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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论文丨陈国庆、韩敏婕: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辩护的挑战与应对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19

 

  摘要

  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已有5个年头,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已经逐渐成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刑事辩护也面临诸多挑战,主要体现在辩护重心的前移、辩护思维的转变、辩护空间的压缩、控辩失衡问题突出等,这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结果。如何在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认罪认罚制度中,通过协商与对抗的手段,为当事人谋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使其获得实体上最大程度的从宽和程序上的从简,这是认罪认罚制度实施后,辩护律师要面临和解决的新命题。

  关键词:认罪认罚;改变与应对;对抗与协商;辩护策略;辩护思维

  

陈国庆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韩敏婕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分析

  (一)立法现状

  从2016年至2023年,认罪认罚制度历经萌芽、试点、入法、全面铺开等阶段,逐渐趋于成熟。这种成熟不仅体现在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也体现在司法适用率的大幅提升。

  中央层面,认罪认罚制度形成了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法、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具体操作指引的法律制度体系。特别是《指导意见》的出台,填补了相关制度的空白[1]。

  地方层面,多省高院或省检也制定了本地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工作指引、指导意见或实施细则,包括浙江省高院制定的《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江苏省高院制定的《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检察机关制定的《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广西高院制定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吉林高院颁布的《吉林省贯彻落实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等。

  (二)司法现状

  在2023年2月15日最高检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根据最高检相关负责人的介绍,2018年至2022年底,检察机关追诉刑事犯罪共计583万余件,比前五年上升9.5%,刑事案件数量有较大幅度增加;犯罪结构发生明显变化,严重暴力犯罪起诉人数占比由1999年的25%下降至2022年的3.9%,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占85.5%。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追诉,司法机关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了显著成效。

  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率呈现逐年上涨趋势。根据最高检于2023年7月26日发布的《2023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在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90%以上。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提高了司法办案的效率与质量,既缓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上诉、申诉率。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等刑事司法政策,以及认罪认罚从宽等刑事司法制度,共同构建起了我国轻罪的治理体系,推动了国家刑事司法的现代化进程。

  综上,认罪认罚制度在我国已经得到广泛适用,并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重要部分。与此同时,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过程仍然伴随众多争议,为刑事辩护带来了新的困难与挑战。

二、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辩护的挑战

  (一)辩护重心前移

  侦查阶段,囿于获取信息的途径单一、信息量有限,辩护律师看不到卷宗材料,在这一阶段就要求辩护律师对案件进行全面准确的分析并制定相应的辩护策略,是不现实的。相反,案件的承办检察官会因为前期的审查批捕工作以及认罪认罚工作,提早接触到案件材料。从诉讼程序上讲,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一些案情较为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很可能适用速裁程序,办案期限相较此前大大缩短,这时律师就要根据办案机关的办案节奏调整自己的工作节奏,把握好辩护的时机,做到及时、高效。倘若辩护工作滞后于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律师的辩护将很难改变办案人员的既定想法,辩护工作的实际效果将大大降低。从实体处理结果上讲,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已经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之后再想通过法庭改变已有的量刑建议,并不容易。因此,认罪认罚制度制度体系下,诉讼重心实际上从审判阶段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将变得更加关键且重要[2]。随着诉讼重心的前置,辩护重心也要随之前移。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就应当积极与公诉人沟通案件情况、认罪认罚事宜,在审前阶段就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的量刑建议。

  (二)辩护思维转变

  认罪认罚制度案件中,法院的量刑权受到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影响,除了法律列举的几种例外情形,对于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出具的量刑建议,法院是一般应当采纳的[3]。控辩双方对于定罪量刑中存在的争议性问题,早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进行过沟通协商,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后,几乎不存在太多的争议点,庭审的对抗性大大减弱。

  律师的辩护思维应当由“单一对抗”转向“合作+对抗”,树立对抗与协商的理念。认罪认罚制度实行前,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是以对抗思维为主导,更加注重庭审对抗。然而,认罪认罚制度实行后,对抗成为了协商的手段,更多地服务于当事人的目标,是为了让当事人获得更大的量刑优惠。辩护人要杜绝两种错误做法:一是只知对抗不知协商,或者不敢与检察官协商。如果律师缺乏控辩双方协商的技巧、缺乏精准辩护的认识和能力,也不去探寻司法规律,调整辩护策略,而是一味地沉浸于以往的庭审对抗技巧之中,将会固步自封;二是不敢对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相反意见。当事人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对于案件的观点是确实正确的。总之,对于辩护人来说,其既要掌握对抗式辩护的技巧,又要增强协商式辩护的能力。

