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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论文丨王丽淋:论被追诉人和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反悔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18

 

       摘要

  为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信力,不同于被追诉人在任何诉讼阶段均享有反悔权,检察机关的反悔权应当被严格限制在四种法定情形。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法院的效力,应秉持“不利限制、法定例外”的司法精神,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应以采纳为原则;对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法院可依职权予以从轻判决。

  关键词:认罪认罚;契约;控辩协商;反悔权;严格限制

 

  

王丽淋

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2021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下简称:“认罪认罚”)的比率高达85%以上,法院的采纳量刑建议的比率为97%以上。1高适用率和高采纳率背后,很多理论问题依然在探讨,很多制度细节依旧尚未厘清,很多难题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暴露出来。特别是认罪认罚后又反悔应当如何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不得不面对的“特殊的制度困扰”。

  一、认罪认罚的本质

  对于认罪认罚的性质,学理上颇多。部分学者认为,认罪认罚程序是单方听取意见而非双方协商程序,具结书亦非控辩双方签订的“契约”。2认罪认罚的程序启动权并不掌握在被追诉人手中,只有在服从和配合司法机关、协助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国家刑事司法的从宽“恩惠”。3从形式上看,认罪认罚是检察机关“职权主导”下“单方听取意见”的行政审批模式。控辩双方虽然存在交互和对话,却无控辩实质协商。这不仅是控辩协商的落空,更有可能在遭遇检法意见不一时,认罪认罚程序运行沦为“空转”。

  但学界普遍认为, “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的内核4。认罪认罚本质符合协商式刑事司法的特征,5由此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具备了“准司法契约性质”,6被视为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基于定罪量刑问题而签订的契约。

  本文同意通说观点。首先,从启动程序和适用阶段来看,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避免带有刑事司法机关职权色彩,但是对于程序启动权来说,刑事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天平的两端:检察机关可依职权启动起,被追诉人亦可依申请启动。其次,从量刑协商上看,被告人有权接受或拒绝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权利。最后,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看,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性质上可以划入“公法意义上的司法契约”范围之中7,是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量刑合意的确认,对控辩双方具有当然约束力。

  二、被追诉人的反悔权

  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选择放弃实体抗辩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以此换取实体上从宽处罚。在司法实务中,不排除被告人为了换取检察机关的宽大处理,基于“趋利避害”的利益权衡而放弃辩护权、签署具结书的可能。所以,法院、检察院自然将审查的焦点集中于被追诉人是否自愿、是否合法地认罪认罚。

  反悔权在主要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赫然在列,是对保护(被追诉人)人权思想的有力回应。8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被追诉人享有反悔权,然而刑事司法解释已经确认反悔权及相应的程序安排。一方面,既然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检察机关职权影响下“有限的合意”,那么作为弱势一方的反悔权,不仅能弥补被告人权利处分能力的不足,还可避免司法裁判违法性的风险。另一方面,反悔权作为一种补救机制,一旦行使将直接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失去效力,可能会导致刑事司法程序发生回转。

  (一)被追诉人有随时反悔的权利

  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行为,从实质上来说,是个人与公权力机关形成的合意。《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合意的结晶”,不仅直接决定案件适用简易的诉讼程序,还起到“罪”与“罚”双重“预审”的作用。

  一旦被追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同于放弃进行无罪、罪轻抗辩的实体权利。认罪认罚作为一项法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以启动。如前所述,被追诉人的反悔权有一定理论与实践基础,但是反悔权的行使是否不受限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每个人都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主体,因此规则必须是明确的,如果规则不明确,那么它的适用就不具有可预期性;如果不具有可预期性,那么被规则约束的人就没有办法通过对规则的预期来理性地安排自己的生活。”9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反悔权,更没有对“撤回”权的限制规定,导致在实务过程中反悔引发抗诉、加重程序负担的案例比比皆是。因此,限制被追诉人的反悔权成为有的学者摇旗呐喊的口号,要求从反悔事由、反悔阶段等方向改革现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便如此,认罪认罚的制度现状时刻提醒我们: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可选择认罪认罚,也可随时反悔。

  (二)被追诉人反悔后的实务处理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检察机关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别处理:

  1.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移送审查起诉后反悔

  从本质上看,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出的认罪认罚仅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单方承诺”,对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均无约束力。《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意愿贯彻刑事诉讼过程始终。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又提出无罪抗辩,检察机关应当查明拒绝认罪认罚的事由,全面、客观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客观性,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应适用普通程序提起公诉;若犯罪嫌疑人无罪辩解成立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检查机关应作出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

  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罪重和罪轻、从宽和从严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依据法定从轻情节10提出量刑建议,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若被追诉方在提起公诉之前反悔,包括对犯罪事实、所犯罪名或量刑建议任一项提出异议,均被视为单方毁约,导致已经形成的认罪认罚合意——认罪认罚具结书立即失效。人民检察院将重新审查在案证据,调整量刑建议(一般较认罪认罚前提下的量刑建议更重),且提起公诉后,之前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得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不利材料。

  3.认罪认罚起诉至法院后又反悔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十四条11对此种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不再赘述。

  4.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后反悔上诉的

  此种类型多见于法院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结果的情形。根据前述观点,被追诉人单方打破认罪认罚合意,使得双方对认罪认罚付出的努力归零。根据《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检察机关出于维护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应当依法提起抗诉,要求对上诉人进行重判。

  三、严格限制检察机关的反悔权

  不可否认的是,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是刑事诉讼程序稳定的阿喀琉斯之踵。从检察机关对一审认罪认罚后又上诉的上诉人提请抗诉的诸多案例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行为,一般持审慎甚至反对的态度。即便如此,作为认罪认罚“契约”一方的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态度应以“守约”为原则,“违约”为例外,即人民检察院不得随意反悔,更不得加重量刑建议。

