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17
前言
品格证据译自“character evidence”一词,有学者也将其译为“品行证据”“性格证据”等,但目前惯常称之为“品格证据”,美国证据法理论中尚没有关于品格证据唯一、确定的定义。参看《布莱克法律词典》,“character evidence”的定义为“关于某个人一般的人格特质或倾向性以及在一定社区范围内公众对该个人人品、道德方面评价的证据”。[1]根据英国证据法学家Murphy的观点,品格证据中的“品格”有三种含义:其一,某人在其所在社区环境中具有的名声、声誉(reputation);其二,某人以特定方式实施某种行为倾向性;其三,某人过去曾经经历的特定事件,如曾被定罪等(previous conviction)。[2]品格证据及其规则是英美法证据理论中较为复杂的一类规则,其中既涉及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规则,又涉及被害人、证人的品格证据规则。
品格证据既然称之为证据,那么就需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合法性相比,品格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是运用品格证据过程中较大的障碍,因为品格证据仅仅是间接证据,并且在多数情况下,控辩双方使用品格证据只是用来证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证人有按其所述品格行事的倾向。因此,对于品格证据的相关性在学界一直饱受争议。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品格证据被安排在了第四章——相关性及其限制中,并在第402条中规定除美国宪法、联邦法规或最高法院规定的其他规则外,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是可采的。《联邦证据规则》为品格证据具有相关性奠定了基础。在我国有部分学者认为品格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较小,且品格证据易产生偏见,影响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不利于对案件的客观、中立的审理。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品格证据具有相关性,并且具有较强的倾向性。然而,亦有部分学者认为品格证据的相关性是不容置疑的,但在排除品格证据时要有一定的规则限制。
当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品格证据规则,仅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存在着与品格证据有关的规则雏形。但是,我国许多学者对域外其他国家的品格证据规则已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比较研究。可见,品格证据在我国的重视程度正在提升。
因此,本文将以美国证据法理论中的品格证据规则为视角,对两国品格证据规则进行梳理比较,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
一、《联邦证据规则》中的品格证据规则
1.《联邦证据规则》中品格证据概述
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的规定,一个人具有特定性格特征的证据,一般不可以用来证明该人在某一特定时间按照该特征行事。因而可以看出,美国证据法上关于被告人品格的证据原则上是禁止使用的,即不能用来显示倾向性(propensity),但是《联邦证据规则》也规定了例外情况:一是被告人自己提出的证明自己品格证据,即被告人自己打开提供其品格证据的大门;二是被告可以提供被害人相关品性特点的证据;三是在凶杀案中,控方可以提供被害人性格平和的证据以此反驳被告人已经提出的被害人首先挑衅的证据。在第一、二个例外中,在被告率先提出品格证据并被采纳后,控方可以提供证据对其反驳。因而,控方可以提出品格证据反驳被告人的前提是被告人自己打开这扇大门。通常,被告人会通过以下方式打开这扇大门:一是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品行良好;二是提出一个建立在品格证据基础上的辩护理由;三是提出证据证明被害人的品格有问题。[3]但在被告人提出自己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时,该良好品格亦需要与被指控的犯罪相关,如在伪证或偷税相关案件中证明自己具有诚实的品格,在涉及人身暴力犯罪时证明自己性格温和等。在使用品格证据时,依旧需要通过第403条的平衡测试,即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不能被下面一种或多种危险严重超过: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点、误导陪审团、不适当的拖延、浪费时间或者不必要的出示重复的证据,如果所出示的品格证据没有通过该测试,那么该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通常,在涉及品格证据的案件中,品格证据会引发不公正的偏见或者误导陪审团。如在指控被告涉嫌谋杀的案件中出示被告在其公寓所拥有很多枪支的证据将会使陪审员会过度重视这样展示出来的证据,即使被告没有带着这些枪支去往谋杀现场,陪审团可能会基于其在公寓拥有枪支的证据认定他是一个非常邪恶、危险并带有杀人倾向的人,进而陪审团可能仅仅因为被告是一个具有恶性和危险倾向的人而惩罚他。
2.证明品格证据的方式
《联邦证据规则》第405条提供了证明品格的两种方式。首先,第405条(a)规定:“当关于某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具有可采性时,可以通过关于该人声誉或声望(reputation)的证词或者意见(opinion)形式的证词来证明。在对品格证人的交叉询问中,法院允许调查关于该证人行为的相关具体实例。”证人对关于声誉或声望的证据作证时,要确保该证人与其作证的对象在社群(community)中要足够熟悉,虽然《联邦证据规则》没有对社群的范围进行界定,但在实践中该社群通常指一个人生活的社区、工作的场所等。另外,在证人以意见形式作证时,证人通常会作证说:“在我看来,她是一个诚实的人(In my opinion,she is an honest person)。”;在以声誉或声望作证时,证人通常会说:“我在公司、学校、小区……听说她是个诚实的人(I have heard in the community that she is honest)。”根据该条款,只有在对品格证人交叉询问时才允许调查该人的相关具体实例,在直接询问中是禁止调查某人的相关具体实例的。其次,第405条(b)规定了在某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作为一项指控、起诉或者辩护的要件时,也可用该人相关具体实例(specific instances of conduct)来证明其品格或者品格特征。
3.涉及证人的品格证据规则
