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12
摘要
少捕慎押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必须从宽把握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内涵和外延,建立科学标准的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刑事辩护律师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保障责任主体,需要从个案事实中准确挖掘提炼关乎强制措施适用种类的事实要素,做好取保候审申请理由的分析论证,帮助办案机关准确适用强制措施种类,实现保障诉讼进程与保障人权的最佳平衡。
关 键 词:少捕慎押 取保候审 社会危险性
张晓凯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少捕慎押刑事政策是在我国犯罪结构发生明显变化,犯罪治理需求和任务亟需调整的现实情况下,出台的一项刑事政策。少捕慎押理念最早的提出,源于 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中关于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的规定。202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强调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当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正式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列入年度工作要点,这也意味着“少捕慎诉慎押”从刑事司法理念上升到刑事司法政策。
具体而言,少捕慎押刑事政策的提出,是基于我国刑事司法现状中,轻罪案件占比不断扩大,多数嫌疑人社会危害性不大,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法律效果和程序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不断降低。故此,之前的审前高羁押率亟需改变,尤其此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够罪即捕”、“以捕代侦”、“以捕促调”等不良倾向,应当一并予以摒弃。该政策强调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的常态地位,以最大限度强化人权保障,减少社会对抗,节约司法成本,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是司法文明的一种体现。
少捕慎押刑事政策的提出,给刑事辩护工作也带来了变化和机遇,其中在有罪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不捕,非羁押强制措施从之前的基础性、形式化工作演变成为有罪案件中有效辩护的重点工作之一。在少捕慎押政策下,如何结合该政策,深层次挖掘取保候审理由,说服办案机关对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条件做从宽解释,成为刑事辩护律师必备的工作技能。
一、准确把握少捕慎押刑事政策核心理念。
最高检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对少捕慎押刑事政策做了权威性解读:少捕,是指要依法加强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审查,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尽可能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候审。慎押,则要求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方式,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少捕慎押的本质是严格、准确、规范地把握逮捕、羁押的法定条件,将刑事强制措施控制在合理且必要的限度内,体现刑法谦抑、审慎的要求,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最佳平衡,最大限度发挥刑事司法对社会和谐稳定的促进作用。
总结提炼以上我们可以得出:少捕的实质是坚持不捕优先,也即符合不捕条件的均应不捕,可不可不捕的也应不捕;慎押的实质是动态评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无必要继续羁押的及时解除羁押。
二、少捕慎押政策下取保候审法定适用条件的从宽把握。
取保候审作为判前对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一种,其程序价值体现在两处:一是防止嫌疑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二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基于该两点价值目标,我国现行立法从嫌疑人可能面临的刑罚,嫌疑人个体本身的社会危险性,以及从保障人权角度对特定嫌疑人群体的羁押豁免三个维度来设定取保候审条件。关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事实这一条件,拟作为本文展开的前提,暂不做展开讨论。
(一)取保候审法定条件中特定群体的羁押豁免范围在少捕慎押政策下的从宽掌握。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认定范围的从宽掌握。
对于该羁押豁免群体的外延把握,需根据群体特质结合强制措施功能进行考察。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范围的参照标准做了明确,但司法实践中应当在此基础上予以从宽把握。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对患有严重疾病群体范围边界的从宽把握。《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严重疾病群体的判定,主要参照两高两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中的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但是基于取保候审和保外就医适用对象和价值的不同,笔者认为对于取保候审中“患有严重疾病”的范围把握应当大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判决前强制措施的程序价值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少捕慎押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应当树立以“非羁押”为常态“羁押”为例外的理念;而保外就医发生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是对被判处监禁刑的已决犯,在对其进行特殊预防和改造的过程中,因严重疾病而设置的例外制度,其价值底线在于保障服刑人员的生命健康权,以“监禁”为常态以“保外就医”为例外。