 社会防卫论摒弃了古典学派所坚持的报应刑主义,正如菲利所主张的那样“为了社会自卫的利益,有必要反对古典学派过分强调个人主义的做法”。社会防卫论者认为刑罚是基于防卫社会之需要,“犯罪乃共同生活之侵害,刑罚之设,在保障共同生活之安全,亦即为预防犯罪防卫社会之必要手段”,并由此得出刑罚使命不仅在于改造罪犯,也应“唤醒和强化国民对法的忠诚、对法秩序的存在力与贯彻力的信赖,从而预防犯罪”。司法实践中之所以设置审前调查评估程序,是司法机关、执行机关出于保护社会安全的考虑,对罪犯回归社会后是否会对所在社区、他人再次实施侵害行为的判断,是“针对将来的犯罪防卫社会的手段”。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缓刑、假释,还是暂予监外执行,其实质都是刑罚执行的过程,只是与一般的执行方式不同而已。故此,在这些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刑罚的适用是要有目的的。审前调查程序正是事先对刑罚目的能否实现的判断,因而是社会防卫论中“目的刑”的实质性运用。

 

(二)审前调查评估程序规范化的实践动力

 

 在刑事司法环节、刑罚执行环节适用审前调查评估程序是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是为了摆脱刑事司法的某些困境。这种困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犯罪人实施了危害行为,需要对其进行处罚;另一方面,为了实现刑罚改造节约刑罚成本、的目的,在刑罚执行方式裁处时往往要对通常的监禁刑进行调整和变更。另外,刑罚的执行成本也是司法机关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在我国,每年都有数以百万的罪犯在监管场所执行刑罚,这给国家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当有更适宜的执行方式时,就应当及时进行变更。

 

 就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管制、缓刑、假释的适用率普遍较低,这就造成了刑罚适用中的一对矛盾的长期存在,即一方面国家明知我国假释率偏低,而另一方面又在司法实践中严控假释。故此,完善审前调查评估程序,形成规范化的调查评估制度是一件亟待解决的问题。

 

 将罪犯放归社会,需要执行机关、司法机关有证据判定罪犯回归社会后不会再次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也不会因为罪犯的回归而面临正常社会秩序被破坏的风险。而规范化的审前调查评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这种判断的顺利完成,即执行机关、司法机关根据罪犯所犯罪行、在执行机关的改造状况得出罪犯个人人身状况的判断,同时通过审前调查评估程序对犯罪人回归后生活的社区、其他关系进行调查,得出罪犯回归后是否存在风险,是否会对所在社区、他人形成侵害等结论。在有证据表明罪犯没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之后,才会将罪犯放归社会。可见,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司法意义重大,可以为缓刑、假释等目的的实现提供判断依据。

 

四、我国审前调查评估程序适用的困境及其原因分析

 

 如前文所述,审前调查评估程序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积极意义,是保证刑罚目的实现的重要条件,也是诸多刑法原则的具体化路径。然而,由于受主客观原因的制约,我国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司法适用状况并不理想,存在诸多障碍,影响了其应有作用的发挥。

 

(一)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清

 

 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决定主体既有司法机关,也有行政机关;执行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甚至可以是基层社会组织。可以看出,调查评估程序涉及不同性质的机关,故此需要多个紧密衔接的部门法进行调整或者某一个部门法进行统筹性调整。然而,现实的立法状况并非如此。除了《社区矫正法》《刑事诉讼法》《刑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有零星的规定外,尚无体系性的立法规定。对比可见,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对一些重要的基本法律原则、司法制度一般都有详细的规定,通常不存在法律性质判断争议的问题。与之不同的是,由于立法的欠缺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缺乏,致使我们很难对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法律性质形成一致性意见。如果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其决定主体是司法机关,而且结果会对刑事案件产生直接影响,故此其应为刑事司法程序。如果从司法行政机关的角度来看,调查报告的形成是由其实施完成的,调查的内容并非依照司法机关的指令,而是主要依据《社区矫正法》完成的,故此可以认为其是行政性质。

