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17
摘要
“三性”,是通常对证据(不仅指刑事证据,还包括民事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质证时所使用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质证思维。“两力”,则是近年兴起的,对刑事证据质证所使用的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质证思维。有学者和部分法律实务工作者认为,证据能力(也称证据资格)是指对刑事证据材料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证明力则是对刑事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
关 键 词:“三性” “两力” 结合审查
颜毅豪
一直以来,我们的法学教育及法律实务工作,尤重对行为性质构罪与否的研究,对刑事证据的研究和审查运用相较之下有所匮乏。这种情况在最近十年有所好转,有如龙宗智教授、陈瑞华教授等资深学者,实务工作者也有李勇检察官等,他们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研究走在了前沿,相继提出行之有效、深入人心的刑事证据审查思维,实为我辈之楷模!
其实,在刑事辩护工作中,证据审查判断的重要性应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之上。刑事诉讼,是针对已发生事件刑法意义的定性所展开的审查判断工作。事情已经发生,难以完全再现,只能通过蛛丝马迹、各种证据综合还原出相对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正如刑事审判程序的设置,事实调查在前,法庭辩论在后;事实认定是基础,行为性质的判断建基于事实认定之上;而事实认定又依赖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由此可见,对证据的审查是一切刑事案件侦查、审判工作的前提、根本。
尤其是,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无罪判决凤毛麟角。《2021年全国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2020年的无罪判决率为万分之六。纵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编纂的《刑事审判参考》等,可以明显的看出,相对于对行为性质不构罪的辩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更容易得到审判人员的认可。
所以说,刑事证据的审查是刑事审判、辩护的重中之重。
一、“三性”、“两力”结合下的证据能力审查思维
正如前言所述,有观点认为,证据能力是指对刑事证据材料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证明力是对真实性的审查。这样的观点为普遍接受。笔者认为,这种思维下的证据审查方法有待进一步详尽。细思之下,似可将“三性”的审查分别纳入“两力”审查的两个层级。
证据能力,是指某一材料与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经合法的取证主体依法取证,收集在案,具备成为刑事证据的法律资格。因此,笔者认为,对证据能力的审查,也应综合审查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三性”审查,是第一层级、初阶的审查,材料经过审查后认为具有刑事证据资格的,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
(一)证据能力层级的关联性审查—与待证事实的指向、证明或有关联。自然物品成为材料的资格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由此可见,材料只有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据以指向性,才具有成为刑事证据的法律资格。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关联性审查,是初审,侦查人员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主观上认为某一自然物品或许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及时予以收集的,成为材料,至于该材料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侦查取证环节暂且不问。
故,证据能力层级的关联性审查,是一种初级审,即只要认为材料可能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有关,就进行收集,纳入证据材料收集清单;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无关的,无论是什么,都不必收集或者不具有被收集成为刑事证据的资格。正如在一个命案现场,有染血的木棒、一本《刑法学教材》、手机、一张欠条、电视机、自助餐优惠券、现金若干等,其中可能被作为证据收集的,有:染血的木棒、《刑法学教材》、手机、欠条、现金。至于电视机、自助餐优惠券,无论价值如何,与杀人事件的证明无关的,即为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必收集在案。
打个比方,正如医生告诫你需要补充身体营养,你为此要到超市购物,在你的采购清单中,你的采购目标是“营养品”,那么,营养类食品与你的采购目的有关联,具备被你采购的资格。而超市里的剃须刀、酒、烟等,无论多么名贵,都不具备成为被你采购的资格。这就是初步的关联性——资格的审查。
在此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务中,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测试)是不具有证据资格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躲到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背后的证据法原理,有观点认为是当前测谎测试方法、技术科学性不足,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而不能采纳。最高检的批复是以测谎测试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为由否定其证据资格。在笔者看来,测谎测试之所以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固然有其真实性的问题因素,但其关联性也是一个可予以质疑的点。