所以在实践中,一定要摈弃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以“会不会死人”作为“严重疾病”的错误判断标准。在实践操作中,应当进行递进式考察:第一,嫌疑人患有《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清单内疾病的,在实践中一律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患有该范围内严重疾病的嫌疑人应当推定为已不具备引发阻碍诉讼进程等社会危险的能力;第二,嫌疑人所患疾病即使不在《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要具体考察其所患疾病对于其引发社会危险能力的影响,如果该疾病的特点对嫌疑人引发社会危险的能力客观上进行了限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当然在此也呼吁国家能够从立法层面,独立设置对强制制措适用中影响因素“严重疾病”的范围和认定程序,使该项体现司法文明的规定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第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群体范围边界的把握。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司法判断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与2016年出台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在这个标准里设定了生活不能自理的司法判断标准:因疾病、残疾、年老体弱等原因造成身体机能下降不能自主处理自己的日常生活。包括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翻身、自主行动)四项内容,其中一项完全不能自主完成或者三项以上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将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分为完全不能自主完成、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部分不能自主完成(完成四项生活内容中任一项全过程有困难)。同样,该标准作为对已决犯监禁刑实施过程中例外情形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不应当照搬适用于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的生活不能自理的判断标准,这是取保候审和监外执行两种程序功能价值完全不同所决定的。在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判断,应当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不会妨碍刑事诉讼进程的强制措施功能相结合。笔者认为:进食、排便、穿衣、行动其中任一一项基本生活内容完成有困难时,从生活经验上已足以推定嫌疑人已无法实施自杀、报复、犯罪等新的有社会危害行为,也无能力实施完成串供、销毁证据、逃跑等阻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
第三,对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群体的认定标准。怀孕作为一个明确医学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应无争议。但是对于哺乳自己婴儿,在司法实践中会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是对“婴儿期”和“哺乳期”的期限确定。刑事司法上对这两个概念并没有任何明确,只能找刑法领域之外的法规政策寻求标准。《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第3款规定:婴儿满 1 周岁时,经县(区)以 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认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但在少捕慎押刑事政策下,笔者认为应当对上述哺乳期的期限应当适当予以延长,主要依据为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儿童保健工作的通知》中明确的:提倡母乳喂养,是增强儿童健康体魄,提高民族素质的基础。母乳喂养是母亲的责任,社会各界都应为哺乳期妇女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哺乳婴儿。母乳是婴儿最理想的食品,若有可能,母乳喂养可持续到婴儿出生后第2年。据此在少捕慎押政策下,为尽可能保证妇女哺乳婴儿的可能, 因母亲的罪责而剥夺无辜婴儿接受母乳喂养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对哺乳期从宽把握至婴儿出生两年以内。
2.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认定范围的从宽掌握。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在刑事诉讼法第74条给与了判前羁押豁免待遇,本条的设置是为了保证案外被抚养人的人权保障。首先,笔者人同样认为此语境下的生活不能自理的界定范围相较保外就医语境下的认定范围应该更为宽泛。生活不能自理已决犯在监狱等羁押场所,有监管机关、狱友等给与帮助,而此语境下的被扶养人,除嫌疑人之外很难得到外界的帮助,进食、排便、穿衣、行动四项任一日常活动中只要完成一项有困难,则该被扶养人就陷入危险境地。故此处“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程度应当以部分不能自主完成为判断界限。此外,监外执行对象不涉及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智力严重缺陷、精神失常等无行能力人群,所以《罪犯生活不能自理》对上述特定人群没有适用价值。但此语境下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应当考虑该部分人群,宜统一界定上述人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其次,对于扶养人的界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7条第2款给与了范围的明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不在以上范围的亲属,但是基于自愿扶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其他亲属,比如姑侄、舅甥等,形成稳定的抚养、赡养关系的,应当认定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综上,在少捕慎押政策下,一切要遵循于能不捕就不捕的司法理念,从保障人权、社会和谐角度,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继续拓宽对羁押豁免特殊群体的认定范围。
(二)取保候审法定条件中可能刑期在少捕慎押政策下的从宽掌握。
