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12
摘要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推行,能够有效弥补我国传统逮捕制度的客观缺陷,为审前程序中的辩护工作提供了更大的协商空间。但在该政策的实施过程中,逐渐出现配套制度缺位、实践中有所异化等问题,导致辩护工作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权利。为保障辩护活动的有效开展,应从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对该政策在辩护制度中的落实加以探讨,通过厘清辩护工作重点,明确辩方的有效功能发挥途径,在司法改革推行过程中实现控辩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关 键 词:少捕慎诉慎押 刑事辩护 羁押必要性审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郑沁雯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列入年度工作要点,少捕慎诉慎押从刑事司法理念上升到刑事司法政策。1该政策有效适应了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能够迎合当前法治体系建设与人权保障贯彻的客观需求,也是对当前刑事一体化背景下犯罪圈扩大、罪刑结构轻缓化刑事立法倾向的合理适配。这无疑对于当前诉讼体制之下的辩护活动提供了利好的发展方向,增加了辩护方与侦检机关进行平等协商的“筹码”,使辩护方在审前程序中拥有更加广阔的发挥空间。但在制度设计与具体实践中,辩护工作中如何利用该政策发挥功效,值得加以进一步讨论与完善落实。
一、少捕慎诉慎押下有效辩护的概念厘清
(一)少捕慎诉慎押下的有效辩护基本内涵
在少捕慎诉慎押政策背景下进行有效辩护,要求对其基本概念进行准确理解。“少捕”,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逮捕措施,严格适用逮捕条件,重视非羁押程序的适用。“慎诉”,即要求检察机关严格把握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准入条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灵活适用法律规定的几种不起诉制度,达成审前分流的效果。“慎押”,即在少捕的基础上,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制度,谨慎对待嫌疑人是否符合羁押条件的事前、事后审查,保障被逮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申请变更或是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防止被逮捕人自身权利因为强制措施的限制而受到侵害。2
对于“有效辩护”的理解,我国学界目前存在不同观点。从辩护人角度出发,有效辩护被解释为尽职尽责的辩护,认为是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忠诚地履行了辩护职责,完成了与委托人达成的“授权委托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内容。3从第三人审视的角度出发,有效辩护注重对抗模式中律师基本功能的发挥,要求辩护人提供服务的标准至少要能够达到一般的执业标准。4但不管从何种角度出发,有效辩护都要求律师再辩护工作中的尽职发挥,在遵守基本职业准则的基础之上,充分利用现有辩护条件,对案件事实、案件证据及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进行最大化运用,从而尽力达成能力范围内的最有利效果。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指出有效辩护的内涵应当理解为“有效果的辩护”,即重视辩护过程中的尽职行为认定的同时也应将结果的有效性纳入考核范围。5对此,笔者认为对结果有效性的理解过于苛责辩护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发挥,客观上也不符合我国当前整体辩护率较低、辩护质量有待完善的现实情况,因此,对于有效辩护的理解仍应当主要从律师尽职行为过程方面进行评价。
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下的有效辩护,则要求就该政策对应的实现路径进行准确把握,并在具体辩护活动中加以运用。在刑事程序依法进行的整体背景之下,发挥辩护主体的能动功能,通过对于该政策内涵的合理利用,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以最大化地发挥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效果。
(二)“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下有效辩护的客观功能证成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体现,其产生于当前刑事司法领域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客观需要,能够适应犯罪结构逐渐轻缓化的整体立法趋势,从而作用于我国当前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改革进程。该制度不仅要求公权力机关的自觉转变,更要求辩护方自身的积极适用,其客观功能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加强人身权利司法保障
我国目前的几种强制措施的规定都存在对于人身权利不同程度上的限制,该制度设定最初是为了诉讼保障的需要,但在其长时间实践过程中逐渐出现功能异化的情形,甚至对被追诉人自身权益造成损害。在该种背景之下强调有效辩护的充分发挥,有助于尽量减少审前程序阶段司法机关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避免羁押强制措施的滥用与误用,提醒公权力机关审慎使用该项权利,增强对于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有效保障。
