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25
摘要
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并非完全对立,在刑事诉讼追求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以及匡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的需求下,无罪辩护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使得相关案件无罪辩护的开展面临着辩护空间被压缩、辩护人独立辩护地位受质疑以及被追诉人不认可等挑战。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开展无罪辩护需要辩护人树立正确的“无罪辩护”观念,充分、坦诚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同时在“有利于当事人”原则下,审慎制定、实施辩护策略。
关键词:认罪认罚;无罪辩护;辩护冲突;有效辩护
朱海涛
安徽省芜湖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黄杰
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历经多年试点的基础上,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其中对“认罪认罚”的表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这意味着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即表示对指控事实与定罪量刑均无异议,全盘接受指控。而无罪辩护则是指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实现被追诉人的无罪化处理,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的旨在推翻控诉方指控的诉讼行为。2可见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在对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上处于绝对的对立面。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后,放弃认罪认罚选择无罪辩护,以及辩护人利用独立辩护地位,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仍然对案件做无罪辩护的情形。选择对案件作无罪辩护是被追诉人、辩护人的当然权利,但无罪辩护因与被追诉人先前作出的认罪认罚相悖,且致使诉讼效率降低等原因面临着争议与挑战。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因认罪认罚而变更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基础上,认罪认罚案件必然且必须伴随着无罪辩护,因此有必要探讨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的关系,如何寻求无罪辩护空间以应对认罪认罚给无罪辩护带来的挑战,以及开展无罪辩护的有效策略。
一、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的对立统一
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内容,认罪认罚需要当事人在这两方面都认可指控的内容,而无罪辩护或否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认为被追诉人的行为不构罪,可见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针锋相对,处于互斥状态。同时刑事指控与无罪辩护都依赖于事实的发现,且无罪辩护的存在能够保障与促进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之间既矛盾又存在共性。
(一)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的对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了客观上实施犯罪行为的被追诉人获得宽缓刑罚的可能,但这种“从宽”并不能抵消无辜的被追诉人被定罪量刑为“罪犯”的严厉的附随后果。司法实践中,在检察机关的劝导下,被追诉人无论是否有罪,通常都倾向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便获得近乎兜底的从宽情形,但被追诉人此时仍然面临着从宽处罚与无罪开释的抉择,认罪认罚案件中无罪辩护的矛盾由此产生。无罪辩护一方面推翻了被追诉人此前作出的认罪认罚,致使控方为获得认罪认罚结果所做的努力、所消耗的司法资源被浪费,且无罪辩护意味着审判程序的变化,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促进刑事诉讼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提升诉讼效率,缓解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诉讼压力,而被追诉人选择无罪辩护意味着不符合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法院只能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程序相较而言更为繁琐,加重了司法负担;另一方面,无罪辩护也激化了控辩双方的矛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力图通过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互相让步”来构建协商式司法,促使控辩双方以非对抗的方式协同完成刑事诉讼活动,但无罪辩护使控辩双方在追求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上处于完全对立状态,且没有任何调和的空间。
(二)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的统一
对于刑事辩护与诉讼的目的实现而言,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存在一致,且高质量无罪辩护的存在能够更好的保障认罪认罚制度目的的实现。虽然控方与审判方可能基于诉讼效率等因素反感于辩方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作无罪辩护,致使实践中无罪辩护工作的开展面临障碍,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并不排斥无罪辩护。
1、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在追求查明案件事实上的一致
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在保障人权的理念下,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就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遵循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而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来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刑事司法机关与辩护人有着共同的目标,即保证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一目标的实现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2019年9月11日,“两高三部”颁行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即规定:“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该规定意味着当事人的“认罪认罚”并不直接指向于当事人“有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不会降低刑事诉讼在定罪量刑上的证据与证明要求,“公正为本,效率优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取向3。