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1-24
摘要
有效辩护理念源于美国,自1932年的鲍威尔诉亚拉巴马州一案后,美国逐步衍生出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的理念以及相应制度。单纯地直接借鉴具有浓厚美国法色彩的无效辩护的制度模式和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经验,无法适应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需要通过分析无效辩护制度的内在逻辑和外在普适价值,有效辩护理论才能更好发挥其在中国法律语境下的价值。有效辩护的中国化需要通过打造控辩平等对抗理念、发展辩护实体权利内容、完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三个维度来实现。
关键词:刑事辩护 辩护理念 辩护制度 无效辩护 有效辩护
梁嘉浩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生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当下刑事诉讼所确立的各项制度中,刑事辩护制度一直以来都存在着巨大争议。虽然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在较长时期内起伏波折,但是纵观刑事诉讼制度四十年的历史以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都是在探索中曲折前进,呈现螺旋式上升的态势。1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在每个阶段的实践中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刑事辩护权的保障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阻力。尽管各项司法改革和试点政策持续调整,律师仍一直对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的律师辩护权无法充分实现有颇多怨言,嫌疑人、被告人也无法得到高质量甚至有效的刑事辩护权保障。除了我国刑事程序法本身的规制存在欠缺的问题,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构造和刑事诉讼理念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司法机关的办案思路也存在缺陷,加之部分律师的辩护水平低下、缺乏职业道德,这些因素都导致刑事辩护工作呈现的质量饱受诟病。刑事辩护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也消极影响到其他法律制度的运行,例如法律援助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活动以及值班律师制度下的法律帮助工作的开展也困难重重。
党的十八大以来,伴随着国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实质化,刑事辩护制度沿着法治化建设道路快速前进。在如今错综复杂的中国刑事辩护的实际环境下,刑事辩护更应该慢慢适应从“增量”到“保质”的转型。以此相适应的是我国的刑事辩护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辩护制度,培育我国的辩护理念,让高质量的刑事辩护助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学界近年来开始呼吁是否应当引入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为刑事辩护的效果构建评价体系,并对粗糙低劣的刑事辩护活动制定有关程序性制裁的消极后果。旨在通过为刑事辩护的质量设立一个标准提升刑事辩护的水平,使刑事辩护的目的和作用得以实现,从而当事人的权益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那么美国的无效辩护理论及其具有浓厚的美国法色彩的无效辩护制度是否适配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的土壤呢?笔者认为,动辄强调移植或是引入一个国外的刑事程序法制度的思想是不成熟的。鉴于此,笔者根据美国无效辩护理论及其派生出来的制度试图发掘出具有可供借鉴的理念和经验,并尝试分析它们在中国法律语境下是否有被培育和解释的空间。并通过目前刑事辩护实践现状,从不同维度探讨能否在我国刑事辩护现有的基础上设定中国化的有效性评价标准,并在中国的制度变迁中发展成为制度的可能性。
(一)无效辩护理论及其制度沿革
美国宪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律师权给予了充分的认可,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得享有如下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由于当时缺乏为被告人指定律师这种立法传统的缘故,1791年美国国会通过该法案时意欲传达“律师权是一种特权”的思想,虽然其取消了对律师的禁令,但并不要求为因贫穷或者是其他无法委托律师指定律师。2对比英国法所规定的被告人仅能在轻罪案件中享有律师权,而在重罪案件中不享有律师权,美国把律师权放在了宪法意义的高度上,律师权受到保障的范围也更加完整。
从1932年到198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律师权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对其内容进行调整和扩充,使得律师权发展出更深层次的内涵,并随之产生了相关的权利、理念和制度,同时带动了美国对于法律援助和指定律师辩护等制度的完善。3其中,对于律师权这一宪法权利的保障,也从嫌疑人、被告人仅仅获得律师帮助,扩张到了法院有必要使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对于确立“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宪法权利以及何为“有效”的标准,联邦最高法院也是通过数个经典判决进行释明。在1932年的鲍威尔诉阿拉巴马州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宪法权利,这个判决意味着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把律师权中获得律师帮助的内涵进行延申。联邦法院在这一判决中认定,若出现时间不足或者其他情况导致律师不能为案件的准备和审理提供有效帮助,州政府的这一责任不应被认定为已经完成。41963年的吉迪恩诉温赖特案,联邦最高法院时任的9位大法官一致裁决,律师权属于公正审判的最基本内容,同时应当纳入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 “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之列。