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01
摘要
从1997年《刑法》施行25年以来,刑事立法进程呈现出轻罪立法趋势,特别自《刑法修正案(六)》以来,刑事立法的轻罪罪名有增无减。轻罪诉讼制度是厉而不严的实质程序客观外在表现,顶层设计是建立健全轻罪诉讼制度体系的实践背景,也标志着在“轻罪化”时代的刑事程序制度转变。立足刑事实体角度出发并探讨我国轻罪诉讼制度体系,充分发挥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逻辑立场,在繁简分流中,更加注重提升程序简化,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与处分权利。提高站位高度重视轻罪案件的实质审判效果,不断提升诉讼效率,以辩证性的法律思维重新审视轻罪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价值理念。着重在轻罪追诉中彰显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防止轻罪诉讼中出现冤假错案,从而为构建新时代轻罪辩护制度体系的完善与发展奠定基础。
关键词:轻罪诉讼制度;刑事立法;权利保障;刑事辩护
郭恩泽
泰国格乐大学博士研究生
2018年7月24日,在广东深圳的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郭声琨同志提出,要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认真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经验,完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推动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构建起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让正义更快实现1。因此,探索轻罪诉讼制度成为学界与实务部门之间的关注与探讨。而有学界关轻罪制度的界定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针对刑事立法层面的轻罪及其配套司法制度建设,主要学者有周光权教授2和何荣功教授3。而另一种是指犯罪学层面的轻罪及其司法处置方面,代表学者有吴宏耀教授4与刘传稿教授5。并且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对建设法治中国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也在某种程度上为进一步探讨轻罪制度体系指明了方向和道路,更是轻罪制度在刑事辩护层面应当警醒的地方。
一、轻罪化制度的基础依据
(一)犯罪结构变化发展
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就刑事立法的整体变化而言依然处在一个重罪的基调过程。但是随着《刑法修正案》的施行,特别是从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开始,截至《刑法修正案(十一)》,可以发现几乎平均每隔两年刑法就会进行一次修法调整。在积极刑法观下,刑法的轻罪数量明显增多,犯罪圈不断外延。并且着重强调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以至于入罪门槛较低,在刑事实体中出现轻罪治理的趋势,而与之配套的轻罪诉讼制度也呼之欲出。轻罪尽管刑法当中没有准确定义,但是学界普遍将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罪名纳入轻罪范畴。而轻罪治理与轻罪制度是对轻罪现象进行法律规制的一体两面,通过如下图一可以看出,十一个《刑法修正案》的历次修正,有超百分之八十都集中在了轻罪。并且在轻罪治理中有相当数量罪名由原来的行政法规制交由刑事立法,以达到基层社会治理的实现目标,以至于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轻罪新增一度达到峰值。
早期化和前置化以及预防化的司法理念愈发明显,导致犯罪门槛一再降低。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当中更有学者指出围绕预防性刑法而进行的刑事修法6。例如催收非法债务等行为应当由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加以规制的行为也放在了刑法当中,另外诸如高空抛物罪也从结果犯向行为犯转化。并且预备行为实行化和帮助行为正犯化,也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中有所体现。与此同时,在社会转型发展过程中的一些新的不法行为也一并纳入刑法修正范畴,如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
轻罪数量的增加和犯罪门槛的下降,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社会“失范”现象的大量存在,亟待刑法加以规制。从结果论到行为论的变化也在揭示着传统法益观正面临着严峻考验,需要刑法发挥社会治理的法律效果。面对道德底线的丧失和刑事犯罪的低龄化,刑法需要发挥社会兜底功能,因此刑事立法的不断扩张也就顺理成章。纵观全球刑事立法,都采取积极的刑法观,在此过程中刑事立法与刑事政策一道成为社会防卫功能中的良策,为基层社会治理而保驾护航。
(二)罪刑关系发生变化
进入新时代我国犯罪结构呈现出“双升双降”的趋势,即轻罪率和轻刑率实现同步上升,重罪率和重刑率同步下降。随着犯罪轻刑率的大幅上涨,犯罪种类的结构也呈现出轻刑化。通过严重暴力犯罪率的持续走低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自《刑法修正案(八)》入刑以来,已经成为获刑人数最多的罪名。对此卢建平教授深刻指出,近年来我国的犯罪现象以“双降”“双升”趋势呈现,八类严重暴力犯罪的数量和占比也在逐年下降、刑事犯罪的重刑率同比下降,而以危险驾驶罪为代表的轻微犯罪无论从数量占比还是轻刑率都在一路上扬7。
(三)轻罪加剧原因分析
