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1-28
摘要
随着罪名的增多,我国轻罪刑事立法呈现扩张化趋势。关于轻罪刑事立法扩张,依循积极刑法观与消极刑法观相应地存在支持与反对两种不同立场。积极刑法观主张积极扩大轻罪的范围以应对社会的发展变化,消极刑法观则反对轻罪刑事立法扩张,主张限缩法定犯的数量,对于新的社会现象不应当一味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避免应对式立法。比较而言,消极刑法观更为合理。从消极刑法观立场出发,轻罪刑事立法扩张存在不少问题:于刑法内部而言,冲击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导致一般预防效果降低、法益保护过于前置引发过度犯罪化、刑罚与罪行不匹配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于刑法外部而言,不当压缩了其他部门法的范围、造成部门法之间的规制界限模糊与冲突;于司法实践而言,轻罪刑事立法扩张导致办案压力增大、案件质量难以保障、监禁刑居高等问题。对此,需要从两个方面予以应对:对于已经立法的情形,通过设立《轻罪法》与完善出罪两大路径予以解决;对于未立法的情形,则应当保持克制与谨慎,其他部门法能够规制的行为且无刑事立法犯罪化必要性的,则不立法。
关键词:轻罪;刑事立法;法益保护前置;积极刑法观;消极刑法观
闻志强
广州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导师
范欣
广州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问题产生背景与提出
从《刑法修正案(八)》至《刑法修正案(十一)》得以窥见,我国刑法立法扩张式的轻罪化,入罪门槛降低、入罪范围扩大系其表征,即立法将本属行政法规范的行为升格为刑法所规制的行为,将本由私法所调整的行为上升至刑法所调整的行为。关于轻罪刑法立法扩张,学界看法两极,予以不同评价。轻罪刑事立法扩张肯定派学者认为,唯奉三尺之律,以绳四海之人。首先,轻罪的增设是对法网的严密,法律空白的弥补。因我国于2013年前仍存劳动教养制度,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治理,运用的是三级制裁体系,即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以及刑罚处罚。12013年我国废除了劳动教养制度,制裁体系断层的产生理所必然,空白区间存留,此前规制的行为失去对应的制裁手段,然规制的行为仍旧存在。为解这一难题,增设新罪是行之有效的方式。加之,当今社会日新月异,新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保有的刑法无法完全规制新出现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若不增设新罪、修改刑法,将无力应对社会新形态。其次,轻罪的增设使行政机关的权力得以有效限制,进而保障人权。若赋行政机关规制权,以行政处罚的方式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则部分司法权的行使主体事实上变成了行政机关,且必要制约的缺失,行政机关处罚作出时,行政相对人的人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升格行政处罚法的部分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通过刑法手段、按刑事程序审理,可以充分地避免权力的滥用。再次,轻罪的增设,提升犯罪治理的效能,使得犯罪数量产生先升后降,2犯罪现象内部结构出现向好的转变,降低严重暴力犯罪与重型率。
轻罪刑事立法扩张否定派学者认为,首先,轻罪的增设属于情绪立法,具有象征性。3积极立法属刑法工具主义的体现,轻罪的增设是为了抚慰民众对于突发性危害社会行为带来的惶恐与不安,由此制定出来的罪名难以在今后发挥作用。若轻罪扩张化趋势高居不下,刑法将成为一种工具。其次,轻罪的增设是对法益保护原则的违反。以组织考试行为为例,其法益保护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存疑,4即是否存在一个切实值得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及其增设是否具有法益理论基础是存在疑问的。将法益侵害程度轻微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有违法益保护精神。再次,轻罪的增设违背刑法谦抑性。增设的新罪大部分可以通过其他部门法进行调整,将这些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突破了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保障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界限。5
对于轻罪增设呈现扩张化趋势,学界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至今争议不断,使得轻罪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如何看待趋于扩张化的轻罪、今后对于扩张的轻罪应当持什么样的态度、扩张化的轻罪的合理性依据、是否应当对扩张进行遏制等等问题在“轻罪化时代”下我们不得不解疑释结。
二、轻罪的界定及其刑事立法扩张的理论争议
(一)轻罪的界定
考求轻罪刑事立法扩张问题,轻罪概念的明晰、轻罪范围的厘清是为首要。我国刑法并无重罪与轻罪的明文区分,故有关轻罪的界定,学界于此各有异言。少数学者认为应当以宣告刑作为区分轻罪与重罪的衡量标准,其基本理由是,法定刑缺乏真际性,用法定刑衡量不符合案情、犯罪形式情况,且法定刑是一段法定区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弹性,属不确定刑罚。宣告刑是法官基于已经发生的个别案件、依据刑法规定、考虑刑事政策或形势要求而实际宣判的刑罚,是已然确定的刑罚。6多数学者将法定刑作为衡量标准,然是以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规定为轻罪,还是以法定最高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划定为轻罪,具有观点分歧。前者认为,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当中许多规定表明了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属于轻罪的立法意蕴,例如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7后者的理由为,我国刑罚整体设置较之严苛,纵观刑法当中的规定,将五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标准较为适宜,加之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占所有罪名的76.7%,这一比例与德国刑法中轻罪所占的比例大致相当,以五年为界符合世界性的规律。8