2、有助于追求平等武装,促进司法公正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由传统的对抗模式转变为协商性司法体制的大致倾向。6以该种司法制度转变为基本前提,相应的控辩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平等武装”成为保障协商机制基本效果、促进协商结果公正的应有含义。此外,未决羁押状态本身也会加剧控辩双方力量鸿沟,辩护方对于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有效适用,能够有效缓解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处于限制自由状态时的脆弱心理,防止其因为外在原因作出违背自愿性的相关供述,使控辩双方形成平等对抗,促进最终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3、有助于实现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
我国传统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理念影响之下难以避免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味强调构罪即诉的工作理念,也不符合以认罪认罚制度为主导的繁简分流机制的客观实践需要,可能造成案件长期积压的不利后果。7通过辩护活动中对于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应用,能在与公权力机关达成合意的同时,帮助其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客观效果,使其能够集中司法资源处理需要进入起诉审判程序、羁押必要性较大的案件中,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
二、现有刑事体制中有效辩护的不利阻碍及原因分析
(一)制度层面的现实困境
1、未决羁押中法律援助制度尚待完善
羁押状态下被追诉人的各项活动自由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加之缺少与外界进行沟通的途径,实际心态上处于一种较为无助的孤立状态,此时律师身份的有效参与不仅是提供法律帮助的需要,也是缓解被追诉人紧张情绪、理智参与诉讼程序的需要。但律师辩护率低的问题一直存在于我国辩护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法律援助制度的推行设想与实际情况仍存在较大差距。82017年以来,我国陆续在全国各地进行刑事案件律师全覆盖工作试点,各地刑事案件辩护率获得显著提升,但仍存在部分问题。9
首先,该制度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并未得到进一步确立,在法律层面的规范有所缺失,实行过程中缺少相应的正当性制度基础加以支撑。其次,就审前阶段而言,《法律援助法》第30条中将值班律师提供的服务性质定义为法律帮助,并未赋予值班律师相应的实质性辩护身份,辩护效果可能会受到司法机关的办案理念的限制,导致辩护权利受限,难以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应有作用。最后,对于值班律师的工作效果与工作规范尚未存在相关制度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对于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等法律帮助相对较少,该制度的客观实践情况还有待进一步规制与落实。
2、辩护方取证权仍未获得有效保障
证据收集是刑事诉讼制度中决定逮捕、起诉的中心环节,在证据调查收集方面,我国一直以来受到职权主义的模式影响,倾向于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官方调查”模式,由公权力机关承担探寻案件真相的主要责任。10该种模式强调司法机关职责的发挥,但在其发展过程中也逐渐呼吁辩护律师积极参与收集案件证据的诉讼进程,增加法院发现事实真相的机会,但我国目前现存的诉讼制度中对辩护方的调查取证活动有所限制,致使审前程序中辩护方的应有权利不能得到有效落实。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辩护方的调查取证行为作出积极授权,对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范围是否被限制在《刑事诉讼法》第42条固定三类证据中,仍然没有明确的规范指向,辩护人实际取证活动中存在无法取证或证据效力不被法律认可的潜在风险。其次,《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向被害人、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的前置许可程序也并未明确其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听取意见式的准诉讼化审查逮捕程序没有证据基础加以支撑,辩护人也就无法对逮捕决定的形成施加额外影响,对其在侦查阶段的工作造成了客观阻碍。11
再次,辩护方的申请调查取证权缺乏相应的制度细化和制度保障,对于检察院、法院受理申请的具体标准并未进行具体规定,也并未严格限制其拒绝申请的特殊条件,一旦司法机关出现消极取证情形,辩护方仅仅通过申诉可能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此外,社会危险性评价要素作为审查取保候审条件、逮捕条件的判断依据,一直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所在,但当前我国证据体系中的品格证据规则尚未完全明确,在心证之外缺少相应的客观证据依据与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容易导致适用不明的后果,导致控辩双方难以在该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造成不同主体判断标准存在差异的可能弊端。
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缺陷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我国在长期侦查羁押适用过程中的制度产物,产生于司法实践中加强和规范羁押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需要,适应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逐渐推行的整体背景,是该政策在具体制度层面上的外化表现。审前程序的有效辩护则很大程度上体现于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利用的有效结果。然而该制度在逐渐推广适用的实践过程中,仍出现与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不相适应的本身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和完善。