美国证据法允许以证人的品格来攻击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对与证人品格有关的意见、名声和特定实例来弹劾证人进行了规定。第608条(a)款规定,任何一方都可以提供证明证人不诚实的证据,随后对方可以用证人诚实的证据进行反驳,但证据必须采取意见或声誉的形式。允许的推论是,证人在诚实性方面的品性是不好(或好),因此在本案中更有可能(或更少)撒谎。此外,关于证人具有诚实品格的意见或者声望的证据只有在证人的真实性的品格受到攻击后才可采。第608条(b)款规定,在交叉询问中,如果特定实例对于证人或者正在接受交叉询问的证人曾就其品性作证的另一证人的诚实与否的品性具有证明作用,那么此时可以对证人进行弹劾。这里允许的推论是,这个人过去的谎言(或欺骗行为)是她在真实性方面的一般不良品格的证据,且根据这种品格特征,她现在正在撒谎。并且第608条(b)款还规定,除了第609条规定的先前犯罪的证据外,不得用外部证据证明该证人的行为的具体实例来攻击或支持证人的诚实品格。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的第607、608、609条,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证人的可信性提出质疑,提出质疑的一方可出示有关被质疑证人品格或行为的证据来证明证人的可信性,也可以通过出示该证人曾经被定罪的证据来弹劾证人。
4.性犯罪案件中的品格证据规则
1978年美国国会对《联邦证据规则》进行了修改,并通过了“强奸盾牌条款”,此条款体现在《联邦证据规则》的第412条。该条款限制被告人在其被指控的涉及强奸的案件中提出被害人在性行为方面的品格证据,进一步来说,该条款禁止提供被害人不良的生活作风、性行为历史、被侵害时的穿着等证据。“强奸盾牌条款”为防止在被告人提出关于被害人的此类证据时让陪审团对被害人产生生活不检点等不公正的偏见。在第412条(b)中规定了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例外情形。在刑事案件中,以下证据是具有可采性的:一是如果提出的关于被害人性行为的具体实例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以外的人是精液、伤害或者其他物理证据的来源;二是如果被告人或者控方提供的受害人与被指控发生此次不当性行为的人曾发生过性行为的具体实例的证据是用来证明被害人同意发生此次性行为的;以及该证据被排除在外将侵犯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的(兜底性条款)。
《联邦证据规则》第413条允许在被告人被指控性侵的刑事案件中使用被告实施其他性侵行为的证据,并且该证据在任何与之相关的事情上都将被法院所考虑。并且被告人实施的其他性侵行为无论是否被指控、被定罪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果控方意图提供该证据,那么控方必须向被告人披露该证据。
与第413条类似,《联邦证据规则》第414条和第415条对刑事案件中涉及儿童性侵扰以及在民事诉讼中涉及性侵或者对儿童性侵中类似行为的证据进行了规定。这两条规定都允许法院采纳被告人曾经实施的其他儿童性侵行为的证据或者其他性侵行为的证据,并且都要求一方当事人在意图提供该证据时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披露该证据。
5.涉及品格证据的其他规定
《联邦证据规则》第406条禁止使用关于个人习惯的证据来证明该人的品格,但在使用关于个人习惯的证据以证明此人在特定场合会按照该习惯行事时是可采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与品格证据规则有关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品格证据有明确、系统的明文规定,但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略有涉及。我国对于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定大多集中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涉及性侵或强奸的案件中,此外我国的法律条文中还有对累犯、被告人前科行为等与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定。
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品格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此外,《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上述法规构成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础。社会调查报告通常从未成年人的性格、成长环境、教育等方面切入,故而可以认定为是品格证据的一类,这是因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品格或成长背景的调查可以使司法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施以更适当的处理方式。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目前品格证据应用的代表之一。
2.性侵、强奸案中的品格证据
2013年发生的“李天一”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是因为被告人李天一的代理律师以被害人是“陪酒女”以及本案所涉及的性行为系“性交易”为由试图进行无罪辩护,进而引起了公众对李天一方道德上的谴责。在学界亦有学者提出即便李天一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强奸陪酒女也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要小。两高三部曾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已失效)中提到:“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可见,我国在性犯罪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中已有涉及品格证据精神的规定。
3.其他刑事案件或程序中与品格证据有关的规定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通常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这是为了对被告人、嫌疑人进行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这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规定相类似,都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与品格相关的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进而推断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并对从宽幅度进行准确把握。因为《意见》中还同时规定“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是以,累犯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对于涉及品格证据的法定量刑情节,我国主要是通过《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表现出来的。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类似的规定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逃税罪的规定中也有体现。通过上述相关条款可见,在量刑阶段时,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如是否是初犯,是否存在立功、自首、累犯等对案件的审理十分重要。
