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8-31
张雨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律协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尚权毒品犯罪与死刑复核辩护部主任
如前文所述,禁毒政策的高压态势也导致了毒品犯罪的隐秘性极强,收集证据更加困难,而被告人出于对重刑的恐惧往往更是百般抵赖,供述不实或零口供比率也远超其他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为遏制泛滥成灾的毒品犯罪形势,不放纵毒贩,毒品案件的审判也产生了很多特点。
一、重刑率高,大量判处死刑
当前对毒品犯罪的重刑率已经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而死刑更成了毒品案件中的家常便饭,甚至是一案判处多个死刑的情况屡见不鲜。毒品案件的死刑早已超过了人命案件,稳居第一。但可惜的是,即便如此,毒品案件数量仍是居高不下,毒贩们在巨额利润的诱惑下照样在前仆后继,可以说死刑对毒贩们的威慑目的远未达到预期。
二、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比其他犯罪低
与重刑率高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上却是明显低于其他案件的,同样的案情、同样的证据,如果把毒品换成其他违禁品,比如假币,可能就无法认定构成犯罪,但在毒品案件中却可能构成。
即便是在相关规定上,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明显比其他案件低。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大连会议纪要》中却出现了与之矛盾的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依照该规定,只有口供不但能定罪量刑,还可以判处死刑。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公安机关是不会让一个案子只有口供的,怎么也得凑点儿其他证据,或者是表面上看只有口供但实际上背后有技侦证据。
三、定罪量刑大量适用推定
但即便是大幅降低了证明标准,在很多案件中仍然是证据不足,那怎么办呢?那就推定。众所周知,刑法上的事实认定正常情况下是不得以推定来进行的,除非是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而毒品案件就是这个有明确规定的例外。
在毒品案件中存在诸多或明或暗推定式规定,也就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些情况时,只要能证明一些基础事实,就可以直接推理认定该情况成立。其中最常见、最重要,也最具争议的就是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推定,在数不清的毒品案件中,控辩双方就是否能推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争议不休,甚至到了二审、死刑复核阶段仍然在争议这一问题,而其中也确实不乏因为不符合推定的条件而最终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从而无罪释放的。
四、“重实体、轻程序”表现的尤为突出
虽然说“重实体、轻程序”是当前司法审判长久以来的一个通病,并不稀奇,但在毒品案件中却表现的尤为突出。一方面,关于毒品案件所特有的程序性规定非常细密繁杂,可见立法者们用心良苦,希望以这些详尽的规定来规范毒品案件的办理,而律师们更是一直把这些程序性规定奉为圭臬,在辩护工作中引为依据,大提特提;另一方面,却是司法机关对这些程序性规定基本都是视而不见,对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即便律师一再提出多是不理不睬,明知违反规定却也基本不影响他们定罪量刑,偶尔遇到个别法官能考虑这些程序上的违法问题在量刑上给予点优惠就已经算是万幸了!
五、技侦证据作为杀手锏却秘而不宣
技侦证据是毒品案件中定罪量刑的杀手锏,甚至是法官决定是否判处死刑的关键证据,但辩护律师却经常无缘得见。虽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技侦证据也要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仅庭外核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司法实务中却经常是法官对技侦证据秘而不宣,故意隐瞒,甚至在辩护人多次申请要求查看之时仍拒给不辩护人查看,然后法官却只自己去核实技侦证据。这就导致辩护人的辩护抓不住重点,甚至是无效辩护,相当于直接剥夺了被告人接受辩护的权利,严惩损害了司法公正。
六、特情引诱可影响生死
关于特情介入的问题,前文在侦查阶段特点中已经有所介绍,而在本文中要说的是对审判阶段的影响。特情介入本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也正是因为其特殊,没有得到有力的监管,所以司法实务中经常运用失范,甚至是胡作非为,以致虽然刑诉法明确规定禁止诱使他人犯罪,但现实中却屡屡发生特情人员引诱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案件。而对于这些被引诱犯罪的人,《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特情引诱并不能导致被告人无罪,但却可以导致被告人不被判处死刑,因此特情引诱也成了毒品案件辩护中的救命稻草,当然,要想让法院给认定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则是难上加难。
七、未遂标准比其他案件更为严苛
