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03
摘要
法学研究与教育的质量决定了法治建设的质量。我国的刑事法学研究很早就主张学科之间的相互沟通与交流,鼓励对刑事法学科之间做一体化思考与学习。但现实情况是,我国的刑事法学研究与教育离一体化的目标仍然存在较大差距。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各种一体化刑事法学理论均不够重视刑事政策学的重要作用,这些理论缺乏刑事政策的宏观指导与桥梁沟通。今后我国的刑事法学研究与教育应当统一对刑事政策概念的认识,明确刑事政策学的学科地位,构建以刑事政策学为骨架和桥梁的立体刑事科学,并在本科法学教育中增设刑事政策学必修课程。
关键词:刑事政策 ;刑事一体化 ;立体刑法学 ;法学教育
法学教育是法治建设的基本问题,法学教育也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没有良好的法学教育,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法治建设。自1977年我国恢复高考以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已经历经40多年的发展,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为我国培养了大量的法治人才,也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刑法是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刑法学也是法学中的核心学科,刑法学教育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法治建设质量的好坏。我国历来重视刑事法学教育,并且重视刑法学与其他相关刑事法学科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但是,近些年来,我国的刑事法学研究与教育正越来越走向封闭的状态,刑法学的研究变得越来越单一,学科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少,这种状态对于刑事法学教育,尤其是对于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而言非常不利。
一、历史与当下:我国一体化刑事法学的发展及其问题
就理想而言,我国的刑事法学研究与教育非常注意学科之间的相互沟通与交流,是非常鼓励对刑事法学科之间做一体化思考与学习的。
早在1984年,在当时信息闭塞,我国学者对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的“整体刑法学”尚无了解的情况下,甘雨沛教授就已经基于自己的远见卓识提出了“全体刑法学”思想。他指出:“从刑法整体来说,单是依实体法本身的规定或依实体法所作出的判决、决定、裁定本身,不能完成刑法的整体性或全体性,当然也不能达到刑法的任务、目的,还需要有个使之实现的过程、手续或方法,这就必须有刑事诉讼法的助成。为了达到刑法的改造教育目的,也必须有行刑法领域的监狱法的措施来保证。为了彻底地、准确地揭发和侦查犯罪以及正确认定犯罪,还需要有侦查学、法医学等的助力,这些都属于刑事法的范畴。据此,刑事法可以称为‘全体刑法’。一句话,凡有关罪、刑的规定均属之。”1998年他又再次指出:“晚近法学学科的划分愈来愈细,刑事法学的情况亦如此。这种状况有利有弊,实则弊多利少。如此下去,难以培养出法学名家。因为,人人都在象牙塔里往牙尖里钻,其认知面愈来愈窄,难以作出大学问。俗话说,沃土育新苗,在贫瘠的沙丘上长不出参天大树。就刑事法学而言,现在可以细分为十几个学科,虽然各有其相对独立性,但是共性也是客观存在的,各学科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如果一个刑法学者只知其一,不知其他,就难以作出为世人称道的学问。”在我国法学教育刚刚起步之时,在法学学科分化还不够,专业性程度还很低的时候,甘雨沛教授就提出要建立主张学科融合的全体刑法学,应当说该主张是非常超前的。
1989年,储槐植教授提出了刑事一体化思想。他指出,要回答犯罪数与刑罚量为何同步增长的问题,就必须建立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和刑法运行实现内外协调的状态。内部协调是指刑法内部结构合理,外部协调是指刑法运作机制顺畅。刑法运行不仅受犯罪情况的制约而且要受刑罚执行情况的制约。2004年,储槐植教授对刑事一体化思想做了进一步论述,他认为刑事一体化可以分为两层意思,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与作为方法的刑事一体化。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旨在建立一种结构合理和机制顺畅的实践刑法形态,强调的是刑法学科群之间的动态交流。作为方法的刑事一体化,强调“化”,即深度融合。刑法学应当与相关刑事法学科知识相结合,疏通学科隔阂,关注边缘现象,推动刑法学向纵深开拓。
刑事一体化思想提出之后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认可。刑事一体化不仅被当作一种观念,一种研究方法,也被认为是刑事法学教育所应当持有的基本立场。
