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12
案情一览
11日下午,有广州网友发布视频称,一辆宝马SUV在广州天河区知名商区附近路上撞进人群,导致多人受伤。另有网友发布的视频显示,车辆曾经停下,随后又加速调整方向撞向一名骑电动车的人。
北青报记者从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处获悉,当天下午天河区确实有多人被车撞伤,伤者已送医救治,涉事司机已被控制,相关部门正核实其身份。
当地警方11日晚通报称,1月11日17时25分,广州天河路体育东路口发生一起小车碰撞行人的交通事故,目前造成5死13伤。接报警后,广州交警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处置,并协助医务人员救治伤者。目前,涉事司机温某(男,22岁,广东揭阳人)已被警方控制,事故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
类似案例
此类案件并不罕见。2021年9月29日,上海二中院对陈立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公开宣判,上海二中院认为,被告人陈立伟肇事后为逃逸,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仍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持续高速行驶、多次变道及冲闯路口红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多人伤亡及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据此,对被告人陈立伟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21年10月2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刘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该案中被告人刘东也是突然加速车辆,故意冲闯红灯,冲撞多名正在五惠路劳动公园北门人行道斑马线过马路的行人,造成四名被害人当场死亡,一名被害人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八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学者观点
张明楷教授指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应成为“危险”罪名,即在可以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尽量不要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开枪射击或者乱刺他人的,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891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指的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不特定的”,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如果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伤亡,而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畴,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务中存在由于误以为社会法益优于个人法益,导致将故意杀伤多人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雷号生案)。对于以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包括多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于并非以危险方法杀害或者伤害多人的行为(如持刀刺人),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采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重伤(无杀人故意)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宜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行为人以伤害的故意,采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方法,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二者的法定刑相同,考虑到个人法益的优越性,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劳东燕教授指出,驾驶机动车向人群冲撞与开枪向人群扫射,也能构成“其他危险方法”,不过,由于此类行为同时也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故意杀人罪是更为严重的犯罪,根据想象竞合的原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判断危害公共安全时,对于公共安全中“公共”的理解,如果采用“不特定+多数的方式”就会不当缩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处罚范围,应当以多数人为核心进行理解,即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对于“公共”的认定而言,关键不在于行为对象或危害结果是特定还是不特定,也不在于最终受到侵害的人数是否实际上达到多数,而在于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具有危及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多数人的安全的性质。《刑法》第115条第1款中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限制解释为: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时,还存在致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如果仅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而实际上不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身体安全的,则仍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意味着,具有致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危险,是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必要前提。在认定“其他危险方法”时,从性质上来说,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内在危险,从程度上而言,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劳东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
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劳东燕,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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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下午,有广州网友发布视频称,一辆宝马SUV在广州天河区知名商区附近路上撞进人群,导致多人受伤。另有网友发布的视频显示,车辆曾经停下,随后又加速调整方向撞向一名骑电动车的人。
北青报记者从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处获悉,当天下午天河区确实有多人被车撞伤,伤者已送医救治,涉事司机已被控制,相关部门正核实其身份。
当地警方11日晚通报称,1月11日17时25分,广州天河路体育东路口发生一起小车碰撞行人的交通事故,目前造成5死13伤。接报警后,广州交警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处置,并协助医务人员救治伤者。目前,涉事司机温某(男,22岁,广东揭阳人)已被警方控制,事故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
类似案例
此类案件并不罕见。2021年9月29日,上海二中院对陈立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公开宣判,上海二中院认为,被告人陈立伟肇事后为逃逸,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仍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持续高速行驶、多次变道及冲闯路口红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多人伤亡及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据此,对被告人陈立伟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21年10月2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刘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该案中被告人刘东也是突然加速车辆,故意冲闯红灯,冲撞多名正在五惠路劳动公园北门人行道斑马线过马路的行人,造成四名被害人当场死亡,一名被害人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八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学者观点
张明楷教授指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应成为“危险”罪名,即在可以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尽量不要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开枪射击或者乱刺他人的,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891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指的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不特定的”,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如果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伤亡,而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畴,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务中存在由于误以为社会法益优于个人法益,导致将故意杀伤多人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雷号生案)。对于以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包括多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于并非以危险方法杀害或者伤害多人的行为(如持刀刺人),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采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重伤(无杀人故意)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宜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行为人以伤害的故意,采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方法,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二者的法定刑相同,考虑到个人法益的优越性,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劳东燕教授指出,驾驶机动车向人群冲撞与开枪向人群扫射,也能构成“其他危险方法”,不过,由于此类行为同时也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故意杀人罪是更为严重的犯罪,根据想象竞合的原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判断危害公共安全时,对于公共安全中“公共”的理解,如果采用“不特定+多数的方式”就会不当缩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处罚范围,应当以多数人为核心进行理解,即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对于“公共”的认定而言,关键不在于行为对象或危害结果是特定还是不特定,也不在于最终受到侵害的人数是否实际上达到多数,而在于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具有危及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多数人的安全的性质。《刑法》第115条第1款中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限制解释为: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时,还存在致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如果仅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而实际上不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身体安全的,则仍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意味着,具有致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危险,是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必要前提。在认定“其他危险方法”时,从性质上来说,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内在危险,从程度上而言,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劳东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
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劳东燕,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