在减刑、假释案件中亦有与品格证据相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规定:“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其中“历次减刑情况”、“悔改表现”、“立功、重大立功表现”都属于具有品格证据属性的情形。另外,在《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中也有类似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构建品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1.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构建品格证据规则有助于保护被告人免于因自己的不良品格而被定罪。美国法理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被告人应当因其所为而受审,但不应因其所是而受审。此外,基于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结构,检方因代表国家公权力而占有更加丰富且强大的诉讼资源,如在实践中检方比辩方律师更易获得证据,故而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平等。禁止使用被告人的不良品格的证据将避免被告人的不良品格影响到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
2.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被害人不仅在案发时是受害者角色,而且在刑事诉讼中也处于弱势地位。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是公诉案件,并且我国目前立法并不完善,对被害人的保护并不充分。如在强奸案中如果随意引用、采纳被害人不良品格的证据,往往会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尤其是心理上的伤害。在“李天一”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在网络上大肆宣扬被害人是“陪酒女”等其他一系列关于被害人不良品格的言论,这不仅对被害人的尊严、隐私造成了伤害,更影响了公众甚至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客观评判。因此,构建“强奸盾牌条款”类似的品格证据规则对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是很有必要的。
3.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
理论上,大部分品格证据都属于间接证据,无法直接指明待证事实。但在实践中,很多案件难以收集到直接证据,或因距案件发生时间太久,或根本没有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需要尽可能的收集间接证据,拼凑出完整的证据链,力争还原案件事实。另外,品格证据有利于控辩审三方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一向具备诚实品格的证人更可能在作证时讲真话。通过不良品格证据弹劾证人,确保所采纳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且可以有效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
4.有利于给被告人施以更适当的量刑
通过被告人相关的品格证据或者是社会调查报告,可以对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更加准确、恰当的评估,进而可以对被告人施以更适当的刑罚。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对于那些并不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被告,施以较为严重的刑罚将对其产生更加不良的影响,如有些犯罪分子由于逆反心理或出于社会、法治不公的想法,在服刑完毕后会继续实施犯罪,成为累犯等。另外,如当年的“陆勇案”中,陆勇本身并不具备社会危险性,他的行为也是为了救治更多的白血病人,虽然他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在病友的求情下,以及辩护律师的努力下,最终陆勇被无罪释放。其中病友联合写信请求对陆勇免除刑事处罚的行为就是对陆勇品格证据的展示。因此,构建系统、完备的品格证据规则将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采取更适当的定罪量刑。
四、刑事诉讼法中构建品格证据规则的困境
1.无相对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指引
在英美法系中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品格证据规则,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未确立品格证据规则,只在部分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体现品格证据精神的相关规定,并且品格证据在当前诉讼结构下的定位不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无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的指引下,很容易造成实践上应用的混乱。
2.平衡诉讼效率的困境
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不仅要追求司法公正,而且还要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构建品格证据规则固然有助于减少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但另一方面,由于大多数品格证据只是对待证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明或用来弹劾证人证言,对品格证据的引入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庭审时间的延长,同时也会增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甚至监狱的工作,进而导致整个诉讼程序更为复杂、诉讼进程变缓。因此,在构建品格证据规则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如何平衡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
3.不良品格的证据容易干扰审判人员对案件的观判断
一般而言,品格证据既应包括证明待证人品格良好的证据,又应包括其具有的不良品格的证据。控辩双方试图让法庭采纳关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证人的品格证据时,通常是为了暗示待证人在特定场合下会按照其特定的品格行事。如在涉嫌贪污的案件中,即使被告人试图证明自己具有诚实的品格,但一旦控方引入被告人不诚实的品格或过去做过类似事情的证据,就会使得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品格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到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让审判人员认为该被告人更有涉嫌贪污的倾向。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不良品格的证据往往极易引起偏见,干扰审判人员对案件客观、中立的判断。