在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麦克曼诉理查德森一案中再次认定,“被告获得律师辩护权就是指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权——宪法第六修正案如果要实现它的目的,就不能将被告人留给一个不称职的律师。”5经过以上多个判例已经明确被告应获得实质有效的辩护的原则。关于这一宪法性权利的救济问题,随后一些州法院通过提出“无效辩护”的法律理由来推翻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获得有效律师帮助情形下所作的判决。法院认为,“无效辩护”从反面生动地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有效辩护权利遭到侵害或者剥夺。由于每个法院对“无效辩护”这一抗辩理由的理解不同,因此迫切需要对“无效辩护”的适用标准进行解释。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斯里克特兰对华盛顿州案件中,对律师辩护的是否有效给出了一个权威的解释,并通过该案确立了一个关于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第一个标准是律师的辩护工作出现了缺陷,并且这种缺陷辩护已经低于对于辩护客观标准的合理预期,排除了他作为一名第六修正案中所期待的“合格称职的律师”的可能性;第二个标准是该缺陷辩护导致没有发挥第六修正案中保障的“律师”作用,即律师的错误的行为与这个缺陷辩护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尽管在斯里克特兰案件已经确立无效辩护的标准后,美国在司法实践中仍会出现一些争议和例外。但随着无效辩护理念衍生成为宪法意义上律师权的一部分内容,并且对该权利的行使条件有了较为清晰的判断标准,以及无效辩护会导致程序性制裁后果的发生。无效辩护制度实质上在美国被初步确立。
(二)无效辩护中国化的局限性
近年来,关于无效辩护制度能否引入我国的讨论愈发激烈。由于刑事辩护观念的转变,我国正面临与美国当时相似的问题,即如何改良辩护理论及制度以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长久以来,对于如何评估刑事辩护的效果,我国并没有一个形式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标准。如今,改善律师辩护的水平,强调被告人应当具有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的权利,并将其作为刑事辩护发展过程中所应当确立的一项价值理念正在被慢慢受到重视。根据报告显示,我国的刑事辩护率长期处于30%左右,大量的刑事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为其进行辩护的机会,与此相比的是一些发达国家接近90%的刑事辩护率,差距非常明显。7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部署在北京等8个省及直辖市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2018年12月,两部门又印发通知,将试点工作扩大至全国,实现了审判阶段刑事辩护和法律帮助全覆盖。并在2022年10月“两高两部”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部署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从刑事辩护的第一层效果来看,逐步解决对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这一问题,确保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这一原则的实现,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是从刑事辩护的第二层效果来看,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逐渐从“获得律师帮助”走向“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因为无论是“刑辩律师全覆盖”的推广,或者是对指定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等司法改革内容的有效落实,都要以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作为前提,才能发挥它们的价值,而非导致它们只是流于形式上的空转。因为刑事辩护的效果并非只要辩护律师参与其中即可产生,而更应该通过高质量的刑事辩护得以实现。
对于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的构想,部分学者的观点是对这种做法持有肯定评价,认为通过构建无效辩护制度可以在立法上对于律师提供质量低劣的辩护予以回应。8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需要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对其进行支撑,提出我国应当参考美国的做法,引入无效辩护制度。9但是有学者持反对意见,强调“拿来主义”的研究思路存在太强的主观性,在中国全面地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缺乏中国法制经验的支撑,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10
笔者对此持有的态度是作为美国法专有的制度,引入我国可能会和我国现有的宪法权利体系造成冲突,并且权利的救济途径也不适用现有程序法的规定。另外作为一项被浓厚美国司法传统文化熏陶的制度,经过了长时间的发展,在美国本土仍然存在着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批判,对于无效辩护所适用的标准也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基于上述原因,笔者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移植无效辩护制度的不合理之处进行分析。