如有学者基于刑事一体化视角对犯罪学进行了研究,认为犯罪学的研究应当引入刑事一体化视角,“只有在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指导下,才能使刑事法各学科得以整合。”有学者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对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认为:“从‘刑法运行内外协调’去分析刑事一体化的进程,可以将其划分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法三个阶段……在上述三个阶段中,刑事司法上承刑事立法之规范,下启刑事执法之效果,故而刑事司法在刑事一体化进程中处于关键环节。要实现刑罚最佳效益,首先必须提高刑事司法的运作水准,要搞好刑法运行的纵向协调,最重要的也是要处理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也有学者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对刑事执行法中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受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启发,刘仁文教授提出了“立体刑法学”理论。他主张,刑法学研究要瞻前望后、左看右盼、上下兼顾、内外结合。刑法学研究要关注和协调与宪法、犯罪学、行刑学、刑事诉讼法、其他部门法、国际公约以及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的关系;同时,对内加强对刑法的解释,对外要重视刑法的运作。
在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指导下,20世纪90年代至21世纪初,我国的刑事法学研究几乎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虽然学者们对刑事法学的研究仍有侧重,各刑事法学科之间并未实现均衡发展,但从涉及的学科类型来看,当时学者们的研究视角无疑是非常多元的:刑法立法学、刑法解释学、刑法哲学、刑事政策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犯罪心理学、刑事执行法学、国际刑法学等刑事法学的各科研究成果丰富多彩。与之相对应,当时的刑事法学教育,以及法学学生们对刑事法学的学习亦呈现出多元化倾向。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当时的刑事法学研究与教育就已经真正实现了刑事一体化。因为,尽管当时学者们的研究方向丰富多彩,但由于我国法治建设起步较晚,而且这种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状态并未持续多久。所以,“迄今为止,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各学科各行其是的现象并没有根本的改观。尽管人们已经普遍接受将刑事实体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纳入大刑法的范畴,但一体化研究的呼吁基本停留于口头。”虽然学者们的研究方向非常多样,但各学科之间尚未达到储槐植教授所言的“化”,即深度融合的目标。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解释学并不重视,以致出现了每当遇到刑法适用难题就言必称修改法律的现象。针对这一问题,当时有许多学者曾经呼吁我们应当重视刑法解释学。例如,张明楷教授曾经呼吁:“刑法解释学不是低层次的学问,对刑法的注释也是一种理论,刑法的适用依赖于解释。因此,没有刑法解释学就没有发达的刑法学,一个国家的刑法学如果落后,主要原因就在于没有解释好刑法,一个国家的刑法学如果发达,主要原因就在于对解释刑法下了工夫。”不过,这种情况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以及法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很快得以扭转,学者们逐渐从过去对刑法解释学的忽视转向了对刑法教义学(刑法解释学)的高度重视。刑法教义学在我国的兴起以及繁荣,与我国的法治发展以及与刑法学本身的发展有关。在我国的刑法立法逐渐稳定之后,以及随着我国与德日刑法学界交流的日益频繁,通过刑法教义学对刑法典的既有规定做精细化的解释,既可以进一步提升我国刑法学界以及司法界对法律法规的认识能力,也能够更好地处理刑法立法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刑法教义学近些年来在我国的蓬勃发展,对我国刑法学研究水平的提升,以及对我国刑法学研究质量的提高有着重要的贡献。经过近些年的迅速发展,我国的刑法学研究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也愈发明显并且日趋重要。
就正常情况而言,刑法教义学的繁荣对于我国刑事法学以及刑事法学教育而言是非常有利的。但不应忽视的是,在我国学术研究指标化、功利化、趋热点化的不良风气影响下,这几年我国的刑法学研究正(变得)越来越单一化、越来越狭隘化,以至于有学者竟然认为,教义学化是中国刑法学的唯一出路。学者们对刑事法学的研究越来越集中到刑法教义学之上,而对其他刑事法学科的研究则越来越忽视,这种状态显然是不正常的。例如,就犯罪学的研究而言,姚建龙教授曾经无奈地感慨:“回顾当代中国犯罪学四十余年的发展历程,犯罪学研究曾经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群贤云集、热闹纷繁,但随着科层式学科体系的确立,依附于刑法学的犯罪学犹如始终难以受宠的‘怨妇’。一小部分坚定的犯罪学学者在坚持犯罪学研究的同时不时发泄着对刑法学霸权的不满,还有的则在坚持犯罪学研究的同时想方设法和刑法学攀上关联,更多的犯罪学学者转换门庭改投刑法学阵营放弃了犯罪学研究。”张明楷教授也指出:“与刑法解释学相比,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事执行法学成为边缘学科。不仅如此,属于广义刑法学的各个具体学科各自为战,研究成果相互独立,刑法解释学基本上只是从规范到规范以及案件与规范的循环,既不能为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提供指导方针,也难以为刑事立法提供实证依据。”