 

 正是因为审前调查评估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明,导致了该程序的主导主体认识不清,才会在调查评估的内容、法律效力、救济程序等产生争议,进而产生相互掣肘的现象,不利于该程序的顺利展开。较之前的立法而言,现行《社区矫正法》规定了审前调查评估程序,使得该程序的运用有了法律依据。然而,由于立法缺乏应有的明确性且并没有得到较大改观,导致司法实践中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运用依然困难重重。

 

(二)程序缺乏规范性,随意性过大

 

 新出台的《社区矫正法》明确了启动该程序的主体(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并明确了执行主体(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调查的内容(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些规定有利于审前调查程序的展开。然而,由于立法中的规定较为粗疏,导致该程序规范性不足、适用的随意性过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从立法规定中可以看出,审前调查评估程序是任意性程序,即社区矫正机关可以适用该程序,亦可不适用该程序。那么就会产生疑问,什么情况下适用该程序,什么情况下可以不适用该程序。我们知道,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结果是判断罪犯是否能够回归社会的依据。从客观上来说,让犯罪人回归社会都存在一定风险,都有可能对社会、所居住社区产生不利影响。然而,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对所有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都适用审前调查评估程序。那么,对哪些罪犯需要适用审前调查评估程序就应当进行明确。也就是说,当出现什么情况时应当适用,或者说当具备什么情况时可以不适用该程序。很可惜的是,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这一前提性条件没有相应的规定。其二,调查对象、申诉保障程序没有明确。在审前调查评估程序启动后,究竟应向哪些人调查,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调查的规避对象,这就会给调查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带来风险。在现行的审前调查评估程序中,往往会依托甚至直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协助(进行)调查。犯罪人是否会对所在社区造成影响,有时候会出现不取决于事实状况,而取决于关系亲疏、物质利益等非案件事实因素。更为严重的是,在决定犯罪人是否能够适用非监禁措施这样对犯罪人非常重大的决定性事项时没有救济程序。也就是说,这个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司法机关裁决,那么就是终裁,犯罪人没有申诉的机会。

 

(三)调查评估结果对实体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

 

 对审前调查评估程序而言,不仅是否启动具有不确定性,而且调查评估报告是否被采信也具有不确定性。《社区矫正法》只笼统地规定了被委托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也就是说,调查报告只是司法机关在决定社区矫正时的一种参考,是否被采纳并不是由报告内容本身决定的,而是由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所决定的。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不严谨之处。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司法机关决定对犯罪人实施非监禁措施时都有一定的判断依据。也就是说,他们认为对这些罪犯不监禁也是没有风险的,出于谨慎起见而启动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然而,当司法行政机关完成调查报告后,即使调查报告的结果是客观公正的,也有可能被否决。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发起的审前调查评估程序在适用上应当给予一定限制,而不应像现在这样由决定机关任意加以处置。事实上,无数的类案刑罚的适用表明,在类似的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适用缓刑随意性比较大,而这也是现实中司法不公的一个重要内容。当然,这也不能完全归咎于司法机关或办案人员,立法上的缺陷是导致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

 

五、审前调查评估程序法治化的中国进路

 

 审前调查评估程序法治化对于我国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对非监禁措施中的缓刑、假释适用率的提升意义重大。而我国有着自己的国情,不可能完全照搬照抄域外的经验和做法,需要进行适合我国司法现状的制度构建。最为重要的是,无论是刑罚价值的实现,还是本国经验的探索,都要建构在法治化的路径上,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的考虑,对审前调查评估程序法治化的进路进行探索十分必要。

 

(一)明确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法律性质

 

