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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论文丨阙薇:认罪认罚案件刑事辩护困境与辩护效能完整发挥的思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21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使得刑事司法开始向协商式司法迈进,但是司法职权主义的观念并没有在根本上被撼动,隐藏在协商背后的是控辩双方不平等趋势的加剧,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制度设计也导致刑事辩护在双重维度上面临新的困境。正视认罪认罚案件当中刑事辩护所呈现出来的新特点,有助于为辩护职能的有效发挥提供相应的指引,从而平衡控辩双方关系、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促进认罪认罚制度良性发展。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刑事辩护;有效辩护

 

阙薇

西南大学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辩护面临的困境

  我国的刑事政策向来秉持宽严相济的基本立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也是这一基本理念的产物。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和2019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初步确立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基本框架,自此掀起了我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高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中显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90%以上[1];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量刑建议提出数的90%以上;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人数占同期提出量刑建议数的95%以上。这是‬我国刑事司法系统的一项重大转变,表明了‬我国刑事司法正从"对抗性司法"向"协商性司法"转变。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刑事案件当中控辩双方的格局,使得刑事辩护呈现出不同的新特征和趋势,刑事辩护也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面临着新的挑战。

  (一)控辩双方不平等趋势加剧

  认罪认罚制度标志着向协商性司法的道路迈进,但是这种协商性的处理方式并没有在实质上改变控辩双方双方不平等的格局,反而会使控辩双方的不平等趋势会加剧。平等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原则和制度基础,这也是刑事领域向来坚持的理念。司法机关之间的平衡可以通过权力制约有效实现,但是在实践当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却常常失衡。在司法职权主义氛围浓厚的背景之下,公诉机关本来就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加上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法院一般而言都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此公诉机关的意见往往会对案件的定罪和量刑起到关键性作用,这也导致了本就站在不平衡天秤两端的控辩双方地位加剧倾斜。在刑事案件当中控辩双方存在巨大的信息差,辩护人难以获悉全面的证据。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过程当中,公诉机关掌握着全面的案件信息,往往作为主导力量占据主动地位,而辩方处于被动的地位。利用被追诉人想要获得从宽处理的心理,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作为手中的制胜法宝,在控辩双方协商的过程当中,虽然辩护人有权发表意见,但是实际上公诉机关往往不理会辩护人的观点,辩护人的意见和建议很难改变和影响公诉机关对案件处理的态度。只有尽可能与公诉机关协商一致,才能为被追诉人争取到更从宽的处理,因而许多时候双方达成一致,是被追诉人为了避免最坏的后果所做的无奈之举。

  (二)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弱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大特性就在于其体现了协商式处理纠纷的理念[2],因此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往往会削减。在某种程度上,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减弱也可以被视为是控辩双方不平等趋势加剧下的附随效应。在普通的刑事案件辩护中,控辩双方往往因为罪名和量刑的问题展开激烈的交锋。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弱化首先体现在双方进行了事先的协商与沟通,其次体现在控辩双方在某些问题上达成了一致。认罪认罚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接受公诉机关的指控为前提,被追诉人除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往往涉及到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等关键性问题。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阶段,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往往会对这些关键性问题进行事先的沟通和交涉,尽可能以协商的方式得出一个在大方向上双方都较为认可的结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根本上不同于“辩诉交易”,但也是控辩双方达成一致合意的体现。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形成合意的产物,有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基调,对于案件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可以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形成一致,双方实质性争议的减少,也就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色彩被进一步弱化。但是控辩双方对立的基本格局并没有改变,也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完全接受公诉机关的所有指控。

  (三)有效性辩护空间受到限制

  有效辩护是当代刑事法制的基本要求,在中国的司法模式下,有效辩护的含义应该是指有效果的辩护。辩护职能的有效发挥,不仅需要辩护人自身拥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素养,很大程度上也寄希望于有利的外部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包含两个面向,一是在实体上体现为从宽处理,二是在程序上体现为从简处理,在此类案件当中刑事辩护空间在实体和程序两个面向上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在实体上被追诉人已经自愿认罪认罚,对于罪名和量刑等问题一般都不会产生太大的实体性争议。换言之,被追诉人已经自愿的对其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即使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合理,辩诉人也只是辅助者的角色,要尊重被追诉人本人的意志,不能代替其进行选择,因此实质性的辩护空间会受到被追诉人本人意愿的限制。因此相比被追诉人不愿意认罪的案件而言,刑事辩护的实质性空间进一步缩小。其次,在程序上为了实现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目的,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流程更加简化,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还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因而在法庭审理的过程当中,程序上的简化导致留给辩护人进行反驳和陈述的机会和时间都并不充分,辩护效能的有效发挥也因程序简化而受到相应的限制。

  二、辩护效能完整发挥的思考

  “辩护难”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长期以来面临的难题,鉴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刑事辩护要完整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就需要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性,明晰该类案件当中辩护的重难点,有目的地对辩护方式方法进行策略性的调整。刑事辩护的效能主要发挥在审查起诉与、法庭审判这两个诉讼阶段。被追诉人基本权益的保障和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都离不开刑事辩护效能的完整发挥。在刑事诉讼当中辩护意见要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就必须要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自由选择的权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辩护人也需要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伦理,尽到其勤勉义务从而促进辩护效能的完整发挥。

