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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王斓:附带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政策审视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04

摘要

 

附带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 重要制度之一,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理念不断深入,附带民事和解制度在 化解社会矛盾、关注被害人等功能上发挥着有力作用。但对该制度的 争议越来越大,比如附带民事赔偿对被告人量刑是否构成影响?法院是否能够当然地对履行赔偿义务的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是 否需要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法官自由裁量权在 此过程中是否处于没有规制的状态?其量刑依据是什么?等等。本文 结合真实案例进行分析,认为在宽严相济及量刑规范化等刑事政策和 制度有效规制的前提下,附带民事和解制度对化解社会矛盾、预防和控 制犯罪、构建司法公信力等方面一定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刑事政策;附带民事和解;宽严相济;量刑规范化

 

 

一、刑事政策引导下附带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和争议

 

在我国刑事政策是指党和国家制定的,或者政法机关制定并经党和国家肯定、推行的运用刑事法律武器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系列方针、措施、政策、办法的总和。刑事政策以犯罪人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对犯罪人的惩治达到减少甚至消除犯罪的目的,最终实现预防再犯的功效。刑事政策存在于刑法体系之外,但却指导刑事立法,旨在更好地完成刑法的社会保护任务。

 

在我国刑事司法方面主要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即当宽则宽、应严则严、宽严兼济。其源自于《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19号,以下简称为《决定》)中的第六部分“完善社会管理,保持社会安定有序”中的“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表述。我国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的贯彻措施主要有刑事和解、社区矫正、认罪认罚制度。其中刑事和解制度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社会反响良好。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创建的特别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法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方式的从宽处罚程序。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妥当对待犯罪人,关注犯罪被害人的功能,有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契合刑事政策的价值内涵。有助于推进社会秩序的和谐安定,提高诉讼效率和有效解决纠纷。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刑事和解制度只适用于特定犯罪案件中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范围过于狭窄,对于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刑犯,是否能够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通过和解方式获得量刑考虑,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附带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被司法机关采用,并受到诸多争议。

 

案例:被告人付某在歌厅消费,因琐事与歌厅保安(被害人)韩某发生冲突,韩某在工作范围内制止付某的不当行为,在此过程中发生厮打,付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韩某腹部一刀,致韩某肝脏刺创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害人韩某的母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丧葬费等费用总计30万元。一审法院对刑事部分根据付某的犯罪行为及犯罪后果等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付某死刑立即执行;对民事部分判处付某承担30万元的民事赔偿。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付某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量刑过重,愿意尽量凑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提出上诉,要求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表示只能凑到5万元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相差甚远。虽然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赔偿数额不满意,对犯罪行为不谅解,硬性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赔偿的数额表示接受,而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必然会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抵触情绪,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所以,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二审法官主动介入和解工作,建议被告方争取得到亲属的经济资助赔偿被害人家属以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鉴于被告人付某没有对30万元进行完全赔付的赔偿能力,即使判决生效,也会产生执行难的现实问题,法官建议被害人方以案结事了为宗旨,接受被告人赔偿,并谅解对方。最后,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万元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撤回附带民事上诉,并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量刑情节,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付某无期徒刑。

 

但本案引发了诸多争议:(1)在不符合刑事和解法定条件的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是否影响被告人量刑?如果构成影响,其法律基础是什么?这是否会陷入“拿钱买罪”的司法尴尬?(2)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法院是否能够当然地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是否需要考虑被告人是否认罪悔罪,被害人是否谅解等条件?(3)如果依据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害的经济能力和赔偿效果对其量刑,在具有同等犯罪情节的情况下对贫富不同的被告人是否有失公平?(4)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此过程中是否处于没有规制的状态?其量刑依据是什么?