我们赞成以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标准,划分重罪与轻罪。首先,宣告刑以法定刑为凭准,法官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在法定区间内确定宣告刑。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属于立法问题,而宣告刑则属司法范畴,宣告刑的作出充满不确定性,内中介入了司法者的主观价值判断,9同案不同判便是明证,以宣告刑为划分标准,并不具有客观性,无法提供有信服力的定准。其次,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标准符合现下的立法结构与实况。《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大量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予以增设,轻罪扩张化成为刑法立法之趋势。最后,于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1999年至2019年,检察机关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从16.2万人降至6万人,年均下降4.8%;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占比从45.4%降至21.3%。”,10从该表述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检察院使用了三年有期徒刑作为标准,区分重罪与轻罪,这就是一项显证。综上所述,将轻罪界定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有惬当性与合理性。
(二)轻罪刑事立法背后的理论立场对立
轻罪刑事立法扩张是否合理妥当,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秉持积极刑法观的理论立场和前提,轻罪刑事立法扩张符合刑法法益保护主义,具有现实存在的合理性,是刑法谦抑精神的现代化具象表征之一,同时轻罪刑事立法扩张符合宪法的要求。与此相对立,消极刑法观的支持者则认为,对轻罪刑事立法扩张应当予以控制和必要的限缩,理由是轻罪刑事立法扩张并不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悖刑法谦抑精神,同时对刑法的稳定性造成威胁。具体而言,阐述如下。
1.积极刑法观
一是立足积极刑法观,轻罪刑事立法扩张具有理论基础,符合法益保护主义。根据法益侵害说,犯罪的本质实际上是对法益的侵害。一种行为若侵犯法益,必定要将这种行为纳入刑法所规制的范畴当中。一般认为,法益分为从属立法的法益概念和批判立法的法益,11后者对具有批判功能,不符合保护目的要求的刑罚条文实质上是错误的,对立法限制,要求立法者改革。提倡积极刑法观的学者认为,应当运用批判立法的法益检验已有的立法规范,同时寻找现行规范的漏洞,实现对法益的保护。法益保护主义确保积极刑法观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如果并未侵犯法益,即使该行为伤害了民众的道德情感、违背了通常的伦理标准,也不应当入罪,盲目扩大犯罪圈。
二是积极刑法观认为轻罪立法扩张具有实践基础,符合现实需要。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罪名规制体系仍然疏阔,无法对法益有完整的保护,新罪的增设是必然趋势。社会的变化是必然的,网络技术的发展、生物技术的进步等现实对已有的刑法犯罪结构带来一定的冲击,新型的法益以及侵犯法益的行为层出叠见,我国现有的罪名无法完全规制、评价这些犯罪行为,犯罪圈扩大、轻罪扩张理所应然。法益概念具有可变性。12原有的不被认可的利益、轻微的法益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使得刑法对其关注度产生改变。现今电子网络技术发达,个人信息在网络起步发展阶段视之等闲,难以成为一项法益,但在迭代环境中,个人信息被不法利用易如拾芥,故个人信息囊括为法益加以保护是顺时代之变。在通讯技术相对落后的背景下,谣言的传播范围较小、传播速度较慢,并不会对社会秩序带来负面影响,然现代自媒体行业的兴起,虚假信息的传播范围扩大、速度之快,极易造成社会恐慌,故刑法增设了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凡此种种,不胜枚举。
三是积极刑法观认为轻罪刑事立法扩张不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积极刑法观认为,轻罪立法扩张并不违反刑法谦抑性精神,反而是谦抑性精神的体现。谦抑性精神并非是一个迂执原则,而是具有延展性。13刑法谦抑性的延展,是在刑法特定历史条件下,针对某些特定犯罪的积极应对,并非总是在穷竭其他法律手段之后才被推至幕前,而是积极运用刑法手段保护国家、社会、人民群众的利益,发挥刑法规范引领和推动人们社会行为的价值功能,以期到至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刑法的谦抑性本质上并非反对罪名的新增,而是在增设时忖量其增设的必要性。轻罪立法扩张,促以刑法法网更为周严,虽扩大了犯罪圈,但轻罪的扩张使得刑法的罪刑更加趋于缓和。我国刑法规制体系因厉而不严、重刑主义而被诟病,在此情形下刑法难以发挥理想的规制效果。轻罪立法扩张在一定程度上移改了这一局面,从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此种规制模式更加契合谦抑性的内核精神。
四是积极刑法观认为轻罪刑事立法扩张具有宪法依据。众所周知,宪法是具有根本大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是制定、修改、解释其他法律的依据。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了刑罚化的要求,于《宪法》第一章、第二章映现,中包含了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故将法益侵害行为规定为犯罪,是我国宪法的要求。面对日益增长的法益保护的需要,轻罪立法扩张,符合宪法的精神与期求。同时,刑法是能够与宪法直接全面对接的法律部门,刑法对宪法具有保障作用,可以有效、彻底保障宪法的实施。设置轻罪,也有如此作用。
2.消极刑法观
一是立足消极刑法观,反对轻罪刑事立法扩张具有理论基础,其基础是古典自由刑法主义。古典自由刑法主义的理论来源是社会契约论以及自然法理论,封建刑法的统治是其产生背景。于封建刑法庀下,个人空间被过度干预、甚至剥夺,刑罚具有纵意性。古典自由刑法主义反对封建刑法,强调限制国家刑罚权,自由刑应具必要性,强调对人之为人、人的权利的保障。刑法立法的功能与目的都在于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保护国民自由。今我国立法活动频密,犯罪圈持续扩张,刑罚权也相应的扩张,使得国民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刑罚设置的正当性也受到质难。罪名的成立、刑罚的设置应当与道德区分,行为人仅具有主观恶意并不会侵袭法益,并对他人、社会带来现实的危险,不属于侵犯法益的范畴。古典自由刑法主义以正当报应为出发点,主张制定完善的刑法典,以刑罚人道主义为核心,规定与罪行相匹配的刑罚。