轻罪立法的不断加快,并不是“双升双降”的唯一原因,《刑法修正案(八)》集中体现了轻罪立法的变化趋势,而《刑法修正案(十一)》淋漓尽致体现出了轻罪立法。而早在1999年依法治国写入宪法之际,我国的犯罪结构就已经发生了变化,经过20多年的演进,轻罪逐渐出现定型化趋势。究其原因,主要得益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道德、法律和政策层面的不断融合与综合作用效果。严重暴力犯罪率与轻型犯罪的一降一升形成鲜明对比,在轻罪不断增多的同时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也在逐渐增加,因此轻罪立法也是基于当前刑事犯罪变化的有效应对。尽管轻罪立法表现出了犯罪轻刑化的立法明显特征,在2022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对轻罪案件持续提升非羁押措施的适用率,力戒“以押代侦”“以押代罚”的情形大面积出现。由此可见,刑法参与轻罪治理是基层社会治理的迫在眉睫。
二、轻罪诉讼制度的命题审视
(一)谨慎对待以人民为中心的诉讼价值理念
在轻罪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讨论中,离不开诉讼价值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因而诉讼效率就成为诉讼价值当中的核心命题。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都离不开诉讼效率的倾情奉献,而刑事诉讼的价值与效率二者不是一个对立面,而是刑事程序当中的一体两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
首先,不能以轻罪在罪行方面较轻就适用简化程序而放弃正常的普通程序。同时,对于重罪案件同样不能以适用普通程序为唯一选择。进入新时代,应当以诉讼协商的方式实现对案件的正常审理。换言之,允许被告人合理合法处理自己的诉权,包括放弃有关权利和接受整个审理的权利8。其次,效率优先与员额制下的“案多人少”问题,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站在被告人的立场,迟来的正义并非正义。应当放弃以权力为中心的形式效率优先,以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为实质效率,不可忽视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最后,要防止在刑事速裁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中出现片面追求效率至上而与以人民为中心的诉讼价值理念背道而驰。吸取美国辩诉交易中对轻罪制度追求效率至上而出现检察官与法官之间的权力弱化现象,在案件受害人欠缺参与的情况下,容易出现无辜认罪的情形出现,严重有损司法公正9。
值得一提的是应当进一步反思在追求诉讼效率与诉讼价值之间的如何平衡,防止一方因出现过度失衡而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不可否认,轻罪诉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也体现着对诉讼效率的积极追求,但是要恪守保障人权的底线原则。对于诉讼效率的追求,也应当建立在被告人对自身诉讼权利合理处置的正当基础之上,不能以审判代替作出权利的选择。鉴于此,建立健全轻罪诉讼制度在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中对自身合法诉讼权利的依法处置,要在自愿、明确和合法以及合理的前提下而进行。因此,解决司法机关员额制下的“案多人少”问题就应当从根源出发,而非在过度追求诉讼效率的前提下放弃对诉讼价值理念的坚守。
(二)更加重视轻罪案件中的审理不公问题
对轻罪诉讼制度的探讨不应只看到诉讼效率,就公正而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同样重要。轻罪案件审理与重罪案件审理在错误追诉方面,前者与后者相比不易被发现,主要源于以下方面:
一是轻罪与一般违法之间界限不明导致被错误追诉的制度问题应当引起重视。例如民事欺骗与刑事欺诈之间,是罪与非罪的临界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混淆的做法10。公安机关作为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总力量,加之我国采取二元结构的犯罪模式,在同时拥有行政处罚权和刑事侦查权的同时,会出现因防止面临行政诉讼和承担国家赔偿而造成两种权力之间的混淆适用,这就会导致公安机关在界限模糊中,对本该行政处罚的案件作为刑事犯罪而处理11。
二是司法实践中轻罪案件被追诉的可能性极低。在刑事诉讼的司法逻辑中,重大刑事案件往往以重罪出现在民众视野当中,对重罪案件的追诉不当往往会造成冤假错案,致使整个刑事司法体系而言面临着严峻挑战,因此程序正当的诉讼制度应运而生。而在轻罪案件中,由于本身就难以引起关注,导致办案人员潜意识里认为追诉不会出错,但是实则不然,轻罪案件追诉与重罪案件追诉相比,不仅在程序保障方面较为弱化,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会增加被错误定罪量刑的可能性。加之轻罪案件在诉讼中主要以检察官为主导,而且研究表明,大部分的不当追诉是由于检察官未能将有关证据及时的披露而导致的无端被追诉12。这也印证了在员额制下“案多人少”的情形下,无暇顾及更多的轻罪案件,以至于产生错误追诉13。
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中,就轻罪的界定存在着模糊认定,进而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常常以刑事侦查方式介入案件调查,导致被错误追诉。时任公安部长赵克志同志专门就有关问题作出专门强调,对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应当严格界定,入罪标准应当严格掌握,防止出现经济纠纷以刑事犯罪论处14。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将行政违法看作刑事犯罪处理的案件,比如“赵春华案”“陆勇案”“王力军案”,应当防止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15。这些都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造成了消极负面影响,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中,主要集中在轻罪方面,同时在确保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还要防止虚假认罪的出现。