 

二、附带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

 

(一)传统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司法困境

 

我国传统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建立在“国家一犯罪”二元模式下的,其本质源于对抗性司法(Adversarial Justice),即控辩双方基于其诉讼立场截然对立,为追求相互矛盾的诉讼目标积极的对抗和争辩。这一模式在强调国家追诉权的前提下,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相应的地位,只能作为国家公诉权行使过程中的的证人出庭作证,而对公诉权行使的结果无权发表意见。虽然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必须等待法院在对公诉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并确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时,才能参与到有限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来,法院就公诉和民事诉讼问题一并作出裁判。其具有程序性的便利和审判效率,也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然而实践表明,这种诉讼模式难以实现较好的诉讼效果。在“国家一犯罪,二元模式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具备当事人的地位,仅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随后的附带民事诉讼也只是作为刑事诉讼的附带品,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而且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审理程序、赔偿范围、赔偿主体、证明责任、诉讼时效、审理期限以及执行效果等方面,存在严重的冲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出现了严重的危机。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就执行效果方面举例说明。以上述案例为例,法院须先确定付某的定罪和量刑,即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然后审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这造成付某在知道自己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对自己的未来失去了希望,必然导致没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积极性,而且民事赔偿与法院量刑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被告人往往采取隐匿、转移财产等手段逃避民事执行,其附带民事诉讼双方难以达成和解,执行力低下。这种模式是在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对立、对抗状态下进行的,这种对抗性司法无法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合作,既不能使被告人获得更轻的刑罚,也不能使被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其所追求的是无益于任何一方的抽象正义,在促成调解与和解方面具有先天的劣势。

 

(二)附带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

 

针对传统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司法困境,近年来司法实务界逐渐创造了附带民事和解制度,即在“国家一犯罪一被害人”三元的程序模式下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其本质是一种合作性司法(Negotiated Justice)。该模式是在“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运动”中形成的。“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最大程度上吸纳特定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司法过程,以求共同地确定和承认犯罪所引发的损害,由该损害所引发的需要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责任,进而最终实现对损害的最大补救这一目标。”其充分关注社会和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的伤害,最大限度地尊重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产生的需要,并吸纳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以补救和修复被害人和社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受损害和不安状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一司法解释放弃了将定罪量刑与民事赔偿独立看待的立场,根据被告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情况来确定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其与调解结案方式有着密切的联系,法院促成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根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情节,作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甚至免刑的刑事裁决。

 

(三)附带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困境

 

审判实践中,对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建立的附带民事和解制度产生了很多争议:

 

第一,有些人认为这一制度实质是“赔钱减刑”和“拿钱买罪”。附带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必须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在此前提下,才能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结果上看,这种经济赔偿可以转化成一种较轻的刑法处罚,也就是说用钱可以“买”刑,被告人赔偿的越多,买到的刑罚就越多,其最后所受的刑罚就越少。所以,有些人对此制度难以接受。

 

第二,有些人认为这一制度使得两个可能犯有同样罪行的被告人,仅仅因为经济能力和赔偿效果的不同而受到不适当的差别对待。如果被告人家庭贫困,无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那么他将得不到更轻的量刑;然而如果被告人经济条件优厚,能够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那么他将得到较轻的量刑。量刑的轻重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有直接的关系,其必将引起法律适用的不平等。

 

第三,有些人认为这一制度没有法律基础。依据相关立法规定,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被告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就应当无条件地履行,没有理由把它当成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害的赔偿不应与其量刑相挂钩,如果将这种赔偿视为一种量刑情结予以考虑,在立法中难以找到法律依据。

 

第四,有些人担忧这一制度将导致能动司法及自由裁量权的不适当的扩大。一旦被告人符合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条件,而在法律未对这种量刑种类和幅度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张。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程度,会引起多大程度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赔偿能力与量刑结果之间如何进行考量,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标准是什么。关于具体的量刑规则在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

 

三、对附带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政策审视

 

(一)隔离模式的优势和弊端

 

鉴于传统的“国家一犯罪”二元模式已经陷入前所未有的困境,一些学者和司法人员提出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隔离模式的改革思路。这一模式强调国家对犯罪人公法意义上的追诉权与犯罪人对被害人私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是完全独立的,后者不应依附于前者,主张“英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彻底分离”的做法,将民事侵权诉讼塑造成完全独立于刑事诉讼的诉讼形态。刑事诉讼的提起与否,进展到哪一阶段,都与民事诉讼不发生关系,被害人可向人民法院民庭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这种情况实际导致了附带民事诉讼被根本取缔。本文称之为“国家一犯罪”与“犯罪一被害人”隔离模式。其改革思路是将民事侵权之诉从刑事公诉程序中独立出来,既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又能够全面地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在审判程序、赔偿范围、诉讼时效等方面使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再发生冲突,使其各自独立的诉讼价值得以展现。

