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14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司法贡献。部分辩护律师对于该制度的非议多源于立场之见。辩护律师应真诚拥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领会该制度蕴涵的原则和精神实质,敢于向背离该制度的不当行为说“不”。在构罪语境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律师辩护提供了别样的法律舞台。辩护律师的“小目标”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目标”是追求司法正义的最终实现。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律师辩护;司法正义
郭响峰
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犯罪是社会越轨行为的最激烈反映,如何组织对犯罪的妥恰应对,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重要体现。作为构罪语境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是社会争端解决的司法制度供给,是对上述激烈反映的圆润处置,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司法答案。
制度是派生的产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然。其之所以产生,是基于诉讼资源的有限和稀缺,是基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求,是基于对司法正义的不肯放弃。在现代国家,很多职业都是制度的产物,特别是律师职业,更是司法制度的产物。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因为制度的安排,我们成了辩护律师。因此我们应秉持对制度的感恩之心。作为辩护律师,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注,是理所当然的,也应该是“精神自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至此,我国以诉讼法典的形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这项基本的诉讼制度。如果说上述规定是原理性和准则性的,那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则是对该制度实践理性的具体化和规则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兼具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制度安排, 以其对社会和谐理念的彰显、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对诉讼经济原则的关照、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兼顾而备受推崇。以致于当下的刑事司法进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成为诉讼参与各方无法回避、必须直对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1]当然,作为参与刑事诉讼的辩护律师,无疑应对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给予充分重视。从文义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就是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获得量刑从宽;从法理视角而言,认罪认罚从宽,是司法机关的法律义务,是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权利;从实操层面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发挥,需要在合规基础上,由嫌疑人、被告人和检察机关自愿达成,形成量刑合意,在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后在法院审理期间,获取量刑优惠。
笔者作为主要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现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法律的名义”运作以来的感悟和体会,进行几点粗浅梳理,以求教于同仁。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部分辩护律师视域中的面相及其澄清
认罪认罚制度一经施行,在是否认罪、如何量刑争议中,由于诉讼立场的不同,控辩双方时有抵牾。因此,部分辩护律师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看法也褒贬不一,甚至有“废之而后快”的极端之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辩护律师视域中的面相之大端: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压制了律师的辩护热情
如所周知,对抗是诉讼的基因和特质。诉讼一直给人以争斗的印象。特别是刑事诉讼,更是让人热血沸腾。对于刑辩律师而言,诉讼不亚于一场战争,理所当然地要敢于亮剑、勇于冲锋、实现克敌制胜。认罪认罚从宽,显然压制、甚至扼杀了辩护律师“为权利而斗争” 的热情,使得辩护成了对司法权力的“认怂”,难以彰显刑辩律师的战斗精神和风采。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庭审实质化遭受戕害
庭审实质化,是事实认定的实质化、是证据调查的实质化,是辩护的实质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实体调查和程序履行,一切从简,使本该“唇枪舌战、血雨腥风”的刑事诉讼,弱弱的走向诉辩“合作共赢”,此种“一团和气”的庭审,毫无诉讼张力可言,令辩护成为一种刑事中的形式,辩护律师的存在感和成就感,荡然无存,实质上造成了辩护虚化和辩护搁置,让辩护成为一场“诉讼诈骗”。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让司法权力进入交易领域,是对司法正义的偏离乃至亵渎
如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终极目标是追求和实现司法正义,那么让正义在控辩交易中呈现,则是痴人说梦,因为正义无价,岂可交易!如此,充其量只能实现正义之一面,与该制度的目标导向并非完全契合。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令被告人在沉默中“认罪伏法”,剥夺了当事人天然的诉讼权利
有论者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中,竟然出现被告人全程之说两个字词的情形,那就是“是”(认可)和“没有”(没有异议、没有啥说的)。更遑论迸出“我反对”的声音了。于是只能发出“沉默的诉讼,无奈的被告人”之慨叹。
对于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非议,是相关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爱之深、恨之切”的矛盾心理呈现,也是“爱恨交加”的冲动表达。笔者以为,从情势权衡和价值比对的视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总体上是与时俱进的良善制度,人们对该制度的种种非议,大多是片面、极端的情绪宣泄,难以撼动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价值。客观而言,因为没有完美的设计者,所以难有完美的制度设计。我们要以包容、建设性的心态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其不断进步完善。有一种正义叫“圆圈正义”。[2]既然我们无法达至完美的正义,那么我们只能选择对正义的不懈追求。因此,笔者想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想说爱你也容易”!