《刑事诉讼法》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向,就嫌疑人罪行可能面临的刑期对取保候审的影响予以了明确。一个方向是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一般予以取保候审,这是适用取保候审的积极条件;另一个方向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是适用取保候审的消极条件。对于刑期条件如何理解把握,笔者认为在少捕慎押政策下,对于积极法定条件应当从宽掌握,对于消极法定条件则应从严掌握。
关于嫌疑人可能面临的刑罚是宣告刑还是法定刑的问题。立法层面将嫌疑人可能面临的刑期作为选择强制措施种类的重要考量因素,其原因还在于通过嫌疑人所犯所面临的刑罚来衡量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以及妨碍诉讼活动的可能性,所以应个别、实质地分析嫌疑人所面临的刑罚轻重,从而准确判定嫌疑人引发社会危险可能。故在此语境下,应当以嫌疑人的宣告刑作为评判条件。即综合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前科,及自首、立功、既未遂、赔偿等所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之后,预判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再行比对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该问题在实践中已无争议。在少捕慎押政策下,如何预判嫌疑人的宣告刑,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对嫌疑人做量刑预判时,从轻、减轻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应当用到最大,从加重、重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解幅度则应当审慎。各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指向的是刑罚,刑罚价值在于发挥犯罪预防作用,遵循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当宽则宽,当严则严;而强制措施的价值不同于刑罚的价值,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不同于罪责条件,强制措施规则底线在于保证判前的嫌疑人不致危害社会、妨碍诉讼活动的进行,所以要遵循比例、经济、人权保障原则,尤其是在少捕慎押刑事政策导向下,需要在采取强制措施环节对嫌疑人面临刑罚进行预判时,量刑从轻条件充分应用,从重条件审慎应用,在保障强制措施功能底线的前提下,扩宽取保候审措施适用范围。
第二,对嫌疑人做量刑预判时,应当做有利于嫌疑人的预期。这里主要是指对于退赔、被害人谅解等案发后从轻、减轻情节,应当预先予以考察。决定对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刑事立案和报请逮捕是最重要的两个时间节点,都在刑事案件案发初期。嫌疑人往往还未能来得及进行退赔、获取被害人谅解,而此时对嫌疑人量刑进行预判时,应当将大概率可能发生的退赔、被害人谅解等常见从轻、减轻情节考虑在内。一方面,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能够给与嫌疑人完成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机会,促成刑事和解;另一方面也是少捕慎押刑事政策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防止“以捕促调”的错误做法。
(三)取保候审法定条件中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在少捕慎押政策下的从宽掌握。
伴随着少捕慎押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2022年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将“可以”修改为“应当”,明确了足以抑制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的充分条件,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是选择强制措施类别的最核心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 1 款中以列举的方式细化了 “社会危险性” 五种具体情形,将“社会危险性”定义为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128条-13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对社会危险性均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细化。除了上述列举式规定外,更重要的判断规则为《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和内涵,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作出过权威解释: “这种社会危险性,应当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包括涉案轻重程度、可能的刑期高低、其人格和个人情况等个案情况做出综合权衡和认定。
据此,我国现行对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是一种综合评估机制,相关的社会危险评判要素可以通过三个维度来予以归类:一是通过嫌疑人所涉嫌罪行,罪行本身反映出来的性质情节,评估嫌疑人本人人身危险性;二是考察嫌疑人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评估嫌疑人本人的人格危险性;三是考虑案件诉讼进程的可控性,考察有碍诉讼进程的社会危险性。
在司法实践中的社会危险性判断,还是主要依托司法工作人的经验,进行心证。由于缺乏统一、具体的评估标准,实践中会出现差异化结果。所以借鉴域外风险评估机制有益经验,科学建立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评估的量化标准,已是必然选择。对此最高检已于2020年11月下发通知,在北京、河北等11个省(市)启动“降低羁押率的有效路径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工作,已取得良好成效。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在少捕慎押刑事政策下,如何对社会危险性要素进行筛选、细化,为相关危险性要素的赋值、量化做好前提,以更好地推动少捕慎诉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地实施。立法层面已经明晰标准,规则性强,适用无争议的情形,在此不做讨论。