刑法中传统的既未遂理论对既未遂的划分标准较为明确,基本上不会产生大的争议,但在毒品案件中却是一塌糊涂。同样是为了加大对被告人的惩处力度,人为地把很多在传统刑法理论上应属于未遂的情节直接认定成了既遂,甚至可以在既未遂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律按既遂处理。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则各有很多具体表现形式,实务也需要具体区分情况来认定既遂还是未遂。这其中尤以贩卖毒品罪最为复杂,贩卖毒品罪理论上分为三种形式,其既未遂则各有判断标准,此外还有扑朔迷离的实务标准“进入交易说”,把判断标准搞得更是无所适从。
八、判决理由不一定是真实理由
在毒品案件中经常有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在裁判文书网等网上检索到的判决书中明确对被告人予以轻判的理由,当辩护律师在自己的案件中引用为辩护依据时,却发现不管用了,法官根本不予采纳。这里边当然可能有多种原因,但有一种原因值得注意,就是人家判决书中据以轻判的理由并不一定是真正的轻判理由,而完全可能是一个替代理由。
毒品案件实务中,由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法官在裁判时出于某些考虑,有时并不会把真实的轻判理由写在判决书上公之于众,这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存在特情引诱,因为这涉及到特情人员的人身安全问题,而特情引诱本身又是不合法的,所以有的法官就觉得不便把特情引诱作为轻判理由写在判决书上,但是本案又确实存在着特情引诱,应当对被告人予以轻判,特别是不能判处死刑,于是法官就会另外找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来给被告人轻判,这个另外找的理由就是咱们所说的替代理由,而最常见的替代理由就是“毒品未流入社会”!这点我们在《刑事审判参考》中的某些案例中也能发现,明明判决书上写的是以甲理由轻判,而到了分析解说中却成了以乙理由轻判,而这个甲理由就是替代理由,乙理由才是真正的轻判理由。
作为辩护人,对于毒品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既要深入了解,又要充满斗志,勇于为取得案件的公正处理而去争取、去斗争,被告人以自由、生命相托,由不得我们畏惧、退缩!
如前文所述,禁毒政策的高压态势也导致了毒品犯罪的隐秘性极强,收集证据更加困难,而被告人出于对重刑的恐惧往往更是百般抵赖,供述不实或零口供比率也远超其他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为遏制泛滥成灾的毒品犯罪形势,不放纵毒贩,毒品案件的审判也产生了很多特点。
一、重刑率高,大量判处死刑
当前对毒品犯罪的重刑率已经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而死刑更成了毒品案件中的家常便饭,甚至是一案判处多个死刑的情况屡见不鲜。毒品案件的死刑早已超过了人命案件,稳居第一。但可惜的是,即便如此,毒品案件数量仍是居高不下,毒贩们在巨额利润的诱惑下照样在前仆后继,可以说死刑对毒贩们的威慑目的远未达到预期。
二、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比其他犯罪低
与重刑率高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上却是明显低于其他案件的,同样的案情、同样的证据,如果把毒品换成其他违禁品,比如假币,可能就无法认定构成犯罪,但在毒品案件中却可能构成。
即便是在相关规定上,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明显比其他案件低。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大连会议纪要》中却出现了与之矛盾的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依照该规定,只有口供不但能定罪量刑,还可以判处死刑。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公安机关是不会让一个案子只有口供的,怎么也得凑点儿其他证据,或者是表面上看只有口供但实际上背后有技侦证据。
三、定罪量刑大量适用推定
但即便是大幅降低了证明标准,在很多案件中仍然是证据不足,那怎么办呢?那就推定。众所周知,刑法上的事实认定正常情况下是不得以推定来进行的,除非是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而毒品案件就是这个有明确规定的例外。
在毒品案件中存在诸多或明或暗推定式规定,也就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些情况时,只要能证明一些基础事实,就可以直接推理认定该情况成立。其中最常见、最重要,也最具争议的就是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推定,在数不清的毒品案件中,控辩双方就是否能推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争议不休,甚至到了二审、死刑复核阶段仍然在争议这一问题,而其中也确实不乏因为不符合推定的条件而最终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从而无罪释放的。
四、“重实体、轻程序”表现的尤为突出
虽然说“重实体、轻程序”是当前司法审判长久以来的一个通病,并不稀奇,但在毒品案件中却表现的尤为突出。一方面,关于毒品案件所特有的程序性规定非常细密繁杂,可见立法者们用心良苦,希望以这些详尽的规定来规范毒品案件的办理,而律师们更是一直把这些程序性规定奉为圭臬,在辩护工作中引为依据,大提特提;另一方面,却是司法机关对这些程序性规定基本都是视而不见,对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即便律师一再提出多是不理不睬,明知违反规定却也基本不影响他们定罪量刑,偶尔遇到个别法官能考虑这些程序上的违法问题在量刑上给予点优惠就已经算是万幸了!