4.收集品格证据存在困难
目前,对于品格证据收集的主体仍然不明。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院会移送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并且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共青团、社会组织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调查。可见,关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社会调查报告就可能会涉及五个机关、机构。通常,辩方意图使用品格证据弹劾证人时亦需要对证人的品格证据进行调查,即使我国律师拥有调查权,但实践中,律师调查权的发挥也很有限。故此,构建品格证据规则还需解决品格证据收集困难的问题。
五、我国刑事诉讼中构建品格证据规则的建议
如前所述,品格证据的使用不仅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而且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尚未建立系统、具体、明确的品格证据规则,并且品格证据易对证据的客观判断产生偏见。刑事诉讼通常涉及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健康、隐私、名誉等诸多权利,如果对品格证据的使用不加以限制和规范,极易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因此,笔者综合上述讨论,在对英美法系证据法理论中的品格证据规则,尤其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的品格证据规则进行有益借鉴,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构建品格证据规则提出如下建议:
1.在法律法规层面,建立更加系统、具体的相关规范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法规是我国一切诉讼活动的基础。由于我国目前仍无单独的证据法典,且无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中都未对品格证据作出系统、具体的规范,是故当前无法准确对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进行明确的定位。虽然在部分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中能零星找到与品格证据有关的规定,但这种力度的规定并不能作为构建品格证据规则基础。为构建我国司法体系下的品格证据规则,首先就要在法律法规层面建立更加系统、具体、清晰且明确的规定。
2.定罪阶段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
与英美法系不同,我国诉讼结构中的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都会在庭审中出现。实际上,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通常不是很大,并且大多数的品格证据都用作量刑证据。故而,在定罪阶段应当限制控方使用被告不良品格的证据,因此来保护被告人免于因自己的不良品格而受审。然而,在定罪阶段应当允许引入关于被告人特定行为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动机。如在盗窃案中,控方可以引入被告人曾经以相同手法作案的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有依照其之前犯案的相同手法作案的动机,而不能用来证明被告具有不诚实的品格。此外,即使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引入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如由被告人首先打开提交自己品格证据的大门,但在此情形下,也要限制品格证据的范围,即无论是被告人首先提交的证明自己具有良好品格证据还是控方之后提交的用来反驳被告人的品格证据,都不得超出待证事实以外。并且,控方用来反驳辩方所提出被告人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亦应当限制在辩方提出的品格范围内,如在涉嫌偷税漏税的案件中,如果辩方引入被告人具有诚实的品格,那么控方只能围绕被告是否诚实提出相反的品格证据,而不能引入被告人性格暴虐的证据。
3.量刑阶段品格证据的构建
量刑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更是为了预防犯罪的发生并矫正犯罪,因而有必要在量刑阶段设置品格证据规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对被告进行量刑时需要考虑其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由于在认定酌定量刑情节时可以考虑被告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因此在酌定量刑情节部分引入品格证据规则更为合适。量刑阶段构建品格证据规则可以使法官更加了解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越大的被告将有更大的可能性再次实施犯罪,故应对这类被告施以更加严重的刑罚。此外,有些犯罪分子在犯罪时并没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但由于其身处的环境、心理所受的压力等因素使其不得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引入其品格证据可以让审判人员更好的了解其犯罪动机并施以合适的刑罚。为防止品格证据带来的偏见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时的干扰,笔者建议在基准刑罚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司法机关收集到的被告的品格证据的类型(如不良品格或品格良好的证据)、该品格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如涉及人身暴力的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性格暴虐或性格温和的证据比证明被告人具有诚实品格的证据的关联性更大)、该品格的社会危险性(如暴虐成性、过去有多次涉及暴力的犯罪行为的证据表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等采取分级量刑的方式。具体而言,可以将最高基准量刑作为中间点,即设置为“0”,随着社会危险性的增高分数亦将增加,若被告人具有良好的品格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即可减分,最后根据得出的数值来对被告人量刑。该建议为笔者当前的粗浅构思,有不当之处希望诸位多多包涵。
4.针对不同诉讼当事人/参与人的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
为使品格证据规则更加系统、明确,应当区分针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这三类不同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品格证据规则。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三类诉讼当事人/参与人的参与诉讼的目的、作用、以及给予的权利保障各不相同。