具体到如何对社会危险性指标进行筛选、细化,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应当遵循两个路径:首先,应当借鉴刑法学中对“危险”的界定方法,对“危险”边际进行判断把控。在少捕慎押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司法实践应当转变理念,坚持客观危险性理论,以具体的危险性为证明目标,以相当因果关系来说明危险的可能性(即某种情形在通常情况下会导致某种结果, 那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具有引起某种结果的可能性)。而摈弃建立在条件因果关系说上的主观危险判断标准。其次,不能忽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功能,一定要把握只有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型强制措施不能抑制社会危险性,才能排除取保候审的适用,不能有社会危险性即捕。所以对于评判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因素,需要以谦抑、审慎的态度来明确在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中相关情形、要素的内涵和外延。笔者试图对少捕慎押政策下司法实践常见社会危险性情形、要素,进行限缩性评价,以期通过对社会危险性判定范围限制,助力少捕慎押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地。
1.嫌疑人实施罪行社会危害反映出来的危险性要素指标。
该维度应当考察的危险性要素指标包括:犯罪性质、犯罪故意、犯罪动机、犯罪次数、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犯罪地位。本文主要针对犯罪性质、犯罪次数两个指标在少捕慎押刑事政策下科学应用。
第一,关于犯罪性质。最高检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执行)>的指导意见》第15条,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故意杀人等严重侵犯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暴力型犯罪、重大贪污贿赂和利用职权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排除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立案范围。上述犯罪性质的严重性决定了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极大,对此立法和司法均无异议。但在社会危险性评估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要将犯罪性质的严重性作为减分指标而非否决性指标。首先,在立法层面并没有将特定性质的犯罪作为取保候审适用时的排除性条件,对于特定性质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选择,还应当回归于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评价,当然犯罪性质是其中非常重要的评判的指标;其次,性质严重犯罪场合也存在情节较轻,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情形,比如犯罪预备、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胁从犯等,还是要将犯罪性质作为评估体系中一个指标来看待,而非作为否决性指标。
这里需要单独关注一下职务犯罪案件。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职务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高逮捕率是不得不承认的司法实践现状。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即《监察法》第22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比对《刑事诉讼法》第 165 条所规定的拘留条件,可以发现留置和拘留的法定情形具有高度的吻合性,二者都是为了保障案件办理的顺利进行而针对具有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嫌疑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是否有社会危险,是否有碍案件诉讼进程,是一个需要动态评估的事实。所以案件调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对嫌疑人的审查逮捕程序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并非对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一律逮捕,《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也对此予以了确认。对于职务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应当与其他类别刑事案件中的审查标准一致,可捕可不捕的应当不捕。所以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嫌疑人的具体情形依法申请不予逮捕。
第二,关于犯罪次数。根据嫌疑人是否具有多次、连续、流窜做案情节,评估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的深度。这里需要限定的是“做案”,除嫌疑人多次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外,可以拓宽至数次犯罪所指向法益属同类的情形,例如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 输、制造毒品罪等同属毒品类;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等与刑法分则第五章所规定犯罪同属侵犯财产类。但是前后违法行为并不指向同一法益的行为,不宜评价为多次、连续做案,比如嫌疑人短时间内先是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互殴被治安处罚,之后醉驾危险驾驶,不应当评价为多次、连续做案。
2.嫌疑人个体本身人身危险反映出来的危险性要素。这里的危险性主要指向行为人的“危险性格”,综合行为人犯前、犯中、犯后的行为表现,对行为人的品行情况、心理特征等主观内容进行评价。该维度应当考察的负面危险性要素包括:前科劣迹、再犯可能、打击报复、自首立功、悔罪表现、赔偿谅解、社会评价。同时要结合嫌疑人的社会经济特征,包括家庭关系、经济情况、工作状况和社会关系,予以综合考察。
第一,关于前科劣迹。《刑事诉讼法》将有曾经故意犯罪情形作为此次刑事诉讼程序中径行逮捕的法定情形,在此不做评判。但对于其他劣迹,应当做限定性评价,不能把所有前科情形都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负面评价指标。首先,过失犯罪的前科排除,此次犯罪如果是过失犯罪,缺乏犯罪故意,则也很难评价其主观恶性,之前的前科劣迹情况也无参考意义,不应纳入到此次过失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评价指标;其次,过失前科的排除,理由同上;再次,应当对劣迹范围进行限制,主要是考察前次违法行为过去年限和程度,前次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发生时间久远,则对此时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参考价值越小甚至趋向于无。故在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中,应当对评估指标中的劣迹范围进行限定,建议设定为3年内曾因违法行为受到过两次以上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近1年内曾因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拘留处罚,又故意实施犯罪的。