从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提出的建立包括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罚学和行刑学等在内的“整体刑法学”,到法国的刑法学家安塞尔提出的联合所有人文科学对犯罪现象进行多学科研究,再到我国甘雨沛教授的“全体刑法学”,到储槐植教授的刑事一体化思想,到刘仁文教授的“立体刑法学”,他们都曾反复提醒我们不应忽视各个刑事法学科之间的联系,犯罪治理的问题绝不是通过某个单一的刑事法学科就能够解决的。就此看来,当前我国的刑法学研究过度关注教义学而忽视其他刑事法学科,这种状态如果继续持续下去,于国于民都将是非常不利的。其实,在陈兴良教授当年设计的我国刑法学的发展路径中,刑法教义学的研究只是深化刑法学研究的起点,其最终目的仍然是实现整体刑法学:“我国刑法学首先应当大力发展刑法教义学,在此基础上,再开展刑法学其他学科的研究,逐渐形成我国的整体刑法学。”近些年来,我国的刑法教义学可以说已经发展到了日臻成熟的阶段,也就是说,发展刑法教义学的历史任务已经基本完成。在下一阶段,我们应当将更多的精力放到其他刑事法学科的研究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整体刑法学这一最终目标。
二、理想与现实:我国一体化刑事法学的问题根源
如前所述,虽然我国学者很早就提出了一体化刑事法思想,并且得到了学界的广泛认同,但就现实情况而言,一体化刑事法思想在法学研究中,尤其是在法学教育中落实得却并不理想。除上文所指出的,受不良风气影响学者们都转向研究刑法教义学这一浅层原因之外,更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我国学者提出的一体化刑事法思想更多的只是停留在思想层面,是对一体化研究视野的倡导,但对于如何具体实践却并未有过详细论证。以至于虽然学界公认刑事法学研究应当有一体化的视野,但是却未能找到一个能够在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中具体运作的方式。
甘雨沛教授的全体刑法学思想源自于对刑事案件全过程的观察,犯罪发生之后,需要对案件进行刑事侦查,其中可能涉及对法医学的运用,然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需要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当裁判作出之后,犯罪人服刑又需要监狱法。据此,他认为刑法的实现具有整体性或全体性,凡是跟罪与刑相关的都可以包括在内,称之为“全体刑法”。全体刑法学不是各学科的简单相加,而是新观念指导下的升华。因此,甘雨沛教授提出的全体刑法学主要是一种观念,其研究尚未进入到具体落实的阶段。
储槐植教授对刑事一体化思想进行过多次论述,他认为刑事一体化既是一种观念,也是一种刑法学研究方法。作为观念,刑事一体化是要指导具体刑事法实践的,要建造一种结构合理、机制顺畅的实践刑法形态。作为研究方法,刑事一体化重点强调“化”,要协调好刑法的内外关系,实现深度融合。并且,储槐植教授还对如何实现刑事一体化做了具体的论述,他认为首先要更新观念,其次要调整刑法结构,重筑刑法堤坝,协调罪刑关系,调整刑罚体系,再次,要完善刑法运行的机制。由此可见,刑事一体化理论是动态的,是有实践面向的,以追求刑事法关系顺畅、和谐共融为目标的。不过,笔者认为,虽然刑事一体化思想采用的“刑事”一词,但其核心却仍然是“刑法”。例如,从储槐植教授对刑事一体化如何实现的具体构想来看,虽然重筑刑法堤坝、协调罪刑关系、调整刑罚体系对刑法之外的关系也有所涉及,但可以明显看到,所有的关系都是围绕刑法这一核心的。因此,其所研究的内容并未脱离刑法这一核心,在本质上,刑事一体化仍然是“刑法一体化”,或者说“全体刑法学”。正因为如此,尽管刑事一体化思想很早就得到了学界的广泛认可,但在具体落实过程中,学者们的研究其实始终还是刑法学本身,与“刑事”一体化的目标仍然存在差距。
与刑事一体化理论存在的问题相类似,刘仁文教授所主张的是“立体刑法学”,从其所采用的标题就可以看出,该理论的落脚点在“刑法学”。并且,刘仁文教授曾经明确指出,在立体刑法学的研究中,应当重视刑法学的主体地位。“我们要解决的是其他领域如何更好地为完善我们的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提供有价值的智识支持。我们的研究成果‘刑法与宪法’‘刑法与刑诉法’不能简单地倒过来也可以成为‘宪法与刑法’‘刑诉法与刑法’的研究成果。在这方面,借助刑法学者之外的其他学科的力量固然重要,但刑法学的发展毕竟主要要靠我们刑法学人自身来完成,即使借助其他学科的力量,也需要我们刑法学者在课题组织、话语转换、知识整合等方面发挥主体作用。”也就是说,立体刑法学的核心是刑法学,其他所有相关学科都是为刑法学服务的。笔者认为,将所有刑事法学科统一到刑法学之下,从刑法学学科本身的特征来看,似乎并不具有这种能力。不可否认,刑法学在刑事法学科中占据了核心的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学能够将其他所有学科纳入其麾下听任差遣。因为,刑法学可以从狭义、广义、最广义三个角度予以理解。狭义的刑法学即刑法解释学;广义的刑法学包括刑法解释学、刑法哲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最广义的刑法学是研究有关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一切问题的学科,研究对象包括实体的刑法规范、犯罪原因与对策、刑事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等内容。