首先,对于被告人而言,笔者建议也要区分针对不同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规则。构建品格证据规则亦要扎根于我国本土的实际情况,我国目前在未成年人案件、性犯罪案件已经存在与品格证据相关的规定。因而,在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品格证据中,可以根据现有情况,分为针对未成年被告人、涉嫌性犯罪的被告人以及普通成年被告人三类。(1)对未成年被告人要考虑到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的品格发展还不健全的特点,以及对未成年人被告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未成年人后续发展等问题来制定更符合未成年被告人特点的品格证据规则。(2)对于性犯罪的被告人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引入涉案被告人“性品格”的证据,因为此类案件经常会出现累犯、再犯的情况,并且有时该类案件很难搜查到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部分情况下只能靠被害人的口供来进行推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性品格”的证据具有相对较高的证明力。(3)对于其他案件中的成年被告人而言,首先应当继续遵守不良品格证据禁止规则,原则上不能提供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以此来避免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对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造成不利的影响。此外,笔者认为应当允许被告人主动打开证明自己品格的证据的大门,并允许控方对该品格证据进行反驳,但为维护被告人的权利,控方提出的证据应当限制在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范围内。对于除累犯、再犯情节的犯罪,不应当在当前案件中提出被告人曾经犯过其他罪行的证据,否则将会让审判人员产生不公正的偏见。
其次,对于被害人而言,其人身、财产、健康、自由已经在案件中受到了侵犯,故而其一直处于弱者的地位,更应该构建适合被害人的品格证据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性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笔者建议可以参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的“强奸盾牌”条款,即不应允许辩方提出被害人过去的性经历或被害人行为不检点等类似的品格证据,但应当允许辩方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发生或性行为的证据,因为该证据有助于推断此次性行为是否是在被害人同意下发生的,与案件事实有较大的关联性。此外,在部分人身暴力犯罪案件中,辩方通常会提供被告人是出于正当防卫的抗辩理由,因此在那些无法搜集到直接证据或者被害人已死亡的案件中,笔者建议应当允许辩方提供被害人品格性格暴虐、有暴力倾向的证据,但同时也应当允许控方提供被害人性格温和的品格证据来反驳辩方正当防卫的主张。
最后,关于证人的品格证据往往关系到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使得法官可通过控辩双方提出的证人的品格证据来判断该证人的证言是否可以采信。因此,在品格证据规则的框架内应当允许控辩双方提供关于证人的品格证据,既允许提供关于证人不良品格的证据来质疑证人的可信性,又允许提供证明证人品格良好的证据来进行反驳。同时,基于构建证人品格证据规则的目的,应当将控辩双方提供关于证人的品格证据限制在证人诚实品格的范围内,不能任意扩张,以免侵犯证人的隐私、对证人的名声造成损害、或对证人造成其他不必要的负担。
在提出针对上述不同阶段、不同诉讼当事人/参与人的品格证据时,笔者建议使用意见、声誉声望或具体实例的方式。通过这三种方式提出的证据通常更能准确还原该品格证据针对对象的真实品格状态,这是因为对于意见或声誉声望方式而言,其往往来自于品格证据针对对象的熟人,而具体实例往往有记录记载。
5.强化推进证人出庭制度
目前,在庭审中法官所了解到的涉及被告品格的证据大多来自书面材料,如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等。虽然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要求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如出庭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担心出庭作证对自己产生负面影响等,证人大多不愿出庭作证。但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和陪审团通常是通过品格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了解到被告人的品格的。在品格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律师不仅可以让法官和陪审团更加生动的了解被告人的品格,更能确保品格证人所述为真。这是因为当品格证人坐在证人席上时,她的品格和可信性也面临了考验,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品格证人的品格产生质疑,该方可以选择出示证据弹劾该品格证人。因此,为确保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笔者建议我国应该进一步强化推进证人出庭制度,并出台各种配套措施保证证人出庭制度在实践方面的完善。
六、总结
综上所述,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体系中构建品格证据规则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仅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角度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如何构建品格证据规则,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与英美国家不同,但英美法系作为品格证据规则的发源地,其相关证据法理论对我国的构建仍有借鉴意义。并且不同法律体系、诉讼结构之间仍有相通性,因此,在构建中国特色品格证据规则的过程中对英美法系中的理论进行有益借鉴是有必要的。在我国目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对品格证据规则空白的填补将有助于推动改革的成功。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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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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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张成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