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11
骑自行车撞人致死
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一起看看山东高院最新发布的案例吧~
基 本 案 情
2012年9月,刚从临沭一工地干活收工的王某骑山地自行车外出吃饭,行至县城红石湖公园路口拐弯时,因观察不周与骑人力三轮车的高某迎面相撞,导致两人双双摔倒在地。从地上爬起来的王某将高某扶起后,见其满脸鲜血、昏迷不醒,心虚的王某便骑车逃离了现场。
让人没想到的是,王某这一逃,就是近十年。案发次日,高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王某却像人间蒸发了似的,杳无音讯,案件也因此陷入了僵局。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今年2月,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根据线索,将王某在一餐馆内抓获归案。
“当时不知道事情有这么严重,并且特别害怕,看到老太太没有多大事,我就骑车走了。”直到此时,王某才幡然醒悟,但为时已晚。
法 院 审 理
临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4年,赔偿高某子女各项费用53万余元。
法 官 说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值得注意的是,与危险驾驶罪不同,交通肇事罪不属于特殊主体犯罪,机动车驾驶员,电动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驾驶员,甚至是行人,均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本罪既可以由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也可以由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
本案中,王某因过失导致与被害人高某相撞,致高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之规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扩 展 阅 读
关于交通肇事罪,我们还能了解更多吗?一起来看看小包公抽丝剥茧的分析吧。
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在上述案件中,法官根据按第二种意见定罪量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如何理解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
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仅包括通常理解中的陆地道路,也包括水上道路。本案的案发地点是在红石湖公园路口拐弯处,这符合道路的基本特征。
对“道路”的理解应重点把握驾驶行为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 ,“公共性”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行人员的不特定性,同时还要考量该路段是否具有“道路属性”,即是否按照道路进行管理,是否设有交通标志等。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情况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那么校园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吗?
在著名的“我爸是李刚”的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李启铭在河北大学校园生活区醉酒超速驾驶,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那么其交通肇事路段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呢?该路段属于单位管辖范围内单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社会车辆不需要登记也可以通行,该路段具有“公共性”,属于道路。被告人在校园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部门认定的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之间如何区分?
交通事故中行政责任的确认可以明确引起事故发生的各因素的原因力大小,但是因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可以采信、证明力如何,需要法官审查判断,并注意从中筛选具有刑法意义的原因,考查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被害方存在违章行为,事故系行为人作为驾驶人也存在违章行为引发的,要考查行为人和被害方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事故负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如被害方存在违章行为,事故系行为人作为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引发的,须考查执法行为是否违法,如果执法行为正当,行为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如果执法行为存在越权执法或违规执法等情况,因而发生事故的,一般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交通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之间不能直接划等号,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那么,这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呢?这些区别对具体的案件会产生什么影响呢?
第一,立法目的上。交通管理法规强调对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对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是罚款 、吊销证件、行政拘留等。刑法关注的是对犯罪人的道义谴责和制裁,处以严厉的刑罚,在动用刑罚时要关注是否有违法性、有责性,强调制裁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第二,是否存在推定。行政法上,如果存在更重要的需要保护的利益,可以强调分配、推定行政相对人的责任。但是刑事责任不能推定。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认定可以采取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必须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责任认定上。 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要考虑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而刑事责任主要考虑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上述区别在具体案例中有何体现呢?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有逃逸行为的,在行政法上需要承担全部的责任。但是,如果逃逸人本身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该行政责任不能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
在2005年发生在佛山市的某起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陈全安驾驶大货车行驶,张伯海酒后驾车撞上陈全安的大货车,致使张伯海死亡和张伯海车上的乘客关志明受伤。事故发生后,陈全安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全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主要责任,张伯海酒后驾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法院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害人张伯海酒后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陈伯海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即便陈伯海在行政责任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是在刑法上由于其行为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陈伯海不够成交通肇事罪。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呢?
根据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逃逸,至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实质在于行为人未履行对于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和配合侦查的义务,其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三是行为人客观上须实施了逃离的行为。其中,逃逸时间限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逃逸地点不以逃离事故现场为限,还包括逃离与事故现场有紧密联系的场所,以及行为人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在事故现场袖手旁观,不实施救助义务,毁灭罪证,指使他人冒名顶替或作伪证的情形。
在刘本露交通肇事案中,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受伤在医院治疗,并未承担对被害人的任何救助和赔付义务,一直隐瞒真相,谎报身份,在公安机关讯问案情拒不交代后逃离医院的,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马上快要过新年了,小包公也提醒各位读者,喜酒三杯不算多,开车滴酒也酿祸。参加各类活动及聚会时,严格自我约束,做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提高自制力、杜绝酒后驾车。
切记莫酒驾、毒驾、无证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还继续驾驶、驾驶无牌照或已报废的车辆、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等,因为一旦驾车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还有上述情形,就会构成交通肇事罪了,不是行政处罚那么简单了。让我们共同营造安全、畅通、有序、和谐的交通安全环境!