从关于刑法学几层含义的理解来看,即使是最广义的刑法学,也难以将宪法、国际公约,以及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包括在内,至于法学之外的其他学科更难包含于内。“将该类学科总体称为‘刑法学’,如果从学科演进历史考虑,即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等都是逐步从刑法学中分离出来的学科,有一定的正确性;但随着这些学科的逐步独立,而仍将其称为刑法学(即便是最广义的),至少在用语上会产生混乱。”因此,立体刑法学是刑法学中心主义的,容易让人在无意识间仍以刑法学的视角来看问题,这对于实现重点在于强调刑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联系的外向型主张而言会产生不利影响。“那种将各刑事学科统一于刑法学中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因为各学科研究对象不同,将其他学科统一于刑法学中,既没有必要也很难实现。”
此外,在瞻前望后、左看右盼、上下兼顾、内外结合的立体刑法学体系中,并未明确刑事政策学的地位。虽然刘仁文教授辩解道,刑事政策已经隐身于前瞻犯罪学、后望行刑学、上对宪法和国际公约、对内加强刑法的解释等各个角落之中。但仍如焦旭鹏所言:“如果学者从制度间关系去检讨,刑事政策的体系性地位似乎隐而不彰,那么立体刑法学的体系基本构造由此留下了一个应予弥补的缺憾。”所谓“隐身于”,其实就是刑事政策在立体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不明显,不受重视。正因为刑事政策学未能在立体刑法学中发挥作用,导致该理论似乎缺少了一个立于高位能够调兵遣将的统帅,而且,该理论所强调的“立体性”缺少了一个足以支撑该体系的骨架,缺乏一个在各个学科之间交流与沟通从而实现融会贯通的桥梁。
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李斯特整体刑法思想的框架是‘犯罪—刑事政策—刑法’,即依据犯罪态势形成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又引导刑法的制定和实施,这样的刑法才能够有效地惩治犯罪。在‘犯罪—刑事政策—刑法’的三角关系中,李斯特显然更为倚重刑事政策。”不过,储槐植教授同时指出:“刑事政策实际上就是刑事政治,即首先在政治层面上考量如何对付犯罪。”也就是说,他理解的刑事政策是狭义的。因此,他并未认识到刑事政策在“整体刑法学”中的统领地位,进而在其所提倡的刑事一体化中未能对刑事政策的地位予以强调。笔者认为,李斯特之所以能够提出“整体刑法学”这一概念,主要原因在于其对犯罪及其相关问题的观察采用的是刑事政策视角。他认为:“所谓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借助于刑罚以及与之相关的机构来与犯罪作斗争的、建立在对犯罪的原因以及刑罚效果进行科学研究基础上的原则的整体(总称)。”从字面意义看,刑法只是包含了对犯罪和刑罚的法律研究(观察)。需要寻找一个能够将刑法和刑事政策都涵盖在内的新概念。因此,他在刑法学科之前增加了“整体的”一词加以修饰,以消除“刑法学”一词可能产生的狭窄的含义。亦即是说,“整体刑法学”虽然依然采用了“刑法学”这一表述,但是与狭义上的刑法学是完全不同的。在整体刑法学中,虽然仍然称之为“刑法学”,但这种刑法学是在刑事政策提挈之下的,刑事政策决定了整体刑法学采取的是广阔的宏观视角,同时刑事政策也是“联结犯罪态势、刑罚执行以应对犯罪的精神机枢。”刑事政策学在整体刑法学中发挥着统领的作用,亦发挥着在各个学科之间相互沟通的作用。
总之,上述我国几种一体化刑事法思想之所以未能很好地落实到具体运作层面,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未能找到刑事政策学这一精神机枢,未能找到一个连通各个刑事法学科的桥梁。因而虽然学者们反复强调要观念更新,各个刑事法学科之间需要加强联系,但如何联系,通过谁来联系,却并未找到。
三、希望与出路:我国一体化刑事法学的实现路径
(一)统一对刑事政策概念的认识
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我国学者存在诸多不同认识。有学者曾经归纳,对于什么是刑事政策,在我国至少有9种不同认识。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学界其实早就已经花费大量的精力进行研究,但遗憾的是始终没有达成统一认识。概念的准确界定是研究开展的基本前提,如果学者们在字面上用的是相同的概念表述,但内涵却完全不同,那么这种研究就完全是各说各话、无法沟通、意义不大。因此,要提升刑事政策学在一体化刑事研究与教育中的地位,首先需要对刑事政策的概念形成统一认识,这是最基本的前提。
我国很多学者都将刑事政策理解成党和国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政策或策略。笔者认为,如果将刑事政策理解成党和国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政策或策略,那么刑事政策就只能是刑法学中的一个小问题,在中国刑法学中对其进行研究就已足够,完全没有必要将刑事政策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予以对待。对于这一现象,卢建平教授曾经指出,对刑事政策的这种理解是狭隘的,不仅不利于我国与国际学术界的交流,而且难以保证我国今后刑事政策制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因此,对于刑事政策概念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而且还应当注意与域外刑法学界对刑事政策的理解保持一致,否则在国际学术交流过程中,仍然可能会出现说着相同的概念,但表达的却是完全不同的内容这种荒唐局面。“犯罪是由社会造成的,它不仅是法律上的刑事犯罪问题,同时更是严重的社会问题,只靠刑事惩罚,不可能取得更大的成效,更不可能根除犯罪;只有从社会着手,以各种社会政策措施与刑事惩罚相配合,才能更好地预防犯罪。”犯罪是各种原因导致的,既然如此,针对犯罪回应方式当然也应多种多样。采取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显然会大大限制刑事政策的研究视野。