 

然而,这一模式却陷入了一个司法困境一一在促成和解方面,法院无法将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与量刑情节挂钩,而被告人一旦没有“赔偿折抵刑期”这一现实的激励机制,要么在履行赔偿义务方面失去足够的动力,要么会采取更加不受节制的隐匿财产、逃避赔偿义务的行动。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依然得不到根本解决,大多数附带民事判决最终都成了空判。这一模式表面上使附带民事诉讼脱离了刑事诉讼,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权利得到了全面的保护,但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民事诉求完全的隔离开,在民事调解和执行效果上,其依然陷入了与二元模式相同的困境。尤为重要的是,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对象、证明的程序规则和证明责任不同,往往会发生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在民事诉讼中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1995年的辛普森案(O. J. Simpson murder case)就是一个最典型的案例。在刑事陪审团作出辛普森无罪的一致裁决之后,在1997年民事陪审团却作出裁决一致认为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并裁决辛普森赔偿原告3350万美金。判决一出,引起公众哗然,强烈表示了对司法判决结果的困惑和不解,克林顿总统不得不出面解释,他也必须尊重法院的判决。不难看出,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隔离,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冲突会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对法律技术的过度追求将会导致逾越法律的正义。这不仅使司法资源遭到了浪费,而且使法院的判决失去了权威性、确定性和统一性。

 

(二)三元模式的优势

 

相对于隔离模式的理想化,“国家一被告人一被害人”三元模式在促成和解方面具有其先天的优越性。

 

以本文案例为例。对于被告人付某来说,三元模式下的附带民事和解制度为其提供了一种激励机制:如果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就可以获得从轻量刑的机会,这种量刑政策带有奖励的效果;如果没有对被害方作出足额的经济赔偿,法院就不会做出从轻量刑,这种量刑上的威慑其实带有明显的惩罚效果。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付某及其近亲属,经过认真权衡利弊得失,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采取相当程度的积极态度。尤其在一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如果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会极大地激发其民事赔偿热情。被告人付某即便本身确实没有赔偿能力,也会动员其近亲属想方设法地提供赔偿。这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当事人追求有利结果的积极导向作用。

 

这样对于法院而言,通过将民事赔偿与从轻量刑紧密联系在一起,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取向,有效破解了被告方与被害方过去相持不下的僵局,激发了他们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积极性。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通过这种相互和解、结束对抗的纠纷处理方式,可以减少甚至消除双方在刑事诉讼结束后继续相互仇视的局面,减少双方结为“世仇”的可能性。相比较二元模式追求无益于任何一方的抽象正义,三元模式追求的是基于合作的司法正义。其最终结果是诉讼的实体结局直接产生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诉讼合意之中,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达到了司法的和谐状态和纠纷的和平解决。

 

(三)附带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及刑事政策规制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三元模式下的附带民事和解制度具有无可替代的优越性,但我们有必要解答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关于附带民事和解制度是否具有法律基础的问题。《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其中,“社会危害程度”即社会危害性,是指罪行对某种社会关系或合法利益的侵害性。其危害程度大小的决定因素包括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罪过、目的和动机)和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及对其造成的损害程度。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认罪、悔罪决定了其主观恶性;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决定了损害程度。所以如果被告人能够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且在主观上认罪、悔罪,就说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降低。而民事赔偿行为之所以能够转化为量刑依据在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表示认罪、悔罪的,由此证明被告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低。而根据刑法的规定,法官可以此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因此可以说,这一制度具备了法律根源和法律上正当性。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88条仅将刑事和解制度范围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该适用范围并未包含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也就是说,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并未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第103条也只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可以是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第153条、第504条等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后将会对案件刑事部分以及刑罚量刑的后果产生何种影响进行明确规定。

 

而对附带民事诉讼和解的相关制度在现有阶段仅停留在刑事政策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广泛应用于司法实务审判的今天,其在立法上仍属于空白状态。虽然我们能够找到间接的相关法律依据,但对该制度制订明确的、直接的立法规范是必要的。本文建议立法者将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并明确和解案件中法官的职责和地位,规范和解案件的范围以及参与和解当事人的范围,确立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以及和解反悔情况如何处理等规则,以使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内在的正当性。

