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19
摘要
“互相配合”与“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理论上有其存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对“互相配合”片面理解和混乱适用,存在重配合、轻制约等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侦诉审“互相配合”关系指明了方向,摒弃“立法论”的思想,对侦诉审“互相配合”关系进行反思,厘清侦诉审为何配合、如何配合等问题,以契合刑事司法理论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
关键词:侦诉审关系;互相配合;以审判为中心
我国现行《宪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即,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将侦查、起诉、审判三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是为了更好地互相配合,该规定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直备受争议,学术界对此有过较多的讨论,但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开始有学者讨论该问题,《刑事诉讼法》经过了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正,但为何配合,如何配合等问题始终没有厘清。从学术界多年讨论的情况来看,主要形成以下几种观点:其一,主张必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因为有其存在的基础和合理性。其二,主张废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认为其不能作为指导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完全废除和废除“互相配合”不同的主张。其三,主张通过《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完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其四,在“废除论”和“修改论”之外提出“解释论”,即在保持现有立法文本的前提下,通过解释赋予其新内涵。笔者赞同此观点,故本文将以解释论为立场对侦诉审“互相配合”的关系进行理论分析。
一、“互相配合”基础:实然与应然的统一
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这是党的会议关于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大论述。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之间的关系,这说明从国家层面上要求长期坚持和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并将其作为健全司法权力运行的基本方式。以“废除论”或“修改论”为代表的观点,都是只有在立法变动的情况下才得以实现,而在立法尚未变动之前,立法文本规范应当得到尊重,当前应当以十八届三中全会重申“侦诉审”关系为契机,立足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和司法改革背景,对“互相配合”祛魅和重释,使得侦诉审三者达到合理平衡,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十八届四中全会把三机关扩大为四机关,“各司其职”强调的是不同机关之间的互相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分工为前提下的两个具体方面。在此之前,侦诉审三者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在我国法律中首次表述出现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1982年《宪法》把该表述上升到宪法层面,此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经过多次修改依然原封不动予以保留。“八二宪法”把原本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原则以宪法条文的形式进行固定,但宪法原则性、概括式的规定需要通过法律文本把宪法关于侦诉审三者之间的关系予以具体化。从宪法层面看,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应当保持平衡,如果国家机关“互相配合”不当,则会减损公民权利。
2020年8月26日,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视频会召开,会议要求加快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构建与新的执法司法权运行模式相适应的制约监督体系。2021年7月24日,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进一步提出,深入推进公安机关执法监督管理机制改革,全面推进国家安全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深入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不断完善。通过加强司法权制约监督其结果有利于互相配合,我国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实施惩罚犯罪的活动。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集中表现为侦查职权,侦诉审作为国家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否“互相配合”直接影响到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实现。
二、“互相配合”祛魅:从理论到实务
“互相配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在坚持分工负责和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互为对方依法履行职责提供配合,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活动。“互相配合”作为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形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新司法权运行模式之下,怎样厘清侦诉审三者之间“互相配合”的关系,如何“互相配合”,“互相配合”什么,如此种种不免让人心生疑惑,导致理论和实务对于“互相配合”的理解出现偏差。
(一)“互相配合”的内涵
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法》第7条把侦诉审三者配合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词源“以”,是“目的是,为了,用于”的意思。由此可见,对三者进行分工是为了准确有效执行法律,“准确”是指适用法律不偏不倚,按照规定定罪量刑。“有效”是指刑事诉讼的效率,强调及时性和成本的最优化。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的主体之间配合的程度高于制约的要求,如果制约过多,则不利于法律的执行。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侦诉审配合程度大于制约的局面,进一步导致了侦查中心主义、控审不分离的异象。
