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3-30
编者按
2022年3月27日,“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与死刑复核程序学术研讨会”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本次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和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会议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2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会议,线上实时收看达5800余人次。
研讨会是在《法律援助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启动的背景下召开的,与会专家围绕“死刑的程序控制”“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死刑复核案件的刑事辩护” “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等议题,就死刑复核程序完善、死刑辩护质量提升进行了深入研讨。
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杨宇冠在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杨宇冠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樊老师和各位专家大家好!
我很荣幸有机会参加今天的会议并就死刑案件程序控制议题发言。关于这一议题,我曾于2010年6月出过一本书,名为《死刑案件的程序控制》,里面详细介绍了死刑案件程序控制的意义和方式、国际标准、中国古代控制死刑的思想和法律,还包括许多国家死刑程序控制的实践。我今天并非带货。我出书是要倒贴出版社钱的,而出版社卖书与我半毛钱关系也没有。此书出版之后十几年过去了,我没有对死刑案件程序控制问题做进一步的研究。今天的发言内容如有不妥,请大家批评指正。
今天我的发言这一环节的主题“国际标准与中国经验”,我主要谈国际标准问题。国际标准是什么?有些区域性机构也制定过相关标准,例如《欧洲人权公约》,但欧盟的成员国已经全部废除了死刑,从而也没有所谓死刑案件程序控制的问题。所以,我觉得可以谈一谈联合国的有关标准。联合国标准适用范围更大,更有国际法意义。2021年3月18日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外事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杨洁篪在中美对话中指出:“中方主张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而不是以一小部分国家指定的规则为基础。” 因此,联合国标准是契合我国的政策立场的。
“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中也包含了联合国所制定的刑事司法准则和标准体系。提及联合国标准,首先就要提及《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宪章》开宗明义指出:“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的,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国,中国代表在《联合国宪章》上有签字,其中也有中共代表董必武的签字。
《联合国宪章》虽然没有直接提到死刑问题,但《联合国宪章》是联合国所有文件的根据,其中关于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重和价值是联合国保障生命权和其他基本人权的国际公约和准则的根据。根据《宪章》的原则,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宣言》第三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宣言》并非条约,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联合国以及世界上许多区域间公约和一些国家宪法中关于保障人权条款的法律渊源。因为《宣言》本身不是条约,没有执行机构,联合国有关机构(人权委员会)将《宣言》的内容转化为两个国际公约,并由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这两个条约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联合国秘书长已应中国政府要求将“盟约”一词改为“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权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简称《经社文公约》)。《公民权公约》中包含了很多有关生命权的内容,其有关实体权利共计27条,一半以上关乎刑事司法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生命权。
《公民权公约》通过时有作准的中文本,中文是联合国正式语言。但因在联合国文书制定中,中文只有中国代表一家使用,无法与其他国家代表就中文措词进行讨论;又因为联合国的工作语言是英语和法语,所以《公民权公约》的中文本实际上是从英文本翻译而成的。该《公约》通过后,中文本经过几次改动,只有一次改动是联合国认可的。现在中国大陆以及联合国出版物中流行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文本实际上是联合国日内瓦中文科自行翻译的,没有经过相关法律程序,是无效文本。该《公约》的几个中文本翻译痕迹非常明显,而且有许多翻译错误。所以我今天在屏幕共享的是该《公约》的英文本。
《公民权公约》第六条规定了生命权和死刑的内容,英文本为:“Every human being has the inherent right to life. This right shall be protected by law. 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 deprived of his life.”鉴于该条其他款都是关于死刑,即剥夺生命权的条件问题,此处的“right to life”含义应该是指生命权。但是该《公约》1966年通过时的中文本将此处的“right to life”译为“生存权”,以致意义完全不同。生命权指人有活着的权利,剥夺生命权指剥夺一个人活着的权利,可以依法结束其生命;而生存权则存在不同的理解。该条第二款规定死刑的控制相关内容:“在那些还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的判决必须是针对最严重的犯罪,且应根据行为时生效的法律条文及本公约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并且应由有能力的法庭作出。” 后面内容我不再一一列举。
目前全世界有173个国家批准了联合国《公民权公约》,也就是说该《公约》中关于生命权和死刑控制的条款在这些国家有效,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遵行的国际标准。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公约》,目前尚在等待全国人大批准。根据国际法,一个国家签署某公约意味着该国有准备加入公约的意愿,它的法律效果是该国家在签署以后要为批准该公约做准备,同时在准备期间不做违反公约的事情。我国尚未批准公约,所以该公约在中国大陆仍未生效。由于历史原因,该公约在中国的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已经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全国人大1999年12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0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联合国还有一个文件对死刑案件有直接意义,即《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任择议定书》)。《任择议定书》系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2月通过,1991年生效。《任择议定书》内容不多,第一条即规定一国不得设立死刑,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废除死刑。关于死刑案件的程序控制方面,第五条进行了规定:对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和审议受有关国家管辖的个人的来文的权限,应扩大到包括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除非有关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作出相反的声明。现在《任择议定书》已经有89个成员国,另外有40个国家签署了《任择议定书》。也就是说,现在国际法层面有129个国家实际上已经废除了死刑。因为中国还没有批准《公民权公约》,所以也没有参加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再次,联合国还有一个文件对死刑案件的程序控制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即《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我今天没有找到正式中文版,所以主要根据英文进行探讨。