二是消极刑法观认为反对轻罪刑事立法扩张更顺应和尊重社会发展需要。主张积极刑法观的学者认为,今属风险社会,临风险社会须增设轻罪以应对。然,人处社会,面临风险具有必然性,风险从古至今无处不在,社会发展产生新的风险,旧的风险也会逐渐消亡。不应该以风险社会要求刑法对此予以回应。风险是否影响人类生活、影响社会发展,影响的程度如何,是否会改变社会的原本形态,风险是否冲击了原来的刑法规制体系,导致原有的体系无法应对等问题,是存在疑问的。诚然,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生物技术的飞速发展等社会现实,确实产生了许多新型的社会失范行为,传统犯罪出现异化,复杂程度升高,犯罪难度升级,所以刑事立法不断扩张刑罚的范围,似乎是迫不得已的选择,企图以刑法之严厉,抑犯罪之发生。然而,刑法并不是应对新形态的唯一手段,社会是由多元主体构成的,一味依赖刑法将使得主体趋于单一,交由刑法规范与其他非刑法规范共同应对,进行区分与分工,不失为一个应对方法。消极刑法观也并非对社会发展变化置之不理,不否定应当对社会发展变化进行回应、并作出调整。消极刑法观对社会的发展持尊重态度,主张对于演化法益,予以非刑罚化的调整,考虑将其放置于非刑法规范当中,对于新疑似性风险,持谨慎态度,考虑长期发展因素,谛思风险本质,因其风险或已包含于现有的罪名当中,现行的罪名可将其规制,若增设此类罪名,将导致刑法规制范围的重叠,社会治理将无法达到相应的预期,甚至会产生负面效果。
三是消极刑法观认为反对轻罪刑事立法扩张才契合刑法谦抑性的实质要求。与积极刑法观不同,消极刑法观所持的谦抑性是狭义的刑法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主张刑罚的最小化,强调手段最后性。谦抑性的笃守,应从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考虑,平衡兼顾形式谦抑性和实质谦抑性,14形式犯罪圈的大小不得超过前置法规定不法的范围,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在立法的界限范围之内,实质上即使前置法对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但不值得刑法追究的行为也不应当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内。谦抑性并非全盘否定犯罪化,只是反对不合理的犯罪化。动用刑罚也必须具有必要性与比例性,刑罚应与罪行等匹,替代性轻缓刑罚、替代性刑罚方式理应被提倡。为应对新出现的犯罪行为,刑法的修改允许对部分罪名的刑罚加重、增设情节,更可扩张罚金的处罚适用范围。至于兜底条款,则应当严格限制其解释的范围,不得适用于无罪、罪轻的行为,以防止刑罚的任意扩张。
四是消极刑法观强调稳定性,反对轻罪刑事立法扩张是对刑法稳定性的坚守。宪法具有稳定性,与宪法联系紧密的部门法刑法也理该具有稳定性。刑法稳定性是国民预测可能性的保障,国民能够清晰认知自身的行为是否受到刑法的规制。缺乏稳定性,国民将陷于惶恐当中,刑法也无法被遵守、尊重与信赖。立法者立法之初应当结合规范制定时存在的实际不法行为,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高度提炼,但刑法立法无法全部预测所有的犯罪、精确规定所有的犯罪行为方式,故解释的作用在此时就应当得到发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社会现象,劢以解释替代立法入刑的方式规制,力求保障刑法的稳定性。轻罪刑事立法扩张,不当、频繁的增设修改罪名,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刑法的稳定性。
3.本文立场
第一,积极刑法观有刑法工具主义之嫌,不能为轻罪刑事立法扩张提供合理性依据。刑事立法应当具有科学性,而不应当将其作为安抚国民情绪的工具,诚然,在立法时应当听取并考虑国民的意见,但也需要对民意进行筛选,未受过法律教育的国民往往会基于朴素的价值观而发表意见,被网络舆论、自媒体的报道裹挟,进而形成影响立法的舆论因素。国民的情绪往往容易从新罪名中获得安抚,实现对安全的价值要求。15反对刑法工具主义并不是说将所有的民意与舆论排除在立法之外,而是应当对民意与舆论持理性态度,核心应是刑法内容本身。情绪性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的存在缺陷,带有缺陷的条文的颁布与适用,不仅不利于保障法益,还会动摇刑法的权威。故在制定法律之时,就应当慎重。
第二,从经济刑法角度考虑,轻罪刑事立法扩张成本高昂,积极立法加重立法与司法的负担。不可否认的是,轻罪的设置会使得犯罪数量有显著变化,如暴力犯罪数量与重型率的下降,16但考察罪名的是否应当设立,不仅仅只从最终的社会治理效果角度考虑,还应当考虑设置罪名的成本与长期的未来收益。设置轻罪,一味的扩张轻罪,迎合眼下社会的情绪需求解一时之急,而不考量该罪设立的成本、适用的成本以及未来的适用率,难以维持刑法的稳定性。一个合适的罪名的设立,需要一定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耗费时间调查研究以及人才对行为反复打磨提炼成为犯罪行为构成要件,诚然,这样做的弊端是立法的相对滞后,但法律作为社会的保障,存在滞后性是其固有的属性。“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17为了匆忙应对而出台缺乏科学性的罪名,确实解决了当下的问题,却没有考虑后期的收益,该罪名可能成为了一次性罪名,适用率极低,还会带来新的存废、修改等难题,进一步增加了立法的压力。
第三,轻罪刑事立法扩张积极,增设罪名增多,加大了国家刑罚权滥用的可能。增设新罪,带来的结果是犯罪圈的扩大。犯罪圈的扩大赋予了国家更多的刑罚权。立法的本身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国民的自由,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意图通过立法的方式限缩权力,但积极增设罪名,反而给滥用权力创造了合法的机会事由,衍生逆效果。
第四,轻罪刑事立法与设立轻罪罪名的预想结果并无强关联性,设置轻罪与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结果不存在必然对应性。有学者指出,设置轻罪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将轻罪当作重罪处理。18然,设置轻罪与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之间并无定然逻辑联系。承前所述,轻罪的设置属于立法的范畴,审判权的行使则属于司法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的体系,司法活动要在立法的范围内,但司法活动中不可避免有人为因素的存在,适用罪名在法定限度内存不确定性。
三、轻罪刑事立法扩张的问题审视与剖析
(一)刑法内部视角
一是轻罪刑事立法扩张引发的首要问题就是冲击刑法的根基——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于刑法而言,重要程度不言自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具有稳定性、犯罪具有明确性,轻罪刑事立法扩张,意味着立法的积极活跃化和犯罪边界的模糊化,这给罪刑法定原则带来致命的掊击。社会的发展需要立法,法定罪名的增长是必然的趋势,然非不斥立法,立法便可得以任意性扩张,在倡导科学立法的同时,更应当强调法的安定性,法安定性的两大具体要素是导向确定性和贯彻确定性。19当前,轻罪的增设多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的,但是前置法不明,前置法的表述本身就具有模糊性,犯罪的成立并不确定,增设的轻罪犯罪构成有大量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当中所要求的确定性无法实现。加之,罪刑法定原则的目的就在于从入罪方向上限制国家的权力,特别是强调限制司法机关的司法权,从而保障人权。20罪刑法定原则强烈反对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但大量新增的轻罪以前置法为成立犯罪的基础,前置法的多样性给类推解释提供了素材,行为人的行为在形式上可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符合多个前置法所规范的行为,由此产生了多个前置法依据,行政机关若选择了错误的前置法作为依据,并在有无犯罪违法性上产生根本性问题,进行罪刑法定原则所反对的类推解释,将会对罪刑法定原则引起根基性倾动。