1.无效辩护理论的宪法基础。自“获得律师有效帮助”被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所确定以来,这一宪法权利在其曲折的发展过程中,对美国的辩护制度起到了极大的完善作用:沿着“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被告人有权获得有效律师帮助”宪法权利内容的扩张思路,刑事辩护制度孕育出了有效辩护的理念。在该理念指导下使80%以上的被告人能通过法庭指定律师辩护来获得帮助,同时引发了刑事程序的一系列改革:包括辩诉交易中获得律师有效帮助作为判断被告人认罪是否成立的因素;并且通过有效辩护的理念推动构建了无罪辩护制度以及使用标准;规定了构成无效辩护后律师因其失职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消极后果。11由此不难看出,无效辩护制度作为一项围绕宪法权利而构建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只是作为一般刑事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还覆盖了辩诉交易、认罪答辩等重要诉讼活动和环节。若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获得律师的参与以及有效辩护,视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害。
目前学界关于在我国获得有效辩护是否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持续引发学者们的讨论热情。有学者认为基于作为各国宪法和刑事程序法中普遍确认的标准,有效辩护原则当然的成为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并且具有宪法效力。12有学者则通过对我国宪法第125条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进行分析,认为该条文虽然规定在宪法中的“国家机构”而非“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章节中,但是宪法的表述肯定了获得辩护权兼具司法原则和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而且还体现了人权保障内在原则的要求。13并且该学者在后续对该条文进行法解释学研究时提出获得辩护权的核心应当是获得律师有效的辩护。14除美国外,在欧洲,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权的前提是被告人获得了有效的刑事辩护,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中也同样确立了“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应当得到律师的有效辩护”的原则。《欧洲有效刑事辩护》考察了欧洲九个主要国家的刑事辩护是否有效实现的评估标准,其中有两个标准分别是“是否满足《欧洲人权公约》的标准”以及“是否有宪法或者其他立法规定了与欧洲人权法院所确定原则相符合的,且是可获得的辩护权作为最低标准”15虽然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没有把获得有效辩护确立为基本原则,但是从世界的主流国家对获得辩护权的评估标准来看,“获得有效辩护”显然已经被赋予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内核,具有强烈的法律属性乃至宪法属性,高度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应当具有的独立价值,成为了体现辩护权是否实现的重要指标。这也与我们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强调司法权独立的宪法精神相适应。而我国也从来不否认律师应当将有效辩护视为刑事辩护的一项基本准则来遵守,无论是2007年《律师法》进一步强化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的如持“三证”会见等基本诉讼权利;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极大的强化了刑事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特别是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取得的辩护人地位,还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持“三证”无障碍地会见绝大部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且允许在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前、审查起诉等环节向办案机关提交辩护意见;16以及《律师法》中对律师执业所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初步确立了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规范等立法举措。无不表明国家鼓励律师积极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履行其“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忠诚义务,并且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因此从合宪性角度来说,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扩大解释为“被告人有权获得有效辩护”,有效辩护在我国确立似乎并不存在着障碍。甚至应当将有效辩护作为辩护权的新发展阶段,充分发挥有效辩护对辩护权的积极推动力量。但是无效辩护制度作为有效辩护实现的其中一种制度设计,在我们国家缺少这一制度生长的宪法依据,并且无效辩护制度所导致的后果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着不兼容之处。
2.无效辩护产生的后果。在美国无效辩护制度产生之前,对于律师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通常只能依据委托合同追究律师的违约责任,或者是请求律师协会对律师违反职业伦理的行为予以纪律惩戒,这点与我国现阶段的规定相似。但是无效辩护制度确立以后,律师没有恪守职责,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利的法律后果,美国法赋予了被告人以“未获得有效辩护”为由提起宪法性诉讼的权利。若确实存在无效辩护的情形,上级法院有权将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归因为“违宪行为”,并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给与被告人再次获得辩护救济的机会。17即通过对原审法院的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保障被告人宪法权利的实现。