参考文献:
李晓明:《刑法学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7页。
刘树德,江珞伊:《危害公共安全罪类案裁判规则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59页。
来源:小包公
作者:小包公
骑自行车撞人致死
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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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案 情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2012年9月,刚从临沭一工地干活收工的王某骑山地自行车外出吃饭,行至县城红石湖公园路口拐弯时,因观察不周与骑人力三轮车的高某迎面相撞,导致两人双双摔倒在地。从地上爬起来的王某将高某扶起后,见其满脸鲜血、昏迷不醒,心虚的王某便骑车逃离了现场。
让人没想到的是,王某这一逃,就是近十年。案发次日,高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王某却像人间蒸发了似的,杳无音讯,案件也因此陷入了僵局。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今年2月,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根据线索,将王某在一餐馆内抓获归案。
“当时不知道事情有这么严重,并且特别害怕,看到老太太没有多大事,我就骑车走了。”直到此时,王某才幡然醒悟,但为时已晚。
法 院 审 理
临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4年,赔偿高某子女各项费用53万余元。
法 官 说 法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值得注意的是,与危险驾驶罪不同,交通肇事罪不属于特殊主体犯罪,机动车驾驶员,电动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驾驶员,甚至是行人,均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本罪既可以由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也可以由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
本案中,王某因过失导致与被害人高某相撞,致高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之规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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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扩 展 阅 读
关于交通肇事罪,我们还能了解更多吗?一起来看看小包公抽丝剥茧的分析吧。
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在上述案件中,法官根据按第二种意见定罪量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如何理解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
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仅包括通常理解中的陆地道路,也包括水上道路。本案的案发地点是在红石湖公园路口拐弯处,这符合道路的基本特征。
对“道路”的理解应重点把握驾驶行为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 ,“公共性”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行人员的不特定性,同时还要考量该路段是否具有“道路属性”,即是否按照道路进行管理,是否设有交通标志等。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情况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那么校园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吗?
在著名的“我爸是李刚”的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李启铭在河北大学校园生活区醉酒超速驾驶,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那么其交通肇事路段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呢?该路段属于单位管辖范围内单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社会车辆不需要登记也可以通行,该路段具有“公共性”,属于道路。被告人在校园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部门认定的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之间如何区分?
交通事故中行政责任的确认可以明确引起事故发生的各因素的原因力大小,但是因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可以采信、证明力如何,需要法官审查判断,并注意从中筛选具有刑法意义的原因,考查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被害方存在违章行为,事故系行为人作为驾驶人也存在违章行为引发的,要考查行为人和被害方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事故负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如被害方存在违章行为,事故系行为人作为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引发的,须考查执法行为是否违法,如果执法行为正当,行为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如果执法行为存在越权执法或违规执法等情况,因而发生事故的,一般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交通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之间不能直接划等号,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那么,这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呢?这些区别对具体的案件会产生什么影响呢?
第一,立法目的上。交通管理法规强调对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对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是罚款 、吊销证件、行政拘留等。刑法关注的是对犯罪人的道义谴责和制裁,处以严厉的刑罚,在动用刑罚时要关注是否有违法性、有责性,强调制裁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第二,是否存在推定。行政法上,如果存在更重要的需要保护的利益,可以强调分配、推定行政相对人的责任。但是刑事责任不能推定。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认定可以采取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必须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责任认定上。 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要考虑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而刑事责任主要考虑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上述区别在具体案例中有何体现呢?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有逃逸行为的,在行政法上需要承担全部的责任。但是,如果逃逸人本身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该行政责任不能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
在2005年发生在佛山市的某起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陈全安驾驶大货车行驶,张伯海酒后驾车撞上陈全安的大货车,致使张伯海死亡和张伯海车上的乘客关志明受伤。事故发生后,陈全安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全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主要责任,张伯海酒后驾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法院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害人张伯海酒后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陈伯海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即便陈伯海在行政责任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是在刑法上由于其行为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陈伯海不够成交通肇事罪。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呢?
根据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逃逸,至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实质在于行为人未履行对于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和配合侦查的义务,其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三是行为人客观上须实施了逃离的行为。其中,逃逸时间限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逃逸地点不以逃离事故现场为限,还包括逃离与事故现场有紧密联系的场所,以及行为人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在事故现场袖手旁观,不实施救助义务,毁灭罪证,指使他人冒名顶替或作伪证的情形。
在刘本露交通肇事案中,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受伤在医院治疗,并未承担对被害人的任何救助和赔付义务,一直隐瞒真相,谎报身份,在公安机关讯问案情拒不交代后逃离医院的,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马上快要过新年了,小包公也提醒各位读者,喜酒三杯不算多,开车滴酒也酿祸。参加各类活动及聚会时,严格自我约束,做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提高自制力、杜绝酒后驾车。
切记莫酒驾、毒驾、无证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还继续驾驶、驾驶无牌照或已报废的车辆、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等,因为一旦驾车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还有上述情形,就会构成交通肇事罪了,不是行政处罚那么简单了。让我们共同营造安全、畅通、有序、和谐的交通安全环境!
参考文献:
李晓明:《刑法学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7页。
刘树德,江珞伊:《危害公共安全罪类案裁判规则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59页。
来源:小包公
作者:小包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