 

其次,关于附带民事和解制度是否属于“拿钱买罪”的问题。本文认为,“赔钱减刑”“拿钱买罪”的做法与我们所采用的附带民事和解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接受钱财的主体不同。“拿钱买罪”接受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被告人将钱财交付给司法行政机关,以此获得一定程度的减刑,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未予考虑;而和解制度中,接受经济赔偿的主体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方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物质损害,向被告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及数额,由被害方担任接受经济赔偿的主体以弥补其所受损害。第二,二者中被害人接受损害赔偿的地位是不同的。“拿钱买罪”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并没有进行弥补,也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只是刑罚权和金钱的简单交易,被害人在此过程中没有诉讼地位,其所遭受的损害经常被忽略;而和解制度中,被告人必须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得到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其赔偿行为才能作为其认罪悔罪的表现,以此作为量刑时的考量。由此可见,被害人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其因犯罪所受的损害得到了极大的重视和肯定,其对犯罪行为的态度决定了被告人刑罚的命运。第三,二者引起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同。“拿钱买罪”造成了人民群众“富人可以顺利逃脱刑罚”和司法不公的印象,并且因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法律地位,其对待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结果只能忍耐和承受,造成了对判决抵触和涉诉信访的隐患,这又会引起新的社会矛盾和不和谐因素;而和解制度侧重的是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害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并且赔偿的数额或方式取得被害人的同意,在此基础上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更重要的是,通过民事赔偿,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罪,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表示谅解,法院才能以此作为量刑的考量,其效果是平息了当事人的诉讼纠纷,化解了社会矛盾,消除了双方的仇视和恩怨,真正达到了案结事了和社会关系的恢复。所以,“拿钱买罪”的做法与我们所采用的附带民事和解制度在主体、程序和法律效果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也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相违背。

 

再次,关于附带民事和解制度是否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问题。公平和平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概念,可以用下面这句格言表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treat like cases alike)。还可以补上“不同情况不同对待"(treat different cases differently)。而法律平等是对政治平等的一种确认,不能离开政治社会结构讨论平等问题,平等总是有限的,并不意味着否定任何差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意味着对所有人都要判处相同的刑罚。平等只是一种机会平等、程序平等和形式平等。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也就是说,平等即是以平等的机会和平等的程序定义平等的结果。就和解制度而言,司法机关为进入诉讼程序的所有当事人都提供了协商和解的机制,并给予其程序保证,但不一定所有的当事人都能达成和解协议,即便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也不尽相同。但只要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某种合意,并基于此种合意化解了争讼,那么法院就会以此作为量刑情节的考虑,最终的结果是因当事人的主体差异而存在合理差别的。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因被告人的经济情况不同而给被害人的赔偿结果造成较大的差异,即针对被告人不具备赔偿能力,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被害人因未能得到有效赔偿,而强烈地要求对被告人处以重刑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出台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已经建立了相应的司法救助制度,并在2005年4月出台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事由从11项增加到14项,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逐步加大对被害人给予司法上经济援助的保障力度,以达到同类或类似案件的被害人所受损害相对恢复的平衡。

 

最后,关于附带民事和解制度是否会导致自由裁量权扩大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司法实务中出台了针对规范量刑制度的政策和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第9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第10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并于2017年4月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第三部分第9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第10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附带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该指导意见意味着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人民法院在落实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迈出了重要一步,为确保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做出了重要努力。“两高三部”于2020年11月实施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审查、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证据。”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这些关于量刑规范的指导意见,不仅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且对具体的量刑幅度和量刑程序给予了规范准则和适用规则,并赋予公诉机关、当事人等提出量刑意见和理由的资格,增加了量刑适用的透明度。

 

四、总 结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附带民事和解制度发挥着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实现被害人与审判机关的良性互动、促进社会关系修复和社会和谐达成的无可替代的价值与功效。虽然附带民事和解制度尚待完备,但这一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正在不断通过量刑规范化机制、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规制。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对附带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有效规制,又避免了“机械司法”“体系僵化”,为司法实践体现情与法的统一提供了政策支持。

 

来源:《刑法论丛》2021年第2卷(总第66卷)

作者:王斓,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曾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