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1-06
编者按
2023年10月21日,第十七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与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学术研讨会在安徽省合肥市成功举办。
本届论坛由安徽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与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3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莅临现场参会,在线实时收看达1.5万余人次。
以下是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奚玮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奚玮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非常感谢尚权刑事辩护论坛给我这个发言机会。我对尚权刑事辩护论坛有特殊的感情,2007年我法大博士毕业,那年也是第一届尚权刑辩论坛举办,因为尚权刑事辩护论坛,毕业后我还能每年听到尊敬的樊老师的课。
今天讲两个问题,一是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三个突出问题,二是如何解决,也就是认罪认罚案件如何进行实质化审理。
我本人也做刑辩,最近几年我办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阶段认罪认罚,法院改变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有好几件。一审判决以后,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改变较轻刑罚的也有好几件。去年我在安徽宿州中院,有一个一审认罪认罚判缓刑的案件,二审委托我做无罪辩护,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撤诉。前几个月,我在我的研究生协助下,研究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226份再审改判的认罪认罚案件判决,这些案件的原审判决反映,认罪认罚案件判决存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形式化、定罪证据的采纳要求过于宽泛、案件事实认定程序不够规范三大突出问题。
第一,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形式化问题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等表述推论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换句话说,只要被告人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不当庭提出异议,法院便判定其认罪认罚系自愿。我个人认为,这种判断逻辑实际上是存在认知错误的。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73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听取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关于案件事实、指控罪名、从宽处罚建议和程序适用等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但并没有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这些记录移送法院。因此法院无从知晓控辩双方何以达成协议,被告人完全存在因胁迫、无法认知行为后果而作出持续性有罪供述的可能性。而被告人一旦于审前认罪认罚,其需作出持续性有罪供述方可获得实体上的量刑从宽。再加上值班律师的见证人化,并不一定能给被追诉人提供有效帮助。因此,正如有学者指出,此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绝非真正意义上的自愿认罪认罚,其更倾向于政策压力之下的认罪认罚。
第二,定罪证据的采纳要求过于宽松问题
判决对证据的采纳方式可以概况为两类:证明性列举,即采取证据与证明目的相结合的方式对待证事实加以认定,如判决中所采用的“某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人于何时何地实施了某种行为”之表述便为证明性列举;非证明性列举,即对涉案证据加以简单列举而不加分别说明证据的证明目的,如判决中所采用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息、司法局说明、发破案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的表述便为非证明性列举。
在认罪认罚案件判决中,法庭对于证据的审查及采纳以非证明性列举为主,甚至有判决书未列举证据的,证据采纳要求过于宽松。
第三,案件事实的认定程序不够规范问题
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大体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为实质审理型,即法官依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予以支撑公诉意见的证据以及被告人辩解及辩护意见认定犯罪事实,再得出裁判结果这一逻辑展开。此种认定模式的逻辑展开思路较为严谨,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依赖于证据,但遗憾的是在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列举方式上实质审理型模式仍以非证明性列举为主,形式化审理的现象依然存在。第二种模式为审查确认型,即法官依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便予以确认这一逻辑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此时法官对案件的审查重点由案件事实和证据转移至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法官便以“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等字样对案件事实加以确认,此外也有个别判决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表述加以认定。与实质审理型事实认定模式相比,审查确认型事实认定模式使得庭审流于形式审查,可以说,法庭未对案件事实展开任何实质审理及认定。这种做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之实质审查重点、案件应遵循的证明标准以及为实现程序正义而设置的直接言辞原则之规定背道而驰,也导致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未全部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那么,认罪认罚案件应该如何实质审理呢?我提4点建议:
第一,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展开实质性审查
无论适用何种程序,法庭均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展开实质性审查,而不能仅仅审查其是否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出于实质性审查的考量,法庭可以采取主观、客观相结合的审查方法以确保认罪认罚系自愿且合法。具体而言,在主观方面,法官应着重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愿是否符合一般人的逻辑认知,其认罪认罚的意愿是否始终坚定及被告人自身对认罪认罚是否具备独立的判断。若存有疑问,法官于庭审中可以对其展开讯问,问题的角度应当多样,范围也可拓展至审前阶段,以多方视角综合判断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在客观层面,法官在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时,必要时也可要求检察机关提供相关录音录像,同时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达成谅解协议等情况,以客观材料证明被告人认罪系自愿、合法。
第二,明晰不同审理程序下的实质审理要点
如果法院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进行形式审查,降低证明标准,而不坚持实质审查,不践行证据裁判原则,那么,案件就可能按照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定案处理,最终导致不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认罪认罚案件的争议程度较其他案件而言较小,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法院以不同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厘清其实质审理之要点,区分不同程序下的不同审查方法,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审理重点应当有所侧重。
在以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或案件事实、证据具有争议,案情较为复杂,此时法庭应严格落实实质审查,在证据列举方式上采用实质审理型模式,以证明性列举为主。
而在以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立法对两者庭审程序简化的规定更多的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此时若法庭仍对案件展开诸如普通程序般的严格意义上的实质审理,就会违背立法初衷,因而在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法庭应展开有所侧重的实质审理,在证据列举方式上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采取实质审理型模式或者审查确认型模式,以及证明性列举方式还是非证明性列举方式。
第三,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这就要强化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和值班律师的有效帮助,而不能仅仅是有人辩护、有人帮助。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构造中,控、辩双方地位失衡,检察机关主导责任凸显,因此有必要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适度平衡控辩关系。我国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中值班律师的功能比较消极被动,在合理评估案件结果和刑期方面并不能起到关键性的帮助作用,更多的是在签署认罪具结书时起见证作用,其功能被异化为具结书签署的“见证人”。所以有必要明确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具体内容包括合理评估案件结果和刑期,以便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咨询、进行程序选择。
第四,进一步明确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享有独立辩护权
刚才汪海燕教授也谈到这个问题。为什么要强调这个问题呢,部分检察官、法官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认罪了,你律师还做什么无罪辩护啊?尤其是在辩护律师已经作为见证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的情况下,他们甚至质疑律师的人品。其实,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进行独立辩护具有重要价值。辩护人提出意见的根据是事实和法律,而不是被告人的意见或诉求。如果辩护人不坚持依法独立辩护,而是服从于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就有可能最终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祝尚权刑事辩护论坛越办越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