《保障措施》前三条规定: “1. In countries which have not 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 capital punishment may be imposed 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 crimes,it being understood that their scope should not go beyond inte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 other 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 2. it being it being understood that if, subsequent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crime, provision is made by law for the imposition of a lighter penalty, the offender shall benefit thereby. 3. Persons below 18 years of age at the time of the commission of the crime shall not be sentenced to death, nor shall the death sentence be carried out on pregnant women, or on new mothers, or on persons who have become insane.” 大意是:“在还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只能用于最严重的犯罪。死刑判决的适用范围不能超过故意杀人罪和造成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犯罪。且犯罪时法律明文规定应判死刑的罪行才能判处死刑。犯罪之后法律有所改变,对死刑案件有较轻判决的,犯罪人得予以轻判。此外,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
《保障措施》第四条内容与刑事诉讼程序和死刑程序控制有直接联系,原文是:“Capital punishment may be imposed only when the guilt of the person charged is based upon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leaving no room for an alternative explanation of the facts.” 意思是:“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该规定的证明标准似乎比“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更为严苛,“排除合理怀疑”通常是英美系法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则是内心确信,而《保障措施》则是将这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即“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最高证明标准。
《保障措施》第五条规定,“Capital punishment may only be carried out pursuant to a final judgement rendered by a competent court after legal process which gives all possible safeguards to ensure a fair trial, at least equal to those contained in article 14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ncluding the right of anyone suspected of or charged with a crime for which capital punishment may be imposed to adequate legal assistance at all stages of the proceedings.”,意思是:“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时,才能适用死刑。” 而《公民权公约》第14条规定了公正审判最低的标准:其中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人面临刑事犯罪指控时,应当由一个合格的、公正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判;第二款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权利,即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确定有罪之前,有权被推定无罪;第三款是关于在审判期间的一系列权利保证,包括合格法律援助、要求证人出庭并进行质证的权利,非本国语言者应得到翻译的权利等等。联合国的这些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标准是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死刑案件是最严重的犯罪,更应当严格遵行这些标准。
《保障措施》第六条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利向更高一级的司法机关或者司法部门提出上诉,且应当保证这种上诉是强制性的。《保障措施》第七条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要求得到赦免或减刑,或者是大赦。这种死刑的减刑、大赦可以适用于所有各类型死刑的判决。
以上就是《保障措施》的主要内容。这个文件对于死刑程序控制有直接意义。
接下来,我们了解一下联合国《公民权公约》机构“联合国人权事宜委员会”对死刑的意见(《公约》的非正式中文本翻译为“人权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根据《公民权公约》第28条设立的机构,承担如下几项功能。第一,对公约做出解释性意见;第二,在一国指责另一国没有履行公约义务的情形下做出意见或者决定;第三,对于公约成员国内个人提出该成员国未保护其的相关权利所提出的申诉做出决定,前提是,该成员国认可委员会具备这项权利。
关于死刑方面的问题,委员会第36号一般性意见即对生命权做出了非常详尽的解释:“人的生命权享有不允克减的最高权利,即使是在武装冲突和危及国家生存的紧急情况下亦是如此。其中,克减是指,当一国发生紧急事件以至危害国家生存时,该国可以申请进入紧急状态,通过联合国秘书长通知世界各国,有些权利暂时无法保障,如集会权、游行示威的权利、罢工的权利等等,在紧急状态下都可以暂时取消。但是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宜委员会的意见,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取消对生命权的保护,即不允许克减。根据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4段,委员会指出:“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中任意剥夺解释为,没有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而剥夺。而法律的正当程序,又回到《公民权公约》第14条的相关规定,即要符合《公约》第14条关于公正审判的规定才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考虑到会议主办者较为关注法律援助这一议题,我也再谈一谈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即联合国人权事宜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第十段规定了死刑与法律援助的关系:如果被判死刑者在刑事审判中寻求对不合宪法之法律规定进行宪法审查,却没有足够能力支付进行这种补救的法律援助费用,国家就应根据《公民权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并根据《公民权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关于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提供法律援助。这一条规定意思为:判处死刑的人可以要求对判处死刑所依据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如其提出审查要求却没有能力支付相应律师费用,国家应当向其提供有效补救。《公民权公约》第二条规定,国家有义务保障公约项下规定的个人的所有权利,有义务在个人权利受到损害的时候提供适当的补救措施,而人权事宜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第十条即规定这种补救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来实现。
联合国还有很多关于死刑案件的相关规定,如联合国大会于2016年10月通过了“Moratorium on the use of the death penalty”(联合国《暂缓适用死刑决议》),这些内容因为涉及实体法方面,争议很大,通过之后没有得到实施。虽然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暂缓死刑的决议没有得到实施,但各国仍可以从完善死刑的程序控制方面达到控制死刑的效果。以证明责任为例,证明是一个程序问题,如果提高证明难度,实际上就是起到了提高证明标准的效果。举例而言:在死刑案件中,假设有七人合议庭进行审判,我国法律规定合议庭以多数人票数为合议庭最终意见,那么只要有四数同意判处死刑即可以判决。而假如规定死刑案件需要合议庭的一致同意,那么无疑就等于提高了证明难度,实际上起到了提高责任的效果。因为公诉方证明标准达到让四个人相信与让七个人相信的难度是不一样的。证明难度越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越高,死刑案件控制的力度也越大。
同样,我们可以针对死刑案件的程序进行改造,如死刑案件的复核,原来是类似于行政审核的性质,行政审核与司法审审理的区别在于:行政审核由一家进行,而司法审理程序是由诉讼双方参与、在法院主导下进行的。如果将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改为司法审理的模式,控辩双方都可以参与到该程序中,核准死刑的难度就会加大,质量将有所提高,就可以起到控制死刑的效果。
根据会议安排,我发言时间是20分钟。时间已经到了,我的发言就到这儿。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