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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张正昕: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程序再反思——对犯罪嫌疑人概念的教义学阐释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09

摘要

 

犯罪嫌疑人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概念之一,既是法律规定的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身份基础,也是公安司法机关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唯一适格对象,因此准确及时地识别犯罪嫌疑人对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具有重要作用。作为多数研究者主张的解决方案,确立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法定程序这一立法构想并不能很好地契合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而外观—实质标准是基于对我国现行规定的法律解释发展出的一种替代性解决方案,将公安司法机关实施特定侦查行为识别为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表意行为,进而以此为基础,运用实质标准以实现对于特定侦查行为对象适格性的审查,为解决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问题提供了基于教义学的分析路径。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程序;表意行为;实质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犯罪嫌疑人”  的概念最早出现于我国于 1996 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之中。为贯彻无罪推定原则,1996 年的修法彻底摒弃了“人犯”  的用语,并将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的“被告人” 改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此后的立法调整中,犯罪嫌疑人这一称呼被沿用和保留下来,时至今日已经成为对于审前阶段被追诉人的通用指称用语,也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本概念之一。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一用语的使用场景来看,“犯罪嫌疑人”主要出现在两种语境下。第一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指称,规定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第二则是作为某些公安司法机关所采取的特定措施的适用对象,如拘传、逮捕等强制措施,或讯问、通缉等侦查措施。因此,“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在教义学上至少具备双重属性,即诉讼主体与侦查客体。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属性是现代刑事诉讼有别于古代纠问式诉讼的关键因素,彰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主观能动地位,在制定法上具体体现为《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将犯罪嫌疑人列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享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而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客体身份则是指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对以其为对象所依法实施的一系列侦查措施的容忍义务,与侦查学意义上的侦查客体不同,程序法意义上的侦查客体属性更多是作为侦查措施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合法性基础。有鉴于此,"犯罪嫌疑人"不同于“嫌犯”“侦查对象”“被拘留人”等基于侦查理论或程序状态对被追诉人的客观描述,而成为一个有特定程序意义的诉讼法概念。

 

然而,尽管这一概念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占据着如此重要的地位,但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定义却始终没有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看法。溯其原因,首先,我国当前制定法对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的使用尚存模糊之处。虽然《刑事诉讼法》在涉及被追诉人的审前诉讼参与规定中大多使用了"犯罪嫌疑人"这一用语,但法典本身并未明确给出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定义,且在审前程序中还使用了其他用语对被追诉人进行指称,如第110条对立案材料来源规定中的“犯罪人”,以及第82条拘留条件中出现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等这些描述被追诉人的法律用语与犯罪嫌疑人概念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厘清:其次,法典使用"犯罪嫌疑人"这一用语的语境也不完全一致,如《刑事诉讼法》第109条中的“犯罪嫌疑人”就是作为立案程序的前置条件来使用,其是否具备前述所称的诉讼主体及侦查客体的程序法属性,仍有待更细致地考察。除法典的用语模糊外,犯罪嫌疑人概念的争议也体现在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众说纷纭。有学者从诉讼阶段的视角来看,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身份来自于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也即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后,被追诉人就成为犯罪嫌疑人;也有学者从证明标准来看,认为犯罪嫌疑人是"有合理根据证明涉嫌犯罪”后具有的法定身份。但总体而言,学术界对于犯罪嫌疑人法定身份的认定尚不存在统一的看法,而犯罪嫌疑人身份的难以确定势必会影响其双重程序功能的运转、既会阻碍其作为诉讼主体及时主张并行使其法定的诉讼权利,也会导致无法对司法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行使的对象适格性进行审查。因此,明确犯罪嫌疑人身份确定的前置条件或时间节点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言至关重要。

 

事实上,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重要性很早就得到了刑事诉讼法学者的重视,并长期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焦点问题。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理论尝试,有学者尝试将犯罪嫌疑人的确认区分为隐形和显性两阶段,也有学者尝试借助抽象犯罪嫌疑人的新概念扩展犯罪嫌疑人身份的适用范围,但这都使得犯罪嫌疑人作为学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范畴更为模糊和难以把握。而多数的相关研究则是从立法角度出发,主张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增设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程序的环节,以法定程序的方式对这一法律身份进行明确。遗憾的是,虽然该问题的相关研究成果颇丰,但迄今为止我国制定法仍未表露出这一改革倾向。而本文认为,在立法改良之进路受阻的情况下,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的立法必要性进行反思,而通过对现行制定法规范的教义学阐释,足以在不需要实体规制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的前提下从学理上构筑出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标准,从而确保犯罪嫌疑人这一法律概念所追求的程序功能顺畅运转。