但是这种程序性制裁手段和我们国家现行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不相适应,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如前文所述,无效辩护制度以有效辩护为基础的,因此无效辩护制度具有宪法基础,因此能够赋予被告人对原来的司法判决进行推翻的权利。但我国并没有对无效辩护在宪法中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以“律师未作出有效辩护”并不能成为认定原审裁判违反宪法规定的理由。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未对无效辩护的法律后果作出任何规定。2013年,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以“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到公正审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且以司法建议书的方式调查律师怠于履行辩护职责的情况并做出处理。这个案件引发了无效辩护理念是否已经被我国承认的讨论。这种说法笔者认为并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一方面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对应当实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种程序性制裁手段的情形主要是针对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诉讼权利无正当理由的剥夺或限制,例如涉及到审判组织、回避等程序性问题,而获得律师帮助并不属于“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18另一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较为偏重于职权主义,这种模式下刑事法官被认为是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保障司法公正的核心。只要法官能恪守职责,对案件了解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就能最大程度上保证是公正的。而律师只是作为证据、事实的查明者,他们辩护的价值仅仅是提出法律意见。这种忽视律师辩护的作用的理念,是对公正审判原则的一种歪曲理解,与无效辩护制度的理念根本冲突。无效辩护制度在美国刑事司法历史中得以出现,根源于法院对律师辩护作用的高度重视,以及理解程序正义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前提。19
(三)有效辩护理念引入的可能性
除了上述原因以外,我国不宜主动引进无效辩护制度还有诸如并没有建立有效辩护的评估标准等理由。而且即使我们建立了有效辩护相对成熟的评价体系,但是仅仅是以无效辩护为由就推翻了原来的诉讼结果,能否经过我国的司法传统理念的考验也是一大难题。说到底无效辩护也只是在陪审团制度、对抗式诉讼模式、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诉讼价值观等众多因素影响下的产物,我们更应该关注如何借鉴无效辩护背后的原理——即有效辩护的价值观来建立一种能够提升我国辩护质量的制度。20因此有效辩护的理念和制度的构建尤为重要。和无效辩护制度相比,有效辩护制度具有更强的普适性,该制度的特征一般表现为构建具有正向激励性质的标准评价体系,最为显著的是为律师确立最基本的有效辩护的标准,并进而建立一种律师辩护质量的控制体系。21其温和的法律属性以及内容也和我国现有的程序法不存在冲突和不适应,相反还补足了我国在这方面的空白。促使中国的刑事辩护不仅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而且还要为刑事辩护是否高质量设立一套本土化的有效性标准,保障委托人能持续性地获得一个标准以上的法律帮助的权利。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实现有效辩护的基础,引入有效辩护制度在中国法律语境下似乎也不存在障碍。
三、有效辩护的中国化方向
有效辩护的理念源于美国,其英文原意为“effective representation”或“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判决中仅仅是对该原则予以确认,并未对其概念作出官方的解释。《元照英美法词典》将“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解释为:“有效的律师协助:指律师为被告人提供了认真而有意义的法律服务,包括告知了被告人他所享有的权利;诚实、精通法律且有能力的律师被给予了合理的机会去履行他所承担的义务。如律师的行为使对抗式诉讼程序不能发挥正常的作用,以致法院无法作出恰当的判决,则律师被认为没有提供有效的协助。”22而学者们对有效辩护的含义以及标准界定展开了大量的探讨。23笔者参考了左卫明教授对有效辩护的定义,即无论是从语义学的通常理解,还是结合有效辩护的价值解释,“有效辩护”的内涵应当理解为“有效果辩护”。24并且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有效辩护的含义概括为:一名合格称职的律师,经过倾听嫌疑人、被告人的想法、保持充分的交流和沟通,为辩护活动做好必要的准备,最后进行了准确及时、合乎规范、据理力争的辩护活动。下面将根据对有效辩护下的定义,通过打造控辩平等对抗理念、发展辩护实体权利内容、完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三个维度来构造我们国家的有效辩护制度。
(一)打造控辩平等对抗理念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十八届四中全会布置了一系列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举措。其中在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央层面明确部署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5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对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作出全面部署。同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提出“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律师作为法治建设队伍的共同体,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也开始关注到了其辩护权利的保障问题。提高律师的辩护权利,是实现有效辩护的核心,也是保障审判中心主义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内容。