侦诉审应当互相沟通、互相合作,避免推诿扯皮,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是“互相配合”的基本内涵。“互相配合”既是刑事诉讼构造的要求,也是解释侦诉审三者关系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侦诉审三者都属于国家权力,以国家的名义来保障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但是国家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其势必会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使。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在侦诉审“互相配合”关系中不能忽略“互相制约”的作用,应当形成由审判制约起诉、起诉制约侦查的逆向制约格局,使制约关系沿着“递进制约”的主线向前发展。在刑事诉讼中出现控辩审的三角构造模式,辩护方作为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一方应当对侦诉审产生制约的作用,而刑事诉讼“互相配合”的规范中辩护主体的缺失,不利于控辩形成对抗和博弈。侦诉结合形成的强大的控诉职能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当受到制约,这样在庭审中才有利于实体事实的发现,查明真相,庭审作出的裁判才有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互相配合”的原则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侦诉审三者之间要有分工,也要有配合和制约,以此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原则本身不存在任何问题,法治向前发展就是分工不断细化的过程,配合和制约地位是对等的,不存在孰轻孰重。近年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频繁提到完善司法权的运行机制,加强执法司法制约监督机制。当前提出司法制约监督是因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些过度配合、无序配合的现象。互相配合的目的是使有罪的人受到惩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如果不强调互相配合,则侦诉审三者会无序混乱,造成刑事诉讼的拖延迟缓,不利于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和保障人权的落实。以往理论界与实务界恰恰为“互相配合”争论不休,十八届三中全会后“互相配合”是必须长期坚持的原则,既不可修改,更不可废除,只有对其进行解释才是对侦诉审“互相配合”关系的恰当解决方式。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提出为侦诉审“互相配合”的关系指明了方向,即侦诉审只能是以审判为中心为基础的“互相配合”。
把握好“互相配合”原则要注意两点。其一,刑事诉讼的理念。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性因素,虽然保留了职权主义的某些特征,但是改变了强职权主义的色彩。侦诉审三者权力具有同源性的特征,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侦诉审过度配合,刑事诉讼依然是犯罪控诉的理念,以打击犯罪为根本目的。按照现代司法发展趋势,犯罪控制逐渐由惩罚转向惩罚与保障的二元结构方向发展。其二,刑事诉讼的目的。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侦诉审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三方主体,强调侦诉审“互相配合”包含了保证刑法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国家、社会公共安全和维护社会主义秩序三重刑事诉讼的目的。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必然要求侦诉审之间“互相配合”,前提是在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之下的互相配合,在维护公正价值和实现诉讼效率之间达到平衡,这也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
(三)“互相配合”的实务
第一,侦诉审之间“重配合轻制约”。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相同的刑事诉讼目标的指引下,共同承担了打击犯罪的任务。侦诉审三机关在自己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分段式作业,被称为“流水线作业”模式。因此三机关基于同样的目标,更愿意去互相配合。立法者的本意应当是侦诉审三者之间既要讲配合,也要讲制约,配合制约在分工负责下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然而实务操作却违背了立法本意,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有时会彼此之间互相关照,过度配合,甚至出现只讲配合不讲制约的情况。“配合有余”导致了刑事诉讼构造失衡,刑事诉讼结构变成了“倒三角”模式。
第二,侦查权力量过于强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享有侦查权,除此以外检察机关还承担了刑事案件的起诉和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从侦诉关系来看,两者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相互独立平等的。《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却立案的监督,同时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也缺乏制约监督。在司法实务中,公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者往往具有主动性,即积极地利用自身的优势和职权去查明事实,收集证据。由于侦查阶段缺乏平等对抗机制,侦查机关独立收集的证据往往无法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形成的案件材料不能客观反映犯罪事实,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法院的庭审裁判却以此作为依据,检察院和法院如果过度互相配合则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甚至有造成冤假错案的司法风险。
第三,控审不分。从司法理论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所作出的裁判应当是超然中立、不偏不倚,如果法院与检察院过度配合将对司法公正带来极大的挑战。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可以发表实质性的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法院作出中立裁判。尤其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当于给法院施加压力。《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检察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现代法治文明无不强调国家机关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来行使国家的刑罚权,侦查活动应当止于审查起诉,即把案卷材料移送到人民法院时不应当再进行侦查,而检法出于追诉犯罪,发现客观真实的目的,互相配合,对公诉案件可以补充侦查。