首先,基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3条中关于公开审查以及听取意见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多呈现为检察部门对各方主体的单方接触并听取意见,甚至有时采取阅卷方式审查,而并未形成以双方直接协商为主的沟通方式,违背了诉讼制度中亲历性的要求,不利于辩护意见的充分表达。且法律规定对于羁押听证制度是“可以”而非“应当”适用,辩护方的直接言词权利在该制度中不能得到很好体现,检察机关也不能真正地全面了解影响羁押审查的相关案件事实。12
其次,《规定》当中仅赋予相对人申请审查的权利,而缺少对于救济程序的法律规制,仅规定书面告知义务,而并未赋予辩护方由于不服或有关机关不履行而申请救济的权利,很大程度上不利于有效辩护的顺利开展,也削弱了该制度对于人身权利的保障导向,致使该制度本身的规范目的不能得到实质有效的发挥。
最后,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难以避免的侦检一体化趋势,检察机关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能否有效将监督职能与其自身的追诉职能之间的限度进行把握存在争议,仅仅依靠检察机关对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羁押行为进行审查,忽视了司法监督体系中其他主体的可能作用,也有悖于现代诉讼构造与职能分布的基本逻辑。
4、羁押救济制度存在局限性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结构下的救济方式大多限定于诉讼结构内主体的内部救济,司法体系以外的其他救济主体,诸如行政机关保障、权力机关保障等机制,对于刑事诉讼法规范以内的羁押行为并不能进行当然管辖。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即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于羁押逮捕决定的救济渠道,在刑事诉讼法自身对于羁押制度规定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属于合法授权行为也就存在争议,当事人获得行政救济的可能性也就相应降低了,由此,辩护方运用应有权利进行保障的方式也受到限制。
(二)实践层面的主要问题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审前程序的有效辩护问题
整体辩护率低,被追诉人倾向于自行辩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于诉讼程序效率的追求,基于该种价值导向,在该制度推进的过程之中往往会异化为对程序简化的追求。基于此,审前羁押环节的辩护部分则往往不能得到当事人的合理重视,导致当事人很大程度上忽视了自己在侦查起诉环节本应当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客观上不利于其应有人身自由的保障。同时,辩护人相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与专业能力,缺乏辩护人帮助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对于相关质证制度、救济程序缺乏了解,造成不公正的程序结果的出现。
被追诉人羁押后缺乏实质性法律帮助。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等防卫手段主要依赖于值班律师的有效帮助,但当前我国审前程序中整体委托辩护率较低,甚至可以说值班律师制度是大多数被追诉人在审前羁押过程中获得律师帮助的唯一途径。14但其职责内容的不断扩张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量适用忽视了值班律师本身效用发挥的有限性,导致实践中值班律师本应起到的帮助变更强制措施等作用形同虚设,甚至并不实质性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而仅仅提供口头上的法律帮助。在部分案件中还出现律师“见证人化”的情形,值班律师只作用于认罪认罚制度形式上的要求,并不实际产生保障被追诉人在该制度中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积极效果。15从这个方面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获得相应配套程序的有效保障,其实际运行之中还应就辩护权进一步完善。
忽视审前阶段的充分协商。我国当前的控辩关系正逐渐从对抗模式向协商模式转变,与之相适应的是控辩双方对达成协商效果的积极追求,这就要求辩护人在公检机关对于羁押、起诉具有较大权力的前提下,能够在审前环节通过协商的方式,最大化为被追诉人争取可得利益。但实践中辩护人往往将辩护重心放在审判程序,而忽视审前程序的权利维护,对于强制措施变更、酌定不起诉争取等重要环节反而并未投入太多精力,致使协商模式本身的积极效果不能得到有效展现。这种现象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潜在功能的忽略,并未让该制度的协商性本质得到充分展现,也不适应于我国当前案件繁简分流的客观需要。
2、辩护方具有从属性,辩护工作开展困难
我国诉讼构造之下的控辩关系呈现一种权力压制型的不平等关系,而法治现代化建设要求诉讼制度应当进行由治罪模式到治理模式的转变,以有效解决当前羁押程序中的被追诉人权利受损、控辩双方力量失衡等紧迫问题。16而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在上述不平等关系中的从属地位更加突出,“调查取证权提出申请的不多,被准许的也少”,17难以有效作用于诉讼推进的整体过程。而且由于长期以来的历史传统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依赖羁押程序进行案件查明的现象,长期以来形成的“以押代侦”、“一押到底”观念根深蒂固,使羁押功能由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异化为案件真相的查明,导致辩护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受到限制,辩护功能难以得到有效发挥,最终可能会造成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受损,甚至影响司法判决的最终走向。
3、审前阶段的辩护客观上困难于审判阶段的辩护