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至关重要的一环,也是有效辩护得以实现的基础。因为这意味着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听取和重视,这同样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体现。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有必要纠正偏离正轨的控辩审三方关系,打造控辩审的“协作模式”。25这种诉讼格局不仅可以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形态,并且能为诉讼合意类案件的有效辩护打下基础。但是实现上述局面很大程度上掣肘于司法观念,被告人的辩护权作为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律师的辩护权除了法律的授权以外,还来自于被追诉人要求保障他们合法权益的委托。长期以来,公检法都无法意识到辩护权是“与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权利”,辩护权有充分的正当理由对公检法的权力进行制约,并且保障律师辩护属于公检法机关运行的规则。26审判中心主义是为了打破原有的侦查中心主义,通过审判起到制约侦查、起诉的作用,旨在实现庭审实质化,保障公平正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控辩审构造形态,一个良性和谐的司法程序持续运作,离不开以代表公权力的侦控审三机关和享有私权利的被告人配合和对接。律师作为刑事诉讼中特殊的角色,既可以向被告人沟通私权利被限制和剥夺的理由,也可以合法地为被告人争取应有的权利,制约公权力地过度膨胀,防范私权利受到侵害的后果发生。这需要在各阶段中,侦控审机关对律师的态度不应当是敌对的,而是要以缓和的态度对待律师,把其作为维护刑事程序有效运转的重要力量,而不是以消极地认为律师是被告人的人格载体。观念的扭转往往与司法传统有关,“有罪必捕”“构罪必诉”等观念曾长期存在我国的司法理念中,侦控审和律师的冲突严重影响了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进而无法实现司法公正,更遑论形成“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有学者的观点认为,众多的冤假错案的发生都是起源于检警、检律、检法关系紧张,以至于辩方即使准备了完整的辩护意见也被忽视,并且辩护行为受到“庭审空心化”现象的影响也无法有效达到其辩护效果。27国内学者有观点指出,完善律师辩护保障体系应当建立相关的制度和程序,而非简单地把希望寄托于公权力的自律上,并且仅把目光局限在辩护律师的权利是不够的,立法还需要通过程序和制度保障律师能够真正行使其权利,使其意见能够真正影响公检法机关的决定。28打造控辩平等对抗理念,筑牢法律职业建设共同体理念,这也是有效辩护制度所期待能实现的良性效果。同时也要保障律师的执业自主权,使得辩护律师敢于行使相关的权利。
(二)发展辩护实体权利内容
有效辩护实现的核心是律师辩护权利,如果赋予律师的辩护权是空洞的,律师实现“有效果的辩护”的期待也是不现实的。律师的辩护权利应当是一个开放能动的体系,这点在我国立法上同样能得到体现。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作为律师执业的基本权利,曾经因三项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保障形成“三难”问题。除了通过审判中心主义扭转了刑事律师的实体权利在刑事诉讼“流水线”作业中迷失的局面以外,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进一步扩大了律师辩护权利的内容。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权利的范围空前扩大,例如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环节、审查起诉环节介入诉讼程序并发表辩护意见,即肯定了律师最早可在侦查阶段取得辩护人的地位。此外,法律援助的范围也进行了调整,将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制度中,指定律师辩护制度也从仅在审判阶段覆盖至了侦查和起诉阶段。针对“三难问题”,以会见权为例,律师自侦查阶段持“三证”便可无障碍进行会见;除法定案件以外,会见嫌疑人并不需要办案机关的批准;会见时侦查人员不得在场、不得监听;律师会见时间和内容不能受到无理由的阻碍和限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时可以携带案件证据材料让嫌疑人进行查阅等。根据调研数据显示,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一些地区的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水平明显提高,“会见难”“阅卷难”问题基本上得到解决,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参与度和重要性提升,律师对案件有更强的影响力。29
然而法律的调整难免存在滞后性,这也导致了一些问题在当时看似已经解决,随着司法实践的变化又出现反复性。以刑事二审开庭审理问题为例,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1款通过“列举式”规定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情形,以寻求解决二审开庭审理率低的情况。但是这种刚性规定产生的司法效果却不尽人意。根据数据显示,2012年以前我国刑事二审开庭率为10%至20%,2013年刑事二审开庭率曾超过40%,2014年至2016年刑事二审开庭率维持在30%至40%,2017年以后则降至20%以下。3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促进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专项工作的通知》,强调“各部门要通力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强化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实际功效。人民法院应当为检察人员、辩护律师阅卷、参与庭审提供便利条件,充分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检察机关应依法及时查阅、调阅案卷材料,依法出庭履行法定职责。司法行政机关要指导辩护律师依法出庭行使辩护权,提升辩护质效。对于被告人人数较多、多地羁押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公安监管部门积极支持配合。”二审不开庭看似提高了效率,实际上是对庭审中心主义的一种侵害,剥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上进行有效辩护的空间,也是对辩护人获得有效辩护权的侵害。刑事二审程序具有纠错的救济功能,缺乏司法亲历性的裁判并不能够担负起这个责任的重量,会对有效辩护制度产生偏离。