上述,侦诉审“互相配合”关系并无不妥,但“过度配合”“无序配合”违背了立法本意,“互相配合”在理论中没有得到较好的解释是司法实务中造成混乱适用的重要原因。具体有以下几种影响因素,其一,侦诉审代表了三种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同源性使得三者具有亲近性,更愿意配合。其二,法律的关于“互相配合”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诸如配合什么,如何配合缺乏明确的指导,没有统一的解释可以参照。其三,治罪理念的影响,刑事司法长期存在打击犯罪的思想,如果想有效打击犯罪,势必倾向于互相配合。
三、“互相配合”重释:审判中心主义的思路
“互相配合”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其自身特有的价值,不能因为其在实务中出现适用混乱而去否定“互相配合”的原则。当前面临的问题也从侧面反映出法教义学在刑事诉讼中的缺失,我们真正需要做的是结合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模式,对“互相配合”重释,以适应侦诉审权力运行的方向。
(一)原因:缘何配合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审判本身就应该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而实践中却奉行强调“侦查中心主义”。目前还尚未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还未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这不是仅仅依靠审判机关就可以完成的,还需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配合。强调以审判为中心不是说法院唱“独角戏”,而是把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形成整体,庭审的职能向审前延伸,侦查、起诉、审判按照证据裁判的标准,侦查按照审判的标准,起诉按照定罪的标准。“以审判为中心”是“互相配合”的方向指引,审判中心主义的目的扭转侦查主导的局面,互相配合不代表可以过度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补充,即大多数轻罪案件可以通过认罪认罚予以庭前消化,庭审把更多的力量用于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庭审中保持统一的证明标准,根据案件情节的轻重程度和认罪认罚的情况,在证明标准上分层适用,以审判为中心方可落实。
第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随着犯罪结构发生变化,判处不满3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案件,从2000年的53.9%升至2020年的77.4%,这说明轻罪案件比例在刑事诉讼中占八成左右,剩下的二成被判处三年以上的案件是刑事诉讼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现代科技的发展,犯罪呈现复杂化、隐蔽化、智能化等特征,传统犯罪形态逐渐向网络空间蔓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21年1—6月的办案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449045人,同比上升59.4%,在刑事检察方面,同比上升77.7%。经济犯罪和网络犯罪的数量持续攀升,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新型犯罪,侦诉审之间“互相配合”有利于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社会的稳定和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第三,促进司法公正。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价值的具体内容,“互相配合”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会促进司法公正。受到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倾向于发现客观真实,例如,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配合可以发挥彼此在收集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的专业优势,有助于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现。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中,案件事实往往难以通过现有的材料发现,需要侦诉审之间互相配合,通过侦查、推理、解释等方法还原案件事实,做到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的统一。“互相配合”的表征是诉讼效率的提升,侦诉审三机关严密配合,可以使被追诉人及时受到审判。试想如果侦诉审在刑事诉讼中缺乏互相配合,遇到刑事案件推诿,将会在犯罪案件日益复杂、数量增多的情况下,造成刑事诉讼活动拖延,降低诉讼效率,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方式:如何配合
“互相配合”不仅仅是立法层面上的原则性宣誓,还应当具有操作性准则的功能,应当是有序、正当、合理的配合。对“互相配合”关系的理解应当明确侦诉审功能上的差异性,即侦诉审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有差异的,互相配合的方式也存在差异。我国尚未实行“侦审阻断制”模式,在“互相配合”中主要形成了侦诉关系和诉审关系两种关系类型,是一种履行法定职责的活动。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框架下重释“互相配合”的方式应当区分为侦诉“互相配合”和诉审“互相配合”两种具体类型。
1.侦诉“互相配合”关系
侦诉之间的配合是紧密的协作关系和工作上的衔接关系,从狭义上理解,即侦查权和控诉权如何进行配合。根据职权法定和法律保留原则,刑事案件的侦查只能由法定的机关行使。在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分别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拥有侦查权。《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侦查的含义作出解释,“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该规定恰恰解释了侦诉互相配合的具体内容。
一方面,侦查权行使的具体内容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是控诉权运行的必要阶段,在收集证据时要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刑事诉讼经过立案侦查的开启,根据刑事案件的不同管辖,不同机关有着对应的侦查权。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的过程是从刑事案件立案后到形成侦查结论,对案件的侦查结论要经得住审查,在侦查阶段案件事实往往还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所以侦查中获取的材料都有可能被作为证据使用。在审判为中心的指引下,侦查过程中要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进行,收集证据要符合审判的标准。起诉时要以侦查收集的证据为依据,确保其达到定罪的标准。
