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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回顾|王彪:网络犯罪中的证明困难与实践应对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5-30

摘要

 

2023年4月22日,第二届“证据法学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承办,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和北大法宝学堂协办。

 

论坛围绕“信息网络犯罪中的证据问题研究”和“刑事司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适用研究”两个研讨主题,深入地探讨了“信息网络犯罪中证据的取证规则”“信息网络犯罪中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理论”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司法适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王彪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我汇报的主题是网络犯罪中的证明困难与实践应对,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方面,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其一,涉案地域广泛、人数众多、数额较大,导致了取证成本高。其二,涉案人员之间的联系通过网络进行,隐蔽性强,导致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较为困难。其三,在案证据以电子数据为核心,一些案件的取证涉及不同地区甚至需要跨境取证,并且通过电子数据来认定涉案人数和涉案金额时可能会面临计算不准确或出现重复计算等情况。因此,网络犯罪面临取证困难、取证成本高的问题。

 

第二方面,网络犯罪证明困难产生的原因。这里我们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展开。从实体法方面来看,我们国家刑法的立法模式是定性又定量的,这种定性又定量的模式就导致涉案的人数和金额在定罪量刑中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涉案人数和涉案金额等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素。从程序法规来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以及我们传统上运用的印证这一证明模式,也要求查清涉案人数和涉案金额等。涉案人数和金额存在问题,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与法官均有影响。我国法官有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职责,如果在上诉审的过程中,因为数额、人数等等认定不准确,就可能面临案件被改判的后果。以上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的情况,与网络犯罪的特点相结合,就导致网络犯罪证明困难的产生。

 

第三方面,解决网络犯罪证明困难的途径。对于证明困难的解决,在网络犯罪广泛存在之前,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一些办法,比如在十几年前的时候,在法院办案的过程中也遇到一些涉案的人数、金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从我个人的经验来看,当时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审辩协商的办法来解决,即由法官和辩护人一方通过协商,辩护人一方认罪,法官对相关的数额、人数等进行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来保证定罪。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犯罪数量剧增,这一背景下导致传统的解决证明困难的方法,没办法继续有效地解决网络犯罪问题,我们不可能在所有的案件里面都进行审辩协商,总会遇到律师对案件中的一些事实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这个时候如何解决?该问题未获得解决导致在很长一段时间我们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力。在这样一个背景下,针对网络犯罪的证明困难,我们有一系列解释性文件,这些文件中对于相关事项比如人数、数额的认定有一些规定。我进行一个初步总结,从方法上来看,有综合认定法,比如文件里有这样的一些用语,“综合予以认定”“应当结合.......综合分析认定”,“可以结合……综合认定”,“可以根据……结合……予以认定”;还有抽样取证法,就是我们按照比例和数量来进行取证。从用语来看,我们解释性文件里面有这样一些用语,例如,“可以”、“应当”、“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等,对于这样的一些规定我们怎么理解呢?这是不是降低了证明标准、转移了证明责任?我个人看法是不是的,最高检《网络犯罪诈骗指引》里也明确提出要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简单将账户内的款项全部推定为犯罪数额。22年《网络犯罪程序意见》里也明确提出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既然不是降低证明标准、转移证明责任,那么我个人认为这是证明方法的一种转变,传统犯罪的证明方法与网络犯罪存在一些区别。

 

 有了以上认识以后,我认为我们在对这个问题的讨论过程中,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我们注意一下。第一,我个人认为相关解释性文件只是提示性规定,仅仅告诉我们从哪个方面来进行证明,没有降低证明标准或转移证明责任。第二,相关解释中的一些术语确实还需要进一步斟酌,比如有些术语过于绝对,例如,“应当”,有些术语比较模糊,例如,“确实不知道”、“合理说明”,刚才我们已经提到过合理说明不是转移证明责任,那么合理说明到底是谁去说明以及说明到什么程度,这仍然是模糊的。对于这样的一些用语我们应当做适当的修改。第三,在学术研究过程中,我的看法是要慎用推定,慎言辩方承担证明责任。由于时间关系,我不再具体展开。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