二是轻罪刑事立法扩张使得一般预防效果降低。立法的特征之一是效果引导,表征为刑法的一般预防。一般预防是的本质是公众对规范的认同,包括外在的威慑和内心的遵从。一般预防的消极方面是刑罚的威慑作用,通过威慑,使潜在犯罪的人通过内心的反复斟酌与衡量,压抑违法性愿望的产生。轻罪的扩张,刑罚的轻缓化,意味着犯罪成本降低,这实际上是削弱了刑法的威慑力。大量轻缓的刑罚的产生,使得一般公众对刑罚产生麻木,同时也涤清公众对于刑法的初始印象,淡化了刑法的严厉面。在此需要补充的是,强调刑法的威慑作用并非支持提倡重刑主义,也并非是反对设立轻罪,而是主张在设立轻罪的数量应当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不可无限扩张。积极的一般预防,强调的是公众对法的忠诚感,在法律共同体中证明法律秩序的牢不可破,21承前所述,已经设立的轻罪其是否应当受到刑法的谴责,是否应当受到刑罚的合理性仍存在疑问,且其已然冲击了刑法的稳定性,从预防的角度出发,轻罪的扩张破坏了原有的法律秩序,设立的轻罪受到国民的怀疑,进而降低了国民对于刑法的忠诚感。轻罪的扩张不仅难以起到威慑作用,还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公众对于刑法的认同,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难以达成。
三是轻罪刑事立法扩张违反法益保护原则,使得法益保护过于前置。法益保护前置,即将超个人法益(集体法益)提前,放置于个人法益之前,进行保护。超个人法益前置保护导致的首要弊病是保护过度而产生恶性循环,使刑法成为态度刑法。众所周知,超个人法益中的概念往往是难以明晰确定的,譬如公共秩序、社会风险等等,国家在重视社会利益、社会安全以及公共秩序等超个人法益时,容易忽视个人法益的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被解释,并隐匿性的置于第二顺位,具体征显为,致以保护超个人法益,疏略浅易的将个人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以催收非法债务罪为例,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社会秩序,保护集体法益,将个人法益置之于后,法条中载明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就可以实现有效的规制,催收非法债务属于轻罪,其刑期比人身伤害的刑期短,为了实现对超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将个人法益置后,有违刑法的本质与初衷。一味设置非必要轻罪,而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探求合理的制度设置与法律适用,终而复始,形成一种思维与立法上路径依赖,进而导致司法适用的脱轨。法益保护前置化的另一个问题是对法益概念本身的负面突破,轻罪刑事立法扩张,罪名的增加,使得法益变得加功能化、抽象化、非本人化,22原始的内容出现模糊性,导向性功能任意,适用范围边界不清,法益呈现难以把握的趋势。
四是轻罪刑事立法扩张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导致罪行与刑罚之间不匹配。轻罪在刑罚中关键的症结在于前科制度。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轻微,受到的刑事处罚并不严苛,但定罪后附随性后果的严重性要远高于刑罚本身,更具有报应性。除了刑法中规定“以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的前科报告义务以外,《法官法》《监察官法》《执业医师法》等多部法律规定中均对前科人员进行了剥夺性或者限制性的规定。轻罪刑事立法扩张,使得有罪人口的增加,易使行为人被定义为犯罪人,社会对犯罪的包容度极为有限,在一定程度上给行为人回归社会带来困难,加深行为人与社会的疏离感。行为人附随行业禁止或者限制,例如《法官法》中规定,曾因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法官。于日常生活中,相关的记录会影响个人的信用,办理银行贷款禁制,外出交通方式牵累。附随后果除及于行为人本人之外,还对家庭成员或者亲属产生影响。行为人的后代在进行政治审查时,因行为人有犯罪记录,所以其后代无法考取公务员或者相关事业单位。刑罚连及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显已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刑法外部视角
一是轻罪刑事立法扩张导致刑法不合理的压缩其他部门法的规制范围。轻罪刑事立法扩张,强化刑法对于犯罪的治理,在一定程度上是忽视其他部门法对于犯罪的预防所能发挥的功能,压缩了其他部门法的治理的范围。23设置新的刑法罪名、扩张犯罪圈,将原本由行政法、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使其犯罪化,是严密刑法规制范围最浅简径短的方式。刑法在所有部门法体系中,最为严苛,刑罚权的行使,带来的是一系列多米诺骨牌式的效应,剥夺行为人的财产、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引发犯罪标签的产生。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应对犯罪治理的范围持克制态度。在其他部门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刑法也不得轻易率先扩张范围,将盖然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当中。毋庸置辩,社会的发展需要刑法介入进行治理,刑法理宜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调整,但并非以扩张的方式对其他部门法进行挤压侵略,践踏其他部门法在社会治理中所发挥的作用。轻罪刑事立法扩张,实质上是法定犯的规模性增设,将大量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当作犯罪进行处理,划入刑法当中。实际上,刑法对于其他部门法的压缩挤占,不仅背离法益保护原则,还违逆比例原则。宪法的基本法地位决定了,刑法的立法应当最大程度地限缩,24刑法的运用也应符合比例原则,刑罚的任务是辅助性的法益保护,尽以其他部门法得以治,则刑法应以抑,没有损害法益的行为,纳入刑法、用刑法进行规制违反超过必要限度的原则。运用替代性前置措施得以对行为人起到劝解、警告和惩治效果的,则应当交予其他部门法进行规制。轻罪的盲目扩张,不仅对刑法内部产生影响,对整个法律体系也会造成一定的扰毁,既然有更为妥帖合宜的治理手段,选择刑法规制无正面收益,应将其他部门法治理置前,只有其他部门法无法到达设定效果时,刑法管控才具有必要性。