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无罪辩护予以匡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用显而易见,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对于当事人而言,能够获得刑罚上的宽缓,甚至于不起诉的处置结果。但在诉讼利益的驱使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司法机关片面追求认罪认罚结果,以减轻量刑、适用缓刑等诱使被追诉人违背真实意愿或者处于被蒙骗的状态下作出认罪认罚,这不仅给实体真实的发现造成障碍,而且严重侵害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动摇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基。而无罪辩护能够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明智性起到监督作用,从而匡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避免该制度演变为一味的被告人的屈从,违背协商性司法的理念。作为底线与保障,无罪辩护不可或缺,“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的情况下,其辩护人仍可依据证据和法律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不仅是因为辩护人具有‘相对独立’的辩护地位,并非完全依附于被追诉人的意见,而且是防范司法冤错的需要”4。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无罪辩护面临的挑战
刑事辩护是维护、实现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一项诉讼职能5,而无罪辩护作为刑事辩护的一种极端类型,即便在认罪认罚案件以外的案件中也较为少见。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进与广泛适用,无罪辩护的空间被不断压缩,司法机关对无罪辩护的抵触也日益加深。而在积极刑法观的推动下,大量轻罪涌入刑法规制领域,同时刑法及相关规范对被追诉人的刑罚及附随后果非常严重,被定罪意味着自身乃至于亲属、家庭都要面临着难以承受的社会后果。无罪辩护的开展既有其必要性,也面临着严峻的风险与挑战。
(一)认罪认罚迫使无罪辩护的空间逐渐被压缩
首先,从实践层面来看,案件进入刑事追诉程序后的无罪率极低,且在被追诉人此前已经作出过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倾向于认定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但检察官与被追诉人之间就“认罪”及“认罚”所达成的合意,不一定完全契合证据裁判主义与实体真实主义,反而有时候两者之间会产生偏差甚至是发生悖离6,同时司法机关往往会对被追诉人翻供或态度反复等情况提出证据要求,在辩方取证困难的现实图景下,被追诉人选择无罪辩护已然面临着司法惯性与证明的困难。
其次,伴随着公安司法机关办案质量的的不断提升,在认罪认罚案件寻求无罪辩护空间也愈发困难。当前公安司法机关的职业素养与办案能力均有明显提升,且在高科技的加持下,基于证据问题的冤假错案也越来越少。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导机关,同时也决定了刑事案件能否提起公诉,在保证公诉质效的要求下,公诉机关一方面对案件证据与事实进行审慎审查,避免不符合公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极力促成审判机关定罪量刑,在法检“相互配合”以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下,法院往往会采纳检察机关的控诉建议。
(二)辩护人独立辩护地位面临质疑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规定被视为是律师独立辩护的依据,即辩护律师在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独立展开辩护活动而不受被追诉人意志之约束,“辩护人不是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代言人或法定代理人,其发言通常不代表被告人的意思,而是一个独立角色,即以其言行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7。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对律师的独立辩护地位认可度较低,尤其是对与被追诉人辩护意见冲突的辩护工作存在偏见。在有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与辩护人属于同一阵营,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应当被视为被追诉人对其所认的罪名与刑法的否认,不应将其视为自愿如实的认罪,自然也不能被评价为认罪认罚。8也有检察机关人员认为,“应当从人权保障角度出发,在解决辩护冲突时坚持‘有利于委托人’原则。比如,委托人认罪认罚,但律师坚持做无罪辩护、罪轻辩护等,则以律师意见为主;如委托人不认罪,律师坚持作有罪辩护,则以委托人意见为主”。9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机关理想中的辩方应当是在确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核心是维护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当被追诉人做有罪答辩,而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时,辩护人的意见极易被选择性忽视,辩护人的法定独立辩护地位难以带来辩护独立的实践效果。
(三)认罪认罚后被追诉人对无罪辩护的态度趋于保守
由于法律知识匮乏、欠缺诉讼经验等原因,相当多的被追诉人在进入刑事追诉程序后,对于自身处境的认知并不明晰,且在司法机关许诺认罪认罚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可适用缓刑等情况下,相较于做无罪辩护带来的较为漫长的诉讼历程以及可能面临的羁押,被追诉人往往倾向于回避风险,更希望尽快摆脱诉累,而把握现实的、较为确定的“从宽”,尽早回归正常的生活。当然,无论认罪认罚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被追诉人自身的选择都无可厚非,虽然辩护人依然可凭借独立辩护地位自主开展无罪辩护活动,但若与被追诉人的意见相抵牾必然会影响到辩护的效果,致使辩护人在开展无罪辩护时面临更多的阻力。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无罪辩护的策略与路径
认罪认罚案件中开展无罪辩护具备法律依据与现实可能性,从辩护人的角度而言,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案件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辩护人就应当向着为被追诉人争取无罪结果的方向而辩护。而由于“认罪认罚”这一特殊前提的存在,无罪辩护活动的开展亦具备一定的特殊性,辩护人不应盲目追求无罪辩护,应在审慎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与被追诉人就辩护方向进行充分、坦诚地沟通,探求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的缘由,最后以当事人的利益为导向,制定周密的无罪辩护策略,确保无罪辩护的有效实施。
(一)树立正确的“无罪辩护观”,审慎选择无罪辩护