 

二、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的立法必要性反思

 

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设计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的仅有苏联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等少数立法例,我国围绕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展开立法建议构想也大都以其为制度参照、因此在制度设计上虽各具巧思,但总体而言仍可以归纳出以下共性。第一、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应当是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法定程序,通常应当制作相应司法文书并送达当事人,还应当存在对此程序性决定的救济手段;第二,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应当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必经程序,从诉讼流程的角度来看应当处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则是“主导”该项程序的权力机关;第三,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应当满足一定的事实条件,即对某一特定公民的犯罪嫌疑存在证据证明,并满足一定程度的证明标准。本文认为,结合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则,前述这样一种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的立法构想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犯罪嫌疑人确定程序与侦查工作的客观规律相背离。由于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的目的之一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知情权,因此这一法定程序的必然要求是制作文书并送达当事人。然而,在现实的侦查工作中,确定犯罪嫌疑人往往距离抓获犯罪嫌疑人还有一段距离,如何送达文书就成了首先要面临的基本问题。根据“送达即生效”的一般诉讼规则,选择公示送达等途径会大大延宕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的有效性,而送达期间则会导致对于“准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各项侦查措施面临形式合法性的争议。另外,在侦查实务中、秘密侦查与公开调查相结合是侦查工作的基本形式之一,是揭露、证实犯罪事实的有效手段,而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强调无疑大大制约了侦查机关惯常的调查方式,严重影响了侦查人员打击犯罪的有效性和积极性。可以说,相对于侦查工作错综复杂、灵活多变的实务现状,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的形式要求显得过于僵化,这也是这种立法构想难以得到立法者青睐的最主要原因。

 

其二,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所追求的程序功能可以借由现行法实现。如前所述,对犯罪嫌疑人这一诉讼身份进行确认,主要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与侦查客体的双重身份,并以此为基准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的对象适格性进行审查。而作为一种立法构想,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的立法目的也在于此,但从程序功能的角度来看,独立的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似乎并不能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提供难以替代的程序性保障。有学者认为,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客体身份会对其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带来有形限制,因此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立和撤销在事实上构成了对公民诉讼权利的干预,因此应当将其司法程序化,进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程序上的救济空间。但事实上,如果公安司法机关仅仅是确认了犯罪嫌疑人,但并没实施任何干预其基本权利的实际措施,那么刑事诉讼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真正应当注意的是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基础上以其为对象实施的强制性措施。但在我国现行法中已经提供了针对具体强制措施或查封、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申诉途径,而这些救济渠道恰是以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身份确认为前提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本质上并不是需要通过正当程序予以限制的司法行为,而是当事人行使救济性权利的事实基点。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制定法虽为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强制性措施提供了一定的救济渠道,但由于我国并不奉行令状主义,对强制性措施适用的约束程序相对较弱,因此需要严格把控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证明标准、使之成为保障人权和诉讼权利的第一道关口。但事实上已有学者指出、相比于一些域外立法例采取的“强制侦查法定原则与令状主义”立法模式,我国效法苏俄的"程序性侦查发动配合强制侦查的授权原则"立法模式早已另辟蹊径地以立案程序作为强制性侦查措施限制的第一道关口和法律依据。有鉴于此,在立案程序之余再构建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法定程序的立法构想不免导致侦查阶段的诉讼程序过度冗余僵化。

 