(二)证据能力层级的合法性审查——收集取证过程是否严重侵犯人权、采用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有两层,第一层是取证手段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人权、采用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违法;第二层则是取证手段有瑕疵,轻微违法,可予补正或者以合理解释填补合法漏洞的违法。
第一层的违法,即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违法,指以威胁、引诱、欺骗、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疲劳审讯、侮辱人格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以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采用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因此法律对它们的证据资格作出否定性评价。按照李勇检察官的“证据审查三步法”,这一层违法,属于证据“使用之禁止”。
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广东省刑事案件基本证据指引(试行)》第七条更进一步明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可见,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人权、采用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所取得的证据材料,法律剥夺其证据资格,这也是与庭前会议审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程序设置所对应。
(三)证据能力层级的真实性审查——材料载体的真实性
求真,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命题。在普遍对程序违法制裁不够重视的以前,非法证据排除非常难,想让审判人员同意排除某个证据,与其长篇论述取证违法,不如直接简单明了的告知某证据不真实,审判人员对证据真实性的重视尤在取证合法性之前。
证据的真实是第一位重要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仅指内容信息真实,更包括载体真实。只有载体真实的,内容信息才具有真实性、可采性。一个证据材料,如果载体都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则无论其内容信息有怎样的证明价值,都不具有成为刑事证据的资格。
对载体真实性的重视,在客观证据的审查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比如:物证、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就要求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如果系复制品、复制件的,则要注重审查制作过程是否合法,确认制作出来的复制品、复制件与原件、原物一致。并且,还要注重对保管、流转链条的审查,确保从取证到庭审示证过程证据的同一性。
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2款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也是如此,尤其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收集,以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以提取电子数据为补充,以打印、拍照、录像方式为例外。扣押、封存原始介质的,应制作笔录,记录封存状态。如手机等具有通讯功能的,采用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切断电源方式后扣押、拍照、封存;不具有通讯功能的,扣押前后拍照,清晰反映封条状况。不可扣押的,提取电子数据,并在笔录中注明不能获取原始介质的原因,原始介质存放的地点、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还要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无法扣押原始介质及提取电子数据的,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若电子数据的载体既不是原始存储介质,又没有采取封存的方式保证存储介质未被修改的,该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不能得到保障,从而导致该电子数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而对材料载体的真实性审查,首先可通过笔录类证据审查其来源、提取、保管、流转等程序,审查来源、保管、流转是否合法,“同一性”能否得到保证。然后通过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辨认来审查其“独特性”、“关联性”,即实行证据载体的验(鉴)真。根据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收集、提取经过记录不详、来源不明,无法解释合理疑问的,该实物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不具有证据资格。
二、“三性”、“两力”结合下的证据证明力审查思维
在经过对证据能力“三性”的审查后,均过关的,材料将被赋予刑事证据资格,从而进入下一步的审查:证明力之审查。笔者认为,在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层级,同样需要对“三性”进行审查,只是审查的内涵、顺序有所不同。
(一)证明力层级的合法性审查——证据取得之禁止
