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3-06
编者按
2023年2月18至19日,第十八届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死刑复核权收归十五周年暨法律援助实施一周年研讨会在北京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主办,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承办。共有3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了本届论坛。
会上,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首席专家顾永忠教授作了题为《死刑复核制度四十二年的变迁与改革---以1979年两法施行为起点》的主题报告。与会嘉宾围绕“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与改革”“死刑政策与死刑威慑力”“死刑复核案件有效辩护的实务思考”等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
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首席专家、教授、博士生导师顾永忠在论坛上的专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顾永忠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首席专家、教授、博士生导师
各位朋友大家好!
今天是“第十八届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死刑复核权收归十五周年暨法律援助实施一周年研讨会”,与会人士大多数属于“青年”,可能对死刑制度特别是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演变不是非常清晰,所以我觉得有必要与大家一起做一些梳理和交流。我要讲的题目是《死刑复核制度四十二年的变迁与改革——以1979年“两法”施行为起点》,希望有助于大家围绕本次会议主题发言交流。但在正式展开之前,需要对本题目里涉及的几个词解读一下。首先,这里的死刑复核专指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不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复核。在我国刑法上始终把死刑作为一个刑种,既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缓期执行只是死刑的执行方法,并不是独立的刑种。
其次,“两法”指的是1979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的7部法律当中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是中国第一部刑法和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最后,“四十二年”是从1980年1月1日开始起算,也就是从1979年“两法”施行开始的日期起算到2022年底为止。这“四十二年”又分为两段,也就是“27年+15年。从死刑核准权自1980年开始授权下放,到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前加起来是27年。而从2007年收回到去年年底是15年。
我今天要说的就是在这四十二年的过程中,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变迁史和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改革、进步。我是伴随这四十二年的过来人,在后一阶段这一制度的变迁、改革中也有一定程度的参与。我把这些东西梳理出来,大家如果有兴趣可以深入研究。
我准备讲四个问题,第一是死刑核准权授权下放的背景;第二是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原因和决策;第三是死刑核准权回归后的改革与进步;第四是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重大深远意义。
下面先讲第一个问题,死刑核准权授权下放的背景。
死刑核准权的授权下放,是从1980年开始的。我刚才提到1979年7月制定公布的“两法”。当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分别就死刑核准权也就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刑法第43条第2款是: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刑事诉讼法第144条是: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147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这些就是1979年“两法”作出的明确规定,并且“两法”从1980年1月1日开始施行。可是刚要施行,死刑核准权就开始发生变化。在1980年2月12号,也就是“两法”施行刚一个月多一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作出一个决定,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是第一个授权文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但是只限于1980年内,只限于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犯罪并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那1980年满以后怎么办?紧接着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出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里面规定除反革命和贪污等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设备等罪行,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个决定是专门针对死刑核准问题的,而且时间跨度是三年,从1981年到1983年底。