其三,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在现行刑事诉讼流程体系中的位置难以确定。由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是任何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必要条件,因此一旦将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设定为一项法定程序,也即意味着其程序发生的时间节点至少应当在侦查终结之前。而争议较大的问题则在于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程序和立案程序之间的先后问题,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认与立案应当同时进行,侦查机关作出的立案决定,同时意味着被追诉人从侦查机关初步调查的配合者和被审查者转化为犯罪嫌疑人:也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认程序应当在立案程序之后,也即在侦查阶段进行,因为立案成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成的程序节点”和“权利干预的基本门槛限制”:但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认既可能出现在立案程序之后,也可能出现在立案程序之前,例如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通常是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事实之后,再决定立案调查。本文认为,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09条中“犯罪嫌疑人”概念的理解。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如本文第一节所述,本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这一用语的使用,既不涉及诉讼主体权利的规定,也不涉及特定侦查措施之适用,但如果将这里的“犯罪嫌疑人”理解为身份确认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认本身也可以充当立案的前提条件。本文支持这一观点,原因在于:其一、就教义学解释的基本原则而言,在没有明确反例的前提下,应当倾向于对一个法律文本中的相同法律用语作同一性的理解,这样既有利于教义学解释的体系性,也避免了多义项用语导致的概念混淆;其二,对两种语境下的犯罪嫌疑人作同一解释也符合侦查工作的客观规律。因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查线索的发展存在"从事到人”和“从人到事”两种路径,前者是指侦查人员根据发生的事件去寻找和认定造成事件的人,而后者则是指侦查人员首先得到了针对某人的报案,再去调查该人被指控的事实是否存在。而一旦将身份确认程序进一步前移到更为灵活多变的初查阶段,法定程序的严格形式性要求就更显僵化。

 

综上所述,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认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灵活多变,很难以形式化的程序规则进行约束,而且通过现行法律规则的解释和发展也足以覆盖身份确认程序所欲追求的程序功能,因此苏俄式的立法构想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既无可行性,也无必要性,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更适合作为程序性事实在立案、侦查和当事人诉讼参与等程序中充当前置条件,而非作为一项必经的法定程序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则之中。然而,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权利能够充分主张、司法机关侦查活动的适用对象规范合法,准确及时地识别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仍然至关重要,本文将论证,在法定程序缺位的情形下,依旧可以通过对现行法规则的教义学阐释,确立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识别标准,并发挥其诉讼主体与侦查客体双重属性的程序功能。

 

三、犯罪嫌疑人的外观标准

 

当比较法的目光从苏俄刑事诉讼程序上移开时,会发现绝大多数的现代法治国家都未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认作为法定程序加以规定。遵循实用主义传统的英美刑事诉讼程序并不采用前文所述的犯罪嫌疑人这一抽象概念,刑事被追诉人的称谓通常是根据采取的具体措施来确定,如“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等,并通过广泛的当事人诉权处置及严格的令状原则实现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障和对司法机关侦查措施对象适格性的审查,因此也不存在对犯罪嫌疑人概念进行教义学解释的空间和必要性。与之相反,崇尚形式理性的欧陆立法例则十分强调被追诉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称谓用语,并赋予其重要的诉讼法意义。由此可见,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在法律术语的概念化使用倾向上与欧陆立法例较为接近,而其对于刑事被追诉人概念的处理方式也更值得借鉴。以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为例,德国立法将作为刑事追诉对象的被追诉人统称为被指控人(Beschuldigte),与我国相似的是,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以被指控人概念为核心构建了一系列诉讼权利保障和授权性侦查措施规范,但并未直接给出被指控人的具体定义或构成标准。为解决被指控人身份确认的问题,德国理论和司法界通过判例和学说构筑了围绕法典展开的教义学阐释理论。

 

目前的德国通说在这一问题上主张“主观—客观被指控人理论”(subjektiv-objektive Beschuldigtentheorie)。具体而言,这一理论首先承认被指控人的身份从根本上来源于司法机关在案件侦查工作中对特定人涉嫌具体犯罪之事实的掌握,因此该理论将特定的证明标准,也即初步嫌疑(Anfangsverdacht)作为被指控人身份确认的事实要件。但是,由于初步嫌疑的证明标准要求较低,在实践中被指控人的确定往往是侦查人员根据办案经验作出的预估,而非基于切实的证据,因此,初步嫌疑事实上是纯粹的主观标准,难以实现被指控人概念实际追求的权利保障和司法制约功能。因此,该理论同时要求司法机关通过表意行为(Willensakt)将特定人明确为诉讼程序所针对的被指控人。作为一种客观表达,司法机关的表意行为没有特定的行为模式,只要司法机关针对特定人实施了依法仅适用于被指控人的诉讼行为(如讯问或强制性侦查措施等),即可推论出表意行为的成立。表意行为理论将被指控人的身份确认与这一概念具体的应用场景紧密联系起来,当根据表意行为确认被指控人身份的时候,往往也是需要借由被指控人身份行使诉讼权利或接受强制性侦查的场合。同时,表意行为理论将被指控人的身份确认过程外观化、客观化,摆脱了初步嫌疑标准流于主观的缺陷,使得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有了被约束的可能性,从而确保了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身份。