相较于由中立审判机关进行最终裁定的审判阶段,审前阶段辩护效果的决定机关是其即将在审判阶段产生对抗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二者所处基本立场的不同客观上会增加辩护方开展辩护的难度,甚至可能会出现控方利用地位又是压制被追诉人的情形,使协商性司法最终演变为压制型司法。18此外,即使控辩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就不起诉或变更羁押问题进行协商,实践中仍会受到一定外在因素的影响。例如,对于监察机关调查并移送起诉的案件,律师的介入身份和介入阶段尚未完全明确,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也会受到限制。再如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中,由于社会舆论等环境原因,办案机关存在较大侦办压力,辩护律师实际辩护效果也会受到相应减损。这些诉讼外因素的影响可能会致使产生不利于辩护方的客观后果,很大程度上否认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努力成果,损害其进行辩护的积极程度,也不利于被追诉人诉讼权益的正当保障。
4、辩护律师整体执业水平有待提升
对于逮捕、羁押、起诉的有效辩护很大程度上与辩护人自身的执业水平关系较为密切,尤其是对于证据条件即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往往成为与公检机关沟通的关键“筹码”,决定着是否能够在审前程序取得相对优势的对抗成果展现。然而在实务之中部分辩护律师对于审前程序的把握还有待进一步提升。首先,辩护活动存在忽视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收集的问题,消极看待我国证明责任制度的规定,推卸自身责任,导致当事人承受人身自由受限的痛苦后果。其次还存在与检察机关及各方主体怠于沟通的现象,导致辩护人及当事人自身意愿不能进行有效传达,诉讼效率降低。最后,实践中还出现由于与当事人缺乏有效交流,导致其心理预期提高,最终不能以取保候审折抵刑期时反而诘责辩护人的情形出现,以上方面都应在日后的实践中加以进一步改进。
三、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之下的有效辩护路径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9条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近年来,我国积极推进法治体系的现代化发展,社会治安状况与整体司法理念取得显著进步。为了适应犯罪圈逐渐扩大、轻微型犯罪不断纳入刑法规制的需要,“释放最大司法善意”,19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不仅影响检察机关更加注重谦抑、审慎的办案理念,也有效缓解了审前阶段被追诉方权利受限,辩护人不能展开充分辩护的现实窘境,以此推动贯彻公正、平等的现代司法原则。在该种利好的政策导向之下,辩护者更应以此作为整体辩护工作的抓手,尽力争取保障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体现现代化司法改革的整体价值导向。
(一)制度层面的政策导向
1.坚持无罪推定原则、重视比例原则适用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的阶段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即羁押、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原本应当仅仅出于保障到案、防止逃避侦查的需要。因此少捕慎诉慎押政策推行之下,公权力机关对于羁押决定应当进行慎重看待,对于无罪推定原则及比例原则的追求也与辩护方的价值选择保持一致,有利于成为二者平等协商的沟通基础。此外,程序法定原则作为刑事司法的根本遵循,要求控辩双方的协商内容和实体处理限度把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应注意不能突破法律界限。
2.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保障基本辩护权
少捕慎诉慎押原则对于羁押率、案件起诉率的重视,与我国当前审前程序辩护率较低的客观状况存在矛盾。逮捕条件与起诉条件的审慎处理需要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以此在专业辩护律师不能将被羁押者进行完全覆盖的前提之下,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成为该政策获得有效实行的应有之义。首先,值班律师的介入时间应当予以提前,从单纯的帮助变更强制措施提前到决定适用强制措施时的有效参与,最大程度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其次,对值班律师在羁押听证制度中的参与权应予以明确保障,确保其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充分参与。最后,应注意完善值班律师基本补贴保障,解决其援助工作的后顾之忧。
3.完善权利救济机制
少捕慎诉慎押原则包括直接意义上的慎用羁押、谨慎起诉,也包括不当行为发生之后的有效救济,即事实意义上的少捕慎诉,辩护方的功能发挥与权益保障呼吁羁押、起诉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第一,进一步细化羁押听证制度,将该制度向诉讼化的模式进行转变,给予辩护律师更大的发挥空间,检察机关也可以兼听双方不同的主张,对被追诉人是否满足羁押条件进行全面了解并作出判断。第二,推动中立机关的提前介入,赋予被羁押者获释救济的权利。20可以考虑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将进行权利救济的主体变更为更加具有中立性质的法院,依据职权对是否需要羁押及时间长短进行审查,化解当前羁押审查程序封闭化、形式化的客观缺陷,促进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4.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社会危险性大小是羁押条件中能够给辩护律师提供较大发挥空间的判断因素,律师在查证过程中收集的一定体现社会危险性证据、品格证据有时可能缺乏权威性,具体标准的不明确也导致检察机关在个别审查时不能统一适用。可以考虑将未成年人制度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进行扩张,普遍适用于审前羁押制度的辩护中,为社会危险性因素的审查提供具体证据支撑,帮助检察机关全面审查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社会关系等可以佐证被追诉人品行的证据材料。21同时还可以赋予辩护律师委托第三方机构系统化进行社会调查,以有效解决实际中社会调查效率较低、实际实行难的问题,尽量保证调查结果的公正。
(二)实践层面的有效辩护
