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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张雨:盘点最常用的《刑事审判参考》十大毒品犯罪经典案例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1-01

张雨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律协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尚权毒品犯罪与死刑复核辩护部主任

 

 

《刑事审判参考》是我们办理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参考资料,其所载案例一直是公、检、法、律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参考,截止目前最新的第130集已发布毒品犯罪案例136个。但这些案例所涉问题有的比较偏僻,实务中并不经常出现,引用率不高;有的由于发布时间久远,已经与现在的新规定有了冲突,不再适用。实务中确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又能被经常引用的并不是很多,今天笔者就为大家盘点一下我们经常用到其十大精典案例。其基本案情太过冗长在这里就不赘述了,大家可以自行百度,笔者只为大家盘点一下相关案例的参考意义和应用范围。

 

一、第733号陈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参考意义:

律师在前续阶段接受某被告人委托,又在后续阶段接受其同案犯委托的,属于程序违法,案件应发回重审。

 

应用范围:

司法实务中,由于某些地方律师数量有限,知名律师更是少之又少,所以发生同案犯先后找到同一律师的情况并不奇怪,例如甲被告人家属找到某律师后只委托了一次会见,后续就没有再委托了,但后来同案犯乙被告人的家属也找到了该律师要求委托辩护,该律师见甲被告人家属没有继续委托后续的辩护,就接下乙被告人家属的委托。但这样一种情况下产生的判决结果,则属于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作为后续二审阶段、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一旦了解了前边辩护人存在上述情况,即可以引用该案例要求发回重审。

 

二、第551号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贩卖毒品案

 

参考意义:

对于管辖错误的案件,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依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办理。

 

适用案件:

司法实践中,对于毒品案件的管辖可谓乱象丛生。由于毒品案件的超强隐秘性,导致缉毒部门获取案件线索的方法也是五花八门,很多缉毒部门在通过某种途径获取了一个毒品案件线索之后,即便明知自己既不属于犯罪地,也不属于居住地,根本没有管辖权,也不愿放弃这到手的立功机会,他们不是把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侦查机关办理,而是自己要强行侦办,然后事后再请上级部门给指定管辖,而上级部门也往往将错就错,违背指定管辖规定就将该案指定给了该下级侦查机关。故该案例指出对于侦查阶段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依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办理。因此,对于有此类情况的案件,我们完全可以引用该案例要求撤销原则,发回办理。

 

三、第1015号骆小林运输毒品案

 

参考意义:

如何理解对主观明知是毒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中的“合理解释”?

 

应用范围:

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多以不明知是毒品作辩解,主观明知的判断是毒品案件的第一道难关。在判断被告人是否主观明知是毒品时,除了要按《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九种推定情形来认定外,还是考虑:1、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没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本参考案例中被告人经律师辩护最终以认定其主观明知是毒品证据不足为不予起诉,无罪释放,很好地阐述了何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中的“合理解释”问题,即被告人不但要能给出解释,对该解释还要有相应的证据来印证,但并不要求这一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只要达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可。这一参考案例对于类似运输毒品案件中辩护被告人所做出的属于合理解释,对所运毒品不明知是很好的例证。

 

四、第1033号叶布比初、跑次此尔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参考意义:

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中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罪责更大的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

 

应用范围: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多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的情况大量存在,但由于毒品犯罪被告人的高度敏感性和隐蔽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想一网打尽,把全部犯罪嫌疑人一下都抓齐往往是很难的,这就造成直至开庭审判时,常有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甚至是罪责最大的被告人尚未到案的情况。那么在本案只宜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的情况下,不能因为罪责最大的被告人尚未归案就判处罪责次于他的同案被告人死刑,本起案例的裁判要旨正是如此,可以引为同类案件的例证。

 

五、第405号宋光军运输毒品案

 

参考意义:

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应用范围:

本种情形与前一案例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这种情形仍然是有同案犯未归案,不同之处在于前一种情形中已明确知道尚未归案的同案犯罪责重于在案的被告人,而本种情形则是到底未归案的同案犯罪责重,还是在案的被告人罪责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那自然也就不能将在案的被告人视为罪责最重而判处死刑,而应留有余地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免冤杀在案的被告人。可以说这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都较为常见,并很好地解释了《武汉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类似案件的辩护例证。

 

六、第800号凌万春、刘光普贩卖、制造毒品案

 

参考意义:

在存在多名主犯的案件中,对于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属于可杀可不杀的,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应用范围:

在重大毒品案件中,由于毒品数量巨大,又有多名主犯,就可能会有两名以上主犯要判处死刑。但即便同为主犯,其罪责也不尽相同,在主犯之间罪责能够拉开明显差距,且不是必须要判处多名被告人死刑的情况下,对于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非一律都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本案例对于这种在重大毒品案件中不是首犯,且与首犯罪责存在明显差距的主犯被告人的免死辩护工作具有明显的引用价值。

 

七、第1279号高洪雷等贩卖、运输毒品,介绍卖淫案

 

参考意义:

当一案只适合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而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的主犯因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而未判处死刑时,对其他主犯也不能拔高适用死刑。

 

适用范围:

司法实践中常见到这样的案例,毒品数量大,已经符合了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的标准,但偏偏作用最大、地位最高的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属于怀孕妇女等法定不能判处死刑的情节,于是有些司法机关就在宁重勿轻,数量达到了死刑标准就必须要有人被判处死刑,要不然无法交代的错误指导思想之下,把地位、作用排第二的被告人顶上去,拔高判处了死刑。这种作法是极其错误的,而本案例即明确地指出了这点。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案毒品数量巨大,已经符合判处多名被告人死刑的条件,那么即便第一被告人因法定原因未判处死刑,判处地位、作用低于第一被告人的其他被告人死刑也是正当的。

 

八、第1290号唐立新、蔡立兵贩卖毒品案

 

参考意义:

如何把握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未遂标准?

 

应用范围:

关于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理论上学说很多,与其他交易型犯罪不同,实务中贩卖毒品罪并不采用通常理解的“完成交易说”,而是采用更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进入实质交易说”,即以毒品交易进入实质交易环节作为毒品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只要毒品交易已进入了实质交易环节,不论是否已实际支付、取得毒资或毒品,都构成既遂。而对明显未进入实质交易环节的,则可以依本案例作犯罪未遂的辩护。

 

九、第1228号林清泉制造毒品案

 

参考意义:

制造毒品案件中,缴获的毒品全部系液态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应用范围:

现实中制造毒品案件犯罪现场往往是各种黄色的、黑色的、褐色的、红色的、白色的、透明无色的不明物质盛放在满地的盆盆罐罐之中,这其中有的是制毒原料、辅料、有的是毒品成品、半成品,有的则是废液、废料,呈现出固体、液体、固液混合体、气体(比如罐装氢气)等各种不同形态,尤其是一般以液体形态居多,甚至全部是液体的。这些液体中即便已经含有毒品成分,但一般也纯度极低,虽已经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但液体形态的毒品只能算是毒品半成品,离成品毒品也还差好几道工序。因此,如果遇到现场查获的毒品全部是液体形态的制毒案件,则可以引用本案例作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

 

十、第438号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参考意义:

协助司法机关稳住同案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

 

应用范围: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抓后,应警方的要求通过电话等方式稳住同案犯、上下家的行为是否构成构成立功,曾一度存在争议,办案机关经常以稳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作用太小为由不认定该行为为立功。但本案例却明确指出,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客观上有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二是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到了作用。至于协助行为对于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并无要求。也就是说,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只要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确实起到了作用,无论所起作用的大小,都应认定为立功。而关于协助行为所起作用大小的问题,只是在认定构成立功的前提下,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问题。因此,本案例在为被告人的稳住同案犯、上下家的行为作构成立功辩护时具有明显的例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