 

而当沿着这一思路对刑事诉讼规范进行考察时,我国制定法展现出了与表意行为理论极强的亲和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也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是我国制定法首次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与具体的诉讼时点明确连接起来,也是刑事诉讼法典中犯罪嫌疑人概念所能追溯到的最早的明确时间。此外,制定法还对第34条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告知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扩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除委托辩护权外,侦查人员在讯问时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时,2020年7月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9条还指出,犯罪嫌疑人入所羁押时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程序选择建议等帮助。总的来说,现行法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合理延伸、确保了在第一次接受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这两个关键时点,以侦查机关直接告知或辩护人、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建议的方式,确保犯罪嫌疑人知悉其应当享有的诉讼主体身份及相关程序性权利。以表意行为理论的视角来看,第一次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都是典型的司法机关表意行为,明确传达了侦查机关将特定行为人视为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因此可以视为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外观标准。而我国制定法的相关规定也再度确认了这两个侦查机关表意行为的程序法意义,即保证了犯罪嫌疑人在这两个时点的诉讼权利知情权,这与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对诉讼主体功能的强调是相契合的。

 

不仅如此,这一解释路径也与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更加契合。首先,首次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都是具有明确程序外观的司法行为,以此为标准可以使得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这一程序性事实不再停留在侦查机关内部处理削弱了其主观性,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其次,虽然在刑事诉讼的初查阶段不允许使用强制性的侦查措施,但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并非一定与强制性的拘传联系在一起,这意味着非强制性的讯问也可能存在于立案阶段之前,与身份确认程序的立法构想相比,这种解释思路无疑更加契合《刑事诉讼法》第109条中"以人立案"的规定。

 

然而,德国理论的核心意旨在于将司法机关认定被追诉人的司法认知过程外观化,因此表意行为并没有固定的行为模式,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却明确限制适用于侦查机关的首次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两种情形之中,因此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确定的外观行为范围做必要的扩展解释。其一,讯问是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这一法定证据的唯一手段行为,因此其规范流程受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严格限制,但作为一种任意性侦查行为,讯问的开展与否在实践中往往属于侦查策略的范畴,由办案人员灵活决定。而问题在于,如果侦查人员用对证人的询问代替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就可以规避《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告知义务,排除辩护律师的介入,从而降低获取有罪供述的难度。有鉴于此,本文主张扩展《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第120条中“讯问”一词的解释空间,其不仅应包括侦查机关严格按照讯问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还应包括以普通询问的形式进行的旨在通过问话获得有罪供述的侦查活动,而后者也足以构成一般意义上公安司法机关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表意行为。其二,逻辑上来说,如果侦查机关实施了某项依照法律规定仅能以犯罪嫌疑人为实施对象的侦查活动,就应当构成公安司法机关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表意行为。因此,除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这两种最为典型的侦查活动外,如果其他侦查措施也以犯罪嫌疑人为唯一适用对象的,也应视为本文所称的表意行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类侦查措施至少还包括第132条中强制性的人身检查,第143条中的扣押邮件、电报,第144条中的查询、冻结财产以及第155条规定的通缉等。

 

总而言之,德国理论通过表意行为这一概念的发展,将司法机关以被指控人为对象的各类侦查行为启动具象为被指控人身份确认的客观标准,有效弥补了初步怀疑标准主观性大、任意性强的缺陷。而借鉴这一思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认问题同样也可以以类似的教义学阐释方式得到解决,即当侦查机关采取第一次(广义)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或其他仅能以犯罪嫌疑人为对象的侦查措施时,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就借由表意行为具备了程序法意义,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由此得以充分行使其法定的诉讼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的实质标准

 