 究其本质,笔者认为明确审前调查评估程序法律性质的实质就是明确主导权。如果是司法程序,那么就应当由决定机关主导;反之,如果是司法行政程序,那么就应当由执行机关主导。这样区分的实质性意义何在?如果将其认定为司法程序,那么在审前调查报告中就应当明确调查的相关内容,如调查的对象、调查人员的数量、调查的具体内容、调查报告的反馈时间等。并且,在调查报告中执行机关不需要形成最终判断意见,而是由决定机关根据执行机关调查的内容并结合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形成自己的判断意见。如果将审前调查评估程序认定为是司法行政程序,那么决定机关只需要向执行机关发出调查请求,而不需要发出具体指令性内容。执行机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工作流程对罪犯是否会再对社会、所在社区构成危害进行调查,调查的具体要素由司法行政机关自己决定,并在调查的基础上形成带有最终意见的调查评估报告。决定机关在收到调查报告后应以此作为裁判依据,并应在法律文书中加以明确,而不能就同一事项再进行评判。

 

 笔者主张审前调查评估程序应归属于决定机关主导,该程序属于刑事司法程序。主要原因如下:其一,从审查的便利性来看。决定机关是法院、监狱、看守所,而这些机关不仅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罪犯执行情况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请求执行机关进一步补充相关信息,进而得出更全面的判断。这一点执行机关很难做到,因为执行机关通过实地调查可以掌握罪犯平时在所在社区的表现,这方面确实具有便利性,但其并不了解或者说不完全了解罪犯犯罪的具体情况,对罪犯改造的情况更无法把握。故此,让其进行最终裁判很难保证全面性和客观性。其二,从调查评估结果影响来看。审前调查评估程序以判断是否可以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措施为目的,非监禁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人。“非监禁刑尽管与一些传统的刑罚方法不同,但仍然是一类刑事制裁方法,它只能对犯罪人适用。”故此,无论从实体结果来看,还是从程序历程来看,审前调查评估程序都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而非行政法规制的范畴。而且,从管制、缓刑、假释的适用上来看,其决定主体仍是法院,即能不能适用,适用何种措施都是由法院组织合议庭来进行审判的,是要经过司法审判程序的,故此也是其属于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证明。其三,从司法救济程序的途径来看。尽管我国现有立法中对审前调查评估程序没有救济程序的相关规定,但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完善基本的法律制度是必然的结果。在这些重要事项中,特别是事关基本人身自由权利的事项中设立救济程序是必不可少的。另外,当今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强化,通过法律程序捍卫自己、特定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将成为他们越来越强的共识,给他们提供维护权益的通道势在必行。故此,在将来的审前调查评估程序层面设立救济程序将是法治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从司法救济程序的接触司法行政机关、被调查对象,其很难向这些机关提出异议。另外,从决定主体来看,最终的决定机关主要是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所以,只有向法院提出异议才具有意义,才可能改变裁判结果。

 

 故此,笔者建议,应当在《社区矫正法》中明确审前调查程序是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主导,委托社区矫正机关或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状况进行调查,并应在委托调查事项中明确需要调查的内容。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委托事项进行调查,并应在委托函中所列明的时间内完成调查报告。这样不仅厘清了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关系,而且也有助于调查的针对性、客观性,为罪犯的非监禁措施的适用提供合理的依据。

 

(二)程序法层面的建构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审前调查评估程序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该程序启动的条件,即什么情况下启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需要启动,这在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避免审前调查评估程序启动的随意性,笔者建议,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该程序启动的条件。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可以按照犯罪的性质,如可根据所犯罪行来进行划分。如果所犯之罪危害性较大,那么在决定对其社会矫正时应当启动审前调查评估程序。反之,则可以直接由决定机关适用非监禁措施,而不需要启用该程序。另一种可以根据所判刑罚来决断。如果刑罚时间较长,证明其犯之罪危害性较大,那么就有必要启动审前调查评估程序。反之,则没有必要启动。无论采用哪种模式,决定机关都需要结合罪犯所犯罪行和在刑罚执行中的表现来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忽略其在犯罪中和刑罚执行中的状况,不能忽略具体犯罪中人身危险性的展现,或者刑罚执行对罪犯的影响。