第二,关于打击报复。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实际是一个概率预测,就要遵循实证考察。除刑诉法明确的扬言报复、有报复前科、已经发生现实滋扰的情形,对于打击报复应当根据司法实践,做审慎判断。从司法实践看,打击报复情形主要涉及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职务犯罪和人身伤害类案件,其他类犯罪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发生打击报复的可能性极低,则在以上类别外的犯罪场合,对于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做审慎认定。这个维度尤其要注意,嫌疑人出于谋求和解为目的,多次联系被害人的行为,要具体分析联系过程中的侵害性情形,不得径行认定为对被害人的滋扰。
第三,关于悔罪表现。首先,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嫌疑人实施,而拒不供认,否则不能因嫌疑人对事实不供认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负面评价指标;其次,对于犯罪性质的辩解,不能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负面评价指标;
第四,关于赔偿谅解。笔者认为应当适当限制赔偿谅解在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的作用。赔偿谅解确实可以推导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降低,其应对逮捕适用产生一定影响。但实践中异化成为被害人的谅解成为取保候审的先决条件,未赔偿谅解的嫌疑人通常很难被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过度重视赔偿谅解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也架空了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使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成为简单的赔偿谅解与否审查。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能赔则不捕,不赔则即捕”的情形 。此时,逮捕安抚被害人的功能被不当强化,过度重视赔偿谅解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会影响强制措施的公平适用。所以在此,赔偿谅解当然是评判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重要指标,但应当把控、限制其作用。
3.嫌疑人所涉案件办理程序蕴含的危险性要素。
第一,关于有无固定居所。实践中办案机关对于所辖地区的外来人员,因在此地无固定居所,而视为对诉讼进程不可控的危险性因素,基于考虑到取保候审措施执行的困难,而司法人员不愿冒“脱逃”风险,通常予以逮捕,因固定居所这一个变量,而导致嫌疑人所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同,显然有失司法公正。但固定居所表明了犯罪嫌疑人在当地的生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确实对社会危险性评估仍然具有一定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是回归强制措施价值功能本身,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不是惩罚,是预防。司法人员只能立足过去及现在的事实依据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社会危险。过去或现在的事实只有与“将来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主张具有相关时,才具有可采性。是否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稳定职业等因素只是对过去及现在客观状态的表述,不能直接推定无固定住所、收入、稳定职业的人逃跑可能性更高,还应当结合其他其他评估指标进行综合认定。所以还是应当将嫌疑人在本地有无固定居所作为一个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指标,并降低其在评估体系中的影响权重,摈弃将该要素作为否决性指标不良倾向。
第二,同案嫌疑人是否在逃。同案嫌疑人在逃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可控。一方面要考虑案件重要、关键证据是否收集到位。我们可以从反面论证,如果案件重要证据均已收集到位,则无论现在案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嫌疑人之间是否实施串供,均对诉讼程序不会形成实质性干扰,则同案犯罪嫌疑人是否在逃不能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考察因素;另一方面要考察在逃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如果是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在逃,则其是否在案对本案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也不会形成实质性干扰。故当在逃的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重要证据已经收集到位,采取非羁押性措施对案件证据的收集影响不大时,可以考虑适用非羁押性措施。
少捕慎押政策被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确立为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节约执法司法资源、推动以刑事司法高质量发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辩护人作为刑事司法的重要参与力量,在取保候审申请工作中,以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必要性为工作开展原点,准确把握少捕慎押刑事政策下的社会危险性认定标准,多维度挖掘、拓宽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条件,以帮助司法机关准确适用强制措施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