1.辩护工作应注意证据的有效收集和分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逮捕以证据事实条件、刑期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构成,在犯罪构成与否的审查方面,证据条件是判断其构罪前提的重要依据,也是检察机关决定捕或不捕、诉或不诉的正当性来源。因此辩护方在针对羁押、起诉过程进行辩护时应当格外注意案件证据条件的分析,包括对其证据能力和所证事实的充分论证,争取从证据方面能够得以突破。此外我国刑诉法赋予了辩护律师三类特殊证据的收集权,于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之下的有效辩护路径,律师在辩护工作中发现的可能不构成犯罪的特殊证据,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进行充分沟通,确保能够及时进行强制措施变更,发挥辩护人的应有作用。
2、辩护工作应注意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有效论证
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判断赋予了辩护律师较大的发挥空间,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推行则为辩护律师增添更加充分的辩护理由、制度来源和理念支撑。在该种政策优势之下的辩护则更应注重证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客观证成。
首先,应当注重对于犯罪性质、情节等基本案件情况的分析,在刑法轻缓化趋势之下,对于除严重暴力犯罪之外的其他不具有明显极强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应积极与侦检机关进行沟通,说明被追诉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及时申请取保候审。其次,应当重视进行被羁押人品格证据的收集。通过前科证据收集、社会调查报告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情况论证、退赃退赔态度、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结合当前的少捕慎诉政策进行充分论证,实践中还存在出示被羁押人立功记录、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入伍服役记录和社会公益记录等证据,作为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害性较低的证明途径,可见该类证据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使用价值。
此外,辩护律师在该种刑事政策背景下,应当与案件各方进行积极充分的交流,与当事人交流变更强制措施的对辩护工作的积极作用等,向检察机关强调该种政策施行背景之下控辩双方办案价值追求的一致性趋向,甚至还可以通过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帮助进行案件情况的全面了解,帮助取保候审措施与酌定不起诉制度及时合法适用。22
3、辩护工作应注意积极运用刑事政策进行说理
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受到行政化倾向的制约,刑事政策及相应的内部考核机制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侦检机关捕诉的潜在观念和价值抉择。23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实行之后,检察机关内部推行一系列考核标准保证该政策的贯通执行,以不捕率、不诉率作为重要考核指标,将降低审前羁押率工作指标纳入绩效考评,为辩护律师的协商工作提供更多有利空间。24
除了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直接观念影响之外,当前我国民营企业改革中的部分制度也给予辩护律师较大的发挥空间。最高检发布的以“涉非公经济立案监督”为主题的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中明确禁止以刑事立案查收经济纠纷的行为,明确对涉民企业给予充分发展空间的政策导向,是对于相应民商衔接案件辩护的重大机遇。与此同时,近日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对2018年的企业合规试行办法进行了更为明确的阐释,“合规不起诉”的适用问题也为辩护工作提供新的机遇与挑战,该种政策前景之下刑辩律师更应把握该类政策的潜在优势,在少捕慎诉慎押的推行倾向下,积极作用于当事人强制措施适用与相对不起诉制度,发挥辩护工作的最大效用,推进刑事法治共同进步。
4、辩护工作应结合羁押制度及配套设施的完善
当前我国社会已进入数字时代,全新非羁押技术的运用能够帮助进行非羁押人员的有效管控,从而帮助减少羁押率,顺应少捕慎押理念的需要。此前,杭州市检察院曾经联合市公安局联合推动“非羁码”的应用,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技术对非羁押人员进行全方位监管,且取得了较为明显的积极效果,审前羁押总数同比下降25%,绝大部分非羁押人员都处于有效管控之内。25该技术的创新运用是少捕慎诉慎押理念的实体转化,客观上也为公检机关解决了非羁押人员难以管控的客观困境,能够保障被追诉人及时到案的同时保障其基本人权,也为辩护律师提供更多羁押无必要性的说明途径,帮助其进行充分辩护。
结 语
我国刑事诉讼的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控辩关系由于历史原因,一直存在控辩地位不平等的客观现象,某种程度上来说辩护方并未具有太多可以与公权力机关进行协商的“筹码”,这并不适应我国当前协商性司法改革趋势。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客观上缓解了这一固有缺陷,赋予辩护律师更加充分的辩护理由,也能帮助司法机关进行对于捕诉必要性的重新审视与观念转变。该政策之下的刑事辩护应当更加注重证据、说理方面的充分准备,强调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充分协商,以达成各方利益最大化的最优效果,适应我国当前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客观需要,在改革中促进刑事司法制度逐步进行完善。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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