针对的也主要是严重的暴力犯罪,被判处死刑以后只要不上诉,就不要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大家可以设想一下,死刑案件一审一般是中级法院,如果提出上诉最多到高级法院就是终审了,实际上很难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人大常委会这个《决定》只管三年,从1981年到1983年,那1983年满以后怎么办?1983年的10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第13条原来把“两法”里面关于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是吸收进去的,但是1983年要满了,1984年是不是死刑核准权要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于是在这个时候专门就第13条做了修改,并且它与前两次直接授权下放并且有明确的时间范围明显不同,这次没有时间限度并且不是直接授权下放而是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的罪名范围内自主决定授权下放。修改后的第13条是: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根据这次修改,从1984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便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先后多次以通知的方式把大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授权下放给省一级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并不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授权下放,而是大部分授权下放。暴力犯罪判处死刑的都授权下放,经济领域职务犯罪的贪污贿赂犯罪判处死刑的没有下放,始终在最高人民法院手里;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也没有授权下放;毒品犯罪分为两类情况,云南、贵州、四川、甘肃、广东等六个省因为毒品犯罪高发,因毒品犯罪判处的死刑案件授权下放给这六个省的高级法院,其他省的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所以说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都授权下放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掌握了一部分。而这部分案件的数量其实很有限。我估计实际发生的90%的死刑案件核准权都下放了。
上面把27年死刑核准权授权下放的情况大体说了一下,那么,为什么要授权下放?大体上有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与严重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当年的授权下放是有当时的特殊历史背景的,是与严重暴力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从上面的介绍中会产生一个问题需要大家注意:为什么最初的三次授权下放一次比一次尺度大?第一次1980年授权下放只管一年;第二次1981年授权下放放宽到三年;第三次1983年授权下放没有时间限制,为什么?一是当时的暴力犯罪、恶性犯罪确实非常严重。大家因为相对年轻,可能知道不多。比如在颐和园的昆明湖上,划船的游人会被犯罪分子劫持强奸、抢劫,这是首都北京啊,至于别的地方可想而知。所以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二是毒品犯罪也非常严重,特别前面提到的六个省。在这种情况下中央高层决策要严厉打击,所以在1983年正式提出了“严打”。“严打”是1983年9月2号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正式提出的。但在1982年也有一个决定是针对贪污贿赂职务犯罪的,核心要义是严肃处理贪污贿赂犯罪。大家是不是知道改革开放以来全国范围最早以贪污贿赂犯罪判处死刑的领导干部是谁?最早的是广东汕头海丰县原县委书记王仲,被指控犯有贪污罪、受贿罪两个罪,涉案金额不到7万元,被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死刑并于1983年1月执行死刑。当时陈云同志是中纪委书记,想在反腐败犯罪方面造成强大的威慑力。“严打”主要是针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这是1983年9.2决定提出来的。这个决定的核心是对那些严重暴力犯罪从重从快处理。“从重”好理解,是指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重的刑罚。“从快”是指在办案程序上加快办案,早结案早见效果。这就意味着原有的死刑复核制度恐怕有问题了,凡被判处死刑的案件都要报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然后再返回去,怎么实现“从快”啊?把死刑核准权通过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自主授权下放,这样就能实现“从快”。
当时为了配合“严打”连我们都“上阵”了。1983年我正在法大读刑法专业的硕士研究生,有关部门把我们在校的学刑法的研究生集中到北京通州培训了半个月。当时安排给我们的任务是,准备办理严打案件的上诉案件。结果我们在那住了一个来月,最后又让我们回学校了。为什么?因为上诉案件非常少,用不着我们了。大家知道这段特殊的历史,就可以理解这是当时死刑核准权授权下放的一个原因。
第二个原因是我们对死刑威慑力传统认识的问题。为什么当年对死刑这么看重,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授权下放,是因为在我们的决策层和整个中国社会对死刑始终抱有很强烈的而且达成共识的认识,就是认为死刑具有很强的威慑力,可以确保社会长治久安。这也是中国几千年古代社会、古代法律文化给我们传下来的,所谓“治乱世用重典”。既然我们现在社会治安这么乱,就要把死刑用上,还要充分用,这是第二个原因。
第三个原因是当时死刑案件的数量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不匹配。前面说到既然要“严打”并从重从快,死刑案件就会比以往大量增多,如果还按照“两法”原来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不光时间来不及,而且人也不够,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当时没有足够的刑事法官进行复核。如果交给当时有限的刑事法官办理案件,所需要的时间就会很长,“从快”根本实现不了。所以要把严打期间判处死刑的案件都报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是不现实的。