二是轻罪刑事立法扩张造成部门法之间的边界模糊,不利于人权保障。各个部门法基于其迥别的法律定位,功能划分判然不同,成以特定的规制主体、内部结构和规范的领域,发挥各自的作用,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承前所述,法益保护不断前置显以表征为具有模糊性的超个人法益的创设,刑罚前置的具体体现于刑事立法对实质预备犯、间接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等进行实质化处置。25法益保护前置与刑罚前置带来的问题是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边界模糊化。刑法与行政法的边界、刑法与民法的边界,在轻罪刑事立法扩张后,更是如此。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边界衔接问题,可以以非法经营罪为例,刑法条文中最后一款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兜底性条款,有可能导致一些仅仅只是违反行政许可的一般性违法行为上升成为犯罪。至于刑法与民法之间的边界衔接问题,可以以高空抛物罪为例,高空抛物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将物品从高处抛出,便不考虑该行为是否对公众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然而,在高空抛物罪还未新增时,大部分的高空抛物行为是按照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在严重侵害人身、公共法益时才运用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衔接时,应当详察酌量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特性,而非任意扩张囊括其他部门法所规制的内容。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合理分工,才能使得各自的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进而阻遏犯罪的发生。刑法作为保障法这一角色定位,要求其不得轻易扩张自身的内容,不得轻易涉足其他部门法的领域,轻罪刑事立法扩张,使得刑法向其他部门法的领域不断涉及且有深入的趋势,模糊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边界。
(三)实践视角
一是轻罪刑事立法扩张引发司法机关办案压力进一步增大,导致案件质量难以保障。我国司法实践一直面临着“案多人少”的难题。轻罪刑事立法扩张,犯罪圈的扩大,罪名的增加,所致径直问题是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加,弥增激化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根据202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22年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90.6万件,判处罪犯776.1万人。面对如此大量的案件,在办案人员数量相对不变的情况下,案件质量受到影响在所难免。刑事案件历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环节,每个环节的办案人员都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处理案件,轻罪的扩增,大抵挤占疑难案件的时间、人力资源,影响疑难案件的办案效果,归终是大量的轻罪并没有经过仔细的实质审理而仓促审判执行,而因法官局量的精力消耗于轻罪的审理当中,疑难案件无法得到充分的审理,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处于相对劣势地位。拔本塞源,立法者在立法之时就应持谨慎态度,重要与琐碎区分,切勿将社会万事万象皆囊括入刑法当中,否则刑法膨胀化趋势无法得以阻遏。轻罪扩张急遽激化司法需求和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矛盾愈益加深,致使浩繁的案件实体与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出现脱节,无法到达公正司法的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将会变缓、甚至成为隐形的壁障。
二是轻罪刑事立法扩张并无缓解监禁刑居高问题,反而造成了监禁刑的更多适用。本文选取了2002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进行统计对比,并制图表1如下所示,对该法院的刑事判决和量刑结果进行分析,反映现实状况。26
图 1:2002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折线图
从表中清晰可见,轻罪刑事立法扩张并未缓解监禁刑居高的情况。在监禁刑适用率如此之高的背景下,轻罪刑事立法扩张,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导致罪犯人数的增加,给监狱管理部门带来更大的工作压力。若看管资源、教育资源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滞后、无法与罪犯的增长率保持同步的跟进提升,对于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容易导致交叉感染现象,刑罚的作用也难以得到真正有效的发挥。
三是用典型罪名危险驾驶罪对轻罪刑事立法进行检视,存在轻罪严罚和标准不一两方面问题。危险驾驶罪作为轻罪的典型代表,自《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至今,醉酒驾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已经有十二年了。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选择案由为危险驾驶罪、文书类型为裁判文书、审判程序为刑事一审,共检索出1519253份案件,可见涉及案件量之多。无可否认,醉驾入刑,具有正面的社会效果,对国民进行行为规训和刑罚的威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机动车驾驶人员的驾驶习惯,27与此同时,社会治理也取得相当成效,道路交通安全获致显效维护。然而,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仍存不足不能忽视,突出表现在轻罪严罚和定罪、量刑标准不一等三个方面。