这里的合法性审查,与李勇检察官介绍的德国证据法上的证据“取得之禁止”有异曲同工之秒,简而言之,审查的是证据的取得是否违反一般的取证法示之规定。这类型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具体表现为:取证主体须为有侦查权的人员、人数不少于两人;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讯问笔录上应当有讯/询问人员的签名等取证规范性的法律规定。
违反了此类规范性规定的,并非立即否定证据成为定案根据的资格,而是赋予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不能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才予以程序制裁及作实体上的不利处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就是证明力阶层合法性审查的典型反映。
(二)证明力层级的真实性审查——审查证据内容信息的真实性
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审查从来都是证据审查判断的重点,内容不真实的,采信不仅将导致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审理,还极大的增强了案件审判错误的概率。所以,所有的法律工作者均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审查倾注大量心血。
在对证据所反映、体现的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的过程中,要注意印证规则、补强规则的运用。同时,要注重审查证据反映信息内容的合理性、印证性、可靠性。若证据系言词证据的,要综合审查言词作出者的身份、与案件审理的利害关系、动机、感知能力、言词内容是否符合常情常理、能否得到其他独立来源证据的印证。若为物证、书证的,则要注重审查内容信息能否与言词证据、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若为鉴定意见的,则要审查检材的来源、保管、流转,审查检材是否可能遭受污染,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科学标准、程序是否符合行业准则,鉴定意见的内容能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我国的刑事审判尤重证据间的印证,对于单个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在确定证据内容信息的合理性后,还得寻找至少两个独立来源的真实证据予以印证,如此才能确定证据内容信息的真实性。
(三)证明力层级的关联性审查——证据内容信息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证明的是主要事实还是非主要事实
以证据能否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为区分标准,划分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则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互相印证方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一般为直接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为直接证据也可为间接证据,物证、书证一般为间接证据。
在经过上述的多番审查后,证据若要成为定案根据的,还需进行最后一步的关联性审查——即先考察证明的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还是非主要事实,以及证据内容信息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主要事实。
案件事实中,有的影响定罪量刑,为主要事实;有的不影响定罪量刑,为非主要事实。证据材料经过上述审查后,具备证据资格、合法可采、真实的,还要审查证据的内容信息证明了什么,证明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还是细枝末节、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若证明的是后者的,则可能不具有太大的证明价值,不一定能采纳为定案根据。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之表述:“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正如陈少文老师所言:一件物品,要最终成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须经历从“自然物品——证据材料——证据——定案根据”的审查过程。这一观点,笔者深感认同。只有经过循环往复的审查,才能将一件材料采纳为定案根据。由此,我们要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中都紧扣证据“三性”,还要明白“三性”在不同语境中审查的是证据能力还是证明力。在严把证据资格关的前提下,认真鉴别证据的证明力。
摘要
“三性”,是通常对证据(不仅指刑事证据,还包括民事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质证时所使用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质证思维。“两力”,则是近年兴起的,对刑事证据质证所使用的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质证思维。有学者和部分法律实务工作者认为,证据能力(也称证据资格)是指对刑事证据材料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证明力则是对刑事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
关 键 词:“三性” “两力” 结合审查
颜毅豪
一直以来,我们的法学教育及法律实务工作,尤重对行为性质构罪与否的研究,对刑事证据的研究和审查运用相较之下有所匮乏。这种情况在最近十年有所好转,有如龙宗智教授、陈瑞华教授等资深学者,实务工作者也有李勇检察官等,他们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研究走在了前沿,相继提出行之有效、深入人心的刑事证据审查思维,实为我辈之楷模!