对于我国而言,与其花费大量的学术精力对刑事政策概念进行争论,不如直接采用刑事政策学发展较好、在世界范围内认可度较高的现成的概念。如此才可以将更多的精力用于研究刑事政策中更为重要的实质内容,才能进一步推进刑事政策学研究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而不是在浅层的概念研究之上徘徊。
梁根林教授曾经对域外刑事政策概念进行过细致的比较。他认为,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学者关于刑事政策的理解均存在一定的不足,法国学者立足于广义立场的刑事政策更为合理。笔者对此深表赞同。法国学者戴尔玛斯·马蒂认为:“刑事政策就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与实践。”马蒂对刑事政策的理解,与费尔巴哈的古典的刑事政策,以及与李斯特所主张的广义刑事政策相比,其涵盖面更广。根据这一定义,刑事政策的主体不再限于国家,而且还包括社会;针对的对象不再是犯罪,而是犯罪现象;对犯罪现象所作出的回应不再是斗争,而是反应;反应的方式不仅包括刑法,而且还包括其他非刑事的、非惩罚性的手段。因此,我国今后对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可以采用这一广义概念。
(二)明确刑事政策学的学科地位
刑事政策学是以刑事政策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关于刑事政策学在刑事法学体系之中如何定位的问题,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认识。何秉松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学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犯罪侦查学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又不是这些学科的简单综合,而是一门相对独立的交叉学科,可以看做刑事科学的一个部门。”卢建平教授认为,刑事政策是一门刑法学、犯罪学、刑罚学等的跨学科的决策科学。杨春洗教授主张,刑事政策论在刑事法学系统中的地位,可以概述为主导地位。因为一方面,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都必须以刑事政策为指导;另一方面,在理论上,探求犯罪控制的理想模式是刑事政策的宗旨。
笔者认为,何秉松教授与卢建平教授都指出了刑事政策学与其他刑事法学科之间的密切联系,认识到了刑事政策学的跨学科特征。但是,仅仅指出刑事政策学是刑事科学中的一个部门是不够的,刑事政策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存在的不仅仅是联系与区别这样笼统的关系,这种概括的说法对于在理论与实践中如何处理刑事政策与各学科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明确的指导意义。杨春洗教授指出了刑事政策学在刑事法学系统中的主导地位,这一判断是非常准确的。但是,他也仅仅说明了为什么刑事政策占主导地位,对于如何发挥主导地位却并没有做进一步论述。
从一体化刑事法学的角度看,笔者认为,刑事政策学在刑事法学科体系之中可以发挥统领性作用与桥梁性作用。如前所述,马蒂教授认为刑事政策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与实践。除了刑法发挥核心作用之外,非刑事的、非惩罚性的、非国家的社会控制手段都可以使用。也就是说,在人权得以保障的前提下,所有能够实现防治犯罪目的的各种社会控制手段都可以使用。刑事政策本身就是一个大的综合体,由此也就决定了刑事政策学和其他刑事法学科之间是一种抽象与具体、总体与分支的关系。刑事政策学是对可用于回应犯罪现象的所有社会控制手段的综合性研究,其他刑事法学科则是对这些社会控制手段的具体性研究,例如刑法学、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刑罚学,这些学科是对某种社会控制手段的细化与深入研究。这些具体的社会控制手段在对犯罪现象的总体反应中应当发挥何种作用,实现什么目的,仅仅从该学科本身是看不清楚的,必须立足于宏观的刑事政策学才能正确认识。并且,这些具体的社会控制手段应当如何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仅仅着眼于某个具体的刑事法学科也是无法判断的,只有基于刑事政策的整体视角才能使其各司其职。从这个角度来看,刑事政策学在刑事法学科体系中占据的是统领性地位,为其他刑事法学科的目标与任务指明方向。