由此看出,有效辩护的实现不仅要求律师恪守职责为当事人进行辩护,而检法作为公权力机关,不能以国家权力的强势地位来换取诉讼程序上的优势地位。在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中,律师没有做到有效辩护并当然成为构成无效辩护的理由,需要律师的缺陷辩护对结果产生了严重的消极影响。但是无效辩护对于法院或是控方利用公权力实施违宪行为,导致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受到破环,法院可以将其直接推定为无效辩护并由公权力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有效辩护要想真正在我国确立并行之有效,从正面来看,律师实体辩护权利应当适应时代的发展而适当调整其内涵,才能让律师在进行辩护活动时能够有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例如法律援助制度、认罪认罚案件的有效辩护权的内容应该如何规制等问题;从反面来看,并不能对律师除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实现有效辩护而过多苛责,更应该思考如何规制公权力对辩护权无端的限制或剥夺。
(三)完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
有权必有责,权责需统一。上述改革措施和想法更多是在探索有效辩护如何更好发展的可能性,旨在通过程序法让律师在进行辩护活动的时候具有更大的空间。至于律师是否能实现有效辩护的效果,除了程序法赋予的程序保障和实体权利以外,更取决于律师的水平和经验,以及是否具备优秀的律师职业伦理,是律师有效辩护能否实现的关键因素。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现状而言,我国的律师的人数和逐年增长,许多投入一线诉讼业务的律师成长十分迅速,也充分匹配了“刑事辩护全覆盖”政策要求的基础。但是在面对基数如此巨大的刑事案件,想要匹配被追诉人所渴望获得的高质量辩护水平,能提供这类辩护服务律师的数量也确实有限。笔者认为,若要对目前现状进行根本改变并不现实,但是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能最大程度提高接受辩护的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概率或者减少无意义的辩护的可能性。第一,对律师职业伦理规定进行细化。我国《律师法》对律师职业伦理做了规定,但是规定较为零散,分落在各个章节当中。这种规定方式会导致法律解释难度大,容易给精通法律的律师找到漏洞予以解释的空间,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约束力不足。如《律师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的“保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但是对于商业秘密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若发生律师对此信息并不认定为商业秘密,将其泄露出去发生严重后果以后应当怎么认定责任。对于为数不多可以对律师进行明细约束的法律,在将来修改的时候应当更加细致精准,并适当制定法律解释。第二,建立律师惩戒机制。我国刑法对律师作伪证、贪污贿赂等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律师的一般违规行为,惩戒机制缺失甚至空白,或者违规成本太低,助长了律师进行不当辩护的动机。甚至会导致在刑事辩护中会出现“表演性辩护”“自媒体辩护”“死磕派律师”等不专业的现象。31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可以在立法上考虑通过下沉一部分权力给律师协会,让其拥有或行使一定的惩戒裁量权,更好地起到管理和监督的作用。近年来,一些地方律师协会开始在规范律师辩护领域提供指导意见,虽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也并不能成为惩戒的依据,但是却更好地对律师的辩护活动起到了指导作用。有学者指出,美国的有效辩护制度的做法就是让律师协会在制定有效辩护的标准上发挥更大的作用,“作为律师辩护的一种理想目标,有效辩护为律师协会规范律师的辩护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2第三,注重对律师职业伦理的配套制度的理论研究。目前关于刑事辩护制度和律师制度仍然有许多可以研究的空间,如2017年全国律师协会修订《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其中第五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该规范对于有效辩护原则的实施具有推动意义,但是近年来关于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人理论之处,若委托人与辩护律师发生辩护观点上的冲突,应当参照哪种行为路径去解决规范?为了更好解决该问题,防止有效辩护在委托人和辩护律师发生观点冲突导致无法进行有效的辩护,有学者也提出了如协同性辩护理论等观点。33律师职业伦理作为一个庞大的伦理概念,兼具法律和道德的二重性,应当如何在未来更好厘清它的规则,有利于有效辩护的实现,诸如此类话题,都是完善有效辩护制度的必要理论研究方向。
四、结语
有效辩护的内涵是被指控人获得平等、及时和有效的法律帮助,辩护主体能够依靠国家完善的立法规定,充分有效地利用各种辩护资源获取案件信息,使辩护意见能够发挥实质作用以求实现积极的辩护结果,并在此过程中不受到公权力机关的干扰和妨碍。其目的是实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可预见的未来,有关有效辩护的问题会持续成为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焦点。因为作为一种宪法性权利,它寄托着人们对于辩护制度保障自己权利的希望。这份希望是有效辩护生根发芽的责任,也是茁壮成长的动力。除了最受关注的律师实体辩护权利的扩大以外,刑事诉讼法对公权力的限制、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诉讼构造的理解、刑事司法政策的导向、法律共同体的价值理念等影响因素同样重要。
参考文献:
[1]学界关于我国改革开放40年以来发展、挫折以及取得的成就有一系列的阐述与分析。如可参见孙长永等。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回顾、反思和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43-95。
[2]参见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9-71。
