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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韩旭:警惕“检察中心主义”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10

 

韩旭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四川省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基地主任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在当前正在推行的“审判中心主义”过程中,普通刑事案件的“检察中心主义”和职务犯罪案件的“监察中心主义”事实上已经出现,难见“审判中心主义”的踪迹。为此需要关注“检察中心主义”的表现、生成原因、弊害和矫正等问题,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一、“检察中心主义”之表现

 

  “检察中心主义”并非局限于某一诉讼阶段,而是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一是审前阶段量刑建议效力的强大。根据2018年刑诉法第201条之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这就明确了作为“求刑权”的量刑建议对法院裁判的效力。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就“量刑建议”问题作出规定,增强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刚性。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压制性。由于检察机关内部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考核,为了提高适用率,检察机关“无所不用其极”。例如,有检察官曾对犯罪嫌疑人讲:“你认罪认罚了我们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否则提出实刑量刑建议。”一些犯罪嫌疑人本打算作无罪辩护,但对无罪判决结果不敢报太大希望,于是违心认罪认罚。因为,在他们看来,“半个面包总比没有面包强”。三是审判中举证的随意性。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来应当成为控方的证明对象,却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的证明手段。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存在不能掩盖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认罚问题。四是审判阶段量刑建议调整的灵活性。一旦法院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而通知其调整或发现原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时,仍然可以调整,这等于是在审判阶段检察官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往检察机关变更诉讼请求通常是在法庭上,现在可以在开庭审判前即进行调整。五是抗诉权行使的泛滥性。不仅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会被提出抗诉,即便是法院径行改变量刑建议没有提前通知检察院调整,检察机关也可能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六是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据检察机关公布的数据显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率为95%以上,实践中一些地方甚至高达100%。七是“异地异级用检”之专断性。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异地异级用检”均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实施,脱离了同级人大的监督,显示出“检察权独大”的态势。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异地异级用检“必须由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职务任命。由于程序的复杂性和繁琐性,相信今后检察机关“异地异级用检”数量会大幅度下降。综上,“检察中心主义: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提升,职能进一步加强,地位更加强势;二是“检察官司法”削弱“法官司法”,而实际成为裁判 决定者;三是检察官对法官具有更强大的制约力量,无论是量刑建议还是抗诉权行使均是如此;四是控辩不平衡加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现需要的控辩“平等协商”更是难以实现。

 

二、“检察中心主义”之生成

 

  “检察中心主义”产生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而是伴随着刑事诉讼发展和新一轮司法改革发展壮大起来。具体而言,其生成原因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检察官主导地位的提出。所谓“主导”,就是“控制、决定”。“主导地位”必然强化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控制、决定地位,形成在程序事项乃至实体问题上“检察官说了算”的诉讼态势。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检察机关需对每一案件提出量刑建议。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又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为原则,幅度刑量刑建议为例外”的量刑建议提出原则,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无疑强化了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比例。为此,司法实践中法检“两家”关系紧张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问题上。不少法官表示:审判权被检察权侵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现在却成了“权力之争”。三是企业合规制度改革。如火如荼的企业合规制度改革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实施的,无论是“合规不捕”还是“合规不起诉”均是检察机关的权力,是否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以及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均由检察机关决定。由此,在刑事诉讼中引入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几乎是检察机关“一家”在“唱独角戏”。四是“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无论是“捕”“诉”还是“押”,均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但如今上升为一项政策,则变成了政法各机关共同实施的政策。然而,从实践调研看,公安机关和法院实施该政策明显动力不足,呈现出“两头冷、中间热”的局面。很大程度上,就是对“检察中心”的抵触。当然也与各部门的法定职责有关。五是随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的部分职能转隶至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迫切需要在法治建设中“有所作为”,寻找新的“生存空间”,于是扩大检察职能,延伸既有权力,以此作为部分权能丧失后的“补偿”便是检察权改革的目标。

 

三、“检察中心主义”之弊害

 

  一是与正在推行的“审判中心主义”相冲突。所谓“中心”其实就是在诉讼中“有谁说了算”的问题。放眼全球,“审判中心主义”乃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刑事诉讼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中共同的做法。而“检察主导”或者“检察中心主义”并未被世界各国所采行。如果过分倡导“检察中心主义”必然阻碍“审判中心主义”之推进,也不利于巩固“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成果,审判的权威地位即无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也难以贯彻落实。二是辩护权无法得到保障。“检察中心主义”表现为“检察官司法”现象。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深入实施,“协商性辩护”在审前程序中出现。检察官既是“一方当事人”,又是“听取意见”的裁判主体,两种角色集于一体,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职能混同问题难以避免。而检察官客观义务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可以说,律师在检察官面前辩护比在法官面前更加困难,且意见更难以被采纳。在此借用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的一句名言来表述,就是“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三是难以防范司法冤错,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检察中心主义”是对实践中检察机关强势地位的学术概括。为了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一些检察官在案件尚未起诉时就“私下”征求法官意见:该量刑建议是否可行?由此必然削弱“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只讲“配合”,不讲“制约”的结果就是司法冤错无法防范和有效避免。刑事诉讼的职能分工理论和控审分离原则形同虚设。

 

四、“检察中心主义”之矫正

 

  “检察中心主义”与司法改革趋势改革不入,不利于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实现,应当予以摈弃。但是,在短期内难以改变这一现状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进行限制,以达到“纠偏”目的。一是坚定不移地推行“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这是当前司法改革中一项未竟的事业,是现代化司法的方向,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刑事诉讼规律。不能将“权力之争”演变为“地位之争”从而贻误司法改革大业。为政者对此要有清醒认识。二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恪守。尽管检察官客观义务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毕竟《检察官法》第5条确立了检察官的该项义务,这就需要检察官舍弃“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对“不利与有利被追诉人的情况一律注意”,而不能成为“狂热的追诉狂”,除了“除暴”之外,还要“安良”。三是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时,应以幅度刑为原则,确定刑为例外。四是法院应坚守审查职责。对于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的适当性,应积极认真审查,看是否有独立来源的“基础事实”支持,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和来源于口供的其他证据就给被告人定罪。五是对于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或者径行判决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量刑建议仅是法院量刑时的参考,不具有约束法官的效力,即便法院未通知调整量刑建议直接作出判决,也是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不可动辄以“抗诉”应对,检察公信力的提升更为重要。希望广大检察官能够抛弃“部门主义”“本位主义”,不能“屁股指挥脑袋”,站在法治大局和未来法治发展的角度,遵循司法规律,做法治中国大业的积极建设者、重要推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