二、辩护律师应正确对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刻为当事人合法权益之维护作出最大诉讼努力
现粗要论说如下:
(一)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双向诱惑”的负面效应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运行,使得案件的实体调查得以简化,程序运作得以简约,诉讼效率得以提升,刑罚实现得以便捷,无论对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都具有可以理解的“制度诱惑”。“一切人类都容易忽略辽远的动机,而听从于现实的诱惑”。[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激励制度,因其量刑从宽的可期性和可视化,对真正有罪之人具有当然的吸引力,这是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的人性使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着相关负面效应,需要加以避免。主要是,由于办案压力和认罪认罚案件的“率化”要求,司法机关把认罪认罚案件作为“纯粹的工作”来完成,其针对的是“问题导向”的现实解决,缺乏“目标导向”的长远规划,以致于对未来责任的轻视甚至忽略,对当事人认罪认罚的真意探究缺乏足够动力。在当事人基于“制度诱惑”而认罪的情况下,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该“制度诱惑”同样默默发挥着作用,都感觉“如释重负”,意味着“轻装诉讼”的到来。对于当事人的认罪,是真认罪,还是伪认罪,认罪是否就真的有罪,会否出现“沉默的真相”,乃至出现“最后陈述”环节的“秒认罪”,司法机关往往不再做仔细究查。于是,“被告人自己都认罪了,你律师还有什么可说的呢”,就成了辩护律师耳畔的高频言词。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还做无罪辩护,通常会被认为,是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阴谋”和“双簧”,会被嗤之以鼻。
笔者以为,对于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律师签字见证的案件,辩护律师再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确实存在一定的诉讼尴尬。因为在当事人具有被判有罪风险的情形下,和当事人讨论认罪认罚事宜,是辩护律师的工作内容之一。如若当事人在和辩护律师沟通后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说该具结书中丝毫没有律师的“专业贡献”。在此境况下,为消解辩护尴尬,律师做无罪辩护,应该和当事人进行充分交流,求得当事人的理解。因为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并不必然是有罪案件,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无罪的,仍然可以作出无罪处理。为了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福利得到底线支撑,辩护律师可以知会当事人,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其不予干预,其仍然坚持认罪认罚即可。
(二)警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协商”的平等性认识误区
“人类灵魂的交感是那样地密切和亲切的,以致任何人只要一接近我,他就把他的全部意见扩散到我心中,并且在或大或小的程度内影响我的判断”。[4]阿尔贝•加缪有言,“不要走在我后面,因为我可能不会引路;不要走在我前面,因为我可能不会跟随;请走在我的旁边,做我的朋友”。应当说,基于平等的并肩协商的可欲性和正当性,是契约精神的实质内涵,而承认特殊场域下的不平等则是内心自信和强大的表现。虽然认罪认罚之量刑协商中,具有平等性期待,也符合人际交往心理,但鉴于认罪认罚从宽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司法互动行为,注定了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在认罪基础上的量刑协商具有天然的不平等属性,因为检察机关依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负有主导责任,是其主宰着认罪认罚制度,其单方给出的是“量刑建议”,而非“量刑协议”。因此,辩护律师在代表当事人同检察机关进行所谓量刑协商时,不要苛求完全的平等,只需坚持妥协基础上的当事人量刑利益最大化即可。
尤其在有多名涉案当事人的案件中,如何妥适对待此种“不平等”,更是辩护智慧的表现。在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往往给予认罪认罚的当事人以看得见的量刑福利,而对于没有认罪认罚的当事人,则直接抛出“爱认不认”的傲慢之语!留下“无助”的律师,然后“扬长而去”……,以此逼迫没有认罪认罚的当事人就范。这种潜在的量刑威慑,辩护律师多有体会。虽然“吓猴无权杀鸡”,但在不平等的所谓协商中,辩护律师话语权的无力,则是有目共睹的。法谚有云“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可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争斗的“当事人”(检察官和律师)显然不是一个量级的选手,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有清醒的心理认知和恰当的行为限缩,因为我们不应也不能将个人的“一时之勇”“口舌之快”建立在当事人自由减损的基础之上。
(三)摈弃对拒不认罪认罚当事人从重量刑的“对称思维”模式