 

 另外,在立法中应当设立救济程序,并确保调查对象的客观性。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应当在《社区矫正法》中明确规定救济程序。当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确保其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申诉。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哪些状况下犯罪人可以提出申诉,以及申诉的程序、申诉机关、法律后果等内容。事实上,在立法中设立申诉程序不仅可以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有助于预防非监禁措施适用中的司法腐败问题,让审前调查程序更加透明。另外,我们也需要注意一个容易被忽略而又非常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审前调查评估程序中对于调查对象的选择。如果对象选择不适当,很容易导致不合理、不公正结果的出现。例如,如果选择被害人及其家属作为调查的对象,通常情况下就会得出犯罪人不适宜适用非监禁措施的结论。相反,如果选择调查的对象是犯罪人的近亲属或者朋友,那么通常就会得出对其适宜适用非监禁措施的结论。这两种对象的选择都不利于公正调查结果的形成,应当尽量避免将其作为调查对象。故此,建议在立法中明确审前调查评估程序的调查对象应当是与犯罪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当然,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必要时也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

 

(三)实体层面的建构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审前调查评估程序不仅在程序层面存在一些问题,在实体层面同样也存在问题,需要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审前调查评估的内容应当进一步明确。在法治健全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量刑前调查报告中都有着明确的内容。如在美国的量刑前调查报告中,调查要由专门的缓刑监护官来进行,调查的内容相当广泛,包括被告人的职业、工作历史、经济状况、社区居住期限、教育状况等内容。英国是由地方缓刑委员会的官员负责,调查的内容包括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社会背景、再犯可能性等。在德国,调查工作由接受过良好心理学训练的社会工作者进行,调查的内容不仅包括犯罪人犯罪的相关事实,而且还包括经济情况、犯罪后的表现等。除此之外,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都有较为详实的相关规定。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不难看出,调查工作一般由专门人员进行,是为了确保调查报告的质量和调查的专业性。而调查内容的广泛性是基于犯罪因素多元性的考虑。虽然犯罪人在监禁环境中人身危险性较低,但是,一旦犯罪人回归社会,那些诱发其实施犯罪的因素可能又会激发他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故此需要进行全面的调查。

 

 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可以为我们所借鉴。在我国立法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审前调查评估程序所要调查的内容,进而确保调查报告的全面性、真实性、有效性。故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中可采用列明的方式明确调查的内容,其基本内容应包括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教育状况、违法乱纪状况等。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并非要求对所有的犯罪人都适用同一个标准,而是赋予办案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状况选择调查的重点。这样既可以降低执行机关的工作压力,又能够保证调查结果的有效性、针对性。

 

 其二,审前调查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需要在立法中加以确定。现在的审前调查评估报告是否会对决定机关产生影响并不明确,既可能会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可能被“束之高阁”,成为一纸空文。这样不仅是公共资源的浪费,而且也会影响执行机关工作的积极性。故此,在立法中应当明确,一旦决定机关启用审前调查评估程序,就应当对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并且在裁判文书中对调查报告的作用进行较为细致的情况说明。

 

六、结  语

 

 审前调查评估程序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程序,而是对刑事司法、刑罚执行有着重要影响的程序,对该程序中的相关内容的完善是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议题。该程序的完善不仅需要理论层面的探索,也会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深化,最终为我国刑罚的适用和执行发挥重要作用。当然,囿于文章篇幅所限,本文对于一些问题尚未详细展开。例如,对于程序、实体层面的完善建议是通过《社区矫正法》来实现,还是需要单独立法来完成的问题,本文尚未进行探讨。笔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确保该程序的顺利运行,在实践过程中不断丰富、完善相关制度才是最有效、最符合国情的路径。

 

来源:《刑法论丛》2021年第2卷(总第66卷)

作者:贾长森,扬州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

         窦   磊,扬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