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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回顾|刘仁琦:意志压制型强奸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明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6-12

编者按

 

2023年4月22日,第二届“证据法学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承办,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和北大法宝学堂协办。

 

论坛围绕“信息网络犯罪中的证据问题研究”和“刑事司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适用研究”两个研讨主题,深入地探讨了“信息网络犯罪中证据的取证规则”“信息网络犯罪中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理论”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司法适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刘仁琦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谢谢主办方的邀请!

 

我们今天的话题不只是理论方面的话题,更应该落地到司法实践中。我觉得学者的任务不应只是做学术研究,也应该去解决实践当中的问题。基于这样一个想法,我想跟大家分享一下意志压制型强奸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明。

 

第一,强奸犯罪是较为隐蔽的犯罪,证据种类少、证明方法单一,证明标准难以把握。强奸案件,违背妇女意志是其核心构成要件,传统强奸案件一般以暴力形式实施,在非暴力场合下的证明是非常难的。在强奸犯罪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可以以暴力手段实现,也可以以压制意志手段实现,意志压制型的强奸犯罪案件除了有普通强奸案件的特征以外,它的发生的场域、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时也较为特殊,证明更难。我和研究生以“陕西”“一审”“刑事判决”“强奸罪”为例倒序筛选了500份单一被告人、单一被害人、单一强奸罪的判决书,根据这些案件总结之后我们得到了几个关于意志压制型的强奸案件的类型。

 

一是时空压制型。时空压制型强奸是在特定时间、空间,利用被害人害怕有更大侵害可能性发生的恐惧心理,采用非暴力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例如夜班出租车司机将被害人拉到人烟稀少的地点进行的侵害。在特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被害人是不敢叫喊和声张,加害人利用其在特定环境中的优势地位,不需要使用任何的暴力行为就可以实现其强奸的犯罪目的。

 

二是精神压制型。这是被害人的精神受到了加害人的控制或者操控,在行为、思想和情感方面受到了压制时,丧失了性防卫自主的权利。如威胁、恐吓、利诱、控制等,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或者强制被害人执行其他性行为。比如说醉酒型强奸、吸毒型强奸,例如“乖乖水”、冰毒等;第三种稍微复杂一点,是近期一直被提到的PUA控制型,我询问了精神科的医生,这种精神控制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只是证明起来是比较难的,这在司法实践当中,比如说教唆自杀的行为的证明是比较的复杂,但是,PUA、精神控制是完全可以实现的,也就是说,在完全洗脑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自主意识是完全丧失了,性自主不能实现。

 

三是特定身份压制型。一般是被害人在特定关系、场域、时间等受制于加害人,自主行为、自主意识等受控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只能违背自我意志与加害人发生性行为。比如被害人为性工作者或者其他敏感工作,例如,KTV的陪唱,本身并不从事性工作,但有一些较敏感或诱惑性的肢体动作遭加害人拍照录像作为要挟。再一个是私人主播,短视频火了之后有很多的擦边,如通过微信建立一个私密的联系,随后加害人将其录屏并作为要挟的筹码。再一个是恋人、性伴侣或者是(前)夫妻,这是现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多的,例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时的录像成为加害人要挟被害人的手段。

 

第二,意志压制型强奸的证明。一是证据具有特殊性,与传统强奸犯罪相比,压制型强奸一般存在报案时间比较长、基本无伤痕、体液难收集等特点,体现在证据层面包括实物证据比较少,因为可能是隔了很长时间才报案的;有罪供述极少;被害人陈述模糊、反复、易变的,因为在发生性行为的时候,例如精神控制型的被害人的精神是模糊的,是记不住相关细节的;以及笔录类证据基本无用等情况,因为犯罪现场是没有暴力的痕迹的,所以勘验检查笔录、身体检查都是无法使用的,所以证明是出现困难了的。二是证明的特殊性。意志压制型强奸具有特殊性,传统证明基本上从构成要件出发,正向证明作为加害人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很少反向证明作为被害人的意志是否受到压制,意志压制型强奸证明,应当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违背妇女意志”的程度的证明,转换为被害人的意志是否被彻底压制,并使其完全丧失了性防卫能力。因此,为使“意志压制型强奸”的“违背妇女意志”证明可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一是品格证据的参考;二是证明对象的明确,比如说失去了性防卫的证明;三是经验法则或情理推断的使用,经验法则在这种意志压制型强奸犯罪中可能是一种比较多用的方法,因为它可以扭转过度证明的过度客观化倾向,或者说对于已有的事实主张可能有揭露的作用,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四是推定的禁止应用,尤其是作为构成要件的行为推定的禁止使用。

 

切回到我们本次会议的主题,总结起来就是:不管证明标准应该落在何处,落在何方,它还是主观的,可能更多应该通过证据规则的限制或者证明方法、证明过程的科学化来实现我们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实践。

 

以上就是我的分享和交流,有不到之处,请多谅解,谢谢!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