认罪认罚从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基本意蕴,是该制度的“本质诱惑”。对于未认罪认罚的当事人而言,是否要对其从重处罚呢?笔者不以为然。“对称思维”是中国传统思维模式之一,其秉持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思维进路,要么极左,要么极右,忽视平和与中庸,是思维误区,应予摈弃。对拒不认罪认罚的当事人从重处刑,没有法理和规范依据,如若对其从重处罚,则会面临着法律根据缺无和解释困惑。作为辩护律师要极力澄清,求得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罚当其罪。其一,有罪的当事人不认罪认罚,是其个人趋福避祸的选择、是其理性的判断,也符合人之本性。我们不能奢求有罪的当事人都认罪,正如我们无法完全还原案件的真相一样。要求有罪的当事人都认罪,是一种司法理想,却不是司法现状。因此对当事人从重处罚,不是体现刑法宽容,而是进行道德苛责,不足为取。其二,我国任何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把当事人拒不认罪作为从重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关于“量刑的一般原则”的规定。其中并没有体现出认罪与否对处刑轻重的影响。同时该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我们同样未能在刑法典中找到“拒不认罪”属于这里的“从重处罚情节”。此种阙如,也可以从入罪情节、从重情节、加重情节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刑法原理中得到解释。这是严格解释,也是有利被告的解释,符合刑法原则。
(四)辩护律师理当真诚拥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小目标”是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大目标”是促成司法正义的最终实现
“刑法学是最精确的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于量刑而言的。司法实践表明,刑事诉讼中的定罪只是基础,量刑才是审判的核心,也是当事人最关注的部分。作为辩护律师,除娴熟掌握运用刑法基本理论和诉讼技巧之外,为了在认罪认罚从宽量刑中争取主动,赢得话语权,让检察院基于己方的量刑诉求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并最终被审判机关采纳,辩护律师还应充分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背景和意义,深谙并灵活运用量刑指导意见。
2021年7月1日实施的“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是辩护律师提出量刑诉求的基本遵循。当然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的有关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也应是辩护律师的重要参照。在上述《指导意见》中,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均作出了详细规定。对于上述《指导意见》所涉23种所谓常见犯罪的量刑,作为辩护律师无疑应成为该方面罪种量刑的“算计专家”,并善于考量刑事政策因素,以便在“起点刑”“基准刑”“宣告刑”的厘定过程中,做到精细化、专业化、技术化,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对于《指导意见》未列明的其他犯罪的量刑,辩护律师也要能够充分运用《指导意见》规定的原则、方法和精神进行最大可能的精准施策、精细辩护,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辩方意见和智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试点于2016年。经过两年左右的试点工作,2018年10月26日修改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该制度以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毋庸讳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按照“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该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鉴于“可以依法从宽”的柔性表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毕竟是一个“法定机会”和“法律福利”。如无特殊情形,自愿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处遇是完全可期的。作为辩护律师,极力为当事人获取从宽机会,是我们的义务和责任。若努力看得见,我们的当事人可能免死、可能免于长刑、亦可能免于牢狱之灾,令一些案件的犯罪人的刑罚,不是再“用监狱来解决”,而是得以“用社会来解决”,实现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释:
[1]陈瑞华.刑事诉讼原理论[J].法律出版社,2020(7).
[2]罗翔.圆圈正义:作为自由前提的信念[J].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8).
[3]张恒山.外国法学名著精要[J].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1).
[4](英)休谟.人性论[M].关文运译,郑之骥校.商务印书馆,1980.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