三是轻罪错误追诉较重罪案件而言更难被发现。通常情况下重罪案件由于判处的刑罚较重,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一致认为被错误追诉,那么就会以上诉或者申诉的方式,或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等形式纠正自己的案件。但是在轻罪案件中,由于被判处的刑罚较轻,且案件事实简单,一般不会出现“顶替认罪”。同时轻罪案件多采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和刑事速裁等简易程序,在自愿认罪的过程中已经与控方达成了有效共识,但是由于控辩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从而造成被错误追诉。并且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事速裁和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在能够说服被告人放弃上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就难以发现并纠正被错误追诉的案件16。
四是被错误追诉而带来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难以察觉。无论触犯何种罪行,在被判处刑罚之后,就会丧失人身自由,特别是在长期的监禁刑中,被告人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而与之带来的消极负面影响则是将有罪标签、犯罪标签贴在了被告人身上,由此而对被告人本人以及亲属造成不利影响。分析重罪追诉和轻罪追诉,不难发现,在重罪追诉中,由于会面临从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或者终身监禁乃至极刑(死刑)的严重后果,因此往往会以积极的认罪认罚来换取剥夺自由的监禁刑,不会关注自身的羁押问题,对于犯罪标签问题更不会去关心。但是在轻罪追诉中则与重罪完全相反,更加注重程序的自由保障问题,争取在认罪的前提下获得非监禁刑。并且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不清晰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得到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就会向人民法院提出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在这过程当中也会面临被错误追诉的可能性。但是被告人显然没有意识到这样的直接后果,反而更加注重自己是否会面临监禁刑。
在域外国家美国,如果一旦犯罪则会面临更多的福利待遇被取消,例如从此丧失合法持有枪支的机会和合法驾驶的权利以及在上学、就业和住房过程中的诸多福利待遇因此而受到严重影响。而当中的严重后果,在中国同样会面临,不仅会影响被告人自身还会波及其近亲属,主要涉及子女报考军警院校和参军入伍以及公务员政审等方面。因此,就被告人被追诉定罪而言,对其本人所造成的消极负面影响非常严重。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性,只顾尽快挣脱眼前所面临的刑事追诉。在轻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中,一旦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以认罪作为取保候审以及判处非监禁刑的前提时,行为人则会采取默认的做法。而此时的犯罪后果,由于案件还没有最终定论,没有清晰出现,以至于最后被告人被追诉都未能察觉有任何的消极负面影响。
就上述而言,建立健全我国轻罪辩护制度体系标准,应当将重心放在司法公正的方向上,更加注重和关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并重,全力以赴确保轻罪案件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与人权保障。在厘清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中,重新正视司法公正的重要性,要更加注重轻罪错误追诉的严重性。在日常的轻罪案件审理中,及时发现并纠正相关的错误定论,给轻罪刑事辩护营造积极良好的有效氛围,并且在轻罪辩护的制度设计上能够更加关注。
三、建立健全轻罪辩护制度体系的路径思考
(一)突出被告人主体地位与保障人权
准确理解和掌握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对突出被告人主体地位与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存在如下观点,普通诉讼程序在控辩审三方之间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财力和精力,并且更加注重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因此注重司法公正。而刑事速裁程序在审理轻罪案件中,更加注重诉讼效率17。这无疑折射出普通程序以司法公正为先,而刑事速裁程序则以司法效率为首,以此实现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但是在整部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统一看待,并且在效率方面严格把控审查起诉、案件审理和最后执行的时间要求。