第一,在危险驾驶罪当中,存在轻罪严罚问题。根据最新的官方数据显示,危险驾驶罪自2019年以来始终处于发案量首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人数占比达到80%以上。28我国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这种行为秉持严苛的态度,在醉驾入刑之初,公安部发出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在这些指导意见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便成为必然。虽然司法机关试图纠正轻罪严罚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规定了不予定罪处罚与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但从相关数据来看,关于危险驾驶罪这一轻罪严罚的现象并未得到有效纠正。严罚实际上与轻罪的定位并不相符,已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轻罪与传统犯罪不同,轻罪是为了适应社会变化、应对社会风险进行管理而的产物,社会治理欲收获良好的效果,需要以弹性的治理方式,轻罪在法律规定中具有一定的张力,在入罪、出罪、量刑等方面具有伸缩空间,采用一刀切式的做法并不合适。加之,轻罪是相对而言法益侵害程度较为轻微的犯罪,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方面较于重罪而言宽松,然而,宽严相济政策在危险驾驶罪案件中并未被落实,司法实践对于这一典型的轻罪,在定罪量刑方面都体现出严罚化的倾向。
第二,在危险驾驶罪中,存在缺乏统一的标准这一问题。一是,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要素存在争议。首先,是有关道路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犯罪化罪名,在道路这个概念上沿用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要是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场所皆为道路,存在过度扩大解释的问题。对于道路的认知,存在更大争议的是,单位管辖范围的领地是否归属于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若单位管辖范围允许社会车辆在该领域通行,那便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由于法律没有对允许通行作出相关规定,所以产生了关于是否要求车辆自由通行的争议。但危险驾驶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将禁止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的单位管辖范围纳入刑法规制的领域,并不合适。二是,是对驾驶的理解存在局限。驾驶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了位移,位移的距离长短不在考量的范畴当中。然而,驾驶这一行为的危险是外化于机动车的行使速度与行使距离的,长距离的驾驶行为定义为危险驾驶不存在争议,但是将极短距离驾驶的定性为危险驾驶,存在疑问。实践中,这一现象典型表现为在停车场挪动车辆,在特定的场合使车辆发生短距离位移的行为,社会危险性远远达不到足以动用刑罚的标准。一概入罪,是对刑法的滥用。三是关于机动车判断的争议。刑法沿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机动车界定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行使、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法律并未对机动车的驱动方式、外观大小标准进行限定,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轻型机动车也被纳入机动车的范畴。比如醉酒驾驶电瓶车、电动车被犯罪化处置,但驾驶电瓶车、电动车的危险性与小轿车、卡车的危险性无法比拟,在危险驾驶罪法定幅度较小的范围内作出合理区分,存在疑问。此外,电动车在超标的情况下,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成为归类上的难题,若归入机动车的行列当中,机动车的外延将扩张,案件数量将会膨胀,在规制的合理性上又产生新的困扰。
第三,危险驾驶罪案件量刑缺乏统一标准,造成同案不同判。本文选取了南方某城市与北方某城市的类案进行分析。案例一:2020年,被告人唐某酒后无证驾驶,与被害人李某丙停靠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9mg/100ml。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案例二:2020年,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王某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53mg/100ml。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上两个案例均有醉酒驾驶这一从重情节,血液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的类型,两个案例在具体详细的案情上存在差异,但是相似度高,均无逃逸情节,事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但二者的判决结果却存在较大的差异,案例二适用了缓刑,而案例一并未适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不一,受到一定的地域影响,法官对于量刑情节的评定和缓刑适用的理解并不相同。
四、轻罪刑事立法扩张的应对路径
(一)针对业已立法的轻罪
1.设置《轻罪法》
轻罪已经通过立法落地的,将其删去不符合现实要求,亦破坏了刑法的稳定性。但大量的关于轻罪的法律条文放置在刑法典当中,会使得《刑法》变得繁杂冗余,在一定程度上侵毁《刑法》的体系性,适用与理解上也存在阻碍。同时,将轻罪与重罪一同放置于同一部刑法典当中无法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利于轻罪与重罪之间的区别对待。轻罪刑事立法扩张的趋势已无法阻截,习常行为犯罪化,将轻罪悉数囊括于《刑法》中致使《刑法》膨胀,且无法对轻罪与重罪进行分流规制。故而在刑法典之外单独制定一部《轻罪法》,使其成为《刑法》分则的一部分,将现有的轻罪纳入其中更切合时宜。
首先,是有关罪名的设置。刑法典中并非所有纯正的轻罪29皆可归置至《轻罪法》当中,我国刑法分则共有十个章节,依循十种法益类型将犯罪行为析分为十类,犯罪行为之间社会危害性具有歧异性。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所属的法益是国防利益,尽管此中包含纯正的轻罪,但也不可将其移入《轻罪法》当中。为了严厉打击贪污腐败行为,保障清正廉洁的作风,关于第八章贪污受贿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的轻罪,不宜移入。由于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主体特殊,亦不移入。综上所述,移入《轻罪法》当中的轻罪,是法定最高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除了刑法分则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的罪名。
其次,是有关相关刑罚的设置。具体而言:
第一,在轻罪法中建立健全前科消灭制度。承前所述,前科制度的症结是致使轻罪制度与其刑罚的附随后果并不匹配。一旦行为人被贴上了犯罪的标签,即遂影响终身,另予家庭成员增设负累。不仅不利于行为人的矫正,预防作用无所施其能,或然还存在大规模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风险。为此理该于《轻罪法》中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一是,前科消灭制度的客观考察要素是再犯可能性的外在表征。判断行为人是否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无犯新罪,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定期限内有无犯新罪。具体期限可参照刑法当中的规定,根据情况进行区别判定。若行为人在执行期间内及在执行完毕后一段时间内没有犯罪的,可以将其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经三个月后进行销毁。二是,前科消灭制度的主观考察要素是悔罪态度。是否适用前科消灭制度还须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行为人真诚悔罪才有适用可能性,对于累犯不适用前科消灭制度。再次,审核主体为审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核制,是前科消灭的核心,亦是前科消灭制度的最后程序,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行为人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应当主动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决定,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以到场销毁犯罪记录。三是,前科消灭结果是权利义务的完整。犯罪记录消灭后,行为人享有与普通人一样的法律地位,以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相应的公民义务。
第二,在轻罪法中设置资格刑,完善职业禁止制度。资格刑是指剥夺行为人某种资格权利的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再次发生。职业禁止属于资格刑的一种,在《轻罪法》中设置职业禁止,可对涉及职业的犯罪行为,吊销其相关的资格证书执照,例如针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吊销其驾驶证。增加资格刑的种类,改善资格刑的设置,可以改变轻罪的刑罚配置严厉化问题,更为轻缓的惩戒行为人,有效减少监禁刑,节约司法执行成本,对于犯罪的预防也起到正面的效果。
第三,在轻罪法中健全完善人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是人格调查制度,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做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30即对行为人的综合考察,对其一贯表现、生活环境、社会评价、经济情况等个人维度进行考量,评估其人身危险性,确认其是否具有再犯的可能性。若无再犯可能性,其所受的刑罚可以在法定刑内适度减少。
第三,在轻罪法中进一步调整罚金制度。在《轻罪法》中采用日额罚金刑,日额罚金刑是根据行为人的经济情况,决定判罚的日数,每日偿还的罚金,最后得出判处的罚金总数,31日额罚金刑综合考量的行为人的经济能力和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更为科学,在这种罚金裁量模式下,相对贫穷的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对于经济条件相对较好行为人,判处更多的罚金能起到更好的警戒作用。并且还可以参考罚金刑易科制度,尝试设立该项制度,在罚金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取其他刑罚代替罚金刑,因为罚金刑在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刑罚的权威性会受到损害。所以,在行为人恶意转移财产或者是无力承担罚金时,将罚金转化为其他刑罚措施不失为一个好的治处对策。这样既能使刑罚得到有效执行,还能维护刑罚的权威。
第四,处理妥当《轻罪法》与相关法的关系。一则,是《轻罪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刑法》是一般法,规定了重罪及相适应的刑罚,《轻罪法》是特殊法,作为刑法分则的补充,规定轻罪及相适应的刑罚。如此规定,可以使二者有效的进行衔接,对轻罪与重罪进行分流处理。二则,是《轻罪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关系。《轻罪法》属于刑事法律,是对犯罪行为的规制,《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管控。从一定意义上看,《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中的一部分内容属于《轻罪法》的前置条件,《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轻罪法》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同时,二者分离,不存在竞合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轻罪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处罚措施也不一致,行政权与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制衡。《治安管理处罚法》、《轻罪法》与《刑法》三者衔接,形成新的位阶式的、打击违法犯罪的制裁体系。
2.完善出罪机制
一方面,确定实体出罪的路径。实体法上最直接的出罪是《刑法》总则关于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需要明晰的是,但书的基本含义。但书当中的情节指的是定罪情节,不仅包括定罪的客观情节,也包括定罪的主观情节,不仅评价行为人的行为,还评价行为人所造成的结果,但不包括罪前、罪后情节。32显著轻微是在日常经验理解下,对情节作出的量度评价判断。情节显著轻微与危害不大不需要同时满足,只要行为人满足二者之中的任意一项便可以出罪。总则中除了但书可成为出罪的依据外,刑事责任年龄、正当化事由都可以成为出罪的依据。其次,构成要件是出罪核心。由于但书条款是总则性的规定,即使明确其内含,但是仍存在范围模糊、犯罪评价标准难以量化等问题。而通过构成要件出罪则会更加明确。因此,应当着重完善构成要件,尽可能对构成要件的内容进行清晰的界定,上文所述危险驾驶罪的例子已经阐明了构成要件不清所带来的问题,只有构成要件清晰标准化,才能有出罪的可能,从而保障行为人的人权。