  (一)明确禁止特定条件下的反悔权

  《指导意见》第三十条对检察机关的反悔权作出规定:①犯罪嫌疑人已签署具结书;②案件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③犯罪嫌疑人也未反悔。当以上三个条件同时达成时,检察机关将再无反悔余地,即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权的司法机关代言人,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天然的公信力,不得随意悔弃,否则有损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公信力”。试想,检察机关的反悔权不受约束,必然导致被追诉人对认罪契约的信任危机,从而危及认罪认罚的正常运行。

  (二)检察机关可反悔的四种法定情形

  结合《指导意见》,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加重量刑建议:

  1.被追人悔罪不真实

  认罪认罚建立的初衷,是缓解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提升刑事司法运行效率。但公平正义依然是刑事司法的终极追求,不能因追求“效率”而牺牲“公平”。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秉持《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客观公正原则。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严苛,只有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有量刑情节均有证据证明的条件下方能适用。当检察机关发现犯被追诉人的悔罪“不真实”、“不客观”或“非自愿”时,应当“撤销”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不仅是程序正义的形式要求,也是实质正义的内在要求。

  2.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又反悔

  认罪认罚的制度前提是被追诉人对“罪”与“罚”的自愿认可。若该前提不复存在,从宽制度及认罪认罚程序将变成无本之木。因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或者签署具结书后又反悔的,人民检察院无继续“守约”可能,可以收回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优惠”,重新提出量刑建议。

  3.被追诉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义务

  若被追诉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明确被追诉人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义务,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加重”量刑建议。虽然《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赋予检察机关在该情形下的违约权,但本文并不赞同。该规定变相提高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门槛,除认罪认罚外,还增加了赔偿义务,变相限制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值得肯定的是,在实务中也鲜少有依据该规定剥夺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权利的案例出现。

  4.法院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范围是否涵盖法院,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并未予以明确体现。《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内涵,似乎肯定了法院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但不是仅限于明显不当和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异议合理的情形。

  综上,只有出现上述四种情形时,人民检察院悔弃认罪认罚具结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并无“反悔权”。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法院的效力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对法院裁判产生拘束力?肯定派观点认为:《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已经明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和五种例外情形下不采纳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遵循“诉判同一”“不告不理”原则,不得作出超出量刑建议的加重判决。否定观点认为:控辩双方认罪认罚的合意,并不总是符合证据裁判原则和实体真实原则12。人民法院独立审查证据、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义务和职权,不应当受到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约束。

  本文持折中观点,提出“不利限制说”,即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调整,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对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调整,法院不应当采纳。具体陈述如下:

  (一)法院应以采纳为原则、不采纳为例外

  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的刚性约束力源自于《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13。同时,有学者持反对观点,认为不同于以往《刑诉法》“可以”或“应当”的表述,第二百零一条的措辞是“一般应当”,不同于有强制效力的“应当”。法院的角色是裁判者,定位是居中裁判,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不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约束。

  本文认为,“一般应当”之表述应解释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必须采纳量刑建议”。虽然有限制和侵犯审判权的嫌疑,但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毕竟是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的合意,是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因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对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除非出现《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告人无罪或不应追责”“认罪认罚不自愿”“被告人反悔”“判决需变更罪名”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五种情形,否则“一般应当”采纳。

  (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

  法院经审理,若认为检察机关量刑轻,能否建议加重量刑或直接加重判决?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只有在“量刑明显不当”时,法院才有量刑调整权。本文认为应当区分对待:

  1.对量刑“畸轻”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当,法院应该依法做出加重判决;

  2.对量刑“偏轻”的,法院没有建议检察机关的调整权,检察机关在四种法定反悔情形之外,无权调整量刑建议。即使量刑偏轻,基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有效性,应将有限利益让渡给遵守量刑协商的被告人,法院也应依法采纳偏轻的量刑建议。

  (三)对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法院可依职权轻判

  《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实质上是法院对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的调整。从认罪认罚的制度设计来看,立法者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并未放弃对《刑诉法》保障被告人人权制定目的的恪守。

  五、结论

  准确适用认罪认罚的要旨,是对“控辩协商”与“契约”的精准把握。认罪认罚的结果对控辩双方具有当然约束力,但鉴于被追诉人与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检察机关地位悬殊,需要在反悔权上体现地位平衡与权力制约,即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随时反悔,检察机关只有在法定四种例外情形下才可反悔。审判机关对控辩双方合意的结晶——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应以“采纳”为原则、“不采纳”为例外。

 

 

注释:

  [1]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1年度),available at https://www.spp.gov.cn/gzbg/202203/t20220315_54926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1月8日。

  [2]孙海燕。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权研究——以一审宣判后反悔权的正当性和运行机制为分析视角。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6)。

  [3]曾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平衡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3)。

  [4]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1)。

  [5]胡铭。认罪协商程序: 模式、问题与底线。法学,2017 (1)。

  [6]马静华、李科。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模式。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2)。

  [7]秦宗文。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反悔问题研究。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9(5)。

  [8]洪浩、方姚。论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保障机制为中心。政法论丛,2018(4)。

  [9]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 规则 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64。

  [10]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可最高减少法定刑的20%。

  [11]《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四条:“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庭审中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了解反悔的原因,被告人明确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从宽量刑建议,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相应情况。依法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12]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代化发展研究。政治与法律,2021(1)。

  [13]李瑞鑫。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效力中的控审关系。河南科学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