而且在司法机关内部都有着严格的内部时间限制,更好的使案件得以顺利审结18。域外国家与中国相比,在时间管理方面较为宽松,大多以案件主审法官进行时间分段式管理,依旧能够保证公正与效率的统一19。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普通程序中就已经实现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统一。而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中,尽管看似注重效率第一的司法理念,但是却存在着被告人可以放弃某项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构成了以保障人权为基础的司法效率优先。基于此,唯有将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与保障人权结合起来方可真正实现在轻罪诉讼制度中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并重。
因此,建立健全轻罪诉讼制度体系需要在完善被告人被依法追诉的前提下充分保障被告人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合理处分,尝试并构建立体化、多层次的诉讼体系20。刑事诉讼法历经三次修正,并且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突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有了很大改善,例如在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方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都可以主动提出申请适用,但是最终的决定权依然在人民法院。随着值班律师制度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游走形式的弊端,加之值班律师没有真正的案件辩护权,导致值班律师制度在案件侦查和审理中未能发挥实质功效21。所以,在轻罪诉讼制度构建中应当进一步强化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二)防止被告人被错误追诉
目前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成为轻罪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轻罪诉讼制度应当以此为出发点。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被告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协商以及认罪悔罪是今后全面开展轻罪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关键与核心。换言之,在当前的轻罪认罪认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适用程序的“自愿”和“明知”在具体的规范落实中仍然不够完善,在公权力为主导的案件审理中,在被告人权力义务告知方面相对笼统,大多数被告人不清楚自己的全部权利有哪些,以及因此会承担的法律后果会怎样。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审理时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加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要明确告知被告人的特殊程序设置要求,一度导致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受到严重影响22。由此可见,不仅被告人对自身合法诉讼权利的处分难以保证真实自愿性,并且也难以真正保障诉讼权利处分的正当性。而因此会带来的严重后果就是被告人会被错误追诉,并且丧失人身自由。
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地位悬殊所致,特别是控辩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平等,被告人信息不对称,并且会造成被告人被错误追诉的可能。而解决被错误追诉的根本做法在于综合司法治理,积极改革司法机关的内部考核制度,以司法围着公正转,法官围绕案件审,发挥公正与效率的天然合一。结合新出台的《法律援助法》积极落实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推动值班律师制度改革,不断促进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轻罪诉讼制度中能够做到自愿选择。此外,也可以考虑是否出台更多的创新之举,不仅能够涵盖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还包括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选择,以及法律后果提醒义务制度,从而构建更加完善的被告人信息提示体系23。
(三)统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首先,实体公正是前提和基础。在刑事一体化的理论下,应当打通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之间的障碍,统筹推进轻罪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中应当是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之间的综合配套制度,并且程序的规范离不开实体的保障,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24。周光权教授明确指出,刑法应当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结合起来,为程序改革提供实体法支撑,防止量刑时突破限制,同时也使被告人能够做到心中有数。并且针对在《刑法修正案(十二)》当中就增设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实体法规定给出了自己的设计方案25。尽管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当中未能看到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内容,但是成为今后实体法的立足出发点,可以在今后的《刑法修正案(十二)》的修订中继续构建和完善此方面内容。
