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5-27
胡佼松
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有组织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维权一般是指维护个人或群体的合法权益。而维权行为,是指基于维护、行使各种合法权利的动机或目的所实施的各种行为。以是否合法来看,多数维权行为是合法的,部分维权行为存在瑕疵或失当之处,还有少数维权行为因为违反法律设定的条件而违法甚至犯罪。因此,维权与违法犯罪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又当参与维权的人数众多,且多次维权,手段“过激”的情况下,维权与违法犯罪团伙、有组织犯罪之间存在进一步的紧张关系。以下是笔者办理的一起涉众型“维权”案件在一审经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均认定是恶势力犯罪后介入二审,经申请同意开庭审理后认定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的真实案例,根据辩护意见整理成文,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基本案情
南方某省县级法院一审认定温某某等28人构成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罪名,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至一年两个月不等。
县级法院具体认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某抽水蓄能电站位于南方某省某县的龙某镇黄某村。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封库令颁布后仍抢种果苗,其中在县人民政府组织铲除抢种果苗时,被告人温某某还因阻碍政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被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10日。2017年2月28日,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批复文件发布《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公告》,依法征收黄某村8200多亩的土地。为在征地、移民过程中争得更多利益,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以“黄某村联谊会会长”的名义参选并当选为村委干部。县人民政府为保障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于2017年6月7日制订发布《南方某省某抽水蓄能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方案》。但在201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温某某等28人时分时合以不满征地补偿、移民政策等为由,组织、煽动村民实施非法聚集、打砸施工场所、敲诈勒索施工单位、妨害公务等行为,是恶势力案件。
温某某等28人,分别于2018年6月下旬被刑事拘留,7月底被逮捕。一审开庭审理后,经县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中以“本案虽涉及征收土地问题,事出有因,但各位被告人无视党纪国法,肆意实施非法聚集拉横幅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为由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2019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温某某等28人中21人提出上诉,有6名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明显不属于恶势力犯罪。后经申请,二审法院同意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6月份公开开庭审理了三天。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出庭检察员就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亦提出:“不宜认定为涉恶犯罪。本案符合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的人员特征,也以暴力、威胁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实施了多次违法犯罪事实,也扰乱了一定的社会生活秩序,关键是否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本案的违法犯罪事实大致分为两类,一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此罪是因不满政府的征地、移民政策而进行的非法集会上访,目的明确。二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涉财型犯罪,这些犯罪行为所针对的直接对象是施工方,并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故本案不宜定性为恶势力犯罪。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温某某等28人的犯罪活动不具备‘恶势力’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对6名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温某某等28人再从轻处罚。”
二、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龙某镇黄某村众多村民因不同意负债移民、征收土地等问题而到各级政府聚集拉横幅、阻碍施工单位施工行为的定性问题。即是否属于恶势力犯罪?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争议焦点?
(一)本案中被认定构成犯罪的村民是否属于“经常纠集在一起”?
(二)“维权”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征?
(三)本案是否造成“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危害后果?
三、说理分析
恶势力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概念。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均没有直接规定恶势力犯罪。恶势力犯罪是随着我国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才逐步进入犯罪学、刑事政策领域。2006年,我国实施了第二次“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在总结专项斗争的经验成果的基础上,两高一部于2009年出台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而恶势力犯罪概念首次规定在该司法解释中。但当时并未赋予恶势力犯罪独立的法律后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也并不影响定罪量刑。
2018年1月16日,两高两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扫黑除恶专项活动中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此后,不管是两高两部2019年4月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还是2022年5月1日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均对“恶势力”作了《指导意见》中的相同规定。
即“恶势力”必须具有“人数一般三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且纠集者相对固定”的组织特征,同时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特征及本质特征,以及“造成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危害后果。
(一)本案中被认定构成犯罪的村民不属于也没有“经常纠集在一起”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认定恶势力人数一般三人以上,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而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显然,本案一审起诉、判决的指控、认定在人数上已经是符合三人以上,但被认定构成犯罪的村民并没有“经常纠集在一起”,各村民之间日常联系很少,甚至不联系,更甚者有的村民之间还不认识。
首先,本案被认定构成犯罪的村民在不同地方生活、工作,相互之间日常联系较少,甚至不联系、不认识。从在案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被认定构成犯罪的村民中有不少于一半的人日常居住、工作在不同的外市以及区县,只有部分被认定构成犯罪的村民日常就在龙某镇黄某村。而唯一让所有被认定构成犯罪的村民有关联的是,就户籍地均是龙某镇黄某村。但是,在案所有被认定构成犯罪的村民日常各有各的工作、生活、家庭,日常根本不可能纠集在一起。