其次,刑事政策学在一体化的刑事法学科体系中还可以发挥桥梁的沟通作用。随着科学的不断发展,学科设置出现了一种“分久必合,合久必分”的发展趋势。“分”有利于对问题进行更为细化和深入的研究;“合”则有利于将各个学科联系起来从总体上对问题进行宏观把握,并能够更好地协调学科之间的关系。然而,“分”虽然深刻,久而久之却容易偏离最初目的,忽视各个学科之间的联系,忽视各个学科之间的配合,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合”虽然全面,却也容易导致平均用力,轻重不分,只见森林不见树木。因此,分久需合,合久需分。“19世纪的刑法学是合,融刑法学、犯罪学、诉讼法学、行刑学一体;20世纪的刑法学是分,除上述学科相继出现外,还出现一些边缘学科。”自1977年以来,我国的刑事法学科经过40多年的发展之后,从原来的需要强调构建“专业槽”的状态已经发展到了学科之间过分隔绝的状态。陈兴良教授当初提出“专业槽”概念是鉴于当时我国的刑法学研究:“理论与实践难以区分,实践是理论的,理论也是实践的,其结果只能是既没有科学的理论也没有科学的实践。”然而,随着我国刑法学研究专业程度的提高,“我国一些刑事法律科学工作者陷入了深深的‘专业主义’泥沼之中,把注意仅限于传统规范法学的圈子里,人为地割裂与其他学科的联系,只知道在刑法的几个基本原则和条文中打转。”因此,时过境迁,随着我国刑事法学的不断发展,如今需要强调的已经不是如何构建刑法学“专业槽”的问题,而是如何突破学科壁垒实现刑事法学一体化的问题。
当然,我们也不能苛求人人成为跨学科的通才,而只能是对跨学科问题的宏观考察,以及对各学科之间相互联系的核心问题进行把握。刑事政策学恰好可以担此重任。具体而言,一方面可以从总体上立足刑事政策视角对相关的学科进行宏观研究,另一方面则可以以刑事政策视角发掘各学科之间相互联系的核心,抽丝剥茧获取精华,从而突破学科壁垒,跳出学科限制把握问题真谛。就此而言,刑事政策学是沟通各刑事法学科的桥梁,是在刑事法学科之间实现贯通融合的重要媒介。
(三)构建以刑事政策为骨架和桥梁的“立体刑事科学”
前文已经指出,即使是最广义的刑法学也难以涵盖宪法、国际公约,以及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以及法学之外的其他学科。以“刑法学”命名一体化的刑事法学思想容易让人过度关注刑法学本身的内容,而忽视更为重要的刑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联系。并且,立体刑法学理论事实上同时采用了最广义与狭义的刑法学这两种表述。在表达“立体刑法学”这一理论名称时,采用的是最广义的刑法学含义;在强调刑法学主体地位时,采用的却又是狭义的刑法学含义。在同一个理论中,使用相同的概念表达两种不同的含义,容易让人产生误解。为了避免这一误导,笔者认为,可以将立体刑法学修改为“立体刑事科学”。刑事科学的目的是控制和预防犯罪,以犯罪相关的所有问题为研究对象,既包括与犯罪相关的法学问题,也包括与犯罪相关的非法学问题。这样更符合立体刑法学所强调的以开阔视野看待犯罪问题的宏观定位,而又不至于无边无界完全脱离了犯罪问题这一核心。
此外,刘仁文教授主张建立瞻前望后、左看右盼、上下兼顾、内外结合的立体刑法学。之所以称之为“立体”,理由在于他主张以刑法为中心向前后左右、上下内外各个方向发展,由此刑法学研究实现从“平面刑法学”向“立体刑法学”的范式转换。但需要看到的是,如同房屋构建,“立体”的关键并不在对各个方向的强调,而在于有一个以横梁和柱子搭建的框架支撑。立体刑法学虽然强调研究者的视野及于各个方向,但是如果没有一个足以在各个方向之间相互联通的框架,没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将各个学科之间的问题联系起来,即使研究者看到了某个方向存在的问题,由于各个学科都有其自身的目的与任务,最终还是难以实现学科之间的统筹与协调。
就刑法学而言,如果不从刑事政策学的角度去考虑,刑法中的一些规定将难以获得合理解释。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论处。”也就是说,刑法总则规定共同过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虽然学者们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解释,如有学者认为,应当在教义学层面区分“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存在不同,我国立法中明确否定的是“共同过失犯罪”,但是并未否定“过失共同犯罪”。但是,不论如何解释,如果不考虑刑事政策“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这一目的,这些解释在刑法教义学之内都难以自圆其说。又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根据刑法总则规定,成立故意犯罪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是一种已经存在的认识,“应当知道”并非“知道”(明知),将“应当知道”认定为“明知”并不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如此解释有混淆故意与过失之嫌。另外,“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这种一刀切的规定绝对地排除了例外的情形,严格说来与责任主义原则亦存在冲突。不过,众所周知,该《意见》反而是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纠正。《批复》曾经规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该规定虽然坚持了责任主义原则,但受到了苏力教授的猛烈批判,并且之后的事实证明《批复》对责任主义的这一坚持在现实生活中确实不利于对幼女的重点保护。“‘应当知道’涉及刑事政策的考量,其被司法解释赋予了证明‘明知’心理状态中的‘兜底’地位,以覆盖司法机关在难以证明被告人肯定知道的情形下,通过各种间接证据推定出被告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有)知道’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基于严格保护幼女这一刑事政策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才选择推翻之前的批复,重新作出似乎是有违责任主义原则但却事实上更为合理的新规定。“刑事政策作为政治与刑法之间的桥梁而发挥作用。刑事政策的存在,有助于将现实的政治与社会需要的信息与相应的压力有效传递给刑法体系,逼使后者作出反思性的自我调适。”上述两个例子可以说是刑法在刑事政策的影响下作出自我调适的最好注解。