第四个原因是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还没有形成机制或惯性。从上世纪50年代到1979年“两法”制定通过前,死刑核准权在我们国家也是几上几下,并且主要是由高级法院行使,真正完全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时候并不多。这完全可以理解,尤其是50年代初红色政权刚刚建立的时期。死刑核准权真正完全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在“两法”颁行之前并没有形成一个稳定的制度或机制。所以在1979年制定“两法”的时候虽然写上去了,但实际上还没有执行马上就改变了,就是因为过去几十年我们并没有真正这样做过,现在突然要这么做,我们还有诸多不适应,加上其他原因,授权下放似乎也是“顺理成章”。
接着讲第二个问题: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原因与决策。2007年1月1日被授权下放27年的死刑核准权正式回归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死刑核准权能够回归最高人民法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个原因是“严打”的经历和效果为反思刑事政策包括死刑威慑力提供了重要实证依据。到2000年以后距离严打已经10多年近20年了,严打的社会效果到底怎么样?这个时候可以有所反馈。“严打”的时候除了判处死刑增多以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措施,把一些大城市严打的罪犯送到新疆、青海等地服刑。但是到2000年前后,只要没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差不多都刑满释放回来了。回来以后有的人重新犯罪,有的人无业可就,当然也有一部分人改恶从善。这个时候法律界就开始反思当初的严打政策,经过10多年的检验,到底对不对?当然有肯定也有否定,但总体上大家认为我们要重新认识、深入认识“严打”这样一种刑事政策,它是不是治理社会、解决犯罪问题最有效、最合理、最科学的一种手段?其中当然也包括对死刑的威慑力、死刑核准权的授权下放的反思与总结。
第二个原因是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治安明显好转,尤其是严重暴力犯罪、恶性犯罪大幅下降。2000年最高检的工作报告里提到说重罪案件人数从1999年的16.2万人下降到2019年的6万人,占比从19.6%下降到2.7%,它是从1999年开始起算,到2020年大幅度下降。它没有提供从1980年开始到1999年这20年的情况,如果把1980年到1999年这20年的犯罪情况统计公布出来的话,我相信效果更明显。因为可以想见,恶性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在前20年一定比后20年高得多。那说明什么?从80年代开始“严打”到2000年前后,严重暴力犯罪数量已经大大下降,恶性案件数量已经明显下降。面对这些情况,就是按照原来的思路,认为“严打”以及死刑核准权的授权下放起到了作用、见到效果,那现在还需要继续保留下去吗?这起码是一个方面的思考。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可以说,到2000年前后的时候,死刑案件的数量明显下降,社会治安情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这到底是“严打”以及死刑的威慑力造成的,还是经济社会的发展造成的?这是一个非常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第三个原因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2004年人权保障入宪产生的重大社会影响。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2004年人权保障入宪这两个重大的法律事件,对于普及人权意识、人权保护、人权保障,在全社会不管是体制内体制外,已经形成了一个非常积极的氛围。而要讲保障人权势必就要减少死刑,势必就要重新认识死刑,这是第三个原因。
第四个原因是参与国际人权交流、人权斗争和国家对外开放的需要。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经历了认识转变。上世纪九十年代后开始重视和强调人权保障。在人权领域,中国一方面积极参与国际人权交流,另一方面也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斗争。在国际人权交流和斗争中,中国的死刑问题始终受到国际社会特别是一些西方国家不管是恶意还是善意的关注。我先后受邀参加过官方或民间的中英、中美、中欧人权对话或交流研讨活动。在所有这些无论是官方的还是民间的国际人权交流和斗争当中,西方国家始终抓住我们中国不放的一个问题就是死刑,每次在讨论的议题里都有死刑,所以差不多每次都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同志参与。他们关注我国的死刑主要关注什么?倒不是说不应该有死刑,因为从国际社会来看现在虽然有废除死刑的潮流,但是联合国人权公约里也没有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废除死刑,只是要求慎重地适用死刑,要提高判处死刑的标准。他们主要关注中国死刑的公开透明程度,死刑案件的人权司法保障程度。
还有就是司法实务的一些问题,包括一些个案引起国际上的人权斗争。比如厦门远华案件的赖昌星,案发以后他跑到加拿大并且一去去了10年。在这10年期间,中国政府始终和加拿大进行交涉,要求加方把他引渡、遣送回中国。在这个过程中,大家可能会注意到,我们国家的有关领导人在一些重要的国际场合表示我们不会对赖昌兴回来以后判处死刑,因为大家清楚死刑犯在国际上通行不引渡规则。加拿大为此案举行过听证会,国内有学者应邀参与,就如果赖昌星被送回中国以后,会不会受到酷刑、会不会判处死刑发表意见。此外还有其他类似案件。
当然还有一个重要背景与此相关,我国在申请入世以及谈判过程中,国际上对我国的死刑问题也表现出一定关注,也施加了一定影响。
第五个原因是多起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被发现是冤案或者是存在重大冤错可能的案件。主要有三个案件,对授权下放死刑核准权形成了一定冲击。
第一个是湖南的滕兴善案件。该案于1987年因为滕兴善涉嫌杀人案发,1988年12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993年滕兴善案中被杀害的被害人“死而复生”,说明什么?滕兴善案是冤案,判错了,杀错了。经过较长时间的申诉,2006年1月湖南高院再审宣告这是一起冤案,予以纠正。