  (三)辩护空间压缩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与值班律师制度的推广,压缩了委托辩护的市场需求,挤压了绝大部分刑事业务的空间。可能少部分疑难复杂案件的当事人才会选择委托专业的刑事律师,这对刑事律师的专业化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量刑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都在更大程度上被压缩[4]。但在认罪认罚制度得到普遍适用的新形势下,刑事辩护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削弱辩护权并不是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初衷。只不过在认罪认罚制度背景下,为了在未来刑事业务领域的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律师的辩护策略、技巧、时机都应当与时俱进,以适应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规律。

  (四)控辩失衡突出

  我国的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协商手段以及辩护权利的保障措施进行规定。况且,在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下,检察机关本就占据强势和主导地位,在协商过程中辩方并不享有主动权 [5],其提出的意见很容易被忽视,使得辩护权利得不到保障,加剧控辩失衡。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意义、后果等缺乏认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平等性难以得到保障。即使有律师的参与,辩护律师能够与检察官当面沟通的次数少之又少,即便通过电话沟通,有时候检察官也会以时间紧张为由,仅让辩护人简要阐述其意见,辩护人并没有充分的机会与检察官沟通,更不要说有深入协商了。而且,在与辩方进行协商前,检察官通常都已经形成了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修改量刑建议的情况仍在少数,这就导致部分案件的量刑协商沦为形式。

三、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辩护的应对

  (一)选择合适个案的辩护策略

  1.不同阶段的辩护策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选择认罪认罚,认罪认罚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认罪认罚的时间是影响效果的重要因素,加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接触到案件材料,检察官也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出具量刑建议,故而辩护律师在不同阶段辩护的侧重点也理应有所不同。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其具有良好的悔罪态度,且人身危险性降低,对于一些涉嫌罪名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可以积极推动认罪认罚以帮助当事人获得不批捕的结果。当然,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法阅卷,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或者存疑的案件,在定罪量刑仍然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建议当事人谨慎认罪认罚。

  审查起诉阶段是认罪认罚最关键的阶段,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辩护见将具有决定性意义[6]。辩护律师通过充分的阅卷,可以对于整个案件的事实、证据有一个更加全面的掌握,发现在案事实和证据存在问题之处,寻找辩护空间,对于认罪认罚后的量刑结果进行评估。辩护律师对于案件的判断尤为重要,这一判断会影响当事人的预期,进而影响其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当然,在这一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做好风险提示,充分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意义和可能结果,提示当事人,即使认罪认罚,也不是一定能够符合其对结果的预期。此外,辩护律师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也应当注意避免自陷风险,即使认为适用认罪认罚的结果是对当事人较为有利的,也不能劝服自己的当事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能做的就是为当事人分析案件情况、认罪认罚的后果(包括有利和不利的后果)。至于最终是选择否认罪认罚,应当留给当事人自己决定。如果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选择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在与检察官协商的过程中,认为当事人符合不起诉或者适用缓刑条件的,应当明确提出。

  检察院出具的量刑建议有精准量刑建议与幅度量刑建议之分,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进一步的辩护,争取在量刑建议幅度内的最低量刑。在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用缓刑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当事人适用缓刑的意见。

  2.不同案件的辩护策略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主要包括提供认罪认罚的建议、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提出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意见及依据等,以上工作的完成,需要借助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多种方式。通过会见、阅卷,辩护律师对于全案证据、事实、法律三大问题进行分析后,可能会得出的几种判断结果:一是借以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当事人可能被判无罪的,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做无罪辩护;二是在定罪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也应当找出存在的可能使当事人获得量刑减让的情节,与公诉方就具体刑期进行多次协商,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在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之初,当事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是否还能够进行无罪辩护的问题,引起热议。笔者认为,首先,从法理上讲,辩护律师享有独立辩护权。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是其对自己刑事诉讼程序中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置,律师针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问题,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是其法定权利,两者并不冲突。另一方面,辩护律师通过行使辩护权也起到了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作用,纠正承办检察官可能出现的错误,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也不会因为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而撤销认罪认罚。其次,从法律依据上讲,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5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系真实、自愿,且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再次,辩护律师享有独立辩护权,并不意味着其能够不加限制、毫无约束地随意行使。律师享有的辩护权是基于当事人或其亲友的委托产生的,辩护人具体辩护方案的确定应当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应当遵守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此外,律师辩护的效果将深刻影响委托人的利益,当事人是辩护结果的最终承担者,从结果出发,律师进行无罪辩护,也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最后,从具体操作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又进行无罪辩护的,可能陷入当事人与辩护律师立场不一致、两名辩护律师意见冲突的尴尬局面,可能使得辩护效果被消减。此外,倘若辩护律师不顾当事人的想法和意见,单方面进行无罪辩护的,也存在未尽律师忠诚义务之嫌疑,甚至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或其家属的不满,从而被解除委托。为避免以上情况的出现,辩护人选择无罪辩护的,在具体操作上有许多的注意事项,包括辩护律师在决定无罪辩护前,应当与当事人充分协商确定辩护方案,向当事人告知、阐述其辩护思路,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充分告知当事人进行无罪辩护失败的后果;当事人聘请了两位辩护律师的,两位律师应当及时沟通确定辩护意见,确立统一的辩护立场;尽量避免骑墙式辩护,陷入自身逻辑的不自洽;当事人认罪认罚表明其自愿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因此辩护人此时进行无罪辩护,应当聚焦法律问题的争议,对于当事人已经承认的、经过调查无异议的事实问题,就不再适合发表否认犯罪事实存在的意见;应当尽早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将自己进行无罪辩护的理由告知检察官与法官。

