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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回顾|纵博: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理解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6-12

摘要

 

2023年4月22日,第二届“证据法学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承办,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和北大法宝学堂协办。

 

论坛围绕“信息网络犯罪中的证据问题研究”和“刑事司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适用研究”两个研讨主题,深入地探讨了“信息网络犯罪中证据的取证规则”“信息网络犯罪中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理论”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司法适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纵博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各位老师好,非常感谢潘金贵教授邀请我来参加论坛。今天聆听了各位师长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阐释和实践运用中的一些比较新的观点,我结合自己这些年的学习,谈一下自己对排除合理怀疑的一点粗浅观点。

 

第一,首先要厘清的是证明标准法律规范的特征。证据规则同程序规则有很大的不同,程序规则规范的是主体的外在行为,比如说《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后24小时之内送往看守所,办案警察内心怎么想的不重要,法律规范只是要求24小时内必须送看守所,完成这一移送行为即可;但是对于证据规则来说,不管是对证据的排除还是对证明力的规范,抑或是对证明标准的规范,都是通过对证据的采纳采信和证明标准的适用来规范法官的主观认知。因此,这是两类非常不同的规范,尤其证明标准体现得特别明显,如何对证明标准进行规范是一个游走于常情常理判断和法律规制之间的、难以处理的问题。

 

所以我们要思考的是:证据规范对证明标准可以规范到什么程度、能够规范到什么程度。过于宽松的证明标准规范就失去了意义,比如法律规定法官相信被告人的辩解就可以判无罪,不相信被告人的辩解就判有罪,那就相当于没有证明标准规范;但是过严的规范又会导致机械司法,这可能是在实践中已经存在的情况。所以要首先探讨证据规则能够对证明标准作出多大程度的或者多么严密的规范。

 

第二,那么怎么来解决上面这个问题呢?就要从证明标准的本质来探讨。证据标准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范畴,我们对证明标准的判断当然要以客观存在的证据为基础,但是问题在于不管我们怎么在法律文本中规定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适用实际上都是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离不开人的主观性,不管是证据确实充分,还是西方式的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都是人的主观判断的问题,离不开人的主观认知能力,甚至离不开一些非理性因素的运用,也就是说,在证明标准判断中那些非理性的感觉、直觉都有可能发挥作用。我们怎么来看待证明标准的适用本质上是主观判断和非理性的因素的运用?会不会导致擅断人罪、随意滥用裁判权?实际上并非如此,只有依靠主观判断才更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在刑事诉讼中,准确发现事实真相不是靠证据规范数量更多、更严密,靠的是正确的运用主观判断能力。

 

那么,对于证明标准的规范问题来说,需要注意的就是不能从客观方面寻求更细的、更严密的规范,而是要通过规范来保障裁判者主观认识能力的正确发挥,即通过对经验法则的运用进行规范和指引,保障裁判者进行正确的情理推断。所以,证明标准规范应当关注的是:证据判断中所运用的经验法则能不能成立?多大程度上成立?能不能用这个反驳被告人的辩解等问题。但从目前的规范来看,似乎仍热衷于从客观方面寻求更细的规范,如最高法司法解释第140条对间接证据定案列了更细的五项标准来促进准确认定事实,但实际上这种做法未必能达到效果。我们以往就一直过于重视证明标准的客观化,实践中的一些不成文的规则就是明显的例证,如孤证不能定案、必须找到作案工具或赃款赃物等,这些过于客观化的不成文规则未必能够帮助我们发现事实真相。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证明标准,我想可能就是因为立法机关意图缓解过去诉讼证明过于重视客观化的倾向,但是总体上来说目前尚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诉讼证明的主客观统一属性中,更要强调它的主观性,才能回归它的主客观统一的本质。因为对于证明标准来说,无论如何对其进行规范,它都是离不开主观性的,最有效的规范就是对裁判者的证据推理过程进行规范、指引,尤其是经验法则的运用。

 

第三,关于证明标准适用中的立场问题。伴随近年对冤假错案的纠正及人权保障目标在刑事司法中的张扬,以疑罪从无为核心的诉讼证明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我们似乎是以有利于被告人为诉讼证明的立场,但是这个可能是有一些问题的,因为无论《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条款还是证据条款,其主要目标都是发现事实真相,而不是纯粹的只是有利于被告人,没有哪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有利于被告人而存在的,唯有发现事实真相才能实现实体法的规范目的,才能实现权利义务。所以“不枉不纵、不错不漏”现在依然是我们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我们在适用证明标准的时候,要注意的是我们不应该持有有利于被告人这种有一定偏见的立场,这个立场可能是学术研究一贯持有的立场,但司法人员适用证明标准的立场应当是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标。“不枉不纵”是没有问题的,我们以往发生的一些冤假错案是因为司法权力结构和诉讼程序有一些问题而导致的,不是因为提倡“不枉不纵”导致的。而且“不枉不纵”和“疑罪从无”本来也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立场,而疑罪从无实际上是出现疑罪时的一个处理规则,本身已经在证据存疑时将利益赋予被告人。

 

综上几点,我们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要回归到主客观统一的这种本质,就是在规范层面和司法实践中要加强法官的主观判断,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我们可以在学术上解释,尤其是要研究如何对证据推理和经验法则的运用进行必要的规范和指引,使司法人员更清楚到底该怎么运用,但是我们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不应该再追求从客观方面制定更详细的标准,否则只会适得其反,无法达到我们所预想的实现准确发现事实真相的目标,只可能会导致错判有罪或错判无罪的情况。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