第二个是河北的聂树斌案。1994年聂树斌涉嫌故意杀人,1995年4月被判处死刑并执行死刑。2005年在押犯王书金供述,判处聂树斌的犯罪事实是他所为。于是聂树斌案引起社会高度、广泛关注。聂树斌的亲属开始走上了申诉之路。经过艰难、漫长的过程,2016年12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第三个是内蒙的呼格吉勒图案件。1996年4月10日呼格吉勒图因涉嫌杀人案发,1996年6月10号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有的程序加起来刚满60天,也就是把呼格吉勒图从采取强制措施到执行死刑仅用了60天。不料,也是在2005年10月23号,在押犯赵志红供认判处呼格吉勒图的犯罪事实是他做的。
以上三个案件,虽案发于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但共性是被告人都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都在2005、2006年被发现存在重大冤错,判处死刑严重错误的可能。由此加剧了全社会对司法公正和冤错案件的极大关注,包括对死刑核准权授权下放的反思甚至质疑。
第六个原因是多年来法学界对死刑核准权授权下放的质疑、批评。学者们指出,死刑核准制度本是基于死刑的特殊性设置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把关的最后一道关卡,被授权下放至高级法院后名义上还有核准程序,但实际上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判决文书既是二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又是死刑复核的裁定书,这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已名存实亡,完全背离了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初衷。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和中国特色的死刑复核程序。当年我在法大教书的时候讲到死刑复核程序时往往要强调,死刑复核程序具有深厚的中国传统优秀法律文化的特征,是我们中国独有的、对死刑适用极其慎重严格的程序。但是经过授权下放以后,这个程序实际上已名存实亡。
概括起来,我认为主要是以上六个方面的原因促成了死刑核准权在授权下放27年以后又回归到最高人民法院。而在收回过程中又经历了决策和多方准备。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
一是中央高层作出决策。收回授权下放已达27年的死刑核准权,是国内外高度关注的大事,没有英明、开明的中央决策层是不可能的。那么这个决策是什么时候作出的?咱们普通人从普通渠道是无法获知准确信息的。但在2005年全国两会期间已经有信息披露。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里指出,要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还专门提到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两会结束时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时任总理温家宝在回答德国记者关于死刑问题的提问时说,中国正在着手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包括将死刑的核准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这些信息说明,这件事当时在中央高层已经确定下来了。
二是着手收回的组织准备。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当时面临两个问题,第一个是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来做这件事情,还是在各地建立几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分院来解决这个问题,当时讨论比较热烈。一部分人也包括我,认为不宜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本部,主要原因是考虑如果把死刑核准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北京的社会稳定会受到影响。将来正式收回后,被判处死刑被告人一方的家属、律师要到北京,死刑犯罪的被害人家属一方也会涌到北京,北京能不能承受?最高人民法院在祖国的心脏,并且是在首都的心脏部位,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所以当时有不少人提出可以设最高人民法院大区分院。但是,最终还是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本部了。
第二个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法官不够怎么办?为此通过多种途径解决这个问题。从下级法院选拔了一批业务骨干,还从各法学院及律师中选拔招聘了一些。再就是从学校招收应届毕业生,当然他们主要是从事审判辅助工作。所有这些人到最高人民法院以后要接受专门培训,法官学院还安排我去跟他们做过讲座。同时,最高法院在机构设置上增加了刑庭,达到五个刑事审判庭。这些都属于组织准备。
三是预先做好程序准备。在还没有收回之前的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应该是自7月1号开始,全国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过去二审案件包括死刑案件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开庭审理。特别是死刑案件开庭很复杂,不仅需要防止不安全因素,还有被告人一般关押在基层看守所,距离省一级高级人民法院都比较远。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文件,死刑立即执行的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可能有人会问: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开庭与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有什么关系呢?应该说有重要的内在关系。通过二审开庭把死刑案件质量搞得更好,通过二审开庭把一部分质量有问题的案件拦截住,不要报到最高人法院;对那些哪怕是拦截不住的案件,经过二审开庭充分的审理,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一个比较好的基础。所以程序上这样一个安排是必要的。