毋庸置疑的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能够作无罪辩护的仅为少数,因此辩护人在收案后,首先应当考察案件是否具备做无罪辩护的条件,这一过程需要与被追诉人就案情进行沟通,无论被追诉人的行为构罪与否,或者是否属于被错误追诉,被追诉人对事实的描述都是开展无罪辩护的最重要的根基,基于被追诉人对事实的陈述,辩护人就能够带有目的性地去调查取证,寻求有助于开展无罪辩护的整局材料;其次对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且自始至终坚持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律师在作出存在无罪辩护空间的判断时,需要对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对自愿性的审查,要坚持审查明知性、事实和证据的基础性、自愿性这三性。10当事人作出“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人认为能够进行无罪辩护,这显然意味着司法机关与辩护人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存在着根本对立的观点,而当事人对“认罪认罚”的态度往往能够反映司法机关在对当事人做认罪认罚从宽时可能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的问题,以及当事人对“认罪认罚”的错误认知。
同时,在进入刑事追诉程序后,辩护人对被追诉人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被追诉人也往往对辩护人抱有极大的期望,但无罪辩护毕竟不是沙滩上的沙子,俯拾皆是。辩护人需要对“无罪辩护”持审慎态度,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杜绝为了迎合当事人、为了舆论宣传、为了庭审效果,进行“表演性”无罪辩护11,这既严重损害了被追诉人的权益,也是对辩护工作的抹黑,损坏辩护人的整体形象。
(二)充分、坦诚与被追诉人沟通,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
刑事案件的辩护过程中,与被追诉人就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以及辩护策略的制定进行沟通尤为重要,且必须保证沟通过程的高质高效。首先辩护人需要向被追诉人阐明当前案件作无罪辩护的立场、理由、必要性以及实践中的利弊,帮助被追诉人真切了解自身处境,听取被追诉人的想法。其次,在辩护人与被追诉人就无罪辩护达成共识的情况下,辩护人尤其需要向被追诉人告知若无罪辩护未能达到预期效果的后果,提前做好风险告知及后续预案处理,同时坚定“无罪”的信心。最后,辩护人在选择无罪辩护,而被追诉人继续选择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应当向被追诉人阐明做无罪辩护的原因并强调自己的独立辩护地位,“独立辩护主要体现在法律争议层面,可是适度独立于当事人。”12同时仍应尊重被追诉人的意愿,告知被追诉人可以选择解除委托关系,更换辩护人。
(三)周密制定无罪辩护策略,有效展开辩护工作
首先,“无罪”包括刑事诉讼三个阶段的“无罪”,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做不起诉等无罪化处理方式,因此“无罪辩护”也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各个诉讼阶段都存在着“无罪辩护”,每个诉讼阶段的“无罪辩护”也各有特征。而鉴于司法实践中审判阶段的无罪率极低,若对案件选择做无罪辩护,应当对审前辩护予以重视,一方面及时、有效开展阅卷工作,发现案件事实、证据中存在的可能将案件指向“无罪”的问题,并及时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另一方面充分利用审前的“不诉”机会,结合当前“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对于可不诉的案件尽力争取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在审判阶段,则应充分利用非法证据排除等证据规则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等证明标准,打破指控的证据链和逻辑链条。
其次,注重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配合。“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协同性辩护,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有效辩护。”13在辩护策略的实际操作上,被追诉人可能对法律定性,证据采纳等需要法律相关专业知识的内容难以做出判断,因此可选择当事人仅就认定的事实发表看法,而由辩护人针对证据、法律定性等方面展开无罪辩护。而若被追诉人仍坚持“认罪认罚”,则辩护人可不就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发表意见,“若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即使律师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正确的,仍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4
最后,辩护人与公安司法机关的有效沟通极其重要,辩护是一项说服的工作,而无罪辩护则对辩护人的说服力达到了最高要求,无罪辩护的有效开展固然离不开公安司法机关的理解与认可,但辩护人如何开展无罪辩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安司法机关能否愿意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在沟通过程中,既要观点明确,立场坚决,表明自己的无罪辩护态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依据,对于公安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不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情况应据理力争,同时也要摸清公安司法机关追诉的逻辑脉络,在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权利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成安:《无罪辩护实证研究——以无罪辩护率为考察对象》,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第89页。
[3]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1页。
[4]韩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2页。
[5]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86页。
[6]邱纯杰、陈奕笑:《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无罪辩护》,载《犯罪研究》2023年第2期,第90页。
[7]托马斯·魏根特:《刑事程序法原理》,江溯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87页。
[8]参见韩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71页。
[9]肖涵云、邱巧红、辛国升:《认罪认罚案件律师拒绝履行见证义务与辩护冲突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19期,第63页。
[10]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与无罪辩护》,载《人民法治》2019年第23期,第111页。
[11]莫皓:《认罪认罚中无罪辩护的实践图景与理论反思》,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第51页。
[12]参见莫皓:《认罪认罚中无罪辩护的实践图景与理论反思》,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第55页。
[13]陈瑞华:《论协同性辩护理论》,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6页。
[14]陈国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解析(下)》,载《法治日报》2020年5月13日,第9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