其实,在刑事辩护工作中,证据审查判断的重要性应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之上。刑事诉讼,是针对已发生事件刑法意义的定性所展开的审查判断工作。事情已经发生,难以完全再现,只能通过蛛丝马迹、各种证据综合还原出相对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正如刑事审判程序的设置,事实调查在前,法庭辩论在后;事实认定是基础,行为性质的判断建基于事实认定之上;而事实认定又依赖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由此可见,对证据的审查是一切刑事案件侦查、审判工作的前提、根本。
尤其是,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无罪判决凤毛麟角。《2021年全国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2020年的无罪判决率为万分之六。纵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编纂的《刑事审判参考》等,可以明显的看出,相对于对行为性质不构罪的辩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更容易得到审判人员的认可。
所以说,刑事证据的审查是刑事审判、辩护的重中之重。
一、“三性”、“两力”结合下的证据能力审查思维
正如前言所述,有观点认为,证据能力是指对刑事证据材料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证明力是对真实性的审查。这样的观点为普遍接受。笔者认为,这种思维下的证据审查方法有待进一步详尽。细思之下,似可将“三性”的审查分别纳入“两力”审查的两个层级。
证据能力,是指某一材料与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经合法的取证主体依法取证,收集在案,具备成为刑事证据的法律资格。因此,笔者认为,对证据能力的审查,也应综合审查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三性”审查,是第一层级、初阶的审查,材料经过审查后认为具有刑事证据资格的,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
(一)证据能力层级的关联性审查—与待证事实的指向、证明或有关联。自然物品成为材料的资格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由此可见,材料只有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据以指向性,才具有成为刑事证据的法律资格。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关联性审查,是初审,侦查人员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主观上认为某一自然物品或许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及时予以收集的,成为材料,至于该材料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侦查取证环节暂且不问。
故,证据能力层级的关联性审查,是一种初级审,即只要认为材料可能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有关,就进行收集,纳入证据材料收集清单;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无关的,无论是什么,都不必收集或者不具有被收集成为刑事证据的资格。正如在一个命案现场,有染血的木棒、一本《刑法学教材》、手机、一张欠条、电视机、自助餐优惠券、现金若干等,其中可能被作为证据收集的,有:染血的木棒、《刑法学教材》、手机、欠条、现金。至于电视机、自助餐优惠券,无论价值如何,与杀人事件的证明无关的,即为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必收集在案。
打个比方,正如医生告诫你需要补充身体营养,你为此要到超市购物,在你的采购清单中,你的采购目标是“营养品”,那么,营养类食品与你的采购目的有关联,具备被你采购的资格。而超市里的剃须刀、酒、烟等,无论多么名贵,都不具备成为被你采购的资格。这就是初步的关联性——资格的审查。
在此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务中,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测试)是不具有证据资格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躲到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背后的证据法原理,有观点认为是当前测谎测试方法、技术科学性不足,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而不能采纳。最高检的批复是以测谎测试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为由否定其证据资格。在笔者看来,测谎测试之所以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固然有其真实性的问题因素,但其关联性也是一个可予以质疑的点。
(二)证据能力层级的合法性审查——收集取证过程是否严重侵犯人权、采用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有两层,第一层是取证手段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人权、采用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违法;第二层则是取证手段有瑕疵,轻微违法,可予补正或者以合理解释填补合法漏洞的违法。
第一层的违法,即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违法,指以威胁、引诱、欺骗、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疲劳审讯、侮辱人格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以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采用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因此法律对它们的证据资格作出否定性评价。按照李勇检察官的“证据审查三步法”,这一层违法,属于证据“使用之禁止”。
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广东省刑事案件基本证据指引(试行)》第七条更进一步明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可见,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人权、采用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所取得的证据材料,法律剥夺其证据资格,这也是与庭前会议审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程序设置所对应。
(三)证据能力层级的真实性审查——材料载体的真实性
求真,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命题。在普遍对程序违法制裁不够重视的以前,非法证据排除非常难,想让审判人员同意排除某个证据,与其长篇论述取证违法,不如直接简单明了的告知某证据不真实,审判人员对证据真实性的重视尤在取证合法性之前。
证据的真实是第一位重要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仅指内容信息真实,更包括载体真实。只有载体真实的,内容信息才具有真实性、可采性。一个证据材料,如果载体都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则无论其内容信息有怎样的证明价值,都不具有成为刑事证据的资格。