同样,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规定,也只有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去看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289条、第290条对刑事和解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刑事和解是一些案件进入公诉程序后,在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和积极赔偿的情况下,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并与之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进而作出宽大处理的诉讼活动。“在逻辑关系上,实体先于程序。实体刑法典规定了社会意欲威慑和惩罚的行为。诉讼程序法则发挥着手段的作用,即社会通过它来贯彻刑事实体法目标。”通常而言,关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是由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之后,不会因为给予了赔偿而改变行为的性质。刑事诉讼法只是贯彻实体刑法的目标,并不能够从实质上去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就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来看,刑事和解其实从实质上改变了刑事实体法规定的犯罪的范围,程序法规定了本应只由实体法规定的内容。从传统的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来看,这种规定似乎是不可理解的。但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赔偿,其实也能够实现报应与预防的效果,而且被告人的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被害方今后生活上的现实困难。因而,赔偿对定罪、量刑、行刑乃至整个案件发展的始终都有着积极的刑事政策意义。
在李斯特的整体刑法学构想中,“刑事政策成了联结犯罪态势、刑罚执行以及应对犯罪的精神机枢”。对于立体刑事科学而言,同样需要有刑事政策这一精神机枢。刑事政策不仅是支撑立体刑事科学的骨架,同时也是实现各学科之间沟通交流的桥梁。那么,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学以及其他非刑事法学学科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呢?
关于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劳东燕教授认为,存在两种处理模式:一种是分离模式,刑事政策被置于刑法体系之外,刑事政策与刑罚体系处于相互隔绝的状态,刑事政策仅作为立法政策或刑罚政策而存在;另一种是贯通模式,刑事政策的目的性考虑被整合入刑法体系之中,直接影响犯罪论与解释论的构建。她认为,我国应当采用贯通模式,因为在贯通模式下,体系与外部环境的沟通渠道更为顺畅,科学与生活、理论与实践之间出现的关系更紧密,由此,刑法体系的发展更符合目的性要求,能够更好地回应社会的需求。笔者认为,与之相类似,刑事政策与刑事科学整体之间的关系也应当采用贯通模式。一方面,贯通模式将有利于所有的刑事法学科在一个统一的目的指引下朝同一个方向发展,各学科之间的分工合作将更为清晰融洽,可以减少学科之间的隔绝与冲突,由此实现学科之间的顺畅交流、融会贯通;另一方面,以刑事政策为精神内核,还将有利于所有的刑事法学科都保持对外界环境的敏感,保持学科研究的开放性,及时根据社会背景的需求对自身理论作出调试,从而从总体上提升刑事法学回应社会的能力与质量,同时也能够更为清晰地发现其他非刑事法学科是否可以在回应犯罪这一问题上发挥作用,以及实现刑事法学与非刑事法学在立体刑事科学中角色的合理定位。
具体而言,对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刑事执行法学、犯罪被害人学、犯罪心理学等刑事法学科而言,刑事政策应当成为其精神内核,融入所有刑事法学科的理论与实践之中,所有的刑事法学科的构建与发展都应当考虑刑事政策的目的性,为刑事政策的目的服务,并通过刑事政策实现关系的协调。对于与犯罪相关的其他非刑事法学科而言,由于其本身并非以回应犯罪问题为目的,不可能在刑事政策的目的性指引下发展理论与实践,如果仅仅强调要重视刑法学与这些法学之间的关系,缺乏一个统一的目的指引,这种重视必将盲目、松散、甚至毫无边际。“刑事政策给予我们评价现行法律的标准,它向我们阐明应当适用的法律;它也教导我们从它的目的出发来理解现行法律,并按照它的目的具体适用法律。”因此,其他非刑事法学科是否应当纳入立体刑事科学之中,以及如何处理刑事法学与其他非刑事法学科之间的关系,需要以刑事政策为标准,基于刑事政策的目的去理解。刑事政策也将是凝聚非刑事法学的精神内核。
(四)在法学本科教育中增设刑事政策学必修课程
