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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回顾丨冀祥德:必须尽快建构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控辩平等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4-02

编者按

 

2022年3月27日,“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与死刑复核程序学术研讨会”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本次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和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会议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2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会议,线上实时收看达5800余人次。

 

研讨会是在《法律援助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启动的背景下召开的,与会专家围绕“死刑的程序控制”“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死刑复核案件的刑事辩护”“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等议题,就死刑复核程序完善、死刑辩护质量提升进行了深入研讨。

 

以下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冀祥德在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冀祥德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当代中国出版社总编辑、当代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社长

 

围绕本会议单元主题“死刑复核案件的刑事辩护:立法与实践”,我谈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死刑对于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巨大意义

 

长期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如果要想树立起司法的权威,就必须有权威的司法;只有权威的司法,才有司法的权威。司法的权威来源于公平正义,权威的司法来源于让人民群众看得见、感受到公平正义。党的十八的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2021年12月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深化法治领域改革,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公平正义观的又一次深刻表达。公平正义是法治最根本的价值追求,而公平正义观正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组成部分。习近平法治思想之公平正义观鲜明指出了中国共产党领导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个让人民群众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国家。

 

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固然都有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功效,但是,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在老百姓眼中,它与公平正义有着更直接的关联。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感最早就是来源于“杀人偿命”的死刑适用,这是一个方面,从另外一个方面说,如果死刑适用不当,把不该判处死刑的人处以死刑,如“窦娥冤”,则将会对公平正义造成一种长时期的摧毁,所以说,在死刑案件中体现公平正义,是我们尤为重视的问题,死刑的判决准确与否,对人民群众感受公平正义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刑事辩护对死刑控制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我们国家的司法改革在多项措施推进中,无疑都在顺应着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基本规律,在死刑的控制中也更应该顺应着死刑控制到废除的这样一种基本趋势。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公布的信息,目前一共有160多个联合国成员国废除了死刑或者已经不再执行死刑。我们已知的全世界处决人数,在2020年也达到了26%的显著下降比例。特别是在2021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48次会议中,还有一些西方国家再次将死刑问题“人权化”,忽视我国司法主权,并试图强迫我国立即废除死刑。一些西方的媒体和组织也在不断地将中国渲染成“残酷的死刑执行者”。在这样一种死刑控制到废除的世界趋势下,我们国家要尽量控制死刑的适用,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之后适时废除死刑,这也是一个改革的基本方向。

 

在死刑控制的过程中,律师的辩护是控制死刑的一个当然选择。死刑的控制无外乎两个基本的路径,一个是通过《刑法》对死刑罪名的减少等方式来控制死刑的适用,第二个方面就是要通过程序法的控制来减少死刑的适用。在程序法的死刑控制中也有很多的方法,其中最重要的,我认为也是当下最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方法,就是要提高刑事辩护的功效,通过有效的刑事辩护来实现死刑的控制。

 

近些年来,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挥的作用日渐显现,然而,反映出的问题也不少,在我看来,刑事辩护在实现死刑控制中的作用发挥得还不够充分,这与死刑复核程序构建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根深蒂固的、一直没有解决的问题是有直接关系的。

 

我认为,在所有的刑事辩护中,无疑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最需要辩护,也最需要好的辩护,甚至需要最好的辩护。换句话说,最好的律师应当为可能被判处极刑的人进行辩护,这才是一个应有的制度构建。就像人生了病就应该看医生一样,生的病越重就应该去更好的医院找更好的医生,而如果是得了一些严重的病症,甚至绝症,就应当到专科医院去找最好的医生进行治疗。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一个人在可能被判处极刑的情况下,当然就有必要让他找最好的律师来给他提供最好的辩护,这才是刑事辩护的应有价值。

 

三、当下死刑复核案件中律师辩护的现实

 