四是立法准备。在2007年1月1日之前中央已经对外宣布要收回死刑核准权,但这是中央的一个重大决策,法律程序怎么解决?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做了修改,回归到最初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据此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死刑核准权全面回归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个问题讲一下死刑核准权回归后的改革与进步。
首先梳理一下理论界关于此项改革的呼声。2006年前后到2007年之后一段时期,理论界特别是刑诉理论界关注、研究的热点就是死刑核准权收回和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大概集中在这么几个问题上,一个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定性,到底是审判程序还是行政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意见是,死刑复核程序是特殊的审理程序或者特别程序,不能把它当做一个普通的程序;第二个是死刑复核程序是不是应当改造为三审程序?第三个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的意见是,既然是特殊的审判程序,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讯被告人;第四个是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应当允许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其中也包括法律援助是不是应当引入?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几乎是一边倒,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的意见是不同意律师介入。第五个是对死刑案件是否应当提出不同于一般案件的最高证明标准?不少学者提出死刑案件应该高于一般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些问题有的经过这几年的改革已经解决或初步解决,有的还在继续讨论中。我看了今天会议的议题,应该说都是老问题,希望大家讨论后能够得出新解。
2007年以来围绕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的改革和取得的进步是什么?我大概梳理如下:首先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的第240条。这是立法上正式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的改革,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40条的重大意义是什么?是把过去封闭的死刑复核程序终于打开了两扇窗:一扇窗是允许律师介入,另一扇窗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介入。过去死刑复核案件最高检察院也不可以介入,此后最高检察院则可以介入了,可以提出意见,最后结果也要通报最高检察院。在这个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成立了专门的机构。
但是240条有一个问题没解决、没明确,就是可以介入程序的律师是谁?是原审的律师还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新委托的律师或者法援机构指派的法援律师?此外规定办案机关不是主动听取律师意见,而是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这些问题当时不明确,但毕竟为大家开始新一轮研究提供了基础,并且也确实推动了后续的改革和进步。
其次是刚才吴宏耀教授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2015年1月发布,2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个文件明确了以下几点,一是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源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或法援机构的指派,律师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书或者指派手续。这就解决了以往律师来源不明确的问题;二是辩护律师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阅卷,明确了阅卷权,原来是不可以的;三是辩护律师应当在一个半月内提出辩护意见,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应当当面听取;四是复核终结以后受委托宣判的法院应当在宣判后5个工作日内,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这个文件应该说当时有很大的突破,但是后来有的问题实际上没有实现,就是法律援助律师的介入问题。既然文件已经写上了,为什么法援律师没有介入进去?当时有个背景,大家知道从2014年10月四中全会以后,新一轮司法改革全面启动。有一位学者向中央高层反映死刑复核案件当中应当有律师辩护,有关领导也批了,司法部、财政部开始运作,法律援助律师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起草了相关文件内部征求意见,我也收到了。还听说财政部已经准备好了专项法援经费。司法部法援中心也开始做相应的准备工作。所以就出现了刚才吴宏耀教授说的,在2016年最高法院的一次新闻发布会,时任发言人对外也把这个动态和精神说出去了,结果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这件事情没有走下去。