  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倒逼律师辩护工作朝着精细化方向发展。辩护律师要深挖案件本身存在的辩护点。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大多数对于定性无异议,这时很多律师更多地选择进行罪轻辩护,辩护的重心转移至量刑问题上,检察院出具的量刑建议是否精准,成为辩护律师关注的重要问题。辩护律师针对量刑进行精细化辩护的,不仅要考虑到当事人具有的各种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还要对于可以从宽的幅度进行详细论证。近年来,随着经济类犯罪、经营性犯罪等犯罪的增多,在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中,除了量刑辩护,财产辩护也成为律师关注的重点问题。为了适应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浪潮,律师除了需要掌握传统刑事辩护的技能,还应当适应刑事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推动刑事辩护朝着更加专业化、精细化方向发展。对于程序、证据、罪名、量刑、涉案财产的辩护,进行专题式研究,深耕辩护技能。

  (二)树立协商对抗的辩护思维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需要树立既对抗又协商的意识,要做到在合作中对抗,在对抗中合作。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作为刑事诉讼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主体,虽然控辩双方的诉讼立场是对立的,但是他们也有着一致的目标:共同保障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保证案件质量。因此,控辩双方存在对话协商的基础。同时,秉承着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对于可能会认定当事人无罪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敢于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对于检察官出具的不合适的量刑建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异议,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以及类案检索结果等,提出独立的量刑建议,以供检察官参考。

  (三)掌握协商式辩护的技能

  如果当事人系自愿选择认罪认罚的,要想达到良好的协商效果,除了强有力的观点支撑,辩护律师还需要掌握协商的技巧,首先,辩护律师要有充分的协商意识和合作理念。其次,还需要采用一些沟通技巧和方法,尽早介入案件,及时与办案机关沟通,有效协商。一是要把握好与检方沟通的时机,为了最大限度地延长控辩双方沟通协商的时间,辩护律师最好在承办检察官对于案件已经形成内心确信之前,就形成自己的辩护意见,并最好将自己的意见当面向检察官陈述。二是可以采取合适的沟通方式,辩护律师即便没有当面陈述的机会,也可以通过多次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与检察官进行沟通以及量刑上的协商。除了口头阐述,还应当形成完整的书面意见并提交检察官。

  (四)完善控辩平衡体制机制

  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平衡的实现,一方面要强化辩护权,做到有效辩护[7]。其一,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首先要有辩护人,而不仅仅是起到见证作用的值班律师。其二,各个地方的行业协会为了给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供指引,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制定了相应的操作规范,包括陕西省律协发布的《律师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指引(试行)》、《湖南省律师业务操作指引》等等。辩护律师可以将其作为参照。另一方面,要强化对辩护人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的权利保障,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王敏远,杨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发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28(03):55-73.

  [2]蔡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辩诉交易中有效辩护的标准为借鉴[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36(01):128-136.

  [3]李鹏飞,汪金燕,沈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辩护问题研究[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0(02):76-85.

  [4]刘文涛.挑战机遇与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律师辩护[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0(05):24-35.

  [5]李贵扬,王梓俨.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的形式化问题研究[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4(05):47-56.

  [6]王敏远,胡铭,陶加培.我国近年来刑事辩护制度实施报告[J].法律适用,2022(01):37-50.

  [7]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J].环球法律评论,2020,42(02):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