其次,即便认定在案村民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敲诈勒索罪,而所认定的违法犯罪活动时间也过于集中。“经常纠集在一起”,实际上反映了对违法犯罪组织持续性的要求,而这种持续性主要是靠一定时期内违法犯罪活动的反复实施来体现。一方面“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需要达到一定的频密度,不能相隔过久,另一方面也要求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过于集中。换言之,就是经常纠集在一起的时间不能过于短暂。而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违法犯罪活动时间是从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9月26日,并且具体时间只是2017年7月31日、8月9日、8月23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6日当天。这些具体时间中有四次是去各级政府上访,另外的时间是去阻碍施工单位施工。这个期间中的其余时间各村民都在各自的居住地生活、工作,根本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持续性。
最后,本案没有任何固定成员,参与成员完全不具有稳定性、确定性。恶势力作为一类违法犯罪组织,其成员需要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每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都变化不定,那么也很难认定其已形成组织。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7月31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有五六十名村民参加;2017年8月9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有一百多名村民参加;2017年9月11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有三百多名村民参加;2017年9月26日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敲诈勒索中有三四百名村民参加。可见,本案根本没有相对固定的成员,各村民参加上述事件完全是随机的,被认定构成犯罪的村民参加上述事件也是根据自己的意愿而随机的。
(二)本案明显不具有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征
恶势力属于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决定了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并会通过不断累积的非法影响、日益巩固的强势地位攫取不法利益,壮大自身实力,最终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完成恶势力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蜕变。这就是“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进关系和内在联系。
就恶势力“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言,其表征于外的便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因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特征便成为了区分恶势力和普通共同犯罪团伙的关键标志。所谓“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从字面上来理解,是指做坏事、施恶行,欺负、压迫群众。
首先,《意见》有明确规定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的类型。《意见》第5条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同时,《意见》第8条第二款还规定:“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其次,本案属于因征收土地、移民等问题引发,明显不具有“为非作恶”要求的行为性质、动机、目的、起因的不法性。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显示,本案虽然发生四起集体上访事件,两起故意毁坏财物事件,包括较严重的2017年9月26日事件,但是这些事件的背后均是村民对征收土地、负债移民中的赔偿、移民问题有意见,甚至不满,而从2008年开始直到2017年,将近10年时间也没有很好的途径解决,所以村民万般无奈只好诉诸私力救济。
因此,村民上访拉横幅、阻碍施工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都不具有不法性。虽然村民上访会造成一定的秩序混乱,阻碍施工过程中也发生了毁坏财物行为,但是均只需要按相应的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即可。这与恶势力犯罪中的“为非作恶”有着最本质的区别。
最后,更不具有“欺压百姓”的情形。本案中,显而易见的是,所有的龙某镇黄某村村民才是百姓。不管是去黄某村委、龙某镇政府、地级市政府以及省级政府拉横幅上访,还是去阻碍施工单位施工、与县政府谈判,村民的行为均没有针对“个人”、“百姓”的行为。而没有针对“个人”、“百姓”的行为,又何来有利用物理强制或心理强制手段侵害群众权益,更何谈“欺压百姓”?
可见,本案属于因征收土地、移民等问题引发,被认定构成犯罪的村民才是“百姓”,也就根本不具有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征。
(三)本案也没有造成“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危害后果
《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恶势力会产生“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危害后果,但关于应当如何认定该危害后果并不明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刑庭法官撰文指出,恶势力“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不是仅指案件的社会知晓度或者产生的轰动效应,而是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相类似,表现为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干扰、破坏和影响程度。故《意见》第10条借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性特征的规定,从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方面提出了认定恶势力危害后果的方向性指引。
具体到案件事实,本案并没有产生广泛的社会知晓度或者轰动效应,不管是被认定构成犯罪的村民,还是龙某镇黄某村其他参与的村民所针对的也是因征收土地、负债移民而有义务接待信访的政府和违法施工等单位,上访的手段也系较为平和的拉横幅、游行等方式,没有产生上述单位或者普通民众的人身损害后果,也没有导致社会秩序混乱,对人民群众安全感更是几乎没有任何影响。所以本案中村民因征收土地、负债移民等问题引发的违法犯罪,也没有造成恶势力所具有“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危害后果。
综上,正如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征收土地问题,事出有因,同时也不符合“经常纠集在一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恶势力”犯罪的特征和认定标准。
四、结语
虽然本案在二审庭审辩论阶段,部分辩护人和出庭检察员均明确认为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案件,最终二审法院也采纳上述意见认定不具备恶势力构成要件而依法改判,但是让人深思的是本案最初亦是经过一审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而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案件的。
笔者认为,类似的案例在实践中肯定不是个例,而其他案例最终的结果是否与本案一致就不得而知。总之,我们不能因为涉众型“维权”案件人数众多,维权过程中也会因“过激”的手段而违法甚至犯罪,并且还是多次维权,所以就从参与人数、行为次数和构成罪名认定构成恶势力。这完全忽视了恶势力犯罪案件所要求的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稳定性,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有“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后果,与涉众型“维权”案件有着本质上、根本上的区别。
参考文献
1.刘仁文、刘文钊:《恶势力的概念流变及其司法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2.朱和庆、周川、李梦龙:《<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19期。
3.张明楷:《妥善对待维权行为 避免助长违法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