第三是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从9月1号开始施行。这个文件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向一些专家征求意见。这个文件与之前的文件相比又有一些新的进步:一个是高级人民法院向死刑被告人送达裁判文书的时候,应当告知其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有权委托律师,也可以由近亲属委托,这也说明没有落实2015年那个《办法》。《若干规定》只说要告知被告人有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委托律师,但没有说到可以通知法援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第二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作出以后,如果律师提出了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哪怕已经作出裁定了,律师才拿来辩护意见,才拿来证据材料,法院还应当接受,不能拒绝。如果审查以后认为相关意见和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死刑复核结果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还有一点就是执行死刑前被告人可以申请会见近亲属,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安排。这个文件是一个很重要的进步,但还是没有明确法律援助律师的介入问题。
第四个是2021年8月《法律援助法》第25条把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援助写进了法定通知辩护的范围之中。但是这里有过一个变化,之前法律援助法的初稿中一直写的是只要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一律要通知法援机构指派律师。但是到了6月份,全国人大法工委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召开最后一次听取意见的评估会,到会上我一看文稿突然发现怎么这条文字改变了,原来是一律提供法律援助,现在变成提出申请的才可以指派法援律师。最后立法机关通过的就是这一稿。通过之后到了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根据这一条出台了《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法的相关要求。
最后一个问题我讲一下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重大深远意义。
第一,死刑核准权从授权下放27年到收回最高法院15年的历程,促使人们对死刑与社会治乱的关系,死刑的威慑力到底是否存在以及有多大,发生了与传统观念明显不同的改变。我认为这是经历了四十二年以后产生的重要成果,既包括中央高层,也包括法律法学界专业人士,还包括普通人士。死刑到底对社会治安的治乱有多大的作用,有多大的效果?其实我们现在的认识应该说与过去不一样了,为什么不一样呢?这四十二年从重用死刑并授权下放死刑核准权,到后来采取严格的控制态度包括收回核准权说明什么?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研究的课题。
1992至1993年,我到美国纽约法学院做访问学者,研究的课题之一就是美国的死刑制度。美国的死刑大家都知道,有30多个州有死刑,十几个州没有死刑。对于死刑的存废以及死刑的作用大小,在美国一直讨论的很激烈。有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现象是:主张保留死刑的人主要是社会底层人。非洲裔人居多的地方往往是犯罪高发的地区,这里的老百姓是主张保留死刑的,同时他们的同胞也往往是死刑犯罪的受害人,也是底层的老百姓。他们都主张保留死刑。而高高在上的中产阶级以及其他富人们,往往白人是大多数,他们是主张废除死刑的,当然他们也很少成为死刑犯罪的被害人。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但又完全可以理解。我们中国的死刑,刚才我说经历了42年这么一个过程以后,其实我们也能够意识到从过去“严打”适用那么高,到现在适用这么少,我们的社会治安并没有发生大的消极变化,所以反过来促使我们重新认识死刑与社会治乱的关系。我觉得一个清醒的、理性的认识应该是死刑与社会治乱并不是正相关关系:即死刑越多,社会治安越好;死刑越少,社会治安越乱。事实并非如此!我在美国访学时就注意到美国学者的实证研究成果:有死刑并执行死刑的州,犯罪率高,社会治安差;没有死刑或不执行死刑的州,反而犯罪率低,社会治安没有那么差。
第二,死刑核准权收回15年来社会治安没有发生负面变化,严重暴力、恶性犯罪大幅下降,解除了当时一部分人包括参与决策的一些领导的担忧,证明了15年前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决策是英明正确的。据说当时对于要不要收回死刑核准权,并不是一边倒,还是有反对、质疑的声音,其中包括收回后犯罪特别是严重犯罪会不会反弹的担忧。到底收回以后怎么样?事实证明收回以后,社会治安没有反弹,严重犯罪没有反弹。这个现象也说明了“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句名言。我们现在判处死刑比过去应该大为减少,而且死刑的程序也比过去文明多了,但是暴力犯罪、恶性犯罪非但没上升反而下降,说明什么?国家的改革开放,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政策的开明,对刑事政策、对犯罪形势、犯罪结构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刑法、刑诉法学者也需要很好的学习,我们有的时候要跳出学科,不能局限在自己的学科领域内搞研究。
第三,死刑核准权收回15年虽然没有相关的数据,但据了解判处死刑、执行死刑案件的数量明显减少,在人权保障上迈出了重要进步。
第四,死刑核准权收回15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查把关,重视并听取律师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统一死刑裁判的尺度,死刑案件的质量大大提升,并且也倒逼地方法院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质量,减少了死刑案件的适用。
第五,15年来死刑复核程序从完全封闭到逐步打开,特别是辩护律师的介入,提升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而促进了程序公正,为今后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
第六,以上种种也为我国在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和在司法上严控死刑适用积累了经验,也为从严格控制死刑最终走向废除死刑,提供了实证研究依据和决策参考。
我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