另一方面,侦诉之间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任务。《刑事诉讼法》第六章规定了强制措施的具体种类,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限制人身自由时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为例,检察机关决定实施技术侦查措施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才得以执行。从性质上说,侦控关系具有同构性,在审前阶段侦查要配合控诉,为了实现控诉的目的,也可以对侦查进行指导,但不能干预正常的侦查活动,使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可以被准确定罪量刑。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来解释侦诉的关系应当以分工负责为基础,互相配合为引领,互相制约为保障。两者相互配合增强了司法的协作性,共同为刑事案件的审理做好充足准备。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了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检察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和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提出建议和指导,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请求,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一方面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保证侦查活动的规范性ꎻ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对案件的情况、证据的收集有基本的了解。如果出现不符合审理标准的证据,及时在侦查过程中完善补充,避免庭审中被退回补充侦查或审查起诉中被退回。同时侦诉的配合在审前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等方面也更加规范,刑讯逼供的现象不断减少。检察机关不仅仅是控诉机关,更是法律监督机关,侦诉“互相配合”不仅不会带来“副作用”,反而会产生“正效应”。
2.诉审“互相配合”关系
诉审之间的互相配合不同于侦诉的互相配合,诉审互相配合主要集中在庭审程序的衔接上,检察院对案卷材料的审查应当符合庭审的要求,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有无瑕疵,证据是否完整等,而不能把对证据把关的任务交给法院。法院收到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后进行审查,决定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听从法院的指挥,按照庭审过程举证、质证,不可对法院施加压力。《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配合人民法院开展审判活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了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基于“互相配合”的要求,如果没有例外情况,法院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就要求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要尊重法院的量刑决定权。《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延期审理的情形,检察院可以要求补充侦查,控审配合以实体真实为共同追求,检察院不能因为补充侦查而拖延诉讼时间,无论是自行补充侦查或者退回补充侦查,在侦查完毕后都要及时回归到审理程序。
诉审互相配合要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审判的范围应当限于起诉的范围,如果审判过程中发现起诉的内容确有错误或有遗漏,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不能径行改变起诉内容。在二审案件中贯彻全面审查的原则,主要就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如果对一审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全面审查,二审变成了一审的重复审理程序,没有发挥审判吸收不满的功能。现代法治要求“控审分离”,同样属于国家权力的审判权与控诉权两者的属性并不相同,审判权具有中立的属性。有学者认为控审“互相配合”损害了审判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违背了诉讼原理。笔者认为诉审之间可以互相配合,但互相配合必须遵循一定的限度,这种限度要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不能限制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因为控辩审三方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如果控审过度配合则会使得被追诉人的权利无法保障。诉审互相配合与诉讼原理并不矛盾,“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应当将构建中立、独立的法院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两者在程序上互相配合是为了更好地推进刑事诉讼,使刑事诉讼活动可以顺利进行,贯彻庭审裁判的要求。
诉审互相配合的特殊性还体现在辩护权的保障上。辩护权是诉审互相配合的重要内容,在庭审中辩护人和公诉人应当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诉审配合离不开辩护权的配合,否则以审判为中心将流于形式。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解释,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辩护权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学者认为辩护权行使的有效性,不是靠辩方力量的强大,而是依赖于公权力之间关系分配的合理化。该观点失之偏颇,如果刑事诉讼中缺乏辩护权保障,那么相对弱势的辩护权无法与强势的控诉权相对抗,结果将导致控辩失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辩护权与控诉权互相配合可以发挥对抗辩论的效果,避免国家追诉主义模式下被告人权利的式微,获取接受公正审判的机会。辩护权与审判权互相配合,辩护律师要服从法庭的安排,法庭也不得打断或制止辩护律师的发问、辩护。无论是职权主义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模式,控辩审三方形成稳固的诉讼结构可以共同完成刑事审判活动。
结 语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为理解侦诉审“互相配合”关系提供了契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不能归咎于“互相配合”本身,“互相配合”既有限度也有界限,侦诉审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完成诉讼任务。“以审判为中心”赋予了“互相配合”新的内涵,需要机制创新和理念更新。审判中心主义对侦审“互相配合”和诉审“互相配合”作出了区分,同时在诉审“互相配合”中要对辩护权进行有效保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整体性的原则要求,在互相配合的时候也要注意互相制约,保证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来源: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作者:洪刚,南京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人员