  (一)确保自愿的真实性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此类案件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和前提。因此,辩护人首先要维护被追诉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从而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对于被追诉人而言,为了避免出现最坏的局面,甚至可能会在违背其内向真实意思的表示之下选择进行虚假认罪。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是希望通过发挥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积极作用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签署具结书阶段,辩护人所要发挥的辩护职能不仅仅是在场陪同,而更重要的是全面的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帮助被追诉人对具结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了解,根据案件情况,提出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其自由选择的权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对于辩护人而言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要尽职尽责的向被追诉人全面详细的告知其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有关规定,确保当事人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避免当事人因迫于公诉机关的压力而做出非内心真实意愿的表达。另一方面,辩护人应当最大程度的尊重被追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愿,应当明自身的诉讼角色定位,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在当事人身上,是否选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取决于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不能通过哄骗不正当引导等违背忠实义务的方式使当事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认罪认罚。

  (二)充分行使辩护人的权利

  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积极充分的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基础。虽然被追诉可能会因为认罪认罚而获得相对宽松的处理,但并不等同于其获得了最优化的结果。只有辩护人充分行使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知情权等各项权利,全面充分的查阅案卷材料,与被追诉人进行有效沟通,才能及时获悉案件事实以及案件处理情况,从而利用自身专业知识提出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建议,为案件的有效辩护奠定基础。第一,当事人由于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难以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有细致深入的理解,在签署具结书的过程当中,要对检方所指控的罪名、量刑意见和具结书的其他具体内容进行全面的权衡,以帮助当事人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保障其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不受侵害。第二,虽然认罪认罚从宽以控辩双方的协商为主要特征,但并不意味着辩护人只能被公诉机关牵着鼻子走,作为律师其有权发表不一样的意见和看法,若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合理,依然可以向公诉机关提出质疑。在法庭审理过程当中,应当针对公诉机关不合理的指控进行反驳,若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也可以在尊重被追人意愿的情况下进行无罪辩护。

  (三)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实现有效辩护

  被追诉人不仅有权获得辩护,而且有权获得有效、实质性的辩护。有效辩护要求“要求通过律师尽职尽责的辩护活动, 对案件的裁判发挥积极有利的影响,最大程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3]”认罪认罚案件当中辩护人积极履行勤勉义务,是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条件,辩护人不仅应当进行辩护,而且应当进行有质量的辩护。如上文所述,囿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辩护所发挥的实际效能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而有所削减,但是并不意味着在该类案件当中辩护人可以心安理得的消极怠工。第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要求被追诉人有获得辩护的基本权利,而且这种辩护应当是有效辩护而不是仅形式上的辩护。因此,认罪认罚案件当中辩护更应当是实质性的,而不是一场为了完成辩护任务而进行的“表演”,辩护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努力进行最好的辩护”[4],为被追诉人谋求最佳利益。第二,程序从简并不意味着事实证明的标准降低,注重实体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依然是刑事诉讼的追求,这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也不例外,依然要坚持实体从宽处于核心地位,程序从简处于从属地位[5]的基本原则。如果辩护人在调查取证或查阅证据的过程当中,发现有利于被追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向公诉机关提出,若公诉机关不采纳相关意见,也应当在法庭审理阶段向法官进行有效陈述。第三,辩护人应当正视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其辩护的重点有策略的前移,将其辩护重心偏移向与公诉机关交涉的过程当中,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阶段为被追诉人争取到尽可能宽松的量刑处理意见。第四,发挥独立辩护的积极效能。辩护人应但充分尊重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尽量获取一致意见,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人完全受制于公诉机关而丧失自身独立辩护的地位。若辩护人认为案件事实、罪名认定、量刑等关键性问题依然存在争议,公诉机关的处理意见明显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应当积极与公诉机关进行交涉,而不是为了达成一致而盲目顺从。

  (四)遵守职业道德

  自觉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伦理,是认罪认罚案件当中辩护职能有效发挥的有利因素。律师长期以来都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职业,有的人甚至将刑事辩护律师比作是“坏人”的代言人,但是为“坏人”辩护并不意味着辩护人也是坏人[6]。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辩护人哪怕被追诉人是大众眼中的“坏人”也应当积极为其进行辩护,维护被追诉人的权益不仅是现代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也是刑辩律师的基本义务。鉴于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公诉机关与辩方之间往往会进行事前的沟通和协商,辩护人应当谨慎把控与公诉机关之间的关系,要明确自身诉讼角色定位,不能将被追诉人的利益弃之不顾而沦为公诉机关的“说客”,更不得从事损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事情。同时,辩护人也应当充分尊重法律的规定,认罪对待司法机关的意见,与之进行良好的沟通和协商。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协商式、沟通性特征凸显的刑事制度,有其独有的优势。随着近年来认罪认罚工作的大力开展,其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发挥的作用日渐显著,虽然认罪认罚制度为被追诉人获得相对从宽的处理结果创造了契机,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但是也会产生控辩双方格局失衡、辩护发挥的实质性效能减弱等消极影响,为刑事辩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和重要的价值目标,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需要的不仅仅是有人进行辩护,而是辩护效能充分完整的发挥。只有实现刑事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的积极效用,才能破解“辩护难”的困境,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从而促进认罪认罚制度良性发展。

 

注释:

[1]《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303/t20230307_606553.shtml#1

[2]陈殿福,王明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失衡的反思与规则重构[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4):135-144.

[3]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J].当代法学,2017,31(04):27-37.

[4]董林涛.论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与伦理义务——兼谈四种“伦理困境”的破解对策[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21,33(02):54-61

[5]李会彬,岳启杰. 认罪认罚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N]. 检察日报

[6]卢少锋,冯雷.论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J].河南社会科学,2019,27(12):5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