[3]例如从1932年到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的判决,逐步为那些因为贫穷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确立了获得政府所指定的律师辩护的权利。其中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Gideon v. Wainwright案中将指定律师的权利延申适用于州诉讼中所有贫穷的重罪被告人。
[4]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74-78页。
[5] 参见丁宇魁。斯特里克兰案:无效辩护标准的确立与争议。中国案例法评论,2018(2)。
[6]参见李本森。美国刑事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北方法学,2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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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见王敏远。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22.339-342。
[9]参见林劲松。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借鉴意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4)。
[10]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1.99-101。
[11] 参见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当代法学,2017(4)。
[12]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原理(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72-73。
[13]参见尹晓红。获得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对《宪法》第125条“获得辩护”规定的法解释。法学,2012(3)。
[14] 参见尹晓红。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是获得辩护权的核心——对《宪法》>第125条“获得辩护”规定的法解释。河北法学,2013(5)。
[15]参见熊秋红。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本土化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6)。
[16]参见李奋飞。刑事辩护的模式。法律出版社2023.208-215。
[17]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82-83。
[18]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223-234。
[19]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220-1228。
[20]参见熊秋红。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本土化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6)。
[21]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法律出版社2021.120-124。
[22]参见张佳华。有效辩护的法命题解构。甘肃社会科学,2018(4)。
[23]以下是部分学者对无效辩护理论的理解:一是认为有效辩护是尽职尽责的辩护,如陈瑞华认为“中国法律并不仅仅满足于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而且还要促使律师提供一种尽职尽责的辩护,从而使委托人可以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科学版),2014(5)。二是认为辩护质量是有效辩护的核心,熊秋红认为有效辩护主要关注律师辩护的质量,将提升律师辩护质量作为实现律师有效辩护目标的重要方面,参见熊秋红。审判中心视野下的律师有效辩护。当代法学,2017(6)。还有将是否符合一般的执业标准作为刑事辩护质量的判断依据等理解。
[24]参见左卫明。有效辩护还是有效果辩护?。法学评论,2019(1)。
[25] 参见陈卫东、司楠。审判中心主义场域下刑事辩护制度的再造。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1)。
[26]参见陈卫东、亢晶晶。我国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的完善--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3)。
[27]参见陈瑞华。程序性辩护初步研究。现代法学。2005(2)。
[28]参见陈卫东、亢晶晶。我国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的完善——以审判中心为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3)。
[29]参见韩旭:《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辩护难问题实证研究 ———以 S 省为例的分析》,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3期。
[30]参见谢登科:《二审开庭率低是历史问题也是现实问题》,载《上海法治日报》2023年6月9日
[31] “表演性辩护”即辩护的目的不是为了说服裁判者接受其辩护意见的辩护现象;“死磕派律师”即采用“对诉讼证据的小题大做、对诉讼程序的吹毛求疵、对法律规定的斤斤计较”的辩护策略,均参见李奋飞:《论 “表演性辩护”———中国律师法庭辩护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载 《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刑事案件律师以自媒体为载体,阐述有利于委托人的 “辩护”意见,争取舆论的关注和有关领导的支持,通过给公检法机关以压力来谋求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参见封安波:《论转型社会的媒体与刑事审判》,载 《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32]参见陈瑞华。律师职业伦理的模式转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3)。
[33]关于协同性辩护理论,笔者在本文中不再做具体的阐述,具体的论证可参见陈瑞华。论协同性辩护理论。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