五、技侦证据作为杀手锏却秘而不宣
技侦证据是毒品案件中定罪量刑的杀手锏,甚至是法官决定是否判处死刑的关键证据,但辩护律师却经常无缘得见。虽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技侦证据也要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仅庭外核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司法实务中却经常是法官对技侦证据秘而不宣,故意隐瞒,甚至在辩护人多次申请要求查看之时仍拒给不辩护人查看,然后法官却只自己去核实技侦证据。这就导致辩护人的辩护抓不住重点,甚至是无效辩护,相当于直接剥夺了被告人接受辩护的权利,严惩损害了司法公正。
六、特情引诱可影响生死
关于特情介入的问题,前文在侦查阶段特点中已经有所介绍,而在本文中要说的是对审判阶段的影响。特情介入本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也正是因为其特殊,没有得到有力的监管,所以司法实务中经常运用失范,甚至是胡作非为,以致虽然刑诉法明确规定禁止诱使他人犯罪,但现实中却屡屡发生特情人员引诱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案件。而对于这些被引诱犯罪的人,《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特情引诱并不能导致被告人无罪,但却可以导致被告人不被判处死刑,因此特情引诱也成了毒品案件辩护中的救命稻草,当然,要想让法院给认定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则是难上加难。
七、未遂标准比其他案件更为严苛
刑法中传统的既未遂理论对既未遂的划分标准较为明确,基本上不会产生大的争议,但在毒品案件中却是一塌糊涂。同样是为了加大对被告人的惩处力度,人为地把很多在传统刑法理论上应属于未遂的情节直接认定成了既遂,甚至可以在既未遂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律按既遂处理。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则各有很多具体表现形式,实务也需要具体区分情况来认定既遂还是未遂。这其中尤以贩卖毒品罪最为复杂,贩卖毒品罪理论上分为三种形式,其既未遂则各有判断标准,此外还有扑朔迷离的实务标准“进入交易说”,把判断标准搞得更是无所适从。
八、判决理由不一定是真实理由
在毒品案件中经常有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在裁判文书网等网上检索到的判决书中明确对被告人予以轻判的理由,当辩护律师在自己的案件中引用为辩护依据时,却发现不管用了,法官根本不予采纳。这里边当然可能有多种原因,但有一种原因值得注意,就是人家判决书中据以轻判的理由并不一定是真正的轻判理由,而完全可能是一个替代理由。
毒品案件实务中,由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法官在裁判时出于某些考虑,有时并不会把真实的轻判理由写在判决书上公之于众,这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存在特情引诱,因为这涉及到特情人员的人身安全问题,而特情引诱本身又是不合法的,所以有的法官就觉得不便把特情引诱作为轻判理由写在判决书上,但是本案又确实存在着特情引诱,应当对被告人予以轻判,特别是不能判处死刑,于是法官就会另外找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来给被告人轻判,这个另外找的理由就是咱们所说的替代理由,而最常见的替代理由就是“毒品未流入社会”!这点我们在《刑事审判参考》中的某些案例中也能发现,明明判决书上写的是以甲理由轻判,而到了分析解说中却成了以乙理由轻判,而这个甲理由就是替代理由,乙理由才是真正的轻判理由。
作为辩护人,对于毒品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既要深入了解,又要充满斗志,勇于为取得案件的公正处理而去争取、去斗争,被告人以自由、生命相托,由不得我们畏惧、退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