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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回顾丨张吉喜:死刑案件中应重视被害人影响陈述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4-02

编者按

 

2022年3月27日,“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与死刑复核程序学术研讨会”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本次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和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会议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2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会议,线上实时收看达5800余人次。

 

研讨会是在《法律援助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启动的背景下召开的,与会专家围绕“死刑的程序控制”“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死刑复核案件的刑事辩护”“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等议题,就死刑复核程序完善、死刑辩护质量提升进行了深入研讨。

 

以下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张吉喜在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张吉喜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谢谢主持人!尊敬的樊老师,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律师,在线的各位朋友,大家好!首先非常感谢吴宏耀老师、毛立新主任安排我参会学习。根据安排,我交流的主题是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在这个单元刚刚顾老师已经分享了一顿大餐,高屋建瓴,接下来我谈的被害人影响陈述是一个比较具体的问题,其与量刑密切相关,倒不是纯粹的死刑复核程序问题,所以只能算是一道小小的配菜,我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流一下这个主题。

 

    被害人影响陈述是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方式之一,也是非常重要的量刑证据。作为一项制度,它主要是存在于独立量刑程序的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的国家,一般是没有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虽然没有这项制度,但是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就不存在被害人影响陈述,因为被害方在陈述犯罪行为侵害过程的时候可能会附带描述犯罪行为对其身体、经济、精神方面的影响。接下来我从两个方面交流一下这个主题。首先是国外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基本情况,其次是我国死刑案件中被害人影响陈述的相关问题。

 

一、国外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基本情况

 

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简称VIS)是指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对其在身体、经济和精神上的影响向法院所作的书面或口头陈述。也有国家称其为被害人个人陈述(Victim Personal Statement ,简称VPS),如英国。我从五个方面简要概述一下其基本情况:

 

    第一,被害人影响陈述的适用范围。在有些地方对被害人影响陈述的适用范围是没有明确限制的,即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但是有些地区对被害人影响陈述做了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制,比如说将其限制适用于重罪案件、造成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件。

 

第二,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内容。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内容一般是犯罪对被害人在身体、经济和情感方面产生的影响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信息。如美国《特拉华州刑事诉讼法》第 4331条(e)款规定,被害人影响陈述应当包含:犯罪对被害人的身体、心理和经济方面造成的影响;被害人身体伤害的程度和该伤害持续的时间;犯罪对被害人个人幸福或家庭关系产生的影响;被害人对心理咨询服务的需求及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以及与犯罪对被害人或其它人员造成影响相关的其它信息。

 

第三,被害人影响陈述的主体。被害人影响陈述的主体不限于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即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还包括其他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主体。如根据《加拿大刑法》的规定,被害人影响陈述中的被害人既包括因犯罪行为而遭受身体伤害的人,也包括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情感伤害的人;当上述人员因死亡、患病或其它原因不能够完成被害人影响陈述时,被害人包括任何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该人进行监护、抚养该人或被该人抚养的人。由此可见,被害人影响陈述意义上的被害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也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受到影响的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的家人、亲属。

 

     第四,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对陈述的方式不做任何限制,提交书面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当庭口头发表被害人影响陈述都可以。第二种模式是要求在量刑前提交书面的被害人影响陈述。之所以有这样的要求,主要是考虑到让辩方在庭前能够了解到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内容,从而充分保障辩护权。

 

     第五,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权利性。被害人影响陈述是被害方的一项权利,其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二、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被害人影响陈述问题

   

我国采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没有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但是实践中是存在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我简单考察了一下我国死刑案件中被害人影响陈述的现状,发现了两种情况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当然这里的被害人是指广义上的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主体,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也包括被害人的家人、亲属。

 

     第一种情况是在证人证言中提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如在盖某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女儿的证言不仅描述了犯罪过程,而且还提到“我怀有40多天身孕,因为母亲逝世的刺激我的孩子流产了,我们希望严惩凶手”。这就是典型的被害人影响陈述。

 

第二种情况是在量刑意见中提及犯罪行为对被害方的影响。在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家人在提出量刑意见时,附上了相关的理由,该理由具有被害人影响陈述的特征。被害人家人详细描述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父母、孩子和丈夫等造成的影响。

 

接下来我报告一下国外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和实践对我国死刑案件的启示。我国采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有观点认为对于死刑案件应当采用独立的量刑程序,前面魏晓娜教授也谈到了类似的观点。无论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还是有可能未来对死刑案件采用独立的量刑程序,被害人影响陈述毫无疑问都是非常重要的量刑证据。国外的制度和实践对我们可能有如下三方面的启示:

 

     一是,启示我们重视被害人影响陈述对于认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作用。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直接表现为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对被害人个人法益的损害。虽然刑法在规定死刑的量刑情节时考虑了犯罪对被害人个人法益的损害,如规定了“罪行极其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但这些都是抽象意义上的,而被害人影响陈述则能够从被害人个体的角度,具体、真切、全面地反映犯罪对其个人、家人所造成的危害,有利于全面认定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从而为刑罚的准确适用奠定基础。

 

     二是,启示我们重视被害人影响陈述在满足被害方心理需求和提升被害方对刑事裁判的认同感上的作用。尤其是在不判处死刑的案件、不核准死刑的案件中,在这方面更应当得到重视。在实践中,对于不判处死刑的案件、不核准死刑的案件,法官往往通过安抚被害方的方式让其接受裁判,当然这是一种程序外的机制。在程序内,重视被害人影响陈述能够发挥刚刚我所描述的两方面作用。首先是有利于满足被害人心理需求。心理学研究表明,人越是痛苦就越需要一个宣泄感情、排泄积怨的渠道,国外相关研究表明被害人影响陈述被认为对被害方有治疗作用,大多数被害人都觉得作被害人影响陈述是一种肯定性的经历。所以,在国外,法官都特别重视在量刑理由中提及被害人影响陈述。其次是有利于提升被害人对司法裁判的认同感。被害人影响陈述会让被害人感受到自己的陈述对量刑会产生影响,从而有助于其接受裁判。在有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国家有相关的研究表明,被害人影响陈述与被害人对司法裁判的满意度是一种正相关关系。

 

     三是,启示辩方慎重应对被害人影响陈述。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为了让被告人获得更重的量刑,可能会夸大犯罪对他们造成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之下该如何应对呢?这对辩方来说是非常具有挑战性的。当然我们首先想到的是对出庭的被害方进行发问以揭穿其夸大其词的陈述。国外对于这方面的规定不太相同。有些司法区允许辩方对做影响陈述的被害方进行发问,但是更多的司法区是反对这样做的,因为这样会对被害方造成二次伤害。从实践来看,即使法律上允许辩方对做影响陈述的被害方进行发问,在实践中这也是十分罕见的。一般认为,一个好的辩护律师是不宜对被害方进行发问的,因为这会产生不好的庭审效果。最后当然只剩下几乎是唯一的反驳途径,那就是辩方通过举示证据来反驳被害人夸大其词的影响陈述,然后结合这些证据来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这个主题我就报告到这儿,敬请各位批评指正,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