对载体真实性的重视,在客观证据的审查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比如:物证、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就要求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如果系复制品、复制件的,则要注重审查制作过程是否合法,确认制作出来的复制品、复制件与原件、原物一致。并且,还要注重对保管、流转链条的审查,确保从取证到庭审示证过程证据的同一性。
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2款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也是如此,尤其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收集,以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以提取电子数据为补充,以打印、拍照、录像方式为例外。扣押、封存原始介质的,应制作笔录,记录封存状态。如手机等具有通讯功能的,采用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切断电源方式后扣押、拍照、封存;不具有通讯功能的,扣押前后拍照,清晰反映封条状况。不可扣押的,提取电子数据,并在笔录中注明不能获取原始介质的原因,原始介质存放的地点、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还要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无法扣押原始介质及提取电子数据的,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若电子数据的载体既不是原始存储介质,又没有采取封存的方式保证存储介质未被修改的,该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不能得到保障,从而导致该电子数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而对材料载体的真实性审查,首先可通过笔录类证据审查其来源、提取、保管、流转等程序,审查来源、保管、流转是否合法,“同一性”能否得到保证。然后通过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辨认来审查其“独特性”、“关联性”,即实行证据载体的验(鉴)真。根据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收集、提取经过记录不详、来源不明,无法解释合理疑问的,该实物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不具有证据资格。
二、“三性”、“两力”结合下的证据证明力审查思维
在经过对证据能力“三性”的审查后,均过关的,材料将被赋予刑事证据资格,从而进入下一步的审查:证明力之审查。笔者认为,在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层级,同样需要对“三性”进行审查,只是审查的内涵、顺序有所不同。
(一)证明力层级的合法性审查——证据取得之禁止
这里的合法性审查,与李勇检察官介绍的德国证据法上的证据“取得之禁止”有异曲同工之秒,简而言之,审查的是证据的取得是否违反一般的取证法示之规定。这类型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具体表现为:取证主体须为有侦查权的人员、人数不少于两人;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讯问笔录上应当有讯/询问人员的签名等取证规范性的法律规定。
违反了此类规范性规定的,并非立即否定证据成为定案根据的资格,而是赋予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不能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才予以程序制裁及作实体上的不利处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就是证明力阶层合法性审查的典型反映。
(二)证明力层级的真实性审查——审查证据内容信息的真实性
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审查从来都是证据审查判断的重点,内容不真实的,采信不仅将导致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审理,还极大的增强了案件审判错误的概率。所以,所有的法律工作者均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审查倾注大量心血。
在对证据所反映、体现的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的过程中,要注意印证规则、补强规则的运用。同时,要注重审查证据反映信息内容的合理性、印证性、可靠性。若证据系言词证据的,要综合审查言词作出者的身份、与案件审理的利害关系、动机、感知能力、言词内容是否符合常情常理、能否得到其他独立来源证据的印证。若为物证、书证的,则要注重审查内容信息能否与言词证据、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若为鉴定意见的,则要审查检材的来源、保管、流转,审查检材是否可能遭受污染,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科学标准、程序是否符合行业准则,鉴定意见的内容能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我国的刑事审判尤重证据间的印证,对于单个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在确定证据内容信息的合理性后,还得寻找至少两个独立来源的真实证据予以印证,如此才能确定证据内容信息的真实性。
(三)证明力层级的关联性审查——证据内容信息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证明的是主要事实还是非主要事实
以证据能否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为区分标准,划分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则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互相印证方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一般为直接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为直接证据也可为间接证据,物证、书证一般为间接证据。
在经过上述的多番审查后,证据若要成为定案根据的,还需进行最后一步的关联性审查——即先考察证明的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还是非主要事实,以及证据内容信息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主要事实。
案件事实中,有的影响定罪量刑,为主要事实;有的不影响定罪量刑,为非主要事实。证据材料经过上述审查后,具备证据资格、合法可采、真实的,还要审查证据的内容信息证明了什么,证明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还是细枝末节、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若证明的是后者的,则可能不具有太大的证明价值,不一定能采纳为定案根据。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之表述:“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正如陈少文老师所言:一件物品,要最终成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须经历从“自然物品——证据材料——证据——定案根据”的审查过程。这一观点,笔者深感认同。只有经过循环往复的审查,才能将一件材料采纳为定案根据。由此,我们要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中都紧扣证据“三性”,还要明白“三性”在不同语境中审查的是证据能力还是证明力。在严把证据资格关的前提下,认真鉴别证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