另一方面,寻找新的程序出罪路径。轻罪出罪的另一条路径是程序出罪。运用程序出罪的前提是已经构成了犯罪,根据需罚性理论,33必要性是判断是否可用程序出罪的核心,若无刑罚之必要或者其他刑罚手段即可达到预防与惩戒目的的,则可用程序进行出罪。程序出罪的突破口是酌定不起诉制度。酌定不起诉在轻罪案件中的适用困境是轻罪案件中偏高的逮捕率,逮捕与酌定不起诉并不具有适用上的相容性。34而酌定不起诉的无法适用又会导致轻罪无法出罪,进而陷入恶性逻辑闭环。轻罪案件中,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低,往往可以采取除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故在轻罪案件中可以减少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使用,修改逮捕的适用条件,将其改为可能被判处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逮捕,这样便赋予了酌定不起诉适用的现实可能。同时,应当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与实体法相分离,酌定不起诉是独立于《刑法》第37条规定,不以免予刑事处罚的实体规范为基础适用根据的起诉裁量制度,35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不以实体法中的条件为前提,如此才能进一步增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可能性。
(二)针对未立法的可能轻罪
消极刑法观对轻罪立法扩张持谨慎态度,倡导理性立法。消极并不代表不作为,而是慎为。面对不可阻挡的社会发展趋势,在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础上,展开轻罪立法,是消极刑法观的态度。因此,在今后轻罪的立法中应当遵循克制原则。
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实际上在刑罚规定的犯罪中真正需要置于危险状态的位置就要进行打击和认定的始终是少数,否则刑法的管辖范围不仅会扩大,而且会在社会治理层级和角色上不断前突。36只有在其他非刑法规范无法发挥有效作用的情况下,才能被使用。对于其他部门法可以规制的领域,刑法应当避免不合理的刑事立法。对刑事立法除了要熟思立法成本、立法后果以外,还应当计虑通统法律体系,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联系。克制原则要求刑事立法的必要性,若其他部门法替代规制,刑法不当立法,若其他社会治理手段具有刑罚替代性,则刑罚沉默。刑法与其他部门法联系较为紧密的是民法与行政法。若民法、行政法认为某一行为并不违法,刑法也不得将该行为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否则会造成部门法之间的矛盾。法益损害程度轻微的行为,则可运用前置性处罚措施。
刑法解释能够囊括的,不立法。在刑法解释上,可以运用刑法教义学的解释,与实定法之间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共生关系,37对新出现的社会现象进行剖析。刑法教义学具有完备周全的解释方法和充实的理论基础,在理论与条文之间、条文与条文之间构建起了强逻辑性链接。倘或通过刑法教义学的解释即可将新的社会现象与现有的刑法规范建立逻辑联系,现有的刑法规范能够通过解释契合社会现象,则适用解释,增设新罪名缺乏必要性。若刑法教义学无法通过解释使得现有的刑法规范可以规制新的社会现象,则可评议后立法。事实上,刑法教义学功能众多,不仅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的稳定功能,还有延展的进步功能。38罪刑法定原则形成了对刑法教义学知识的范围限制,39运用刑法教义学的解释得出的结果,在不违背宪法的前提下,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应当尽可能激发刑法教义学的活力,进行解释,才能最大程度的发挥已有的刑法规范的作用,而不是将法条闲置,增设修改法条。增改频仍,会造成司法活动的混乱。
无法益保护价值的,不立法。将无法益保护价值的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通过刑法进行制约,以刑法震慑,这将使得刑法成为工具。承前所述,现今的轻罪的增设有偏离法益保护之嫌。将违反前置法的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在一定程度上违法了法益保护目的原则。加之,如今风险社会层出不穷的新生危险源与不安全因素加剧了公众的不安与焦虑,40这些不安全感和焦虑并不是立法的测量表,将不安全感和焦虑变成法益,动用刑法进行保护,刑法便会成为社会治理的机器。同时,将社会风险带来的不安全感进行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立法者的态度,即对风险予以负面的评价,排斥风险的存在。然而,社会有风险是必然的,有风险社会才得以进步发展,社会不存在风险,如果将高楼大厦、车辆行驶等禁止,社会也将不再是社会。故,在运用刑法与风险作斗争时,必须保护法益关系和其他依法治国的归责原则,在无法作到这一点,刑法的干涉就必须停止。41
五、结语
轻罪刑事立法的扩张,短期内似乎能够达到“法律行随手,诗书坐满箱”的目的,但也能引发“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42其中隐含的问题,不仅关乎刑法本身,还影响着整个法律体系和法治建设大局。对于轻罪的立法,理应保持理性、谨慎的态度,不能为了应对社会新现象、安抚社会情绪而草草立法。警惕刑法的不断扩张,防止对刑法的过度依赖,避免使刑法沦为社会治理的唯一路径甚至完全工具化,仍然是我们不懈努力的方向和追求人权保障最高意旨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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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意大利]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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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数据来源于2003年至2021年《中国法律年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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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参见《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
[29]根据陈兴良教授的划分,轻罪可分为纯正的轻罪与不纯正的轻罪。纯正的轻罪,是指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参见陈兴良:《轻罪治理的理论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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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德]J·H·冯·基尔希曼,赵阳译:《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