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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回顾丨杜磊:构建死刑执行权对死刑裁判权的适度分离制约机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3-10

编者按

 

2023年2月18至19日,第十八届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死刑复核权收归十五周年暨法律援助实施一周年研讨会在北京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主办,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承办。共有3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了本届论坛。

 

会上,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首席专家顾永忠教授作了题为《死刑复核制度四十二年的变迁与改革——以1979年两法施行为起点》的主题报告。与会嘉宾围绕“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与改革”“死刑政策与死刑威慑力”“死刑复核案件有效辩护的实务思考”等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

 

以下是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杜磊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杜磊

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

 

 

 感谢会议主办方的邀请。刚才吴雨豪助理教授做了非常精彩的主题演讲,认为死刑威慑力整体有限,给我们程序法的研究奠定了非常坚实的基础。死刑政策包括实体上的政策,也包括程序上的政策;程序上的政策包括我们今天讲的主题死刑复核程序的政策,也包括死刑复核之后执行上的一些政策,即死刑执行上的政策。关于死刑执行的政策,我曾经做过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的研究,核心想法是可否对死刑执行在政策上和程序上做出适当的调整,构建一种死刑执行权对死刑裁判权进行适度分离制约的机制,以便更好落实我们国家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所谓的死刑执行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指的是死刑裁判职责和死刑执行职责在性质上不同,不仅死刑裁判需要慎重,签发死刑执行令也应当慎重。

 

 通过一系列的案件,我发现我们死刑复核裁定从作出到签发死刑执行令,再到具体的执行,这个时间是非常短暂的。例如,呼格吉勒图案中内蒙高院是在1996年6月5号作出刑事裁定,同年6月10号便对被告人执行了死刑;聂树斌案是1995年的4月25日二审终审判处被告人死刑,同年4月27日便对被告人执行了死刑。在近来广州关注的孙某果案中,最高法于2022年2月12日进行了死刑复核裁定,2月20日便执行了死刑。从年代久远的案例到近来的案例,我们都可以发现,从死刑复核裁定到签发死刑执行令这个时间是非常短暂的,这实际意味着死刑执行对死刑裁判几乎起不到相应的制约作用。听某位学者转述的一个案例,在临场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喊冤说案件不是自己干的,执行人员赶紧向上级法院打报告,高院法官答复说案件没问题,就是他做的,然后被告人就被执行了死刑。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由于在体制上审判权和执行权由法院行使,执行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没有发挥相应的制约作用。当然,我说死刑执行权对死刑裁判权形成一定的制约,并不是说有些案件执行死刑就执行错了,而是说即便可以执行,我们是否也应当有一定的机制来发挥制约作用,避免可能的错杀呢?毕竟生死无小事,特别是国家动用国家机器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无论怎样繁杂的手段,无论怎样繁杂的程序,来规制死刑适用都不为过。虽然目前我们在死刑执行过程中有停止执行制度,但除了这个制度之外,我们还能不能有别的政策手段来更加审慎地适用死刑呢?

 

 国际上也存在停止执行死刑运动,就是可以判决死刑,但是不签发死刑执行令,不执行死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自1997年起每年均通过以全面废除死刑为目标的呼吁停止执行死刑的决议。2007年11月,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呼吁全球停止执行死刑的决议案(A/62/439. Add.2),联合国大会于同年12月则通过了62/149决议案,呼吁全球停止执行死刑。此后,联合国大会于2008年通过了63/168决议,2010年通过了65/206决议,再次呼吁停止执行死刑。在日本、韩国,都有通过不签发死刑执行令的方式来达到限制、减少死刑的做法。在韩国,虽然还维持死刑立法和死刑裁决,但自1997年12月最后一次执行死刑后,再也没有执行过死刑,在实质上废除了死刑。在日本,日本死刑执行需要法务大臣本人签字才可以,但法务大臣却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很多法务大臣不肯签字,执行死刑的数目要少于判处死刑的数目,从1977年至2004年,总共执行了69人,占总数的10.94%,从2007年至2017年1月10日,总共执行了约57人,从2014年开始,每年通常只执行3人。无论是韩国,还是日本,关于签发死刑执行令都是有期限限制的,韩国刑事诉讼法第465条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5条都规定,死刑执行令应当在最终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作出。但实践中却对超期限暂不签发死刑执行令并没有较大异议。我国台湾地区在2006年至2010年间确实停止执行过死刑。台湾“法务部长”自2006年起,即以案件声请再审、非常上诉、大法官会议解释等理由,不签署死刑执行令,随后的“法务部长”继任者也维持了不签署死刑执行令的做法直至2010年。美国的情况各位老师都了解,有death row 这个说法,死刑执行是要排队的,执行过程也是非常缓慢。

 

 因此,我的一个核心建议是,是否可以考虑参照域外的经验和做法,尽管可能我们无法做到不签发死刑执行令,但是从死刑复核裁定做出到签发死刑执行令之间我们在程序和政策上做出适当安排,构建死刑执行对死刑裁判进行一定制约的机制。以上就是我的发言,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