众所周知,我国教育部设置的法学本科十四门核心课程分别是:中国宪法、法理学、民法学、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史、经济法概论、商法概论、知识产权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学生在完成法学本科教育之后,再通过司法部组织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即法考,前身是国家司法考试),才可以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等法律职业。因此,“法学本科教育是法学的基础教育,是法学教育的核心和重点。”可以说,法学本科教育的质量决定了我国法律从业人员的质量。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既要保护法益,也要保障人权,因此,刑法既是善良公民权利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权利的大宪章。并且,刑罚以剥夺公民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基本人权为内容,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导致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受无法弥补的严重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法学比其他部门法学都更为重要。但是,在本科的核心课程中,刑事法学科只有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本科阶段的刑法学,其所学的内容通常以刑法解释学为主,刑事诉讼法学也主要是以理解法律规定,熟悉刑事诉讼程序为主。经过几年本科教育之后,学生对犯罪问题的了解,就只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将刑事实体法的规定适用于犯罪人,至于犯罪之前与犯罪之后的问题似乎都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无关。“犯罪是人类社会最复杂的现象,社会愈发展,人们对于犯罪现象复杂性的认识就愈加深刻,犯罪治理绝不是简单的刑法打击或社会预防,而是最为复杂的社会工程。”在单一化的刑事法学教育之中成长起来的法律人,想要他们合理地裁判刑事案件,科学地应对犯罪问题是非常困难的。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天津老太太气枪案、内蒙古王力军收购玉米案、非遗传承人非法制作烟花案、河南耍猴人无证运输猕猴案等多起在社会上引发巨大争议的案件,问题的根源或许就在于这种过于简单的刑事法学教育。犯罪之前与犯罪之后的问题也并不简单。例如,犯罪之后的犯罪附随后果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中危险驾驶罪、代替考试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等微罪的增加,犯罪附随后果的问题日益严重。犯罪记录不仅会对犯罪人本身产生严重影响,而且常常对犯罪人的家人产生不利影响,犯罪附随后果所具有的惩罚性甚至超过了刑罚本身。对于这些问题,如果没有刑事政策学视野,是很难发现问题并找到合理对策的。
贝卡利亚指出:“把自己局限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忽视相似或相邻学科的人,在自己的学科中绝不会是伟大的和杰出的。”那么,要改变我国刑事法学本科教育当前的不利局面,是否意味着就应当在本科课程中增加犯罪学、刑事执行法学、刑事政策学、犯罪心理学、犯罪被害人学等刑事法学课程呢?笔者认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本科教育阶段适当增加一些刑事法学课程是非常有必要的,可以考虑将这些课程设置为选修课,为有兴趣今后从事刑事法职业的学生增加学习机会。但是,想要在本科阶段完成科学的、充分的一体化刑事法学教育并不具有可行性。因为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采用的是一种通才教育模式,设置过多的刑事法学课程可能挤占学生学习其他法学课程的时间和精力,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具有可行性的办法是,在本科阶段增加刑事政策学作为必修课程。刑事政策学是一门综合性的跨学科的课程,在刑事法学科体系之中可以发挥统领性作用和桥梁性作用。“一个广阔的大网联结着所有真理,这些真理越是狭隘,越受局限,就越是易于变化,越不确定,越是混乱;而当它扩展到一个较为广阔的领域并上升到较高的着眼点时,真理就越简明、越伟大、越确定。”增设刑事政策学课程,虽然未能实现对其他刑事法学科的深入学习目标,但让学生对刑事法学科形成一体化的宏观认识是完全可以实现的。这种设置可以开阔学生看待犯罪问题的视野,使其认识到犯罪问题的治理并非只是通过刑事诉讼将刑法规范适用于犯罪人,而且还应当关注犯罪之前、犯罪之后,以及犯罪之外等相关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可以将刑事政策学称之为“刑事法学总论”,而将刑法学、犯罪学、刑事执行法学等其他刑事法学科称之为“刑事法学分论”。学生在学习了这一“总论”之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与需求补充学习“分论”的内容,也只有在学习了“总论”之后,才能够真正学好“分论”的内容。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22年第6期
作者:黄云波,常州大学德治与法治战略问题研究院研究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