无论是德国的主观—客观被指控人理论,还是国内学者对于身份确认程序的研究,都承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认在实践中通常由侦查人员的办案经验所决定,具有极大的任意性,因此,在此基础上需要以一定的证据或线索充当作出判断的事实基础。而本文认为,在借助教义学阐释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外观标准后,作为实质标准的“存在犯罪嫌疑”依然对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的程序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侦查机关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无需经由法定程序,但可以被表意行为的外观标准识别。换言之,侦查机关所实施的表意行为具有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效力,因此应当在满足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实质标准的前提下进行。“存在犯罪嫌疑”这一实质标准事实上成为衡量侦查机关实施表意行为,也即(广义)讯问、强制措施和其他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措施是否合法的审查手段。在这个意义上,如果说犯罪嫌疑人身份识别的外观标准确保了犯罪嫌疑人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落实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属性,那么实质标准的存在就使得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成为侦查机关实施特定侦查措施的法定条件,彰显了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客体属性。由于我国立法不采令状主义原则、虽然立案程序概括性地为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但无法做到对特定措施适用的对象适格性进行审查,因此实质标准的引人对我国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理念的发展也有其现实意义。

 

为保证侦查工作的便宜性和灵活性,"存在犯罪嫌疑"并不要求过高的证明标准。即使尚不掌握明确的证据,实践中也可以仅凭借初步的调查线索结合侦查人员的办案经验达到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实质标准。但应当强调的是,虽然证明标准不高,但实质标准在证明内容上有其独特性。不同于立案程序“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明内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认要求对特定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作出证明。具体而言,在运用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实质标准对特定表意行为进行审查时,关注的是该表意行为实施的对象适格性,也即对象人是否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

 

举例来说,2013年11月,为侦破一起命案,武汉警方曾要求被害人住所附近四所学校的数千名男性师生提供血液样本,引起了不少受调查人的不满。在这个案例中,武汉警方采集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的行为属于人身检查这一侦查措施的范畴、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人身检查的实施对象仅限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而当被检查者拒绝接受检查时,只有对犯罪嫌疑人才可以实施强制人身检查。根据前述的外观标准、本案中的侦查行为属于典型的表意行为,表明武汉警方已将四校全体男性师生视为本案的潜在犯罪嫌疑人。但当引入实质标准后,"存在犯罪嫌疑"的证明标准并未得到满足,因为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的特定人显然不能是概括的不特定多数人,武汉警方在本案中不恰当地扩展了犯罪嫌疑人的范围,其错误采取的侦查措施应当得到纠正。

 

上述案例展现了外观——实质标准的分析路径:首先通过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识别出特定的表意行为,并据此推论出犯罪嫌疑人身份,而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暗含的实质标准要求反过来成了特定侦查行为对象适格性的审查依据,借此发挥了犯罪嫌疑人侦查客体属性的程序功能。

 

五、结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这一用语主要在“规范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规范以犯罪嫌疑人为对象的强制性措施”两种语境下适用,这表明了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基础概念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具有诉讼主体和侦查客体的双重属性,一方面成为一系列诉讼权利保障的身份基础,另一方面也成为特定侦查措施的唯一适格客体。为在具体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准确、及时地识别犯罪嫌疑人,保障其诉讼权利并监督公安司法机关强制性措施的对象适格性,立法论者主张确立一个实体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程序,但由于与我国现有制定法体系及侦查实践需求的不吻合,既未获得立法者的青睐,也没能在学理上提出较有说服力的证成理由。而作为替代性的解决方案,本文借鉴德国学说中的主观—客观被指控人理论,提出了围绕我国制定法展开的外观——实质标准分析模式,尝试以教义学阐释的思路解决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问题。

 

根据这一模式,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不再需要专门的法定程序予以确认,而需要通过现有刑事诉讼程序加以识别、这是一种程序性事实。从学理上来看真正使犯罪嫌疑人有别于普通公民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特殊性、来源于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独特的司法处遇。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认首先应当具体化为侦查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种种侦查行为,这些侦查行为将犯罪嫌疑人身份认定从司法机关内部的、主观的判断转变为可识别的外部客观行为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对其诉讼权利的知情权。除此之外,该模式还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应当在满足“存在犯罪嫌疑”的实质标准的前提下进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也因之成为司法机关特定侦查行为的实质约束,为检视特定侦查行为的对象适格性提供了事实性的审查标准。正是外观标准将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程序予以透明化,才使这种对实质标准的外部审查成为可能。

 

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程序的立法构想,外观——实质标准分析模式从教义学路径出发,在不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做立法层面改造的前提下,通过解释学层面的处理,充分挖掘了“犯罪嫌疑人”概念的法律内涵,进而使其诉讼主体与侦查客体的双重程序功能得以发挥,无疑更显经济性和灵活性。

 

来源:《刑事法学研究》

作者:张正昕,德国维尔茨堡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