在轻罪的实体法完善方面,应当立足轻罪立法的不断扩张而就保障公民权利和防止刑法的过度化方面提出设计方案。从目前刑事立法层面来看,入罪门槛较低,犯罪圈不断扩大,推进积极刑法观在轻罪诉讼制度体系中的构建。不仅可以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法治化处理,还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存在的本应由司法机关处理的严重违法案件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予以处罚的案件,这样的做法非但违背程序正义,并且也不符合程序规定。此外,为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的“过度刑法化”呼声,可以尝试在刑法中增设轻罪刑事处罚制度,以公益劳动和社区服务以及禁止使用等有效方式达到缓解“过度刑法化”的目的26。而在降低被告人犯罪标签化方面,可以考虑以前科消灭制度为尝试,使得被告人的消极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其次,程序公正是核心关键。从构建轻罪诉讼制度体系内部出发,在程序设计方面,可以考虑以下方面:一是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构建完整的轻罪诉讼制度体系。由于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过于强调案件在审判环节的简化,依然未能起到实质的程序公正,有浪费司法诉讼之嫌,而全程简化式的诉讼制度模式就被学界所提倡27。也有学者提出轻罪快速审理程序,可以在实体与程序方面达到双管齐下的效果。由于在轻罪案件中,往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加之被告人认罪认罚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案件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理以及执行的全过程中实现快速审理,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起到公平、公正和公开的透明处理。二是面对与日俱增的危险驾驶案件,可以在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基础之上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对案件作出定论,并且以刑事速裁程序作为先期试点28。三是设置轻罪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与不起诉制度的相互协调机制。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和刑事和解的有关案件,同样适用该项制度29。四是在刑事速裁制度的完善中,积极开展轻罪刑事速裁的程序保障,从而构建轻罪诉讼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30。目前,虽然在司法实践的应用中依然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间存在界限不明的现状,但是分层化的轻罪诉讼制度体系完善,依然是轻罪诉讼制度体系的发展趋势。五是轻罪诉讼程序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法法衔接问题。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方面之间的程序衔接中,根据公安机关的不同程序权力分配,分别在不同的程序理论中厘清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
最后,在实体与程序之间构建一种制度保障体系。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构筑起专门的轻罪办案制度,分别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环节密切合作,实现轻罪案件办理的无缝对接。而对于一些特别轻微的轻罪案件,在充分借鉴和吸收域外做法的情况下,立足我国刑事诉讼现有制度,可以考虑由人民陪审员等非专业法律人士进行审理,以此实现实体与程序的制度保障。
四、结语
在风险社会和积极刑法观下,我国轻罪辩护制度始于刑事速裁程序,历经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再到中央政法委正式确立建立轻罪诉讼制度,并在建立健全轻罪辩护制度中不断完善。不仅刑事实体法参与和介入基层社会治理,刑事程序法也参与其中。建立健全轻罪辩护制度可以有效缓解繁简分流中的司法资源紧缺问题,同时也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必由之路。应当在进一步完善轻罪辩护制度体系中,达到案结事了并且被告人息判服讼的法治效果,在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当中,实现轻罪治理在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中的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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