我的研究生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2018年到2021年的300份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裁定书进行了统计,就发现其中只有34份裁定书里面提到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个比例是11.33%,也就是说我们有88.67%的死刑复核案件没有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与我之前所谈到的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不仅应当得到辩护,而且应当得到好的辩护,甚至于他应当得到最好的律师的辩护来对比,这个数字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据封面新闻披露的信息说,王书金的代理律师朱爱民在接受采访的时候曾经表示,王书金在死刑复核期间,最高法院都没有联系过他,他也没来得及向最高法院提交他的律师意见,看到新闻之后才知道王书金已经被判处死刑并且立即执行了。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一位律师也说过,他在接受一个死刑复核案件的律师辩护委托之后,因为联系不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承办人,只好逐个把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布的电话一个一个拨打,两个月之后才联系到这个案件的承办法官,但是这个法官却要求他三天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这让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到了我国死刑复核案件中律师辩护的一个现实——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两个多月找不到死刑复核案件的承办法官,而挨个打电话找到法官以后,法官要求他三天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在这样一种死刑复核案件律师辩护的现实之下,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能够享受到好的辩护吗?能够享受到最好的辩护吗?

 

四、死刑复核案件律师辩护急需解决的四个问题

 

(一)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控辩平等

 

我这些年来一直致力于控辩平等问题研究。我认为,控辩平等是刑事法治的一个基石性的原则。分析控辩平等为什么迟迟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难以得到构建,原因有很多,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控辩平等原则得到落实后,诉讼的成本必然就会加大,控方败诉的风险也必然会加大。诉讼成本的加大与裁判者的效率观是冲突的,因为裁判者都是希望用短平快的方式来尽快结案,而控方指控败诉的风险显然也是他们极力想避免的,所以控辩平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构建为什么这么艰难,我想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我想,既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普遍构建起控辩平等原则需要假以时日,那么,死刑的判处是一个涉及到人的生死的大问题,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人命关天的程序,如果说我们在其他诉讼程序中构建控辩平等尚需时日的话,能不能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首先构建起控辩平等的程序呢?我想这无论是从必要性上,还是从可能性上,应该都是没有问题的。

 

死刑的判决涉及到的对于人的生命权的剥夺,这一价值选择判断在考量上付出较大的诉讼成本,或者付出很大的诉讼成本,都是在法律上、情理上、道义上能够讲得通的。按照控辩平等原则的要求,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律师和控方应当给予平等的诉讼机会,要平等的诉讼参与,这是一个底线要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4条却不是这样规定的,在我看来,它不仅没有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构建控辩平等,而且是构建了不平等。该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而与这一条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第435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两条规定对辩护律师和检察院而言完全不一样: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让他必须到办公场所反映意见,但是检察院提出意见的,还不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打个电话、发个微信等都可以。其次,对于律师反映的意见只是作为笔录附在卷里面也就算了,至于是不是采纳了,也没有必要向律师反馈,但是,控方的意见却应当审查,并且要将是否采纳以及采纳还是不采纳的理由都要向控方反馈。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待控辩双方的态度上是大相径庭。

 

正是因为这一控辩失衡的法律规范才导致实践中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种种困难。所以律师反映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去最高人民法院多少次联系不到法官,这些都成为习以为常的问题。还有一个控方列席审判委员会案件研究问题,按照控辩平等原则,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控方可以列席审委会,辩方也应当列席,控辩双方对同一个证据应当有共同的举证质证机会,而不是控方多于辩方,特别是在审委会决定生杀的关键时刻,怎么能单方听取控方意见呢?当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构建起控辩平等,远远不仅是我今天讲的这两个方面,我的专著《控辩平等论》里有专门一章论述了这个问题,时间关系,我不赘述。

 

(二)建立严格的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准入制度

 

美国法律援助与辩护协会关于死刑案件辩护标准要求首席律师至少代理过9起陪审团审查过复杂或者重大的刑事案件,其中至少有3起是谋杀案。这是律师代理死刑案件的最基本条件。同时,美国的法律援助与辩护协会还要求办理死刑案件的律师每年都要接受辩护协会的培训,合格以后才能继续代理死刑案件。

 

我们很高兴的看到,我国刚刚颁行的《法律援助法》,为死刑案件的辩护规定了一个准入制度,规定是“辩护律师要有三年以上的相关执业经验”。我认为这是一个实质性的进步,为《法律援助法》该条规定感到由衷高兴。

 

但是,我们来看一下这个制度的具体规定不难发现,这个为死刑案件设置的辩护律师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验的标准仍然是过于模糊的,比如说,“三年的执业”是否应该延续,还是停顿以后加起来三年;“相关执业经验”是指哪一方面的执业经验?另外,三年执业期间是否应该有办案数量的要求?办的案件应该是什么样的案件,是行政案件、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当然,对三年执业是不是连续的问题,我认为当然应当是连续的。“相关执业经验”指的就是与死刑案件辩护相关的经验,而不是与死刑案件辩护无关的其他案件的代理经验。这些经验既包括律师对死刑案件程序辩护的经验,也包括实体辩护的经验,而且还应当是有效辩护的经验。如果一个律师办理过的刑事案件败绩连连,连基本的辩护知识都没有掌握,即便参与了一些死刑案件的辩护,也不是有效的辩护经验,也不能算在“相关执业经验”中。我认为,除了“连续三年”和“相关执业经验”应当作这样一个限制性的解释之外,还应当对三年内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数量要做具体规定,如果一个律师三年只办了三两起刑事案件,毋宁说民事案件,其显然不能承担死刑案件的辩护。

 

我认为,在死刑案件准入辩护的设立上,还应当进一步设置专门的死刑案件辩护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制,我把它叫做“死刑案件辩护资格考试或者是考核制度”。可以参与死刑案件辩护的律师,他的执业证和一般律师的执业证应该有所区分。全国律协或者是相关的机构也应当在这样一个思考之下,对于申请办理死刑案件的律师来组织培训,进行考试或者是考核,通过考试或者是考核合格以后才颁发死刑案件辩护资格证书。甚至,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是不是专门为死刑案件的辩护再增加一次考试或者考核,我觉得也不是不可以考虑。因为死刑的事情是天大的事情,我们在这上面把程序规定得繁杂一些、慎重一些,没有什么坏处。

 

我今天再次呼吁建立全国死刑案件辩护律师人才数据库。我觉得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参与死刑复核案件辩护的律师,司法部或者全国律协应当考虑建立全国死刑复核案件律师的人才数据库。建立死刑案件辩护律师人才数据库就可以有效提高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因为人才数据库的建立是按照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准入条件设置的,在这个数据库中的律师应该都是适格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而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律师是不能进入这个数据库的。

 

另一方面,建立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数据库,不仅可能为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对辩护律师多元选择的机会,还有利于激励律师积极参与死刑案件的辩护。因为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数据库也是死刑案件律师的人才库,能够进入到全国死刑案件辩护律师人才数据库本身就应该成为律师的一种荣耀。数据库中的律师形象既是律师辩护水平的体现,更是其获取案源扩大影响力的方式。

 

人才数据库的建立要全面,要把全国符合条件的律师都纳入其中。数据库中记载的内容包括律师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学历学位、经历、办理过的案件、当事人的评价、辩护意见的采纳率、考核评价等方面的信息,以便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诉求自由选择。

 

(三)尽快建立起独立的死刑复核程序

 

我注意到之前顾永忠老师再次提到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构建的问题,这个问题也是我们法学界呼吁了多年的一个问题。死刑复核程序行政化的问题,是传统的历史习惯并延续到了现在,也是基于多方面的影响,甚至是一些压力而采取的这样一种比较封闭的模式,现在已经到了应当把它打开,应当把它从行政化程序转化为诉讼程序的时候。顾永忠老师专门就诉讼化的问题进行了阐释,所以我在这里就不再讲了。

 

(四)我主张率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设置程序的违法性后果

 

司法实践中,一些警察、检察官,甚至一些法官,为什么在律师申请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中,敢说“我就是不给你安排,你能怎么样?”除去修养不够、法治意识差、对律师不尊重之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在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完整的设置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

 

程序性违法后果是对职权机关实施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范的行为从程序法的意义上予以否定的行为价值判断,它将程序性违法行为与程序的重新进行、程序效果的全部或者部分否定直接联系起来。设置程序的违法性后果当然也是一个加大诉讼成本的事情,如果说基于诉讼成本等的考量,我们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把每一个程序都设置违法性后果的话,那么,能不能从死刑复核程序先开始设置违法性的后果?比如说如果辩护律师依法接受委托之后,负责承办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官在一定时间内拒不与辩护律师联系或者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让辩护律师联系不上的话,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人即将迈入“鬼门关”的最后一个关口,辩护律师是当事人的 “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设置违法性后果,来加大死刑的程序控制,以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从哪个方面都具有不可辩驳的重要性。

 

我就讲这些,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